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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繼遠 指定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許坤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葛仁勃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溫勝凱       黃成安 參 與 人 奕詠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勝凱 參 與 人 德安機電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安 參 與 人 千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華 參 與 人 郭文耀即大同重電行       段品村即國森企業社       星權冷凍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螢星 參 與 人 俊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37號、 第24062號、第26648號、第26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三謝繼遠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周許坤、 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部分,均撤銷。 二、謝繼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伍佰零貳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如附 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及追徵價額併執行之。 三、周許坤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陸拾貳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如附表 二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褫奪公權叁年,沒收及追徵價額併執行之。 四、葛仁勃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肆佰肆拾壹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葛仁勃( 即仁昱行)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伍仟捌佰玖拾柒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溫勝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柒拾罪,各處如 附表四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奕詠空調有限公司取 得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零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成安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各處 如附表五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德安機電空調有限公 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大同重電行、千詠實業有限公司、國森企業社、星權冷凍工 程有限公司及俊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謝繼遠自民國72年7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任職於中央研究院 分子生物研究所(下稱中研院分生所),擔任總務,業務範 圍包括綜理該所機械、電器、空調、給水、消防、電梯等設 備技術業務之計畫及執行、技術工作分配督導及考核、建築 物設施維護管理及實驗室設備維修核銷業務、行政室總務委 外勞務合約履約管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 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周許坤自93年12月1日起至103年8 月27日離職前,為中研院 分生所依自然人勞務承攬之技工,業務範圍包含該所水電、 空調各設備定期維護保養及每日巡察工作之安排與執行、全 所空調、電力、消防、弱電等監控系統維護保養及照明燈具 之汰換、緊急電工室報修、請款及監工相關業務執行,並依 其主管即總務謝繼遠指示負責辦理該所依政府採購法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機電空調採購公共事務,為依法令從事 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又葛仁勃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獨資商 號仁昱行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玲玲)、 郭文耀為址設新竹市○區○○路○○○號1樓之獨資商號大同重 電行(於108年4月8日至109年4月7日辦理停業)負責人、余 天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之千詠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千詠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黃玉華 )、段品村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獨資商號 國森企業社負責人、王螢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 巷○弄○號1 樓之星權冷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權公司)負 責人、溫勝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6之奕詠 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奕詠公司)負責人、黃成安為址設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德安機電空調有限公 司(下稱德安公司)負責人,其等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 責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中段正興、郭文耀、余天志 、段品村、王螢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 二、緣中研院為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肩負人文及科學研究, 院內分生所以分子生物及細胞生物技術從事研究,各種實驗 室均賴水電空調系統持續運作,以維持恆溫、恆濕之研究環 境。而謝繼遠於中研院分生所任職前,與葛仁勃同為臺北市 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職訓中心)同事,兩人因此熟識 。因謝繼遠於72年間轉往中研院分生所任職,葛仁勃則於91 年自職訓中心退休後,經營仁昱行從事水電空調維修,謝繼 遠因此將部分中研院分生所內之水電空調維修交由葛仁勃承 攬。於94年間,謝繼遠之配偶孫和芳罹癌(已歿),需錢 孔急,向葛仁勃提及:我太太生病,標靶藥物治療費用支 出龐大,經濟拮据等語,並向其表以索賄之意;葛仁勃基於 朋友情誼及為能繼續承攬中研院空調維修工程,應允同意, 於94年間某日,先、後間隔約一個月,在分生所地下室及電 梯口,以信封袋內裝現金之方式,先、後各交付20萬元,共 計40萬元之賄賂予謝繼遠收受(此謝繼遠及葛仁勃部分,前 均經判決確定;惟其中葛仁勃部分因於其行為時有效之貪污 治罪條例對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並無處罰規定,其此部分所受 之罪刑宣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撤 銷,改判葛仁勃無罪確定,詳後述)。 三、謝繼遠知悉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研究院採購作業要點第4 點 (94年4月8日第二次修正版):「㈡未達公告金額(100 萬 元)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10萬元)之採購案之招標、開 標比價議價及決標、契約變更協議、履約爭議協議、驗收等 ,應先簽會會計室並陳報處長核准後辦理;除符合中央機關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第3 條各款情形之一而無同辦法 第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會計室得不派員監辦外,應由會 計室派員監辦、或簽經處長核准後以書面審核方式監辦;㈢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含10萬元)以下而逾零用金每筆限額之 採購,得不經公告程序,由需求或承辦採購人員先行訪價, 並將訪價結果簽報總辦事處各該採購單位主管核准後辦理」 規定,且因中研院分生所為維持恆溫、恆濕之環境,時常報 請廠商入所緊急維修水電空調,並依往例由廠商於維修驗收 完成後,累計維修金額,逐月向中研院分生所請領工程款項 ,認有機可乘,即與仁昱行負責人葛仁勃期約:由謝繼遠依 前揭中央研究院採購作業要點第4 點㈢承辦採購人員兼採購 單位主管身分,或以定期維修保養名義,自行填寫維修申請 單向葛仁勃訪價,並由謝繼遠核准葛仁勃入所施作;或以臨 時故障需緊急維修、不及訪價,通知葛仁勃先入所施作,事 後逐月請款時後補報價單;葛仁勃於每月請款時,應輪流以 人頭廠商名義請領,以免遭人起疑,每張請款發票不得逾10 萬元,以規避前揭1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須公開 議價、比價、招標規定,並應請款發票張數,以每張發票 金額中之2萬5千元供作謝繼遠指定葛仁勃獨攬分生所水電空 調工程之回扣。葛仁勃為求獨攬中研院分生所水電空調維修 之工程利潤,並支付人頭廠商配合開立不實發票之稅賦費用 ,遂於估價單及完工單中,以高估施作單價、工人時薪或申 報不實施工人數等方式,墊高發票金額,而浮報請款金額, 以此方式支付其與謝繼遠期約之每張請款發票給付2萬5千元 之回扣(換算比例為15%至35%,詳後理由貳三(一)1項 之說明),雙方協議既定,即為以下行為: (一)收受仁昱行葛仁勃回扣部分(附表A至F) 1.謝繼遠自94年1 月起,於中研院分生所水電空調定期保養 時,向葛仁勃訪價,由葛仁勃出具已預先浮報約25%以供 支付回扣金額之估價單;謝繼遠雖知葛仁勃之估價偏高、 金額浮報,然基於兩人前揭交付、收取回扣之期約,即未 再另行訪價或查核葛仁勃之估價是否殷實,仍依承辦採購 人員身分指定葛仁勃入所維修保養;或於臨時故障需緊急 維修時,以不及訪價為由,逕行通知葛仁勃入所維修。葛 仁勃為交付與謝繼遠所約定之回扣及請人頭廠商開立不實 發票之稅賦費用,自94年1 月17日起(即附表三編號2所 示),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即附表三編號3至 7所示),多次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 賄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以高估施作單價、工人時薪或申報不實施工人數等方 式,提高估價金額、墊高施作成本,而浮報請款金額,並 登載於估價單、完工單之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 ,以此方式支付與謝繼遠期約之每張請款發票均2萬5千元 之回扣,並指示其曾於職訓中心教導之學生郭文耀、余天 志、段品村、王螢星、孫愛元(已於103年7月20日歿), 以其等所屬或所經營之大同重電行、千詠公司、國森企業 社、星權公司、俊佳公司名義,配合開立不實之估價單、 完工單之業務文書及如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郭文耀、余 天志、段品村、王螢星、孫愛元等人礙於師生情誼,乃與 葛仁勃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均未實際承作中研院分生所水 電空調工程,仍依葛仁勃之指示填寫不實施作項目及請款 金額,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完工單及統一發票之會計憑 證,於94至100年間,陸續以大同重電行名義開立103張( 參附表A)、以千詠公司名義開立82張(參附表B)、以 國森企業社名義開立82張(參附表C)、以星權公司名義 開立89張(參附表D)及以俊佳公司名義開立10張(參附 表E)發票;另葛仁勃亦以其實際負責之仁昱行名義開立 110張發票(參附表F),總計開立476張之不實發票及完 工單,再由葛仁勃交付或人頭廠商郵寄予謝繼遠而行使之 。 2.謝繼遠雖知大同重電行等人頭廠商並未實際施作中研院分 生所工程,且葛仁勃係以上開方式墊高如附表A至F所示 之發票金額而浮報請款,以支付兩人期約之回扣,但為圖 與葛仁勃前述約定之回扣利益,自94年1 月17日起(即附 表一編號1所示),竟基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 額、數量、收取回扣、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 犯意,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即附表一編 號2至7所示),多次基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 額、數量、收取回扣、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不實審核葛仁勃提出之估價單、完工單及發票,並將不 實之估價、完工請款金額登載於中研院分生所維修申請單 、小額修繕申請單及中研院分生所收入(支出)憑證黏存 單等公文書,由謝繼遠於「驗收或證明人欄」蓋章後,檢 附如附表A至F所示之不實發票,循該所會計程序核銷而 行使,致不知情會計章玉芬及單位首長陷於錯誤而同意核 銷,並撥付款項至各該廠商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中研院分 生所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郭文耀、余天志、段品村 、王螢星及孫愛元等人頭廠商實際取得款項後,扣除預留 發票金額一成之稅賦等費用後,將剩餘九成款項以現金交 付葛仁勃,葛仁勃再依如附表A至F所示發票數量計算應 交付予謝繼遠之回扣金額,由葛仁勃於再次前往中研院分 生所施作工程時,將裝有回扣之現金袋親交謝繼遠,就如 附表A至F所示總計開立476 張不實發票,合計交付1190 萬元之回扣予謝繼遠。 (二)收受奕詠公司溫勝凱回扣部分(附表G) 1.緣溫勝凱自92年起承攬中研院分生所後棟之冷凍空調主機 維修業務,原承辦人員孫英敏過世後,由謝繼遠承接此業 務。溫勝凱為能繼續承作分生所工程,自葛仁勃處探悉謝 繼遠收取回扣之模式後,自94年1 月17日起(即附表四編 號1所示),與葛仁勃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即附 表四編號2至5所示),多次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以高估施作單價、工人時薪或申報不實施 工人數等方式,墊高施作金額,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完 工單及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再透過有犯意聯絡之葛仁勃 轉交謝繼遠如附表G所示之回扣。 2.謝繼遠雖知溫勝凱以上開方式墊高發票金額而浮報請款, 但因溫勝凱均託葛仁勃轉交如附表G所示之回扣,自94年 1 月17日起(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竟基於公務員經辦 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9 日止(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多次基於公務員經辦公 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不實審核溫勝凱提出之估價單、完工單 及發票,仍將不實之估價、完工請款金額登載於維修申請 單、小額修繕申請單及中研院分生所收入(支出)憑證黏 存單等公文書,並由謝繼遠於「驗收或證明人欄」蓋章後 ,檢附如附表G所示由溫勝凱所提供奕詠公司、下游廠商 「程泓」、「老杜」、「昶泓」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循中 研院分生所會計程序核銷而行使,致不知情會計章玉芬及 單位首長陷於錯誤而同意核銷,並撥付款項至各該廠商帳 戶,足以生損害於中研院分生所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迨溫勝凱實際取得款項後,即以如附表G所示之發票數量 計算回扣金額後將現金裝入信封袋,交由葛仁勃轉交予謝 繼遠,謝繼遠自94至100 年間就如附表G所示溫勝凱所開 立之84張不實發票,合計收取206萬5千元之回扣。 (三)與周許坤共同收受德安公司黃成安回扣部分(附表H-1、 H-2) 1.緣周許坤自93年12月1 日起依勞務承攬至分生所擔任技工 後,負責該所水電、空調之定期維護保養外,謝繼遠並授 權周許坤辦理該所10萬元以下之小額機電空調維修採購公 共事務。周許坤因前與德安公司之負責人黃成安均為民間 機電公司員工,此熟識,謝繼遠、周許坤雖均知依政府 採購法第14條及中央研究院採購作業要點第7 條,不得意 圖規避政府採購法之用而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竟基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即附表 二編號1所示),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4月17日止( 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多次基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 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黃成安期約將部分工程款提撥作為交 付予周許坤及謝繼遠之回扣,可使德安公司免經公開招標 程序順利承攬中研院分生所工程,經黃成安同意後,竟於 辦理「分生所宿舍電表箱更換及重新配線工程」、「前棟 廢棄管路拆除工程」、「後棟一樓洗杯室電源改善工程」 等工程,由周許坤先向黃成安訪得工程總價後,依門牌號 碼或拆除樓層等方式將上開工程分批辦理、並填寫維修申 請單,再次請黃成安估價,使各批次之估價金額不逾10萬 元,由周許坤以承辦人身分指定德安公司承作,以規避政 府採購法之公開議價、比價、招標規定。黃成安為交付周 許坤回扣,乃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意,以高估施作單價、工人時薪或申報不實施工人 數等方式,提高估價金額、墊高施作成本,以浮報請款金 額,並登載於估價單、完工單之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之會 計憑證,並交付予周許坤而行使。 2.周許坤、謝繼遠雖知黃成安之估價單、完工單及發票金額 偏高,謝繼遠並知周許坤以分批辦理之方式規避政府採購 程序,但為圖謀與黃成安約定之回扣利益,仍基於公務員 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10 0年12月9日止(即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多次基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 、收取回扣、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不 實審核黃成安提出之估價單,仍由周許坤將不實之估價金 額登載於維修申請單、小額修繕申請單,經謝繼遠核可後 報修,並於德安公司完工後,由周許坤以黃成安所開立之 不實發票及報價單製作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於「 經辦人」欄位蓋章後,呈交謝繼遠於「驗收或證明人」欄 位蓋章後,循中研院分生所會計程序核銷而行使,致不知 情會計章玉芬及單位首長陷於錯誤而同意核銷,俟中研院 將工程款匯入德安公司帳戶後,再由黃成安以現金方式交 付工程回扣予周許坤。總計自94至100 年間,周許坤共出 面收取黃成安交付之220萬6千元回扣(詳參附表H-1、H -2),其中87萬6050元則朋分予謝繼遠。 四、葛仁勃以行賄方式獲得前揭仁昱行承作之公用工程,取得如 附表A至F所示不法利潤共433 萬5897元;溫勝凱以奕詠公 司負責人身分,以行賄方式獲得前揭相關之公用工程,而使 奕詠公司取得如附表G所示之不法利潤共78萬5045元;黃成 安以德安公司負責人身分,以行賄方式獲得前揭相關之公用 工程,而使德安公司取得如附表H-1所示之不法利潤132 萬 元及如附表H-2所示之不法利潤17萬1912元(附表H-2部分 同時係德安公司負責人黃成安明知謝繼遠、周許坤前揭收取 回扣違法行為〈同時具有圖利性質〉而由德安公司直接取得 之不法利潤)。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繼遠、周許坤及被告 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與謝繼遠、周許坤、葛仁勃之選 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更 二卷第137頁、第17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三(一)謝繼遠收取葛仁勃回扣部分: 訊據謝繼遠、葛仁勃二人,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各自以證人 身分證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2337號【下稱偵 22337 號】卷㈠第7頁至第至9頁、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61 頁 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70頁,偵22337號卷㈢第14頁至 第1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68頁至第172頁、第198 頁 至第200頁、第202頁至第214頁、第290頁至第292頁,偵2 2337號卷㈣第133頁至第135頁,103年度偵字第22648號【 下稱偵226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103年度偵字第22 649號【下稱偵22649號】卷㈠第113頁至第115頁,原審卷 ㈠第52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180頁至第183頁 ,原審卷㈡第185頁至第190頁,本院上訴卷第151頁、第1 69頁、第188頁反面至第190頁,本院更一卷㈡第51頁反面 至第52頁,本院更一卷㈠第380頁至第384頁,本院更二卷 第95頁、第162頁、第329頁、第410 頁),核與郭文耀、 余天志、段品村、王螢星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證述內容 相符(見偵22337號卷㈠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77頁至第 279頁、第282頁至第285頁、第303頁至第304頁,偵22337 號卷㈡第1頁至第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40頁至第44頁 、第47頁至第54頁,原審卷㈡第190頁至第193頁,原審卷 ㈠第154頁至第155頁),並經證人即仁昱行負責人張玲玲 、中研院分生所助理夏超榮與林宏杰、中研院分生所會計 章玉芬與高淑華及中研院分生所技正總務黃健榮等人於偵 查、原審證述詳(見偵22337號卷㈠第105頁至第109 頁 、第129頁至第132頁,偵22337號卷㈡第203頁至第207 頁 、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39頁、第260頁至第2 61頁、第265頁至第269頁、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75 頁 至第280頁、第301頁至第303頁,偵22337號卷㈣第3 頁至 第5頁,原審卷㈡第230頁至第238 頁),復有中央研究院 採購作業要點(見偵22337號卷㈡第263頁至第264 頁)、 葛仁勃手寫之回扣記帳單(見偵22337號卷㈢第5頁反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3年8月16日北區國稅新 店綜所字第1032199023號函暨謝繼遠及其妻孫和芳95年至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定通知書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偵22649 號卷㈠第69頁至 第86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3年6月23日台央外捌字第10 30026984號函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 見偵22337 號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謝繼遠名下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見偵22649 號卷㈠第95頁至 第162頁)、大同重電行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往來明細(見偵22649號卷㈠第163頁至第168頁) 、千詠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 號帳戶往來 明細(見偵22649號卷㈠第169頁至第175 頁)、國森企業 社於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 (見偵22649號卷㈠第176頁至第206 頁)、星權公司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來明細影 本(見偵22649號卷㈠第207頁至第218 頁)、仁昱行於彰 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761號帳戶往來明細(見偵22649號 卷㈠第281頁至第288頁)等附卷可稽,並有謝繼遠記帳之 筆記本10本、大同重電行、千詠公司、國森企業社、星權 公司、俊佳公司、仁昱行核銷發票及憑證資料等扣案在卷 可資佐證。謝繼遠、葛仁勃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認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三(二)謝繼遠收取溫勝凱回扣部分: 訊據謝繼遠、溫勝凱二人,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二人之供 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見偵22337號卷㈡第119頁至第128 頁 、第193頁至第200頁,偵22337 號卷㈢第83頁至第90頁, 偵22337號卷㈣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47 頁, 偵22649號卷㈡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27 頁, 原審卷㈠第62頁至第65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80 頁 至第183頁,原審卷㈡第195頁至第197 頁,原審卷㈢第38 頁至第40頁,本院上訴卷第151頁、第169頁、第188 頁反 面至第190頁,本院更一卷㈠第384頁至第387 頁,本院更 一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更二卷第95頁、第 162 頁、第329頁、第410頁),並有奕詠公司於臺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01672號帳戶往來明細(見偵22337號卷㈠第 219 頁至第280 頁)及奕詠公司扣押物編號I-2「94年成本分 析」、I-3「95年成本分表」、I-4「97年成本析表」、 I-5「98年成分析表」、I-6「99年本分析表」、I-7「 100 年扣押物成本分析表」等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謝繼遠 、溫勝凱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三)就事實三(三)謝繼遠、周許坤共同收取黃成安回扣部分 : 1.訊據謝繼遠、周許坤二人,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各自以證人 身分證述在卷(見偵22337號卷㈣第95頁至第97頁、第102 頁至第10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103年度偵字第 24062 號【下稱偵24062 號】卷第3頁至第7頁、第55頁至第58頁 、第64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原審卷㈠第62頁至 第65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80頁至第183頁,本院上 訴卷第151頁、第169頁、第188頁反面至第190頁,本院更 一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更二卷第95頁、第 162 頁、第329頁、第410頁),核與黃成安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之供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2337號卷㈠第177頁至第 183 頁、第232頁至第235頁,偵22337號卷㈢第99頁至第104頁 、第137頁至第139頁,原審卷㈠第117頁至第118頁,原審 卷㈡第197頁至第199頁,原審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 更一卷㈠第387頁至第389頁),並有德安公司核銷發票明 細表(見偵22648 號卷第7頁至第8頁)、德安公司分攤明 細表(見偵22337號卷㈢第105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20頁 反面)、黃成安支付周許坤回扣總表、承攬金額與支付周 許坤回扣對照表、94年至100 年支付周許坤回扣表(見偵 22337號卷㈢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 29頁)、謝繼遠收受回扣賄賂金額統計表、分生所發票核 銷回扣統計表、謝繼遠帳戶資料及經扣案之謝繼遠筆記本 (見偵22337號卷㈢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20頁至第 288 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6月30日彰作管字第0000 0000號暨所附德安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102- 6號帳戶往來明細(見偵22648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等在 卷可佐,復有德安公司核銷發票及憑證資料、黃成安記帳 之筆記本、德安公司分攤明細表等物扣案在卷可資為憑。 謝繼遠、周許坤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2.至於周許坤雖坦承有上開犯行,惟辯稱自己不是公務員云 云。