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鈞暘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雅鈞 本院受理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9 號被告林君庭等違反證券交易法 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鈞暘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項規定甚明。次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檢 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 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第三人鈞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暘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雖為胡雅鈞,惟據證人胡雅鈞之證述:實際負責人為林 君庭,其未負責參與營運等語(見他字第1298號卷四第73頁 、第77頁背面)、被告林君庭之供述:胡雅鈞是掛名登記負 責人,該公司資本額1200萬元,都是伊從曜達公司永豐銀行 、華南銀行帳戶把錢弄到鈞暘公司的等語(見偵字第 15338 號卷二第143頁)及被告林君庭之辯護人於108年6 月20日審 判程序中表示:鈞暘公司在原審判決被認定有利潤59萬2282 元,卻被扣了400 萬在地檢署,鈞暘公司跟本件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74 頁),則鈞暘公司經新北地檢署發函永豐 銀行凍結扣押其帳戶內之402萬2926 元之款項,得否依刑法 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即有待釐清。為保障前揭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 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 命鈞暘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案件定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 20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進行審理程序,鈞暘公司應依期到 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7 規定,上揭財產所有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 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