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翊存
呂朝章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孟志斌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95年度偵字第3987、5984、11112號、96年度偵字第421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
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捌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㈠、四㈠、五、六、七㈠、八、九「應
沒收之
犯罪所得」欄
所載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㈡、四㈡、七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原名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英文簡稱為ABIT,以下以陞技公司稱之)於民國78年9月25日成立,主要經營業務為微電腦主機板、介面卡及電腦零組件之設計、製造、加工及買賣,惟
嗣後陸續將桃園龜山廠內主機板生產機器設備,全數移往大陸地區蘇州Rolly Techonology(Suzhou)Co.,Ltd.(下稱蘇州羅禮廠),
迄91年底,國內已無任何生產線,僅從事品牌經營及集團管理業務。陞技公司成立後陸續辦理多次現金增資及盈餘轉增資,
嗣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3年7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審查通過,股票自89年6月22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交易買賣,係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
二、陞技公司自90年間起,將公司經營業務擴展為品牌管理及研發、主機板製造、電子零組件通路、電子IC設計業務等4大區塊,並將主機板生產線移往大陸,臺北總公司轉型從事品牌經營及集團管理、籌募資金等業務,陞技公司主要營業內容及轉投資架構圖(各公司架構關係、資本額及轉投資持股比例詳如附圖一),詳述如下:
㈠品牌經營及研發業務:陞技公司將桃園龜山廠的主機板製造機具、業務移往大陸地區後,國內總公司轉型為控股公司模式,負責從事「ABIT」品牌經營及集團管理、高階主機板研發設計業務,並負責提供資金協助海外各事業群之業務運作。
㈡主機板製造業務:陞技公司於海外之開曼群島成立(Cayman)ABIT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公司後,再轉投資(Cayman)Rolly Techonology Holdings Limited(下稱Rolly公司),
嗣後再以該公司赴大陸投資設立蘇州羅禮廠生產主機板。自90年起,蘇州羅禮廠接收陞技公司桃園龜山廠內之主機板生產機器設備及人員,成為陞技公司製造主機板之基地。
㈢電子零組件通路業務:陞技公司於透過百分之百持股之英屬維京群島子公司(BVI)Treasure World Holdings Inc.(下稱Treasure World公司)轉投資成立(Cayman)Timerwell Techonology Holdings Limited(騰蒙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簡稱TTHL公司,嗣於94年初更名為Avixe Techonology Holdings Limited,中文名改為弘元科技控股有限公司,簡稱ATHL,以下仍以TTHL公司稱之)總管其事。嗣經董事會同意陸續增加投資金額,迄93年底,投資金額已達美金2億291萬6000元,陞技公司間接持股比例達98.50%。TTHL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投資業,其財務報告之盈虧,陞技公司應以權益法認列(嗣於93年、94年度陞技公司編製財務報表時,陞技公司以TTHL公司海外轉投資虧損為由,分別認列新臺幣【以下為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44億3831萬元及64億9959萬元,合計高達109億3799萬元之稅後損失)。TTHL公司登記營運處所為香港新界葵涌黎木道79號亞洲貿易中心30樓5-22室,倉庫則位於隔鄰之香港新界葵涌黎木道73-77號海暉中心1901-02室,該營業處所亦係其他轉投資公司之總管理處。TTHL公司設有3名董事:乙○○(原名盧燕暉,英文名Remond Lu、Lu Yi Tsue)、甲○○(英文名Vincent Meng,自92年6月27日起亦擔任陞技公司董事,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另案審理中)及徐紹澧(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惟實際業務均由甲○○兼任總經理負責處理;TTHL公司另設有執行副總經理孟志達(英文名Norman Meng,與甲○○係兄弟),其與Martin Kingstom(英國籍)負責銷售業務,財務經理陳燕蓮(英文名Bonnie Chan,香港籍)及香港籍員工Evan Chow(中文名不詳)負責財務會計,陳怡沁(英文名Candy Chan)則係資深經理兼總經理甲○○之秘書。
㈣IC設計業務:陞技公司原欲跨足IC設計業務,遂於93年底轉投資成立宏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嗣後因從事虛偽交易受調查,債權銀行介入監管公司資金,致該項轉投資未能如願繼續發展。
三、乙○○自89年5月6日起擔任陞技公司負責人,並自94年8月間起兼任總經理及財務主管,另兼任威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唐公司)、騰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蒙公司)之負責人;張品妍(原名張訓華,英文名Jennie Chang,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87年進入陞技公司任職,89年轉任至威唐公司擔任協理,91年3月間調回陞技公司,91年4月26日至92年5月14日間,擔任陞技公司財務部協理,為陞技公司財務主管,負責編製財務報告,於92年5月15日至93年3月15日間,改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曾德翰(英文名Vincent Tseng,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92年5月15日起,擔任陞技公司副總經理,並自同年7月1日起,正式任陞技公司之財務長,接任張品妍成為陞技公司之財務主管;郭秀妍(英文名Ann Kuo,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自81年起至92年間,進入陞技公司擔任乙○○私人助理,依乙○○指示協助李保良執行乙○○交辦事項;李保良(英文名Joash Lee、Lee Pao Liang,所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乙○○國中同學,原在威唐公司擔任董事長乙○○特助,嗣於94年1月,改至陞技公司繼續擔任董事長乙○○特助,負責協助乙○○進行私人資金進出、調度、消費帳冊登載及保管相關紙上公司印章、設立登記資料,均係受陞技公司之委任或僱用,為陞技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乙○○、曾德翰、張品妍並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曾德翰、張品妍亦為從事資金收支、調度業務之人。李中琳(英文名David Lee、Lee Chong Lin,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係乙○○小學同學,後受乙○○所託,以每月5萬元代價,掛名擔任Daring Win Developments Ltd.(下稱Daring Win公司)、Effective Scores Ltd.(下稱E-S公司)、Topwise Enterprise Ltd.(Topwise公司)等數家紙上公司之負責人。