然本院認謝繼遠、周許坤於本案均具有公務員身分: ⑴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就公務員之定義有所修正─ 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 條第2 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10條第2 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 中,第1 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授 權公務員」,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 ,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 內之事項均屬之,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 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而 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 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 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刑法上公務員之定 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 有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 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 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 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 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 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 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 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 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 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 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 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 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 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 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 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 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 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 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 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 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 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 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 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再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 ,然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 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 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 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1 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 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 款規定則 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各有不同。負責機關採購 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然有 「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 而亦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其從事政府 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則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第6219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謝繼遠為中研院分生所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第5款任 用之薦任技正,任職期間自72年7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 止,業務範圍包括綜理該所機械、電器、空調、給水、消 防、電梯等設備技術業務之計畫及執行、技術工作分配督 導及考核、建築物設施維護管理及實驗室設備維修核銷業 務、行政室總務委外勞務合約履約管理,有中研院分生所 104年1月29日分生字第1043450040號函暨所附之任函、銓 審函及退休人事字第1010002452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0頁),其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已堪認定。 ⑶周許坤為中研院分生所依自然人勞務承攬,任職期間自93 年12月1日起至103年8 月27日止,任用依據為自然人勞務 承攬,業務範圍為:①全所水電、空調各設備定期維護保 養及每日巡察工作之安排與執行,②全所中央空調、電力 、消防、弱電等監控系統維護保養及照明燈具之汰換,③ 執行電工室年度行政庶務業務(即報修、請款及監工相關 業務等)執行,④緊急事故處理、必要時假日輪值及天然 災害預防之值班,⑤假日水電空調故障等須到所緊急處理 ,⑥其他臨時交辦事項,⑦負責技工領班職務等,亦有中 研院分生所104年1月29日分生字第1043450040號函暨所附 之勞務承攬契約書(97年至103 年)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據 (見原審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第94頁至第136 頁)。依 周許坤與中研院所簽訂之水電空調技工勞務採購承攬契約 書,周許坤之工作項目,係接受中研院分生所之指揮監督 ,從事關於中研院分生所全所之水電空調相關工作及中研 院分生所臨時交辦之業務。而謝繼遠對此並曾於偵查中供 稱:我指示周許坤辦理政府採購法10萬元以下機電空調採 購公共事務,由周許坤填寫估價單及維修請修單給我,我 再問會計有沒有錢,如果有的話,會計就會送給所長與副 所長批示,批准後維修單會交回給我,我就給周許坤等人 說可以修了並尋找廠商估價,中研院分生所10萬元以下工 程維修案,並沒有遴選廠商標準等語在卷(見偵22337 號 卷㈠第96頁反面,偵22337號卷㈢第7頁至第8 頁),此情 亦為周許坤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24062號第55頁至第5 7 頁),並於原審供稱:「我的業務均是長官交辦」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復有周許坤於承辦採購人處簽 名、建議施作廠商及估價金額之維修申請單等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㈡第6頁至第8頁)。是周許坤依其所負責之前 揭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10萬元 以下機電空調採購事務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係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 公務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謝繼遠、周許坤、葛仁勃 、溫勝凱、黃成安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修正部分: 查謝繼遠等人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 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 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人之犯行, 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 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 結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 ,即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 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 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 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謝繼遠等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罰金刑部分,該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另同條第7款、第8款及第10 款,於修正前後並無差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刑法第51條較有利於被告。 6.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謝繼遠等人較 為有利,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至褫奪公權屬於從刑,附屬 於主刑,本案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褫 奪公權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 (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及100年6月 29日先後三次修正,就謝繼遠、周許坤所犯之罪名雖未修 正,但原同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規定,現已移列第11條 第4、5項,及原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現已移列第1 0條第3項,惟以上修正原規定之內容均未變更,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三)沒收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 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次刑法 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 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 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 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 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貪 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 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 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據此,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 三、論罪: (一)謝繼遠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 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 、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 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 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 公共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 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回 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 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 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至「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 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贋品代替 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 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313號、101 年度台上字6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 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 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 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 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 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 乃列為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 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對於因違背 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 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葛仁勃於偵訊證稱:謝繼遠當然知道 我完工後所開立之發票裡面是有浮報金額,不然我每張發 票給他2萬5千元的回扣要從哪裡來,且我給他錢的時間長 達好多年,次數也很多,他一定會知道等語(見偵 22337 號卷㈢第199 頁);葛仁勃於原審亦證稱:我是以零件金 額加高方式給予回扣款,每張發票2萬5千元是在中研院發 款後再給謝繼遠,並非拿自己的錢給謝繼遠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382 頁);溫勝凱於偵訊證稱:原本工資或材料不 須要這麼高的費用,我就將工資及材料費用墊高,例如工 資應申報1 萬,我就增加申報二成至三成,每一筆請款金 額都有墊高的情形,成數大約都一、二成,是有包含要給 葛仁勃的部分等語(見偵22337號卷㈡第195頁);黃成安 於原審證稱:我賣給中研院的材料,我不可能進價50元賣 出去也是50元,所以我是合理墊高自己的材料成本,業界 是給估價的二成左右,又施作完成後送發票,等錢撥下來 之後再包紅包給周許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8 頁)。顯 見謝繼遠、周許坤與廠商約定以每張發票每次請款金額不 超過10萬元、每次請款應支付1萬5至2萬5千元金額,其中 換算比例最低為15%(即附表G編號9所示之發票金額為9 萬9500元、回扣金額為1萬5千元),最高為35%(即附表 B編號82所示之發票金額為7萬660元、回扣金額為2萬5千 元),此種以劣品冒充上品之增報公用工程價款,與偷工 減料,對於公用工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並均係以 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維修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依上開 判決意旨之說明,本案如附表A至H-1所示葛仁勃、溫勝 凱、黃成安所交付之金額,不論被告等人稱之為紅包、回 饋金等名目,均應認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 所稱之「回扣」無誤。另本案如附表A至H-2所示葛仁勃 、溫勝凱、黃成安交付謝繼遠、周許坤之款項,各維修工 程均有施作,且遍查卷內事證,除證明前述謝繼遠、周許 坤、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以高估施作單價、工人時薪 或浮報施工人數等方式,以提高估價金額、墊高施作成本 ,而浮報請款金額,以溢領之工程款項部分充作廠商應支 付謝繼遠、周許坤之代價外,尚無證據證明謝繼遠、周許 坤另有配合未確實驗收放水之情事,應予敘明。 2.