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
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明
選任辯護人 陳濬理
律師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被 告 王冠翔
李玉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84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永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操縱證券交易
價格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壹佰捌拾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
沒收。
王冠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操縱證券交易
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佰柒拾萬參仟玖佰柒拾元沒收。
李玉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操縱證券交易
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
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明係和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城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唐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邦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群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欣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東營造有限公司及明格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冠翔係明格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玉洲係張永明之私人顧問。伊等
均明知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529,址設新竹市
○區○○路○ 號1 樓,下稱志嘉公司)股票係在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興達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9906,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 號27樓,現已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巴巴公司)股票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公開交易之有價證
券,股票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蓄意
以人為方式操控,且不得有
意圖抬高在上述交易市場之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致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之虞,竟
仍共同基於高價買入以操
縱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犯意聯絡,
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張永明因認志嘉公司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公告董事會決議
發放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7 元與現金股利1.5 元之消息
乃有利可圖,意圖抬高志嘉公司股價,而於102 年4 月8 日
至同年7 月17日之期間(下稱分析期間),由張永明提供如
附件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證券帳戶,王冠翔與李玉洲提供如
附件一編號4 至8 號所示證券帳戶,並由張永明出資交予王
冠翔、李玉洲負責操盤拉抬志嘉公司股價。而張永明另以電
話指示不知情之蔡燦中(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如附
件一編號1 至2 號所示證券帳戶買入志嘉公司股票。又王冠
翔、李玉洲於分析期間除透過網路下單方式為張永明買入志
嘉公司股票外,王冠翔亦為自己之利益而以自有資金,利用
如附件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志嘉公司股票;李
玉洲亦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其本人申設如附表一編號9 號所
示證券帳戶買賣志嘉公司股票,是張永明、王冠翔、李玉洲
共同或分別使用如附件一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共41個
營業日中,計10個營業日連續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之
20 %以上,13個營業日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之20% 以
上,且於分析期間合計買進4,831 張(占總成交量11.18%)
、賣出7,312 張(占總成交量16.92%);且於4 月8 日及12
日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並於4 月8 日、10日、11日
、30日、5 月2 日、15日、6 月4 日、13日、18日及19日等
10個營業日,於盤中委託買進影響股價向上,對志嘉公司股
票成交價有明顯影響,致志嘉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自每股49
.55 元上漲至84.5元,漲幅7 0.53% 、振幅90.72%,明顯高
於建材營造業之同類股漲幅8.05 %及大盤指數漲幅7.81 %之
走勢,有影響志嘉公司市場價格與市場秩序之虞,而張永明
於上開期間已實現獲利合計3258萬2745元、擬制性獲利合計
1869萬868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王冠翔於上開期間
之已實現獲利合計442 萬3376元、擬制性獲利合計167 萬19
4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李玉洲於上開期間則有已實
現損失合計1 萬31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
㈡張永明因認欣巴巴公司於102 年5 月7 日公告董事會決議分
派股票股利12.5661 元之消息乃有利可圖,意圖抬高欣巴巴
公司股價,遂於分析期間內,與王冠翔、李玉洲承前開操縱
志嘉公司股價之相類似分工模式、手法,使用附表一所示證
券帳戶,以開盤前掛漲停價格委託買進,或於盤中連續以高
價買入欣巴巴公司股票等方式,操縱欣巴巴公司股票交易價
格上漲。伊等於分析期間,共有18個營業日買賣欣巴巴公司
股票,合計買進3502張(占總成交量之5.2 %)、賣出298
張(占總成交量之0.44%)。又張永明、王冠翔、李玉洲所
控制之證券帳戶於102 年5 月24日買進欣巴巴公司股票數量
占該股票該日市場總成交量之比率高達41.96%;其中於102
年5 月14日、15日、30日等3 個營業日有以高價委託買進(
買進成交量各占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83.78%、94.33%、85.2
8%),影響欣巴巴公司股價上漲,致欣巴巴公司於分析期間
股價漲幅達151.74% ,明顯高於同期間建材營造業之同類股
漲幅13.61 %及大盤指數漲幅6.52%之走勢,有影響欣巴巴
公司市場價格與市場秩序之虞,而張永明於上開期間之已實
現獲利合計6 萬7241元、擬制性獲利合計2045萬3655元(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王冠翔於上開期間之已實現獲利合計
161 萬400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李玉洲於上開期間
之已實現獲利合計7 萬35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
二、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乃第15 9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
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永明、王冠翔、李玉洲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並有
證人蔡燦中、李素茵、
段世同、吳泓叡、王麗卿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淑
綾、徐淑媛於調詢之證述、涉案人關係圖、集團投資人網路
下單IP位址及申登地址對照表、元大寶來證券鑫永和分公司
電話下單紀錄譯文、永豐金證券中和分公司電話下單紀錄譯
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3日臺證密字
第1060001024號函、106 年6 月20日臺證密字第1060009523
號函
暨所附欣巴巴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 年6 月7 日證櫃視字第10600143
82號函暨所附志嘉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志嘉公司股票交易分
析意見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關於欣巴巴公
司於102 年4 月8 日至6 月6 日、102 年5 月13日至6 月6