四、乙○○擔任陞技公司董事長,對於陞技公司之經營或財務擁有決策權,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不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亦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甚至從中
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竟因陞技公司於91年間業績大幅衰退(陞技公司將生產線全數移往蘇州羅禮廠後,因產銷機制及原物料轉廠搭配失調,且製造之部分主機板,因材料不良發生電容器漏液、爆裂等嚴重瑕疵,銷售額銳減;另子公司美國陞技電腦公司(Abit Computer【U.S.A.】Corporation客戶端倒閉,貨款無法回收而發生虧損,致陞技公司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僅為64億2667萬元,稅前淨損達10億8580萬8000元,業績大幅衰退),為免陞技公司因營業狀況不佳導致信用受損、資金調度困難及投資人喪失信心,在TTHL公司甲○○之提議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背信及侵占之
犯意聯絡,決意以陞技公司為交易主體,從事預先安排之虛偽循環交易模式,製作假帳提高陞技公司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
適Kobian公司(該公司在臺灣另設有分公司即新加坡商元意有限公司)當時欲在新加坡及印度進行股票掛牌上市買賣,亦需衝高公司帳面業績,以達當地主管機關要求之上市標準,便由甲○○與同具犯意聯絡之Kobian公司總裁Rajesh Bothra協議,先於91年11月、12月間,在香港各以資本額港幣2元成立紙上公司(該等公司均未實際營業,各項業務僅由甲○○指定TTHL公司人員處理)即Top Rise Technology Ltd.(中文名「衡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Top Rise公司)及Sky Glory Technology Ltd.(中文名「天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Sky Glory公司),並安排Top Rise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之進貨端公司,Sky Glory公司則為銷貨端公司。嗣甲○○、乙○○等人安排陞技公司接續自92年1月10日起與Top Rise公司、Sky Glory公司進行小規模虛偽循環交易(詳細交易方式如事實欄五㈠至㈦所載)月餘,見未遭主管機關及會計師察覺,為進一步擴大虛增業績,接續與Rajesh Bothra各以資本額港幣2元在香港註冊成立紙上公司Power Winner Ltd.(中文名「凱能有限公司」,下稱Power Winner公司)、Profit In Ltd.(中文名「得潤有限公司」,下稱Profit In公司)、World Port Technology Ltd.(中文名「寰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World Port公司)及Global Faith Technology Ltd.(中文名「寰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Global Faith公司)等公司,與Top Rise公司同樣安排為陞技公司之進貨端人頭公司;並另成立Highpoint Technology Ltd.(中文名「駿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Highpoint公司)、New Great Trading Ltd.(中文名「新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New Great公司)、Sunfine Techonology Ltd.(中文名「日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Sunfine公司)、Smart Wealth InternationalTrading Ltd.(中文名「寶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Smart Wealth公司)、 Well City Technology Ltd.(中文名「卓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Well City公司)及Fastlink Technology Ltd.(中文名「萬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Fastlink公司)等公司,與Sky Glory公司同樣安排為陞技公司之銷貨端人頭公司,俾以擴大虛偽循環交易規模。
惟於前述各人頭公司正式進行預設之虛偽交易前,乙○○、甲○○等人為避免主管機關及會計師對前述Top Rise、Sky Glory等紙上公司之設立及相互關係產生懷疑,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12月間至93年8月間,由甲○○於香港先後就各紙上公司製作不實之公司基本資料及徵信報告,其上記載:「Top Rise公司之聯絡人為Joe、係知名大廠免評鑑」、「Sky Glory公司係西元成立、實收資本額美金100萬元、年營業額美金1200萬元、負責人為Ms.Sally Chan」、「Power Winner係西元2003年成立、聯絡人Ms.Kowk、員工8人、客戶指定免評鑑」、「Profit In係西元成立、實收資本額美金100萬元、年營業額美金450萬元、聯絡人Vicky、員工8人、客戶指定免評鑑」、「Highpoint係實收資本額美金150萬元、年營業額美金1400萬元、負責人Mr.Yue、員工8人」、「New Great係西元2001年3月成立、實收資本額美金50萬元、年營業額美金3億5000萬元、負責人Annie、員工18人、主要供應商微星、國巨、鴻海」、「Sunfine係西元2001年5月成立、實收資本額美金60萬元、年營業額美金2億2000萬元、負責人Joyce、員工23人、主要供應商精英、環電、微星」、「Smart Wealth係實收資本額美金30萬元、年營業額美金1億5100萬元、負責人Jason Wong、員工21人、中南美洲資訊大廠Centel位於亞洲之採購商」、「Well City係實收資本額美金55萬元、年營業額美金2億9800萬元、負責人Michael Chang、員工33人、中南美洲資訊大廠Itantec位於亞洲之採購商」、「Fastlink係實收資本額美金80萬元、年營業額美金2億4200萬元、負責人Miran Lau、員工28人、法國主要S/I廠在亞洲區的重要採購中心」云云等不實內容,並將該等不實文件經由電子郵件及傳真寄送予經乙○○指示全力配合甲○○方面從事虛偽循環交易,與乙○○、甲○○等人亦有犯意聯絡之財務主管張品妍(至92年5月14日離開財務主管為止)及自92年5月15日起接任之曾德翰等人,由張品妍或曾德翰轉交予不知情之高又明及江彥慧,由
彼等先後於92年1月2日、1月6日、3月3日、3月17日、7月16日、8月4日、8月9日、8月20日、9月18日,據以填製內容不實之Top Rise、Power Winner、Profit In等公司之廠商資料卡,及Sky Glory、Highpoint、New Great、Sunfine、Smart Wealth、Well City、Fastlink等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額度申請表等客戶基本資料表之業務上不實文書,並
予以建檔(此行為與陞技公司92年1月1日內控稽核管理辦法「第一章銷售及收款循環」、「第二章採購及付款循環」對往來廠商應