核謝繼遠就事實三(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第1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起訴書雖認謝繼遠、周許坤就事實(一)、(二)、( 三)部分應係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惟謝繼遠、周許坤所收取款項既為一定比率 或部分應給付之維修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其與廠商以少報 多、以劣品冒充上品之浮報公用工程價款,對於公用工程 之品質具有與偷工減料等同之危害性,對中研院分生所款 項核撥之正確性亦已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同條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罪,此部 分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有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頁),是此部分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謝繼遠就事實三(三)收受黃成安回扣及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部分,與周許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4.謝繼遠利用不知情之中研院會計及單位首長核章,由不知 情之中研院分生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工程款之核撥程序 ,為間接正犯。 5.謝繼遠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 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6.謝繼遠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除所 犯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並加重其刑 。 7.謝繼遠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另謝繼遠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就95年7月1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各有關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罪。至謝繼遠與周許坤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 行,檢察官漏未起訴,惟該部分與其等所犯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罪間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8.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 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 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 號、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謝繼遠收取如附表A 至H-2所示回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刑法修正前論 以連續犯外,被告於刑法修正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7所示回扣而一再違犯,應為社會通念所難容。是謝繼 遠就附表一編號1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一罪、編 號2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計七十一罪、編號3之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計三百六十六罪、編號4之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計三罪、編號5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計九罪、編號6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計四十三罪 、編號7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計九罪,於時間差 距上,仍可以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認謝 繼遠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謝繼遠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據本院前審判決,謝繼遠就附 表一編號6之①所示部分應只有二十一罪,然此係本院前 審(即更一審)判決就附表H-1中編號「25至28」部分, 漏載「至」字,此可比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①自明 ,此部分經計算後應為二十三罪無誤,辯護人此部分尚有 誤會。 9.相關減輕事由: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謝繼遠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並已繳交其犯罪所 得共1541萬4470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 217 頁),爰依前開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謝繼遠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予以減輕其刑;並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為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⑶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0條規 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謝繼遠就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各次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罪 所得雖均逾5 萬元,然僅附表一編號7中之附表H-1編號 11、18、24所示黃成安交付之回扣固逾10萬元,依謝繼遠 與周許坤分配比例換算,謝繼遠此部分分得39.7%,分別 為9萬9250元、4萬7640元、7 萬9400元,數額非高,並斟 酌其係因配偶罹病、需籌措醫藥費治療而觸犯法網,其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如數繳回, 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罪,縱依同條例 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需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五年以 上,當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就謝繼 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犯行,予以遞酌減其刑 。 (二)周許坤部分 1.核周許坤就事實三(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第1 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 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2.周許坤就收受黃成安如附表H-1、H-2所示之回扣及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謝繼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3.周許坤與謝繼遠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中研院會計及單位首長 核章,由不知情之中研院分生所主計及出納人員如數辦理 工程款之核撥程序,為間接正犯。 4.周許坤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 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周許坤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所為多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以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連續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除所犯最重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再予加重外,其餘並加重其刑。 6.周許坤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就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各有關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7.周許坤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罪(一罪)、編號2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計九罪、編 號3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計四十三罪、編號4之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計九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8.相關減輕事由: ⑴周許坤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繳交其犯罪所得 132萬9950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查扣字第 470號卷第2頁反面),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周許坤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 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再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如前所述。如附表二編號 1、4所示部分,周許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共同連續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罪所 得雖逾5 萬元,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共14萬 元,其分得8 萬4420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各次犯罪所 得多數雖逾5 萬元,然僅附表一編號7中之附表H-1編號 11、18、24黃成安交付之回扣固逾10萬元,依周許坤與謝 繼遠分配比例換算,周許坤此部分分得60.3%,分別為15 萬0750元、7萬2360元、12萬600元,金額尚非過高,且其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將犯罪所得繳 回,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罪,經依同 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需分別宣告有期徒刑 五年以上,本院審酌前開情狀,當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 第59條、第60條規定就周許坤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犯行,均予以遞酌減。 (三)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 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 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 」工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 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 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 行為,並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 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一方面以杜 爭議,一方面資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至其是否以違 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就上開立 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而所謂「回扣」,於公務員建築 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約定,就應 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 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其構成 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之, 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必 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又交付回 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 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 。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間容有發生競 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時, 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 ,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參照)。依上述說明,葛仁勃、溫 勝凱、黃成安每次向中研院分生所請款之金額均不超過10 萬元、每次請款應支付1萬5千元至2萬5千元金額予謝繼遠 或周許坤等情,業見前述,則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不 僅係承作廠商且係交付回扣之人,其等之交付回扣,本質 上仍屬對該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謝繼遠、周許坤請其等為違 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亦即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間發生競合之情形,從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葛仁勃、溫 勝凱、黃成安對於因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 所為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論處。 2.