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曲永皓
被 告 虹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阿秀
被 告 璩澤中
倪其才
倪和孜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107 年度
上訴字第574 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虹興公司應將專利編號I339976 、專利名稱「以智慧
卡及一次性密碼產生機進行網路安全交易方法」之專利權
人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郭阿秀、璩澤中、倪其才及倪和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000 萬元,以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郭阿秀、璩澤
中、倪其才及倪和孜在第一審及本院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
認有何偽造文書等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郭阿秀、璩澤中、倪其才及倪和孜被訴偽造文書等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諭知無罪,
自訴人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
則自訴人即原告於本院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決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原告固聲請
略以:如本院認被告刑事訴訟部分應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原告願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所載,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
須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
適用,如認刑
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
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
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 號
判例意旨、
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
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郭阿秀、璩
澤中、倪其才及倪和孜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無罪
,自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刑事訴訟如受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茲刑事訴訟部
分,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74 號維
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駁回自訴人即原告在第二審之上
訴,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附帶民事訴訟自亦應在駁回之
列,而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餘地。
是以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云云,於法自
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