覈實調查徵信後建檔之規定有所違背)。至Power Winner等紙上公司因資料過於龐雜,實際設立資料均由不知情之林家榆(
起訴書誤載為郭秀妍)以電磁紀錄存載於其使用之電腦硬碟內,以備內部查核使用。乙○○、張品妍並在同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概括犯意下,因乙○○曾未經董事會同意,指示張品妍於91年12月27日,逕將陞技公司所有之美金2500萬元,存入荷蘭合作銀行香港分行(Rabobank International,Hong Kong Branch)承作美金定期存款(約定存款
期間2年3個月、利率LIBOR+0.375%),嗣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查核陞技公司91年度年報時發現上開情事,要求陞技公司提出說明。乙○○為求掩飾,要求張品妍由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製作不實之91年1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2月2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其上記載「參加人:乙○○、朱茂雄及林文忠」、「鑑於近期存款利率大幅滑落,本公司基於提高資金運用效益,擬於荷蘭合作銀行香港分行承作美金定期存款,金額為美金00000000元」等不實事項後,持之交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附入查帳工作底稿中以為行使,致簽證會計師陳嘉修未能查知前揭資金不當使用情事(前揭美金2500萬元款項,於92年7月已解約回存陞技公司)。
五、
㈠前述乙○○在甲○○建議下,與甲○○、Rajesh Bothra共同決意進行電子零件之虛偽循環交易,製作假帳提高陞技公司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後,乙○○與甲○○、Rajesh Bothra
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損害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1年12月間,指示財務主管張品妍,以財務部門為主導,全力配合香港TTHL公司甲○○方面,與安排好之進、銷貨端對象,進行電子零件之虛偽交易,而時任陞技公司財務協理之張品妍,乃陞技公司經理人,亦應對於陞技公司之財務事項擁有決策權,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卻與乙○○、甲○○等人達成同前之犯意聯絡,並隨於91年12月底,承乙○○指示,與時任陞技公司總經理之林文忠(起訴書誤載為93年7月1日始接任總經理之徐紹澧)共同召集不知情之陞技公司採購部經理袁鴻禎、業務支援課管理師江彥慧等人開會協調分工事宜,會中決定由江彥慧負責銷貨業務,袁鴻禎則指派不知情之陞技公司採購部專員高又明負責進貨業務。
㈡惟張品妍於92年初開始實行前述循環虛偽交易後,自覺已涉違法不妥,於92年3、4月間,向乙○○請辭財務協理之職,經乙○○同意後,另覓得曾在外商銀行服務、具財務專長之曾德翰,告以將借重曾德翰之財務專長,為陞技公司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籌資,曾德翰同意進入陞技公司服務後,先自92年5月15日起,擔任陞技公司副總經理,並為董事長乙○○之特別助理,與前任財務主管張品妍進行交接,期間乙○○、張品妍均曾告知曾德翰須財務部門全力配合TTHL公司甲○○方面從事前述之虛偽循環交易,以提高陞技公司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曾德翰得悉後亦與乙○○、張品妍、甲○○等人達成同前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自92年5月15日開始,即逐漸交接張品妍前所從事之虛偽循環交易居間聯繫主導業務,而張品妍雖於曾德翰自同年7月1日正式上任財務長後,即已離開財務部門,改任總經理特別助理,然因曾德翰常以財務部門其他業務繁忙為由,要求張品妍協助處理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之聯繫業務,張品妍遂仍接續協助曾德翰實行該等虛偽循環交易事務,直至93年3月15日因不願繼續參與其事,自陞技公司離職,而終止其所參與虛偽循環交易之
犯行;曾德翰則接續參與上開業務。
㈢乙○○等人安排陞技公司與前揭Top Rise公司、Power Winner公司、Profit In公司、Global Faith公司等進貨端紙上公司及Sky Glory公司、Highpoint公司、New Great公司、Sunfine公司、Smart Wealth公司、Well City公司及Fastlink公司等銷貨端紙上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之標的,大部分為CPU、Chipset、Dram及PCB等電腦零組件,且
渠等為迅速虛增陞技公司營業額,於報關貨品辦理進出口程序時,刻意高報AMD761、ICS93857、ICS94225、AC、HIP6004.A/BCB/21PIN及VT6202/A5/128PIN等型號貨物單價自數倍至十數倍不等,並由甲○○製作「進、銷貨規劃明細表」,規劃進、銷貨之公司、日期、品名、數量及單價,簽名後自行或透過陳怡沁傳真予陞技公司張品妍(至自財務主管離職為止)及自起接任財務主管之曾德翰,張品妍、曾德翰則自行或經由不知情之助理蔡曉芃,分別交予高又明或93年6月起繼任之採購部助理許怡雯繼任及江彥慧,由高又明及不知情之許怡雯依規劃明細表製作訂單向Top Rise等進貨端紙上公司辦理進貨手續,並於同日或數日後,再由江彥慧依規劃明細表將該批貨物銷售予Sky Glory等銷貨端紙上公司。而乙○○、甲○○明知該等交易係虛增業績,然為規避主管機關及會計師查核,原要求所有貨物均需形式上報關進、出口作業,其作業模式為:
⒈高又明或許怡雯依乙○○、甲○○等人指示製作訂單傳真至香港;
⒉甲○○指示TTHL公司員工陳怡沁、李玉麗及Jessic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進貨端紙上公司名義(如Top Rise公司等),委託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宏公司)香港分公司飛裕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Deltamax Freight Service【HK】Ltd.,下稱飛裕公司)至TTHL公司倉庫提貨報關出境,並以空運方式送抵臺灣,由星達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星達公司)報關入境。
⒊由不知情之陞技公司行政服務部課員陳長忠負責取貨後點收入庫,由不知情之業務支援課助理許佩雯負責於電腦系統上確認並製作收料驗收單。
⒋同日或數日後,不知情之江彥慧再依甲○○之規劃,以銷貨端紙上公司名義(如New Great公司、Highpoint公司等),製作Proforma Invoice(預估發票)傳真予陳怡沁及「訂單/訂單通知單」逐級呈核;
⒌繼而通知凱宏公司,將進貨端人頭公司(Top Rise公司等)進口之貨物,原封辦理報關出口;
⒍且於電腦系統上扣料並製作出貨單,同時製作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包裝單)及Shipping Advice(出貨通知)傳真予陳怡沁。
⒎貨物由凱宏公司運抵香港,由飛裕公司報關入境後,送回TTHL公司倉庫,以此方式循環進出貨物。
㈣此外,乙○○、甲○○等人為節省循環進出貨物之報關、運送成本,有部分虛增業績改採所謂三角貿易形式完成,其模式係:
⒈由不知情之高又明或許怡雯依指示,墊高單價製作訂單傳真至香港;
⒉甲○○指示陳怡沁以進貨端Top Rise等人頭公司名義,製作Delivery Note(
送達通知)傳真予江彥慧,作為貨物已在境外交付予銷貨端人頭公司(Sky Glory等及紙上公司Prime Tech)之證明。
⒊江彥慧收到Delivery Note後,先通知許佩雯於電腦系統上「收料」並製作收料驗收單,再自行於電腦系統上「扣料」並製作出貨單,以形式上完成貨物入、出庫程序;
