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金
上訴字第59號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鈞暘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雅鈞
本院受理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9 號被告林君庭等違
反證券交易法
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鈞暘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項規定甚明。次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檢
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
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第三人鈞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暘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雖為胡雅鈞,惟據
證人胡雅鈞之證述:實際負責人為林
君庭,其未負責參與營運等語(見他字第1298號卷四第73頁
、第77頁背面)、被告林君庭之供述:胡雅鈞是掛名登記負
責人,該公司資本額1200萬元,都是伊從曜達公司永豐銀行
、華南銀行帳戶把錢弄到鈞暘公司的等語(見偵字第 15338
號卷二第143頁)及被告林君庭之
辯護人於108年6 月20日
審
判程序中表示:鈞暘公司在原審判決被認定有利潤59萬2282
元,卻被扣了400 萬在地檢署,鈞暘公司跟本件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74 頁),則鈞暘公司經新北地檢署發函永豐
銀行凍結
扣押其帳戶內之402萬2926 元之款項,得否依刑法
第38條之1 規定
諭知沒收,即有待釐清。為保障前揭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
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
命鈞暘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案件定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
20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進行審理程序,鈞暘公司應依期到
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7 規定,
上揭財產所有人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
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