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陳周滇
上列抗告人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原確定判決案號:前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
南判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依該法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
上訴或抗告,但有
再審或
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
上訴,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
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案件,
乃69年間依軍事審判法判決確定之
案件,
參照上開規定,其再審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
理。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1 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
係指最後
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依民國88年10月2 日修正施
行前之軍事審判法所定初級軍事審判機關,包括陸海空軍司
令部及與
渠等相等之軍事機關,是於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法前
,經初判法院判決後,未經提起覆判而確定之案件聲請再審
者,自應向原判法院即初級軍事審判機關為之;而依88年10
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軍事審判法,關於初級軍事審判機關改
制為地方軍事法院,
嗣因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
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罪改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而由司法院訂定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
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供遵循,並依該注意事
項第5 點規定:初審案件由該管地方法院接辦,則原應由地
方軍事法院審理之案件自應移由管轄之地方法院審理,是本
件抗告人主張對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 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核係對於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之,
揆
諸前揭之規定,前開再審聲請之
管轄法院應為管轄之地方法
院甚明。
二、又為因應民國102 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
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
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
其應執行刑及
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司法院於10
2 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
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
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
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
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
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
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
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
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
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
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
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
轄區域一覽表」所列;而依上開公告之內容,司法院
復於10
2 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一、
‧‧‧。二、‧‧‧。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
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
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
』所定各部隊,係指
起訴書
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
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
嗣後移防、簡併或裁
撤而受影響。」,此有上開公告及函文附卷
可稽;查原確定
判決內載明抗告人所屬部隊為空軍第四○一聯隊基勤大隊,
而該部隊駐在地為桃園,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以
103 年8 月18日國空法字第1030001331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在案(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
裁定書),
參諸前揭司法院公告及函文之意旨,抗告人所為
前開再審之聲請,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抗告人
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意旨
略以:就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抗告人僅就原確
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而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
理由,或指明前開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各款或第421 條之聲請再審事由,且就聲請再審意旨㈡,
抗告人固提出檢舉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然並
無從認定參與前開確定判決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抗告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2 項之規定,提出參與前揭確定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之相關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是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及第421 條之規定,且未
依同法規定附具證據提出法院,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屬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
予以駁回
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謂「議售案」、「試投案」係同案
被告黃有利獨自為之,抗告人係受蒙騙利用,並非共同
正犯
,且本案係利用「虛構之議售案」詐財,業經原確定判決所
肯認,而並非「依職務上之機會」詐財,抗告人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原確定判
決之法官犯職務上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
字第450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然檢察官未予調查而
不法結案,自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是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非無理
由,爰請求
撤銷原裁定,更為
適當之裁定云云。
五、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
準
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
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
明其為
偽造或
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
鑑定或
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
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
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檢察事務
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
所謂之「證明」,原則上須以該等事實業經確定判決予以認
定,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者,始得聲
請再審;另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
明、
意思能力欠缺等)或
法律上(如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大
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
「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
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
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
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
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六、經查:
㈠依卷附之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 號確定判決所載,
該案係認定抗告人在擔任空軍8713部隊督察官
期間,同案被
告黃有利利用該機會,介紹劉同田與抗告人認識,抗告人即
與同案被告黃有利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
財之
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黃有利於66年6 月間向劉同田佯
稱抗告人為總部督察官,若能從中幫忙,「廢彈殼議售案」
即可順利執行,要酌給車馬費及打點費,才能從中幫助順利
執行「廢彈殼議售案」云云,致劉同田
陷於錯誤,前後多次
交付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3000 元及洋酒,並詐取60萬元
打點費未成等行為,而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
第5 條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既遂及同條
例第7 條未遂罪,而抗告人再審意旨㈠內所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所違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
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是就上開聲請意旨,或屬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
之指摘,或屬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核屬就原
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再為辯駁,亦未見其就前開聲請意
旨附具何證據提出法院,僅泛言判決書本身就是證據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雖主
張此部分聲請意旨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提起再審云云,然細繹其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有別,而無該條款之具體
情事,自難認其聲請再審程序即為合法。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犯職務上之罪,而有
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然其再審聲請狀及
抗告狀內均未就其所指事項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提出相關確定判決以資證明,而抗告人雖提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17日雄檢欽金106 他69
93字第77221 號函作為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
訴訟之證明,然上開函文係記載「本署106 年度他字第6993
號戚匯華、郭泰煌涉嫌瀆職案件,因無從查起,已予結案」
等語,核屬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情形,
揆諸前揭之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難謂為有理由,是抗告
人所主張之前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5 款、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
原審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認抗告人所為之再
審聲請違背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然依原審裁
定所記載理由以觀,除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外,
亦敘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
定情形不符,足認原審僅為漏引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
之規定,而與裁定結果並無影響,復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
前。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