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泰康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41號、第
5342號、第7679號、103 年度偵字第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
發回更審(107 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泰康部分撤銷。
彭泰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褫奪公
權參年。
事 實
一、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號,下稱新竹縣家畜所)為新竹縣政府所屬之二級機關,組
織架構編制有所長,所長之下有技正,技正之下為第一課至
第五課5 個平行單位,執掌有豬病防疫(第一課)、動物疫
病檢驗、研究(第二課)、草食動物、家禽疾病防疫(第三
課)、動物保護、寵物業及寵物管理、流浪犬貓認養(第四
課)、屠宰衛生管理、動物藥品管理、畜產品衛生(第五課
)等業務,各課均設有課長,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後
2 人所涉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
處罪刑確定)均任職於新竹縣家畜所而負責上開業務,皆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
二、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竟利用
渠等於新竹縣家畜所辦理各
項業務計畫之機會,以彭駿堯、劉晉汏(原名劉祥)擔任人
頭之方式,詐領各該計畫所編列對外招募臨時人員之工資款
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96年6 月間,彭泰康擔任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課長,林
修文則任該所第一課技佐,並兼辦相關計畫款項之申報業務
,均明知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辦理「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
計畫」編有預算,用以支應執行該計畫若需對外招募臨時技
術工協助之工資,然依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及該所其他單位
之人力即可完成該計畫,並無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需要,
竟由彭泰康指示林修文以申報人頭臨時技術工之方式,詐取
該計畫所編列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工資,彭泰康及林修文
並商得曾在新竹縣家畜所服務之獸醫師彭駿堯、擔任獸醫師
即彭泰康就讀研究所時之同學劉晉汏(以上2 人所涉共同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同
意,擔任該計畫名義上對外招募之臨時技術工,惟實際上根
本毋庸為該計畫之執行,並約定待工資核發後,彭駿堯及劉
晉汏各自就所配合之部分,分得2 成金額作為酬勞及申報所
得稅之用;渠等4 人謀議既定,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
犯意聯絡,均明知彭駿堯、劉晉汏並無於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時間實際執行該計畫一情,然先推由林修文於96年
6 月29日,在新竹縣家畜所內,擬具僱用彭駿堯及劉晉汏執
行該計畫之簽呈,呈核彭泰康層轉批准後,林修文於96年10
月15日前2 週內之某日,將「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
員96年7 月份簽到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
96年8 月份簽到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96
年9 月份簽到簿」各2 份,分別各交1 份給彭駿堯、劉晉汏
,由彭駿堯及劉晉汏各自在前揭簽到簿上署名,佯以有於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日期出勤執行該計畫;再由林修文於96年
10月15日,在新竹縣家畜所內,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即申
請日期為96年10月15日之「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單位會計
動支經費請示單」2 份上,各登載內容為彭駿堯、劉晉汏為
辦理
上揭計畫
按日計酬之臨時技術工,於96年7 、8 、9 月
份之工資各計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不實事項,並將前
揭「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96年7 月份簽到簿」、
「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96年8 月份簽到簿」、「
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時人員96年9 月份簽到簿」各2 份
分別各附於後,作為其在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公文書內容之
一部分,林修文及彭泰康先後核章,逐級呈核,復據以向不
知情之新竹縣家畜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人員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所審查核發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工
資之正確性,並使新竹縣家畜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
人員誤信彭駿堯及劉晉汏均為該計畫對外招募之臨時技術工
,且均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實際執行該計畫而
陷於
錯誤,因此據以開立支票核發彭駿堯及劉晉汏工資各3 萬元
(合計6 萬元)。
嗣彭駿堯及劉晉汏取得前揭款項後,就所
配合之部分,依約各自留下2 成即各6 千元,合計1 萬2 千
元,並將其中8 成即4 萬8 千元交給林修文,林修文再依彭
泰康指示保管(彭駿堯、劉晉汏實際所得財物各為6 千元;
彭泰康及林修文實際所得財物則共4 萬8 千元,平均每人可
得財物各為2 萬4 千元),作為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私下招
待上級長官等人或同事聚餐等交際應酬之私用。
㈡97年7 月間,彭泰康擔任新竹縣家畜所所長,朱欣怡甫因育
嬰假結束升任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課長,林修文係任新竹縣
家畜所獸醫師,並兼辦相關計畫款項之申報業務,均明知新
竹縣家畜所第一課辦理「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編有
預算,用以支應執行該計畫若需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協助之
工資,然依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及該所其他單位之人力即可
完成該計畫,並無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需要,由彭泰康再
於97年7 月間,指示林修文以申報人頭臨時技術工之方式,
詐取該計畫所編列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工資,林修文
乃向
朱欣怡告知此事及上開96年間曾借彭駿堯及劉晉汏之名義詐
領公款等作法,朱欣怡知悉後雖覺不妥,但礙於彭泰康係機
關首長且亦為直屬長官之壓力,遂同意辦理,惟指示林修文
本年度僅可僱用1 位假人頭;而由林修文出面商得劉晉汏之
同意,擔任該計畫名義上對外招募之臨時技術工,惟實際上
根本毋庸為該計畫之執行,並約定待工資核發後,劉晉汏分
得2 成金額作為酬勞及申報所得稅之用;渠等4 人謀議既定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劉晉
汏並無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實際執行該計畫一情,而
由彭泰康指示林修文於97年8 月至9 月間之某日,劉晉汏至
新竹縣家畜所找彭泰康聊天時,將「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
臨時人員97年8 月份簽到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臨
時人員97年9 月份簽到簿」各1 份交給劉晉汏,由劉晉汏在
前揭簽到簿上署名,佯以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日期出勤
執行該計畫;再由林修文接續於97年8 月28日、97年9 月23
日,在新竹縣家畜所內,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申請日期
為97年8 月28日之「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
費請示單」、申請日期為97年9 月23日之「新竹縣家畜疾病
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各1 份上,各登載內容為
劉晉汏係辦理該計畫之臨時技術工,於97年8 月、9 月份之
工資各為22,203元等不實事項,並將前揭「新竹縣家畜疾病
防治所臨時人員97年8 月份簽到簿」、「新竹縣家畜疾病防
治所臨時人員97年9 月份簽到簿」各1 份分別附於其後,作
為其在職務上所製作上開公文書內容之一部分,林修文及朱
欣怡並先後核章,逐級層轉彭泰康批核,復先後據以向不知
情之新竹縣家畜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人員行使,均
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所審查核發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工
資之正確性,並均使新竹縣家畜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業
務人員誤信劉晉汏為該計畫對外招募之臨時技術工,且均有
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實際執行該計畫而陷於錯誤,因
此據以核發劉晉汏工資22,203元、22,203元(合計44,406元
),並匯入劉晉汏之郵局帳戶內。嗣劉晉汏取得前揭款項後
,留下其中2 成計8,881 元,並將另8 成計35,525元交給林
修文(劉晉汏實際所得財物為8,881 元;彭泰康、朱欣怡及
林修文實際所得財物共35,525元,平均每人可得財物,經四
捨五入後,各為11,842元),林修文再與之前詐得公款一起
保管,作為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等人或同
事聚餐等交際應酬之私用。
三、於100 年4 月間,彭泰康擔任新竹縣家畜所所長,戴立紳(
所涉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
定)則任新竹縣家畜所技士,並兼辦相關計畫款項之申報業
務,均明知新竹縣家畜所第五課辦理「100 年度違法屠宰行
為
查緝計畫」,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辦理,其預算科目、代號及執
行基準應依農委會所訂「計畫預算科目分類代號與其編列及
執行基準表」之規定編列並據以執行;而依上揭經費處理作
業規定第19點第2 項第1 款規定:「支出科目應以核定計畫
說明書內所定預算科目為準」及上揭執行基準表關於「資訊
維護費」預算科目之說明係指「電腦設備所需保養修護及資
訊系統後續維護費用」,新竹縣家畜所因而亦依上揭規定編
列「資訊維護費」2 萬元,並於該所經農委會核定之計畫說
明書內詳載上開「資訊維護費」係指「電腦及周邊設備所需
保養維護及資訊系統後續維護費」,是依上揭規定,該「資
訊維護費」自不得用以購買電子產品。
詎渠等2 人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
彭泰康於100 年4 月間某日,指示戴立紳以該「資訊維護費
」購買手機等電子產品,戴立紳則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前
往位於新竹市○○路○ 段○○○ 號「名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人公司)」採購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產品,並向業務
員謝承展要求開立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利向新竹縣家畜
所辦理核銷,謝承展則向「名人公司」負責人陳銘仁告以上
情,陳銘仁為求日後能與新竹縣家畜所繼續有業務往來而同
意配合開立品名欄內記載係電腦設備維修費等不實內容之統
一發票,而與彭泰康、戴立紳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陳銘仁及謝承展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由謝承
展告知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在上址名人公司內,依戴立紳之
要求填載並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給戴立
紳收執;戴立紳隨即於100 年5 月24日前後之某日,在新竹
縣家畜所上址,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第五課採購(費
用動支)申請單
暨黏貼憑證用紙」上,登載內容為辦理違法
屠宰相關業務所必須使用電腦設備維護費用(中央款)2 萬
元等不實事項,並將該統一發票黏貼於上蓋章後,逐級層轉
彭泰康核章而據以向不知情之新竹縣家畜所辦理會計、出納
相關業務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所對於審核預
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並使新竹縣家畜所辦理會計
、出納相關業務人員誤信新竹縣家畜所第五課確因執行該計
畫,支出所需電腦設備維護費即「資訊維護費」2 萬元而陷
於錯誤,因此據以核發上開款項而詐得之(彭泰康實際所分
得財物即相當於該手機1 支〈含電池1 個〉之售價17,430元
〈手機、電池未稅單價分別為15,500元、1,100 元,合計16
,600元,含稅價則為17,430元【營業稅為百分之五,故含稅
價為16,600元×1.05=17,430元】〉;戴立紳實際所分得財
物即核銷之餘款2,570 元)。
四、嗣戴立紳向法務部廉政署
自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辦,並於102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10
分許,徵得彭泰康同意後,至其位於新竹縣○○鎮○○街○○
○ 號4 樓之居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相關物品之