⒋另一方面又依甲○○規劃,分別以銷貨端人頭公司之名義(前揭Sky Glory公司等),製作Proforma Invoice(預估發票)傳真予陳怡沁及「訂單/訂單通知單」逐級呈核,以形式上完成銷貨程序。
㈤陞技公司完成前揭虛偽之進貨交易後(形式上有應付貨款之義務,故以下述方式製造付款紀錄):
張品妍及繼任財務主管之曾德翰即依乙○○或甲○○指示,要求不知情之財務經理辜素梅(英文名Melisa)、出納羅彩玲(英文名Mary)、詹佩瑜及王慧如等以「見貨即付」方式,自陞技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內湖分行、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華僑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農民銀行信義分行、交通銀行敦化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營業部、寶清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遠東商業銀行營業部、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誠泰商業銀行長安分行、華信商業銀行、香港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比利時銀行臺北分行及日本富通銀行臺北銀行等外匯帳戶,支付貨款至Top Rise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Power Winner公司設於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Profit In公司設於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World Port公司及Global Faith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等帳戶。
㈥陞技公司完成前揭虛偽銷貨交易後(表面上應收款,所以製造收款紀錄):
甲○○及乙○○即安排由該等銷貨端之紙上公司以「貨到30天至90天後付款」之方式,支付陞技公司貨款,俾利陳怡沁及孟志達依乙○○、甲○○指示,從中調度該等帳戶內資金使用,待應付陞技公司貨款屆期,乙○○依甲○○之規劃,將資金匯入Sky Glory公司設於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Highpoint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New Great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Sunfine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Smart Wealth公司、Well City公司及Fastlink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等帳戶中,再指示陳怡沁及孟志達自該等帳戶中,將貨款匯歸至前揭陞技公司數十個外匯帳戶。
㈦93年10月中旬,因外界質疑陞技公司與Kobian公司間180億元交易之真實性,證券主管機關亦開始介入調查此事,乙○○惟恐不法犯行遭揭發,致使陞技公司之財務調度為債權銀行團派員監管,無法再作為私人資金調度來源,即趁債權銀行團於指派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監管該公司財務前,再以三角貿易、支出購貨款名義,分別匯付美金373萬3593元、美金184萬6573元、美金1951萬4680元、美金5804萬9175元、美金5305萬322元、美金575萬1939元及美金2904萬8322元,總金額美金1億7099萬4604元至Global Faith、Profit In、Top Rise、Winfield、Universal Resources、Power Winner、World Port等7家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至於陞技公司前述鉅額購得之貨物,乙○○等人則另行
偽造陞技公司銷貨予Prime Tech等公司名義,再以3個月應收帳款方式,隱藏乙○○等利用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匯用前揭陞技公司資金之事實。俟該等應收帳款於94年初陸續到期後,乙○○再繼續挪用其他資金歸還予陞技公司,藉以沖銷應收帳款。
㈧乙○○並趁陞技公司因虛偽循環交易支付貨款至Top Rise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接續指示香港TTHL公司陳怡沁及孟志達,私下將Top Rise公司設於前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匯至乙○○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其掌控之配偶韓雅涵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保良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保良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中琳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因而自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中,接續侵占公司資產共計美金269萬9823.91元,供己花用,詳如下述:
⒈92年2月27日,匯款美金29萬9980.74元至李中琳前揭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後,乙○○
旋於同日指示李保良將同額款項匯至其自身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戶。
⒉92年3月3日,匯款美金29萬9980.74元至韓雅涵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⒊92年4月28日,匯款美金35萬元至乙○○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乙○○旋於翌(29)日再指示李保良將其中114萬682元匯至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21萬7724元匯至韓雅涵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另7萬7836元匯至乙○○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92年4月28日,匯款美金35萬元至韓雅涵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⒌92年4月28日,匯款美金29萬9994.29元至李保良前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乙○○旋於翌(29)日指示李保良將同額款項匯至韓雅涵前揭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
