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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 第 三 人 財團法人秋圃文教基金會 代 表 人 賴秋貴 第 三 人 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代 表 人 王中正 本院107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 號被告林爭輝等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秋圃文教基金會、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智凱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爭輝、林學圃、賴秋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依被訴情節內容,被告等人可能有為財團法人秋圃文教 基金會(下稱秋圃文教基金會)、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瑞公司)、智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凱公 司)實行違法行為,秋圃文教基金會、元瑞公司、智凱公司 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被告等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 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 能包括秋圃文教基金會、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取得之財物或 因此減少支出所受之財產上利益。而秋圃文教基金會、元瑞 公司、智凱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 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 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 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秋圃文教基金 會、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 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07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 號案件已於民國107 年4 月 12日、同年8 月9 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並訂於107 年12月 5 日上午9 時30分於本院第八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秋圃 文教基金會、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代表人應依期到庭或委 任代理人(宜避免委任本案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擔任代理 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 產之事項,準用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秋圃文教基金會、 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如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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