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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曲永皓 被   告 虹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阿秀 被   告 璩澤中       倪其才       倪和孜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7 年度上訴字第574 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虹興公司應將專利編號I339976 、專利名稱「以智慧 卡及一次性密碼產生機進行網路安全交易方法」之專利權 人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郭阿秀、璩澤中、倪其才及倪和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000 萬元,以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郭阿秀、璩澤 中、倪其才及倪和孜在第一審及本院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 認有何偽造文書等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郭阿秀、璩澤中、倪其才及倪和孜被訴偽造文書等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 則自訴人即原告於本院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決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原告固聲請略以:如本院認被告刑事訴訟部分應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原告願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所載,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 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用,如認刑 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 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 號判例意旨、 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阿秀、璩 澤中、倪其才及倪和孜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無罪 ,自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刑事訴訟如受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茲刑事訴訟部 分,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74 號維 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即原告在第二審之上 訴,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附帶民事訴訟自亦應在駁回之 列,而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餘地。 是以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云云,於法自 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