⒍93年11月26日,匯款美金39萬9954.38元至乙○○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後,乙○○於同年11月30日指示李保良將前揭款項併同帳戶內餘款,分別匯款2000萬元至交通銀行敦化分行,用以清償其以陞技公司股票質押之借款;3501萬6781元匯至華南銀行中崙分行,用以清償其以陞技公司股票質押之借款;1000萬元匯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用以清償其以陞技公司股票質押之借款;1500萬元匯至乙○○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匯至韓雅涵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93年11月26日,匯款美金39萬9954.38元至韓雅涵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後,乙○○於同年12月1日指示李保良將前揭款項併同帳戶內餘款,匯款2000萬元至韓雅涵設於美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⒏93年11月26日,匯款美金29萬9959.38元至李保良前揭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戶。
㈨乙○○、張品妍(至92年5月15日止)、曾德翰(自92年7月1日接任財務長起)於92年間,均明知Top Rise、Power Winner、Profit In、World Port、Global Faith、Sky Glory、Highpoint、New Great、Sunfine、Smart Wealth、Well City及Fastlink等公司各項業務均由香港TTHL公司甲○○、陳怡沁等人處理,而該等公司與陞技公司間之零件交易俱屬不實,貨物均未實際存在或所有權未實質移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得認列其進、銷貨金額,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及申報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令不知情之陞技公司會計人員連續將前揭虛偽循環交易產生之進貨金額、銷貨金額等不實內容,填載於會計
傳票及登入會計帳冊,並將92年度虛偽循環交易產生之進貨金額共計美金997萬5109元、銷貨金額共計美金1063萬8551元等不實內容記載於季報、半年報及年報等財務報告,並對陞技公司前後任簽證查核會計師馬國柱、陳嘉修、李佩璽及吳昭德刻意隱瞞前開虛偽交易事實,致該等會計師連續在92年第1季季報、半年報、第3季季報、年報上,簽註無保留意見,嗣經乙○○及不知情之監察人李存修、張逸民及陳松棟簽署承認,張品妍則於92年第1季季報上簽署承認,曾德翰於92年半年報、第3季季報、年報上簽署承認後,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並公告予投資大眾。嗣乙○○、曾德翰就93年度第1季季報、半年報及第3季季報部分,亦承前概括犯意,連續以上述程序提出於主管機關,並公告予投資大眾。至93年10月間,證交所發現前揭虛偽循環交易對象集中於Top Rise等紙上公司
顯有可疑,曾要求陞技公司提出說明;陞技公司「獨立監察人」李存修及會計師傅文芳於93年12月2日事先通知陞技公司,表明欲赴香港查證前開交易情形時,乙○○指示甲○○安排李存修、傅文芳等人赴香港行程,並由TTHL公司員工Martin Kingstone及孟志達自稱Top Rise公司人員出面接待,李存修、傅文芳認定Martin Kingstone及孟志達確係Top Rise公司員工而進行訪談並完成所謂查核報告;繼任會計師陳榮華及姜言馨對於陞技公司93年度年報登載之虛增進貨金額美金2263萬8609元、銷貨金額美金2154萬768元,亦於94年4月30日簽註保留意見,
詎料乙○○、曾德翰等人仍執意於94年5月3日將該財務報告提出於主管機關,並於94年6月30日年度股東會上,提案通過該財務報告承認案。綜計乙○○、甲○○、曾德翰等自92至93年間,以前揭虛偽循環交易方式,合計於財務報告上虛增進貨金額達326億1371萬8000元、銷貨金額達321億7931萬9000元,使歷次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呈現陞技公司真實財務狀況,嚴重影響投資大眾判斷,且因安排前揭假交易致陞技公司負擔巨額報關及運送費用,足生損害於陞技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陞技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陞技公司業務之管理。
六、乙○○擔任陞技公司董事長,對於陞技公司之經營或財務擁有決策權,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不得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甚或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中,意圖為自己之利益, 從中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卻基於使陞技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致生損害於陞技公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膨脹原設定併購標的之E-S公司之價值,使陞技(子)公司TTHL公司出高價購併,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⒈90年7月間,乙○○、甲○○等人見陞技公司新加坡經銷商Beam Technology(下稱Beam公司)公司營業狀況欠佳,乙○○及甲○○遂指示不知情之陞技公司法務長楊建源(原名楊建元),以TTHL公司名義致函Beam公司負責人Koh Raymond,表達併購該公司(包括購買該公司2處不動產:No.12 Kaki Bukit Crescent,Singapore;No.1Rochor Canal Road#04-15,Sim Lim Sguare,Singapore、人員、通路和「Beam」品牌等)之意願。經雙方多次協商,於90年12月間,乙○○與甲○○與Koh Raymond洽定交易價款為美金330萬元,乙○○隨即設立紙上公司即E-S公司(以乙○○之配偶韓雅涵為全部股權【1股】所有人),作為併購Beam公司資產交易主體,並由楊建源依乙○○、甲○○告知之交易條件(無實際交易價格),於90年12月12日撰擬空白合約草稿供乙○○與對方簽約使用,楊建源復依乙○○指示,前往新加坡JUDY LOKE律師事務所,檢驗相關過戶文件,以點收所欲購Beam公司名下2處不動產之過戶情形。前揭交易簽約後,經雙方計算,乙○○尚須支付新加坡幣72萬7000元予Koh Raymond,乙○○遂於91年1月間指示不知情之張品妍以電子郵件向Koh Raymond之秘書Joan Lee詢得匯款帳戶後,由張品妍轉知TTHL公司員工Evan Chow自香港以乙○○私人資金匯款新加坡幣72萬7000元至Koh Raymond指定帳戶,作為E-S公司支付併購Beam公司之款項。
⒉乙○○與甲○○為從中牟取不法價差利益,遂基於共同使陞技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概括犯意聯絡,為規避外界察覺E-S公司與乙○○及陞技公司間之關係,先行透過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何文傑(另由檢察官
通緝中)安排,於91年9月18日,將E-S公司全部股權(1股)移轉予具幫助
故意之李中琳,並立即將E-S公司資本額增加至美金330萬元(即原先併購Beam公司之價格),以掩飾E-S公司僅係一境外紙上公司之事實。乙○○、甲○○等人旋即委由何文傑,以陞技公司購併E-S公司方式拓展新加坡業務云云為由,刻意高估虛增E-S公司價值至美金4500萬元。其間乙○○、甲○○為免陞技公司簽證會計師陳嘉修察覺交易價格差價過大,先指示對乙○○犯罪計畫並不知情、僅具不確定幫助故意之李中琳,以E-S公司名義與Koh Raymond之前述併購合約上簽名,並捏造E-S公司實際購買Beam公司交易價格為美金3700萬元,致陳嘉修誤認該交易價格屬實,出具覆核意見書送交證券主管單位。事後陞技公司即在乙○○、甲○○之主導下,於91年10月30日,再間接透過陞技公司之子公司TTHL公司,以美金4000萬元價格向李中琳購得E-S公司股權,並將交易款項匯至李中琳開設提供予乙○○掌控使用之帳戶內,成為乙○○等人之犯罪所得,以此等方式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不實交易,致陞技公司受有美金3670萬元之重大損害(即美金4000萬元-美金330萬元=美金3670萬元)。
