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仁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姚孟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01號、第2047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耀仁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件所示之和解協議書履行給付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均沒收。 事 實 一、許耀仁與英屬卡門島商瑞士信貸亞洲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瑞士信貸財顧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邱慧平( 所涉及內線交易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係夫妻,兩人共同住居於在臺北市 ○○區○○○路住處。因荷蘭商ASML Holding N .V . (下 稱「ASML公司」)公司有意收購其交易對象即在我國股票上 櫃交易之漢民微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658,英 文縮寫HMI ,下稱「漢微科公司」)全部股份,雙方於民國 105 年4 月12日在美國洛杉磯初次會面商討併購事宜,ASML 公司並於105 年4 月21日與瑞士信貸財顧公司簽訂委任契約 ,委任瑞士信貸財顧公司擔任ASML公司併購漢微科公司一事 之財務顧問。瑞士信貸財顧公司遂於105 年4 月21日,透過 電子郵件方式責成邱慧平及其所屬臺灣團隊,開始每日監控 漢微科公司股價,又因併購團隊人員分散歐洲、美國等地存 有時差,邱慧平從接獲處理上開併購案之指示後,即有時需 於晚間參與併購團隊之電話會議。因漢微科公司與ASML公 司雙方對該併購案的架構已有共識,遂於105年4月29日簽署 保密協定(Confidentiality Agreement ),至此時間點漢 微科公司將被ASML公司收購之重大消息即已明確。而於105 年5 月上旬某日晚間,邱慧平在上揭住處接獲前開併購團隊 電話,為避免遭他人聽取會議內容,於其住處之臥室衛浴 間討論併購案事宜。然因許耀仁與邱慧平共同生活,於經過 衛浴間門前時,恰巧聽聞邱慧平講及「TENDER OFFER(公開 收購要約)」「HMII(漢微科英文縮寫)」等字眼,未經邱 慧平同意即矗立門外竊聽邱慧平電話會議內容,因而知悉上 開漢微科併購案及溢價2成多等訊息。 二、許耀仁獲悉足以影響漢微科公司股價之本件併購案之重大消 息後,認有利可圖,明知其自邱慧平處知悉重大消息,亦為 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基於內線交易之不 法犯意,使用其本人設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 司206791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證券」)忠孝分公司26267 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任總 經理之源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弘公司」)設於國泰證 券忠孝分公司57883 號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 6 月15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上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公開公開 前之時間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漢微科公司股票共 計120 張。嗣因上開收購案推動順利,漢微科公司乃於105 年6 月16日上午7 時33分1 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 公司與荷蘭商ASML Holding N .V . 簽署Share SwapAgreem ent 並擬進行股份轉換」,表示將由ASML公司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1,410 元取得漢微科公司全部已發行且流通在外之 普通股股份,溢價約達31% ,而公開上開重大影響漢微科公 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許耀仁乃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價格陸續賣出其前開購入之漢微科公司股票,共計獲得 不法利益達2,290 萬5,000 元(未扣除其支出之手續費等成 本)。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 爭執,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另案被告邱慧平於市調處詢問 、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證人即漢微科公司財務長沈孝廉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7101號卷〈下稱「偵一卷 」〉㈠第78頁至85頁反面、110 至113 頁;偵一卷㈡第136 頁至138 頁反面、207 至210 頁反面;偵一卷㈠第8 頁至9 頁)互核相符,並有:1.漢微科公司105 年7 月7 日漢微( 105 )總廠字第22號函回覆金管會有關與ASML公司股份轉換 案件之函文說明及所附相關文件資料(見偵字第20473 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26頁至45頁反面);2.被告許耀仁、 源弘公司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委託書、相關之交易紀錄、 下單電話譯文、提高信用額度財力證明及相關文件、委託成 交回報列印單等資料(見偵二卷第66至96頁反面);3.ASML 公司委任參與顧問或評估本案股份轉換之外部機構及主要人 員名單(見偵二卷第42頁至43頁);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稅資料查詢(見偵一卷1 第27頁至34頁 反面);5.ASML公司105 年4 月29日與漢民微測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保密協定(CONFIDEN TIALITY AGREEMENT )(見偵一卷2 第220 頁至231 頁)等 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採信。 ㈡次查,漢微科公司於105 年4 月12日在美國洛杉磯與交易對 象即ASML公司團隊初次會面商討併購事宜,雙方並於105 年 4 月29日簽署保密協定(Confidentiality Agreement ), 於105 年5 月上旬確定收購架構,收購比例是100 %及溢價 2 至3 成,並於105 年5 月12日至19日再各自派員赴荷蘭De Brauw 法務事務所針對併購案細節進一步洽商討論,ASML公 司遂於105 年5 月23日將要約書(Offer Letter)寄予漢微 科公司,雙方並於翌(24)日簽署ASML公司現金收購漢微科 公司後以股份轉換為架構獨家合作協議,隨後雙方並展開後 續股份轉換協商流程,而依據上開保密協定之內容之記載, 本件併購案於105 年4 月29日時點,漢微科公司與ASML公司 雙方人員業已就併購方式與架構達成共識,並約定不得有包 含內線交易等違反法律之行為等情節,已有前揭證人沈孝廉 於調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及漢微科公司105 年7 月7 日 函文說明、各該保密協定等件可資證明,因此,應認105 年 4 月29日,為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再從上揭所示本件 內線交易相關之事件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整體觀察, 足認被告獲悉其妻即邱慧平確定協助進行漢微科公司100%股 權公開收購案件,且已與委託客戶論及溢價發行之成數達2 成、3 成甚至更多,此等公開收購之「可能性」,若確實發 生,顯足使正當投資人認為投資漢微科公司有利可圖,其「 影響程度」綜合權衡判斷,應認定被告於105 年5 月上中旬 ,聽聞證人邱慧平與同事或委任客戶之對話後,已實際知悉 「有買主亟欲取得漢微科公司股權,且可能以市價之2 成、 3 成或更高價格公開收購」乙節,該消息係重大影響漢微科 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進而被告嗣後於105 年5 月25日擴張 信用交易額度,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購入漢微科公司股票, 且於漢微科公司於同年6 月1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本案 併購案相關訊息後,股價因而劇烈上漲之事證,經綜合權衡 判斷,認被告所獲悉前述通話內容中之明確消息,係屬於重 大影響漢微科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行為自該當於證券 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㈢至於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依據美國對於內線交易管 制之實務見解,僅於內部資訊之消息受領者與資訊傳遞者對 於內線消息之傳遞具有共同認識,且雙方具有信賴關係,而 其進行交易違反雙方信賴關係時(忠實義務之違背),該消 息受領者始負擔內線交易罪責,於本案邱慧平並不知悉被告 在廁所外偷聽內線消息之事,故被告本不應負擔內線交易刑 責等語。