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 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 同一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 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葛仁勃為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7樓之獨資商號仁昱行實際負責人(登 記負責人為張玲玲)、溫勝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1樓之6之奕詠公司負責人、黃成安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4樓之德安公司負責人,業據葛 仁勃、溫勝凱及黃成安分別坦認在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更二卷第394頁,103 年度聲搜字第20號卷第10頁、第19頁、第31頁)。 3.是核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就事實三部分以回扣款方式 交付如附表A至F、附表G、附表H-1、H-2所示之行賄 款項,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 務員身分,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4.葛仁勃、溫勝凱就交付如附表G所示之回扣予謝繼遠;葛 仁勃與郭文耀、余天志、段品村、王螢星就開立如附表A 至D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完工單,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對於謝繼遠、周許坤期約之行為 ,該期約行為屬行賄之階段行為,與葛仁勃、溫勝凱、黃 成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後復持以行使,登載為行使 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 1、附表五編號1部分所示有關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 各別多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並 各依法加重其刑。 6.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就如附表三編號1、如附表 四編號1、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有關葛仁勃、溫勝凱、黃 成安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連續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 證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處斷。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 7、如附表四編號2至5、如附表五編號2至5各有關葛 仁勃、溫勝凱、黃成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 計憑證罪間,顯係基於同一交付賄賂目的而實施前開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均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處斷。 7.葛仁勃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共同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一罪)、編號2至3所示之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計三百七十一罪、編號4至7 所示之共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計六十九罪 ;溫勝凱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共同連續對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一罪)、編號2至5所示之共同 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計六十九罪;黃成安就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一罪)、編號2至5所示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計四十一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8.相關減輕事由: ⑴按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 明文。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前 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此有其等於偵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 稽,業見前述,爰就葛仁勃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溫勝 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黃成安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 所示之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 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葛仁勃就如附表三編 號2至4、6所示部分,溫勝凱就如附表四編號2、4所 示部分,黃成安就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各次對於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金額均在5 萬元以下 ,情節輕微,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撤銷原判決事實三之理由及改判之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刑法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 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 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 ,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 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 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 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 尚有「追繳」及「抵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 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 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名稱為「追徵其價額」 (參刑法第34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三,刑法第38條第4 項 及第38條之1第3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繼遠、周許坤二人於 偵審中充作犯罪所得所繳交之現金,並非其等當時向各 行賄者所收受之回扣原物,性質上應均屬供日後追徵之 擔保,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 現金及不動產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 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參考),自均仍 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 沒收之新法規定,尚有未恰。 ⑵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2(內容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於事實欄漏列⑦附表H-1編號1至3部分(即黃 成安交付回扣予謝繼遠部分),亦有未當。 ⑶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共同收受 賄賂,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而 不採共犯連帶說,原判決就謝繼遠與周許坤共犯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各罪中,所收取之回扣,諭知連帶 追繳沒收,即有違誤。 ⑷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者(按本條所稱最重本刑,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前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 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7 55號解釋在案。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 ,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 號判決意旨參照)。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所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同條例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固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因葛仁勃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3至5、6所示,溫勝凱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4所 示,及黃成安就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4所示部分,均 僅係各交付5 萬元以下之小額賄款,考量其情節輕微, 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雖係就個別 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 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 ,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 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 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 賄罪刑,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葛 仁勃、溫勝凱、黃成安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同條第 5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因情節輕微,依同條例12條第2 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 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 以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因於該案 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條第5 項減輕其刑,另又考量 其所犯僅係小額賄款,情節輕微,再依刑法第66條規定 遞減其刑,乃認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業經變更,為有期 徒刑五年以下,而就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分別就如 原判決附表三、四、五所宣告或減得之刑,依刑法第41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不當。 ⑸本件依原判決關於謝繼遠犯事實三(三)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8「附表H-1編號15、19、36」,及周許坤犯事 實三之(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附表H-1編號15 、19、36」各罪,所得財物;暨黃成安犯事實三(三)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附表H-1編號15、19、36」所 記載各罪之行、受賄金額均適恰為5 萬元(見原判決附 表H-1),即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5萬元 以下」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誤將此部分列入「 5 萬元以上」(按:應為逾5 萬元),而未就謝繼遠、周 許坤及黃成安所犯此部分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本院認謝繼遠、周許坤此等部分,既經減輕及遞 減,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於此敘明),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前揭⑶至⑷部分不當,為 有理由。謝繼遠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再 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雖無理由;周許坤則以其非公務 員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並宣告 緩刑,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1.謝繼遠部分 ⑴爰審酌謝繼遠為中研院分生所總務,負責綜整該所維修及 採購業務,本應潔身自愛,以為下屬表率,竟利用經辦業 務之機會,自己或與下屬向廠商抽取回扣,此部分之不法 所得款項逾1484萬元,凡承包中研院分生所工程之廠商, 更均以行賄承辦人員為常,顯玷污褻瀆公務執行的純正, 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的清廉形象。惟兼衡其素行尚可,犯 罪後坦承犯行,並將不法所得全數繳回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編號1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7條,其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 ⑵又謝繼遠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本不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 應予減刑之列,但因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乃合於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禠奪公權 部分,並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依照主刑減 刑標準定之即減其二分之一,但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2.