㈡將
持有陞技公司海外轉投資資產美金5946萬5870元之子公司True Grace公司賣給乙○○掌控實際上無付款意願之紙上公司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使該公司佯以票據支付價金,嗣該公司置票款債務不理,使陞技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⒈乙○○、甲○○、何文傑共同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寶湖(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指示TTHL公司員工,於91年12月9日,將事先成立之紙上公司Timerwell Disty Ltd.公司名稱變更為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並將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均改為林寶湖,以掩飾該公司由乙○○掌控之事實,乙○○復藉口清理海外轉投資資產名義,先於91年12月18日,將陞技公司價值美金5946萬5870元之海外轉投資資產全數移轉至陞技公司之孫公司True Grace公司(陞技公司透過子公司TTHL公司、Luxary World公司間接轉投資者),再於同年12月31日將True Grace公司全數股權佯以美金5716萬4841元之價格,出售予乙○○實際掌控之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隨即將True Grace公司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乙○○掌控之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
⒉惟乙○○掌控之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並無支付前開買賣價金之意,故由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寶湖名義簽發1紙面額美金5716萬4000元、附息7.5%之票據予Luxary World公司(即True Grace的母公司之一,Luxary World公司負責人係由乙○○安排在陞技公司內負責主機板產、銷業務,對海外投資不熟悉而不知情之徐紹澧擔當),假意支付該價金,以掩飾前揭陞技公司鉅額資產因上述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受損之事實。至92年底,乙○○因Luxary World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營業,無收入、支出帳款可供沖銷,恐前揭未兌現之美金5716萬4000元票據須揭示在財務報告上(關於將該虛偽付款之票據登入陞技子公司Luxary World公司會計帳冊,再登載在陞技公司財務報告之不法犯行,見事實欄九㈠所載),遂依何文傑建議,由乙○○以美金9000元價格委託何文傑成立Manivest顧問公司,再由該Manivest顧問公司於巴哈馬註冊成立Ace Pinnacle公司,並安排不知情之Luxary World公司名義上董事徐紹澧,於將Luxary World公司前所收受、持有當作價金支付之前揭票據轉讓予Ace Pinnacle公司,作為對Ace Pinnacle公司的增資款,以隱藏該等無法兌現之票據。期間因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尚未支付該票據92年第1季至第3季利息美金321萬5475元予Luxary World公司,為規避國內會計師查帳時發現該等犯行,故乙○○、甲○○藉陞技公司與紙上公司Winfield公司間虛偽交易之機會(詳如事實欄五所述),於假藉支付貨款名義,命已離開財務部門職務,但仍不時輔佐新任財務長曾德翰處理財務事宜,對乙○○從事前開海外投資詳情並不知情之張品妍,將陞技公司匯予Winfield公司之貨款其中美金321萬5475元輾轉匯入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帳戶後,再匯入TTHL公司帳戶;張品妍遂依指示將Winfield公司帳面應收貨款美金323萬9656元匯付,並囑由TTHL公司員工Evan(Winfield公司帳戶內金錢動支權力在TTHL公司甲○○這方掌握中)將Winfield公司帳戶中所收貨款其中美金321萬5475元輾轉匯入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帳戶後,再匯入TTHL公司帳戶,乙○○便以此方式,將上述款項充作支付TTHL公司前揭92年前3季之利息。乙○○等人將前述無法兌現票據隱藏於Ace Pinnacle公司後,認無遭外界察覺
之虞,即以「應收款項」方式作帳處理該等票據衍生之利息,不再製作支付利息之資金流程,以此等方式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不實交易,致陞技公司受有美金5946萬5870元之重大損害。
⒊至93年底,因陞技公司與所謂Kobian公司180億元交易之真實性遭質疑,主管機關與簽證會計師亦嚴格審視該公司資產狀況,乙○○等人惟恐前述間接以True Grace公司使陞技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之情事遭發覺,欲將前開美金5716萬4000元之票據從帳上沖銷,遂以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因財務危機無法償還前揭款項云云為由,於Luxary World公司之財務報告上先提列近半數(美金2875萬元)之虧損,乙○○旋即指示公司員工將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登記結束營業,以免犯行遭察覺。嗣後,乙○○明知Ace Pinnacle公司並無任何實質資產可供使用(帳面價值僅有Luxary World公司當初以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所開立而無意兌現之前揭票據,作為增資之價值),依規定原應再將陞技公司財務報表合併子公司財務報告上記載之美金2841萬4000元(美金5716萬4000元減去前開已提列損失之美金2875萬元)帳面價值改提列為資產減損。但乙○○惟恐此舉將導致陞技公司淨值成為負數,有遭下市,甚至
宣告破產之虞,乃承前開申報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陞技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上虛偽記載Ace Pinnacle公司價值為美金2841萬4000元,並蓄意對簽證會計師掩飾前開事實,致不知情之國內會計師加以簽核。
