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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錦堂 選任辯護人 黃儉忠律師       鄭曄祺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朝陽       陳茨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榮春 選任辯護人 石振勛律師       陳貴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豪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哲雄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傅介元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鄭智元律師       謝秉原律師 被   告 賴正隆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王璋勵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簡添昌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劉醇皓律師 被   告 陳明寬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張浚梃 指定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施英雄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黃裕登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唐又銘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被   告 徐志誠       鍾祥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雅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97年 度偵字第1723號、98年度偵字第19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吳錦堂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吳錦堂部分撤銷。 二、吳錦堂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 奪公權肆年。 貳、李朝陽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李朝陽部分撤銷。 二、李朝陽犯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 刑(含沒收)。 參、陳茨白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陳茨白部分撤銷。 二、陳茨白犯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 刑(含沒收)。 肆、簡榮春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簡榮春有罪部分撤銷。 二、簡榮春犯附表貳編號二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二 ㈠㈡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 公權壹年。 三、其餘上訴(即附表伍編號三無罪部分)駁回。 伍、林君豪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林君豪部分撤銷。 二、林君豪犯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 參年。 陸、趙哲雄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趙哲雄部分撤銷。 二、趙哲雄犯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 刑(含沒收)。 柒、傅介元部分 上訴駁回(即附表伍編號四無罪部分)。 捌、賴正隆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賴正隆有罪部分撤銷。 二、賴正隆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即附表伍編號一無罪部分)駁回。 玖、王璋勵部分 上訴駁回(即附表伍編號七無罪部分)。 拾、簡添昌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簡添昌部分撤銷。 二、簡添昌犯附表參編號一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編號 一㈠至㈢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拾壹、陳明寬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陳明寬部分撤銷。 二、陳明寬犯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 刑(含沒收)。 拾貳、張浚梃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張浚梃部分撤銷。 二、張浚梃犯附表參編號二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編號 二㈠至㈢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拾參、施英雄部分 上訴駁回(即附表伍編號二無罪部分)。 拾肆、黃裕登部分 上訴駁回(即附表伍編號五無罪部分)。 拾伍、唐又銘部分 上訴駁回(即附表伍編號六無罪部分)。 拾陸、徐志誠部分 上訴駁回(即附表伍編號九無罪部分)。 拾柒、鍾祥添部分 上訴駁回(即附表伍編號八無罪部分)。 事 實 壹、為利本判決行文敘述,茲先將本件各相關人士(含被告及重 要證人等)身分關係,圖示如下: ┌─┬───┬─────────────┬──────────────────┬──────┐ │編│姓名 │職 稱 │ 職 務 │ 備 註 │ │號│ │ │ │ │ ├─┼───┼─────────────┼──────────────────┼──────┤ │1 │吳錦堂│民國75年間起即至臺北市政府│監督衛工處辦理之臺北市○○道工程案設│被告 │ │ │ │工務局任職,於93年7、8月間│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及施工中審核廠│ │ │ │ │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商估驗及請款作業。 │ │ │ │ │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工│ │ │ │ │ │程品管科(下稱品管科)科長│ │ │ │ │ │。 │ │ │ │ │ ├─────────────┼──────────────────┤ │ │ │ │94年9月間起擔任維護工科( │負責督導該3 組業務執行,並負責辦理有│ │ │ │ │下稱維護科)科長,該轄下分│關委外巡查、清理管線、維修維護管線、│ │ │ │ │為3組,第1組負責巡查人孔蓋│維護機電等項目工程之工程採購、發包標│ │ │ │ │、清理衛生下水道線、第2組 │案及對於臺北市政府衛工處所發包之工程│ │ │ │ │負責維修、維衛生下水道管線│,於每半年施工廠商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及│ │ │ │ │,第3組負責護抽水站機電設 │竣工後,負有審核之權,及批示指派人員│ │ │ │ │備工作。 │負責進行初驗等事務。 │ │ ├─┼───┼─────────────┼──────────────────┼──────┤ │2 │李朝陽│94年10月間調至臺北市政府工│工程查核及勞工安全檢查等職務,對於轄│被告 │ │ │ │務局衛工處品管科擔任副工程│區內工程施工完成後負有查驗、取樣驗等│ │ │ │ │司兼股長。 │權限。 │ │ ├─┼───┼─────────────┼──────────────────┼──────┤ │3 │簡榮春│61年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任職│監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被告 │ │ │ │,81年間調至工務局第一科(│有關督導該處工程之開、發包、工程進行│ │ │ │ │水利科)擔任技士。 │中之查驗施工單位申報完工後之驗收職務│ │ │ │ │ │。 │ │ ├─┼───┼─────────────┼──────────────────┼──────┤ │4 │趙哲雄│61年間調至臺北市政府任職,│至各工務所查核勞工安全、材料、工程、│被告 │ │ │ │於95年間調至臺北市政府衛生│施工、推管及工程查驗等職務,並接受指│ │ │ │ │下水道工程處正工程司,擔任│派擔任工程驗收人。 │ │ │ │ │三級品管督導小組副組長。 │ │ │ ├─┼───┼─────────────┼──────────────────┼──────┤ │5 │陳清立│79年間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負責行政業務外,並負責有關臺北市政府│原審被告。檢│ │ │ │護工程處任職,於92年12月間│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所發包工程之監│察官起訴後,│ │ │ │調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第一科│督、工程驗收之監驗、取樣之職。 │經原審裁定停│ │ │ │,擔任技士。 │ │止審理中 │ ├─┼───┼─────────────┼──────────────────┼──────┤ │6 │陳茨白│79年間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綜理西區整個工務所業務之自辦監造、委│被告 │ │ │ │生下水道工程處任職,於94年│託監造業務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 │ │ │ │8 月間調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作業,包含臺北市中正區○○○區○○道│ │ │ │ │西區工務所擔任主任。 │工程,委託監造部分,如有需變更設計,│ │ │ │ │ │則需派員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如自行監│ │ │ │ │ │造工程,則指派工程師到現場執行監造。│ │ ├─┼───┼─────────────┼──────────────────┼──────┤ │7 │傅介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負責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督導會報、施工│被告 │ │ │ │局)第一科、水利科一股股長│規範、工料分析、工程標案管理、工程預│ │ │ │ │。 │算單價綜理、衛工處業務督導綜理、工程│ │ │ │ │ │監辦、監督工務局轄管之衛工處辦理臺北│ │ │ │ │ │市○○道工程案之查核作業,並指派工程│ │ │ │ │ │監驗人。 │ │ ├─┼───┼─────────────┼──────────────────┼──────┤ │8 │簡添昌│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負責四分隊轄管臺北市松山、南港及內湖│被告 │ │ │ │程處(下稱新工處)養護○○○區○道路○路員查報案件之派工,並與工│ │ │ │ │隊二分隊任職,擔任技工,於│作班人員協調工作處理及機具之調配,道│ │ │ │ │95年4月1日調至新工處養護工│路管理員業務督導工作。而四分隊並設有│ │ │ │ │程隊四分隊(下稱四分隊;址│道路管理員,對前開轄區內承攬廠商施做│ │ │ │ │設臺北市○○區○○路2段堤 │工程即挖掘道路期間,則會前往廠商工作│ │ │ │ │頂交流道旁〈陽光抽水站〉)│地點不定期巡察,就施工廠商進行道路挖│ │ │ │ │,擔任技工(亦稱督導)乙職│掘時,如有路面維修不良、逾時收工等各│ │ │ │ │。 │項違規事項,或口頭告誡、或開立限期改│ │ │ │ │ │善通知單,或開立罰款單等事宜。 │ │ ├─┼───┼─────────────┼──────────────────┼──────┤ │9 │張浚梃│綽號「小胖」,於86年、87年│東湖區道路巡視員。○○○區○道路、人│被告 │ │ │ │間即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行道巡視、通報、會勘、製作報告、巡視│ │ │ │ │工程處養護工程隊任職,該隊│道路挖掘情狀、開立限期改善或罰款單等│ │ │ │ │於95年7月份至改制為臺北市 │事宜。 │ │ │ │ │政府工務局新工處養護工程隊│ │ │ │ │ │第一分隊,並於同年8 月底調│ │ │ │ │ │至第四分隊擔任道路巡視員。│ │ │ ├─┼───┼─────────────┼──────────────────┼──────┤ │10│黃裕登│四分隊道路管理員。 │南港區道路管理員。○○○區○道路、人│被告 │ │ │ │ │行道巡視、通報、會勘、製作報告、巡視│ │ │ │ │ │道路挖掘情狀、開立限期改善或罰款單等│ │ │ │ │ │事宜。 │ │ ├─┼───┼─────────────┼──────────────────┼──────┤ │11│唐又銘│四分隊挖掘管理員。 │管理轄區為內湖區,包括分隊挖掘案件管│被告 │ │ │ │ │理,業務範圍包括晨間查報登錄、查察A │ │ │ │ │ │、B單登錄管理及追蹤、每日張浚梃不定 │ │ │ │ │ │時抽查管線單位施工情形並陳報及照 │ │ │ │ │ │片彙整、抽查結案等業務。 │ │ ├─┼───┼─────────────┼──────────────────┼──────┤ │12│陳明寬│於90年11月間進入臺北市政府│管理轄區為中山、大直地區道路巡視、公│被告 │ │ │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文處理,並兼管理中山區○○○區○○道│ │ │ │ │第一分隊為試用人員,91年2 │路管理員之查報工作,均職掌道路巡視、│ │ │ │ │月間在該一分隊改任道路修補│公文處理,負有○○○區○道路維護管理│ │ │ │ │車駕駛,95年5月間在該一分 │,並於施工現場巡察施工品質及施工後接│ │ │ │ │隊改任內勤人員,於95年7、8│管路權之驗收及施工後保固期內之道路巡│ │ │ │ │月間在新工處養護工程隊一分│察工作,並負有舉發施工廠商違規事項、│ │ │ │ │隊(下稱一分隊;址設臺北市│開立罰單、得限期改善或罰款等權力。 │ │ │ │ ○○○區○○○路段○○○號之1〈│ │ │ │ │ │橋下〉)任外勤的巡路員(當│ │ │ │ │ │時單位名稱改制為工務局新建│ │ │ │ │ │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一分隊)│ │ │ │ │ │。後因新工處於96年4月1日起│ │ │ │ │ │將道路巡視及維護等工作辦理│ │ │ │ │ │委外發包,乃在該一分隊回任│ │ │ │ │ │內勤人員。 │ │ │ ├─┼───┼─────────────┼──────────────────┼──────┤ │13│林君豪│於88年間依據83年12月2 日修│負責文山區鄰里內工程之維護、工程設計│被告 │ │ │ │正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於91│、監工、結算、驗收、會勘等事項,辦理│ │ │ │ │年1 月29日廢止)規定,銓敘│文山區公所發包之工程案,並執行工程施│ │ │ │ │至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第2 │工中會勘、各階段之估驗請款查核、施工│ │ │ │ │分隊任職,於90年11月間轉調│中督導承商確保施工品質並製作監工日報│ │ │ │ │至臺北市政府文山區公所經建│等工作。 │ │ │ │ │課擔任技佐。 │ │ │ │ │ ├─────────────┼──────────────────┤ │ │ │ │於96年8月2日調派臺北市○○○○○道路坑洞及水溝蓋之巡查、道路挖掘│ │ │ │ │區公所民政課,嗣於98年1月 │單位竣工查核等職務。 │ │ │ │ │1日借調至新工處第三分隊擔 │ │ │ │ │ │任副隊長。 │ │ │ ├─┼───┼─────────────┼──────────────────┼──────┤ │14│賴正隆│登揚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 │ │被告 │ │ │ │禹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該│ │ │ │ │ │公司由登揚營造有限公司轉投│ │ │ │ │ │資成立) │ │ │ ├─┼───┼─────────────┼──────────────────┼──────┤ │15│王璋勵│隆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被告 │ ├─┼───┼─────────────┼──────────────────┼──────┤ │16│施英雄│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被告 │ ├─┼───┼─────────────┼──────────────────┼──────┤ │17│徐志誠│廣進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 │被告 │ │ │ │ │ │ │ ├─┼───┼─────────────┼──────────────────┼──────┤ │18│鍾祥添│廣進工程有限公司及總經理 │ │被告 │ ├─┼───┼─────────────┼──────────────────┼──────┤ │19│邱敏錦│中佑營造工程有限負責人 │ │ │ ├─┼───┼─────────────┼──────────────────┼──────┤ │20│潘緯誠│佳陽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21│李金源│三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22│莊宜安│勝揚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23│張明環│東龍工程行現場負責人 │ │ │ ├─┼───┼─────────────┼──────────────────┼──────┤ │24│王啟明│百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25│許敏弘│強鋼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 │ │ ├─┼───┼─────────────┼──────────────────┼──────┤ │26│曹永森│躍眾營造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 │ │ ├─┼───┼─────────────┼──────────────────┼──────┤ │27│賴文發│路昇營造公司負責人 │ │ │ ├─┼───┼─────────────┼──────────────────┼──────┤ │28│周立基│宴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29│朱素慧│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 │ │ └─┴───┴─────────────┴──────────────────┴──────┘ 貳、犯罪事實 吳錦堂、李朝陽、簡榮春、趙哲雄、陳茨白、簡添昌、張浚 梃、陳明寬及林君豪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公務員應清廉自 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不正利益,且廠商招待旅遊之目的 ,無非冀望彼等分別於職務上給予便利、融通,竟仍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吳錦堂(下述㈠至㈣)、賴正隆(下述㈣)部分: ㈠衛工處辦理「第9期分管網工程第11標(南港區南港調車場 附近地區)」工程(下稱「9分11標」)部分: ⒈衛工處辦理「9分11標」工程,由中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中佑公司)得標,另由佳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陽營 造)承攬施作該工程中道路瀝青銑鋪部分。該工程於94年12 月26日竣工、95年3月16日驗收完成。 ⒉詎時任衛工處品管科科長之吳錦堂,不知廉潔克盡職守,基 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94年6月間, 透過中佑公司負責人邱敏錦積極聯繫佳陽營造負責人潘緯誠 ,向潘緯誠稱其與中佑營造負責人邱敏錦熟識,邱敏錦為其 徒弟,要求潘緯誠給付以施做道路瀝青銑舖工作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5元計算之「紅包」。潘緯誠以其並無利潤 而拒絕。嗣吳錦堂又以介紹廠商為由,約潘緯誠於同年7月 26日,在位於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之「頌之林日本料 理店」(下稱「頌之林日本料理店」)用餐,潘緯誠以其二 伯父治喪中婉拒。吳錦堂隨即改約當日晚上9時30分,在臺 北市○○路「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附近見面,潘緯誠見無 法再予拒絕,遂同意赴約。潘緯誠並於是日攜帶2萬4,000元 交付吳錦堂,吳錦堂當場點算後嫌太少,將該紅包退還與潘 緯誠,拂袖而去。 ⒊吳錦堂離去後,甚為不滿,向邱敏錦抱怨潘緯誠不上道,過 河拆橋,沒有照行情給錢。邱敏錦聞言擔心其亦受影響,乃 轉知潘緯誠,並表示「此事沒有處理好,也會影響到我」。 ⒋潘緯誠為免工程被刁難,乃同意由邱敏錦出面邀約吳錦堂於 94年8月22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22日,應予更正) ,與吳錦堂在「頌之林日本料理店」見面。見面後,潘緯誠 向吳錦堂表示歉意,吳錦堂要潘緯誠拿出誠意,並問明邱敏 錦此次工程數量為3萬7,000到4萬平方公尺後,用手比5根手 指頭,表示每平方公尺5元的意思。潘緯誠以金額過高,認 自己將無任何利潤,經邱敏錦說項後,吳錦堂同意降為8萬 元,並稱「我徒弟開口說同意就可以」,潘緯誠並同意邱敏 錦日後自潘緯誠之工程款中扣除該8萬元交付吳錦堂。之後 ,邱敏錦果扣除8萬元,並於不詳時地交付予吳錦堂。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94年10月間,辦理93年 既字第18號建案部分: ⒈農委會辦理93年既字第18號建案時,向衛工處申請辦理臺北 市○○○○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由三樺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三樺公司)承攬。吳錦堂時任衛工處維護科科長,對於上 開申請案,負有查驗該工程下水道管線銜接至衛工處管理之 下水道人孔之權,且知悉該工程須經衛工處查驗後,始得竣 工請款。 ⒉詎吳錦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 於該工程開工前,藉口以介紹協力廠商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勝揚公司)予三樺公司之名義,向三樺公司負責人李金 源索取10萬元賄款。並由李金源於94年11月23日某時,交付 10萬元予勝揚公司襄理莊宜安,請其轉交給吳錦堂。莊宜安 則請吳錦堂安排胡南光於94年12月9日至現場查驗通過,其 後衛工處則同意三樺公司上開案件之接管申請。 ㈢三樺公司承作「美麗信酒店之下水道接管工程」部分: ⒈三樺公司於95年間,承作民間「美麗信酒店之下水道接管工 程」(建築地點: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吳錦 堂因對於該工程負有如前揭查驗之權,另基於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22 日左右,向李金源索取1萬元之賄賂,李金源果於其後某日 交付1萬元予吳錦堂。 ⒉又於同年5月5日,因李金源至位於臺北市○○○路之「九潮 御日本料理」餐廳用餐,該餐廳人員撥打電話予吳錦堂,吳 錦堂承前犯意,要求李金源代為清償其積欠之5,000元餐費 ,嗣經李金源如數清償,吳錦堂則請胡南光至現場查驗後, 同意三樺公司上開案件之接管申請。 ㈣衛工處維護科發包之「衛工處94年度管線維護工程第1標( 設施及框蓋維護)」(下稱「94維1標」)工程、「95年度 管線維護工程第1標」(下稱「95維1標」)工程部分: ⒈賴正隆與友人林子弈成立登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揚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賴正隆並擔 任該公司總經理;嗣登揚公司轉投資成立禹清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禹清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 樓),由賴正隆擔任負責人。 ⒉登揚公司於94年間承攬衛工處維護科發包之「94維1標」工 程,賴正隆冀望該工程估驗款順利核發,乃於95年1月間在 位於臺北市○○區○○路紗帽山之大自然餐廳(下稱「大自 然」餐廳)宴請吳錦堂,席間行賄吳錦堂10萬元,以便讓該 工程及估驗款順利核發。詎吳錦堂明知其擔任衛工處維護科 科長,於辦理維護科發包之工程,負有監督該工程案設計、 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之責 ,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⒊嗣禹清公司於95年間標得衛工處維護科發包之「95維1標」 工程(包括士林區、大安區、中山區、內湖區、信義區、南 港區、松山區、大同區、文山區、中正區、北投區、萬華區 設施及框蓋維護)時,吳錦堂承前同一接續犯意,向不知情 之女性友人王景蘭借用其所有之萬泰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王景蘭之身分證影本,提供 予禹清公司。吳錦堂自95年6月15日起迄96年2月14日止,指 示賴正隆按月匯款6,000餘元至2萬5,000餘元不等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假藉上開金額均係王景蘭任職於禹清公司之薪資 ,而收受賄賂共計13萬1082元。 ⒋賴正隆為禹清公司負責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王景蘭並未任職 於禹清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 年間申報所得稅前,在禹清公司處,將王景蘭於禹清公司任 職,並請領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工資表及結算申報表等業務文書上 ,並交付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王景蘭申報96年 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禹清公司且配合持以申報9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圖以掩蓋吳錦堂收受賄賂之不法情事,足生損害 於王景蘭及主管機關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朝陽(後述㈠)、簡榮春(後述㈠、㈢⒈)、趙哲雄(後 述㈡)、陳茨白(後述㈢)部分: ㈠衛工處發包之「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下稱「9 期7標」)工程部分: ⒈衛工處發包之「9期7標」工程,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盟公司)得標承攬。偉盟公司並將該工程中有關 道路瀝青銑鋪工程部分交由王璋勵所設立之「隆弘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隆弘公司)承包施作。 ⒉李朝陽、簡榮春於95年5月22日衛工處辦理「9期7標」之道 路瀝青銑鋪工作查驗時,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竟共同 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是日至臺 北市○○區○○路○○○巷、266巷5弄等路段瀝青銑鋪工程現 場執行鑽心取樣18顆樣體時,尚餘8顆樣體尚未實施鑽心, 即離開驗收現場,由廠商代表接續後續取樣作業,並接受王 璋勵之邀約至位於臺北市○○路○段之「祥禾園」餐廳(下 稱「祥禾園」)飲宴。 ⒊餐畢,王璋勵提出飲酒、唱歌之邀約。簡榮春、李朝陽共同 承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均欣然同意前 往位於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有女性服務員陪酒之酒 店內消費。簡榮春、李朝陽分別圖得餐飲、唱歌之不正利益 價額各約8,000元。 ㈡衛工處「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下稱「10分1標」)工 程部分: ⒈衛工處於96年間辦理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潭美國小附近路段之 「10分1標」工程,由尚格營造公司(下稱尚格公司)得標 承攬。尚格公司並將該工程中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部分交由 施英雄所設立之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盈公司)承 包施作。 ⒉趙哲雄、陳清立(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於96年3月30日 衛工處辦理「10分1標」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查驗時,分別 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竟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之犯意聯絡,於當日該工程查驗結束後,接受有盈公司負責 人施英雄之邀約至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磚仔窯」餐廳(下稱 「磚仔窯」)飲宴,並由有盈公司會計朱素慧以現金支付餐 費約1,300元。餐畢趙哲雄、陳清立復接續前開犯意聯絡, 接受有盈公司之招待至位於臺北市○○○路及龍江路上之「 凱旋門理容院」(下稱「凱旋門理容院」)按摩,亦由朱素 慧以信用卡支付費用6,550元,趙哲雄因此圖得餐飲、按摩 之不正利益約3, 405元。 ㈢衛工處「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下稱10期3標)工程部 分: 衛工處於95年間辦理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螢橋國中附近地區之「 10期3標」工程,由行政院退輔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下稱臺北榮民技術中心)得標承攬,並將該工程中有關下水 道主要管線埋設推進部分轉包與協力廠商中佑公司負責施作 。陳茨白係該工程之主管,負有監督該工程案設計、監造各 階段審核作業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簡榮春則 為上級機關,負有監督該工程之責,竟為下列行為: ⒈於95年3月16日,邱敏錦為順利進行工程,向簡榮春邀約中 午用餐飲宴。邱敏錦、簡榮春並以邱敏錦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邀約陳茨白。詎陳茨白、簡榮春竟共同基於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是日中午12時 許,至「祥禾園」飲宴,消費1萬2,612元,由邱敏錦持其個 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刷卡支付。餐畢,陳茨白、簡榮春承前 該犯意,接受邱敏錦之招待再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 費3萬8,850元,亦由邱敏錦持用上開金融卡刷卡支付。嗣中 佑公司於95年9月間,辦理變更設計案並修正該工程契約總 價,邱敏錦為順利辦理該工程修正契約及追加工程款事宜, 送出永利技師事務所所提出細部設計、詳細圖說,經陳茨白 於文件上蓋章同意中佑公司追加工程款1,113萬5,975元,並 以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函向工 務局申請,亦經簡榮春於文件上蓋章同意後;翌(20)日, 邀約陳茨白、簡榮春飲宴。詎陳茨白、簡榮春再承前開職務 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意聯絡,接受邱敏錦邀約,至臺北市 ○○○路錢櫃KTV飲宴,席間並請「凱旋門理容院」及「383 酒店」女性服務員陪酒飲宴,由邱敏錦支付該消費每人約 3,000元,數日後,該變更設計案即順利通過。 ⒉衛工處於96年7月11日辦理「10期3標」驗收時,陳茨白兼任 協驗人,承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於驗 收結束後接受邱敏錦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並 由邱敏錦支付該次之費用1萬6,450元,陳茨白因此圖得按摩 之不正利益約約8,225元。 三、簡添昌(後述㈠㈣㈤)、張浚梃(後述㈠㈡㈤)、陳明寬( 後述㈢)部分: ㈠簡添昌、張浚梃就「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區○○○ 路工程」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區○○○路工程 」部分: ⒈台電公司於95年8月至96年3月間,辦理「台電臺北北區營業 處95○○○區○○○路工程」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 ○○區○○○路工程」,由廣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進公 司)得標承攬。並先由台電公司向新工處道路挖掘科申請路 證後,由廣進公司負責開挖及埋設管線,其後之瀝青銑鋪工 程則轉包予隆弘公司施作。 ⒉簡添昌、張浚梃均明知該2工程施工範圍為四分隊管轄之路 段,且巡路員負有查核上開2工程有無依路證規定之時間施 工、依圖面上標示之位置施工、路面有無回復原狀之責。2 人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簡添 昌出面向隆弘公司負責人王璋勵索取以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施 作面積每平方公尺20元計價之賄款。王璋勵於95年底至96年 5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辦公室 或四分隊上址辦公室外停車場,交付簡添昌共計20餘萬元, 簡添昌並朋分7萬5,000元予張浚梃。 ㈡張浚梃就「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區○○○路工程」 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區○○○路工程」部分: 張浚梃另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6年8 月間,多次前往前開工程之工地現場,向廣進公司工班張春 發暗示索賄之意。嗣由鍾祥添於該月某日親自至四分隊上址 辦公室外,交付5,000元賄款予張浚梃。 ㈢陳明寬就「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區○○○路工程」 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區○○○路工程」部分: 陳明寬知悉上開2工程施工範圍亦屬其一分隊巡路管轄之大 直地區,竟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5年 3、4月起迄96年3月間,向王璋勵索賄。由王璋勵本人或指 示隆弘公司員工霍庭智,於該時段在一分隊上址停車場等處 ,交付陳明寬共約10萬元之賄款。 ㈣簡添昌就衛工處「94年度南港及內湖區分管網工程案」部分 : ⒈衛工處發包之「94年度南港及內湖區分管網工程案」(地點 ○○○區○區街、玉成街附近地區)由登揚公司得標,登揚 公司並將其中有關瀝青修復工程部分轉包與東龍工程行(登 記負責人:楊源信)施作。 ⒉詎簡添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 96年7月中旬某日,配戴繡有「養工處」字樣的帽子至東龍 工程行在上述地點施工現場,向現場負責人張明環(對外使 用名稱為「張藝樺」)表明其為養工處職員,並稱需按道路 瀝青銑鋪施作面積以每平方公尺10元計算之賄款。 ⒊張明環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完工驗收而應允,並與簡添昌相約 於96年7月20日在位於臺北市○○路之「雞家莊」餐廳附近 ,將金額6萬2千元賄款交與簡添昌。 ㈤簡添昌、張浚梃就衛工處「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工程 部分: ⒈衛工處於96年間辦理「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工程(下 稱「10分1標」,施工地點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潭美國小附近 ),由尚格公司得標承攬,經由路昇營造公司(下稱路昇公 司)負責人賴文發之仲介,尚格公司將該工程衛生下水道完 成後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部分轉包與有盈公司施作。 ⒉張浚梃與簡添昌均明知「10分1標」施工範圍為四分隊管轄 之路段,且該工程衛生下水道工程完成由新工處接管後,巡 路員負有查核上開工程有無依路證規定之時間施工、依圖面 上標示之位置施工、路面有無回復原狀之責。2人竟共同基 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賴文發 向施英雄表示「有盈公司於渠等巡路轄區尚有5、6個工程施 工中」,暗示前開工程需給予賄款,否則將會遭開罰單刁難 。 ⒊施英雄知悉後,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得以請領工程款,遂同 意支付賄款。雙方並談妥以前開工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施做 面積每平方公尺2至3元作為賄款。嗣施英雄接續先後於96年 1月31日下午2時許,在張浚梃住處附近即新北市○○區○○ 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交付賄款2萬5,000元予張浚梃,另於 同年7月20日前後,至賴文發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將賄 款2萬5千元交與簡添昌收受,簡添昌將其中2萬元交予張浚 梃朋分花用,總計張浚梃取得4萬5,000元之賄款,簡添昌則 取得5,000元之賄款。 四、林君豪部分: ㈠「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批工程」部分: ⒈文山區公所於95年間辦理「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批 工程」,由百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成營造)得標承攬。 ⒉林君豪明知其擔任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經建課技佐,具有辦理 文山區公所發包工程案之權限;且於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執 行工程施工中會勘、各階段之估驗請款查核、施工中督導承 包商確保施工品質並製作監工日報等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 為,不得從中收取賄賂。 ⒊其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以電話00 -00000000號或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多次與有盈 公司負責人施英雄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稱該工程預算係其編列,施工時亦其擔任監工,如承包該 工程有利可圖,其可使百成營造負責人王啟明將前開工程之 道路瀝青銑鋪工作交由有盈公司施作之條件,要求施英雄交 付以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施做面積每平方公尺10元計算之賄款 。 ⒋施英雄為求能順利取得工程,倘工程有缺失,能不受舉發或 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 履約工程款,遂與林君豪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嗣王啟明果 將該工程道路銑鋪施作部分,交由施英雄之有盈公司施作, 並順利完工。施英雄通過林君豪負責辦理之初驗、複驗及請 領相關工程款後,即依上述期約,先後於95年9月間瀝青銑 舖工程結束,及於95年12月間工程驗收完成後某日,在林君 豪住處附近,分別交付4萬、3萬元,共計交付賄款7萬元予 林君豪。 ㈡林君豪於98年1月1日借調至新工處第三分隊擔任副隊長,明 知依據「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規定,對於道 路挖掘施工期間,得赴工地現場,抽查施工品質、安全措施 、告示牌等;對於施工廠商申請道路結案,職務上應填報道 路挖掘竣工結案查核表,查核項目為「1.挖掘地點現場勘查 是否與申請書相符。2.完工後現況路面是否符合規定。3.完 工後道路交通相關設施是否已復舊。4.檢核檢附之完工照片 是否與挖掘地點相符。5.晨間查報是否以勾選已完工且修復 完妥。」等5大項目,前開廠商申請道路挖掘結案查核結果 不符合規定、違規者,得限期補正,或併依「臺北市道路挖 掘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開罰,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 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97年度中華電信南二客網管道維護工程」部分: ①其因經辦業務,得悉強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強鋼公司)承 攬「97年度中華電信南二客網管道維護工程」需申請路證結 案作業,於98年1月6日,撥打電話予強鋼公司工地主任許敏 弘表示:「路證結案須經其核章才能結案」等語,並與許敏 弘約定查看路面。 ②林君豪至強鋼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85巷之工地 現場後,即向許敏弘表示:「過年需要用一些錢」等語以索 求金錢。惟許敏弘以須經老闆同意為由,故意拖延其索求。 詎林君豪復於98年1月10日,獨自至上址工地,藉巡視工地 名義,再次向許敏弘索賄,許敏弘為免遭到刁難,乃交付林 君豪2萬元賄款。 ⒉「97年度南二客二期管道遷移積點工程」部分 ①其於98年1月初,為躍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躍眾公司)申 請「97年度南二客二期管道遷移積點工程」路證結案之承辦 人,並將躍眾公司申請之18件全部退件。 ②躍眾公司業務經理曹永森應負責人游國基要求,向林君豪瞭 解遭退件的路證結案需改善部分。林君豪遂於98年1月9日, 以電話聯絡曹永森,相約在臺北市○○區○○街口見面,並 表示「你們公司證資料不齊全、相片照的不好、所附文件不 符」、「快過年了,最近很哈」,藉詞向曹永森索賄。曹永 森為避免躍眾公司申請路證結案遭無謂刁難裁罰,而交付1 萬元予林君豪。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及本件判決記載之卷宗代號,均如下列卷宗代號對 照表所示。 ┌───────────────┬────────────────┐ │ 原卷宗案號或卷面記載字樣 │本院審理及本件判決記載之卷宗代號│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警1卷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吳錦堂涉│ │ │嫌貪瀆案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警2卷 │ │北市府新工處林君豪涉嫌不法 │ │ │證1~證9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警3卷 │ │北市府新工處林君豪涉嫌不法 │ │ │證10 │ │ ├───────────────┼────────────────┤ │95年度他字第5786號 │偵1卷 │ ├───────────────┼────────────────┤ │96年度警聲搜字第1295號 │偵2卷 │ ├───────────────┼────────────────┤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一) │偵3卷 │ ├───────────────┼────────────────┤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二) │偵4卷 │ ├───────────────┼────────────────┤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三) │偵5卷 │ ├───────────────┼────────────────┤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四) │偵6卷 │ ├───────────────┼────────────────┤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五) │偵7卷 │ ├───────────────┼────────────────┤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六) │偵8卷 │ ├───────────────┼────────────────┤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七) │偵9卷 │ ├───────────────┼────────────────┤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八) │偵10卷 │ ├───────────────┼────────────────┤ │96年度聲他字第592號 │偵11卷 │ ├───────────────┼────────────────┤ │97年度偵字第1723號 │偵12卷 │ ├───────────────┼────────────────┤ │98年度警聲搜字第865號 │偵13卷 │ ├───────────────┼────────────────┤ │98年度偵字第19452號 │偵14卷 │ ├───────────────┼────────────────┤ │96年度聲羈字第330號 │羈1卷 │ ├───────────────┼────────────────┤ │96年度聲羈字第255號 │羈2卷 │ ├───────────────┼────────────────┤ │96年度聲羈字第257號 │羈3卷 │ ├───────────────┼────────────────┤ │96年度聲羈字第267號 │羈4卷 │ ├───────────────┼────────────────┤ │96年度抗字第1143 號 │抗1卷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原審卷 │ │147號卷 │ │ ├───────────────┼────────────────┤ │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卷 │本院卷 │ └───────────────┴────────────────┘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㈠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 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第267條自明。又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 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 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 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 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 而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 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 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 ,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 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又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 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 ,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 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 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 、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㈡本件關於吳錦堂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㈢部分,起訴書僅 列「95維1標」。嗣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於103年2月6日以10 4年度蒞字第8288號提出補充理由書,以起訴書漏列為由, 請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㈢補充增列「94維1標」。而查 ,本案偵查中,被告吳錦堂、賴正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 ㈢部分均陳述收受10萬元係因94年之工程已完工,檢察官亦 調閱「94維1標」之相關資料;且「94維1標」、「95維1標 」乃衛工處接續發包之工程,本院認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之 形式,就該所謂漏列事實請求法院判決部分,並非訴之追加 ,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所規定之起訴要件,然 與起訴部分(「95維1標」)屬相同之犯罪事實。起訴事實 部分既經本院為有罪之認定,漏列事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無礙於被告吳錦堂、賴正隆之辯護權,本院自得加以審 判。 三、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吳錦堂、趙哲雄爭執卷內所有調查局筆錄及未經具結偵 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67、435);被告簡榮春爭 執賴正隆、王璋勵、施英雄、傅介元、邱敏錦、王啟勳、周 文榆、王凱民、梁瑋玲之調查局筆錄、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536-537頁);被告李朝陽爭執王璋勵、證人 王啟勳、周文榆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49頁 );被告陳茨白爭執簡榮春、證人王凱民、梁瑋玲調查局筆 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87頁);被告林君豪爭執施英 雄、王啟明、許敏弘、游國基、周祥峻、曾永森調查局筆錄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60頁)。被告等人亦多有否定卷 內監聽之證據能力(如本院卷一第437-438、444、537、550 、689頁)。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 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 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 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 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 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法院應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經查,下述經本院引為證據之人於調查局調查員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多稱忘記了 等語(詳如後述),惟衡量該等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就調查員之詢問,均能完 整詳實陳述;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 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其調詢筆錄之製 作過程,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其回答較為具體明確,復 無來自被告等人之壓力,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揭規定,其等在調查局調查員訊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至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 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 分訊問共犯被告,固無令其具結之問題,然當共犯被告陳述 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 之地位已然形成。斯時,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 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 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另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或共犯 身分所為陳述,雖未具結,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 前在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亦認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賴正隆、 王璋勵、施英雄、簡添昌、張浚梃、陳清立等人於偵查中以 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偵查 時有何不法取供情形及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 證人亦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已具體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 揆諸前揭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其等於偵查中,以共同被 告或共犯身分所為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不 符,多稱忘記了等語(詳如後述),惟衡量該等證人於檢察 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就檢察官 之偵訊筆錄,均能完整詳實陳述;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 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 ,且其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其回 答較為具體明確,復無來自被告等人之壓力,又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明文規定。本件 共同被告陳清立因身心障礙致無法到庭陳述,業經原審裁定 停止審判,有卷附之原審裁定1紙可稽,而其於臺北市調處 之陳述,係在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所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之部分,客觀上均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臺北市調處 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趙哲雄 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並不足取。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除上開所述外,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㈤監聽部分: 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第1項情形,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 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有 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核發通訊監察 書,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關通訊監察書卷宗47宗在卷 可憑。是以,本案監聽內容係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合法取得。 又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係機械性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 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 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故其非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關 於傳聞法則之規定。再者,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 譯成文字而已,其本身並無證據能力排除之問題;如有轉譯 錯誤,僅須加以勘驗補正即可,不涉證據排除之問題。 ㈥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㈦國立中央大學試驗報告(編號:0000000N),屬檢察官囑託 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 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有罪部分) 甲、身分關係: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以公務員為限,另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錦堂前係衛工處品管科、維護科科長,負責監督 衛工處辦理之臺北市○○道工程案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 業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被告李朝陽係衛工處 品管科副工程司兼股長,為施工督導小組成員,負責衛工處 辦理施工查核等業務,並受指派擔任工程驗收人;被告趙哲 雄係衛工處正工程司兼任「三級品管督導小組」副組長,為 施工督導小組成員,負責督導工程品質管理業務,並接受指 派擔任工程驗收人,上開驗收人於工程驗收或查驗時,職務 上應檢視道路面有無平整,道路瀝青路面銑刨、鋪設寬、厚 度是否與合約相符,及驗收時至施工現場道路以逢機取樣方 式,將道路鑽心取樣之試體,送至檢測單位並做成紀錄等工 作;陳茨白係衛工處西區工務所副工程司兼主任,負責綜理 工務所之自辦監造、委託監造業務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 請款作業;被告簡榮春係工務局第一科、水利科一股技士, 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監督衛工處辦理臺北市○○道 工程案之查核作業;被告簡添昌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 四分隊督導,負責該分隊轄管臺北市松山、南港○○○區○ 道路○路員查報案件之派工,並與工作班人員協調工作處理 及機具之調配,道路管理員業務督導工作;被告張浚梃係四 分隊道路管理員;被告陳明寬係新工處一分隊道路管理員, 管理轄區為中山、大直地區道路巡視、公文處理,並兼管理 中山區○○○區○○道路管理員之查報工作,均職掌道路巡 視、公文處理,負有○○○區○道路維護管理,並於施工現 場巡察施工品質及施工後接管路權之驗收及施工後保固期內 之道路巡察工作,並負有舉發施工廠商違規事項、開立罰單 、得限期改善或罰款等權力;被告林君豪係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經建課技佐,負責鄰里巷道工程維護、工程設計、監工、 結算、驗收、會勘等事項,辦理文山區公所發包之工程案, 並執行工程施工中會勘、各階段之估驗請款查核、施工中督 導承商確保施工品質並製作監工日報等工作,於96年8月2日 調派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民政課後,於98年1月1日借調新工處 第3分隊擔任副隊長,負責道路坑洞及水溝蓋之巡查、道路 挖掘單位竣工查核等情,為上開被告所自承,並有衛工處分 層負責明細表及相關職掌說明(偵6卷第1-12頁)、新工處 令及相關職掌說明(偵9卷第127、130頁)、新工處98年2月 2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60480400號函(偵5卷第315-1至315 -3頁)、工務局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偵6卷第55 -65頁)、臺北市文山區公所遷調通知書、經建課同仁業務 職掌表(偵6卷第66-69頁)、104年5月1日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北市文人字第10430855000號函(原審卷四第26-27頁)、 104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人字第10431435100 號函(原審卷五第2-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情已足認定。 是以,被告吳錦堂、李朝陽、簡榮春、趙哲雄、陳茨白、簡 添昌、張浚梃、陳明寬及林君豪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 乙、犯罪事實【貳、一】部分(涉及被告吳錦堂、賴正隆) 一、犯罪事實貳、一㈠被告吳錦堂「9分11標」部分: ㈠被告吳錦堂否認此部分行為。辯稱: ⒈我並沒有向潘緯誠索賄犯意及行為,更無潘緯誠所指稱其欲 給付被告2萬4千元紅包之事。邱敏錦指稱我急找潘緯誠是為 了索賄,僅屬邱敏錦個人臆測。實則,我本無查驗潘緯誠承 作之瀝青混凝土之權限,所謂利用指派施壓予潘緯誠,並不 成立。 ⒉邱敏錦雖曾扣抵潘緯誠工程款8萬元,係因修復工程疵瑕之 費用,此事雙方曾至律師事務所協調,該8萬元與我無涉。 邱敏錦亦未將8萬元工程款交予我。 ㈡佳陽營造前承包中佑公司得標之「9分11標」之道路瀝青銑 鋪工程,該工程於94年12月26日竣工、95年3月16日驗收合 格,吳錦堂於94年5月17、18日許,打電話給佳陽營造負責 人潘緯誠,稱中佑公司負責人邱敏錦為其徒弟,並據此索取 每平方公尺以5元計算之賄款,遭潘緯誠以其並無利潤為由 拒絕。嗣吳錦堂又以介紹廠商為由,約潘緯誠於同年7月26 日,在「頌之林日本料理店」用餐,潘緯誠以其二伯父治喪 中婉拒,吳錦堂隨即改約當日晚上9時30分,在臺北市○○ 路「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附近見面,潘緯誠乃攜帶2萬 4,000元紅包交付吳錦堂,吳錦堂當場點算後嫌太少,隨即 將紅包退還潘緯誠,離開現場。嗣吳錦堂向邱敏錦抱怨潘緯 誠不上道,過河拆橋,沒有照行情給錢等語,邱敏錦向潘緯 誠表示,此事若未處理好,將會受影響等語。其後,邱敏錦 邀約潘緯誠、吳錦堂於94年8月22日許,至「頌之林日本料 理店」用餐,席間吳錦堂以手比5根手指頭,表示索取每平 方公尺以5元計算的意思,經邱敏錦協調後,吳錦堂同意降 為8萬元,並稱「我徒弟開口說同意就可以」等語,邱敏錦 告知潘緯誠,該8萬元將自其未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嗣潘 緯誠向中佑公司請款時,果遭扣除8萬元等情,業據潘緯誠 供述明確(原審卷五第56-58、75頁)。 ㈢邱敏錦證稱:中佑公司承攬「9分11標」,於94年12月26日 竣工,95年3月16日驗收完成。被告吳錦堂曾主動向我表示 要介紹瀝青銑鋪工程之廠商,然我還是仍交由長期配合之協 力廠商佳陽營造施作。被告吳錦堂於潘緯誠施作期間,曾透 過我要聯繫與潘緯誠見面,找潘緯誠找得很急,並要求我扣 留潘緯誠之工程尾款,我向潘緯誠詢問,得知被告吳錦堂曾 向潘緯誠索賄遭拒,我告知潘緯誠,盡快處理,若未處理, 我不敢支付尾款。我擔心因我未讓被告吳錦堂介紹之廠商施 作,被告吳錦堂會對我的協力廠商挾怨報復。我有約被告吳 錦堂、潘緯誠至「頌之林日本料理店」。席間被告吳錦堂有 談及施工時框蓋有瑕疵、現場垃圾未清,並有談及錢的事情 ,該瀝青銑鋪工程共分3期,後來潘緯誠跑路了,第3期由該 工程之主管東區工務所主任羅昭宏介紹之廠商王璋勵施作。 我與潘緯誠有到律師事務所協調,就其工程瑕疵部分扣除工 程款8萬元(偵5(五)卷第43-45頁;偵12卷第47-53、80 -84頁;原審卷四第138-141頁、卷五第72-74頁)。 ㈣再由卷附通話譯文: ┌────────────────────────────┐ │⒈被告吳錦堂與邱敏錦於95年3月2日16:14:21之通話內容: │ │ 吳錦堂:我要問你一下,你當初瀝青給璋勵做的時候,是我 │ │ 跟你說了以後,你才給他做的嗎? │ │ 邱敏錦:我現在是都沒有給「潘仔」作。 │ │ (按邱敏錦坦承「潘仔」指潘緯誠,見偵12卷第44頁背面)│ │⒉吳錦堂與「頌之林日本料理店」老闆娘陳明櫻於95年2月8日 │ │ 8:24:21之通話內容: │ │ 吳錦堂:潘仔已經跟他翻臉了,一些問題都是潘仔造成的, │ │ 被人扣了100~200萬元,都是潘仔自己搞出來。 │ │ (以上見警1卷第5、64頁)。 │ └────────────────────────────┘ 由上述通話內容,可知邱敏錦證述被告吳錦堂曾主動向我表 示要介紹瀝青銑鋪工程之廠商,然我還是仍交由長期配合之 協力廠商佳陽營造施作。被告吳錦堂於潘緯誠施作期間,曾 透過我要聯繫與潘緯誠見面,找潘緯誠找得很急,並要求我 扣留潘緯誠之工程尾款,我向潘緯誠詢問,得知被告吳錦堂 曾向潘緯誠索賄遭拒,我告知潘緯誠,盡快處理,若未處理 ,我不敢支付尾款。我擔心因我未讓被告吳錦堂介紹之廠商 施作,被告吳錦堂會對我的協力廠商挾怨報復。我有約被告 吳錦堂、潘緯誠至「頌之林日本料理店」等情確屬可採。此 外,倘被告吳錦堂未向潘緯誠索賄,且依其所述,並不認識 或熟識潘緯誠,則何須於潘緯誠施作期間,透過邱敏錦欲聯 繫與潘緯誠見面,找潘緯誠找得很急,並要求邱敏錦扣留潘 緯誠之工程尾款?再參酌潘緯誠證稱遭被告吳錦堂索賄,並 告知邱敏錦一節,邱敏錦亦同此證述。足認,被告吳錦堂確 有於潘緯誠施作「9分11標」道路瀝青銑鋪工程期間,向潘 緯誠要求賄賂無誤。 ㈤此外,若被告吳錦堂未向潘緯誠索賄遭拒,且未向邱敏錦抱 怨潘緯誠不上道,則邱敏錦何須擔心被告吳錦堂刁難其工程 ?而邀約被告吳錦堂及潘緯誠至「頌之林日本料理店」溝通 協調?又瀝青銑鋪工程確需由主驗人員(由衛工處指派)及 會驗人員(主辦業務單位及監造監工)會同廠商取樣送樣送 專責單位檢驗,為被告吳錦堂自承在卷,且有瀝青混凝土品 質控制處理要點可佐(原審卷二第106、107頁);另被告吳 錦堂、邱敏錦均承認以師徒相稱,益徵潘緯誠證述:被告吳 錦堂索賄遭拒後,邱敏錦邀約其與被告吳錦堂至「頌之林日 本料理店」溝通,經邱敏錦協調後,被告吳錦堂同意賄款金 額降為8萬元,並稱『我徒弟開口說同意就可以了,就照我 徒弟的意思』等情,當屬有據。參以,「9分11標」得標後 ,被告吳錦堂曾主動表示欲介紹廠商施作瀝青銑鋪工程部分 ,然邱敏錦自己既有長期合作之瀝青銑鋪工程協力廠商,當 認係擔憂會遭到被告吳錦堂刁難,而邀約吳錦堂、潘緯誠至 「頌之林日本料理店」協調金額之情(原審卷五第73-74頁 )。是潘緯誠證稱:在「頌之林日本料理店」談得很僵,邱 敏錦出面打圓場,一直要我給他面子,不然他沒工程作,我 也沒工程作,所以同意從我的工程款中扣除8萬元給吳錦堂 一節,應屬實在,吳錦堂確有與潘緯誠於94年8月22日許, 在「頌之林日本料理店」,就賄款金額為8萬元達成合意至 明。 ㈥被告吳錦堂於「9分11標」施工期間曾向潘緯誠索賄,經邱 敏錦協調後,吳錦堂與潘緯誠就賄款金額為8萬元達成合意 ,再由邱敏錦自潘緯誠之工程款中扣除等節,已如上述。而 邱敏錦亦承認事後確從潘緯誠之尾款中扣除8萬元。以邱敏 錦如此擔憂被告吳錦堂刁難工程,在自己明明已有長期合作 之瀝青銑鋪工程協力廠商,且亦由該協力廠商施作之情形下 ,竟仍需自實際施作之潘緯誠尾款中扣除8萬元,顯見其不 可能私吞該筆款項,當有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被告吳錦堂。被 告吳錦堂辯稱並未收取該筆賄款,並不足採。 ㈦至被告吳錦堂雖質疑潘緯誠對於被告吳錦堂何時索賄、何時 至「頌之林日本料理店」協調溝通,無法明確指證,而質疑 潘緯誠證述之真實性。惟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 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 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 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 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 遺地呈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 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評價證人證詞是否可信, 應審酌卷內全般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得定其取捨,而 非僅以證人對於無關宏旨之細節記憶不清,即全盤否認證人 證述之憑信性。潘緯誠固無法明確指出確切時間,然而其就 被告吳錦堂有向其索賄、期間與被告吳錦堂見面時試圖交付 2萬4000元紅包給被告吳錦堂,然被告吳錦堂認金額過少而 不願意接受,及至事後透過邱敏錦斡旋雙方至「頌之林日本 料理店」用餐協調賄款金額,並由邱敏錦扣下8萬元尾款作 為支付給被告吳錦堂之賄款等主要事實,始終指證不移,且 與邱敏錦證述相符,苟非其身經歷事實,何能就相關經過情 形為一致而無瑕疵之證述?再對照邱敏錦證述以觀,潘緯誠 曾經向邱敏錦反應被告吳錦堂索賄一事,益足證潘緯誠證述 與事實相符,否則潘緯誠何有捏造虛構事實向邱敏錦謊稱被 告吳錦堂索賄之必要性及動機?潘緯誠證述既有相當憑信性 ,復無誣攀構陷被告吳錦堂之可能,且以具結程序擔保證述 之可信性,自應認其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不利於 被告吳錦堂之證據。 ㈧被告吳錦堂雖另辯稱邱敏錦雖曾扣抵潘緯誠工程款8萬元, 係因修復工程疵瑕之費用,此事雙方曾至律師事務所協調, 該8萬元與被告無涉。就此,邱敏錦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稱 :扣除之8萬元係因潘緯誠就「9分11標」第二期工程之施工 有瑕疵,雙方曾至律師事務所協調。就此: ⒈本件源出於邱敏錦擔憂被告吳錦堂刁難工程,在自己明明已 有長期合作之瀝青銑鋪工程協力廠商,且亦由該協力廠商施 作之情形下,仍須介紹吳錦堂與潘緯誠見面商討款項,已如 前述。是難認邱敏錦前揭於原審附和被告所述,是否可採, 本即有疑。 ⒉再者,潘緯誠固不否認有與邱敏錦同至律師事務所協商工程 款,然稱:我積欠瀝青工廠及推高機廠方的錢,推高機老闆 在外放話,因中佑公司沒有給錢,導致公司經營不善。邱敏 錦聽到後,找我去律師樓對帳,從東湖康寧街那邊開始,一 筆一筆對,把帳目釐清,主要是瀝青渣部分,但「9分11標 」的瀝青渣是我自己處理,所以去律師樓跟本案是兩件事情 ,邱敏錦告知已與被告吳錦堂談妥8萬元,之後我去請款時 ,中佑有從我的工程款中扣除8萬元(原審卷五第57-58頁) 。 ⒊邱敏錦又稱:「9分11標」是一期一期分次包給潘緯誠,工 程款的支付是分階段給,該期整個路面鋪完先給六、七成, 鑽心取樣的時候再給一、二成,拿到合格報告,繳回路證時 再給一成。剩下的可能等後續的時候再給,因為工程中可能 有些罰單,像是工程車停車違規或有一些工程瑕疵須要修復 等,到律師事務所是協調第二期的工程尾款,第一期已經給 付完畢,去律師事務所協議的目的,是為了要扣「9分11標 」工程瑕疵修復部分的款項,當時好像潘緯誠將瀝青的渣掉 到水溝,還有框蓋被撞歪掉,找他修復他都沒有修,是由我 們自己工班去修,所以扣錢,再至律師事務所做協議,以我 點工的支出主張扣8萬元,達成扣他8萬元尾款的協議。是依 邱敏錦上開所述,其與潘緯誠至律師事務所僅協調「9分11 標」第二期工程約一成之尾款,且係以其點工支出扣抵尾款 ,並非有多筆帳目待彼此釐清。然邱敏錦對於至律師事務所 協調時應付之金額、扣除之金額、協調後應付之金額為何, 均無法指出,且無證據證明,則其證述是否為真,已難遽信 。而被告吳錦堂與潘緯誠經邱敏錦協調後,同意賄款金額降 為8萬元,並自潘緯誠工程款中扣除等節,業經認定如上, 是邱敏錦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吳錦堂之詞而 不可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吳錦堂之認定。 ㈨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行 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 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此項 對價關係,不以雙方明示為必要,只要雙方已默認或默許收 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於收受後在其職務上即會履行一 定之職務應為行為即可,不以授受雙方未曾言明收受不正利 益之公務員一方在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內容為何,即謂與職務 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 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 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 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 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 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 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 決參照)。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 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錦堂前於 93年9月16日至94年7月4日擔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品管科科 長,於94年7月4日至95年7月3日擔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維護 工程科科長,負責綜理品管科、維護科業務,及其他臨時交 辦事項,是吳錦堂對於衛工處發包工程之品管、維護,自為 其職務上之行為。又本件「9分11標」係由衛工處發包,中 佑公司得標,於94年12月26日竣工,並於95年2月7、8、10 日辦理初驗時,被告吳錦堂指派維護科之楊仁儀擔任協驗人 員,辦理驗收後,認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符合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7月15日北市工人字第1043143510 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任職資料、臺北市政府 衛工處提供之「9分11標」工程費決算書、初驗報告、初驗 紀錄、初驗人員派遣申請單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五第2、3 頁、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226-248頁),足見被告吳錦堂 對於「9分11標」確有指派驗收人員之權限。而潘緯誠為「9 分11標」道路瀝青銑鋪工程之承包廠商,其同意支付被告吳 錦堂8萬元之賄款,無非係冀求被告吳錦堂於工程驗收上不 予刁難,自與被告吳錦堂上開職務有對價關係。被告吳錦堂 身為公務員多年,無從委為不知,竟仍主動行求、收受賄賂 ,足認被告吳錦堂收受由邱敏錦自潘緯誠工程款中扣除之8 萬元,係屬職務上收受賄賂至明。被告吳錦堂之辯護人辯稱 :被告吳錦堂於94年7月4日即調離品管科,對於「9分11標 」之品管事務,已無任何權限,容屬誤會。被告吳錦堂又辯 稱,其於93年9月16日至94年7月4日擔任品管科科長,若其 果有索財之意圖,早於93年9月上任之後即可向潘緯誠索財 ,何需等到94年6月17日要調離品管科前夕,才向其索財。 然查,被告吳錦堂自承其不識潘緯誠,另邱敏錦所稱,被告 吳錦堂於潘緯誠施作期間,透過邱敏錦欲聯繫與潘緯誠見面 ,找潘緯誠找得很急,並要求邱敏錦扣留潘緯誠之工程尾款 等,足見被告吳錦堂於擔任品管科科長期間,並非不想向潘 緯誠索財,而係無從連繫潘緯誠索財,方於即將調離品管科 時,急於透過邱敏錦欲聯繫與潘緯誠,向其索取賄賂,被告 吳錦堂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㈩綜上,被告吳錦堂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 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貳、一㈡被告吳錦堂「93年既字第18號建案」部分 : ㈠被告吳錦堂否認有此部分行為,辯稱: ⒈臺北市○○○○道用戶排水設備受理申請、查驗、核准係衛 工處所轄營運管理科負責,維護工程科僅係協助會驗而已, 並無權同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93年既字第18號建案之下 水道接管工程之接管申請,李金源自無向被告吳錦堂行賄之 必要。 ⒉李金源與被告吳錦堂94年11月7日(13:55:25)之通訊監 察譯文,是被告幫李金源協調找下游廠商降低價格,與其職 務無關。 ⒊10萬元部分,是「93年既字第18號建案」施作廠商莊宜安為 被告舊識,因勝揚公司施作追加工程項目卻無法請領工程款 ,基於人情,因此同意莊宜安以被告吳錦堂名義向李金源要 求10萬元,此予被告職務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錦堂有 收受。 ⒋「93年既字第18號建案」之污水管管徑大於30公分,接管工 程需以特殊設備TV車進行查驗,當時衛工處只有維護科有此 設備,且該設備只有胡南光會操作,因此只能有胡南光代表 維護科會同營管科協助查驗該接管工程,此與李金源或莊宜 安無涉。 ㈡三樺公司於94年間得標承攬農委會辦理93年既字第18號建案 之汙水系統接管工程,得標金額為391萬元,其中推管部分 經被告吳錦堂推薦由勝揚營造施作,三樺公司負責人李金源 透過吳錦堂向勝揚營造之聯絡人莊宜安,要求勝揚營造降低 價格承作。其後,被告吳錦堂跟李金源索取10萬元,李金源 因而交付10萬元予莊宜安轉交被告吳錦堂等情,業據證人即 三樺公司負責人李金源證述在卷(偵12卷第63-67頁;偵9卷 第87-89頁;偵10卷第75頁;偵5卷第48-50頁)。證人莊宜 安亦證述:被告吳錦堂昔為我在衛工處之長官,且李金源知 悉我與被告吳錦堂曾為部屬關係,故委由被告吳錦堂出面, 希望勝揚營造降低價格承作。勝揚營造同意以300萬元施作 ,嗣因設計圖錯誤須追加工程款,李金源不願意,被告吳錦 堂稱其會以其名義向三樺公司要求,其後李金源交付10萬元 予我轉交給吳錦堂(偵(五)卷第48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13 至116頁)。