惟查: 1.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一律限制「從前4 款所列具有特定內部關係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不得於消息公 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為證券交易,就法條文義本身而言, 未要求獲悉消息之人需與前4 款所列之人對於內線消息之傳 遞有共同認識,亦不要求雙方需有特定信賴關係且消息受領 人進行有價證券買賣違反其對於資訊提供者之忠實義務甚明 。 2.又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僅對於公司負有忠 實義務;雖然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1 項明定董事會應對股東 負責,此亦僅限於依企業併購法為併購決議之情形始有適用 。相較於此,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規範之內部人包含 公司董事、監察人、大股東,即可見有關於內部人範圍之界 定,並非以信賴關係為基礎;至於於99年修法時更將公司債 納入規範,而因董事對於債券持有人本不具有信賴義務,故 從此修正更足見證券交易法規範走向健全市場理論之傾向。 又我國證券交易法禁止詐欺、隱匿之規定係規範於第20條, 然而第157 條之1 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完全未有類似聯邦證 管會Rule10b-5 反詐欺、反操縱之文字,更足認我國內線交 易罪之成立,與美國法不同,本不以違反信賴義務為前提。 3.在本案中,被告與邱慧平為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密切,而 邱慧平因其所從事業務,主要為大型跨國公司併購案件,因 此往往有得知與公司併購相關之重大內線消息機會,被告明 知上情,仍於邱慧平進行跨國電話會議之際,在浴室門外偷 聽通話內容,再根據因此獲取之內線消息買賣漢微科公司之 股票,顯然是利用其與基於職業關係而獲知消息之直接消息 受領人邱慧平之密切關係,而主動以不正當方式獲取內線資 訊之行為,與一般人透過公開之消息資訊來源或在外偶然聽 聞某特定公司之利多消息,再經由自己的投資分析及判斷後 ,始決定購買該公司股票之情形,自不相同,是以被告行為 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內線交易罪責,殆無疑義。 ㈣又按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參酌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 明五(三),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採取總額原則,是 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 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 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 防效果之立法目的。經查: 1.本件重大消息係荷商ASML公司以相較於當時股價而言約溢價 31 %之每股1,410 元取得漢微科公司全部已發行且流通在外 之普通股股份,而該收購方願以1,410 元作為交易價格收購 全部股份之消息公開後,將使漢微科公司之股價反應公平價 值而漸往收購價1,410 元靠攏,是應以股價達於本件收購價 1,410 元之日期作為股價反應期間之末日。 2.由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3 月20日 證櫃視字第1060005960號函所附光碟內個股日成交資訊3658 .XLS電子檔(附件1 )資料以觀,可知漢微科公司股價於10 5 年6 月16日收購消息公開後,即逐日上漲,至105 年10月 28日首次達到收購價1,410 元,是應以105 年10月28日即為 反應期間之末日。 3.又被告係於105 年5 月24日至同年6 月15日共買進漢微科股 票120 張,復於同年6 月17日開始售出漢微科股票,至105 年10月28日止共售出95張,已經論述如前,則該等股票既係 於反應期間內出售,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計算犯罪所得;至於 所餘25張於反應期間結束後始售出之漢微科公司股票部分, 因被告既已享有全數重大消息公開後所反應之價差,故應以 收購價1,410 元作為相反買賣之擬制價格,惟此價格與被告 於105 年11月29日實際出售予ASML公司1,410 元之價格相同 ,故僅以實際買賣價差計算如附表所示。 4.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附表所示之2,290 萬5,000 元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修正係因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就「犯罪所得」之定義,與證券交易法93 年4 月28日修正第171 條第2 項「犯罪所得」之立法說明, 有所不同,爰將原第2 項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目的係在使「犯罪所得」明確化 ,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 化,本案之刑罰效果並未變更,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 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係基於單 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下單之行為,既於密接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㈢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已先行自動繳交扣除成本 之犯罪所得2,163 萬4,162 元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此有 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匯入案款通知、中央 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等件之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㈡第181 、185 至188 、233 頁),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被告又向原審繳 交本案交易成本127 萬838 元一節,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84頁),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既於偵查 中自白,且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有 財物,堪認被告於本案確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依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 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1 、向被害人道歉。2 、立悔過書。3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5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 時以下之義務勞務。6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 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7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8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此乃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 於刑法第74條第2 項仿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緩起訴應遵 守事項之體例,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 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 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參見刑法第74 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立法理由)。