周許坤部分 ⑴爰審酌周許坤為中研院分生所依自然人勞務承攬之水電技 工,負責所內水電、空調各設備定期維護保養及報修、請 款及監工業務執行,既職司採購維修業務,即應謹慎執行 報修、估價、請款及核銷等程序,惟其竟為屬意之德安公 司順利承包中研院分生所工程,以分割採購方式規避公開 招標,以俾從中收取廠商回扣,所得不法款項經估算亦逾 133萬元(其於偵查中雖繳回132萬9950元,與本院估算之 133萬0113元有163元之差額,惟此乃因其與謝繼遠行為時 之貪污治罪條例採共犯連帶沒收,業見前述,其與謝繼遠 此部分共收取220萬6千元之回扣,若採六成計為132萬360 0元,其繳回金額已逾此數字,133萬0113元為經本院詳細 估算其分得應為60.25 %至60.3%後所得之金額,詳如附 表二所示,認此些微差額不能認係周許坤未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此差額待檢察官日後執行時向其追徵即可),其雖 非身分公務員,然既任職於國家所屬機關,並有法定職務 權限,所為對於公務員廉潔性之侵害;惟兼衡其素行尚可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將所分得不法財物全數繳回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編號1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7條,編號2至4各罪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 ,宣告褫奪公權。 ⑵周許坤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雖所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本不 在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列,但因均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減輕其刑,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乃合於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禠奪 公權部分,並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依照主 刑減刑標準定之即減其二分之一,但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⑶周許坤之辯護人雖請求對周許坤為緩刑之諭知。然周許坤 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 以上之罪,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4部分,縱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予以遞減輕其刑,最輕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上,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 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且周許坤既屬授權公務員, 且依中研院分生所自然人勞務承攬一年領取國家俸祿44萬 4千元(見原審卷㈡第129頁正反面),亦應廉潔自持、非 份莫取,惟其與謝繼遠以分批採購方式規避政府採購法公 開招標之適用,本院認各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足,其 犯罪情節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為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3.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部分 ⑴爰審酌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經營水電工程維修,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為確保能持續施作中研院分生所維修工 程,不惜行賄公務員,並以業務登載不實、開立不實商業 憑證方式,浮報工程款項核銷,以此支付工程回扣,嚴重 破壞公務員之廉潔性,惟斟酌其等素行均尚可,犯後均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刑 ,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 2 項(如附表三編號1、如附表四編號1、如附表五編號1 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其餘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 ),宣告褫奪公權。 ⑵葛仁勃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5所示,溫勝凱就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黃成安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 示,該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九十六年 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禠奪公 權部分,則依該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依照主刑減刑標 準定之即減其二分之一,但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⑶又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葛仁勃就事實二涉犯部分,原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 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褫奪公權一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 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惟因葛仁勃行為時有效之貪污治 罪條例對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並無處罰規定,其就此部分所 受之罪刑宣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 決撤銷,改判葛仁勃無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起因係公務員之索賄而致 罹刑典,事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各予以宣告如主文第四至六 項所示之緩刑年限,並為確實督促其等能戒慎行止,預防 再犯,經斟酌其等犯罪情節輕重、生活狀況及各自意願, 命葛仁勃於判決確定一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溫勝凱於 判決確定一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黃成安則於判決確定 一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又倘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 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謝繼遠、周許坤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 」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 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 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不利之處分,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2.⑴謝繼遠就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⑥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共 285 萬元(詳附表一編號1備註⑵前段); ⑵就如附表一編號1⑦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共14萬元(詳 附表一編號1備註⑵後段),其中謝繼遠分得至少39.7 %即約5萬5580元,周許坤分得約8萬4420元; ⑶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參附表H-1備註3 )之犯 罪所得為23萬5千元,其中謝繼遠分得至少39.74%即約 9萬3400元,周許坤分得約14萬1600元; ⑷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參附表H-1備註4 )之犯 罪所得為74萬8千元,其中謝繼遠至少分得39.7 %即約 29萬6956元,周許坤至少分得約45萬1044元; ⑸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參附表H-1備註5 )之犯 罪所108萬3千元(原判決誤算為48萬9620元),其中謝 繼遠至少分得39.7%即約42萬9951元,周許坤至少分得 約65萬3049元。 3.從而,謝繼遠上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罪所得(29 0萬5580元+172萬5千元+914萬1千元+24萬9千元+9萬3 400元+42萬9951元)共計1484萬887元,及周許坤就如附 表二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8萬4420元+14萬1600元+4 5萬1044元+65萬3049元)共計133萬0113元,均應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沒有不宜沒收之問題 ),追徵其價額。 (四)定執行刑部分 1.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查,謝繼遠上開經本院撤銷 改判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周許坤犯如附表二所 示各罪、葛仁勃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溫勝凱犯如附表四 所示各罪、黃成安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經本院判決諭知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修正之新法規定,對於被告 而言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爰考量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中謝繼遠係 為圖支付妻子之龐大醫藥費而向廠商索賄,食髓知味後即 成其固定模式,周許坤則利用謝繼遠索賄之機會亦同向業 者收取回扣,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則各冀求取得長期 、穩定之中研院分生所工程商機而配合交付回扣,其等所 犯情節及各行為間有高度密切性,侵害法益不具不可替代 性或有不可回復性,犯罪時間不短,惟本案雖尚未符合妥 速審判法之規定,但自繫屬原審至今亦已逾五年尚未審結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等應分別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謝繼遠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 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周許坤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 處之宣告刑、葛仁勃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 溫勝凱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黃成安犯如附 表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二至 六項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年限,沒收及追徵併執行之。 五、葛仁勃即仁昱行、奕詠公司、德安公司沒收部分: (一)現行刑法之沒收新制業已施行,且採從新原則即適用裁判 時法,犯罪所得之沒收採義務沒收,均見前述。按刑法之 沒收專章於此次修正時,於第38條之1第2項就犯罪所得部 分增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而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規定所指之第三人沒收類型中,「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屬「代理型」,即指犯 罪行為人以獲利第三人之正式代表機關、代理人、約聘者 之身分或以其他機關職員之地位,而實行刑事不法行為, 使得該第三人直接基於諸如企業營運關係而獲利的情況。 (二)又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 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 。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 ,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 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 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 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 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 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 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 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 ,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 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 罪成本之支出」。同理,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亦應 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 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 、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 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 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違法圖 利罪,除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 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 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 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 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像「收回成本、稅 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 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 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 後之餘額。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 ,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 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係屬公務 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公務員圖 利罪之特別規定。從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 情事,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必 要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解釋刑法沒收新制,應依兩 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其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 再判斷其利得之範圍,此時(後階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 問題。