查扣時地及內容」欄
所載之手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復
經彭泰康分別為如附表四所示之
偵查中
自白,並於106 年5
月12日本院前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如附表四所示全部實際
犯
罪所得財物即53,272元。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
所稱「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
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彭泰康及其辯護人主張:
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朱欣怡、林
修文、彭駿堯、劉晉汏、戴立紳於廉政署人員詢問中所為陳
述,係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7頁)。查
上開證人於廉政署人員詢問時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上開詢問中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詢問中之陳述有何
傳聞例外
規定可資
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開證據外,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
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0
頁背面);而
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
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
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部分:
⒈就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時任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課長
,原同案被告林修文則任該所第一課技佐,並兼辦相關計畫
款項之申報業務,均知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辦理「家畜防疫
-口蹄疫撲滅計畫」編有預算,用以支應執行該計畫若需對
外招募臨時技術工協助之工資,而林修文於96年6 月29日,
擬具僱用原同案被告彭駿堯、劉晉汏執行該計畫之簽呈,呈
核被告層轉批准,再由林修文於96年10月15日,在「新竹縣
家畜疾病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登載內容為
彭駿堯及劉晉汏為辦理該計畫按日計酬之臨時技術工,於96
年7 、8 、9 月份之工資,彭駿堯及劉晉汏各計為3 萬元等
事項,並將相關簽到簿附於其後,林修文及被告並先後核章
,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致新竹縣家畜所辦理會計、出納等
相關人員核發相關款項;另就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時
任新竹縣家畜所所長,原同案被告朱欣怡時任該所第一課課
長,林修文時任該所獸醫師,並兼辦相關計畫款項之申報業
務,均知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辦理「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
計畫」編有預算,用以支應執行該計畫若需對外招募臨時技
術工協助之工資,由林修文於97年8 月28日及97年9 月23日
,在「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
,登載內容為劉晉汏係辦理該計畫之臨時技術工,於97年8
月、9 月份之工資各為22,203元等事項,並將相關簽到簿附
於其後,林修文及朱欣怡並先後核章,逐級層轉被告批核而
據以行使,致新竹縣家畜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人員核發
相關款項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
卷(本院前審卷五第202 至204 、207 至209 頁、本院卷一
第66頁背面),並核與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林修文於偵查、本
院前審審理時(102 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下稱第7679號卷
〉二第331 至339 、384 至385 頁;本院前審卷三第392 至
399 頁)、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朱欣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本
院前審卷三第387 至391 頁)所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
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劉晉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101 年度他
字第23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4至68頁、原審卷三第356
至362 頁)、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彭駿堯於偵查、本院前審審
理時(他字卷第19至22頁、本院前審卷五第57至62頁)
結證
綦詳,復有新竹縣家畜所96年度「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
畫」之協助執行豬瘟及口蹄疫預防注射等酬勞費簽呈、96年
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口蹄疫撲滅計畫)
、臨時人員契約書(劉晉汏、彭駿堯)、96年10月26日付款
憑單(協助執行豬瘟及口蹄疫預防注射等酬勞費)、付款憑
單受款人清單、96年10月15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臨
時技術工彭駿堯7 、8 、9 月份工資明細)、臨時人員96年
7 、8 、9 月份簽到簿(彭駿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
年5 月2 日(102 )國世北新竹字第1020000021號函暨所附
彭駿堯開戶資料、96年11月20日至96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
、新竹縣家畜所96年10月26日付款憑單(協助執行豬瘟及口
蹄疫預防注射等酬勞費)、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96年10月
15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臨時技術工劉晉汏7 、8 、
9 月份工資明細)、臨時人員96年7 、8 、9 月份簽到簿(
劉晉汏)、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2 年4 月12日竹北營字第10
250003611 號函暨所附劉晉汏開戶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
2 年3 月15日營存密字第10250033631 號函暨所附劉晉汏96
年10月3 日至97年2 月7 日之交易明細、新竹縣家畜所97年
10月1 日付款憑單(10月份約僱人員及9 月臨時人員酬金)
、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支出清單、97年9 月23日單位會計動支
經費請示單(劉晉汏9 月份薪資明細)、臨時人員97年9 月
份簽到簿(劉晉汏)、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
、新竹縣家畜所97年9 月1 日付款憑單(9 月份約僱人員及
8 月臨時人員酬金)、付款憑單預算科目支出清單、97年8
月28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劉晉汏8 月份薪資明細)
、臨時人員97年8 月份簽到簿(劉晉汏)、郵政存簿儲金薪
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8
日儲字第1020001338號函暨所附劉晉汏96年12月24日至98年
1 月19日之交易明細、調查報告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102 年12月17日(102 )國世銀新竹字第1020000137號
函覆等件附卷
可稽(法務部廉政署非
供述證據卷〈下稱
非供
述證據卷〉第10至11、14至16、19至24、25至27、28至33、
34至38、39至43、44至48、49至50頁、第7679號卷二第341
至344 、347 至350 頁),是以此部分前提事實,首
堪認定
。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以下證據
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林修文於103 年1 月14日、同年2 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具結證稱:96年間的口蹄疫撲滅計畫,
因時任第一課課長的被告要求,找劉晉汏及彭駿堯充當假
人頭來核銷酬勞費,我當時沒有質疑被告,被告明白地講
這只是要找人來把款項領出,意思是人頭,也就是這些人
實際上不會來工作,被告說款項會給人頭領走,要我注意
款項,匯款過去以後要打電話通知劉晉汏及彭駿堯,要繳
8 成回來,2 成給他們報所得稅,被告跟我說這筆錢的用
途是同事聚餐、買便當,就是有同仁做新竹縣家畜所第一
課業務時,要請同仁吃飯,還有長官或稽查員來時,或訓
練課程的講師,跟他們交際應酬用的,至於執行該計畫的
補償豬農的費用,另外有一筆補償費,買藥品的費用也可
以核銷,不需要使用到這筆款項;就彭駿堯出任人頭部分
,我跟被告說我沒有認識的人,被告說可以找曾在新竹縣
家畜所服務的獸醫師即彭駿堯,剛好彭駿堯有來新竹縣家
畜所內,我問彭駿堯可否幫忙請領酬勞費,彭駿堯說可以
,至於彭駿堯的身分證、獸醫師證書影本是如何拿到的,
我忘記了,我有拿簽到簿給彭駿堯簽名,只是地點無法確
定,酬勞費是彭駿堯來新竹縣家畜所拿給我;至於劉晉汏
出任人頭部分,我確定是由被告去跟劉晉汏接觸,也是被
告拿劉晉汏的身分證、獸醫師證書影本給我,簽到簿是我
拿去新竹肉品市場給劉晉汏簽名,一次請劉晉汏簽名3 個
月,被告劉晉汏交回的款項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說這些
款項先放在我那邊保管。另於97年8 月前,在新竹縣家畜
所內,時任該所所長的被告跟我討論業務時,有提到雇工
費用這件事,被告對我說就按照96年的方式,再去找劉晉
汏及彭駿堯充當人頭,後來我跟時任第一課課長的朱欣怡
報告此事,說這是被告指示,並
告訴朱欣怡96年我們找假
人頭的做法,這些事情我都有跟朱欣怡說,當時朱欣怡本
來不太想配合,但礙於剛上任,朱欣怡不想得罪被告,不
過朱欣怡決定只找劉晉汏充當人頭。這次是由我以電話告
知劉晉汏「今年酬勞費部分可否像去年一樣請你幫忙領出
?」,劉晉汏亦同意,有一次劉晉汏來新竹縣家畜所找被
告,在所長室,被告對我說:「有什麼東西要給劉晉汏簽
的,拿來給他簽一簽」,我就拿97年8 、9 月份的簽到簿
給劉晉汏簽,在劉晉汏簽名的時候,被告也在場並知道此
事。而朱欣怡知悉97年間所詐領的人頭費用放在我那邊,
當作第一課的公基金,我當時有告訴朱欣怡過去是如何使
用這筆公基金,朱欣怡她就同意此作法,所以使用方式照
舊等語甚詳(第7679號卷二第331 至339 、384 至385 頁
);其
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其於96年、97年間,均依被
告之指示,找劉晉汏、彭駿堯充當假人頭來核銷「家畜防
疫-口蹄疫撲滅計畫」臨時工酬勞費之經過情形及取得上
開酬勞費後如何依被告之指示作為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公
基金使用等情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三第392 至399
頁)。
⑵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朱欣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
我自97年1 月14日起升任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課長,而97
年「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之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
承辦人為林修文,林修文有告訴我需要僱用臨時人員,我
與林修文討論後決定僱用劉晉汏一人,而因林修文已經有
說這是被告以前的作法,預算書都有保留,的確前幾年有
這樣的任用情形,還有課裏其他資深承辦人員也有說過這
種情形,所以我認為的確有這樣的情形,沒有必要再跟被
告求證,林修文有說過報酬照往例是作為公基金,由他來
保管,公基金收入的部分,他有口頭報告一下,支出的部
分,我並沒有詳細問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三第387 至39
1 頁)。
⑶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劉晉汏於102 年3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證稱:95、96年間,被告問我「如果可以的話,你的
牌可以借用一下嗎?」,當時沒提到口蹄疫撲滅計畫,之
後被告才跟我提此計畫,96年間我收到1 張新竹縣縣庫3
萬元的支票,我問被告這是什麼錢,被告說是口蹄疫計畫
的錢,被告叫我留下一部分的錢,不到一半,我忘記實際
數字,其他金額繳回去,我把現金領出來帶去給被告或林
修文,不確定是哪一位,之所以有可能是交給林修文的原
因是我知道林修文是承辦人。另於97年間,被告跟我提到
「今年你的牌還是跟你借一下」,我亦同意,但我並未實
際從事新竹縣家畜所97年度口蹄疫撲滅計畫,至於97年8
月份簽到簿,印象中是我去新竹縣家畜所,林修文拿簽到
簿給我簽名,當時被告也在場,一般我去新竹縣家畜所都
是去找被告聊天,97年間拿到4 萬5 千元,我和林修文連
繫後,一樣是自己留一部分金錢,剩下交回去,這種情況
在獸醫界是很常見的陋習等語甚明(他字卷第64至68頁)
;其復於104 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很多事情
,如身分證影本、證書等資料交給何人、我所分得的成數
等,現在都已經沒有辦法確定了,因為時間真的已經很久
遠,我現在實在不太有印象,我現在記得的是被告有向我
表示借牌的意思,我認為是借牌的意思,但詳細的用字現
在我已經不知道了,我也沒有實際去承做,我記得應該是
「2 條錢」,1 個是96年的錢,1 個是97年的錢,96年是
支票,97年是轉帳。之前在廉政署人員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
的時候,我都是照實陳述,都是老實說,所以請以我偵查
中所述的內容為準,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在等語明確(原審
卷三第356 至362 頁)。