由上揭證據,可見被告吳錦堂確有向李金源要 求金錢,嗣由李金源交予莊宜安10萬元轉交被告吳錦堂。被 告吳錦堂辯稱並未收到10萬元,並不足採。 ㈢又就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⒈李金源要求被告吳錦堂與莊宜安溝通承包金額為300萬元時 ,被告吳錦堂曾明白向李金源要求賄款,有下述監聽譯文可 參: ┌────────────────────────────┐ │⒈94年11月7日14:24:52 │ │ 李金源:我跟你說,晚上請他一起來吃飯,餐桌上說清楚。 │ │ 吳錦堂:好。 │ │ 李金源:麻煩你啦。 │ │ 吳錦堂:那..你後面的紅包要多少給我? │ │ 李金源:你說呢? │ │ 吳錦堂:我不知道。 │ │ 李金源:5夠不夠? │ │ 吳錦堂:5喔。 │ │ 李金源:對啊。 │ │ 吳錦堂:如果可以多一點更好,是可以啦。 │ │ 李金源:那晚上見面當面說處,我們再私底下說。 │ │ (原審卷三第248頁) │ │⒉另對照被告吳錦堂與莊宜安於94年11月21日19:16:28對話內 │ │ 容: │ │ 吳錦堂:他跟農委會請款395萬對嗎? │ │ 莊宜安:391萬。 │ │ 吳錦堂:391萬,你才跟他請款320萬? │ │ 莊宜安:300萬? │ │ 吳錦堂:加上我的才310萬 │ │ 莊宜安:310萬而已。 │ │ (原審卷三第352頁) │ └────────────────────────────┘ ⒉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吳錦堂確有向李金源要求10萬元 ,否則何以其會向李金源詢問「那..你後面的紅包要多少給 我?」,事後得知莊宜安向李金源請款300萬元時,表示「 加上我的才310萬」,足認此部分10萬元款項係被告吳錦堂 所收受無訛。故被告吳錦堂確有因農委會辦理93年既字第18 號建案之汙水系統接管工程,向李金源索取10萬元之賄賂, 此情已足認定。 ㈣莊宜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吳錦堂以向三樺公司要 求佣金之名義,取得工程追加款,事後沒向我要求10萬元( 原審卷四第115-116頁)。惟查: ⒈勝揚營造若需追加工程款,自應依相關程序辦理,吳錦堂何 須假藉索取佣金名義向三樺公司要求,致其可能有違反公務 員廉政倫理規範或涉收受賄賂之虞,足見莊宜安上開所述顯 違常理。 ⒉李金源於偵查中稱:莊宜安私下跟我要求15%佣金等語(偵 12卷第65頁背面)。參酌李金源與被告吳錦堂於94年11月18 日14:05:50之對話內容,吳錦堂:「你那天說的15%給莊 宜安了嗎?」、「我是說扣掉我的部分,剩下給他就可以了 」等語,有該監聽譯文可佐(原審卷三第250頁)。倘如莊 宜安所述,被告吳錦堂以向三樺公司要求佣金之名義,取得 工程追加款,則被告吳錦堂又何須要求李金源就其賄款與給 莊宜安之部分分開給付?可見,被告吳錦堂、李金源均知悉 李金源於300萬元以外,另行給付之金錢,並非工程款。 ⒊又李金源確有交付10萬元予莊宜安轉交被告吳錦堂一情,已 如上述,倘該10萬元為追加工程款,則李金源為何未給付予 勝揚營造,反由莊宜安轉交被告吳錦堂?益證該金額顯非追 加工程款而係賄款至明。 ⒋再者,莊宜安取得金額後,隨即向被告吳錦堂報告並確認被 告吳錦堂索取之金額,被告吳錦堂則告以當天或翌日再拿給 他即可等情,有莊宜安與被告吳錦堂於94年11月23日16:23 :14之通話內容如下: ┌──────────────────────────┐ │ 莊宜安:我們那個東西拿到了。 │ │ …… │ │ 吳錦堂:不要緊,你若要先走,明天再拿給我就好。 │ │ 莊宜安:好,這樣要拿多少,你金額沒跟我講。 │ │ 吳錦堂:一樣啊!就是那天講的那樣啊! │ │ 莊宜安:那天講的? │ │ 吳錦堂:10萬元啊! │ │ 莊宜安:喔!好,我有跟他拿。 │ │ (警1卷第146頁背面), │ └──────────────────────────┘ 由上開通話內容,足認被告吳錦堂並未推辭該10萬元。被告 吳錦堂既主動向李金源索取賄賂,且於莊宜安取得該賄款後 ,與莊宜安約定交付時、地;參酌莊宜安亦坦承李金源交付 10萬元,囑由其轉交予被告吳錦堂,且莊宜安取得該賄款後 ,隨即與被告吳錦堂聯絡,並相約交付時、地,均足認被告 吳錦堂確有取得李金源交付之10萬元賄款至明。 ⒌從而,莊宜安證稱,事後吳錦堂並未取得該10萬元,以及被 告所辯稱同意莊宜安以被告名義向李金源要求10萬元等,與 常情不合,均不足採。 ㈤再者: ⒈被告吳錦堂前於93年9月16日至94年7月4日擔任臺北市政府 衛工處品管科科長,於94年7月4日至95年7月3日擔任臺北市 政府衛工處工維護工程科科長,負責綜理品管科、維護科業 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是被告吳錦堂對於衛工處發包工 程之品管、維護,自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⒉本件農委會辦理93年既字第18號建案之汙水系統接管工程, 由三樺公司得標,其中推管部分經被告吳錦堂推薦由勝揚營 造施作,而李金源知悉莊宜安與被告吳錦堂曾為部屬關係, 則李金源願於施作成本外,另再給付10萬元之賄款予被告吳 錦堂,無非係冀求吳錦堂於工程驗收上不予刁難,自與被告 吳錦堂上開職務有對價關係。被告吳錦堂身為公務員,無從 諉為不知。又被告吳錦堂確得利用指派驗收人員之權限,使 該工程將從嚴或從寬驗收一節,已如前述。而李金源果於94 年11月18日14:05:50向被告吳錦堂提及:「……我還有一 些事要麻煩你出面處理……」、「因為圖面上有一些問題」 、「大概多推進20米左右」(原審卷三第250頁)。另莊宜 安於94年11月23日16:23:14向被告吳錦堂報告已取得賄款 10萬元後,於94年12月14日18:04:23再撥打電話予被告吳 錦堂,請其指派胡南光進行會勘,而被告吳錦堂果於同年月 29日指派胡南光代表維護科會同營管科人員就該工程之用戶 排水設備竣工現場進行查驗後,准予以備查等情,有該查驗 報告在卷可佐(偵5卷第214頁)。堪認被告吳錦堂收受李金 源之10萬元,係屬職務上收受賄賂至明。從而,被告吳錦堂 有如前述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李金源10萬元賄賂之犯行,足 堪認定。 ⒊被告吳錦堂固辯稱93年既字第18號建案之污水管管徑大於30 公分,及若污水管管徑大於30公分,接管工程部分須以特殊 設備TV車進行查驗,且是時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僅有維護管理 科有此設備,而該設備僅有胡南光會操作,故其指派胡南光 到場查驗係當之理,而不得以此推論其有收賄犯行。惟本件 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吳錦堂有何違背職務收賄行為,是以, 只要被告吳錦堂收取之賄賂與其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即 應評價為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至於被告吳錦堂指派胡南光 到場查驗,有無透過查驗人員之指定而放水通融情事,與被 告吳錦堂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毫不 相涉。本件依相關卷證資料既足以認定被告吳錦堂有收受10 萬元賄款,且其就李金源承作之本件工程有職務行為,兩者 具有對價關係,則無論被告吳錦堂基於何種理由指派胡南光 到場查驗,均不影響被告吳錦堂罪責之成立。被告此點所辯 ,同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吳錦堂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 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貳、一㈢被告吳錦堂「美麗信酒店之下水道接管工 程」部分: ㈠被告吳錦堂否認有此部分行為,辯稱: ⒈臺北市○○○○道用戶排水設備受理申請、查驗、核准係衛 工處所轄營運管理科負責,維護工程科僅係協助會驗而已, 並無權同意美麗信酒店之下水道接管工程之接管申請,李金 源自無向被告吳錦堂行賄之必要。 ⒉有關1萬元索賄部分: 美麗信公司之竣工現場查驗報告表於95年3月1日即已完成, 李金源與被告吳錦堂95年3 月22日(11:26:50)之通訊監 察譯文,明顯與該工程查驗時間不符,斷無可能係為該工程 順利查驗合格而支付被告吳錦堂。被告吳錦堂一再供陳未曾 收受李金源賄款,而李金源於96年10月25日在市調處雖稱, 透過被告吳錦堂介紹一家碧山工程有限公司來承作,特為了 感謝被告吳錦堂的幫忙,所以答應給被告吳錦堂1、2萬元介 紹費,但參酌李金源於同日在市調處「我曾經透過被告吳錦 堂購買日本品牌化粧品約6、7萬元」之證言,可知上開譯文 所指之支票及現金1萬元應即是購買化粧品之費用,並非李 金德所稱1萬元為介紹費。縱認該1萬元為介紹費,亦與被告 吳錦堂維護科科長職務無涉,自不可能構成不違背職務之受 賄罪。 ⒊有關5,000元餐費部分:美麗信公司之竣工現場查驗報告表 於95年3月1日即已完成,而依95年5月5日(21:7:1)王女 與被告吳錦堂之通訊監察譯文,李金源係當日支付積欠「九 潮御日本料理」餐廳的5,000元餐費,明顯與該工程查驗時 間不符,斷無可能係為該工程順利查驗合格而支付被告吳錦 堂。再者,該筆餐費,係李金源因他案工程向被告吳錦堂請 教問題,而約被告吳錦堂餐敘,卻臨時因故未到而積欠下來 ,被告吳錦堂認為該筆費用理應由李金源支付,故餐廳王小 姐打電話詢問是否一併由李金源刷卡支付,即表示同意,該 筆消費實與美麗信工程無涉,更與被告吳錦堂維護科科長職 務無涉,自不可能構成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㈡被告吳錦堂於95年3月22日撥打李金源電話,要求李金源支 付1萬元現金,並於95年5月5日於「九潮御日本料理」王姓 人員打電話詢問被告吳錦堂,因李金源亦至該店,是否由李 金源代為清償被告吳錦堂所積欠之「九潮御日本料理」餐費 5,000元,被告吳錦堂回以「刷、刷、刷」,嗣果由李金源 清償該5,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吳錦堂供承在卷(原審卷 三第210頁、偵5卷第76-77頁),核與證人李金源所述相符 (偵12卷第66、67頁),並有被告吳錦堂與李金源於95年3 月22日11:26:50,吳錦堂與「九潮御日本料理」人員於95年 5月5日21:07:0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警1卷第12、148、 14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三樺公司於95年1、2月間承作「美麗信酒店之下水道與衛工 處管理之下水道管接工程」,施工期間經由被告吳錦堂介紹 碧山工程有限公司承作管線推進部分,為感謝被告吳錦堂的 幫忙,有答應要給被告吳錦堂l、2萬元,95年3月22日該通 電話是被告吳錦堂向我要求其中的l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李 金源供述明確(偵12卷第63-67頁),並有上開被告吳錦堂 與李金源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警1卷第12頁)。 ㈣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 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李金源固於98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 :該通電話是在講我有跟他買一些化妝品,因為他跟他老婆 有在做,有時候他會叫我先拿1萬塊給他,類似訂金之類的 ,好像是植村秀(偵9卷第88頁)。而被告吳錦堂於96年11 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因李金源跟我太太拿化妝品,貨 款還沒給,所以我叫李金源拿現金1萬元給我(見偵5卷第76 頁背面至77頁)。上開李金源所稱預付「訂金」,與吳錦堂 所述係李金源清償積欠之「貨款」,顯然矛盾。參酌李金源 於最初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距離95年3月22日通話時間較 為接近,印象應較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 干預,對於支付款項原因當無不知情之理;再依李金源智識 程度、社會歷練,對於「購買化妝品貨款」、「購買化妝品 訂金」當能予以清楚分辨,而無混淆之虞。又衡諸常情,廠 商無不亟欲與公務員維持良好互動關係,李金源與被告吳錦 堂又無恩怨糾紛,若上開款項交付原因確實係基於購買化妝 品之正當商業往來,李金源豈有不於第一時間陳明,卻證稱 係因承作工程感謝被告吳錦堂而支付費用之理?此舉不但使 被告吳錦堂有身陷囹圄之虞,且亦置自己於遭受可能被追訴 違背職務行賄之風險之處境?足認李金源於98年5月19日翻 異前詞,顯係附和被告吳錦堂,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吳錦 堂確有於三樺公司施作「美麗信酒店之下水道與衛工處管理 之下水道管接工程」工期間,收受李金源之1萬元賄賂至明 。 起訴書雖認被告吳錦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向李金源收取賄賂2萬元,然並無證據證明李金源有再交付 其餘之1萬元予被告吳錦堂,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吳錦堂僅收受1萬元。 ㈤就5,000元的餐費部分,被告吳錦堂辯稱:5,000元的餐費是 因為李金源當時在國父紀念館旁邊有個工程,須要我去協助 ,看如何改善,因為他要申請建照沒有辦法申請下來,那一 餐他說會請我,但後來他沒到,我也沒帶錢,所以才有該筆 帳,我只是讓他知道這本來應該要付的,我有要求他去付 5,000元。此與證人李金源於96年10月25日調查員詢問時陳 稱:我記得第一次是被告吳錦堂請我至「九潮御日本料理」 吃飯,但被告吳錦堂那次沒有付款,積欠約4、5千元的飯錢 。第二次我和別的朋友又去該日本料理店吃飯,該日本料理 店老闆王碧華就打電話問被告吳錦堂,是否由我結清該筆欠 款,經我同意後,我就幫被告吳錦堂付清該筆欠款,用合作 金庫的信用卡刷卡付帳(見偵12卷第66頁背面)相異,被告 吳錦堂所辯已難採信。且查,被告吳錦堂身負監督承包商施 工品質之責,應深知廠商另行於成本之外,願額外負擔其個 人享樂,無非冀求被告吳錦堂於執行職務上之監督行為時, 能降低或放鬆其監督強度,其未能潔身自愛,反認廠商支付 其餐飲費用,為當然之理,上開所述,益證其確有就其職務 上之行為,假藉各種名義向廠商索取賄款或收受不正利益至 明。李金源隨後固於98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5千元 餐費的部分是我本來要請他吃飯,我沒有去他去,所以我幫 他付錢,因為他介紹下包商,做的很順等語(偵9卷第75頁 ),顯係附和、維護被告吳錦堂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吳錦堂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 不足採。 四、犯罪事實貳、一㈣被告吳錦堂、賴正隆「94維1標」、「95 維1標」部分: ㈠被告賴正隆承認有此部分行為(本院卷㈠第357、卷㈣第356 頁)。 ㈡被告吳錦堂否認有此部分行為。辯稱: ⒈被告賴正隆交付被告10萬元現金前,已經就「94維1標」請 款,且衛工處也已完成撥款,故被告賴正隆稱該10萬元現金 是為了要請款順利,並非事實。 ⒉被告賴正隆就「94維1標」請款時,負責審核者是程肇玉, 被告只檢視程肇玉是否審核完備就給予核准,並無給予被告 賴正隆任何職務上便利可言。且請款程序尚須經過衛工處處 長核定,被告無從促使請款程序加速。 ⒊被告賴正隆交付10萬元給被告吳錦堂時,並未就其所稱為使 請款順利一節告知被告,被告主觀上無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 。 ⒋按月匯款部分,是吳鑑釗及盧彩春至禹清公司打工的工資, 並非賄款。 ㈢被告賴正隆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部分,有證人王景蘭之證詞 可佐(偵4卷第57至61頁、偵9卷第4、5頁),復有系爭帳戶 、匯款委託書、王景蘭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起訴書誤載為電子結 算申報書,應予更正)、禹清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96年度臨時工工資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 分局98年6月1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80015796號函、 禹清公司請領工程款與匯入王景蘭帳戶金額比較表等件附卷 可稽(偵4卷第47、48頁;偵9卷第124、125、218、220、21 7頁;偵6卷第70頁),足認被告賴正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被告吳錦堂部分:首先,被告賴正隆於95年1月24日下午6時 許,在「大自然」餐廳宴請被告吳錦堂,席間交付被告吳錦 堂10萬元等情,為被告吳錦堂、賴正隆坦認在卷(原審卷三 三第211、212頁、卷四第55頁、第6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㈤關於被告賴正隆給予該10萬元之原因為何,賴正隆歷次供述 如下: ⒈於96年8月1日調查員詢問時稱:交付被告吳錦堂「獎金」10 萬元,主要是登揚公司當時承做「94維1標」工程已接近報 完工,適逢春節前夕,為了避免衛工處相關工程估驗款遲延 ,同時,事前與被告吳錦堂見面,得知他有急需,所以我以 借款為由親自交付被告吳錦堂現金10萬元,希望也感謝他幫 忙,能讓估驗款早日核發,以利公司正常運作(偵3卷第172 頁背面);於96年8月2日調查員詢問時稱:當時是驗收階段 ,準備要報完工,才能請尾款,這應該算是酬謝他之前讓我 請款比較順利,我給他這10萬時,「94維1標」快完工了( 偵3卷第196、197頁)。 ⒉96年9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則改稱:我給被告吳錦堂10萬元 的部份我要補充說明,我給他錢,是因為登揚公司承包衛工 處「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2標」採購案,該工程施工期間, 下包廠商『一宇』公司老闆叫尹進來,但未施工完竣即解約 ,造成登揚公司工程停頓,為解決無法施工困境,我找了被 告吳錦堂幫忙推薦可靠的協力廠商來接續工程、詢問推管技 術及推進機械分析等相關問題,被告吳錦堂有幫忙介紹5、6 家廠商給我,雖然後來我沒有接受被告吳錦堂所介紹的廠商 ,但為了感謝被告吳錦堂大力幫忙,我就拿了10萬元給他( 偵5卷第29-31背面)。 ⒊於98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在94年標了推管工程, 我找了合作廠商一宇,老闆叫尹進來,後來跑掉了,我請被 告吳錦堂幫忙找協力廠商,請教他推管技術跟機械操作的問 題,我感謝他那段時間接受我們的諮詢,所以給他10萬元( 偵9卷第24-29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先結證稱:以借款名義借給被告吳錦堂;後證 稱:給付該10萬元予被告吳錦堂,是希望工程款在領取的程 序上快一點等語(原審卷四第69至72頁)。 ⒌上開被告賴正隆於96年8月1日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該10萬元係借款,不惟與自己先後之證詞,不相符合,且被 告吳錦堂從未承認與被告賴正隆有借貸關係,是被告賴正隆 此部分之證述顯不可採,該10萬元並非被告賴正隆借予被告 吳錦堂之款項,堪以認定。 ㈥被告吳錦堂於96年8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稱:被告賴正隆於95 年1月24日下午6時餘,開車載我到「大自然」餐廳的土雞城 吃飯,當時尚有被告賴正隆的兒子在場,於吃飯的時候,被 告賴正隆拿1包「獎金」(牛皮紙袋包裝)給我,並向我表 示,禹清公司承包衛工處「94維1標」,於94年底完工,95 年初完成驗收,該公司經結算後,認為有賺錢,而主動提供 獎金給我(偵3卷第155頁);又於96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 結證稱:95年1月24日當天晚上我和賴正隆有一起去紗帽山 的土雞城用餐,賴正隆說公司在94年有賺一些錢,就是指「 94維1標」,且工程也已經結束了,要包一些獎金給我(偵3 卷第164頁)。此2次所述,恰與被告賴正隆於同日證稱:「 94維1標」工程已接近報完工,酬謝他之前讓我請款比較順 利,為了避免衛工處相關工程估驗款遲延,希望也感謝他幫 忙,能讓估驗款早日核發(偵3卷第196、197頁),大致相 符。足見,無論基於賴正隆或被告吳錦堂之陳述,均一致陳 稱,賴正隆於上開時、地交付該10萬元予吳錦堂之原因係基 於「94維1標」。 ㈦又查,被告賴正隆為登揚公司之總經理,登揚公司為「94維 1標」之承包廠商,「94維1標」為臺北市政府衛工處維護科 發包之工程,且上開交予被告吳錦堂10萬元之時間,係在「 94維1標」履約期間,「94維1標」驗收、完工時,被告吳錦 堂尚擔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維護科科長等情,為被告賴正隆 陳述在卷(偵3卷第169-172、1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衛 工處106年3月15、27日北市工衛維字第10630833000、10630 853500號函檢附之開標紀錄、招標公告資料、採購契約、正 驗(複驗)紀錄、初驗紀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費決算書、衛工 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相關職掌說明等件在卷可佐(原審衛工 處陳報資料卷(三)第41-81、偵6卷第1-12頁)。而承包商無 非在謀取工程報酬以資營利,其既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 行給付被告吳錦堂10萬元,無非希望減少監督查核,或於執 行職務時給予便利,俾以順利完工,得儘速取得工程款項, 此亦經被告賴正隆於於96年8月1、2日調查員詢問及原審審 理時,陳述明確。被告吳錦堂身負監督查核工程品質之職權 ,對於上開廠商無條件給付金錢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況 徵諸被告吳錦堂與其女友王景蘭於95年1月24日19:22:02及 同日21:56:23之對話內容: ┌──────────────────────────┐ │ │ │吳錦堂:我剛到行義路上面,有一個「大自然」這邊唱歌,│ │ 就是吃一般的飯而已,他拿一包獎金給我。 │ │ ... │ │ ... │ │ │ │吳錦堂:……他可能日後在工作上有困難時,叫我能夠幫他│ │ 調度……,他若是工作進度落後,叫我幫忙做支援 │ │ ……」。 │ │(警1卷第3、4頁) │ └──────────────────────────┘ 被告吳錦堂坦承上開通話內容中所稱之「他」係指賴正隆, 所稱「獎金」是指上開所指10萬元(偵3卷第155頁)。益徵 被告吳錦堂亦明知賴正隆交付該10萬元之目的係冀求其於執 行職務時給予便利。則被告吳錦堂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 收取該金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是以,自上 開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 等客觀情形觀察,堪認其間已達成意思合致,而可認定其間 具有對價關係無疑。被告吳錦堂辯稱被告賴正隆交付被告吳 錦堂10萬元現金前,已經就「94維1標」請款,且衛工處也 已完成撥款,且被告賴正隆就「94維1標」請款時,負責審 核者是程肇玉,被告只檢視程肇玉是否審核完備就給予核准 ,並無給予被告賴正隆任何職務上便利可言等,均不足採( 蓋如前述,被告自己在與王景蘭對話中,已自承是「他可能 日後在工作上有困難時,叫我能夠幫他調度,他若是工作進 度落後,叫我幫忙做支援。」)。 ㈧至被告吳錦堂於96年11月5日調查員詢問時,翻異前詞稱: 禹清公司於94年間承攬有關洗管的工作,我當時有介紹一些 工作給他,總工程費約200多萬,賴正隆因此給我10萬元, 當做介紹工作的獎金(偵5卷第72頁);於97年4月8日檢察 官訊問時稱:我擔任品管科科長時陸續介紹工務科及內湖重 劃區的一些清洗管線的工作給賴正隆做,有向他收取10萬元 的酬金(見偵12卷第249頁);於原審中則稱:10萬元係賴 正隆酬謝其長久的幫忙(原審卷三第211-212頁)。然被告 吳錦堂上開所述,與被告賴正隆其後於96年9月21日調查員 詢問時及98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感謝被告吳錦堂介 紹協力廠商之酬金及請教推管技術跟機械操作問題之諮詢費 ,不相符合。況查,登揚公司與禹清公司均為專業廠商,方 有投標上開工程之資格,其既具有工程之專業,有何向監督 工程之公務員請教推管技術與機械操作問題並給付諮詢費之 必要?被告吳錦堂亦未能明確指出介紹被告賴正隆何工程, 致被告賴正隆須給予其酬金;而被告賴正隆亦從未表示有因 被告吳錦堂之介紹而承攬工程,是被告吳錦堂上開所述,顯 係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㈨另王景蘭並未任職於禹清公司,然被告吳錦堂提供不知情之 王景蘭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被告賴正隆自95年6月15日起迄 96年2月14日止,按月匯款6,000餘元至2萬5,000餘元不等之 金額,至上開帳戶,共計13萬1,082元,並提供王景蘭之身 分證影本,供被告賴正隆將王景蘭於禹清公司任職,並請領 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工資表及結算申報表等業務文書上,並交付上 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王景蘭申報96年度個人綜合 所得稅,禹清公司且配合於97年間持以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等情,業據被告吳錦堂於偵查中供稱在卷(偵3卷第 154 -156、162、163頁),核與證人王景蘭、證人即被告賴 正隆證述之情節相符(偵4卷第57-61頁;偵9卷第4-5、24-2 9頁;偵3卷第193-198頁),並有系爭帳戶、匯款委託書、 王景蘭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6年度綜合所得 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起訴書誤載為電子結算申報書,應予 更正)、禹清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 度臨時工工資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6月17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80015796號函、禹清公司請領工 程款與匯入王景蘭帳戶金額比較表等件在卷足憑(偵4卷第 47-48頁;偵9卷第124、125、218、220、217頁;偵6卷第70 頁),此情已足認定。而系爭帳戶為王景蘭提供予被告吳錦 堂使用,並由被告吳錦堂提領等情,為證人王景蘭陳稱明確 (見偵4卷第43-45頁),亦為被告吳錦堂所自承,足見被告 吳錦堂確有從被告賴正隆收取13萬1,082元之事實。 ㈩證人即被告吳錦堂之子吳鑑釗、被告吳錦堂之妻盧彩春雖於 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證稱:吳鑑釗在94年暑假及95年寒假有到 禹清公司打工,其後由盧彩春接續工作。然: ⒈吳鑑釗所述工讀期間不僅與其自己於98年5月11日檢察官結 證時稱:只有幫禹清公司做暑假7到9月,後來寒假沒有再做 等語不符(偵9卷第5-13頁);也與證人即禹清公司前副理 陳藝文於96年8月8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吳 鑑釗曾於94年暑假期間在禹清公司受僱負責整理巡檢照片( 偵4卷第12-14、23-25頁),暨證人即禹清公司前總經理羅 治明於96年8月8日警詢、96年8月8日、同年5月11日檢察官 訊問時均證述:吳鑑釗打工的時間是94年暑假期間、吳鑑釗 於94年6月底至9月初在禹清公司工讀(偵4卷第2-4、5-10頁 ;偵9卷第10-13頁)不符,是吳鑑釗、盧彩春上開證述,已 非無疑。 ⒉關於所謂「工讀內容」為何?吳鑑釗先稱:從事電腦建檔工 作;復稱:人孔蓋照片會有編碼,本來是數位相機的檔名, 更改為8個阿拉伯數字的檔名;又稱:照片中有人孔蓋,人 孔蓋上有小卡,小卡上有8位數的號碼,用這8位數將檔案重 新編碼,8個號碼分成兩組,第一組是區碼,依照區碼分到 不同資料夾,不須轉成WORD檔(偵4卷第36-41頁;原審卷四 第77-79頁)。盧彩春則稱:公司拍照有關下水道的「人孔 蓋」破損、異常、凹凸不平等,並將該等拍照資料存入光碟 內,然後將光碟內的拍照資料予以編號、歸類、存檔;公司 照人孔蓋的照片,我就先將照片存到電腦,再將每張照片重 新編號,異常的部分再歸類,資料歸類為正常異常,再予編 號後,編號存到光碟;照相時會用白版寫檔名,我們就將該 照片編檔名後存檔;照片上有個白板,白板上有編號,將照 片上的編號依照白板的編號在電腦上作變更(偵4卷第28 -33頁;原審卷四第80-82頁)。此與證人陳藝文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工讀生的工作就是將相片上名稱原本是機器內定的 流水號,KEY IN成白板上所載明的設施編號(原審卷四第86 -89頁);暨羅治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由吳鑑釗將照片 檔轉成WORD檔,KEY地址、門牌、異常原因,轉檔後燒成光 碟等語(見偵9卷第10-13頁),不盡相同。 ⒊對於工資之計算及支付,吳鑑釗先稱:一張照片檔是0.8元 ,薪資按月撥到我帳戶,每月約8,000元到1萬元(偵4卷第 36-37頁);後稱:照片分類後燒成光碟,一張0.8元,要扣 稅,實拿不是一張0.8元,一張應指全部更改檔名的照片數 量,薪水第一次在94年7月底給,接下來都是月中給,次月 的月中結算(偵4卷第38-41頁);復稱:跟陳藝文拿光碟片 回家作,一張0.8元,一個月領了幾千元,直接匯到我郵局 帳戶(偵9卷第5-13頁)。盧彩春則稱:工資係論件計酬, 每件照片應為1元,但須扣稅,因此實際發給每件照片8角( 見偵4卷第28-30頁);又稱:酬勞是照片一張0.8元,本來 公司說1張1元,但是要扣稅,所以實際拿到一張0.8元,所 謂的「照片」是指全部的照片,酬勞部分禹清公司有幾個月 給現金,月中時就將現金交給我,到95年因為被告吳錦堂說 想申請助學貸款,所得不能超過119萬元,所以被告吳錦堂 說要借用朋友的帳戶,將薪水匯到朋友帳戶(偵4卷第31-33 頁;偵9卷第6-13頁;原審卷四第77-82頁)。亦與證人陳藝 文證稱:照片整理薪資係以數量計算,每整理1張照片,薪 資1元,直接匯款,沒有印象盧彩春有無領過現金(偵4卷第 12-14、23-25頁)大不相同,更與被告吳錦堂供稱:以張計 價,一張0.5元,陳藝文當初以現金付給我太太,約95年5、 6月開始用匯的,我直接請他們匯到我朋友帳戶,第一次拿 現金後,陳藝文要求用匯的等語迥異(偵5卷第160-167頁) ,誠難採信。 ⒋另外,證人吳鑑釗先稱:只有拿檔案資料及完成建檔作業時 才會去禹清公司取件及送件(偵4卷第36-37頁);後改稱: 第一次去公司介紹一下而己,後來就約在捷運站收件、交件 (偵9卷第5-13頁)。然與證人陳藝文證稱:收件是送到吳 錦堂家裡,取件也是一樣(偵9卷第9-10、13頁);及證人 羅治明證稱:將照片檔由陳藝文送到吳鑑釗家,陳藝文認為 他從每週一到五將照片檔拿回來,到吳錦堂家也順路,所以 他就可以帶過來帶過去(偵9卷第10-13頁;原審卷四第90- 93頁),均不符合,顯難採信。 ⒌再者,證人陳藝文於偵查中先稱:盧彩春有無在禹清公司工 作,沒有印象(偵4卷第12-14頁);後稱:盧彩春是95年間 在禹清工作,王景蘭是做到96年1月左右(偵4卷第23-25頁 );其後於98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結證稱:王景蘭沒 有在禹清公司上班(偵9卷第9-10、13頁)。證人羅治明亦 先稱:盧彩春沒有在禹清公司任職,王景蘭是曾在禹清公司 擔任按件計酬的工作人員,王景蘭在95年6月開始,在禹清 公司建檔,王景蘭誰找來的,沒有印象;其後又稱:未目睹 或看過王景蘭、吳鑑釗於禹清公司內部實際從事電腦建檔工 作(偵4卷第2-10頁)。顯見陳藝文、羅治明初均稱盧彩春 並未在禹清公司從事建檔工作,其後雖均改稱,不知被告吳 錦堂配偶之姓名為何,陳藝文更稱:去被告吳錦堂家,就是 把光碟燒錄好後拿給他們,再把光碟拿回來,他家裡有人我 就會給,只要是給他家裡的人做,公司沒有交代我一定要給 誰,被告吳錦堂提供王景蘭之身分證影本及帳號供禹清公司 匯款時,未注意是否為被告吳錦堂太太之身分證(原審卷四 第86-89頁)。然查,陳藝文前稱:禹清公司承攬「95維1標 」,工程內容主要是框蓋(人孔蓋)巡檢及施作維護,含出 圖、外巡照相、資料整理及建擋製作異常表,出圖、外巡照 相、照片整理等巡檢業務,並填寫異常表,將照片及異常表 等清單送交衛工處維護科審查,經維護科認定需做改善工作 時,再交給禹清公司辦理施工改善(維護施作),然後定期 每月將所做的巡檢及施作報告申請估驗計價,經核可後申領 該期工程款,於95年度合約工程全部完成後,再由衛工處做 1次全面性的初驗、正驗,完成驗收。出圖、外巡照相、照 片整理等業務大部分是找臨時工作人員辦理,至於彙整資料 及建檔製作異常表,則是由禹清公司正職員工負責製作等語 (偵4卷第12-14頁)。足見,照片整理對於禹清公司定期申 請估驗計價有其重要性,陳藝文身為禹清公司前副理,竟可 輕忽至只要是給被告吳錦堂家裡的人做即可,所述顯違常情 。況查,陳藝文證稱:有拿過一次王景蘭之扣繳憑單給吳太 太(偵4卷第23-25頁),又自承不認識王景蘭(偵4卷第13 頁),則陳藝文所指應係交予盧彩春。然盧彩春不惟否認收 到扣繳憑單(見偵4卷第33頁),且稱不知道其薪資匯至何 人帳戶。是果陳藝文確有提供扣繳憑單給盧彩春,其時應即 知悉王景蘭並非被告吳錦堂之配偶,何以在偵查中對於盧彩 春、王景蘭為何人及何人在禹清公司工作,均陳述不一,顯 見陳藝文所證,並非真實。 ⒍此外,薪資為公司支出之費用,得記載於會記帳冊,以便報 稅,倘吳鑑釗、盧彩春真有於禹清公司之工讀,此有利禹清 公司報帳充作成本之項目,為何皆未記載於禹清公司之帳冊 ?且倘吳鑑釗、盧彩春真有於禹清公司之工讀,則以其工讀 生之身分,為何僅其等可以在家工作,並由公司副理陳藝文 親自至家中送件、取件?實難想像有此等公司對待工讀生之 處遇。 ⒎況查,王景蘭與被告吳錦堂間關係曖昧,實為被告吳錦堂在 外之女友,此有其等間以「愛你的老公……心愛的老婆」互 傳之訊息,及被告吳錦堂於95年1月24日19:22:02、95年3 月17日8:24:44之通訊監察譯文「反正我錢都要經過你的 手」、「最近這些工作如果陸陸續續做下去的話,百萬應該 很快就達到了……我盡可能去賺錢,讓你能夠跟你的錢湊起 來,去買一棟房子,好嗎?我們朝這個方向走……」(警1 卷第4、10頁)可證。衡情,亦無由被告吳錦堂之配偶盧彩 春實際工作,卻將所得匯入被告吳錦堂在外之女友帳戶之理 。 ⒏綜合上述,上開證人所言,互有矛盾,渠等變遷之詞,均係 維護被告吳錦堂之詞,應無足採。是以,系爭款項13萬1,08 2元並非吳鑑釗、盧彩春於禹清公司之工讀薪資一情,應堪 認定。 從而: ⒈被告吳錦堂前於93年9月16日至94年7月4日擔任臺北市政府 衛工處品管科科長,於94年7月4日至95年7月3日擔任臺北市 政府衛工處維護科科長,負責綜理品管科、維護科業務,及 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是被告吳錦堂對於衛工處發包工程之品 管、維護,自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本件「95維1標」工程為 臺北市政府衛工處維護科發包之工程,且被告吳錦堂坦承由 其供王景蘭系爭帳號及身分證影本給禹清公司,供禹清公司 按月匯款6,000餘元至2萬5,000餘元不等之金額,共計13萬 1,082元,係在「95維1標」履約期間,其時被告吳錦堂尚擔 任臺北市政府衛工處維護科科長,而承包商無非在謀取工程 報酬以資營利,其既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行給付被告吳 錦堂上開金額,無非冀求其於執行職務時給予便利。則被告 吳錦堂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收取該金額,自當有以其職 務上行為回報之意。是以,自上開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 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觀察,已堪認其 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無疑。 ⒉被告吳錦堂利用衛工處維護科科長之職權,先後收受賴正隆 、禹清公司所交付之10萬元及13萬1,082元賄款,已與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其犯行亦堪認定 。 綜上: ⒈被告賴正隆自白部分,與卷內補強證據相符,此部分犯行已 堪認定。 ⒉被告吳錦堂雖否認犯罪,然由上述證據,已足認定其犯行, 所辯並不足採。 丙、犯罪事實【貳、二】部分(涉及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趙哲 雄、陳茨白) 一、犯罪事實貳、二㈠被告李朝陽、簡榮春「9期7標」工程部分 : ㈠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均否認有此部分行為,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李朝陽部分: 辯稱被告李朝陽只是去確定取樣地點,在鑽心取樣實務上速 度比較快,挖取的人速度慢很多,所以確定地點的人不需要 等待。後來喝酒的部分按照證人說法是已經所有程序完成後 ,才臨時提議,所以被告李朝陽事前根本沒有期約,也不知 道下午會在餐後有人邀他唱歌、喝酒,在這個時間點上確定 鑽心取樣地點的職務早就結束了,不可能構成對價關係(本 院卷一第544-545頁)。 ⒉被告簡榮春部分: ①被告簡榮春就9期7標於95年5月22日辦理鑽心取樣18顆樣體 ,係擔任監驗人,其監驗之工作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 條第5項之規定,係「監視」驗收程序,即監視主驗人李朝 陽是否依法執行鑽心取樣之工作,至於取樣後之檢驗,及竣 工後之驗收程序,均非被告簡榮春之職務。 ②95年5月22日鑽心取樣之試體,經中央大學檢驗結果為合格 ;而證人王璋勵、王啟勳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並無偷工減 料之情形。所以,廠商根本沒有行賄之動機及必要。 ③祥禾園聚餐係由周立基買單,卻不讓被告簡榮春、李朝陽知 情,此與一般請託職務上之行為,買單人應向被告簡榮春、 李朝陽等人表示該次係其請客,而有所請求,方符常理。由 此可知,祥禾園聚餐純粹係因當日鑽心取樣,已逾中午用餐 時間,王璋勵因其父親王武平與被告簡榮春係舊交,且已持 續工作至下午一點多,於此情況下,邀約一同用餐,實為人 情之常,尚難認與被告簡榮春、李朝陽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 關係,而屬收受不正利益。 ④王璋勵邀約酒店消費,係一時興起、臨時起意,目的純粹是 聯誼,因為,「鑽心取樣」於上開「祥禾園」聚餐時,已完 成取樣工作,此後,將取樣之試體送檢驗,及竣工後之驗收 程序,已非被告簡榮春之職務行為,故王璋勵應無行賄之意 思。而且被告簡榮春對王璋勵突如其來之邀約,雖盛情難卻 ,然自覺無趣,而先行離開,亦可證明酒店消費與監驗之職 務,兩者之間並無對價關係。 ⑤更何況此次鑽心取樣,因被告簡榮春發現廠商提報之面積與 實際要鑽心取樣的銑鋪面積不符,而向主持人被告李朝陽指 出該錯誤,被告李朝陽亦接受,並將該錯誤反應給委託監造 單位京揚公司,由該公司依品質管制要點陳報主辦機關依法 辦理懲處(罰款)。由此可知被告簡榮春依法辦理並無循私 ,其接受餐宴完全是人情之互動,而非有收受不正利益之動 機或犯意。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531-532頁) ㈡「9期7標」工程由偉盟公司得標承攬,實際由宴昇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宴昇公司)施作,隆弘公司承作該工程之瀝青銑 舖工程,並委由京陽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陽公司 )擔任監造;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於96年5月22日擔任「9期 7標」鑽心取樣之查驗、監驗人員,當日中午,於18顆樣體 未全數鑽取完畢前,即離開現場,由廠商代表接續後續取樣 作業,接受隆弘公司負責人王璋勵招待至「祥禾園」飲宴, 席間王璋勵撥打電話予承包商宴昇公司負責人周立基,邀其 同至「祥禾園」飲宴,並由周立基支付該餐費。嗣王璋勵以 電話通知隆弘公司現場工頭周文榆,將取樣之18顆試體送至 「祥禾園」,由被告李朝陽在該試體上逐一簽名,餐畢被告 李朝陽、簡榮春復接受招待至臺北市○○○路及林森北路一 帶酒店(含女陪侍)消費,當日消費共計6,800元,由王璋 勵刷卡付款等情,為證人王璋勵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7-19 頁;偵4卷第99-105頁;偵5卷第68-69頁),並有證人周文 榆、周立基之證詞可佐(偵12卷第286-289頁、原審卷五第 106頁),復有「9期7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王 璋勵信用卡刷卡消費收執聯、96年5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 12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15分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王 璋勵與霍庭智、周文榆分別於96年5月22日12:58:32及同日 14:47:10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偵5卷第328-329頁 ;偵4卷第107-113、195-201、207-213頁;警1卷第41-42、 182頁),此情已足認定。 ㈢完成路面銑鋪後到工程竣工前,需完成鑽心取樣程序,鑽心 取樣係契約規定的查驗流程,查驗AC(瀝青混凝土)的厚度 、壓實度有無符合契約規定,如果查驗不符合不是罰款就是 刨除重做,業據證人即京陽公司監造人員劉建志證述在卷( 原審卷五第95-96頁)。另依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 第1、3、4、6點規定,瀝青混凝土施工時,須辦理各項試驗 及檢驗,除應依合約施工規範辦理外,其檢驗細則與處理原 則依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處理,依該處理要點之規 定,瀝青混凝土施工,應檢驗厚度、瀝青含量、粒料級配及 壓實度試驗,厚度及壓實度之檢驗應在該項目施築完畢後, 由乙方向監造單位申請派有關人員會同前往鑽驗,凡各項檢 驗未依規定辦理者,仍應繼續補辦檢驗;監造單位除按本規 範規定確實執行外,並應將所有檢驗記錄予以妥善彙整保管 ,作為工程竣工及驗收之依據(原審卷七第112-114頁)。 可知,無論何階段之鑽心取樣,均必須確實,以作為竣工及 驗收之依據。況鑽心取樣之目的,係在確認施作有無符合合 約及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之規範,故進行鑽心取樣 時,查驗人員至少應就承包商有無依取樣點鑽取、鑽取地點 與取樣地點是否一致?送驗之試體是否為取樣之試體等情為 確認,若查驗人員未現場就此為確認,僅依事後承包商送來 之試體即簽名確認而送驗,則指派查驗人員進行鑽心取樣查 驗一事形同虛設,而無任何存在意義,亦使承包商得以逃避 瀝青混凝土品質之控制。是以,本件縱非工程竣工後之驗收 ,亦應比照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臺北市政府 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之規定,始達監督工程品質之 目的,此亦有工務局衛工處103年7月7日北市衛工字第10333 0905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函查卷第1頁)。況被告李朝陽 自承,確認鑽取地點與取樣地點是否一致為其職務(原審卷 三第80頁);被告簡榮春亦坦承,其監驗程序是看主驗官有 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辦理驗收,並作成紀錄,若程序 上有誤,需立即糾正(偵5卷第14頁背面)。足見被告李朝 陽、簡榮春對此均知之甚明,故所辯「鑽心取樣」並非「驗 收程序」,並無規定須全程監看,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 ㈣再者,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的查驗,主驗是由衛工處長官指 派負責AC逢機取樣的查驗,監驗是要呈報衛工處的上級單位 工務局,請工務局派人來監驗,監督整個查驗流程,監造單 位只能做工程施作的監督,不能做逢機取樣的主驗及監驗, 其程序是選取亂數的欄位,依照亂數表的ABC數據套入公式 後,來決定取樣的位置。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到場標示位置 ,丈量面積,量測點位的位置、距離後,由施工廠商派人依 所標示出來的位置進行鑽心取樣,為證人劉建志及「9期7標 」承辦人王端韻證稱明確(原審卷五第95-96、100頁)。另 若鑽心取樣查驗不合格,承包商將遭罰款或刨除重做之處罰 ;鑽心取樣送實驗室測試不合格會扣款,甚至重新施作柏油 瀝青的話,要經過鑽心取樣作業,合格後才可跟業主請款等 語,已據證人劉建志、王璋勵述述在卷(原審卷五第8頁背 面、第95頁)。可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之查驗,縱非工 程完工後之正式驗收,然事關廠商是否遭開罰或刨除重做, 進而影響其日後工程款之請領,因而僅得由衛工處指派人員 擔任主驗,並由其上級單位工務局派員擔任監驗,非可由監 造單位等代為執行,以確保查驗流程確實,俾擔保施工之品 質,是查驗人員對於該工程亦有監督之職權關係而具可賄性 至明。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任職工務單位多年,此應為渠等 所明知,所辯「9期7標」之查驗工作,僅係臨時性被指派之 任務,而無可賄性,顯非可採。 ㈤「9期7標」由偉盟公司得標承攬,實際由宴昇公司施作,由 隆弘公司承作該工程之瀝青銑舖工程,周立基、王璋勵分別 為宴昇公司、隆弘公司負責人,且王璋勵招待被告李朝陽、 簡榮春飲宴及按摩的時間係在「9期7標」鑽心取樣當日程序 尚未完成前等情,均如上述。而承包商無非在謀取工程報酬 以資營利,渠等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允諾負擔被告李朝陽 、簡榮春等監驗人、主驗人個人享樂之款項,豈有不冀求該 工程尚未驗收完畢圖被告李朝陽、簡榮春給予便利行為,俾 以順利完工,得儘速取得工程款項。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身 負監督查核工程品質之職權,對於上開廠商無條件招待飲宴 之目的,當知之甚明,竟於鑽心取樣未完成前,即接受廠商 王璋勵招待飲宴及酒店(含女陪侍)消費,堪認其間已有默 示之意思合致,而有對價關係,其等顯係基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無誤。 ㈥被告李朝陽係衛工處工程品管科副工程司兼股長,為施工督 導小組成員,負責衛工處辦理施工查核等業務,並受指派擔 任工程驗收人;簡榮春為工務局第一科、水利科一股技士, 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監督衛工處辦理臺北市○○道 工程案之查核作業,並於96年5月22日擔任「9期7標」鑽心 取樣之監驗人員,是其等對於「9期7標」均有監督查核之職 ,王璋勵自有行賄之動機,不能徒以嗣後取樣之試體另交由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檢驗 ,非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所得置喙,而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況依王璋勵與王啟勳於96年5月21日15:58:08及96年5月22日 9:46:40所示之如下通聯譯文內容: ┌───────────────────────────┐ │ 96年5 月21日15:58:08 │ │ 王璋勵:啟勳,我是璋勵,簡榮春我剛剛有連絡上,明天早│ │ 上9點多去接他,他剛剛有跟監工、監造問了…… │ │ ,看政風室明天要不要派員,他說沒人回電話,他│ │ 說麻煩你,問到的話,趕快給他一個電話,因為政│ │ 風室出來,有政風室出來的作法,你懂得意思嗎?│ │ 政風室不出來,有政風室不出來的作法……。 │ │ 96年5月22日9:46:40 │ │ 王啟勳:璋勵,那個簡榮春同意我們先挖。 │ │ (以上見警1卷第37、40頁) │ └───────────────────────────┘ 由上開內容,實難認王璋勵毫無行賄之動機。再者,周立基 為「9期7標」承包施作之廠商,王璋勵則承作該工程之瀝青 銑舖部分,然周立基或王璋勵本次宴請查驗人員之目的均同 為希望給予職務上之便利,是本次飲宴之餐費究為周立基或 王璋勵支出,僅涉及周立基或王璋勵間之分擔,無礙被告李 朝陽、簡榮春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認定。 ㈦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辯稱:證人王啟勳證稱:就該工程並沒 有發現任何偷工減料之情形,而認王璋勵毋須對前往就鑽心 取樣之公務員為任何請託。惟查,王啟勳同為「9期7標」得 標廠商偉盟公司及實際施作廠商宴昇公司之工程品管之人員 ,為其自承在卷(原審卷五第129頁),且於鑽心取樣當日 同受王璋勵邀請至「祥禾園」飲宴,及至臺北市○○○路及 林森北路一帶酒店(含女陪侍)消費,其證據價值本低,當 無足為有利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認定。又依王璋勵與第三 人宋啟華於96年5月21日17:2 4:25之通聯譯文所示,「王璋 勵:陳先生比較會站在我們這邊,得哥比較不會,管你承包 商去死,陳先生說每個人都這樣玩你,這樣花你吃,那你賺 什麼?……,明天又要面對簡榮春那個……,簡榮春這個人 又是要排場的人,又喝好酒……,他都在祥禾園餐廳,拜託 ,他股東呢,花下去都是1、2萬元……,我明天一早又要去 接他呢!我7點多就要起來9點要到,就要去接他……,因為 明天蠻多洞,差不多10個洞……。」(警1卷第39頁),足 見王璋勵與宋啟華私下談話中,對於應付公務員、被告簡榮 春需索甚感無奈。上開通話內容為王璋勵與宋啟華私下之真 誠對話,其證據價值極高,自能完全表達渠之真意,足徵王 璋勵於96年5月22日「9期7標」鑽心取樣查驗當日,宴請查 驗人員被告李朝陽、簡榮春,絕非出於一般友人之交誼,而 與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職權行為有關甚明。王璋勵事後於 偵查中雖稱,基於人之常情,一般都會問是否用餐,並無行 賄公務員的意思,顯係迴護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詞,不足 採信。 ㈧至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復辯稱,事後已將分擔之餐費及酒店 消費共計8,000元返還周立基。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罪為即成犯,一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罪即成立 ,縱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事後有將喝花酒之消費金額返還予 周立基,均無礙其等有所示收受、交付賄賂罪之成立。 ㈨此外,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均稱,8,000元含餐飲及酒店的 錢(原審卷五第112-113頁)。而周立基支付之確實金額若 干,因時隔已久,衡情當事人已無從確認,逕以被告李朝陽 、簡榮春所述每人8,000元認定所收受之不正利益金額。 ㈩至於被告簡榮春、李朝陽主張依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 土木材料品保中心收件編號00000000之零星試驗樣品送驗單 ,被告簡榮春、李朝陽雖於採樣過程中先行離開,惟無影響 採樣正確性;且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6年 9月29日北市工衛中字第09633809800號函,益足證明被告簡 榮春、李朝陽於鑽心取樣過程之並無放水、徇私之情事。惟 本件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簡榮春、李朝陽係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故被告簡榮春、李朝陽是否有包庇或違背職務行 為,均與渠等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責 無涉。 綜上,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所辯皆不可採,渠等有前述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所辯並 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貳、二㈡被告趙哲雄「10分1標」工程部分: ㈠被告趙哲雄坦承有於96年3月30日擔任「10分1標」之道路瀝 青銑鋪工程施工中估驗計價之主驗人,且當日有至臺北市南 港區「磚仔窯」吃飯,且未支付費用等事實,惟辯稱並無違 法之情,理由如下: ⒈三級品管督導小組副組長是臨時編制,被告趙哲雄的正式職 務是衛工處工程司擔任正工程司,副組長的工作是代替組長 帶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到工務所查監造的品管,文書、品管 作業都是監造在做,工務所是委託監造單位,監督施工的工 程品質,而被告趙哲雄是去查核監造單位有無確實監督,也 是施工督導小組的成員。被告趙哲雄會去看監造單位有無確 實依法監督製作文件,如果沒有依法製作文件,被告趙哲雄 會要求他們依法製作,如果他們還不依法製作,被告趙哲雄 會依法往上建議衛工處總工程司開處罰款。當天是衛工處處 長臨時派被告趙哲雄去擔任工程材料查驗的主辦人。被告趙 哲雄是依照契約,1000平方公尺採一個試體,採試體的地方 是依照電腦亂數決定,決定之後由衛工處監造單位和廠商一 起量,一起採試體,共採11個試體,採完試體後,監造單位 做記號、量厚度,之後就將試體封裝,由被告趙哲雄、監造 單位、工務所派的人及工務局的上級督導一起密封簽字,之 後再送到材料實驗室去檢驗。被告趙哲雄那天只是檢查厚度 及負責採樣,其他不是被告趙哲雄的事。 ⒉被告趙哲雄並無單獨決定抽驗結果及試驗報告是否合格之權 力,當日均係依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與得 標廠商即尚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訂「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 1標」契約中所附「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中之估 驗計價規定所為,採樣程序均符合契約規定,並經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同意備查,故被告趙哲雄並無任 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⒊檢察事務官於97年12月19日所進行之鑽心取樣,勘驗筆錄載 明僅採樣編號8、9、10、11四處,然參照卷附採樣過程照片 僅有編號8、9、11,並無編號10之採樣點,另參照國立中央 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所附「採樣試體」照片 ,亦無編號10之採樣試體,則何以「97年12月19日採樣試體 送至國立中央大學試驗報告分析」中會有「試體編號10」之 相關分析資料,實有疑義。再者,檢察事務官上開鑽心取樣 程序,其採樣點亦過少,不符本件契約規定,無從以平均值 得出客觀之數據;且依合約規定,「個別採樣試體」之厚度 需少於2公分方得判定為不合格,而檢察事務官上開採樣試 體並無未達厚度2公分之情形,依合約即無不合約定之情事 ,自不得因檢察事務官「個別採樣試體」有部分厚度未達5 公分即推定趙哲雄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⒋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30日「10分1標」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 採樣抽驗全部完成後,方至「磚仔窯」餐廳用餐,然被告趙 哲雄係與工務所同仁同桌用餐,席間並無廠商及下包人員在 場,其以為是工務所主任廖俊霖支付餐費,並無向廠商要求 付費,故趙哲雄至「磚仔窯」餐廳用餐與其上開鑽心採樣之 職務行為並無任何關聯性,更無所謂對價關係。且被告趙哲 雄於「磚仔窯」餐廳用餐後,並未至「凱旋門理容院」接受 按摩招待。 ㈡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30日衛工處辦理「10分1標」之道路瀝 青銑鋪工作查驗時,與共同被告陳清立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 驗人,該工程驗收結束後,至「磚仔窯」接受有盈公司招待 飲宴等情,為被告趙哲雄坦認在卷(原審卷二第64、186頁 、卷三第186、198頁),核與證人即有盈公司員工朱素慧供 述情節相符(偵4卷第135-138頁),並有96年3月30日第10 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在卷可證( 偵5卷第27、28頁),此情已足認定。 ㈢就被告趙哲雄有「凱旋門理容院」接受按摩招待部分: ⒈朱素慧供述其依照有盈公司施英雄之交代,於96年3月30日 上午9時至臺北市政府辦公大樓,等候載送陳清立等人進行 「10分1標」驗收,先依陳清立指示開至臺北市○○○路○ 段民權大橋下的衛工處停車場。陳清立下車進入衛工處洽公 後,再依陳清立指示開至臺北市○○區○○路的一處公園旁 ,陳清立等人下車進行鑽心取樣程序,約於12時40分,陳清 立等驗收人員完成鑽心取樣驗收工作後,由朱素慧邀請參與 驗收的陳清立、趙哲雄及賴文發等人到「磚仔窯」吃午飯, 賴文發另邀陳誠昌及參與驗收的尚格公司人員到場一起吃飯 。朱素慧買單付帳後,以為要開車載送陳清立返回辦公室, 乃先將車子開到「磚仔窯」門口等候,當時賴文發以手機與 施英雄通話,後來賴文發將手機拿到朱素慧車上讓朱素慧與 施英雄溝通,施英雄在電話中向朱素慧表示,陳清立、趙哲 雄要去按摩,由朱素慧載陳清立、趙哲雄去按摩,並替陳清 立、趙哲雄支付按摩費用,約八、九千元。因朱素慧不知要 去何處按摩,施英雄告知朱素慧,陳清立、趙哲雄會指示地 點,嗣朱素慧開車載送陳清立、趙哲雄2人至「凱旋門理容 院」,陳清立表示要按摩到5點,朱素慧即以其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支付陳清立 、趙哲雄2人按摩費用共計6,550元後,即自行離去(偵4卷 第135-138頁)。 ⒉證人賴文發稱:在電話中向施英雄表示陳清立、趙哲雄說要 去按摩(偵4卷第123-127頁)。另施英雄供稱:賴文發偕同 尚格公司人員及朱素慧等人參與驗收「10分1標」後,計畫 陪同衛工處驗收官趙哲雄、監驗官陳清立去「凱旋門理容院 」按摩,賴文發打電話徵詢伊是否同意支付按摩費用,經他 同意後,指示朱素慧載送陳清立、趙哲雄2人至「凱旋門理 容院」,並刷卡支付2人之按摩費用(偵3卷第133頁)。 ⒊觀諸上開3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皆一致證稱:當日「磚 仔窯」餐畢後,由朱素慧載送共同被告陳清立、被告趙哲雄 2人至「凱旋門理容院」,並刷卡支付2人之按摩費用。此外 ,並有朱素慧96年3月30日刷卡記錄等件在卷可證(警1卷第 184頁),此情確足認定。 ⒋朱素慧於原審審理時,雖對於載送何人證稱「不記得」,並 表示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趙哲雄。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施英雄叫我開車去臺北市政府載人去驗收……, 市政府載一個,中間又載一個,總共兩個人載去工地……, 到了工地現場,他們兩人就下車……,去做驗收的事情…… ,然後就到餐廳,吃完飯後,賴文發叫我買單,我以現金支 付約1,300元……,吃完飯後,賴文發打電話給施英雄,後 來把電話給我,施英雄在電話中交代我開車載他們去那裡, 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地方,地址是上車的人說的,有兩個人上 我的車……,賴文發沒有上我的車……,之後就有開到一間 店……,我和後座的兩人都有下車,我就去櫃檯買單,買完 單我就走了……,我付了6,000多元,是刷卡」(原審卷五 第155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均相符合,其前後一致 之證述,自堪採信。所稱不記得所載之人為何等語,當係因 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不足推翻其前後一致之證詞。 ⒌賴文發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電話裡面提到「陳清立」「趙 隊長」,是他人告知,僅是轉述,不認識趙哲雄、陳清立( 原審卷五第158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施英雄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當天賴文發跟我說要派人去市府接送,我派朱 素慧去,她去接誰我不知道,我有叫載朱素慧把人載去按摩 ,把錢付一付,但載誰去按摩我不知道(原審卷五第161、 162頁)。然觀諸賴文發與施英雄於96年3月30日14:15:49之 通聯譯文內容: ┌─────────────────────────┐ │ 賴文發:喂!他們說要去按摩。 │ │ 施英雄:誰要去按摩? │ │ 賴文發:隊長,那個蔡隊長和……,那個是蔡隊長還是 │ │ 趙隊長?衛工的。 │ │ 施英雄:趙哲雄嗎? │ │ 賴文發:和那個陳清立。 │ │ 施英雄:他們兩個要去按摩嗎? │ │ 賴文發:對! │ │ (警1 卷第56-1頁)。 │ └─────────────────────────┘ 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賴文發是直接告知施英雄要求按摩之人 為被告趙哲雄、陳清立,顯非轉述他人之詞。而施英雄並再 次詢問確認是否為趙哲雄、陳清立,足徵施英雄亦知要求按 摩之人為趙哲雄、陳清立至明。況且,若所招待之人不是當 日在場之趙哲雄與陳清立,而是路人或無關之人,何以施英 雄願意請朱素慧把人載去按摩並代為給付款項?此點顯難使 人置信。是賴文發、施英雄事後翻異之詞,不惟於其等偵查 所述有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維護被告趙哲雄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趙哲雄有於當日「磚仔窯」餐畢後,由朱 素慧載送至「凱旋門理容院」,並刷卡支付按摩費用一情, 應堪認定。 ⒍被告趙哲雄辯稱,飯後即搭車回公司。惟查,被告趙哲雄於 95年3月30日因「10分1標」厚度面積等抽驗查證,自該日上 午9時20分至當日下午6時申請外勤假等情,有衛工處檢送之 請假紀錄一覽表可證(原審卷六第43頁),被告趙哲雄上開 辯詞,顯屬無據而難憑採。 ⒎至於證人董士彬固證稱記得用餐結束後趙哲雄有一起返回臺 北市政府工務所,惟此與前開不利於被告趙哲雄之客觀事證 顯然不符,難推翻前開不利於被告趙哲雄之事證。 ㈣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間係任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 道工程處正工程司,職務內容係三級品管督導小組(臨時編 組)副組長,負責帶隊到工務所,查核勞安、材料、工程、 施工、推管等事項,是否有按合約施作。「10分1標」係衛 工處發包,由尚格公司得標承攬,於93年7月6日開工,履約 期限為681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96年4月1日。又被告趙 哲雄於96年3月30日擔任「10分1標」之主驗人,並判定試體 厚度是否合格,再於96年7月16日擔任「10分1標」驗收之主 驗人,復於96年7月31日擔任「10分1標」複驗之主驗人等情 ,有證人即「10分1標」監造單位員工董士彬之證詞及上開 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原審卷五第141頁背 面、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95、96頁),堪認趙哲雄對「10 分1標」之監督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而承包商無非在謀取工 程報酬以資營利,其等既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負擔被告 趙哲雄個人享樂之代價,衡諸常情,豈有不冀求其等於執行 職務,減少查核強度及標準而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被告 趙哲雄身負監督查核工程品質之職權,對於上開工程廠商無 條件招待飲宴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其明知於此,竟毫無 避諱,於該工程履約期間,接受廠商施英雄招待飲宴及按摩 等消費,已逾其公務員應保持之品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 為回報之意,堪認其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有對價關係 ,其等顯係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無誤。 ㈤綜上,被告趙哲雄有前述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飲宴、按摩等 相當於3,405元【(6,550÷2)+(1,300÷10)=3,405】 元由趙哲雄、陳清立平分)不正利益之犯行,已足認定,其 辯稱並無此部分犯行,如前所述,並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貳、二㈢被告陳茨白、簡榮春「10期3標」工程部 分: ㈠訊據被告2人對於有於95年3月16日到祥禾園消費。被告簡榮 春當日亦有至凱旋門理容院消費。而被告2人95年9月20日均 有至錢櫃KTV現場並有小姐陪唱飲宴(但簡榮春主張他只有 到一樓大廳,並沒有上包廂去接受唱歌陪酒飲宴)且被告陳 茨白、簡榮春分別是10期3標的協驗人跟監驗人一情,固予 承認(本院卷一第635頁)。惟均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 。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陳茨白部分: ①95年3月16日部分,該工程並不在被告陳茨白轄區,被告陳 茨白也非驗收人員,原審認為邱敏錦為了驗收宴請陳茨白與 事實不符,且被告陳茨白當天也沒有去凱旋門理容院,祥禾 園有去但不是驗收人員。 ②95年9月20日部分,該工程是委託監造,因此有關價格變更 問題,根本不是被告陳茨白職權範圍,此外當天被告陳茨白 是出錢請客人,KTV及「383酒店」小姐的錢是被告陳茨白所 支付,邱敏錦在偵查中說是他刷卡付錢與卷內資料不符。 ③有關96年7月11日部分,當天有先在祥禾園吃飯,是被告陳 茨白付了9千多元請客,之後才有人提議要去凱旋門理容院 ,這個時間點驗收已經結束,且被告陳茨白當天也沒有去凱 旋門理容院。 ⒉被告簡榮春部分: ①10期3標工程之變更係由廠商臺北榮民技術中心先提出細部 計畫變更,再交由監造單位京陽公司審核,審核後再提交衛 工處核備,衛工處核備後再報請上級機關備查。而由證人王 凱民於原審之供述,可證明10期3標契約變更及追加工程款 ,是否核准,權責在衛工處,工務局僅係備查而已,並不影 響衛工處之決定。而被告簡榮春經主管指派處理衛工處之報 備函,僅係依法簽報備查,而非核備,並無其他權責影響主 辦機關之核定。 ②95年9月20日於錢櫃KTV唱歌飲宴,被告簡榮春並無接受招待 之情事,此由證人邱敏錦於原審之證詞,即可證明簡榮春辯 稱當天因為肚子餓,自行用餐,再折回錢櫃KTV大廳,巧遇 MARY,恰巧邱敏錦下樓,告知身體有點不舒服,而先行回家 ,根本沒有接受招待於錢櫃KTV唱歌飲宴之事實,應堪認定 。更何況錢櫃KTV唱歌飲宴之消費,係由被告陳茨白而非邱 敏錦付費,亦有證人梁瑋玲於原審之證詞,可資為證。 ③10期3標係96年7月11日方辦理驗收,而被告簡榮春接受廠商 招待於祥禾園聚餐,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兩者相差1年4 個月,縱邱敏錦於95年3月16日有工程變更之考量,亦不可 能對被告簡榮春有所請託,因為契約變更之資料,需先送監 造單位後,再提報衛工處層層審核,並核定後,才送工務局 備查,此時間相當冗長。而且衛工處核定送工務局備查,究 竟由何人承辦?均屬不可預測之事,故邱敏錦不可能於95年 3月16日就細部工程變更、修正工程之事實,對被告簡榮春 有所請託,顯然該次祥禾園聚餐並非針對被告簡榮春職務行 為之相對給付,兩者並無關聯。 ㈡10期3標於93年6月29日由臺北榮民技術中心得標,得標金額 為56,678,145元,臺北榮民技術中心負責材料及品管人員, 所有施工項目,包含設計、規劃均由中佑公司以9,700餘萬 元承攬施作。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於95年3月16日,接受中 佑公司負責人邱敏錦之招待,至「祥禾園」飲宴,由邱敏錦 支付餐費12,612元,餐畢,再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由 邱敏錦支付費用38,850元。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於95年9月 19日簽核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 函有關中佑公司追加工程款1,113萬5,975元之公文,並於95 年9月20日與邱敏錦同至「林森北路錢櫃KTV的「506包廂」 消費,席間並請「凱旋門理容院」及「383酒店」女性服務 員陪酒飲宴,且由邱敏錦支付費用。被告陳茨白復於96年7 月11日擔任「10期3標」正驗之協驗人,其後陳茨白與邱敏 錦同至前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並由邱敏錦支付費 用16,45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邱敏錦證述明確(偵12卷第47 -53、80-84頁;偵5卷第43-45頁;偵9卷第38至42頁),並 有衛工處95年9月4日王凱民所擬「10期3標」的1次修正契約 總價表簽文、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 00號函(稿)、「10期3標」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 表、「10期3標」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10期3標」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年7月11日「10期3標」正驗紀錄、邱 敏錦96年7月11日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 偵5卷第163、166、169頁、警1卷第186、187頁)。 ㈢被告陳茨白雖否認有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然被告陳茨 白於98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其與邱敏錦於95年3月16日15: 45:19之通話內容時,稱該通電話是要去凱旋門;檢察官再 詢問有無去凱旋門時,自承有去「凱旋門理容院」一個多小 時,因一小時1,200元,故拿2,400元給邱敏錦(見偵9卷第 82、83頁);亦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96年7月11日餐畢 去「凱旋門理容院」按摩的錢應該是邱敏錦付的……,我想 因為當天中午是我請吃飯,所以邱敏錦才會幫我們付「凱旋 門理容院」按摩的錢」(偵12卷第13頁),堪認被告陳茨白 確有於95年3月16日、96年7月11日接受邱敏錦之招待至「凱 旋門理容院」按摩。其事後空言否認有於95年3月16日、96 年7月11日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委無可採。 ㈣被告簡榮春辯稱未於95年3月16日,接受廠商中佑公司負責 人邱敏錦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由邱敏錦支付費用 38,850元。惟此情業經邱敏錦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明確(見 偵12卷第49頁背面),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12 卷第82頁)。又被告簡榮春自承其與邱敏錦之之岳父徐利雄 認識20餘年交情甚佳,實難認邱敏錦與被告簡榮春間有何恩 怨仇隙,而刻意為不實之證述,更無設詞誣陷入被告簡榮春 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簡 榮春前揭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簡榮春僅承認有於95年9 月20日有前往「凱旋門理容院」,但並未按摩,並以其與邱 敏錦間當日之監察譯文為證。然邱敏錦、陳茨白均供稱當日 被告簡榮春確有一同前往「凱旋門」按摩,至簡榮春於95年 9月20日21:3:38、21:4:22、21:7:31與邱敏錦之監聽譯文內 容僅能證明被告簡榮春與邱敏錦未一同離開「凱旋門理容院 」,並告知未偕同小姐外出,尚無從證明未接受邱敏錦招待 ,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按摩。 ㈤被告陳茨白辯稱95年9月20日至林森北路錢櫃KTV的「506包 廂」消費,係自行支付。然依被告簡榮春當日晚間與邱敏錦 之對話內容(警1卷第72、73頁),被告簡榮春提醒邱敏錦 當日KTV的費用之計算。衡情,若當日非邱敏錦支付,邱敏 錦理當告知,或轉告陳次白。又被告陳茨白於95年9月22日 與擔任383酒店業務經理之梁瑋玲(綽號MARY梁)的對話( 見警1卷第153頁),MARY梁尚跟被告陳茨白詢問是否「加他 1萬?」,倘當日若被告陳茨白自己支付,而非邱敏錦代為 支付,則MARY梁何須如此詢問?另邱敏錦雖稱係信用卡支付 ,且卷內查無簡訊通知或消費明細,然依上開被告陳茨白與 MARY梁之對話可知,該日邱敏錦尚未立即支付,而採掛帳方 式,信用卡公司自無傳送簡訊。另被告陳茨白供稱當日消費 3,000元,依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陳茨白、簡榮春當日收 受不正利益分別為3,000元。 ㈥被告陳茨白於95、96年間擔任衛工處西區工務所副工程司兼 主任,負責綜理工務所之自辦監造、委託監造業務及施工中 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簡榮春係工務局第一科、水利科 一股技士,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10期3標」於93 年6月29日由臺北榮民技術中心得標,臺北榮民技術中心負 責材料及品管人員,所有施工項目,包含設計、規劃均由中 佑公司以9,700餘萬元承攬施作,95年9月間,中佑公司辦理 該工程修正契約總價時,由王凱民於95年9月4日擬第10期分 管網工程第3標的1次修正契約總價表簽文,經被告陳茨白簽 核後,同意中佑公司追加工程款1,113萬5,975元。而被告簡 榮春於96年6月6日擔任「10期3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之 監驗人,又於96年7月11日與陳茨白分別擔任上開工程正驗 之驗收人員等情,均如前述,並有衛工處95年9月4日王凱民 所擬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的1次修正契約總價表簽文、衛 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函(稿)、 「10期3標」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10期3標」 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10期3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96年7月11日「10期3標」正驗紀錄、96年6月6日「10期 3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等件附卷可查(偵5卷第16 3、166、169、172、203-208、334-338頁)。被告陳茨白、 簡榮春辯稱前述接受招待與「10期3標」並無關聯,顯不可 採。況查,被告陳茨白係「10期3標」之承辦單位,本負有 監督之責,亦非無得加註意見之權,故辯稱其僅形式上簽章 ,尚有未合。再者,依王凱民與被告邱敏錦95年9月20日 13:23: 11、邱敏錦與被告簡榮春同日15:12:51、王凱民與 邱敏錦同日16:41:31、邱敏錦與被告陳茨白同日15:46:03之 通話內容如下: ┌──────────────────────────┐ │①95年9 月20日13:23:11 │ │ 邱敏錦:喂!老大。 │ │ 王凱民:簡春雄在找你啦! │ │ 邱敏錦:簡春雄在找我嗎?什麼事? │ │ 王凱民:他說他收到那個東西。 │ │②95年9 月20日15:12:51 │ │ …… │ │ 簡榮春:……你那件我會看。 │ │③95年9 月20日16:41:31 │ │ 王凱民:主任說請你5點半來找他。 │ │ 邱敏錦:不行,我上課。 │ │ 王凱民:不是,有一個問題呢! │ │ 邱敏錦:什麼問題?大問題?小問題? │ │ 王凱民:大問題。 │ │ …… │ │ 王凱民:簡春雄的問題。 │ │ …… │ │ 邱敏錦:不要緊,那不是問題,簡春雄不是問題。 │ │ 王凱民:不是,是他股長的問題。 │ │ …… │ │ 邱敏錦:主任[ 陳清立有口角嗎? │ │ 王凱民:是,他去打小報告。 │ │ …… │ │ 邱敏錦:那干我屁事? │ │ 王凱民:不是,他說西區都要退。 │ │ 邱敏錦:這樣喔!好啦!我等一下跟主任聯絡一下。 │ │④95年9 月20日15:46:03 │ │ …… │ │ 陳茨白:那個凱民有無跟你講那個,你有一件公文過來研│ │ 究一下。 │ │ …… │ │ 陳茨白:……,他明天沒有就要轉入發文了! 等語 │ │ (警1 卷第69-72頁)。 │ └──────────────────────────┘ ⒈王凱民於偵查中稱:上開①電話「簡春雄」是指被告簡榮春 ,該通電話係因被告簡榮春收到其呈報之「10期3標」工程 變更設計案,認為公文簽的不夠好,要其親自向被告簡榮春 解釋,王凱民因沒有空去,被告簡榮春因而要求邱敏錦去找 他,故王凱民打電話給邱敏錦,轉達被告簡榮春在找他,而 電話中所提到的「他收到那個東西」是指被告簡榮春收到王 凱民呈報的第一次變更設計案的公文。但邱敏錦可能是沒有 和被告簡榮春聯絡,被告簡榮春感到不受尊重、不高興,所 以打電話給被告陳茨白抱怨,並表示日後西區(指衛工處中 正區及萬華區的工務所)送上來的公文,他都要退,被告陳 茨白要王凱民通知邱敏錦到工務所來,王凱民因而電話轉達 給邱敏錦(見偵12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⒉邱敏錦於偵查中稱:譯文中之「簡春雄」是指被告簡榮春; 原審中結證稱:上開②電話內容所說「你那件我會看」說的 「那件」就是「10期3標」修正契約這件,被告簡榮春跟我 講我就知道被告簡榮春收到了(原審卷六第125頁)。益徵 邱敏錦對於被告陳茨白、簡榮春就「10期3標」確有請託之 情。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接受廠商 邱敏錦之招待;而承包商無非在謀取工程報酬以資營利,其 等既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負擔被告陳茨白、簡榮春之個 人享樂之代價,衡諸常情,豈有不冀求其等於執行職務,減 少查核強度及標準而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且消費金額非 少,更已逾其公務員應保持之品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 回報之意,堪認其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有對價關係, 其等顯係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無誤。 ㈦至被告簡榮春、陳茨白抗辯95年3月16日並非「10期3標」驗 收日,依卷附資料「10期3標」驗收日應為96年7月11日,此 部分起訴書固有誤載情形。惟判斷職務行為,與收受不正利 益間,是否有對關係,本不以工程驗收日為唯一標準。被告 簡榮春、陳茨白在10期3標施工期間,既負有監督工程權責 ,卻仍接受廠商招待按摩、有女陪侍之飲宴,顯然已逾越吾 人社會通念所認社交禮儀範疇。 ㈧綜上,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有前述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 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簡榮春於95 年3月16日、95年9月20日收受之餐飲、按摩不正利益約17, 211元【(12,612÷10)+(38,850÷3)+3,000=17,211 】。被告陳茨白於95年3月16日、95年9月20日、96年7月11 日收受之餐飲、按摩不正利益約25,436元【(12,612÷10) +(38,850÷3)+3,000+(16,450÷2)=25,436】。 丁、犯罪事實【貳、三】部分(涉及被告簡添昌、張浚梃、陳明 寬) 一、犯罪事實貳、三㈠被告簡添昌、張浚梃「台電臺北北區營業 處95○○○區○○○路工程」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 ○○區○○○路工程」部分: ㈠被告簡添昌、張浚梃對於犯罪事實貳、三㈠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九第102-103頁;本院卷第589-590頁),並有 以下補強證據: ⒈證人王璋勵、張春發、周文榆、霍庭智之證詞(偵4卷第77 -81、90-94、202-206、237頁;偵12卷第286至289頁)。 ⒉王璋勵與徐志誠、朱昌志與王璋勵、王璋勵與簡添昌、林昆 民與簡添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1卷第16-19、25 -26、102-106頁)。 ⒊廣進公司請款單(扣押物編號柒-21、22)、95年5月22日 (檢察官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15分蒐證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2月11日北 市工新挖字第09860831300號函暨道路挖掘申請案電磁紀錄 光碟、廣進公司95年8月起迄96年3月間施作臺電○○○區○ ○○道路挖掘案件統計表等件在卷可稽(偵3卷第55、90-97 、84-89、241-244頁;偵2卷第14-19、21-25、225-230頁; 偵5卷第7-11頁;偵4卷第107-113、195-201、207-213頁; 偵7卷第322-339頁;警1卷第161-165、166-181頁)。 ⒋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簡添昌、張浚梃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至被告簡添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 承就本件收取王璋勵交付之賄賂30萬元(原審卷一第144、1 45頁),與王璋勵之陳述,其自95年8月起,以3個月為一期 ,每期約給付10萬元(偵3卷第102-104頁)均有差異。本院 認被告簡添昌前於偵查中所述,王璋勵行賄是95年12月一次 ,96年5月一次,每次約10萬元左右(見偵4卷第167頁), 因被告簡添昌及王璋勵歷次供述均不相同,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認被告簡添昌此部份收取之金額為20萬元。 ㈡至於對價關係部分,見後述「六」之說明。 二、犯罪事實貳、三㈡被告張浚梃就「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 ○○區○○○路工程」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區 ○○○路工程」部分: ㈠被告張浚梃就犯罪事實貳、三㈡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本院 卷三第589-590頁;原審卷九第103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鍾祥添之證詞(偵4卷第64-81頁)。 ⒉鍾祥添與王璋勵、徐志誠與張春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 卷第25、26、130頁)。 ⒊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張浚梃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至於對價關係部分,見後述「六」之說明。 三、犯罪事實貳、三㈢被告陳明寬就「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 ○○區○○○路工程」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區 ○○○路工程」部分: ㈠被告陳明寬對於犯罪事實貳、三㈢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本 院卷三第589-590頁;原審卷九第102頁背面),並有以下補 強證據: ⒈證人徐志誠、王璋勵之證詞(偵3卷第104-112頁;偵9卷第 48-50頁)。 ⒉王璋勵與徐志誠、王璋勵與霍庭智、霍庭智與陳明寬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22、28、29、30、128、129頁)。 ⒊被告陳明寬於95年6月間至96年4月間擔任中山○○○區道路 ○路員,任職期間所開立之(A)單共11件、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B)96年2月12日 (一)分隊字第0000-00號(偵7卷第228-310頁)。 ⒋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陳明寬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至於對價關係部分,見後述「六」之說明。 四、犯罪事實貳、三㈣被告簡添昌就衛工處「94年度南港及內湖 區分管網工程案」部分: ㈠被告簡添昌對於犯罪事實貳、三㈣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本 院卷三第589-590頁;原審卷九第102頁背面),並與證人張 明環證述之情節相符(偵4卷第260、261、264、265頁), 足證被告簡添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㈡至於對價關係部分,見後述「六」之說明。 五、犯罪事實貳、三㈤被告簡添昌、張浚梃就衛工處「第10期分 管網工程第1標」工程部分: ㈠被告簡添昌、張浚梃對於犯罪事實貳、三㈤之事實,已坦承 不諱(本院卷三第589-590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⒈賴文發、施英雄之供述(偵4卷第123-127、229-231頁)。 ⒉張浚梃與施英雄、簡添昌與施英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證(警1卷第60、106、107、124、125頁)。 ⒊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簡添昌、張浚梃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至於對價關係部分,見後述「六」之說明。 六、對價關係部分 ㈠被告簡添昌於95年4月1日調至四分擔任督導,負責該分隊轄 管臺北市松山、南港○○○區○道路○路員查報案件之派工 ,並與工作班人員協調工作處理及機具之調配,道路管理員 業務督導工作;被告陳明寬於95年7、8月間擔任一分隊之巡 路員,被告張浚梃於95年8月底調至第四分隊擔任道路巡視 員,管理轄區為東湖區。均○○○區○道路巡視、通報、會 勘、製作報告、巡視道路挖掘情狀開立限期改善或罰款單等 事宜。 ㈡又,95年以前養護工程處時有試辦委外合約,95年8月組織 修編,試辦合約就隨著養護工程隊整個移到新工處,合約內 容分兩個單位在執行,一個是分隊,一個是養護隊部,隊部 是管理缺失如何改善,分隊只是管理巡查的結果,委外廠商 巡查完後,會把巡查資料送到分隊,分隊確認同意後,會將 巡查結果送到隊部去,巡查結果如果有缺失,隊部就會找委 外廠商辦會勘,去確認改善的時間、方法一情,業據證人即 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養護工程隊第四分隊分隊長翁復中證述 在卷(原審卷七第192、193頁)。另分隊道路巡視員負責道 路、人行道等公共設施之巡視,若有發現確有道路龜裂、坑 洞等損壞狀況,現場照相,若有立即危險,則打電話請班長 帶工作班馬上來修補,若無立即危險,則擇日再派工修理; 另需要進行道路挖掘以進行修護及管路更新之單位,會先向 新工處挖掘管理科申請挖掘許可證,該科若審核通過,會發 給道路挖掘許可證,道路巡視員會在許可證所訂之挖掘日期 內,到現場巡視,如發現違規事件,會依違規情況之不同, 現場照相,分別開立A單及B單告發,B單是限期改善,A單是 逕行處罰並限期改善,施工後道路巡視員會再去巡視,看有 無因施工造成道路損壞、路面修護不良如路面凹凸不平、龜 裂、人孔蓋斷裂等情形,巡視回來後,會依據上述違規狀況 之不同,分別開立A單或B單,直接經由分隊長蓋章同意後, 先行傳真給施工單位改善或罰處,隔日上午上班時,循新工 處查報機制上網登錄,綜合業務組彙整後,簽給處長核視, 如果是A單,將違規照片轉呈給綜合業務組,移請挖掘管理 科以府函正式行文給違規罰處單位等情,為被告張浚梃陳述 明確(偵3卷第43、44頁),且為被告簡添昌、陳明寬所不 爭執。 ㈢基上,身為道路巡視員之被告張浚梃、陳明寬,於巡視其轄 區道路時,對於所巡視路段之道路是否有所損害,或承包商 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等情,均有巡視之義務,為其職務所 在,若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損壞,可申請派工。被告簡添昌為 四分督導,○於○區○○道路○路員查報案件之派工,自有 指派之權限。而「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區○○○路 工程」、「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區○○○路工程」 、「94年度南港及內湖區分管網工程案」及「10分1標」為 四分隊、一分隊之轄區,已如前述;佐以,王璋勵、張明環 、施英雄均證稱給付賄款之原因為,因為工地進行比較不會 被找麻煩,他們會給方便,比如夜間施工是到6點,我們施 工晚一點,他們會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不開單,或開單前先通 知改善。(偵3卷第103頁)、怕施工被為難(偵4卷第265頁 )、不願意得罪路權單位的人,避免挑剔、找麻煩(見偵4 卷第130-131頁),而與簡添昌、張浚梃、陳明寬上開職務 上之行為,存有對價關係。 七、綜上,被告簡添昌、張浚梃、陳明寬就犯罪事實【貳、三】 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戊、犯罪事實【貳、四】部分(涉及被告林君豪) 一、犯罪事實貳、四㈠被告林君豪「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 4批工程」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君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仲介施英雄承包「 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批」之瀝青銑鋪工程後,收受 施英雄交付之7萬元,惟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林君豪收取 施英雄所支付的價金與職務上行為沒有對價關係,因為跟被 告林君豪有對價關係的是百成公司,而被告林君豪只是介紹 施英雄成為百成營造的下包商,施英雄也表示給予被告林君 豪的錢是佣金,跟是不是會驗收通過無關。而且被告林君豪 也確實有監督工程品質,並沒有給予百成公司或施英雄任何 職務上的便利。再者驗收的部分是由張明全所決定驗收的點 ,而所驗收的點均通過驗收的標準。 ㈡被告林君豪為文山區公所經建課技佐,於95年間,負責文山 區公所發包之「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批」工程標案 時,以向得標廠商百成營造介紹施英雄,使其得以承作該工 程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為由,向施英雄要求以每平方米10元 計價之金錢。施英雄雖經討價後,仍同意給予被告林君豪金 錢,嗣百成營造果將「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批」工 程之道路瀝青銑鋪部分交由有盈公司施作,施英雄則自第一 次初驗前約95年10月至同年12月中,陸續給付被告林君豪7 萬元等情,為被告林君豪供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54頁;偵3 卷第124-135頁;偵10卷第43頁),核與施英雄所述之情節 相符(偵3卷第137-150頁)。並有卷附文山區95年第4批工 程結算書、驗收證明書、驗收報告、結算明細表、計算表、 文山區95年第4批工程工程合約、文山區95年第4批工程開標 紀錄、文山區95年第4批工程受理案件勘查紀錄及施工通知 單、文山區95年第4批工程單價分析表、文山區95年第4批工 程監工日報表,及林君豪、施英雄間通聯譯文等件可參(警 1卷第46-5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按: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 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 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 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 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是否具有 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 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 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 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 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 ⒉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 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 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 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 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 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 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 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 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其為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 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 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 ,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 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 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 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 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 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 ㈣施英雄坦承施作「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批」工程之 道路瀝青銑鋪工程,係經由被告林君豪所介紹,因被告林君 豪是該工程之主辦,對百成營造有影響力,經由被告林君豪 介紹,對於成為百成營造該工程之協力廠商,成功率較大( 原審卷七第90-98頁)。核與證人即百成營造負責人王啟明 證稱:將承包之「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批」工程中 瀝青銑鋪部分轉包給有盈公司,係因被告林君豪介紹,而在 介紹前,還未打算將該部分交由有盈公司施作(原審卷七第 99-102頁)相符。足認被告林君豪確以其為「95年度鄰里維 護單價預約第4批」工程主辦人之身分,讓有盈公司成為得 標廠商百成營造之下包商。 ㈤施英雄又證稱;交付金錢之目的,是希望能施作「95年度鄰 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批」工程之道路瀝青銑鋪部分,並希望 施工過程順利,不受刁難(原審卷七第90-99頁)。衡情, 施英雄為有盈公司之負責人,有盈公司既為百成營造之下包 廠商,自知被告林君豪負有監督公共工程履約品質管理之職 務,其為順利取得「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批」工程 之下包工程,而給付被告林君豪7萬元,足認施英雄意在能 順利得標、順利履約完畢、不受刁難。是其交付款項予被告 林君豪之目的,確係欲藉此冀求被告林君豪於履行權責時能 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而承包商無非 在謀取工程報酬以資營利,其既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負 擔被告林君豪所取之金額,衡諸常情,豈有不冀求監工於執 行職務時給予便利,俾以順利完工,得儘速取得工程款項之 理。被告林君豪身負監督查核工程品質之職權,對於施英雄 願給付金錢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則被告林君豪明知於此 ,竟毫無避諱,直接主動要求施英雄給付金錢,且其金額非 少,更已逾其公務員應保持之品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 回報之意。 ㈥再從被告林君豪與施英雄間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 │ │ │①95年9 月12日11:23:49 │ │ 林君豪:…你如果每平方公尺仍給我5 元,就不用談了…。 │ │ 施英雄:我知道,絕對比較高,你不用煩惱。 │ │②95年9 月13日12:10:35 │ │ 林君豪:如果你照之前給我的價格……,1 平方米10元,若 │ │ 是200 可以做,就把它做掉,今年辦驗收的時間就 │ │ 不會擋那麼久了……,算說錢回收會比較快……, │ │ 我就是1 平方米10元,你算你如果划算就做,不划 │ │ 算就不要做。 │ │ 施英雄:沒關係,划算的地方是你這邊幫忙……,180 要做 │ │ 確實有困難,這部分你有辦法幫忙嗎? │ │ 林君豪:如果全部是5 公分這部分,我這回是把它拆得零零 │ │ 散散,總共是3 條,還是4 條,有超過500 以上的 │ │ ,超過600 要抽的……,我全部把它拆散。 │ │ 施英雄:所以只有4 、5 條會鑽,其他不會?。 │ │ 林君豪:對,其他地方都不超過500 ……,所以你和他說多 │ │ 我不管,你要付給我,若講不合就不要做。 │ │ 施英雄:瞭解。 │ │ (見警1卷第46-49頁) │ └────────────────────────────┘ 足見被告林君豪與施英雄間已有由有盈公司承作「95年度鄰 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批」工程,施英雄應給付被告林君豪一 定之金錢,被告林君豪並允為不會擋驗收的時間,會運用其 權限將該工程鑽心取樣抽驗範圍縮小等職務上便利行為之意 思合致,而具有對價關係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林君 豪稱所收受之金錢為「仲介費」、「傭金」,亦無礙於被告 林君豪以「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約第4批」工程主辦人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 ㈦另被告林君豪於95年11月16日17:22:39主動致電施英雄,告 知預定初驗之時間,要求施英雄先給付部分賄款,並稱尚有 工程待標,可由施英雄來投標施作等情,有上開通聯譯文及 施英雄之證詞可證(見警1卷第52至54頁、偵3卷第146頁) ,益證被告林君豪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可資認 定。被告林君豪辯稱所收受之款項與其職務全然無關,並無 對價關係,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林君豪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 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貳、四㈡被告林君豪「97年度中華電信南二客網 管道維護工程」及「97年度南二客二期管道遷移積點工程」 部分: ㈠犯罪事實壹、四㈡⒈「97年度中華電信南二客網管道維護工 程」部分: 訊據被告林君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取許敏弘所交付 之2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職務上要求、收受賄賂犯行, 辯稱:雖於98年1月向許敏弘借款2萬元,為單純借款,且被 告事後也有返還。經查: ⒈強鋼公司承攬「97年度中華電信南二客網管道維護工程」, 於98年間向新工處申請路證結案作業,被告林君豪為文山區 公所經建課技佐,自9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借調至新工處第 三分隊任職,經辦道路挖掘單位竣工查核業務,於98年1月6 日,撥打電話予強鋼公司工地主任許敏弘,表明身分,復於 98年1月10日,至強鋼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85巷 之工地,向許敏弘取得2萬元等情,有新工處道路挖掘竣工 結案查核表、道路挖掘竣工結案申請書、林君豪經辦業務相 關路證結案案卷彙整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 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工程契約等件在卷可證(警2卷 第12-20、36-48、51、54、57-77頁);並據證人即強鋼公 司工地主任許敏弘證述明確(警2卷第4-5、7-10、18頁;偵 14卷第14-16、19、36-38頁),且為被告林君豪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56頁;警2卷第3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足見林君豪對於強鋼公司之路證結案作業,自有查核 之權,且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⒉對價關係部分: ①證人許敏弘證稱:被告林君豪於98年1月5、6日間曾打電話 給我,表示有關強鋼公司路證結案部分,都需要他看過核章 ,才能結案,並稱柏油剛鋪好有摩托車腳架痕跡,部分路面 太高不平整需要改進,然後說最近要過年了,他需要一些錢 ,要我幫忙,我表示我身上沒那麼多錢,要問我老闆周敏杰 才可以。被告林君豪復於98年1月9、10日左右,親自到強鋼 公司現場工地(臺北市○○區○○路4段85巷)找我拿錢, 我迫於無奈,自掏腰包拿了2萬元給他……,還沒拿錢前, 工程路證還沒結案,被告林君豪向我拿錢時,表示強鋼公司 工程路證由他負責部分是OK的,他會往上送的意思……,路 證部份需要被告林君豪辦理結案,被告林君豪不辦理的話, 強鋼公司會被罰錢,1件會被罰1至2萬元,若不應允被告林 君豪索賄要求,將被壓件、要求重新鋪設瀝青,若逾結案日 期,將被罰錢……,以前都是公文來了,我就去改善工地, 我第一次直接被叫到現場,我不知道被告林君豪會叫我改善 到什麼程度,因為我很怕他叫我把他看過的所有工地都整個 打掉重做,可能要花10幾、20幾萬元,才會迫於無奈給他2 萬元(警2卷第4-5、7-10頁)。 ②依95年8月9日修正之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 第6條規定,本巿道路挖掘主管機關為臺北巿政府(以下簡 稱巿政府),除農路之挖掘管理及處罰,委任市政府建設局 執行外,其餘委任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均簡稱管 理機關)執行。協辦機關為市政府警察局、市政府交通局及 本市○○區○○○道路挖掘完工後30日內,申請人應檢具申 請書、竣工圖說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工程結案 。另依96年12月4日訂定之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 點第26點規定,申請結案不符合規定者,新工處得詳細列舉 不合之處,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 仍不符合規定者,視同未結案,並依本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 處罰。再依卷附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道路挖掘竣工結案 查核表所示,查核項目為:⒈挖掘地點現場勘查是否與申請 書相符。⒉完工後現況路面是否符合規定。⒊完工後道路交 通相關設施是否已復舊。⒋檢核檢附之完工照片是否與挖掘 地點相符。⒌晨間查報是否已勾選已完工且修復完妥。足見 被告林君豪就道路挖掘竣工之查核,查核結果若廠商申請道 路挖掘結案不符合規定、違規者,僅通知限期補正,或併依 「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開罰即可,並無 要求廠商會勘之權責與必要。 ③參以,許敏弘陳稱:新工處辦理竣工審查時,不用廠商去現 場會勘,之前新工處沒有找過我或強鋼公司的人去做竣工審 核的會勘,我承作的案件,只有被告林君豪找過我看現場, 其他巡路員都不會找廠商會勘,我們都是收到新工處要求改 善的公文後,才知道巡路員有去看過工地(警2卷第9頁)。 而被告林君豪亦自承:其負責之範圍是廠商向原先申請路證 之單位,申請竣工查驗,附上施工前後之照片,原來單位將 照片轉交給維護分隊,我是維護分隊的查驗員,工作內容是 看依所附照片到現場看是否相符,簽報不合檢查規定之案件 ,找承辦人開出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承包商改善,看過後 將案子送到分隊長,分隊長及原來的單位還會去看,我私下 致電強鋼公司要求派員至工地現場共同會勘,沒有事先簽准 與報備,歷來新工處辦理道路挖掘之竣工查驗,除我之外, 不曉得有無其他人曾通知承包商派員至現場辦理勘查(警2 卷第31至35頁)。 ④綜上,足證被告林君豪利用其辦理路證結案業務之權限,向 廠商索討金錢,而許敏弘確係因希望路證結案部分,不受刁 難而交付2萬元。被告林君豪身負路證結案查核之職權,對 於許敏弘願給付金錢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竟毫無避諱, 直接主動要求許敏弘給付金錢,且其金額非少,更已逾其公 務員應保持之品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實具 有對價關係甚明。 ⒊許敏弘其後於98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被告林君 豪於98年1月5、6日間曾打電話跟我說,要過年了,他需要 一些錢,過幾天我借他2萬元,沒有說什麼時候還,錢是我 自己的薪水,我跟他說2萬元借給你(偵14卷第14-16頁)。 然許敏弘嗣於98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再度稱:不借的 話,我覺得作事可能會不方便,怕他會刁難,才給他2萬元 等語(偵14卷第37-38頁)。參以,許敏弘於調查員詢問時 稱:工地是我向周敏杰轉包的,所以我才自己付被告林君豪 那2萬元,我拿錢給被告林君豪時,向他表示:「你需要錢 ,我這2萬元就當我借你的,但你如果要公司其他工地的錢 ,你就打電話給老闆周敏杰」(見警2卷第9頁),被告林君 豪亦不否認許敏弘曾要其打電話給周敏杰一情(見警2卷第 32頁)。是以,許敏弘雖於偵查中改稱係借款予被告林君豪 ,然其交付之原因同一,自難據此而認許敏弘與林君豪間有 2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至許敏弘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 告林君豪有跟我借錢,說要買東西,跟我借2萬元,隔了2、 3個月還我,沒跟我索取金錢(原審卷七第126-131頁)。然 上開證述,不惟與其於調查員訊問時之回答不符,借款原因 亦與偵查中之證詞相異。且許敏弘同證稱其於調查局中所述 ,係基於自由意志回答,所述為真(原審卷七第131頁背面 )。況,被告林君豪身為公務員,縱真欠錢過年,豈有向本 不熟識卻有業務關係之民眾許敏弘借錢之理?是許敏弘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詞,顯係維護被告林君豪所為,而不足採信, 自難據為有利被告林君豪之認定。 ⒋此外,被告林君豪偵查中均堅稱沒有向許敏弘借過錢,是許 敏弘向其借錢,許敏弘交付2萬元係償還於95年間向其借貸 之款項(警2卷第32頁),此部分業經許敏弘否認在卷,並 稱:我沒有向被告林君豪借錢,我不會向有利害關係的公務 員借錢,而且不可能拖了3年才還(見警2卷第8、9頁),被 告林君豪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林君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則翻異前詞,改辯稱:其前向許敏弘借款2萬元,業於98 年11月19日償還,並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三第19頁),其 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飾詞狡辯,委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林君豪有如前述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壹、四㈡⒉「97年度南二客二期管道遷移積點工程 」部分: 訊據被告林君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取曹永森所交付 1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此部分行為。辯稱曹永森在偵查中 表示被告林君豪是向其借錢而非要錢,也沒有感到害怕給錢 ,也沒有覺得不借會受到刁難,且被告林君豪事後也有返還 。經查: ⒈躍眾公司承攬「97年度南二客二期管道遷移積點工程」,於 98年間申請路證結案作業。被告林君豪為文山區公所經建課 技佐,自9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借調至新工處第三分隊任職 ,經辦道路挖掘單位竣工查核業務,於98年1月9日,以電話 聯絡躍眾公司表明身分,嗣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理曹永森相約 在臺北市○○區○○街口見面,向曹永森索取1萬元等情, 有新工處道路挖掘竣工結案查核表、道路挖掘竣工結案申請 書、被告林君豪經辦業務相關路證結案案卷彙整明細、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工程 契約等件在卷可證(警2卷第12-20、36-48、51、54、57-77 頁),並據證人即躍眾公司業務經理曹永森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警2卷第25-29頁;偵14卷第15、16、19頁、第36至38頁 ),且為被告林君豪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6頁;警2卷第 32-3 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林君豪對於 躍眾公司之路證結案作業,有查核之權,且為其職務上之行 為。 ⒉證人曹永森迭於98年2月18日、6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 :98年1月9日躍眾公司負責人游國基告訴我,公司申請路證 結案部分都被退,要我跟被告林君豪接觸,瞭解哪裡需要改 善,並告訴我被告林君豪是新工處第三分隊的人,管轄文山 區。當天下午我親自打電話給被告林君豪,被告林君豪稱會 主動跟我聯絡,隔天近中午,被告林君豪跟我約在靜心國小 正對面的興隆市○○○街口見面,見面後寒暄幾句後,被告 林君豪第一句話就說:「我最近很哈」,我聽到後沒反應, 問他我們公司申請路證結案部分有哪些問題,被告林君豪回 答說我們公司資料不齊全、相片照不好、所附文件不符等等 ,我說我回去後會請公司小姐改一改,並請老闆主動跟你聯 絡,說完後,我就要先走,被告林君豪馬上說:「曹仔!曹 仔!我最近很哈!你那裏有錢可以借我嗎?」,我說我口袋只 有1萬多元,於是我先拿這1萬元給他,但我內心也是千百個 不願意,這1萬元是我自己的錢,若老闆不願意給我報帳, 豈不是我的損失,被告林君豪當時沒說何時要還,也沒寫借 據,我覺得拿回來的機率不大。被告林君豪第一次跟我見面 時,就跟我說我們公司路證結案部分,都在他手上,我想不 到若當時不給被告林君豪1萬元,將會有什麼後果,我不認 識被告林君豪,直到他跟我要錢起我才認識他,我是怕再遭 到刁難才給他1萬元,因為業務上有關,他說要借錢我就借 他(警2卷第25-29頁;偵14卷第15、16、19、36-38頁)。 足證被告林君豪利用其辦理路證結案業務之權限,向廠商索 討金錢,而曹永森確係因希望路證結案部分,不受刁難而交 付1萬元。 ⒊被告林君豪雖辯以前詞,然被告林君豪偵查中均堅稱沒有向 曹永森借過錢,是曹永森代躍眾公司之林○男員工清償積欠 之債務(警2卷第32-33頁),而此部分業經曹永森否認在卷 ,並稱:躍眾公司無林○男員工,亦無人向被告林君豪或公 務員借錢,其更無代為還錢之理(警2卷第27-29頁背面), 被告林君豪上開所辯,已難採信。被告林君豪嗣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辯稱:其前向曹永森借款1萬元, 業於98年11月19日償還,並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三第19頁 ),其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飾詞狡辯,委無可採。況且 ,證人曹永森已證稱本來並不認識被告林君豪,直到他要錢 才認識,被告林君豪身為公務員,縱真經濟狀況有異,豈有 向本不熟識卻有業務關係之民眾曹永森借錢之理?是被告林 君豪所辯並不足採。 ⒋對價關係部分 被告林君豪身負路證結案查核之職權,對於曹永森願給付金 錢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竟毫無避諱,直接主動要求曹永 森給付金錢,且其金額非少,更已逾其公務員應保持之品位 ,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實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⒌綜上,被告林君豪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 不足採。 己、駁回證據調查部分 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 查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3 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除已經本院調 查者外,於本院審判期日確認結果,僅餘被告吳錦堂部分仍 請求調查其他證據(本院卷三第219、297、348、585、678 ;卷四第148、349、273-289頁)。然本件就被告吳錦堂部 分事證已臻明確均如前述,爰認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參、有罪部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部分: 被告吳錦堂、陳茨白、簡榮春等人於本件行為後,刑法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①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 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 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 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 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然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被告 等人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 ,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 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吳錦堂、陳茨白、簡 榮春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 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 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吳錦堂、 陳茨白、簡榮春等人間就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部分, 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 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 之規定。 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故 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舊 法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裁判上一罪 ,新法修正施行後,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分論併罰,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④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 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等人。 ⑤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 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 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⑥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⑦綜上,綜合觀之,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吳錦堂、陳 茨白、簡榮春等人較為有利。 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 第2 、8 、20條,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98年4 月22日修 正公布第6 、10條,並增訂第6 條之1 ;100 年6 月29日修 正公布第5 、11、12、16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 條之1 ;105 年4 月13日修正公布第6 條之1 、20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20條條文。經查: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固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 為「正犯與共犯」,亦於95年7月1日配合修正施行,但同條 第1項前段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 無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0年7月1 日施行,惟僅修正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部分, 對於本案被告等人所涉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而逕行適用 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 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 11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 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 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項移至該條第3項,原第2項則增列「對於第二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第11 條規定,對被告等人並未更有利,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 規定。 ④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於100年6月29日固增訂第2項關於行 賄者部分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同條第1項關於收受賄賂罪部 分則無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⑤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 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 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7條第2項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 37條第2項修正後,則改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 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 奪公權。」