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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 參 與 人 千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華 參 與 人 大同重電行 法定代理人 郭文耀 參 與 人 國森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段品村 參 與 人 星權冷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螢星 參 與 人 俊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聰 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千詠實業有限公司、大同重電行、國森企業社、星權冷凍工程有 限公司及俊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繼遠等五人涉嫌貪污等案件,檢察官於本院更 一審時主張被告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等三人,自承給付 謝繼遠本案工程之回扣後,尚能有二至三成不等之利潤,並 將一成利潤撥給工程廠商,涉及第三人沒收問題(見本院更 一卷㈡第21頁),檢察官並於本院更一審判決後,以此為上 訴最高法院之理由(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號卷第10 0頁),則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因涉及千詠實業有限公司、大同重電行、國森 企業社、星權冷凍工程有限公司及俊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配 合是否開立發票並取得其中一成利潤之問題(見本院更二卷 第164 頁準備程序筆錄),而上開公司皆未具狀聲請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 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 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 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復斟 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意見(見本院更二卷第165 頁) ,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 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又大同重電行雖於 108 年4月8日至109 年4月7日停業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頁),惟此停 業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存續,本院仍可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併予敘明。 三、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案件已定108年10月23日上午 9 時30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進行審理程序。上開參與人參與 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