㈢在乙○○主導下,Apex Venture紙上控股公司前與Mission Goal公司換購(Switzerland)Score SA公司(下稱Score SA公司)股權交易中,以美金7500萬元價格換得實際價值僅美金2000萬元的股權,再由陞技公司之子公司TTHL公司以預付貨款美金2000萬元及難以回收之美金3000萬元債權,換取Apex Venture紙上控股公司40%之股權,以此方式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並使陞技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⒈於92年中,乙○○、甲○○以拓展歐洲通路業務名義,與歐洲Euro Bridge集團(Euro Bridge集團在瑞典以Score SA公司及【Switzerland】Arifida SA公司設有經銷據點)原業主Robert Boss兄弟洽商併購事宜,磋商結果,雙方同意由TTHL公司以美金2000萬元代價取得Robert Boss兄弟所持有70.5%Score SA公司(原屬Euro Bridge集團之轉投資公司)股權,且因該Score SA公司資金短絀,TTHL公司尚須提供美金15萬元貸款作為該公司營運之用。乙○○、甲○○竟共同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聯繫不知情之曾德翰代尋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曾德翰則委請不知情之楊建源洽得其不知情之胞妹楊逸萱擔任人頭負責人,再由甲○○、曾德翰等人安排楊逸萱赴香港TTHL公司營業處所,在Evan Chow的導引下辦理設立紙上公司(BVI)Mission Goal Ltd.(登記資本額為美金5萬元,單一股東與董事均為楊逸萱【英文名「Young Yi Tusan」】,下稱Mission Goal公司,93年12月以後,因楊建源不再同意楊逸萱作為人頭,乙○○遂將公司股東與董事均變更為Robert Boss),並借用楊逸萱名義辦理美金2000萬元購併Score SA公司事宜(投資架構圖如附圖二)。事後乙○○、甲○○等明知此次購併Score SA公司交易價格約為美金2000萬元,合資對象則為Robert Boss兄弟,卻對外謊稱合資對象係Mission Goal公司,並安排以新設之紙上公司Apex Venture作為購併後之控股公司,再由甲○○洽得Han Resource(China)顧問公司協助,製作1份評估報告,刻意將Score SA公司70.5%股權價值,由約美金2000萬元膨脹至美金7500萬元,再安排Apex Venture公司發行新股7500萬股(每股面額美金1元)予Mission Goal公司認購,交換取得Mission Goal公司持有Score SA公司之70.5%股權,另Apex Venture公司再發行5000萬股(每股面額美金1元)予TTHL公司認購,而TTHL公司則以價值美金5000萬元之預付貨款與應收帳款(其中包括美金3,000萬元的應收帳款【對象分別為Fly Up Ltd等公司】,以及美金2,000萬元的預付貨款【對象為Top Rise公司】)作為認購資產(投資架構圖如附圖三)。
⒉陞技公司因前揭乙○○等人不法轉投資情形,致TTHL公司造成美金1200萬元預付貨款之損失,並使之成為乙○○等人之犯罪所得。嗣Apex Venture公司取得TTHL公司價值美金5000萬元之應收帳款與預收貨款後,在乏人監督下(TTHL公司因僅持有Apex Venture公司40%股權,依規定無須併入陞技公司之合併報表內,受簽證會計師之查帳監督,而Score SA又設於瑞典,故由Apex Venture公司提供予TTHL公司之財務報告中,亦無法得知Score SA公司真實營運狀況),又發生嚴重損失,至93年12月間,Apex Venture公司價值已趨近為0,造成陞技公司因TTHL公司必須認列損失,產生美金2760萬元資產減損,至此,陞技公司前揭轉投資之美金5000萬元損失殆盡(此部分為投資損失,不計入乙○○之犯罪所得)。
㈣蓄意高估Mega Rich公司之股權價值,以此為陞技公司子公司TTHL公司與Charming Times公司合資之計算基礎,由陞技公司子公司TTHL公司出高價美元3500萬之帳面上債權(實際上屬難以取償之壞帳)投資,購得Top Beyond公司45%股權,Charming Times公司則出被高估之Mega Rich公司100%股權,換取對Top Beyond公司之55%股權,使陞技藉由子公司TTHL公司以高價換取含被高估資產價值之Top Beyond公司股權,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陞技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93年1月間,乙○○、甲○○透過何文傑引介,與香港Datavim Ltd.(起訴書誤載為Datavin Ltd.,下稱Datavim公司)負責人Lam洽商合作投資事宜,經初步洽談,Lam同意以港幣20萬元讓售Datavim公司20%股權予TTHL公司,另要求TTHL公司必須提供港幣180萬元供Datavim公司作營業週轉之用,至同年4月間,雙方最後商定以港幣200萬元進行合作案。乙○○、甲○○、何文傑乃共同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欲藉多層次投資架構遂行侵占陞技公司資產之目的以避人耳目,由何文傑規劃,以其事先在香港登記成立之Moston Ltd.(H.K.)(中文名為茂安有限公司),轉投資成立Charming Times Group Ltd.(下稱Charming Times公司)、Mega Rich Ltd.(Macau)(中文名【澳門】紅達有限公司,下稱Mega Rich公司)、Capital Corp Group Ltd.(下稱Capital Corp公司)、(香港)皇堡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HK】Kingdom Castle Ltd,更名為【HK】Datavim Corp Ltd.,中文名改為戴達加盈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港幣363萬6,364元,
法人董事為EDO公司【董事為孟志達】,下稱皇堡公司)等公司,先由Capital Corp公司以現金投資港幣200萬元,取得皇堡公司55%之股權,Lam則以Datavim公司淨資產作價港幣163萬6364元,取得皇堡公司45%之股權。其間乙○○、甲○○等人再要求將皇堡公司更名為Datavim Corp Ltd.(中文名為戴達加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atavim Corp公司),以掩人耳目(投資架構圖如附圖四)。⒉乙○○、甲○○隨即在何文傑配合下,由何文傑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將Mega Rich公司資產價值(包括旗下轉投資Capital Corp公司、Datavim Corp公司等2家公司股權)蓄意高估為美金4277萬7770元(該項評估報告雖以Mega Rich公司為評價客體,惟因該公司與其他轉投資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僅皇堡公司有實際業務,故評估報告評估Mega Rich公司持有55%的皇堡公司【價值美金7,826萬5,539元】,換算評價為美金4277萬7777元),並以此為合作投資計算基礎,由甲○○代表TTHL公司與何文傑代表之Charming Times公司共同簽約投資Top Beyond公司,TTHL公司便以因虛偽循環交易產生而難於收取之美金3500萬元帳面上債權作為出資,取得Top Beyond公司發行之新股3500萬股(每股美金1元),因此取得45%股權;而Charming Times公司則以持有之Mega Rich公司100%股權作價,交換取得Top Beyond公司發行4277萬7770股新股(投資架構圖如附圖五)。迄94年12月31日為止,Top Beyond公司在乙○○、甲○○主導下,因原TTHL公司出資之美金3500萬元原屬壞帳難收,致陞技公司因而將Top Beyond公司淨值評估為0,而須再行提列美金1500萬元資產減損。
㈤擅將陞技公司國內資金匯至海外TTHL及Rolly公司帳戶,再以「支付貨款」名義,匯到海外紙上公司後,轉匯回給乙○○個人使用,並偽造銷貨紀錄,以「應收帳款」登帳,並侵占公司資產:
93年10月後,乙○○、甲○○共同承前開使陞技公司為不合常規交易及侵占公司資產之概括犯意聯絡,藉口海外轉投資公司TTHL公司與蘇州羅禮廠缺乏營運資金,逕以資金融通方式,陸續將陞技公司國內資金,分別匯付美金4040萬元及美金4548萬238元予TTHL公司及Rolly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欲以TTHL公司從事交易名義,規避日後債權銀行財務監管,嗣於94年2月22日至94年3月18日間,乙○○再以相同理由,自陞技公司匯付美金2280萬元予TTHL公司。乙○○、甲○○見前述美金6320萬元陸續匯至香港TTHL公司帳戶後,旋即以支付貨款及資金融通名義,支付美金5000餘萬元至事先設立之(BVI)Manley Ltd、Manchester United Technology Ltd.、Fly Up Ltd.等境外紙上公司帳戶,再由甲○○將該等款項透過(Singapore)Zendiant Ltd.設於新加坡渣打銀行帳戶後,再匯回香港供乙○○、甲○○調度使用,並假造TTHL公司銷售該等貨物予Best Buy Asia Ltd.、Dynamic Star World Ltd.、Flower Terrace Ltd.、Ingram Micro(China)Ltd.、Kyofu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Olive Fern Incorporated、Time Group Technology Ltd.等7家乙○○使用之境外紙上公司紀錄,均以應收帳款方式登帳,事後再將該等應收帳款美金5246萬元全數認列呆帳損失,致陞技公司因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受有美金5246萬元之重大損害,乙○○等人將陞技公司匯付之美金5000萬元予以從中侵吞入己。