,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 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僅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 提高。惟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之貪污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 期徒刑7年,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宣告褫奪公權之標 準,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故刑法修正後之第 37條規定,對被告等人並未更有利,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⑥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95年7月1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 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 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此項對價關係,不以雙方明示 為必要,只要雙方已默認或默許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 ,於收受後在其職務上即會履行一定之職務應為行為即可, 不以授受雙方未曾言明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在職務上 應為之行為內容為何,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是否 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 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 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 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 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 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 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 ⒉又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 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賄賂」 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 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 言。 ㈢被告吳錦堂部分 ⒈核被告吳錦堂就犯罪事實貳、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 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吳錦堂就犯罪事實貳、 一㈠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 索財物罪。然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 財物罪,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屬於行為人職務範圍或與其 職務具有直接關係為要件;但必以宣稱或表明公務員身分或 客觀上足認是憑藉公務員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 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 而交付財物,始得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 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錦堂係利用職務上之行 為,向被害人潘緯誠收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錦堂施 行恫嚇行為,致被害人潘緯誠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核與藉 勢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成立公務員藉勢勒索 財物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 實相同,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⒉被告吳錦堂就犯罪事實貳、一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於收受賄賂、不正利益 前之要求、期約賄賂、不正利益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不正 利益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 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 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乃同一條項(即 同一個構成要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吳錦堂於犯罪事 實貳、一㈢所示,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 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核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僅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吳錦堂就犯罪事實貳、一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收受 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罪;其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核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為之,且行為終了時已至刑法修正後,故屬接續論之實質上 一罪。 ⒋分論併罰 被告吳錦堂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⒌另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 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 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 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 。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 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 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吳錦堂如犯罪事實貳、一㈢所示,所得財物在 5萬元以下,審酌被告吳錦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固屬不當,對於公務員官箴、 形象亦造成不良影響,然所得究非至鉅,爰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⒍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 本件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 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 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 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吳錦堂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 吳錦堂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 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吳錦堂所 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貳、一㈢部分,並先 加後減之。 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 ①被告吳錦堂就犯罪事實貳、一㈠㈡㈣之犯行,犯罪時間雖均 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 定,自不予減刑。 ②犯罪事實貳、一㈢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本不在減刑之列,但因經 本院依同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得再予以減刑,爰如後述,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將其等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 ,均減刑2分之1。 ㈣被告李朝陽部分: ⒈核被告李朝陽就犯罪事實貳、二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其於收受不正利益前之要求、期約等行為,係收受不正利益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一 之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①主驗人員:主持 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 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 項為監視驗收程序。檢察官認被告李朝陽未等候全部試體取 樣完畢即行離開,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即有誤會,惟因收 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⒉共同正犯 被告李朝陽與簡榮春就犯罪事實貳、二㈠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減刑部分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規定。查,被告李朝陽就犯罪事實貳、 二㈠部分,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犯節情 節、手段,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⒋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 本件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 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 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 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李朝陽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 吳錦堂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 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李朝陽部 分,減輕其刑。 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 被告李朝陽如犯罪事實貳、二㈠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 所受宣告刑雖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得再予以減刑。爰如後述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將其宣告刑及 褫奪公權期間,均減刑2分之1。 ㈤被告陳茨白部分: ⒈核被告陳茨白就犯罪事實貳、二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其於收受不正利益前之要求、期約等行為,係收受不正利益 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茨白如犯罪事實貳、二㈢所示,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核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行為已橫跨刑法修正後 ,故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陳茨白與被告簡榮春就犯罪事實貳、二㈢⒈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陳茨白就犯罪事實貳 、二㈢部分,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犯罪 情節、手段,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⒌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 本件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 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 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 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陳茨白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 陳茨白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 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陳茨白所 犯之罪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本件被告陳茨白接續犯行為終了時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 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㈥被告簡榮春部分 ⒈核被告簡榮春就犯罪事實貳、二㈠、㈢⒈所為,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 利益罪。其於收受不正利益前之要求、期約等行為,係收受 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91條一之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①主驗 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 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有監驗人員者 ,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公訴人認被告簡榮春未等候 全部試體取樣完畢即行離開,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即有誤 會。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犯罪事實貳 、二㈠之起訴法條。 ⒉被告簡榮春與陳茨白就犯罪事實貳、二㈢⒈之犯行、與被告 李朝陽就犯罪事實貳、二㈠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簡榮春就犯罪事實貳、二㈠之犯行、二㈢⒈之犯行,其 各次犯行中雖各有數次自然行為,然該等數次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核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行為已橫跨刑法修正 後,故分別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被告簡榮春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⒌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規定。查,被告簡榮春就犯罪事實貳 、二㈠、㈢⒈前段部分,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萬 元以下,犯罪情節、手段,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 本件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 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 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 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簡榮春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 簡榮春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 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簡榮春所 犯之罪減輕其刑。 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 被告簡榮春就犯罪事實貳、二㈠、㈢⒈之犯行,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月24日以前,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罪,其所受宣告刑雖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均應依同條 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得再予以減刑 ,爰如後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將 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均減刑2分之1。 ㈦被告賴正隆部分: ⒈核被告賴正隆就犯罪事實貳、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 本件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 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 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 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賴正隆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 賴正隆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 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賴正隆所 犯之罪減輕其刑。 ㈧被告簡添昌部分 ⒈核被告簡添昌就犯罪事實貳、三㈠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 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檢察官認被告簡添昌就犯罪事實貳、三㈠所為,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就犯罪事實貳、三㈣㈤所為,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藉勢藉端勒索財務罪嫌。然查,「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 ○○區○○○路工程」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區 ○○○路工程」均為台電公司發包之工程,被告簡添昌、被 告張浚梃、被告陳明寬業務職掌範圍不包括道路施工後接管 路權之查驗,且鑽心取樣為工程施工單位工程品質管控或工 程完工驗收查核之一環,無涉及道路施工後路權接管事宜, 僅就工程完工後道路路面之維護(非隱蔽部分)接管等情, 有新工處101年4月30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163834800號函檢 附之被告簡添昌、被告張浚梃、被告陳明寬95至96年間業務 職掌相關資料、同處101年6月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1649235 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81-185頁)。被告簡添昌既 不負查驗之責,則起訴書認被告簡添昌、被告張浚梃、被告 陳明寬於道路瀝青銑鋪工程竣工後,接管路權時應辦理之查 驗,均明知該工程僅施作不足合約規定之道路瀝青厚度,應 不與路權接管,竟矇混包庇不予開單,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前開公司則於交付賄款後,於道路瀝青銑鋪厚度僅2至3公 分,與合約規定5公分之差距近半,以偷工減料等,尚屬無 據。又並無證據認被告簡添昌有包庇隆弘公司於工程中之違 規事項不為舉發及施工中不為刁難之舉,且無證據證明簡添 昌施行恫嚇行為,致張明環、施英雄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 核與藉勢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成立公務員藉 勢勒索財物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⒊接續犯 被告簡添昌如犯罪事實貳、三㈠㈤所示,數次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核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行為已橫跨刑法修正後, 故分別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共同正犯 被告簡添昌與被告張浚梃就犯罪事實貳、三㈠㈤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分論併罰 被告簡添昌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 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 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良以其他正犯所 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解釋上不宜過苛,否 則若因此嚇阻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亦方可在給予自新 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 ②被告簡添昌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賄罪,其於偵查中自白,並已繳交150,000元之 不法所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2紙在卷可證(偵10卷第58頁背面)。本件雖因本院認 被告黃裕登就犯罪事實貳、三㈠㈣、唐又銘就犯罪事實貳、 三㈠因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認簡 添昌之犯罪所得應為19萬2,000元。然因被告簡添昌辯稱其 就犯罪事實貳、三㈠收受之賄賂均與被告張浚梃、被告黃裕 登、被告唐又銘平分;就就犯罪事實貳、三㈣收受之賄賂與 被告黃裕登平分等,而認其犯罪所得為15萬元。本院揆諸前 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爰就被告簡添昌所犯貳、三㈠㈣㈤部分 ,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⒎就犯罪事實貳、三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部分: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規定。查,被告簡添昌就犯罪事實貳、 三㈤部分,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 節、手段,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⒏就犯罪事實貳、三㈠㈤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 刑部分: ①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簡添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為證 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被告簡 添昌,若其供述同案共犯收受賄賂之事實,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件其他共犯,同意被告簡添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而被告簡添昌之供述確有助於追訴共犯張浚梃, 是就被告簡添昌所犯犯罪事實貳、三㈠㈤部分,復應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⒐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 本件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 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 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 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簡添昌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 簡添昌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 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簡添昌所 犯之罪減輕其刑。 ⒑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被告簡添昌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當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㈨被告陳明寬部分 ⒈核被告陳明寬就犯罪事實貳、三㈢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陳明寬此部分所為,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嫌。然查,「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區○○○路工 程」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區○○○路工程」均 為台電公司發包之工程,被告陳明寬業務職掌範圍不包括道 路施工後接管路權之查驗,且鑽心取樣為工程施工單位工程 品質管控或工程完工驗收查核之一環,無涉及道路施工後路 權接管事宜,僅就工程完工後道路路面之維護(非隱蔽部分 )接管等情,有新工處101年4月30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1638 34800號函檢附之被告簡添昌、被告張浚梃、被告陳明寬95 至96年間業務職掌相關資料、同處101年6月1日北市工新養 字第101649235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1-185頁)。 是起訴書認被告陳明寬於道路瀝青銑鋪工程竣工後,接管路 權時應辦理之查驗,明知該工程僅施作不足合約規定之道路 瀝青厚度,應不與路權接管,竟矇混包庇不予開單,而為違 背職務之行為,前開公司則於交付賄款後,於道路瀝青銑鋪 厚度僅2至3公分,與合約規定5公分之差距近半,以偷工減 料云云,尚屬無據,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⒉被告陳明寬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核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且行為已橫跨刑法修正後,故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部分 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陳明寬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罪,其於偵查中自白,並已繳交100,000 元之不法所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證(偵10卷第62頁背面),是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明寬部分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 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 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明寬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然 被告陳明寬此部分所涉,並無其他共犯或正犯,故無該法之 適用。 ⒌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 本件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 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 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 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陳明寬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 陳明寬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 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陳明寬所 犯之罪減輕其刑。 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 被告陳明寬犯罪所得已逾5萬元,故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減輕其刑。 ㈩被告張浚梃部分 ⒈核被告張浚梃就犯罪事實貳、三㈠㈡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受賄 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檢察官認被告張浚梃就犯罪事實貳、三㈠㈡所為,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就犯罪事實貳、三㈤所為,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藉勢藉端勒索財務罪嫌。然查,「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 ○○區○○○路工程」及「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區 ○○○路工程」均為台電公司發包之工程,被告張浚梃業務 職掌範圍不包括道路施工後接管路權之查驗,且鑽心取樣為 工程施工單位工程品質管控或工程完工驗收查核之一環,無 涉及道路施工後路權接管事宜,僅就工程完工後道路路面之 維護(非隱蔽部分)接管等情,有新工處101年4月30日北市 工新養字第1016383480 0號函檢附之被告簡添昌、被告張浚 梃、被告陳明寬95至96年間業務職掌相關資料、同處101年6 月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1649235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 第181-185頁)。被告張浚梃既不負查驗之責,則起訴書認 被告張浚梃於道路瀝青銑鋪工程竣工後,接管路權時應辦理 之查驗,明知該工程僅施作不足合約規定之道路瀝青厚度, 應不與路權接管,竟矇混包庇不予開單,而為違背職務之行 為,前開公司則於交付賄款後,於道路瀝青銑鋪厚度僅2至3 公分,與合約規定5公分之差距近半,以偷工減料,尚屬無 據。又無證據認被告張浚梃有包庇隆弘公司、廣進公司於工 程中之違規事項不為舉發及施工中不為刁難之舉,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張浚梃施行恫嚇行為,致施英雄心生畏怖而交付財 物,核與藉勢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成立公務 員藉勢勒索財物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⒊接續犯 被告張浚梃如犯罪事實貳、三㈠㈤所示,數次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核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行為已橫跨刑法修正後, 故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共同正犯 被告張浚梃與被告簡添昌就犯罪事實貳、三㈠㈤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分論併罰 被告張浚梃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浚 梃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賄罪,其於偵查中自白,並已繳交不法所得12萬5,000元 ,此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證(原審卷九第108 頁),是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⒎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 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規定。 ②查,被告張浚梃就犯罪事實貳、三㈡㈤部分,所犯均係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 犯罪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手段,尚屬輕微, 均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⒏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 本件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 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 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 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張浚梃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 張浚梃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 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張浚梃所 犯之罪減輕其刑。 ⒐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本件被告張浚梃犯罪事實貳、三㈠㈣㈤之職務上收賄之行為 ,其犯罪終了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後,故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被告林君豪部分 ⒈核被告林君豪就犯罪事實貳、四㈠、四㈡⒈、⒉部分所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等行為,係收 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林君豪就犯罪事實貳、四㈠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就犯罪事實貳、四㈡⒈、⒉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罪。然查,被告林君豪自承 施英雄交付款項之原因係其仲介施英雄承包「95年度鄰里維 護單價預約第4批」之瀝青銑鋪工程,佐以施英雄於交付款 項之際,並未明確表達係冀求被告林君豪以何種違背職務之 方式協助得標及包庇工程缺失,復經被告林君豪應允,而達 成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賄之期約,自難認被告林君豪主觀 上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收受前開賄款,被告林君豪 所為,尚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間。