日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段世同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資金
流程圖、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投資人
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價量分析表、投資人開盤委
託比重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買賣志嘉公司股票等
23名投資人帳戶歸納、買賣欣巴巴公司股票等10名投資人帳
戶歸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1日中
信銀字第10322483902696號函暨所附和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欣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唐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群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欣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東營造有限公司、明格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張永明、段世同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
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04 年1 月21日中信銀字第
10422483901651號函暨所附張毓洲、欣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峰旗、張楊淑貞、和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峰誌、欣
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冠翔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3 年2 月27日國世南京東
字第1030000035號函暨所附邦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蘭雅分行104 年1 月13日國世(蘭雅
)104 字第4 號函暨所附李玉洲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表、世貿分行104 年1 月15日(104 )國世世貿字第104000
0002號函暨所附李玉洲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和平
分行104 年1 月12日(104 )國世和平字第1040000002號函
暨所附李素茵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4日元銀字第1030003625號函暨所
附明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3 年6 月3
日元銀字第1030003196號函暨所附李玉洲客戶基本資料維護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
部103 年2 月24日元作服字第10300021 67 號函暨所附王冠
翔、段世同、吳泓叡、王瀅潔、王思涵、陳泓霖之客戶基本
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4 年1 月30日元作服字第
1040000360號函暨所附王冠翔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4 月1 日作心詢字
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李玉洲、王建甫
、李素茵、王宇承、王廖淑媛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
明細、103 年4 月10日作心詢字第1030409119號金融資料查
詢回覆函暨所附吳淑凌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鑫永和分公司關於李玉洲、明格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卡、開戶同意書、委託書
、授權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吳淑凌之開戶契約
總約定書(普通戶)、永豐金證券中和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
單、永豐金證券萬盛分公司關於李玉洲之客戶買賣對帳單、
元大寶來證券鑫永和分公司關於王瀅潔之客戶交易明細表、
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新臺
幣內部交易憑證、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國內匯款
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晶片卡銀行交易歷史記錄查詢、匯
款明細查詢、成交買賣前200 名投資人明細表(綜合帳戶歸
戶明細)、原審105 年聲搜字第113 號
搜索票、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欣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存摺封面影本、欣隆集團之公司銀行帳戶明細總表、銀
行帳戶明細表、張峰鳴及欣隆集團投資有價證券總表、張峰
旗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和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欣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唐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邦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隆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欣元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宏東營造有限公司、明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申
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單位成員查詢結果、董監事
查詢結果、段世同、張永明、蔡燦中、王冠翔、王宇承、李
素茵、李玉洲、吳淑凌、吳泓叡、陳泓霖、王麗卿、張毓洲
、張楊淑貞、張峰誌、張峰鳴、王建甫、王廖淑媛、王思涵
、王瀅潔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任職單
位查詢結果、被告張永明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3 紙、被告李玉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被告王冠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6 張等在卷
可稽,
足證被告張永明、王冠翔、李
玉洲於偵審中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
犯行均
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永明、王冠翔、李玉洲行為後,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範,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
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
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此部分屬於法律
構成要件之變更,
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亦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且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
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授權
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
;主管機關依此授權所定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除政府發行
之債券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由金
管會
依職權辦理外,其餘由發行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或登錄。再
參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興櫃股票,係指發行人依本中
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
櫃股票審查準則規定申請登錄買賣之普通股票,足見興櫃股
票係屬證券交易法所指「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無誤,應受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反操縱條款之
規範。被告3 人所買賣之志嘉公司股票,係在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登錄之興櫃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
㈢核被告張永明、王冠翔、李玉洲就非法操縱志嘉公司股價部
分,均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就非法操縱欣巴巴公司股價部分,均係違