⑷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彭駿堯於102 年2 月25日、同年12月10
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前揭卷附彭駿堯96年7 月2 日
臨時人員契約書,是廉政署提示給我看的,上面的簽名和
蓋章都是我親自為之。印象中是我拿病材到新竹縣家畜所
,我進去第一課和大家打招呼,林修文在當時請我幫忙,
我大概知道是要我幫忙沖帳的事情,但不是當下就拿契約
書給我簽名,是後來才簽的。我確定沒有在96年7 月2 日
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新竹縣家畜所臨時人員,因為當時我
在外開業,不可能再兼職該業務,我於93年5 月底從新竹
縣家畜所離職後就沒有在該所擔任任何業務,除非是以人
頭方式為之;上揭契約內容是假的,當時我去新竹縣家畜
所第一課,林修文請我當口蹄疫撲滅計畫的假人頭來沖帳
領錢,我實際上沒有從事這個工作,後來我有拿到3 萬元
支票,我領出3 萬元後,隨即到新竹縣家畜所找林修文,
林修文當場算兩成的錢給我等語(他字卷第20頁背面、第
21頁背面、第7679號卷一第151 至153 頁);其復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大概在94年開業前從新竹縣家畜所
離職,我沒有特別印象有在離職後擔任該所臨時人員等語
甚詳(本院前審卷五第57、58頁)。
⑸經核證人林修文、朱欣怡、劉晉汏、彭駿堯上揭所為證述
,尚屬大致相符,已難認屬子虛。而觀諸證人林修文、劉
晉汏前揭證述,足見其等均就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部
分,被告明確指示林修文以「假人頭」申報費用之方式詐
領公款,被告並於96年親自聯絡劉晉汏要借牌乙事,且於
97年劉晉汏去新竹縣家畜所找被告時,林修文亦有拿簽到
簿給劉晉汏簽名,當時被告也同在現場等重要基本事實,
甚至年份、金額、計畫名稱及領款方式等諸多具體細節及
前因後果等節,均能詳述,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及相互
間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倘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盡,
且主要情節均核無不合,佐以被告與林修文、劉晉汏
彼此
間並無仇怨嫌隙,林修文、劉晉汏甚各為被告之部屬、大
學學弟及研究所同學,並有深厚情誼,抑且林修文、劉晉
汏均已具結,其等前揭證述,無從使自己免除貪污重罪追
訴並判罪之處境,反之可能因此入監服刑,其中林修文更
可能因此失去擔任公務員之資格,是實難認林修文、劉晉
汏有何甘冒自陷貪污重罪及誣告、偽證等重典,而蓄意設
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況就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
部分,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廉政署人員詢問時即已
自承
:96年間,我在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課長任內辦理口蹄疫
撲滅計畫,照慣例,這筆口蹄疫的經費都用不完,林修文
有問我這筆預算的核銷方法,後來我們就找彭駿堯及劉晉
汏來把這筆計畫的錢核銷完畢,當時我就知道彭駿堯及劉
晉汏並不需要實際執行業務,但會配合虛偽簽到以請領款
項,此部分口蹄疫專案不實核銷部分,我確實知悉等語(
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下稱供述證據卷〉第1 至4 頁
),且亦同時表示:就其他人頭詐領部分,我絕對沒有指
示,因為我已經擔任首長,是不會到現場的,所以我不清
楚現場,故我不承認云云(供述證據卷第2 頁背面);又
於102 年2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自承:我在擔任新竹縣
家畜所第一課課長
期間,照慣例,看以往的人用這種「假
人頭」方式去處理,才利用「假人頭」方式把錢領出來,
彭駿堯及劉晉汏實際上沒有擔任臨時技工,因為這些經費
無法核銷,所以才找「假人頭」把錢領出來核銷完畢,彭
駿堯及劉晉汏也知道沒有實際執行任務,只是配合簽名,
96年間這樣做只有一次,96年6 月29日的簽呈也是假的等
語(他字卷第55至56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出於任意
性而具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致供述
對自己不利之情事,且稽以貪污犯罪向來查嚴罪重,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
,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
驗,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閱歷之人,加以其本身即擔任新
竹縣家畜所所長,位居機關首長,更無不知公務員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為嚴重觸法行為之理,其既明知如此,
猶
在具任意性之情況下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本乎刑事
科學之經驗為判斷,
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應非子虛,益
徵證人林修文、劉晉汏前揭證述情節符實可採,而無共同
設詞構陷被告之情。因此,被告確有上揭事實欄二㈠、㈡
所載之犯罪事實,
洵屬灼然至明,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
⑹至就97年之口蹄疫撲滅計畫係被告或林修文與劉晉汏聯繫
部分,雖證人劉晉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由被告與其聯
繫,而與證人林修文所證述係由其本人以電話與劉晉汏聯
繫
一節有所出入,惟參以證人劉晉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我沒有實際從事97年口蹄疫撲滅計畫,我一樣借牌給被
告,被告當時有稍微跟我提到「今年你的牌還是跟你借一
下」,我就同意。被告在哪裏、何處跟我講此事,我沒有
印象了等語(他字卷第66頁),已見證人劉晉汏就此部分
情節於檢察官訊問時記憶尚非清晰明確,且證人劉晉汏從
97年間經聯繫同意借牌至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其間距離已
將近5 年之久,其證述之內容隨時間推移,記憶難免不周
,而證人林修文為97年「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之
承辦人,並負責相關以劉晉汏名義申領臨時技術工工資事
宜而全程實際參與,故應以證人林修文所證述由其本人以
電話與劉晉汏聯繫等情較為可採。
⑺另證人林修文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應該是有跟我講過,
他已經與彭駿堯聯絡過此事乙節,固與證人彭駿堯於偵查
中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然查,證人林修文於103 年1 月
14日偵訊時雖先證稱:我想被告應該是有跟我講過他已經
與彭駿堯聯絡過此事等語(第7679號卷二第333 頁),而
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彭駿堯之相關證述內容後,復表示:經
我回想,彭駿堯確實會回新竹縣家畜所找老同事聊天,彭
駿堯所言確實有可能,應該是我找不到人,因被告告以可
以找彭駿堯幫忙…我想起來了,應該是被告跟我提起後,
我趁彭駿堯到新竹縣家畜所時,跟彭駿堯提起此事等語明
確(第7679號卷二第334 頁)。審以因時隔已有6 、7 年
之久,且亦屬甚為枝節之事項,證人林修文或因而於偵查
中無法在第一時間內,立即且為完整、精準無誤之證述,
尚在情理之內,況本難期待證人林修文能於事發之際即清
晰記憶周遭人事物等環境情狀及事後於司法程序之歷次陳
述中,皆得以分毫不差的拼湊案發過程全貌,此亦為事理
之常,且證人林修文於多所回想後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
彭駿堯所證述:我是與林修文接觸商談擔任人頭等情(他
字卷第20頁背面),互核相符。基此,益徵證人林修文經
回想後之證述內容可信度甚高,應屬可採,自難憑此逕認
證人林修文之證述具有瑕疵而全然不足取,且此亦無足影
響證人林修文上開於偵查時證詞之
憑信性。
⒊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確有共同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暨不
法所有意圖,
核屬共同
正犯:
⑴按
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
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
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責。經查,被告為圖詐領公款,即於上揭
96年、97年間分別指示林修文以「假人頭」申報費用為之
,其中96年部分,係與林修文、彭駿堯、劉晉汏有所謀議
;97年部分,則係與林修文、朱欣怡、劉晉汏有所謀議,
而推由林修文擬具前開簽呈、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
並推由彭駿堯、劉晉汏在前開簽到簿分別署名,再逐級層
轉朱欣怡、被告批核後,據以向新竹縣家畜所相關不知情
承辦人員行使而詐得款項,甚且被告並於96年親自聯絡劉
晉汏充當假人頭乙事,而前開97年8 月份簽到簿,係於劉
晉汏去新竹縣家畜所找被告時,林修文拿簽到簿給劉晉汏
簽名,當時被告亦同在現場,俱見前述。
職是之故,被告
等人確有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合同意思,渠等各
自所為雖有不同,但此無非係渠等為求協力完成犯罪所為
之角色分配,俱與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罪之實現具
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人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就所為犯行全部具有共同正犯之
關係,要屬
彰彰明甚。
⑵證人林修文於103 年1 月14日、103 年2 月7 日檢察官訊
問時即具結證稱:劉晉汏、彭駿堯的款項都是我跟他們聯
繫,請他們交回8 成回來,他們是拿現金回來。這些款項
我拿到之後,我有跟被告講,被告說這些款項就先放我這
裏。我保管這些錢以後,沒有作帳,而我使用這些錢是照
被告的指示,被告跟我講這筆款項的用途是同事聚餐、買
便當,就是有新竹縣家畜所同仁做第一課業務要請同仁吃
飯,請吃飯的方式有時聚餐,有時買便當,還有長官或稽
查員來時,或訓練課程的講師來時,跟他們聚餐、交際,
都是交際應酬使用的。我當時有告訴朱欣怡過去我們如何
使用這公基金,她就同意此作法,照舊的方式使用等語甚
詳(第7679號卷二第335 至336 、385 頁);而原同案被
告朱欣怡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亦就以假人頭報帳詐領之公款
,是用在有相關業務的機關餐敘、禮盒,還有長官來的餐
敘等情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51頁);被告於102 年2 月
2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96年詐領之款項,有時充當工
作完畢課內聚餐費用等語(他字卷第56頁)。準此而論,
足見被告就上揭事實二㈠、㈡所詐得之公款均係先落入彭
駿堯、劉晉汏等人私囊後,由彭駿堯、劉晉汏各別取得其
中2 成,再由彭駿堯、劉晉汏將其中8 成交回,並將分得
部分交由林修文保管後,供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私下招待
上級長官或稽查員、訓練課程之講師或同事間之聚餐等交
際應酬等用途使用,而其性質上既屬交際應酬之私用,顯
非公用,且該等私用本質,尚不因各該款項係因由特定人
保管,以供該課一同使用支應各該交際應酬費用,私用之
性質即因此變更為公用,是被告與朱欣怡、林修文均具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亦
洵堪認定。
⑶至新竹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
及飲宴應酬事件須知第3 條、第5 條雖分別規定:「本須
知所稱公務禮儀,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
接待外賓、推動業務、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
所為之活動」;「本須知所稱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依當
地正常習俗,一般人之社交餽贈、飲宴應酬,其標準如下
:㈠在贈受財物事件方面,係指市價未超過新臺幣3 千元
或同一年度自同一贈與人取得之餽贈,價值合計未超過新
臺幣5 千元。㈡在飲宴應酬事件方面,係指個人未超過市
價新臺幣1 千5 百元之飲宴費用」。然上開須知係新竹縣
政府為確保民眾對新竹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公正執
行職務之信賴,對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事件之
處理有明確公開遵循標準所訂定(參見新竹縣政府暨所屬
機關學校員工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事件須知
第1 條規定),實無從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等人以上開所詐
得之公款支應之前揭招待上級長官或稽查員等項目即屬公
務禮儀之公用,而非私用性質,況依負責保管、支出上開
詐得款項之林修文所為證述,可知上開詐得款項之支應項
目尚包括供同事間聚餐等交際應酬等項目,自無足執上開
規定逕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⒈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時任新竹縣家畜所所長,原同案
被告戴立紳則任該所技士,被告於100 年4 月間某日,指示
戴立紳購買手機1 支,戴立紳依被告指示購得HTC DESIRE S
手機1 支後,並將該手機(含電池1 個)交給被告,而戴立
紳於100 年5 月24日前後之某日,在「第五課採購(費用動
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登載內容為辦理違法屠宰
相關業務所必須使用電腦設備維護費用等事項,並將名人公
司統一發票黏貼於上蓋章後,逐級層轉被告核章而據以行使
,致新竹縣家畜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人員核發相關款項
,而被告則於如附表三「相關物品之查扣時地及內容」欄所
示之時地,為法務部廉政署人員扣得如附表三「相關物品之
查扣時地及內容」欄內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前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前審卷五第211 至212 頁、
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並核與證人戴立紳於檢察官訊問及
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2 年度他字第32