就工程合約而言,在前階段審查時關於工資及進料 成本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接利得,因「沾染污點」之不 法部分,並非合約執行本身,而係合約取得之方式;至後 階段利得審查範圍時,不法利得之利潤,則不得扣除「犯 罪成本支出(例如為取得工程合約,而向公務員行賄之賄 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考)。 基此,在行賄者以行賄(或給付回扣)相關公務員之方式 取得承作公用工程契約之場合,受賄公務員之犯罪所得, 為其所取得之賄賂(或回扣),固無疑問,而行賄者既係 以行賄之違法方式取得公用工程契約,則其行賄違法行為 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施作公用工程之利澗(為行賄行為沾 污之部分),此際,尚無須使用前述「無償」取得之概念 。查,葛仁勃所屬之仁昱行及溫勝凱、黃成安所經營之奕 詠公司、德安公司,均確實有至中研院分生所進行如附表 A至H-2所示之維修工程,業見前述,其等並因此有相關 稅捐等中性支出。其中溫勝凱、黃成安係由各自經營之奕 詠公司、德安公司親自承作中研院分生所工作並開立發票 ,已據其二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164 頁) ;葛仁勃雖亦由其所屬之仁昱行親自承作中研院分生所之 工程,然因中研院分生所每筆維修金額均不超過10萬元, 惟維修次數頻繁,謝繼遠要求依中研院分生所內部請款流 程領得第一筆款項始得再申報第二筆款項,仁昱行有墊付 款項之壓力,葛仁勃始將其中部分金額分配由人頭廠商即 參與人千詠公司、大同重電行、國森企業社、星權公司、 俊佳公司,以該等公司或行號名義開立發票等情(發票開 立情形詳見附表A至E),業據其等自始供證在卷,故如 附表A至F所列之發票清單,均係仁昱行所實際施作,如 附表G所示為奕詠公司施作,如附表H-1、H-2所示則屬 德安公司至中研院分生所施作之範圍。奕詠公司、德安公 司因公司負責人行賄謝繼遠、周許坤而獲得之利益,即為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又查仁昱行係葛 仁勃獨資經營之商號,業見前述,則該商號與葛仁勃即屬 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考) ,葛仁勃以行賄謝繼遠方式取得之如附表A至F所示之公 用工程之利潤,即為其本人(即仁昱行)之犯罪所得(本 院縱有對仁昱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對此亦不生影響) 。溫勝凱以奕詠公司負責人身分,以行賄獲得前揭相關之 公用工程,而使奕詠公司取得如附表G所示之公用工程之 利潤,即為犯罪行為人溫勝凱為奕詠公司實行違法行為, 奕詠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黃成安與德安公司間之關 係,亦同。 (三)就葛仁勃即仁昱行、奕詠公司、德安公司不法利潤之計算 與估算: 1.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的 考量,決定數量,係透過某些已確認的事實(即估算基礎 ),依照特定方法推論出估算結論,估算雖然不以其結果 等同真實數字為必要,卻仍須致力於等同實際,且必須從 「最低數額」或「扣除誤差安全值」之角度出發。 2.經查,葛仁勃於調詢供稱:我完工後,通知千詠公司、大 同重電行、星權公司、國森企業社等廠商提供發票,請他 們將報價單、完工單及發票寄給謝繼遠,我向這些公司拿 到九成工程款後,扣除工資、材料費、交通費、公司管理 費、張玲玲薪資等後,平均利潤約為工程款的三成等語( 見偵22337號卷㈠第137頁);於偵訊供稱:我每張發票可 賺三成利潤,會抓三成主要是維修時有可能還要繼續去修 ,但不能另外收費,緊急搶修因為要趕快修,也沒辦法報 價,所以我才抓三成利潤等語(見偵22337號卷㈠第167頁 );於原審供稱:因為零件都很貴,我一個月跟中研院分 生所維修、請款,包含人頭廠商申報部分,大約會請款三 到四次,金額約20至30萬元,而每張請款的發票謝繼遠都 要收2萬5千元回扣,所以我計算利潤三成,包括了給付人 頭廠商開立發票後要繳稅的錢,一成是我自己的勞務及材 料所可獲得之利潤,一成用來繳稅,一成給人頭廠商繳稅 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於本 院更一審供稱:我開仁昱行的發票,利潤大概「二成」, 開其他行號的發票我是抓「三成利潤」,因為要繳稅, 2 萬5千元的回扣是外加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382頁) 。溫勝凱於偵訊供稱:葛仁勃跟我要求1萬5千元或後來的 2萬5千元,我都會給,葛仁勃是有說要轉交給謝繼遠,我 會在請款時增加一點,成數大約都是一、二成等語(見偵 22337號卷㈡第195頁);於本院更一審證稱:2萬5千元的 回扣是從我的利潤拿出來的,我有增加工資和材料費,利 潤也有分出去一些,利潤我是抓三成到五成,我偵訊時說 的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385 頁)。黃成安於 調詢供稱:周許坤到中研院分生所任職後,我問他是否需 要付回扣,周許坤說你自己抓個數,我就一般行情估算, 工程款在10萬元上下就提撥1、2萬,如果我負擔的工資較 多,則會酌減等語(見偵22337號卷㈠第182頁);於偵訊 供稱:給周許坤的回扣大概是一成至二成,為了要給他回 扣,我會多報材料費來增加利潤等語(見偵22337 號卷㈠ 第233 頁);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施作完成後送發票, 等錢撥下來之後再包紅包給周許坤,回扣在業界是給估價 的二成左右,我給二成,之前說一成到一成半是因為我沒 算到公司營運成本跟股東分紅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38 8 頁)。因本案至今距發生當時已逾10年,葛仁勃及奕詠 公司、德安公司因前開行賄獲取工程施作所得之利潤確實 金額已難確定,且單就葛仁勃而言,其前後陳述未盡一致 ,惟如依其於調詢之供述,其所稱利潤係已扣除工資、材 料、交通費等中性成本,再參酌嗣後及溫勝凱、黃成安 各自之相關陳述之內容,顯示其等至少皆有一成之純利潤 ,應可認定。從而:葛仁勃即仁昱行行賄,而取得發票金 額之一成即如附表A至F所示之433 萬5897元不法利潤; 溫勝凱為奕詠公司所為之前揭行賄行為,奕詠公司因而取 得發票金額之一成即如附表附表G所示之78萬5045元;黃 成安為德安公司所為之前揭行賄行為,德安公司就附表H -2所示部分取得發票金額之一成之17萬1912元利潤,就附 表H-1部分,因無發票可供比對,全賴黃成安經扣案之筆 記資料,並經謝繼遠供承在卷,業見前述,而如附表H-1 所示之回扣金額合計為198萬1千元,依最低數額之角度計 算,此數額為其工程總額一成半即15%,則估算其總額一 成之不法利潤為132萬元(198萬1千元÷0.15 =1320萬66 66元,1320萬6666×0.1≒132萬元),此部分之不法利潤 即為黃成安為德安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又有關附表H -2部分,原判決就黃成安行賄犯行,固有漏判<見後述> ,惟此部分同時係德安公司負責人黃成安明知謝繼遠、周 許坤前揭收取回扣違法行為<同時具有圖利性質>而由德 安公司直接取得之不法利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1 款於本院對德安公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後予以宣告沒收 ,日後此部分若確定,縱對黃成安該部分行賄犯罪嗣有所 補判,應不能再對此部分為重覆沒收之諭知)。葛仁勃( 即仁昱行)、奕詠公司、德安公司之上開不法利潤,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款、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大同重電行、千詠公司、國森企業社、星權公司、俊 佳公司等人頭廠商為配合葛仁勃向中研院分生所請款,分 別開立如附表A至E所示之不實發票,葛仁勃並已多次就 此部分供證述稱:人頭廠商取得請款金額一成負擔稅賦, 其餘九成都會給我等語,且為郭文耀、余天志、段品村、 王螢星所坦承在卷,即大同重電行、千詠公司、國森企業 社、星權公司、俊佳公司因配合仁昱行開立不實發票固各 自取得如附表A至E所示之金額,前四者之負責人余天志 、王螢星或獨資經營之郭文耀、段品村等人,開立不實發 票行為,均經原審依商業會計法等規定判處罪刑確定,然 其等因開立不實發票而取得之一成金額,縱於扣除營業稅 等稅捐後尚有利潤,惟此利潤係其等因開立不實發票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自己之違法行為(非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 所得,即該類利潤係與其等開立不實發票違法行為有直接 關聯(直接因果關係,開立不實發票與葛仁勃支付對價) ,而與本案謝繼遠之收取回扣,或葛仁勃之行賄無直接關 聯,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均不相 合,自不能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 六、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四)記載:謝繼遠與周許坤共同 違背職務收受德安公司負責人黃成安交付之賄賂共220萬6千 元,行賄時間及金額詳原判決附表八(包含起訴書附表八-1 、八-2,即原審判決附表H-1、H-2,見起訴書第7頁至第8 頁)。是以,黃成安既經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八-1、八-2所 載部分提起公訴,惟觀諸原審法院判決附表六所載黃成安之 犯罪事實,以及所宣告之罪刑,僅包括附表六編號1即原判 決事實三㈢之附表H-1編號1至3(連續犯,論一罪);編號 2即原判決事實三㈢之附表H-1編號4 至10、12、13(共九 罪);編號3即原判決事實三㈢之附表H-1編號11(一罪) ;編號4即原判決事實三㈢之附表H-1編號20、21、23、25 至28、30至35、37至40、42至44(共二十罪);編號5即原 判決事實三㈢之附表H-1編號14至19、22、24、29、36、41 (共十一罪,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5共計四十二罪)。 而原判決主文亦僅就其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四十二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則黃成安涉犯如附表H-2編號1-20所示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1條 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修正前)第28 條、( 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後)第55條、第216條、第213條、 第215條、第59條、(修正前、後)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 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第4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款、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 Ⅱ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Ⅰ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Ⅲ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 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 規定處斷。 Ⅳ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Ⅴ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Ⅵ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謝繼遠部分】: ┌──┬─────────┬────────┬──────────────┐ │編號│ 事 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備 註 │ ├──┼─────────┼────────┼──────────────┤ │1 │事實三(一)至(三│謝繼遠共同連續犯│⑴行為均在95年7月1日前。 │ │ │)即: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⑵①至⑥之犯罪所得共計285 萬│ │ │①附表A編號1至25 │回扣罪,處有期徒│ 元(參附表A備註2 、附表B│ │ │②附表B編號1至16 │刑伍年伍月,褫奪│ 備註1、附表C備註2、附表D│ │ │③附表C編號1至21 │公權伍年。犯罪所│ 備註2、附表F備註1、附表G│ │ │④附表E編號1至18 │得新臺幣貳佰玖拾│ 備註3); │ │ │⑤附表F編號1至25 │萬伍仟伍佰捌拾元│⑶⑦之犯罪所得共14萬元,其中│ │ │⑥附表G編號1至15 │沒收,如全部或一│ 附表H-1編號1至3中屬謝繼遠│ │ │⑦附表H-1編號1至3│部不能沒收時,追│ 分得部分,為5萬5580元。 │ │ │ (原判決漏列⑦) │徵其價額。 │⑷謝繼遠就①至⑦部分之犯罪所│ │ │ │ │ 得為290萬5580元。 │ │ │ │ │ (原判決誤將⑦中屬周許坤之│ │ │ │ │ 犯罪所得部分計入謝繼遠應沒│ │ │ │ │ 收金額內) │ ├──┼─────────┼────────┼──────────────┤ │2 │事實三(一)(二)│謝繼遠犯經辦公用│⑴行為均在95年7月1日後、96年│ │ │即: │工程收取回扣罪,│ 4月24日前。 │ │ │①附表A編號26至39│共柒拾壹罪,各處│⑵①至⑥之犯罪所得為172萬5千│ │ │ (共14罪) │有期徒刑叁年,褫│ 元(參附表A備註3 、附表B│ │ │②附表B編號17至27│奪公權貳年,減為│ 備註2、附表C備註3、附表D│ │ │ (共11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備註3、附表F備註2、附表G│ │ │③附表C編號22至33│,褫奪公權壹年。│ 備註4)。 │ │ │ (共12罪)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④附表D編號19至30│佰柒拾貳萬伍仟元│ │ │ │ (共12罪)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⑤附表F編號26至38│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共13罪) │徵其價額。 │ │ │ │⑥附表G編號16至20│ │ │ │ │ 、22至25(共9罪 │ │ │ │ │ ) │ │ │ │ │共計71罪。 │ │ │ ├──┼─────────┼────────┼──────────────┤ │3 │事實三(一)(二)│謝繼遠犯經辦公用│⑴行為在96年4月24日後。 │ │ │即: │工程收取回扣罪,│⑵①至⑦之犯罪所得為914萬1千│ │ │①附表A編號40至10│共叁佰陸拾陸罪,│ 元(參附表A備註4 、附表B│ │ │ 3 (共64罪) │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備註3、附表C備註4、附表D│ │ │②附表B編號28至82│,褫奪公權貳年。│ 備註4、附表E備註1、附表F│ │ │ (共55罪)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備註3、附表G備註5)。 │ │ │③附表C編號34至82│佰壹拾肆萬壹仟元│ │ │ │ (共49罪)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④附表C編號31至89│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共59罪) │徵其價額。 │ │ │ │⑤附表E編號1至10 │ │ │ │ │ (共10罪) │ │ │ │ │⑥附表F編號39至11│ │ │ │ │ 0 (共72罪) │ │ │ │ │⑦附表G編號26至70│ │ │ │ │ 、72、74至84(共│ │ │ │ │ 57罪) │ │ │ │ │共計366罪。 │ │ │ ├──┼─────────┼────────┼──────────────┤ │4 │事實三(二) │謝繼遠犯經辦公用│⑴行為在96年4 月24日後,且所│ │ │即附表G編號21、71│工程收取回扣罪,│ 得財物逾5 萬元。 │ │ │、73(共3罪) │共叁罪,各處有期│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4萬9 千│ │ │ │徒刑叁年,褫奪公│ 元(參附表G備註6 )。 │ │ │ │權貳年。