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
參 與 人 千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玉華
參 與 人 大同重電行
法定代理人 郭文耀
參 與 人 國森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段品村
參 與 人 星權冷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螢星
參 與 人 俊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聰
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千詠實業有限公司、大同重電行、國森企業社、星權冷凍工程有
限公司及俊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繼遠等五人涉嫌貪污等案件,檢察官於本院更
一審時主張被告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等三人,
自承給付
謝繼遠本案工程之回扣後,尚能有二至三成不等之利潤,並
將一成利潤撥給工程廠商,涉及第三人沒收問題(見本院更
一卷㈡第21頁),檢察官並於本院更一審判決後,以此為
上
訴最高法院之理由(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號卷第10
0頁),則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因涉及千詠實業有限公司、大同重電行、國森
企業社、星權冷凍工程有限公司及俊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配
合是否開立發票並取得其中一成利潤之問題(見本院更二卷
第164 頁
準備程序筆錄),而上開公司皆未具狀聲請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
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
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
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復斟
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意見(見本院更二卷第165 頁)
,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
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又大同重電行雖於 108
年4月8日至109 年4月7日停業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頁),惟此停
業不影響其
法人人格之存續,本院仍可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
併予敘明。
三、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案件已定108年10月23日上午
9 時30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進行審理程序。上開參與人參與
本案後,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
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