8 號卷一第9 至14頁、他字卷第31至36頁、102 年度偵字第
2741號卷〈下稱第2741號卷〉第88至93頁、原審卷三第363
至367 頁),復有名人公司100 年4 月14日出貨單〈更正單
⑴〉(訂單編號:00-000000 )、100 年4 月14日TF000000
00號統一發票(第一聯)、新竹縣家畜所第五課100 年5 月
24日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黏貼之10
0 年4 月14日TF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二聯)、名人公司
估價單、100 年5 月23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100 年
違法屠宰行為查緝計畫-中央款-資訊服務費)、100 年5
月31日付款憑單(辦理違法屠宰相關業務所必須使用電腦設
備維護費用)、
原審法院102 年2 月21日102 年度聲搜字第
139 號
搜索票3 份(對象:新竹縣家畜所、名人公司、彭泰
康);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2 份、法務部廉政署102 年2 月25
日搜索
扣押筆錄(對象:新竹縣家畜所、名人電腦、彭泰康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
扣案之上揭HT
C 手機採證照片2 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7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函暨函附門號0000-000000
號之101 年8 月至102 年3 月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法務
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2 年11月26日101 年度廉查北字
第112 號
勘驗紀錄(勘驗標的為上揭扣案HTC 手機)、新竹
縣家畜所財產目錄、非消耗性物品收發分類帳(98年度)、
非消耗品清冊、非消耗性物品收發分類帳(100 年度)、法
務部廉政署103 年1 月14日廉北得101 廉查北112 字第1031
500119號函暨所附該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1 年度廉查北第11
2 號調查報告書、扣案之上揭HTC 手機通聯對象分析、遠傳
資料查詢等件
附卷可稽(非供述證據卷第108 至112 、113
至115 、117 、119 至121 、123 至129 頁、供述證據卷第
21頁、第7679號卷一第85至116 頁、第7679號卷二第206 至
209 、242 至248 、249 至284 、341 至344 頁)及上揭HT
C 手機等物扣案
足憑(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保
字第109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物,見原審卷一第26至26-8
頁)。是此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新竹縣家畜所第五課辦理「100 年度違法屠宰行為查緝計
畫」,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
定」辦理,其預算科目、代號及執行基準應依農委會所訂「
計畫預算科目分類代號與其編列及執行基準表」之規定編列
並據以執行;而依上揭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19點第2 項第1
款規定:「支出科目應以核定計畫說明書內所定預算科目為
準」及上揭執行基準表關於「資訊維護費」預算科目之說明
係指「電腦設備所需保養修護及資訊系統後續維護費用」,
新竹縣家畜所因而亦依上揭規定編列「資訊維護費」,並於
該所經農委會核定之計畫說明書內詳載上開「資訊維護費」
係指「電腦及周邊設備所需保養維護及資訊系統後續維護費
」等情,此有農委會108 年5 月3 日農授防字第1081505159
號函暨所附之上揭經費處理作業規定、上揭執行基準表、新
竹縣家畜所108 年6 月3 日畜防二字第1082300018號函暨所
附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0 年2 月16日防檢六字第1001
502168號函、100 年度違法屠宰行為查緝計畫、新竹縣家畜
所之計畫說明書核定本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5 至19
2 、197 、200 至204 頁背面)。準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新竹縣家畜所執行上開「100 年度違法屠宰行為查緝計畫
」所編列並經核定之「資訊維護費」,既係指「電腦及周邊
設備所需保養維護及資訊系統後續維護費」,原則上自僅能
以該等費用報支,而不得用以購買電子產品,其理至屬灼然
。
⒊上揭事實欄三所示被告以辦理前揭「100 年度違法屠宰行為
查緝計畫」而必須支出「資訊維護費」2 萬元之不實名義,
詐領該等款項,實則係作為購買前揭扣案手機等電子產品之
事實,業據證人戴立紳先後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明確:
⑴證人戴立紳於101 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
0 年4 月間,被告直接到新竹縣家畜所第五課辦公室對我
說「小戴,你知道HTC 的手機嗎?型號我給你,買沒帳的
」,之後被告交給我1 張寫有DESIRE型號的紙條,要我去
買,當場同事鄧琬
諭也有聽到,同月14日,我到名人電腦
購買1 支HTC 手機,金額是15,500元,開立發票金額2 萬
元,品項是「電腦設備維修費」,其餘4,500 元是購買碳
粉、3C小產品,如電池、隨身碟、延長線、耳機、光碟等
,這些都跟資訊設備維護費無關,當初是被告來找我說他
要用公款買手機,叫我去買「沒有帳的」,這是我們裡面
的術語,因資訊設備維護費是沒有實體的,事後無法查核
,被告叫我用「沒有財產帳」的公款去買等語(102 年度
他字第328 號卷一第9 至14頁)。
⑵其於102 年2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被告親自指示我
,說他想買1 台HTC DESIRE的手機,叫我自己想辦法銷帳
,把手機給他,這件事我同事鄧琬諭在旁有聽到。我就用
15,500元買,剩下的錢用來買其他產品,並以電腦設備維
修費的不實名義核銷2 萬元的發票等語(他字卷第31至37
頁)。
⑶其於102 年11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們分物品帳、
財產帳,如果買1 萬元以上的物品就是列在財產帳內,1
萬元以下採購物品,就列成物品帳,登帳是總務人員登帳
,如果採購物品回來,在核銷時,會計會主動通知總務登
帳,如果是用維修費採買的物品,因為會計看到上面是維
修費,無法看出我們去採買物品,就無法用上述方式登帳
,所以我依照被告指示用「維修費」去買的3C產品,都沒
有登帳過。我們每年寫計畫向農委會爭取補助款時,要在
上面填寫公務手機,農委會核准才能採買,縣款給的設備
費已經有指定用途在房屋修繕,無法用縣款採買手機,被
告在100 年4 月間,叫我去買手機,他說「買沒帳的(臺
語)」、「你會不會弄(臺語)」,意思是指我們用資訊
設備維修費去買,因為我們過去用這方式買,都不用列帳
,用其他的品項採買都要指定項目,無法這樣處理等語(
第2741號卷第88至93頁)。
⑷其於104 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1 張紙條
,寫DESIRE型號的紙條給我。被告有跟我說要買手機,當
時跟我說要「買沒有帳的(臺語)」。而用資訊設備維護
費這個名目,是我之前也有配合其他的人,包含長官、課
長那些,買過這樣的東西,而被告也有講。之所以沒有依
辯護人所問的,為何不循正式程序上簽,經中央
主管機關
許可後,流用經費,購買手機?是因為最大的長官即被告
沒有叫我上簽,況且最大的長官即被告是叫我「買沒有帳
的(臺語)」,是要我這樣做,那我還敢上簽嗎?我今日
作證壓力很大,因為被告還是我的所長,我每天上班都水
深火熱,但我說的都是實話,我不怕,所以不用行使
拒絕
證言權。本案我之所以主動檢舉,是因為挪用公款等壓力
真的很大,我檢舉前就知道我檢舉的話,自己也有法律責
任,而且我自己所涉及的事件比被告還要多,但是我想清
楚後,還是決定要檢舉等語(原審卷三第363 至367 頁)
。
⑸綜合證人戴立紳前揭歷次證述,足見被告明確指示證人戴
立紳去買「沒有帳(臺語)」之HTC 牌DESIRE型號手機1
支等重要基本事實,甚至年份、金額、計畫名稱及領款方
式等諸多具體細節及前因後果等節,均能詳述,且始終證
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倘非親身經歷,實難為
如此詳盡,且主要情節均核無未合,參以被告與證人戴立
紳彼此間並無仇怨嫌隙,又證人戴立紳為本件檢舉,其本
人所牽涉之犯罪事實,明顯較被告所牽涉者廣泛且眾多,
而其前揭證述,除使自己身陷遭貪污重罪追訴並判罪之處
境,甚至因此失去擔任公務員之資格,是實難認證人戴立
紳有何甘冒自陷貪污重罪及誣告、偽證等重典,甚至使自
己失去公務員之資格,而有蓄意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及必要,是其所為證述顯非屬虛構。
⒋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⑴稽以證人即名人公司負責人陳銘仁、名人公司業務謝承展
亦於廉政署人員詢問時,就名人公司應戴立紳之要求開立
上揭事實欄三所示品名欄內記載係電腦設備維修費等不實
內容之統一發票等情證述在卷(供述證據卷第110 至112
、171 至172 頁),核與戴立紳前揭證述並無不合,則證
人戴立紳前揭證述,益屬信而有徵。
⑵被告於102 年2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自承:我當初請
戴立紳幫我採購HTC 手機,我是跟戴立紳說看能否以「維
護費」的方式報支,後來這支手機一直放在家裡,給我、
我母親、我太太使用,而新竹縣家畜所長期以來都以「維
護費」購買3C產品,我看到公文也心知肚明等語(他字卷
第59至60頁),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應屬可信,亦同前述,足徵證人戴立紳前揭證述情
節符實可採,要無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情。因此,被告確
有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屬彰彰明甚,已達於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暨不
法所有意圖,核屬共同正犯:
⑴經查,被告為圖詐領公款以購買手機,即指示戴立紳佯以
執行上揭計畫必須支出電腦設備維護費之名義申報費用,
戴立紳因此填載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並黏附相關文件
,申領該維護費2 萬元,再逐級層轉被告批核後,而據以
向新竹縣家畜所相關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而詐得款項,俱
見前述。職是之故,被告與戴立紳就該2 萬元之詐領,確
有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合同意思,渠等各自所為
雖有不同,但此無非係渠等為求協力完成犯罪所為之角色
分配,俱與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
之關聯性,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與戴立紳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要屬昭然明確。
⑵證人戴立紳證稱被告係指示其虛偽申請毋庸登帳之「資訊
維護費」,用以購買手機,業見前述,且該證人於偵查中
復證稱:我們採買時因為資訊維護費是編列2 萬元,如果
不一次買足金額,剩下的錢之後不好花費,所以我除了買
手機外,尚有買電池、充電器、SD卡等,手機、電池都交
給被告,充電器、SD卡等則放在辦公室使用等語(第2741
號卷第9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確指示證人戴
立紳以「資訊維護費」之名義申請款項,資以購買手機,
而其嗣亦有拿到所購買之手機、電池,亦據其坦認在前。
又新竹縣家畜所編列之「資訊維護費」,原則上不得用以
購買電子產品,前已述及,被告與戴立紳既佯以必須支出
電腦設備維護費之不實名目,詐領資訊維護費2 萬元,渠
等就所申領之該2 萬元自屬渠等不法所得。衡以被告將之
用於購買手機並收受供己持用,且該手機因係以上開資訊
維護費所購,即不用登帳於新竹縣家畜所,無法受到新竹
縣家畜所之控管,此除據證人戴立紳證述
綦詳外,
參諸前
揭卷附新竹縣家畜所財產目錄、非消耗性物品收發分類帳
等資料,均無登載該扣案手機之紀錄,即見其明;佐以被
告
嗣後亦始終無向新竹縣家畜所辦理核銷或報廢該手機之
舉,此經新竹縣家畜所總務人員李家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三第638 頁),且該手機係
迄至10
2 年2 月25日在被告上揭居處遭廉政署人員搜索扣押,始
被查悉,顯見該手機已形同被告私人所有,故被告與戴立
紳上揭詐領公款,自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屬昭然若揭。
⑶又被告與戴立紳於本件係詐領資訊維護費2 萬元,兩人就
此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無訛,業如前
述,故被告自應就詐領該全部金額之犯行共同負責,當無
疑問,至被告與戴立紳詐得該等款項後,究係如何分贓,
並不影響渠等共同詐領上開2 萬元款項乙節之認定。
申言
之,被告事後所分得之手機(含電池)雖僅售價17,430元
(手機、電池未稅單價分別為15,500元、1,100 元,合計
16,600元,含稅價則為17,430元〈營業稅為百分之五,故
含稅價為16,600元×1.05=17,430元〉),有名人電腦出
貨單在卷可稽(非供述證據卷第108 頁),然此無非僅係
被告與戴立紳事後如何分配詐得款項之問題,況因被告指
示戴立紳購買手機,至戴立紳究應如何執行其指示之詳細
作法,應非被告所在乎,然被告既明知戴立紳申領2 萬元
維護費屬於虛假,實則係作為執行其上揭指示之用,其竟
不問該申請費用之相關細項,即就全數金額
予以批核,自
應就所詐得之全部款項2 萬元共負責任,斷不能以被告事
後實際僅分得手機(含電池),即遽認被告僅就詐得購買
手機(含電池)之核銷款項負責,而就其餘款項均不負責
,其理至屬昭然,要不待言。
㈢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部分,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
護
略以:
⑴被告從未指示林修文為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行為,亦
即未曾指示林修文以假人頭方式領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工
資作為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公基金使用,甚且被告對於劉
晉汏、彭駿堯是否擔任口蹄疫撲滅計畫之臨時人頭,未實
際工作而領取計畫款項之事,毫不知情。
⑵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廉政署人員詢問、同年月26日檢察
官訊問時,就事實欄㈠部分所述雖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但
所述有些不實在;且廉政署人員於訊問前告知被告當天會
移送檢察官複訊,會有
強制處分情況,也會有
羈押可能,