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貳拾肆萬玖│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三(三) │謝繼遠犯經辦公用│⑴行為在95年7月1日後、96年 4│ │ │即附表H-1編號4 至│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月24日前。 │ │ │10、12、13(共9 罪│罪,共玖罪,各處│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23萬5 千│ │ │) │有期徒刑叁年,褫│ 元(參附表H-1備註3),謝 │ │ │ │奪公權貳年,減為│ 繼遠分得部分為9 萬3400元。│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誤將屬周許坤之犯罪│ │ │ │,褫奪公權壹年。│ 所得部分計入謝繼遠應沒收金│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額內) │ │ │ │萬叁仟肆佰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6 │事實欄三(三)即:│謝繼遠共同犯經辦│⑴行為在96年4月24日後。 │ │ │①附表H-1編號15、│公用工程收取回扣│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4萬8 千│ │ │ 19至21、23、25至│罪,共肆拾叁罪,│ 元(參附表H-1備註4 、附表│ │ │ 28、30至36、37至│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H-2備註1 ),謝繼遠分得部│ │ │ 40、42至44(共23│,褫奪公權貳年。│ 分為29萬6956元。 │ │ │ 罪)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原判決誤將屬周許坤之犯罪│ │ │②附表H-2編號1 至│拾玖萬陸仟玖佰伍│ 所得部分計入謝繼遠應沒收金│ │ │ 20(共20罪) │拾陸元沒收,如全│ 額內) │ │ │共計43罪。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三(三)即: │謝繼遠共同犯經辦│⑴行為在96年4 月24日後,且所│ │ │附表H-1編號11、14│公用工程收回扣罪│ 得財物逾5 萬元。 │ │ │、16至18、22、24、│,共玖罪,各處有│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8萬3千│ │ │29、41(共9罪) │期徒刑叁年,褫奪│ 元(參附表H-1備註5 ),謝│ │ │ │公權貳年,犯罪所│ 繼遠分得部分為42萬9951元。│ │ │ │得新臺幣肆拾貳萬│ (原判決誤將屬周許坤之犯罪│ │ │ │玖仟玖佰伍拾壹元│ 所得部分計入謝繼遠應沒收金│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額內)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周許坤部分】: ┌──┬─────────┬────────┬──────────────┐ │編號│ 事 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備 註 │ ├──┼─────────┼────────┼──────────────┤ │1 │事實三(三)即 │周許坤共同與公務│⑴行為在95年7月1日前。 │ │ │附表H-1編號1至3部│員連續犯經辦公用│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4萬元(│ │ │分 │工程收取回扣罪,│ 參附表H-1備註2 ),周許坤│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分得部分為8萬4420元。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捌萬肆仟肆佰貳拾│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三(三)即 │周許坤共同與公務│⑴行為在95年7月1日後、96年4 │ │ │附表H-1編號4 至10│員犯經辦公用工程│ 月24日前。 │ │ │,12、13(共9罪) │收取回扣罪,共玖│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萬5 千│ │ │ │罪,各處有期徒刑│ 元(參附表H-1備註3 ),周│ │ │ │貳年捌月,褫奪公│ 許坤分得部分為14萬1600元。│ │ │ │權貳年,各減為有│ │ │ │ │期徒刑壹年,褫奪│ │ │ │ │公權壹年。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拾肆萬壹│ │ │ │ │仟陸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事實三(三)即 │周許坤共同與公務│⑴行為在96年4月24日後。 │ │ │①附表H-1編號15、│員犯經辦公用工程│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4萬8 千│ │ │ 19至21、23、25至│收取回扣罪,共肆│ 元(參附表H-1備註4 、附表│ │ │ 28、30至36、37至│拾叁罪,各處有期│ H-2備註1 ),周許坤分得部│ │ │ 40、42至44(共23│徒刑貳年捌月,褫│ 分為45萬1044元。 │ │ │ 罪) │奪公權貳年。犯罪│ │ │ │②附表H-2編號1 至│所得新臺幣肆拾伍│ │ │ │ 20(共20罪) │萬壹仟零肆拾肆元│ │ │ │共計43罪。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4 │事實三(三)即 │周許坤共同與公務│⑴行為在96年4月24日後,且所 │ │ │附表H-1編號11、14│員共同犯經辦公用│ 得財物逾5 萬元。 │ │ │、16至18、22、24、│工程收取回扣罪,│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8萬3千│ │ │29、41(共9罪) │共玖罪,各處有期│ 元(參附表H-1備註5 ),周│ │ │ │徒刑貳年捌月,褫│ 許坤分得部分為65萬3049元。│ │ │ │奪公權貳年。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陸拾伍│ │ │ │ │萬叁仟零肆拾玖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附表三【葛仁勃部分(原判決附表四)】: ┌──┬─────────┬────────┬──────────────┐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1 │事實三(一)即: │葛仁勃共同連續犯│⑴行為在95年7月1日前。 │ │ │①附表A編號1至25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⑵附表G編號1 至15,與溫勝凱│ │ │②附表B編號1至16 │一條第一項之交付│ 共同行賄。 │ │ │③附表C編號1至21 │賄賂罪,處有期徒│ │ │ │④附表D編號1至18 │刑捌月,褫奪公權│ │ │ │⑤附表F編號1至25 │貳年,減為有期徒│ │ │ │⑥附表G編號1至15 │刑肆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 │ │ ├──┼─────────┼────────┼──────────────┤ │2 │事實三(一)即: │葛仁勃犯貪污治罪│行為在95年7月1日後、96年4月 │ │ │①附表A編號26至39│條例第十一條第一│24日前。 │ │ │ (共14罪) │項之交付賄賂罪,│ │ │ │②附表B編號17至27│共陸拾貳罪,各處│ │ │ │ (共11罪) │有期徒刑肆月,褫│ │ │ │③附表C編號22至33│奪公權壹年,減為│ │ │ │ (共12罪) │有期徒刑貳月,褫│ │ │ │④附表D編號19至30│奪公權壹年。 │ │ │ │ (共12罪) │ │ │ │ │⑤附表F編號26至38│ │ │ │ │ (共13罪) │ │ │ │ │共計62罪。 │ │ │ ├──┼─────────┼────────┼──────────────┤ │3 │事實三(一) 即: │葛仁勃犯貪污治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後。 │ │ │①附表A編號40至10│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 │ │ 3(共64罪) │項之交付賄賂罪,│ │ │ │②附表B編號28至82│共叁佰零玖罪,各│ │ │ │ (共55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③附表C編號34至82│褫奪公權壹年。 │ │ │ │ (共49罪) │ │ │ │ │④附表D編號31至89│ │ │ │ │ (共59罪) │ │ │ │ │⑤附表E編號1至10 │ │ │ │ │ (共10罪) │ │ │ │ │⑥附表F編號39至11│ │ │ │ │ 0(共72罪) │ │ │ │ │共計309罪。 │ │ │ ├──┼─────────┼────────┼──────────────┤ │4 │事實三(二)即: │葛仁勃共同犯貪污│⑴行為在95年7月1日後,96年4 │ │ │附表G編號16至20、│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月24日前。 │ │ │22至25(共9罪)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⑵與溫勝凱共同行賄。 │ │ │ │罪,共玖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褫│ │ │ │ │奪公權壹年,減為│ │ │ │ │有期徒刑貳月,褫│ │ │ │ │奪公權壹年。 │ │ ├──┼─────────┼────────┼──────────────┤ │5 │事實三(二)即: │葛仁勃共同犯貪污│⑴行為在95年7月1日後、96年 4│ │ │附表G編號21 │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月24日前,交付財物逾5 萬元│ │ │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⑵與溫勝凱共同行賄。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6 │事實三(二)即: │葛仁勃共同犯貪污│⑴行為在96年4月24日後。 │ │ │附表G編號26至70、│治罪條例第十一條│⑵與溫勝凱共同行賄。 │ │ │72、74至84(共57罪│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 │ │) │罪,共伍拾柒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7 │事實三(二)即: │葛仁勃共同犯貪污│⑴行為在96年4 月24日後,交付│ │ │附表G編號71、73(│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財物逾5 萬元。 │ │ │共2罪)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⑵與溫勝凱共同行賄。 │ │ │ │罪,共貳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褫│ │ │ │ │奪公權壹年。 │ │ └──┴─────────┴────────┴──────────────┘ 附表四【溫勝凱部分(原判決附表五)】: ┌──┬─────────┬────────┬──────────────┐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1 │事實三(二)即: │溫勝凱共同連續犯│⑴行為在95年7月1日前。 │ │ │附表G編號 1至15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⑵與葛仁勃共同行賄。 │ │ │ │一條第一項之交付│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減為有期徒│ │ │ │ │刑肆月,褫奪公權│ │ │ │ │貳年。 │ │ ├──┼─────────┼────────┼──────────────┤ │2 │事實三(二)即: │溫勝凱共同犯貪污│⑴行為在95年7月1日後、96年4 │ │ │附表G編號16至20、│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月24日前。 │ │ │22至25(共9罪)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⑵與葛仁勃共同行賄。 │ │ │ │罪,共玖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褫│ │ │ │ │奪公權壹年,減為│ │ │ │ │有期徒刑貳月,褫│ │ │ │ │奪公權壹年。 │ │ ├──┼─────────┼────────┼──────────────┤ │3 │事實三(二)即: │溫勝凱共同犯貪污│⑴行為在95年7月1日後、96年4 │ │ │附表G;G編號21 │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月24日前,交付財物逾5 萬元│ │ │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⑵與葛仁勃共同行賄。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4 │事實三(二)即: │溫勝凱共同犯貪污│⑴行為在96年4月24日後。 │ │ │附表G編號26至70、│治罪條例第十一條│⑵與葛仁勃共同行賄。 │ │ │72、74至84(共57罪│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 │ │) │罪,共伍拾柒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5 │事實三(二)即: │溫勝凱共同犯貪污│⑴行為在96年4 月24日後,交付│ │ │附表G編號71、73(│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財物逾5 萬元。 │ │ │共2罪)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⑵與葛仁勃共同行賄。 │ │ │ │罪,共貳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褫│ │ │ │ │奪公權壹年。 │ │ └──┴─────────┴────────┴──────────────┘ 附表五【黃成安部分(原判決附表六)】: ┌──┬─────────┬────────┬──────────────┐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1 │事實三(三)即: │黃成安連續犯貪污│行為在95年7月1日前。 │ │ │附表H-1編號1至3 │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 │ │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2 │事實三(三)即: │黃成安犯貪污治罪│行為在95年7月1日後、96年4 月│ │ │附表H-1編號 4至10│條例第十一條第一│24日前。 │ │ │、12、13(共9罪) │項之交付賄賂罪,│ │ │ │ │共玖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均減為有│ │ │ │ │期徒刑貳月,褫奪│ │ │ │ │公權壹年。 │ │ ├──┼─────────┼────────┼──────────────┤ │3 │事實三(三)即: │黃成安犯貪污治罪│行為在95年7月1日後、96年4 月│ │ │附表H-1編號11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24日前,交付財物逾5 萬元。 │ │ │ │項之交付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減│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4 │事實三(三)即: │黃成安犯貪污治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後。 │ │ │附表H-1編號15、19│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 │ │至21、23、25至28、│項之交付賄賂罪,│ │ │ │30至36、37至40、42│共貳拾叁罪,各處│ │ │ │至44(共23罪) │有期徒刑肆月,褫│ │ │ │ │奪公權壹年。 │ │ ├──┼─────────┼────────┼──────────────┤ │5 │事實三(三)即: │黃成安犯貪污治罪│行為在96年4 月24日後,交付財│ │ │附表H-1編號14、16│條例第十一條第一│物逾5 萬元。 │ │ │至18、22、24、29、│項之交付賄賂罪,│ │ │ │41(共8罪) │共捌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陸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