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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軍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陳周滇 上列抗告人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原確定判決案號:前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 南判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依該法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 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 上訴,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 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案件,69年間依軍事審判法判決確定之 案件,參照上開規定,其再審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 理。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1 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 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依民國88年10月2 日修正施 行前之軍事審判法所定初級軍事審判機關,包括陸海空軍司 令部及與渠等相等之軍事機關,是於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法前 ,經初判法院判決後,未經提起覆判而確定之案件聲請再審 者,自應向原判法院即初級軍事審判機關為之;而依88年10 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軍事審判法,關於初級軍事審判機關改 制為地方軍事法院,因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 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罪改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而由司法院訂定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 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供遵循,並依該注意事 項第5 點規定:初審案件由該管地方法院接辦,則原應由地 方軍事法院審理之案件自應移由管轄之地方法院審理,是本 件抗告人主張對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 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核係對於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之,揆 諸前揭之規定,前開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管轄之地方法 院甚明。 二、又為因應民國102 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 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 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 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司法院於10 2 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 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 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 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 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 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 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 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 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 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 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 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 轄區域一覽表」所列;而依上開公告之內容,司法院復於10 2 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一、 ‧‧‧。二、‧‧‧。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 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 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 』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 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 撤而受影響。」,此有上開公告及函文附卷可稽;查原確定 判決內載明抗告人所屬部隊為空軍第四○一聯隊基勤大隊, 而該部隊駐在地為桃園,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以 103 年8 月18日國空法字第1030001331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在案(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 裁定書),參諸前揭司法院公告及函文之意旨,抗告人所為 前開再審之聲請,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抗告人 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就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抗告人僅就原確 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而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 理由,或指明前開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各款或第421 條之聲請再審事由,且就聲請再審意旨㈡, 抗告人固提出檢舉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然並 無從認定參與前開確定判決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抗告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2 項之規定,提出參與前揭確定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之相關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是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及第421 條之規定,且未 依同法規定附具證據提出法院,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屬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謂「議售案」、「試投案」係同案 被告黃有利獨自為之,抗告人係受蒙騙利用,並非共同正犯 ,且本案係利用「虛構之議售案」詐財,業經原確定判決所 肯認,而並非「依職務上之機會」詐財,抗告人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原確定判 決之法官犯職務上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 字第450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然檢察官未予調查而 不法結案,自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是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非無理 由,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當之裁定云云。 五、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 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 明其為偽造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 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 所謂之「證明」,原則上須以該等事實業經確定判決予以認 定,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者,始得聲 請再審;另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 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 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 「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 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 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 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 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六、經查: ㈠依卷附之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 號確定判決所載, 該案係認定抗告人在擔任空軍8713部隊督察官期間,同案被 告黃有利利用該機會,介紹劉同田與抗告人認識,抗告人即 與同案被告黃有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黃有利於66年6 月間向劉同田佯 稱抗告人為總部督察官,若能從中幫忙,「廢彈殼議售案」 即可順利執行,要酌給車馬費及打點費,才能從中幫助順利 執行「廢彈殼議售案」云云,致劉同田陷於錯誤,前後多次 交付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3000 元及洋酒,並詐取60萬元 打點費未成等行為,而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 第5 條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及同條 例第7 條未遂罪,而抗告人再審意旨㈠內所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所違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 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是就上開聲請意旨,或屬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 之指摘,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屬就原 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再為辯駁,亦未見其就前開聲請意 旨附具何證據提出法院,僅泛言判決書本身就是證據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雖主 張此部分聲請意旨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提起再審云云,然細繹其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有別,而無該條款之具體 情事,自難認其聲請再審程序即為合法。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犯職務上之罪,而有 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然其再審聲請狀及抗告狀內均未就其所指事項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提出相關確定判決以資證明,而抗告人雖提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17日雄檢欽金106 他69 93字第77221 號函作為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 訴訟之證明,然上開函文係記載「本署106 年度他字第6993 號戚匯華、郭泰煌涉嫌瀆職案件,因無從查起,已予結案」 等語,核屬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情形, 揆諸前揭之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難謂為有理由,是抗告 人所主張之前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5 款、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 原審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認抗告人所為之再 審聲請違背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然依原審裁 定所記載理由以觀,除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外, 亦敘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 定情形不符,足認原審僅為漏引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 之規定,而與裁定結果並無影響,復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 前。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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