此已造成被告內心莫大壓力,擔心有前述強制處分可能,
遂依照曾聽聞之內容加以杜撰,依廉政署人員訊問方向陳
述,希望可因配合調查而獲得交保。
⑶證人劉晉汏於偵查中雖曾證稱97年之口蹄疫撲滅計畫係被
告與其聯繫,然自證人林修文之相關證述可知,證人劉晉
汏於偵查中所述顯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所錯誤。又證人
劉晉汏於偵查中之證言,係受到廉政署人員及檢察官誤導
,且與卷內事證不合,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本件相關預算編列存在,相關人力也是真正做完相關計畫
,雖然在申請人上面不符,但從實質來說公家機關並沒有
受到實質損害,支付是有實質正當性,本件並沒有任何觸
犯詐領財物問題。
⑸被告於97年已升任為新竹縣家畜所所長,因先前96年執行
「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時,被告已知需僱用其他
人力協助執行計畫,故於97年時對第一課「家畜防疫-口
蹄疫撲滅計畫」之臨時僱員簽呈,並不會有任何疑問。況
即便林修文係以假人頭名義將臨時技術工工資作為第一課
公基金使用,亦與已擔任所長之被告無涉,被告無須指示
林修文於97年間就臨時技術工工資為請領。
⑹林修文之證述顯係為自身免刑利益所為之陳述,所述亦非
事實,實不足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林修文早於95年
間即自行找過彭駿堯擔任第一課臨時人員,更已將該筆費
用挪為私用,林修文於96年間又何須透過被告之指示及教
導去找彭駿堯擔任臨時雇用人員。又96年口蹄疫撲滅計畫
,並無限制技術工必須具備獸醫師資格,故無須以借牌方
式履行,劉晉汏所述借牌一事,乃其個人臆測之詞,被告
當時未曾告知過要向其借牌擔任假人頭一事,劉晉汏於偵
查中之供述欠缺可信性。
⑺原判決以劉晉汏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指示虛列假人頭詐領
口蹄疫撲滅計畫款項之犯行。然劉晉汏實際上有執行口蹄
疫撲滅計畫臨時工之輔導查核工作,並非借牌詐領款項之
人頭,此從被告所提之更上證1 號即「新竹縣養豬場停止
施打口蹄疫疫苗措施及消防工作查核紀錄表」上確有劉晉
汏(當時名為劉祥)及各畜主之簽名即可得知,而觀諸新
竹縣湖口鄉公所函覆本院所附之新竹縣97年第4 、5 次(
辯護人誤載為第5 、6 次)階段性停打口蹄疫疫苗措施成
效檢討會會議紀錄,均記載應將上揭查核紀錄表影本繳交
新竹縣家畜所,而新竹縣湖口鄉、新埔鎮公所均函覆已將
上揭查核紀錄表轉交新竹縣家畜所,可見被告所提更上證
1 號所附查核紀錄表應屬實在。劉晉汏於該等查核紀錄表
簽名之日期與卷附97年8 月、9 月臨時人員簽到簿之日期
完全相符,其確有實際從事口蹄疫防治計畫,並非人頭。
⑻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如所詐
得之財物,係用於宴客等公務上,而非納入私囊,即不能
謂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故不論被告實際上有無詐領行
為,原判決既認定詐領之款項係作為招待上級長官或同事
聚餐之用,此即為公務上之使用,並未納入私囊,被告自
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云云。
⒉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略以
:
⑴被告不可能指示戴立紳去購買1 支沒有帳的手機,被告於
核章時,並不知道戴立紳係購買何物品;被告僅係請戴立
紳去購買公務手機,並未指示戴立紳要以何種經費報帳,
且被告身為新竹縣家畜所所長,本來即可因聯絡議會、民
眾等公務之用,而採買公務手機,自無須企圖規避監督而
購買所謂「沒帳的」手機,戴立紳之證言與事實完全不符
。
⑵被告於102 年2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係因檢察
官提示兩張發票,發票上明細是寫資訊設備維護費,檢察
官問被告係用何種經費購買,被告當下才直接回答是用資
訊設備維護費去購買;且被告前於廉政署人員詢問時,廉
政署人員已詢問「本署扣押之手機為何會以電腦設備維護
費採購?」被告方知該手機係以維護費報支,而稍後於檢
察官複訊時,亦一再詢問被告有關其他以維護費名目採購
之設備,故檢察官就扣案手機詢問被告,被告始配合答稱
係其指示戴立紳「看能否以維護費方式來報支」,此等自
白實無可信性而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相關會計規範並未禁止以資訊設備維護費購買設備;且被
告擔任新竹縣家畜所所長時,本得依規定請領手機作為公
務機使用,無須特別要求戴立紳以無帳方式採買手機,且
多年來被告所有手機通話費用皆係自行繳納,未曾領取過
任何通話費補助,又怎會要求戴立紳以無帳方式貪圖一支
價值僅1 萬5 千元之手機。
⑷新竹縣家畜所用資訊設備維護費購買設備非無前例可循,
故就被告認知,新竹縣家畜所內並非不得用維護費購買設
備,此種經費購買之設備
亦非不能登帳,被告並無犯意可
言,並提出新竹縣家畜所97年8 月25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
請示單、黏貼憑證、非消耗性物品收發分類帳
節本等為佐
(即上證1 至3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44 至549 頁)。
⑸扣案手機為被告作為公務使用,並無交付太太使用占為私
用之不法意圖,此參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扣案手機之
鑑定結果,更可知該手機確實為被告用於公務。嗣被告知
悉扣案手機並未登帳,無法辦理歸還動作,始將之帶回家
保管,而不慎遭被告之妻誤用,並提出帳號welltkf@gmai
l .com之帳號登記資料、被告之welltkf@gmail .com信箱
截圖、扣案手機通話整理紀錄、101 年5 月新竹縣政府暨
所屬機關學校職員通訊錄等件為佐(本院前審卷三第610
至626 頁、本院卷二第7 至79頁)。
⑹戴立紳於本次採購出貨單總價為18,500元(見非供述證據
卷第108 頁出貨單),但名人公司開立之發票卻為2 萬元
(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10 頁背面),此1,500 元差額比對
出貨單,其中電腦總價為31,500元(見供述證據卷第157
頁出貨單),然該次電腦採購核准金額僅3 萬元,戴立紳
顯係為了補平自己購置電腦不足之1,500 元,而在同日(
即100 年4 月14日)以虛列費用方式辦理電腦設備維護費
之採購,戴立紳所稱經被告交辦,是為隱匿自己不法之推
諉之詞云云。
⒊然依下列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俱不足採信:
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部分:
①本院係依憑證人林修文、朱欣怡、劉晉汏、彭駿堯等人之
證述及前揭新竹縣家畜所臨時人員契約書、臨時人員簽到
簿、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付款憑單等各項事證,並
參酌被告前亦曾坦認上揭96年間利用假人頭詐領公款之自
白,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上
揭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罪事實,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
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被告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
行,洵非可採。是以被告空執上揭⒈⑴所示情詞為辯,要
無足取。
②被告於前揭廉政署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已身為機關
首長,位高權重,學驗俱豐,顯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且未
受任何基本教育之人可擬,若確未涉犯,理當會極力向廉
政署人員、檢察官極力強調其並未涉案,當不會輕易自白
,況被告於廉政署人員製作詢問筆錄時,律師均全程在場
陪同,其訴訟上權利更已獲得確保,自無僅為求交保,即
虛構其本人涉犯貪污重罪之事實,反使自己更易遭受羈押
等強制處分或日後刑事追訴處罰之理。再者,細繹被告前
揭自承之內容,均係主動、積極將前後經過、計畫名稱、
公文簽呈之內容是否實在及如何分工等相關細節為具體、
明確之陳述,並針對其餘以假人頭詐領公款部分,選擇予
以否認,且敘明何以否認之具體理由,此在在彰顯被告係
經過深思熟慮並審慎判斷選擇後始為前開供述,而被告此
部分供述,亦核與證人林修文、劉晉汏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顯見被告並無何驚慌失措或憑空捏造之情。是以被告徒
執上揭⒈⑵所示情詞為辯,亦無足取。
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認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審諸證人之證
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
物
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
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所發生或經歷
的事實,未必能如攝錄影機般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
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
事物之記憶,隨時日經過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事
後均能將原貌完全呈現,此無非係屬事理之常。經查,證
人劉晉汏先後證述被告於96年親自聯絡證人劉晉汏要借牌
乙事,且於97年證人劉晉汏去新竹縣家畜所找被告時,林
修文有拿簽到簿給證人劉晉汏簽名,當時被告也同在現場
等重要事項,均非有未合,且核與證人林修文所述之情節
一致,另衡以證人劉晉汏、林修文分別於102 年3 月22日
、103 年1 月14日因本案接受偵訊時,距上揭事實欄二㈡
所示犯罪時間已相隔多年,縱就97年間之口蹄疫撲滅計畫
係被告或林修文與證人劉晉汏聯繫等枝節之供述略有歧異
,亦屬事理之常,尚難據此即認證人劉晉汏、林修文證述
全部不足採信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劉晉汏所為
證述,業已具體且明確證述本案相關過程,若非確有其事
,自無法如此詳實證述,且所述情節核與證人林修文所證
及上揭各項事證相符,顯見其所述具有憑信性,詳見前述
,自亦難認該證人係因受有誤導而虛偽證述,其證言自無
不
可憑採。是以被告徒執上揭⒈⑶所示情詞為辯,委無足
取。
④觀諸新竹縣家畜所96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
細表(口蹄疫撲滅計畫)之記載(非供述證據卷第10頁背
面),可知口蹄疫撲滅計畫「用途別科目」欄中列有人事
費,其下包括約聘僱人員待遇(含約僱人員酬金、薪俸、
年終獎金、保險費)、退休離職儲金(約僱人員退休離職
儲金)、加班值班費(超時加班費)等科目,而各科目均
編列有預算數金額,以支應預期可能須支出相關費用,當
亦有可能於實際執行時,預算支出比預期金額少,節省剩
餘之費用則應歸還國庫,新竹縣家畜所於執行計畫時本應
據實核銷相關人事費科目,自不得僅因計畫已完成,即認
原編列之全部相關人事費用應屬參與人員所分得,甚因無
法以自己名義申領,而以無實際參與計畫工作人員名義申
領編列之相關人事費用預算,造成預算已執行支出之結果
,此舉顯將致使國庫受有損害,更難認此詐領行為有何實
質正當性。是以被告徒執上揭⒈⑷所示情詞為辯,顯無足
取。
⑤被告於96年間即指示林修文以「假人頭」申報費用之方式
詐領公款,並於96年親自聯絡劉晉汏要借牌乙事,且97年
8 月份簽到簿,係於劉晉汏去新竹縣家畜所找被告時,林
修文拿簽到簿給劉晉汏簽名,當時被告同在現場,被告復
於上開由林修文於97年8 月28日及97年9 月23日所製作登
載新竹縣家畜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批核,足見被
告與林修文等人確有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合同意
思,渠等各自所為雖有不同,但此無非係渠等為求協力完
成犯罪所為之角色分配,俱與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
罪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被告自屬此部分犯罪
之共同正犯甚明。又被告就上揭事實二㈠、㈡所詐得之公
款均係先落入彭駿堯、劉晉汏等人私囊後,由彭駿堯、劉
晉汏各別取得其中2 成,再由彭駿堯、劉晉汏將其中8 成
交回,並將分得部分交由林修文保管後,供新竹縣家畜所
第一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稽查員、訓練課程之講師或同
事間之聚餐等交際應酬等用途使用,而其性質上既屬交際
應酬之私用,顯非公用,被告等人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一節,已甚明確,俱見前述,而被告於97年間雖已
升任新竹縣家畜所所長,然該所第一課仍歸其所轄,其當
仍有從事此項犯罪之合理動機,自不因其升任所長即遽以
排除其犯案之可能。從而被告徒執上揭⒈⑸所示情詞為辯
,同無足取。
⑥林修文、劉晉汏前揭證述內容具有憑信性而足採信,業經
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詳予認定如前。而證人彭駿堯於106
年7 月11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問:任職新竹
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期間?)大概91、92年開始,大概94年
開業前離職。(問:林修文有無找過你擔任新竹縣家畜所
第一課臨時雇用人員?)不確定是不是第一課,因為在新
竹縣家畜所裡面有五課,我不確定林修文是哪一課,我有
擔任過第一課的臨時人員。林修文曾經有過一次找我去過
,確實職稱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剛開業生意普通。(問
:林修文找你擔任臨時人員時,有無向你特別表示過什麼
?)沒有。(問:〈提示上證6 付款憑單、領取簽名單〉
有無看過該份資料?)沒有印象。(問:上面蓋章的彭駿
堯是否是你蓋印?)我沒有印象。(問:是否有領到簽領
單上所載的工資29,600元?)沒有印象。(問:上開29,6
00元你是否有交給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的人員?如果有你
交給誰?)沒有印象,應該沒有。(問:95年間是誰請你
去擔任臨時工?為何會有上證6 之95年間付款憑單?)沒
有印象。我只記得常常要幫忙他們做抽血,是什麼工我也
不知道等語(本院前審卷五第55至64頁)。可見證人彭駿
堯或因事隔逾10年而就是否領取辯護人所提出上證6 (即
新竹縣家畜所95年11月1 日付款憑單及彭駿堯收據影本,
見本院前審卷五第75至77頁)所示款項及相關領取之原因
已不復記憶,然依證人彭駿堯上開所證,林修文於本案前
曾經找證人彭駿堯擔任1 次臨時工,並未特別向證人彭駿
堯表示何事,而證人彭駿堯所領取工資亦未交付給新竹縣
家畜所第一課人員,且證人彭駿堯確曾幫忙抽血事宜,是
以辯護意旨所辯林修文早於95年間即自行找過彭駿堯擔任
第一課臨時人員,更已將該筆費用挪為私用云云,難遽認
有憑可採。至證人劉晉汏於偵查中雖證及被告向其借牌一
節,然觀以證人劉晉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可知其所稱
借牌之意,應係指借人頭申領計畫費用之意,且據前述,