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皆依同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
志嘉公司股票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
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惟論罪法條欄漏載被告3 人所犯法條
包括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予補充。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提供帳戶者及證
券公司營業員,分別下單買進志嘉公司及欣巴巴公司股票,
以遂行前揭非法操縱有價證券之犯行,應論以間接
正犯。被
告3 人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號所示證券帳戶操縱志嘉公
司、欣巴巴公司股價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按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
款所規定之行為,本即可能以行為人有接續多次操縱某上市
櫃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相對成交、相對委託及接續多次造
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
成要件。又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
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
交易始能完成,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
主觀上既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
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
一部分,自應論以
接續犯,屬
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3 人共同或被告王
冠翔、李玉洲單獨為上開非法操縱志嘉公司、欣巴巴公司股
票價格之犯行,係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並分別係侵害單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被告3
人在同一時期操縱志嘉公司、欣巴巴公司股價而觸犯上開罪
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再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同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
,並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 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1 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6 張在卷為憑,各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
略以:「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
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
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
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
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
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已失效而應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永明、王冠翔、李玉洲
就不法操縱志嘉公司及欣巴巴公司股價犯行,不法利得分別
為7180萬2323元、770 萬3970元、6 萬400 元(計算方式詳
見附表二至四),即屬被告3 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對上開犯罪所得
諭知沒
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就上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3
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
扣
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
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原審105 年度聲搜字第113 號
搜索票搜索扣得之物,部分非屬被告3 人所有,縱有部分扣
押物為被告張永明所有,但均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本案犯罪
所用、所生之物或所得之物,核其性質至多僅係證據資料,
非屬
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張永明、王冠翔、李玉洲共同犯操縱股票價格罪
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
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
與否
,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
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作為一社會內處
遇制度,目的本在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害。同時,也因為入
監與社會隔離,頓時切斷犯罪者與社會的關聯,嚴重減損其
名譽及信用性,致於出監後遭標籤化而難以更生回歸社會,
尋無立足、包容之地而陷入再犯入監之惡性循環。然需併予
正視的是,緩刑之非機構性的處遇措施,確實與刑罰應報、
一般預防目的處於緊張關係,易使一般人對於緩刑有輕縱犯
罪者之疑慮,難以平復已遭犯罪者撼動之法秩序,不足以重
振、
宣示法秩序之不可侵犯性。為平衡此種緊張關係,刑法
於94年增修刑法第74條第2 項緩刑得附條件之規定,立法理
由指出增訂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
24 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
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
令。立法者藉由
附條件緩刑方式,增加行為人於緩刑期間之
負擔,雖有變相刑罰及違反緩刑乃非刑罰化制度之疑慮,然
相較於短期自由刑對犯罪者所造成之弊害,在刑罰方式欠缺
多樣性之現時,附條件緩刑當有助於尋求個案處理之妥適性
,以兼顧、平衡應報、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之目的及衝突。
又按近年來國內證券交易市場陸續發生重大犯罪案件,不僅
造成國家整體金融環境衝擊,影響證券交易體系安定,更直
接損及廣大投資
人權益,其所造成之損害甚為深廣。本案被
告3 人所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及修
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意圖抬高股價而操縱有
價證券價格罪,
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最
輕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張永明、王冠翔、李玉洲犯
罪所得合計將近8000萬元,金額非微,已嚴重影響市場交易
秩序及全體投資人權益。原審認被告等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並已繳納全數犯罪所得,依法減輕其刑,並各為五年、三年
、二年之緩刑宣告,而未為附條件之諭知,難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不足嚇阻重大經濟犯罪,容欠允洽。檢察官
上訴意
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張永明、王冠翔、李玉洲為圖私利,共同炒作高志嘉
公司及欣巴巴公司之股價,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並損害
投資人權益,殊屬不該,並兼衡其等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各自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多寡,與犯罪後自白犯行
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等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
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
而犯本罪,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等之經濟狀況及
犯罪所得多寡等情,對被告張永明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對被告王冠翔併予宣告緩刑四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十五萬元;對被
告李玉洲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
第4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
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