又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 屬於行為人職務範圍或與其職務具有直接關係為要件;但必 以宣稱或表明公務員身分或客觀上足認是憑藉公務員身分, 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事由,施以 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得以本罪論處(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君 豪係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被害人許敏弘、曹永森收取財物 ,並未施行恫嚇而索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許敏弘、曹永森畏 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害人許敏弘 、曹永森係基於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核與藉勢勒索財物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成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此部 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⒊被告林君豪就犯罪事實貳、四㈠部分,分別於95年10月至12 月間,多次向施英雄收受賄款,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目的相 同,且收受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 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 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收賄罪。 ⒋分論併罰 被告林君豪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君豪就犯罪事實貳、四 ㈡⒈、⒉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 犯罪所得之賄賂均未逾5萬元,且依其犯罪之情節,手段, 有辱公務員廉潔及官箴,固應予非難,然難遽認已因此造成 公務之影響,其等情節尚屬輕微,爰均該部分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⒍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 本件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 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 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 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林君豪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 林君豪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 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林君豪所 犯之罪減輕其刑。 被告趙哲雄部分 ⒈核被告趙哲雄就犯罪事實貳、二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其於收受不正利益前之要求、期約等行為,係收受不正利益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趙哲雄係本接續犯意為之,且 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 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論以一收賄罪。 ⒉檢察官認被告趙哲雄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然查,「10分1標 」業經驗收通過,且檢察事務官勘驗後亦認有2處符合施工 標準,另2處未達5公分之採樣點,其厚度亦超過2公分,是 前揭鑽心採樣之試體,縱有如前述之瑕疵,亦難認係與契約 規範相悖,自難遽認被告趙哲雄有何明知上開有盈公司偷工 減料之事,竟違背其職責,而予驗收通過之情形。是起訴書 認被告趙哲雄此部分涉犯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 未洽,惟因收賄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 條。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 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規定。 ②被告趙哲雄就犯罪事實貳、二㈡部分,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 財物在5萬元以下,犯節情節、手段,尚屬輕微,爰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 本件因卷證繁多、案情繁雜,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 人及調閱多項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 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 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趙哲雄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 趙哲雄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 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趙哲雄所 犯之罪減輕其刑。 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 被告趙哲雄就犯罪事實貳、二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罪,其所受宣告刑雖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應依 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得再予以 減刑,爰如後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 將其等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均減刑2分之1。 二、撤銷改判之事由 ㈠被告吳錦堂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本件原審雖認被告吳錦堂就犯罪事實貳、一㈣部分,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由被告吳錦堂與 王景蘭對話中,有以「愛你的老公……心愛的老婆」互傳之 訊息,及被告吳錦堂於95年1月24日19:22:02、95年3月17 日8:24:44之通訊監察譯文「反正我錢都要經過你的手」 、「最近這些工作如果陸陸續續做下去的話,百萬應該很快 就達到了……我盡可能去賺錢,讓你能夠跟你的錢湊起來, 去買一棟房子,好嗎?我們朝這個方向走……」(警1卷第4 、10頁)觀之,被告吳錦堂與王景蘭間係男女朋友。而被告 吳錦堂之所以指示禹清公司將款項匯入王景蘭之系爭帳戶, 主要係因為能向王景蘭示好,並藉以累積款項以便購買供其 與王景蘭所用之房屋。是無從認定被告吳錦堂主觀上係本於 洗錢之意而為之,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之洗錢罪。原審認有該條文之適用,尚有未洽。原審認被告 吳錦堂另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 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論處,即有未洽,惟此未經檢察官起訴 ,因此不用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犯罪事實貳、一㈣部分,為接續犯,原審認係連續犯,亦有 未洽。 ⒊另外,本件就被告吳錦堂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⒋被告吳錦堂上訴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並不足採;而檢察官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同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就被告吳錦堂 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均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朝陽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本件原審就被告李朝陽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則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應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竟諭知「有期徒刑1年9月」,尚 有錯誤。 ⒉另外,本件就被告李朝陽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⒊被告李朝陽上訴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並不足採;而檢察官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同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就被告李朝陽 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均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茨白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陳茨白就犯罪事實貳、二㈢部分係接續犯,原審認係連 續犯,尚有未洽。 ⒉本件就被告陳茨白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已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⒊被告陳茨白上訴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並不足採;而檢察官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同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就被告陳茨白 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均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簡榮春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簡榮春所為係接續犯,原審未予說明,尚有未洽。 ⒉原審就被告簡榮春原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則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應為「有 期徒刑1年10月」,原審竟諭知「有期徒刑1年9月」,尚有 錯誤。 ⒊另外,本件就被告簡榮春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⒋被告簡榮春上訴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並不足採;而檢察官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同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就被告簡榮春 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均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被告賴正隆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本件就被告賴正隆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已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就被告 賴正隆部分已經本院撤銷,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㈥就被告簡添昌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簡添昌犯罪事實貳、三㈠㈤部分係接續犯,原審認係連 續犯,尚有未洽。 ⒉被告簡添昌就犯罪事實貳、三㈣部分,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於原審審理時,僅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一減刑事由,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另有刑 事妥速審判法之減刑事由)。從而,就該部分,原審至少應 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始屬合法,然原審竟僅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顯屬違法。且,原判決理由中既說明被告簡添 昌所犯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判決 第114頁),在主文諭知時,卻又在犯罪事實貳、三㈤部分 為減刑之諭知(原判決第143頁),同有未洽。 ⒊另外,本件就被告簡添昌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⒋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就被告 簡添昌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均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㈦就被告陳明寬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陳明寬犯罪事實貳、三㈢所犯為接續犯,原審認係連續 犯,尚有未洽。 ⒉依原審認定,被告陳明寬僅有1減刑事由(即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其就被告陳明寬所諭知之有期徒 刑部分,至少應在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其竟僅論處有期徒 刑2年,即屬違法。 ⒊另,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 洽。 ⒋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就被告 陳明寬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均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㈧就被告張浚梃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張浚梃犯罪事實貳、三㈠㈤所犯為接續犯,原審認係連 續犯,尚有未洽。 ⒉依原審認定,被告張浚梃就犯罪事實貳、三㈠僅有一減刑事 由(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該部分所諭 知之有期徒刑部分,至少應在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其竟僅 論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即屬違法。 ⒊另,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 洽。 ⒋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就被告 張浚梃部分已經本院撤銷,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㈨就被告林君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⒉被告林君豪上訴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並不足採;而檢察官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同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就被告林君豪 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均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㈩被告趙哲雄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趙哲雄所犯係接續犯,原審未予說明,尚有未洽。 ⒉本件原審就被告趙哲雄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則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應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竟諭知「有期徒刑1年9月」,尚 有錯誤。 ⒊另外,本件就被告趙哲雄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⒋被告趙哲雄上訴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並不足採;而檢察官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同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就被告趙哲雄 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均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下列事項以為科刑: ㈠被告吳錦堂部分: 審酌其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 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 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並於 察覺遭檢調單位調查後,竟指示「頌之林日本料理店」人員 陳明櫻將帳款紀錄銷毀,有陳明櫻之證詞、吳錦堂與胡南光 監聽譯文可佐(警1卷第12、13頁,偵5卷第37頁及背面), 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後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上含犯罪事實貳、 一㈢之犯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部分),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李朝陽部分: 審酌被告李朝陽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 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 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 鉅。復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附表貳「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含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部分)。 ㈢被告陳茨白部分 審酌被告陳茨白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 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 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 鉅。復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附表貳「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茲懲儆。 ㈣被告簡榮春部分 審酌被告簡榮春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 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 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 鉅。復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 貳「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含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部分),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賴正隆部分 審酌被告賴正隆為禹清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制作 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大安分局辦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影響稅捐機關 對於稅務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惟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 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中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被告簡添昌部分 ⒈審酌被告簡添昌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 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 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 鉅,所為非是;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繳回犯罪 所得,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罪次數、所生危害、所得財物 多寡、收受賄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並定應執行之刑及禠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茲 懲儆。 ⒉被告簡添昌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用啟 自新。 ㈦被告陳明寬部分 ⒈審酌被告陳明寬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 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 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 鉅,所為非是;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繳回犯罪 所得,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罪次數、所生危害、所得財物 多寡、收受賄賂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 ⒉被告陳明寬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用啟 自新。 ㈧被告張浚梃部分 ⒈審酌被告張浚梃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 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 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 鉅,所為非是;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繳回犯罪 所得,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犯罪次數、所生危害、所得財物 多寡、收受賄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定應執行之刑及禠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茲懲 儆。 ⒉被告張浚梃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用啟 自新。 ㈨被告林君豪部分 審酌被告林君豪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 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 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 鉅。復審酌被告林君豪之家庭、經濟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肆「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定應執行之 刑及禠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茲懲儆。 ㈩被告趙哲雄部分 審酌被告趙哲雄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 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 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 鉅。並審酌其家庭、經濟等情狀,量處如附表貳「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含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其宣告刑部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 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 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 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5章之1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茲因原貪污治 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既已刪除,則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355號判例就該條規定,認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 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 包括在內之判例意旨,因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 定,即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旨,即無予以援用餘地。另基於個人責 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收受賄賂,共犯之間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分別為之,以符合公平原則。 ㈢茲就各被告分述如下: ⒈被告吳錦堂部分: 被告吳錦堂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三(1萬元部分)、四所 收受之賄賂,及附表壹編號三所取得不正利益5,000元之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李朝陽部分: 被告李朝陽上開行為所得不正利益之價額,應以其個人所得 額度計算,即如犯罪事實貳、二㈠部分圖得不法利益價額為 8,000元。依卷內資料,並無孳息,未扣案且未繳回,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茨白部分: 被告陳茨白上開行為所得不正利益之價額,應以其個人所得 額度計算。至「祥禾園」飲宴,由邱敏錦支付餐費12,612元 ,然尚非僅宴請被告陳茨白、簡榮春,爰以一般桌菜10人計 算陳茨白收受之不正利益。故陳茨白收受之不正利益即如犯 罪事實貳、二㈢⒈⒉部分圖得不法利益價額為25,436元【( 12,612÷10)+(38,850÷3)+3,000+(16,803÷2)= 25,436】。依卷內資料,並無孳息,未扣案且未繳回,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簡榮春部分: 被告簡榮春上開行為所得不正利益之價額,應以其個人所得 額度計算,即如犯罪事實貳、二㈠㈢⒈部分圖得不法利益價 額。關於犯罪事實貳、二㈢⒈部分,至「祥禾園」飲宴,由 邱敏錦支付餐費12,612元,然尚非僅宴請被告陳茨白、簡榮 春,爰以一般桌菜10人計算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收受之不正 利益。故被告簡榮春之不正利益分別為17,211元【(12,612 ÷10)+(38,850÷3)+3,000)=17,211】。依卷內資料 ,並無孳息,未扣案且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簡添昌部分: 被告簡添昌分別自王璋勵、張明環、施英雄收取賄賂12萬5, 000元、6萬2,000元、5,000元。依卷內資料,並無孳息。爰 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9萬2,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執行時應 扣除被告簡添昌於偵查中已繳回之15萬元)。 ⒍被告陳明寬部分: 被告陳明寬自王璋勵收取賄賂10萬元。依卷內資料,並無孳 息。爰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明寬已繳回)。 ⒎被告張浚梃部分: 被告張浚梃分別自王璋勵、鍾祥添、施英雄收取賄賂7 萬5, 00元、5,000元、4萬5,000元。依卷內資料,並無孳息。爰 以其收受賄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2萬5,000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張浚梃已繳回)。 ⒏被告林君豪部分: 被告林君豪分別自施英雄、許敏弘、曹永森收取賄賂7 萬元 、2萬元、1萬元。依卷內資料,並無孳息。爰以其收受賄款 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未扣案且未繳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被告趙哲雄部分: 被告趙哲雄上開行為所得不正利益之價額,應以其個人所得 額度計算。即如犯罪事實貳、二㈡部分圖得不法利益價額為 3,275元(6,55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前述桌菜價格( 每人130元)。依卷內資料,並無孳息,未扣案且未繳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簡榮春有另與被告陳茨白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 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1日衛工處辦理「第10期分 管網工程第3標(中正區螢橋國中附近地區)」工程辦理驗 收時,陳茨白兼任協驗人,簡榮春則為監驗人,於驗收結束 後接受邱敏錦招待至前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接受 不正利益共1萬6,450元,而為職務上之行為,使中佑公司通 過驗收,因認被告簡榮春涉犯職務上行為收收不正利益罪嫌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㈤部分)。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㈣,先稱:被告陳茨白基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6年7月11日,衛工處辦理「 10期3標」驗收時,被告陳茨白兼任協驗人,於驗收結束後 接受邱敏錦招待至前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接受不 正利益共1萬6,450元。壹、二㈤則改稱:被告陳茨白、被告 簡榮春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 96年7月11日衛工處辦理「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中正區 螢橋國中附近地區)」工程驗收時,被告陳茨白兼任協驗人 ,被告簡榮春則為監驗人,於驗收結束後接受邱敏錦招待至 「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接受不正利益共1萬6,450元, 而為職務上之行為,使中佑公司通過驗收。 ⒉從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簡榮春有無接受邱敏錦招待至「 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已有疑問。又證人邱敏錦於偵查 中僅承認有與被告陳茨白聯繫「凱旋門理容院」服務女子郝 蕾立,請其安排服務小姐,通話後即送被告陳茨白回工務所 等語,有邱敏錦之證詞(見偵12卷第51頁背面)及邱敏錦、 陳茨白、郝蕾立於96年7月11日14:58:29之通話監察譯文可 佐(見警1卷第95頁)。另外,被告陳茨白供稱:96年7月11 日中午飲宴後,因喝太多酒,身體不適,想到「凱旋門理容 院」按摩,邱敏錦順路要回辦公室就載我去(見偵9卷第 83、84頁)。是依上開2人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簡榮春有 於96年7月11日受邱敏錦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檢 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有足夠之舉證,公訴蒞庭檢察官亦本檢察 官之客觀性義務,請求本院就此部分維持原審認定不成立犯 罪之結果(本院卷四第166頁),故此部分應為被告簡榮春 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應認被告簡榮春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 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簡榮春起訴經判決有罪 部分(犯罪事實貳、一㈢⒈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施英雄、賴正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部分: ⒈被告施英雄、賴正隆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有盈、登揚公司「10分1標 」工程,有道路瀝青銑刨、加鋪之瀝青厚度均未達合約規定 5公分厚,有偷工減料之事實。於96年3月30日衛工處辦理「 10分1標」工程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查驗時,同案被告趙哲 雄、共同被告陳清立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竟於當日該 工程驗收結束後,接受被告施英雄招待至臺北市南港區「磚 仔窯」餐廳飲宴,餐畢復接受招待至臺北市○○○路及龍江 路上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共8,000元,收受不正利 益,使登揚公司通過驗收,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因認被告施英雄、賴正隆對於公務員趙哲雄收賄有罪部分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 ㈡被告簡榮春、傅介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 ⒈被告簡榮春、傅介元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 益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19日衛工處辦理「第8期用戶排水 設備工程第24標(東區開口合約)」驗收時,被告簡榮春係 接受被告傅介元之指派擔任監驗人。被告傅介元係前開工程 監驗人之上級監督主管,被告簡榮春竟於驗收當日結束後, 接受廠商登揚公司總經理賴正隆招待至前開「凱旋門理容院 」按摩消費。同日晚間,監驗主管傅介元亦接受廠商賴正隆 邀請至臺北市○○○路之「383酒店」消費(含女陪侍及性 招待)共2萬餘元,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使有盈、登揚公司通過驗收。 ⒉因認被告簡榮春、傅介元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㈢被告黃裕登、唐又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部分: ⒈被告黃裕登、唐又銘於95年8月至96年3月間,於台電公司辦 理「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區○○○路工程」及「台 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區○○○路工程」時,因該2工 程施工範圍跨及四分隊管轄之路段,竟與同案被告簡添昌、 張浚梃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簡添昌出面向廠商廣進公司之下包廠商隆弘公司王璋 勵索取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施作面積每平方公尺20元之賄款。 並於95年年底至96年5月間,在王璋勵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1樓辦公室或四分隊上址辦公室外停車場,分 4次交付被告簡添昌總計30餘萬元,由被告簡添昌、張浚梃 、黃裕登及唐又銘4人朋分花用。被告簡添昌等人於收受隆 弘公司、廣進公司賄款後,竟包庇前開廠商於工程中之違規 事項不為舉發及施工中不為刁難;復於道路瀝青銑鋪工程竣 工後,接管路權時應辦理之查驗,均明知該工程僅施作不足 合約規定之道路瀝青厚度,應不與路權接管,竟矇混包庇不 予開單,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前開公司則於交付賄款後, 於道路瀝青銑鋪厚度僅2至3公分,與合約規定5公分之差距 近半,以偷工減料。 ⒉因認被告黃裕登、唐又銘與簡添昌、張浚梃共同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 ㈣被告王璋勵、鍾祥添、徐志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部 分: ⒈被告王璋勵、鍾祥添於95年8月至96年3月間,於台電公司辦 理「台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5○○○區○○○路工程」及「台 電臺北北區營業處96○○○區○○○路工程」時,因該2工 程施工範圍跨及四分隊管轄之路段,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簡添昌達成以道路瀝 青銑鋪工作施作面積每平方公尺20元計算賄款之合意。於95 年年底至96年5月間,在王璋勵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1樓辦公室或四分隊上址辦公室外停車場,分4次交 付被告簡添昌總計30餘萬元,由被告簡添昌、張浚梃、黃裕 登及唐又銘4人朋分花用。鍾祥添另於96年8月間親自前往四 分隊上址辦公室,交付5,000元之賄款予張浚梃。 ⒉又被告陳明寬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被 告王璋勵、徐志誠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於前開工程期間,被告陳明寬知悉該工程施工範圍 亦屬其一分隊巡路管轄之大直地區,95年間,透過承攬廠商 廣進公司工地主任徐志誠介紹,認識瀝青銑鋪廠商隆弘公司 王璋勵,王璋勵並向陳明寬表示前開工程瀝青銑鋪施工中遇 有瑕疵請先行通知,不要逕行開單處罰,將於固定時間給予 賄款。此後自95年3、4月起迄96年3月間,被告陳明寬透過 徐志誠向王璋勵索賄共約10萬元,由被告王璋勵本人或指示 隆弘公司員工霍庭智,在一分隊上址停車場等處,交付被告 陳明寬上開賄款。 ⒊被告簡添昌等5人於收受隆弘公司、廣進公司賄款後,竟包 庇前開廠商於工程中之違規事項不為舉發及施工中不為刁難 ,復於道路瀝青銑鋪工程竣工後,接管路權時應辦理之查驗 ,均明知該工程僅施作不足合約規定之道路瀝青厚度,應不 與路權接管,竟矇混包庇不予開單,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前開公司則於交付賄款後,於道路瀝青銑鋪厚度僅2至3公分 ,與合約規定5公分之差距近半,以偷工減料。 ⒋因認被告王璋勵、鍾祥添、徐志誠3人對於被告簡添昌、張 浚梃、陳明寬收賄有罪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違背職務行賄罪。 ㈤被告黃裕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㈡部分: ⒈被告黃裕登與簡添昌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於 96年7月間,於衛工處辦理之「94年度南港及內湖區分管網 工程(94○○○區街○○○街附近地區)」,被告黃裕登透 過簡添昌知悉轄管南港區有工程案施工中,由被告簡添昌出 面向廠商東龍工程行工地現場負責人張明環(原名張藝華) 恫嚇稱「你到我們的轄區施工,不能不知道我們的規矩,你 給我7萬元,當作劃標線的錢」。假藉道路管理員可開立A、 B單處罰廠商之職務上之權力,向張明環強索道路瀝青銑鋪 工作施作面積每平方公尺10元之賄款,總計約7萬元。惟張 明環所攜現金有限,復恐於前開工程遭被告簡添昌等刁難、 開罰單,經央求被告簡添昌同意後,於數日後,張明環與被 告簡添昌約定於臺北市○○區○○路雞家莊附近見面,並當 場交付約7萬元現金,被告簡添昌得款後即與被告黃裕登均 分,各得3萬5,000元。 ⒉因認被告黃裕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 勒索財物罪嫌。 ㈥被告施英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㈠部分: ⒈被告施英雄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95年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辦理「95年度鄰里維護單價預 約第4批」工程時,被告林君豪以該工程預算係其編列,施 工時亦其擔任監工,如承包該工程將有利可圖,先誘使有盈 公司負責人施英雄參與該標案,而被告林君豪則以該標案百 成公司之負責人王啟明若得標,應會將前開工程之道路瀝青 銑鋪工作交由有盈公司施作之條件,與被告施英雄達成期約 賄賂之合意。嗣王啟明標得上開工程,果將上開工程道路銑 鋪施作部分,交由被告施英雄之有盈公司施作,被告施英雄 則依上述期約,在被告林君豪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 251巷4弄12號3樓住處樓下,交付被告林君豪道路瀝青銑鋪 工作施做面積每平方公尺10元之賄款,總計7萬元。被告林 君豪並於監工及驗收時,包庇有盈公司以瀝青混凝土銑刨及 鋪設厚度僅有2至3公分不等,均不足合約規定之5公分厚度 之方式偷工減料,復未將施工異常情形載於監工日報,使百 成公司通過驗收請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因認被告施英雄對於被告林君豪收賄有罪部分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則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同案被告就事實所為之陳述,非無可 能使被告受刑事處罰,其陳述之證明力,相對於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所為陳述較為薄弱。故同案被告就事實之陳述 ,必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否則,若無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供 述,即遽入被告於罪。 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 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 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 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 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 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 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 )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 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茲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 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 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 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 ,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規定,為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被告施英雄、賴正隆部分: ⒈被告施英雄部分: 訊據被告施英雄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無偷工減料之事 實,也沒有行賄之意思(本院卷一第432頁)。本院查: ①被告趙哲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部分,係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即不違背職務收賄罪),業經論述如前 。從而,不論被告施英雄是否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付被告趙哲 雄不正利益,並不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 職務行賄罪。 ②又,本件被告施英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100年6月29 日修正公布第11條。該條修正後固處罰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行 為,然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並不處罰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行 為。從而,本前述罪刑法定主義,被告施英雄行為時既無處 罰規定,自不因之後修法而改為成立犯罪。從而,依前述說 明,即應為被告施英雄無罪之諭知。 ③原審同此,以無法證明被告施英雄犯罪為由,為其有利之認 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雖仍認被告趙哲雄部分為違背職務收賄罪,並進而認 被告施英雄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 ,如前所述,並不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賴正隆部分: 訊據被告賴正隆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無承攬「10 分1標」,該工程與我無關聯,檢察官應該是誤將「賴文發 」誤為「賴正隆」。經查: ①遍觀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禹清公司或登陽公司有承作該工 程,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有足夠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賴正 隆此部分之犯行。 ②原審同此,以無法證人被告賴正隆犯罪為由,為其有利之認 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書中雖認應予比對被告施英雄、趙哲雄、陳清立等說 詞。然除未見被告施英雄、趙哲雄、陳清立等之供述得作為 不利於被告賴正隆之證據外;證人賴文發於原審已供稱有跟 被告施英雄參與瀝青工程,96年3月30日也有打電話給被告 施英雄,要被告施英雄過來付錢,還提到共同被告陳清立等 人要去按摩,且其於原審開庭時,第1次聽到禹清公司或登 陽公司(原審卷五第158-160頁)。從而,依證人賴文發所 述,檢察官當係誤將「賴文發」誤為被告賴正隆。是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㈢被告簡榮春、傅介元部分: 訊據被告簡榮春、傅介元固承認被告傅介元有指派被告簡榮 春於95年6月19日擔任「8期24標」監驗人之事實,然均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並無接受至「383酒店」消費之事實。 經查: ⒈檢察官認被告簡榮春、傅介元所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 賴正隆、梁瑋玲之供述、賴正隆與梁瑋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8期24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工務局衛工處 95年7月7日北市工衛東字第09532081300號函(見偵5卷第 175至179頁)、電腦燒錄資料酒店消費計算表扣押物等件為 主要論據。 ⒉證人賴正隆於96年6月1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95年6月19日 「8期24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驗收時,我未到場,驗收 程序完成後,登陽公司副理鍾昌慶有以電話告知我完成驗收 ,並邀請驗收人員張進良、林志恆、簡榮春等人一起吃飯, 餐敘後各自離開(見偵5卷第30頁)。其後改稱:我想起來 了,驗收當日用餐完畢後,與被告簡榮春到「凱旋門理容院 」按摩,由我支付2小時按摩費用約7、8仟元,按摩至下午6 時許,各自離開;驗收當天晚上6時許,邀被告傅介元至色 情場所消費,被告傅介元酒後並接受性招待,由我以現金支 付約2萬元(見偵5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嗣於檢察官訊問 時則結證稱:不記得當日有無與被告簡榮春到「凱旋門理容 院」按摩,因該日我喝醉酒,在調查局表示以現金2萬元支 付一事,係順著調查局之意思講(見偵9卷第27頁)。足見 證人賴正隆對於有無與被告簡榮春到「凱旋門理容院」按摩 一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公訴意旨所認之「凱旋門理容院 」按摩,被告簡榮春是否有參與,已非無疑。此外,此部分 除賴正隆上開所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榮春於 驗收後有接受賴正隆之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自無 從據以為不利簡榮春之認定。 ⒊又賴正隆有於95年6月19日以電話與梁瑋玲聯絡,請梁瑋玲 代為請「383酒店」服務小姐到錢櫃KTV陪被告傅介元唱歌, 並由賴正隆支付費用等情,有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見警1卷第141、142頁),並有證人梁瑋玲之證詞可稽(見 偵12卷第58至60頁),此情固堪認定。惟遍觀卷內事證,並 無從證明被告傅介元有擔任驗收等職務,足見被告傅介元對 上開工程不負監督之責。再觀諸該工程之各相關文件,除簽 請指派被告簡榮春於95年6月19日擔任「8期24標」監驗人外 ,其上俱無被告傅介元之監印,尚難認賴正隆對於傅介元針 對「8期24標」有何職務上之請求。 ⒋此外,又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傅介元簽請指派被告簡榮春擔任 上開工程之監驗人之前,賴正隆即與被告傅介元有何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合意,是自難認賴正隆當日請梁瑋玲代為請「 383酒店」服務小姐到錢櫃KTV陪被告傅介元唱歌並支付費用 ,與被告傅介元之職務有何關聯及對價關係,是無從認傅介 元收受上開不正利益係屬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 ⒌況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賴正隆在招待被告傅介元之過程, 雙方有達成行求及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合意,是憑賴正隆 單純對「8期24標」監驗人、指派人之公務員攀附交際之行 為,仍不得逕行推論被告簡榮春、傅介元有因接受招待而踐 履職務之行為。 ⒍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榮春確有於驗收完成後,接 受賴正隆之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傅介元本件有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即不得率以 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相繩。 ⒎原審同此,為被告簡榮春、傅介元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雖認 為被告賴正隆既係商人,在商言商,若非已談妥,何以願意 招待被告簡榮春、傅介元。然如前述,本院欲認定被告犯罪 ,仍應以積極證據為之。賴正隆在本件中或有所求,然若積 極證據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簡榮春、傅介元有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中之收受不正利益罪,仍應為被告簡榮春、傅介元有利 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被告黃裕登、唐又銘部分 訊據被告黃裕登、唐又銘均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收受賄賂之 情。且共犯之自白需有補強證據,卷內並未存在補強證據可 擔保被告簡添昌等共犯所述為真,自應對被告黃裕登、唐又 名為有利認定。經查: ⒈檢察官認被告黃裕登、唐又銘所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 王璋勵、鍾祥添、徐志誠、簡添昌、張浚梃等人之供述,及 王璋勵與徐志誠、王璋勵與簡添昌、簡添昌與唐又銘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等件為主要論據。惟: ①被告王璋勵陳稱:95年間,被告簡添昌主動向其索賄,被告 簡添昌自稱為四分隊索賄代表人,不清楚被告簡添昌有無將 賄款分給其他隊員,其他四分隊隊員不會跟我要錢(偵3卷 第66、102-103頁)。被告徐志誠則稱僅認識四分隊之被告 張浚梃、一分隊之被告陳明寬(偵3卷第24頁)。是依上述 ,僅被告簡添昌向被告王璋勵索取賄款,被告黃裕登、唐又 銘是否有收取賄款,已非無疑。 ②另,被告簡添昌於偵查中坦承有向廠商收賄,並稱除其向廠 商收賄外,尚有被告張浚梃,並自承代表四分隊向廠商收賄 (偵4卷第165頁)。簡添昌雖稱:被告黃裕登向其表示四分 隊以前即透過文忠志向隆弘公司索取賄款,因文忠志離職, 請其代為收錢。然被告簡添昌所述,與被告王璋勵偵查中所 稱:95年8月間與被告簡添昌私下聊天,有請被告簡添昌多 加關照,並與被告簡添昌達成共識,沿用文忠志收取回扣之 價碼提供予被告簡添昌,當時被告簡添昌向其表示該回扣是 要拿回去與四分隊其他同仁朋分(見偵4第99頁背面),顯 然不合,尚難遽信。 ③況被告簡添昌擔任公務員多年豈有不知向廠商收取賄賂係屬 重罪,且其自承與巡路員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見偵3卷第121 頁),則豈會因被告黃裕登之請託即甘冒涉犯貪污之險,而 對外以四分隊代表人自居收取賄賂?實違常情。且被告簡添 昌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稱:被告王璋勵直接拿現金給我 ,第二天在辦公室就直接把錢平分給被告黃裕登、唐又銘、 被告張浚梃等語(原審卷一第144-145頁)。被告張浚梃亦 稱不知被告簡添昌拿給被告黃裕登、唐又銘多少,因為那是 他自己拿給他們2人(原審卷一第150-151頁)。是被告簡添 昌、張浚梃原先均稱由被告簡添昌親自交錢給被告黃裕登、 唐又銘。然其後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簡添昌則改稱:曾經一 次由其交被告張浚梃轉交2萬元給被告唐又銘;被告張浚梃 則稱,曾聽被告簡添昌陳述有交錢給被告黃裕登。惟被告簡 添昌、張浚梃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簡添昌係檢察官同意依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刑事被告,依上說明, 其等證詞之憑信性,猶需補強證據。然除上開指證外,被告 簡添昌、張浚梃並未指出任何足資證據或調查之方法,以佐 其說,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黃裕登、唐又銘之認定。 ④此外,依被告王璋勵與被告徐志誠、被告王璋勵與被告簡添 昌、被告簡添昌與被告唐又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足 證明被告徐志誠告以被告王璋勵,其工程遭被告唐又銘開單 ,被告王璋勵請被告簡添昌向道路管理員請託,延後施工, 被告簡添昌告知被告唐又銘該工程係被告王璋勵施作,被告 唐又銘則回以,還是要照規定,若沒做好,上級仍會處罰( 警1卷第103頁)。是從被告唐又銘並不肯因為被告簡添昌之 請託而有所放水,若其真有收賄,當不致仍堅持依規定辦理 之情。 ⑤綜上,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裕登及唐又銘 與被告簡添昌及張浚梃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 即應為被告被告黃裕登、唐又銘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同此,為被告黃裕登、唐又銘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被告被告 簡添昌、張浚梃所述為可採為由提起上訴,依前所述,既無 補強證據,仍無從為被告黃裕登及唐又銘不利之認定。是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被告王璋勵、鍾祥添、徐志誠部分 : ⒈被告簡添昌及張浚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部分,係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即不違背職務收賄罪),業經 論述如前。從而,不論被告王璋勵、鍾祥添、徐志誠是否本 於行賄之意思給付被告簡添昌及張浚梃賄賂,並不會構成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 ⒉又,本件被告王璋勵、鍾祥添、徐志誠行為後,貪污治罪條 例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11條。該條修正後固處罰不 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然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並不處罰不 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從而,本前述罪刑法定主義,被告王 璋勵、鍾祥添、徐志誠行為時既無處罰規定,自不因之後修 法而改為成立犯罪。從而,依前述說明,即應為被告王璋勵 、鍾祥添、徐志誠無罪之諭知。 ⒊原審同此,以無法證明被告王璋勵、鍾祥添、徐志誠犯罪為 由,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雖仍認被告簡添昌及張浚梃部分為 違背職務收賄罪,並進而認被告王璋勵、鍾祥添、徐志誠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如前所述, 並不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㈡被告黃裕登部分: ⒈檢察官認被告被告黃裕登涉此部分犯行,除共同被告簡添昌 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而共同被告之證詞 之憑信性,猶需補強證據,已如前述,是徒憑共同被告簡添 昌單一指證,客觀上尚無從達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確 信黃裕登確有簡添昌所指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情事,自應 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⒉原審同此,以無法證明被告黃裕登此部分犯罪為由,為其有 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雖認共同被告張浚梃於原審曾聽聞被告簡添昌 陳述有交錢給被告黃裕登等;然其聽聞之內容,性質上並未 超越被告簡添昌所述之內容。故無從以共同被告張浚梃之供 述為補強證據。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㈠被告施英雄部分: ⒈被告林君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㈠部分,係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即不違背職務收賄罪),業經論述如前。從 而,不論被告施英雄是否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付被告林君豪, 並不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 ⒉又,本件被告施英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100年6月29 日修正公布第11條。該條修正後固處罰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行 為,然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並不處罰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行 為。從而,本前述罪刑法定主義,被告施英雄行為時既無處 罰規定,自不因之後修法而改為成立犯罪。從而,依前述說 明,即應為被告施英雄無罪之諭知。 ⒊原審同此,以無法證明被告施英雄犯罪為由,為其有利之認 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雖仍認被告林君豪部分為違背職務收賄罪,並進而認 被告施英雄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 ,如前所述,並不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 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 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37條 (褫奪公權之宣告)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附表壹:被告吳錦堂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收受賄賂或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正利益之金額│ │ │ │ │(新臺幣) │ │ ├──┼───────┼──────┼───────────┤ │一 │犯罪事實貳、一│8 萬元 │原判決撤銷。 │ │ │㈠ │ │吳錦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肆│ │ │ │ │年。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貳、一│10萬元 │原判決撤銷。 │ │ │㈡ │ │吳錦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肆│ │ │ │ │年。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貳、一│1 萬元賄款及│原判決撤銷。 │ │ │㈢ │免支付5,000 │吳錦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元餐費之不正│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 │ │ │利益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 │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 │ │ │ │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陸│ │ │ │ │月。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伍│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貳、一│10萬元 │原判決撤銷。 │ │ │㈣ │ │吳錦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13萬1,082 元│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肆│ │ │ │ │年。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 │ │ │ │壹仟零捌拾貳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表貳:被告李朝陽、被告陳茨白、被告簡榮春、被告趙哲雄部分: ┌────┬──┬───────┬──────┬───────────┐ │姓 名│編號│犯罪事實 │收受賄賂或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正利益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 ├────┼──┼───────┼──────┼───────────┤ │李朝陽 │一 │犯罪事實貳、二│免支付 8,000│原判決撤銷。 │ │ │ │㈠ │元不正利益 │李朝陽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 │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 │ │ │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 │ │ │ │ │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 │ │ │ │ │年。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簡榮春 │二㈠│犯罪事實貳、二│免支付 8,000│原判決撤銷。 │ │ │ │㈡ │元不正利益 │簡榮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 │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 │ │ │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 │ │ │ │ │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 │ │ │ │ │年。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二㈡│犯罪事實貳、二│免支付17,211│原判決撤銷。 │ │ │ │㈢1. │元不正利益 │簡榮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 │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 │ │ │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 │ │ │ │ │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 │ │ │ │ │年。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趙哲雄 │三 │犯罪事實貳、二│免支付3,405 │原判決撤銷。 │ │ │ │㈡ │元不正利益 │趙哲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 │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 │ │ │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 │ │ │ │ │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 │ │ │ │ │年。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參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陳茨白 │四 │犯罪事實貳、二│免支付25,436│原判決撤銷。 │ │ │ │㈢⒈⒉ │元不正利益 │陳茨白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 │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 │ │ │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 │ │ │ │ │奪公權貳年。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貳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參:被告簡添昌、被告陳明寬、被告張浚梃部分: ┌────┬──┬───────┬──────┬───────────┐ │ 姓名 │編號│犯罪事實 │收受利益或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正利益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 ├────┼──┼───────┼──────┼───────────┤ │簡添昌 │一㈠│犯罪事實貳、三│12萬5,000 元│原判決撤銷。 │ │ │ │㈠ │ │簡添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 │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 │ │ │ │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 │ │ │ │ │權壹年。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拾貳萬伍仟元沒收。 │ │ │ │ │ │緩刑肆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㈡│犯罪事實貳、三│6萬2,000元 │原判決撤銷。 │ │ │ │㈣ │ │簡添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 │ │ │ │ │年。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萬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肆萬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緩刑肆年。 │ │ ├──┼───────┼──────┼───────────┤ │ │一㈢│犯罪事實貳、三│5,000元 │原判決撤銷。 │ │ │ │㈤ │ │簡添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 │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 │ │ │ │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 │ │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 │ │ │ │ │壹年。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仟元沒收。 │ │ │ │ │ │緩刑肆年。 │ ├────┼──┼───────┼──────┼───────────┤ │張浚梃 │二㈠│犯罪事實貳、三│7 萬5,000 元│原判決撤銷。 │ │ │ │㈠ │ │張浚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 │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 │ │ │ │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 │ │ │ │ │公權壹年。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萬伍仟元沒收。 │ │ │ │ │ │緩刑肆年。 │ │ │ │ │ │ │ │ ├──┼───────┼──────┼───────────┤ │ │二㈡│犯罪事實貳、三│5,000元 │原判決撤銷。 │ │ │ │㈡ │ │張浚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 │ │ │ │ │年。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仟元沒收。 │ │ │ │ │ │緩刑肆年。 │ │ │ │ │ │ │ │ ├──┼───────┼──────┼───────────┤ │ │二㈢│犯罪事實貳、三│4萬5,000元 │原判決撤銷。 │ │ │ │㈤ │ │張浚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 │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 │ │ │ │ │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 │ │ │ │ │權壹年。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萬伍仟元沒收。 │ │ │ │ │ │緩刑肆年。 │ │ │ │ │ │ │ ├────┼──┼───────┼──────┼───────────┤ │陳明寬 │三 │犯罪事實貳、三│10萬 │原判決撤銷。 │ │ │ │㈢ │ │陳明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 │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拾萬元沒收。 │ │ │ │ │ │緩刑肆年。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肆:被告林君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收受賄賂或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正利益之金額│ │ │ │ │(新臺幣) │ │ ├──┼───────┼──────┼───────────┤ │一 │犯罪事實貳、四│7萬 │原判決撤銷。 │ │ │㈠ │ │林君豪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參│ │ │ │ │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貳、四│2萬 │原判決撤銷。 │ │ │㈡⒈ │ │林君豪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 │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貳、四│1萬 │原判決撤銷。 │ │ │㈡⒉ │ │林君豪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 │ │ │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 │ │ │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 │ │ │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 │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伍: ┌───┬──┬───────────────────┬─────┐ │姓名 │編號│起訴事實 │ 主 文 │ ├───┼──┼───────────────────┼─────┤ │賴正隆│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諭│ │ │ │ │知無罪) │ ├───┼──┼───────────────────┼─────┤ │施英雄│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諭│ │ │ │ │知無罪)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㈠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諭│ │ │ │ │知無罪) │ ├───┼──┼───────────────────┼─────┤ │簡榮春│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㈢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諭│ │ │ │ │知無罪) │ ├───┼──┼───────────────────┼─────┤ │傅介元│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㈢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諭│ │ │ │ │知無罪) │ ├───┼──┼───────────────────┼─────┤ │黃裕登│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㈡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諭│ │ │ │ │知無罪) │ ├───┼──┼───────────────────┼─────┤ │唐又銘│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諭│ │ │ │ │知無罪) │ ├───┼──┼───────────────────┼─────┤ │王璋勵│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諭│ │ │ │ │知無罪) │ ├───┼──┼───────────────────┼─────┤ │鍾祥添│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諭│ │ │ │ │知無罪) │ ├───┼──┼───────────────────┼─────┤ │徐志誠│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㈠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諭│ │ │ │ │知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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