證人劉晉汏亦確有提供身分證、獸醫師證書影本等件以供
申領計畫費用,故96年口蹄疫撲滅計畫技術工是否必須具
備獸醫師資格,均不影響證人劉晉汏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亦不得因此逕認證人劉晉汏上開證詞即具有瑕疵而不可採
信。從而,被告執上揭⒈⑹所示情詞為辯,仍無足取。
⑦被告雖提出更上證1 號即「新竹縣養豬場停止施打口蹄疫
疫苗措施及消防工作查核紀錄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1至
49頁),欲以證明劉晉汏確有簽名其上,故劉晉汏並非人
頭云云。然經本院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新豐鄉公所、新
埔鎮公所、峨眉鄉公所、北埔鄉公所函調上揭查核紀錄表
結果,上開各該鄉公所均函覆未留存相關資料(其中湖口
鄉公所、新埔鎮公所、北埔鄉公所並函覆已隨月函送查核
紀錄表至新竹縣家畜所),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7 年12
月21日湖所農字第1070011421號函、新豐鄉公所107 年12
月27日新鄉農字第1070016755號函、新埔鎮公所108 年1
月7 日新埔農字第1070015166號函、峨眉鄉公所108 年1
月8 日峨鄉農字第1070012543號函、北埔鄉公所108 年1
月11日北鄉農字第1083000079號函在卷
可按(本院卷一第
90、106 至108 、110 頁),故被告所提上揭查核紀錄表
既為其單方面所提出之影本資料,因各該鄉鎮公所並未留
存
原本而無法查核,則該影本資料究否為真,顯屬有疑,
已難逕採。再者,衡以上開查核紀錄表之「劉祥」簽名日
期係97年8 月及9 月,而本件依憑前揭各項事證,已足堪
認定被告等人確有指示劉晉汏(即劉祥)於97年8 月、9
月在新竹縣家畜所臨時工作人員簽到簿虛偽簽名之情事,
是倘為完成此部分(即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犯罪,加以
被告時任新竹縣家畜所所長,新竹縣各鄉鎮公所之上揭查
核紀錄表均函送至該所,則在該等查核紀錄表上不實填載
劉晉汏之署名,亦非難以想像,故縱然有被告所提出之上
揭查核紀錄表,亦難以其上有所謂「劉祥」之署名,即逕
認劉晉汏確有擔任新竹縣家畜所口蹄疫撲滅計畫之97年8
月及9 月臨時人員。況劉晉汏究竟有無實際擔任該臨時人
員,自以其本人最為清楚,而劉晉汏於案發之初業已先後
多次明確證述其確僅係作為人頭,並未實際擔任臨時人員
甚詳,其證述始終如一,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佐以劉晉汏與被告並無仇怨嫌隙,甚且為被告之研究所同
學,與被告有深厚情誼,自無虛偽證述而蓄意構陷被告入
罪之理,且其上開證述復將使本身遭受刑事
訴追、處罰,
若非確有其事,殊難想像劉晉汏會為如此不利於己之證述
,足徵劉晉汏所為證述顯係符合真實,應屬信而有徵,更
無從以上揭被告單方面提出之查核登記表遽執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因此,被告徒執上揭⒈⑺所示情詞為辯,殊無足
取。
⑧查被告所詐領之公款,係供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私下招待
上級長官或稽查員、訓練課程之講師或同事間之聚餐等交
際應酬等用途使用,而其性質上既屬交際應酬之私用,顯
非公用,且該等私用本質,尚不因各該款項係因由特定人
保管,以供該課一同使用支應各該交際應酬費用,私用之
性質即因此變更為公用,是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洵
堪認定,業見前述;而關於此部分詐領公款以供作上開用
途,核屬私用,足堪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亦經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
肯認並無違誤在案。因此
,被告空言本件詐領之款項係用於宴客等公務上,並未納
入私囊,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有誤會。是其執
上揭⒈⑻所示情詞為辯,自無足取。
⑵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①本院係依憑證人戴立紳、陳銘仁、謝承展等人之證述及前
揭新竹縣家畜所採購申請單、名人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出貨單、扣案手機等各項事證,並參酌被告前亦曾坦認
上揭假藉報支資訊維護費之名義詐領公款之自白,經逐一
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上揭事實欄三
所示犯罪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處;而證人戴立紳並無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亦無自陷遭貪污重罪追訴、處罰之必要,且其歷次證述均
能具體、詳實陳述,始終如一,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
之處,倘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復與被告
之自白及上揭相關事證相符,故戴立紳所為證述自合於事
實,當可憑採。是以被告空執上揭⒉⑴所示情詞為辯,要
無足取。
②被告於前揭廉政署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已身為機關
首長,位高權重,學驗俱豐,顯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且未
受任何基本教育之人可擬,若確未涉犯,理當會向廉政署
人員、檢察官極力強調其並未涉案,當不會輕易自白,已
如前述。然觀諸被告前揭自承之內容,均係主動、積極將
前後經過、如何分工及要求以「維護費」方式報支等相關
細節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並表示該機關長期以來都是以
「維護費」名義來買3C產品,其一看到公文也心知肚明,
所以就這樣使用等背景緣由,在在彰顯被告係經過深思熟
慮之判斷下,始為前開供述,而被告此部分供承,亦核與
證人戴立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並無於應訊時受誤導或「
配合」應訊之情形,顯非屬虛構,自無不能憑採之理。是
以被告執上揭⒉⑵所示情詞為辯,亦無足取。
③依農委會上揭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19點第2 項第1 款規定
:「支出科目應以核定計畫說明書內所定預算科目為準」
及上揭執行基準表關於「資訊維護費」之說明係指「電腦
設備所需保養修護及資訊系統後續維護費用」,新竹縣家
畜所因而亦依上揭規定編列「資訊維護費」2 萬元,並於
該所經農委會核定之計畫說明書內詳載上開「資訊維護費
」係指「電腦及周邊設備所需保養維護及資訊系統後續維
護費」。因此,新竹縣家畜所執行前開「100 年度違法屠
宰行為查緝計畫」所編列並經核定之「資訊維護費」,原
則上即應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報支,而不得用以購買電子產
品,業經本院詳述於前(詳如理由欄貳一㈡⒉所載),被
告空言相關會計規範並未禁止以資訊維護費購買設備云云
,自非可採。至依上揭執行基準表關於「設備及投資」科
目之說明,雖可購置金額超過1 萬元且使用年限在2 年以
上之設備,但新竹縣家畜所執行上開查緝計畫所編列並經
核定之「設備及投資」預算科目下僅列有「筆記型電腦」
,並未編列手機等電子產品,自亦無法以該科目報支而購
買手機等電子產品,除非依上揭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13點
所規定之程序,亦即敘明理由於計畫結束2 個月前申請變
更預算,始能為之,固亦經農委會、新竹縣家畜所前揭函
覆在卷。然本件被告並未辦理變更「設備及投資」科目之
預算,即指示戴立紳以「資訊維護費」科目報支,亦明顯
於法不合,而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係指示
戴立紳以「資訊維護費」科目購買扣案手機,並非以經核
准購買公務用手機之科目款項核實報支,已詳如前,自與
被告是否得依規定請購手機作為公務機使用無涉,亦不得
以被告有依規定請購手機作為公務機使用之相關規定,即
遽論被告並無要求戴立紳另以無帳方式採買手機之情事,
此要屬兩事,自不能混為一談。至被告使用扣案手機所自
行支付之費用,核屬被告詐取財物後如何使用扣案手機之
情,概與被告所涉上揭事實欄三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犯行無必然關聯,亦無足依憑被告支付手機通話費用等
情,逕為被告即無此部分犯行之有利認定。是以被告徒執
上揭⒉⑶所示情詞一再為辯,洵無足取。
④觀諸上揭97年8 月25日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黏貼憑
證、非消耗性物品收發分類帳節本所示(本院前審卷三第
544 至549 頁),該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記載開支科
目為「重要外境動物疫病之預警及管制,資訊設備維護費
」、用途說明為「執行草食動物防疫業務用」,其中並載
明:多功能事務機、墨水匣、中央處理器等物品之機型、
單價及總金額;黏貼憑證上則附有名人公司所出具出售該
等物品之統一發票,另上開非消耗性物品收發分類帳則登
載有多功能事務機等物品,固見上開97年8 月25日單位會
計動支經費請示單所開支科目為「重要外境動物疫病之預
警及管制,資訊設備維護費」,惟亦將該次動支費用所採
購相關設備物品之機型、單價、品名等項均據實明確登載
,並附有相對應之統一發票,復將購得物品如實登載於上
開非消耗性物品收發分類帳中,而審以戴立紳上揭所登載
「第五課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
登載內容為「辦理違法屠宰相關業務所必須使用電腦設備
維護費用」,採購品名亦記載「電腦設備維護費用」,且
所附名人公司統一發票之品名同載明「電腦設備維護費用
」,被告復進行批核,顯與被告辯解所舉事例之辦理情形
有間,已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益徵被告知悉如以資
訊維護費採購相關設備,應於報支時據實載明購買設備之
情,且應確實辦理登帳,然依本院前揭事實認定,被告竟
指示戴立紳以資訊維護費之名目去購買「沒有帳(臺語)
」之HTC 牌DESIRE型號手機1 支,且報支程序絲毫未載明
購買手機,購得該手機後亦未辦理登帳之情,是其主觀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更屬灼然可見。因此,被告徒執上揭⒉
⑷所示情詞為辯,自無足取。
⑤衡諸被告指示戴立紳以資訊維護費之名目詐領公款,將之
用於購買扣案手機並收受供己持用,且該手機因係以上開
資訊維護費所購,而不用登帳於新竹縣家畜所,無法受到
新竹縣家畜所之控管,佐以被告嗣後亦始終無向新竹縣家
畜所辦理核銷或報廢該手機之舉,且該手機係迄至102 年
2 月25日在被告上揭居處遭廉政署人員搜索扣押,始被查
悉,顯見該手機已形同被告私人所有,故被告與戴立紳以
上揭手法詐領公款,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詳如前述。是被
告既已將扣案手機占為己有,即已該當不法所有意圖,犯
罪即已成立,自不因被告事後究係如何使用該手機而有差
別,故被告辯稱其均係將扣案手機作為公用,故無不法所
有意圖云云,已非可取。況就被告所辯扣案手機均係作為
公用乙節,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扣案手機一直放在家
裡,供其、其母親、其太太使用等語,自難認扣案手機俱
係作為公務使用,而依法務部調查局擷取扣案手機內之通
話紀錄,或不能排除有部分通話係與新竹縣家畜所等公務
員聯絡之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2 月19日調資伍字
第10703481130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通話整理紀錄、101 年5 月新竹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職
員通訊錄等件在卷
可考(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58 頁背
面、本院卷二第7 至79頁),然上揭鑑定報告所附通話紀
錄中亦有持用該手機與被告本人(門號0000000000)、陳
文枝(手機內名稱為「小阿姨」)、「小琪」等諸多非屬
公務使用之聯絡紀錄;另參以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
組勘驗紀錄、調查報告書及所附通話對象資料所示(第76
79號卷二第206 至209 、342 至344 頁),亦見使用扣案
手機於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4日之通聯對象,次
數最多者為被告,其次係與被告夫妻同戶籍地之陳文枝,
其餘通聯對象均為被告之配偶葉智琪居住於屏東或新竹之
親友,因而研判扣案手機於上開期間應係葉智琪所使用。
至扣案手機所綁定之google帳號welltkf@gmail .com(第
7679號卷二第206 頁背面),縱為被告所有,惟因電子郵
件信箱所得以登錄之行動裝置本不限單一,仍無足憑此逕
推斷扣案手機均為被告所使用或供公務使用,而未提供予
其配偶使用。足認被告辯稱扣案手機均係作為公務使用云
云,顯與事實有間,亦非可採。再者,證人李家嫚於106
年3 月28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
無在去年(105 年)4 月去新竹縣家畜所跟我說手機要如
何核銷的事情,在該時間,應該沒有問我手機如何報銷或
如何銷帳的事情。於101 年,我在幫被告購買HTC 手機時
,我不知道有另外同時幫他辦理另外1 支HTC DESIRE手機
銷帳的事情,因為我不知道他手機有沒有登帳,如果沒有
的話,應該就不會處理到。我沒有印象105 年1 月間,被
告有無跟我問過HTC 手機要報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634 頁至第638 頁),則依證人李家嫚上開證述,自無
從證明被告所辯其前曾依相關規定前去總務課辦理歸還報
廢手機行為一節。至被告所提之被告前分別於105 年1 月
6 日、105 年4 月20日至新竹縣家畜所詢問證人李家嫚扣
案手機報廢、銷帳事宜之錄音譯文(本院前審卷四第13頁
至第17-1頁),無非係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私下向李家嫚探
詢之對話過程,姑不論是否確有此等對話,此等對話亦通
篇充滿被告於案發後之個人說法、意見或解釋,難免誘導
李家嫚回答或對其形成壓力,其等對話能否憑採已非無疑
;再觀諸其譯文內容,俱係被告主動向李家嫚詢問扣案手
機登帳、報廢等事,李家嫚亦表示其根本不知道有購買扣
案手機之事,不知當時的狀況,根本沒有資料可查,故無
從登帳,沒有帳也就當然無從報廢等語,而李家嫚於對話
中並未表示被告於購買扣案手機之後,曾有要求辦理登帳
,亦未提及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取得另支手機時,曾去
辦理所謂歸還報廢扣案手機,故亦難執上開譯文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徒執上揭⒉⑸所示情詞為辯,自無
足取。
⑥證人戴立紳並無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更無刻意使自
己遭受貪污重罪追訴處罰之理,其所為證述核屬詳盡如一
,並與被告之自白及上揭相關事證相符,故戴立紳所為證
述自屬可信而足以憑採,此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又衡以一