而緩刑之宣告與 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 後,固然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尚知悔悟, 惟被告本身原有正當職業、經濟狀況良好,竟仍貪圖不法利 益,其所為本件犯行,於短時間內即牟取逾2 千萬元之不法 獲利,嚴重影響無辜投資人權益,且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於原審公訴蒞庭時亦當庭表示:「 若鈞院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檢察官認為應該附嚴格 之條件,作為被告免予入監及給予警惕兩者間之平衡,被告 於103 、104 年之平均所得為新臺幣300 餘萬元,…應以其 年度平均所得兩年,也就是新臺幣6 百萬元做為本案之附條 件,…緩刑期間應以3 至5 年為適當」等語(見原審卷第78 頁),然原判決於為緩刑之知時,未詳予審酌被告所為之 危害程度、被害人之權益是否獲得保障等情,僅恣意附加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之條件,顯不足令被告記取教訓、 深刻警惕,實未符合客觀上之妥適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原審判決附加之條件自有不當。 ㈡再者,107 年1 月3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關於 沒收之規定,所謂「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 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 ,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詳後述)。原判決逕以本案顯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存在,認無法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 投保中心)已代受害投資人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原審逕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似有不當,且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件緩刑宣告所附之 條件僅命被告向國庫支付100 萬元,數額顯然過低,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等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 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二點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於漢微科公司之內部重大利多消息已具體明確, 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竟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 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 券交易市場運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又 參酌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並業已 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其獲取之不法所得金額非微、本 件之犯罪手段、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子、 未有前科犯行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考量被告終與 投保中心達成和解,除了業經扣案犯罪所得2,290 萬5,000 元之外,被告願再賠償377 萬100 元,且已匯付至投保中心 指定之帳戶,有其提出之和解協議書1 件在卷可憑,堪認已 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 年1 月 31日修正,並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施行之該條項規定 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 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而「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 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 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 ,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又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 財產權益,並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本件被告上開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2,290 萬5,000 元,均已 全數繳回扣案,已如前述,而投保中心獲得40名被害人授與 訴訟實施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投保 中心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附民的原告及範圍已經 特定,不會再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然該案已經 與被告和解,並未取得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等情,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足認 目前並無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經法院確 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 情形,依前揭說明,尚無由產生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7 項封鎖沒收之效力。從而,被告本件內線交易之犯罪所 得,仍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附加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於原審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終能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有前 揭和解協議書在卷為據,堪認被告尚知反省,具有悔意,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為督促被告 遵守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前揭和解協議書之條件履行。而被告所為危害非輕,業 如前述,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 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確能由本件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 有賦予適當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除了扣案之犯罪所得外, 另再賠償377 萬100 元予被害人,並參酌檢察官主張應向公 庫支付600 萬元之意見,衡以被告之職業、身分地位及經濟 能力等因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0 萬元。再者,被告身為 高學歷之白領階級,在社會階層中屬於金字塔頂端族群,獲 取薪資報酬遠高於一般藍領階級,其經濟地位已具有高度優 勢,以此種內線交易方式,輕易獲取巨額不法利益,倘僅 命被告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實無法讓被告體會經濟弱勢 或勞力付出者獲取報酬之不易,為使被告能深刻省悟,警惕 在心,秉持朱子治家格言「一粥一飯,當思來處不易」期勉 ,自有令被告為義務勞務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再者,被告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前段、第7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 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 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 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 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圖表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