般通常經驗,戴立紳豈有可能僅因自己須補平購置電腦不
足之1,500 元,即就本案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虛捏不實證詞使自身因此受到刑事追訴,並
使自己可能失去公務員資格之理,故被告辯稱戴立紳係因
此才虛捏受被告指示以資訊維護費詐領公款云云,已非可
採。況無論如何,戴立紳於100年4月14日同日所為之電腦
採購行為是否涉及違法,亦與被告是否確有為事實欄三所
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本無必然關聯,兩者非
可混為一談,自無礙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所為前揭事實
欄三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職是,被告徒執上揭⒉⑹所示
情詞為辯,委無足取。
㈣調查證據
與否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調查以下
之證據(本院卷一第86、221 頁、本院卷二第81、84頁),
惟本院均認無調查之必要,爰即未予調查。茲分別說明如下
:
⒈聲請
傳喚證人即新竹縣政府主計處副處長呂麗珠,欲以證明
被告於100 年以電腦設備維護費購買手機是否違背法令云云
:然關於新竹縣家畜所執行前開「100 年度違法屠宰行為查
緝計畫」,其所編列並經農委會核定之「資訊維護費」、「
設備及投資」等預算科目究應如何報支、能否以該等預算報
支購買手機,抑或得否變更預算內容而購買手機,業經農委
會函覆在卷,業見前述,故上開事項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
證人呂麗珠之必要。
⒉聲請傳喚證人劉晉汏,欲證明證人劉晉汏確有填載上揭查核
紀錄表,並非人頭云云:然證人劉晉汏就被告之案件,於原
審業已到庭作證,並經辯護人於原審對之詳為
交互詰問,且
依憑證人劉晉汏所為歷次證述及前揭各項事證,本件犯罪事
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上揭查核紀錄表亦無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詳如前,自無再傳喚同一證人而為
無異調查之必要。
⒊聲請傳喚證人即養豬戶江燈盛、蔡富琳、蔡國璋、證人即新
竹縣新埔鎮公所承辦人陳哲士、峨眉鄉公所承辦人賴淑美,
並說明上開養豬戶既分別於上揭查核紀錄表簽名,
可證劉晉
汏確實亦有進行查核一事;以及證人陳哲士、賴淑美均有參
與口蹄疫計畫養豬場訪視之實際工作,其等可證實際工作情
形及上揭查核紀錄表之填載及提送流程云云:惟本件犯罪事
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劉晉汏充當臨時人員假人頭之時間為97
年8 月、9 月,距今已約11年前,時日相隔甚久,而上揭查
核之進行衡情復非屬特別令人印象深刻之事,對養豬戶、訪
視人員而言僅係一般工作,實難期待證人江燈盛、蔡富琳、
蔡國璋、陳哲士、賴淑美猶能清楚記憶當時之事,另證人陳
哲士、賴淑美即便可證明上揭查核紀錄表之填載及提送過程
,然依前所述,上揭查核紀錄表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既已臻明瞭,傳喚
上開證人俱無足推翻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
㈤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前揭所載各項犯罪事實至明,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俱無足取。是以
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
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
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
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
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
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即上揭事實欄二㈠、㈡
及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係利用執行職務上之各該計畫所衍
生申領財物之機會,俱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又被告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固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僅係將
該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之
原
構成要件,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法定刑部分則仍為「7 年
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
罰金」,未予變
更。揆諸其修法理由係認:「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與刑法第339 條
條文內容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貪污治罪條例既為
刑法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
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困擾。職是之故,足見上
揭法律修正,僅係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其實質內容並未更
易,自非屬於
法律變更,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
犯行,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查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部分,原同案被告林修文因身兼
申報業務,依其職務,本須由其申請相關費用,已如前述,
是其所製作之前開動支經費請示單,本係屬職務上所應行造
具之文件,而其將前揭簽到簿,作為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內
容之一部分,自同屬其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8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事實欄三所示
部分,係原同案被告戴立紳身兼申報業務,依其職務,本須
由其申請相關費用,亦如前述,是其所製作之上開動支經費
請示單等,係屬職務上所應行造具之文件,為其職務上所製
作之公文書。
㈢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依目前實務見解,此項行為除與刑法第21
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外,亦成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法規競合
之情形,惟後者(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前者(即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後者之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揭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自應
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而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㈣是核被告所為如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
告所為如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原同案被告林修文、彭駿堯、劉晉汏間,就上揭事實
欄二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與原同案被告朱欣怡、林修文、劉晉汏間,就上揭
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彭駿堯、劉晉汏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渠等與具
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
3 條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處斷,俱為共同正犯。再者,就上
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
責人身分之案外人陳銘仁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實施者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
犯論。是被告及原同案被告戴立紳及陳銘仁、謝承展就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以及被告與原同案被告戴立紳就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利用名人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遂行上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㈦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2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
為,係基於詐取同一計畫預算款項之目的,時間密接,方式
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
包括一
罪。
㈧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
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3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
實,乃法定減刑事由,
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
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
與
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
犯
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
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
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上揭減輕其刑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
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
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
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
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
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
況
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
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
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
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並於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職是,被告
於偵查中就上揭事實欄二㈠、三所示犯行均已自白,且就各
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均已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自動繳交(
詳如附表四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
二㈠、三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上揭事實欄
二㈡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雖其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亦已全部自動繳交(詳如附表四所示),仍無貪污治罪條
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次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
處斷刑之減輕事由,非
屬以犯罪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之規定(如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規定),而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應分別而論,
得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就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最高法院已不採共犯連帶,
而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參諸實務上就亦為減
輕事由之同條例第8 條「繳交全部所得」,亦採各共同正犯
祇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法理,對於
上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所得或圖得財物」自不宜仍採共
犯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於上揭事實欄二㈠、㈡、三所示各次犯行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並非怙惡
不悛,手段亦尚屬平和,對於新竹縣家畜所之公務運作,亦
未肇生過大損害及影響,應認其情節均屬輕微,是被告所為
上揭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刑之遞減
被告所為上揭實欄二㈠、三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均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應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
刑及
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刑法
詐欺罪相同,
俱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惟原判決除於犯罪事實中未
予記載被告就本件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係出於
上揭主觀不法意圖外,判決理由內亦未詳予說明何以認定被
告具有上揭主觀不法意圖,於法自有未合。㈡就上揭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何以被告非僅就詐得購買扣案手機之公款具有
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而係就該次所詐領之全部公款2
萬元均具有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原審亦未詳予說明,
同有未合;且該次犯行,被告係未違反農委會所訂之上揭經
費處理作業規定、執行基準表及新竹縣家畜所根據該等規定
及執行基準表所編列並經農委會核定之預算計畫說明書,而
佯以「資訊維護費」之名目詐領公款,原審認被告係違反新
竹縣家畜所計畫預算科目分類代號與其編列及執行基準表等
相關規定,即有誤會,亦有未合。㈢被告前就上揭事實欄二
㈠、三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審未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㈣被告行為後,刑法及貪
污治罪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
及適用,而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諭知追繳、抵償
,亦非適法。準此而論,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俱如前
述。惟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各項未恰之處
,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居新竹縣家畜所要
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詎其不思此為,
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竟貪圖小利,忘卻其身分職責,共同
以前揭各次手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上揭公款,罔顧國
家託付,破壞官箴,亦減損
公眾對於公務員品格操守之信賴
,所為非是,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正視己非,但其於
偵查中業已有部分供承,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並已繳交全部
實際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碩士畢
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但無子女、其母已高齡之生
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
宣告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部分,
則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於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諭
知就其中最長之3 年執行之。
㈡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而同於該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
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
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又考量刑法沒
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以
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
擾,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暨追繳、抵償之規定乃配
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而一併修正刪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章之規定,並同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本件沒收部分
審酌如下:
⒈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
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
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至貪污治罪條
例第8 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追
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
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
決固
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
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
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
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
,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
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
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
擔之意(最高法院第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其與林修文實際
所得財物共為4 萬8 千元;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犯
行,其與朱欣怡、林修文實際所得財物共為35,525元,以上
均係作為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等人或同事
聚餐等交際應酬之私用,業見前述。是渠等內部究係如何分
配未臻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平均分擔,故被告
就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2 萬4 千元(計
算式:48,000÷2 =24,000);就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即為11,842元(計算式:35,525÷3 =11,842〈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嗣被告已將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
示之犯罪所得,連同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即17,4
30元)均自動繳交國庫而扣案,固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
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213 條、第37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8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
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
│附表一 │
├─┬─────────────┬───────────────┤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 │
│號│ │ │
├─┼─────────────┼───────────────┤
│一│事實欄二㈠所示 │彭泰康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
│ │ │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 │ │,褫奪公權2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 │24,000元沒收。 │
├─┼─────────────┼───────────────┤
│二│事實欄二㈡所示 │彭泰康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
│ │ │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褫奪公權3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1,842元沒收。 │
├─┼─────────────┼───────────────┤
│三│事實欄三所示 │彭泰康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
│ │ │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 │ │,褫奪公權2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7,430元沒收。 │
└─┴─────────────┴───────────────┘
┌────────────────────────────────┐
│附表二 │
├────┬─────┬─────────────────────┤
│編 號│申報執行該│申報左列人員執行該等計畫之時間或執行業務內│
│ │等計畫對外│容等不實事項 │
│ │所招募之人│ │
│ │員 │ │
├────┼─────┼─────────────────────┤
│一(即事│彭駿堯 │96年7 月3 日、96年7 月4 日、96年7 月5 日、│
│實欄二㈠│ │96年7 月6 日、96年7 月11日、96年7 月25日、│
│) │ │96年7 月30日、96年7 月31日、96年8 月1 日、│
│ │ │96年8 月2 日、96年8 月7 日、96年8 月8 日、│
│ │ │96年8 月9 日、96年8 月16日、96年8 月21日、│
│ │ │96年8 月28日、96年9 月6 日、96年9 月7 日、│
│ │ │96年9 月10日、96年9 月11日 │
│ ├─────┼─────────────────────┤
│ │劉晉汏 │96年7 月3 日、96年7 月4 日、96年7 月5 日、│
│ │ │96年7 月6 日、96年7 月11日、96年7 月17日、│
│ │ │96年7 月19日、96年7 月30日、96年7 月31日、│
│ │ │96年8 月7 日、96年8 月8 日、96年8 月9 日、│
│ │ │96年8 月16日、96年8 月22日、96年8 月23日、│
│ │ │96年8 月28日、96年9 月5 日、96年9 月6 日、│
│ │ │96年9 月7 日、96年9 月10日 │
├────┼─────┼─────────────────────┤
│二(即事│劉晉汏 │97年8 月1 日、97年8 月5 日、97年8 月8 日、│
│實欄二㈡│ │97年8 月9 日、97年8 月10日、97年8 月11日、│
│) │ │97年8 月12日、97年8 月15日、97年8 月16日、│
│ │ │97年8 月17日、97年8 月19日、97年8 月22日、│
│ │ │97年8 月23日、97年8 月24日、97年8 月26日、│
│ │ │97年9 月1 日、97年9 月4 日、97年9 月5 日、│
│ │ │97年9 月6 日、97年9 月7 日、97年9 月8 日、│
│ │ │97年9 月13日、97年9 月14日、97年9 月15日、│
│ │ │97年9 月18日、97年9 月19日、97年9 月20日、│
│ │ │97年9 月21日、97年9 月22日、97年9 月25日 │
└────┴─────┴─────────────────────┘
┌────────────────────────────────────┐
│附表三 │
├──┬─────┬────┬────┬────┬─────┬──────┤
│犯罪│統一發票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所詐得之核│相關物品之查│
│事實│發票號碼 │總計金額│第一聯存│第二聯收│銷金額,實│扣時地及內容│
│ │ │(即詐得│根聯品名│執聯品名│際上用於購│ │
│ │ │之核銷金│欄內所載│欄內所載│買之電子產│ │
│ │ │額) │內容 │不實內容│品 │ │
├──┼─────┼────┼────┼────┼─────┼──────┤
│事實│TF00000000│20,000元│電腦週邊│電腦設備│HTC Desire│於102 年2 月│
│欄三│ │ │、耗材 │維修費 │S 智慧型手│25日16時10分│
│所示│ │ │ │ │機(簡配)│許,經彭泰康│
│ │ │ │ │ │1 支、HTC │
同意搜索,在│
│ │ │ │ │ │BA S510 原│彭泰康位於新│
│ │ │ │ │ │廠鋰電池1 │竹縣竹東鎮榮│
│ │ │ │ │ │顆、創見 │樂街117 號4 │
│ │ │ │ │ │USB 接頭AC│樓居所,查扣│
│ │ │ │ │ │充電器TS-P│HTC DesireS │
│ │ │ │ │ │A2A 2 組、│智慧型手機(│
│ │ │ │ │ │創見8G SD │簡配)1 支、│
│ │ │ │ │ │卡1 片等物│HTC BA S510 │
│ │ │ │ │ │ │原廠鋰電池1 │
│ │ │ │ │ │ │顆 │
└──┴─────┴────┴────┴────┴─────┴──────┘
┌────────────────────────────────────┐
│附表四 │
├─────────────┬───────────┬──────────┤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暨自│各人實際之全部犯罪所得│各人自動繳交之資料及│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時間及金額│ │出處 │
├─────────────┼───────────┼──────────┤
│彭泰康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二㈠│53,272元 │本院106 年5 月12日10│
│、三之犯罪事實自白,並於10│(即事實欄二㈠:24,000│6 年贓字第5 號贓證物│
│6 年5 月12日,自動繳交53,2│元、事實欄二㈡:11,842│款收據1 份(見本院前│
│72元 │元、事實欄三:17,430元│審卷四第123 頁背面)│
│ │之加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