㈥利用TTHL公司融通資金美金3570萬元予E-S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使陞技公司受有損害,並侵占公司資產:
自93年底至94年初,乙○○與甲○○、何文傑共同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TTHL公司融通資金美金3570萬元(其中美金2000萬元來自陞技公司融通予TTHL公司款項,另外1570萬元,則係TTHL公司贖回信託基金而來)予E-S公司,再以E-S公司名義虛構進、銷商品紀錄,並在商業表冊上偽載所購之貨品均已銷售予Fulcrum Electronic Ltd.、Northern Digital Ltd.、Solar Tech Development Ltd.及Panview等公司,並因而取得美金7050萬元之應收帳款債權。惟迄94年3月以後,該等應收帳款陸續屆期,遂於93年度結算時,以無法收回Fulcrum Electronic Ltd.公司美金2507萬元應收帳款為由,將該等款項先行提列呆帳損失,其餘美金4543萬元應收帳款,則在何文傑協助下,設法以其它虛設之境外人頭公司取代前揭欠款對象,企圖加以掩飾無法收現事實。至94年12月間,再由TTHL公司合併E-S公司,並於TTHL公司進行年度結算時,將前揭E-S公司之美金4543萬元應收帳款全數提列損失,使陞技公司因上述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受有美金3570萬元之損害,乙○○等人並從中侵占公司美金3570萬元之資產。
㈦將TTHL發展出之商標註冊為紙上公司City公司所有,再賣予E-S公司,從中獲取得美金300萬元,並由實際發展出該商標之TTHL公司每年支付權利金美元478萬元不等給E-S公司:
乙○○在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何文傑建議下:
⒈先將TTHL公司自行發展之「Avixe」商標,擅自在美國、新加坡、香港各地註冊為乙○○控制之紙上公司City公司所有。
⒉於91年12月1日,安排E-S公司以美金300萬元向City公司簽約購買「Avixe」商標使用權。
⒊由E-S公司將該商標以每年權利金美金478萬元不等之代價授權TTHL公司使用。乙○○、甲○○隨即於92年間,安排E-S公司將前述美金300萬元陸續支付予City公司,致陞技公司因TTHL子公司每年需額外支付商標使用授權金予E-S公司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㈧明知TTHL因資產遭淘空而股權無價值,仍由乙○○操控之兩紙上公司將無價值之股權賣回給TTHL公司:
⒈TTHL公司因獲陞技公司以轉投資及資金融通方式,取得資金約美金2億4836萬8220元,惟因資產遭掏空,實際價值早已損失殆盡,雖乙○○、甲○○以前揭不具資產價值之Ace Pinnacle公司、Assets Venture公司、Top Beyond公司、E-S公司等公司股權,及無法收現之Best Buy Asia Ltd.、Dynamic Star World Ltd.、Flower Terrace Ltd.應收帳款在財務報告上虛列資產,然即使加計虛列資產美金7341萬元,至94年6月30日止,TTHL公司資產僅有美金6682萬元,換算每股淨值為美金0.33元,至94年12月31日之實際資產,亦僅餘美金3077萬元,TTHL公司每股淨值為美金0.09元,若據實減除前述虛列資產,TTHL公司每股淨值已趨近為0。
⒉乙○○、甲○○對前揭事實知之甚詳,且知悉Longshine Ltd.(下稱Longshine公司,名義負責人李保良)與Contemp Style Ltd.(下稱Contemp Style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寶湖)均係乙○○所操控之紙上公司,詎仍共同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1月中旬,藉口「Longshine與Contemp Style兩公司要求TTHL公司購回該兩公司所持有之202萬5869股TTHL公司股權」云云,指示不知情之陞技公司法務長楊建源草擬交易合約,訂交易價格為每股美金0.6元,交易總金額則為美金121萬5521元。嗣乙○○隨即指示甲○○及擔任人頭,不知TTHL公司股權真實價值之李保良、在擬好之空白合約上分別簽名,完成簽約交易手續,使陞技公司之子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交易,嗣李保良更依乙○○之指示,代表Longshine公司簽署文件,委由林寶湖帳戶代收股款。嗣乙○○即指示李保良及接任李保良為助理工作之郭秀妍,由郭秀妍通知香港TTHL公司員工Evan Chow於95年1月25日匯出美金100萬元至林寶湖設於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後,再於當日及同年2月8日分別匯至林寶湖設於國內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與李保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並依乙○○指示,由李保良與郭秀妍2人以現金提領、存入之方式,將前開林寶湖匯入李保良帳戶中之1267萬2881元(美金35萬元)轉入郭秀妍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港墘分行帳戶,再由郭秀妍承乙○○之命保管該等帳戶存摺與印鑑,乙○○等人便以此等方式,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而使陞技公司因子公司從事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受有重大損害。
七、乙○○為利用外資帳戶從事股票交易,與曾德翰、甲○○間共同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侵占陞技公司對TTHL公司美金2500萬元增資款其中美金100萬元:
陞技公司因配合TTHL公司擴展業務,經董事會通過增加對TTHL公司的間接轉投資美金2500萬元後,乙○○為從事陞技公司之股票交易,與陞技公司財務長曾德翰及TTHL公司甲○○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公司資產及掩飾自己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指示不知情之李保良於以電子郵件,囑託陞技公司內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匯付美金100萬元至乙○○實際掌控之Invision International Ltd.(下稱Invision公司),在高盛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 Ltd.,下稱高盛公司)所開設之帳戶中。陞技公司財務部不知情之辜素梅(Melisa)在請示當時對外未正式上任,但已實際開始交接執掌財務主管業務的曾德翰後,便於當日發送電子郵件予TTHL公司之聯絡人Evan Chow,以陞技公司名義要求TTHL公司將所獲陞技公司方面挹注之增資款項,其中之美金100萬元部分,依郵件中附帶轉寄之李保良電子郵件指示,匯入乙○○掌控上開Invision公司開設之高盛公司帳戶內,以掩飾犯罪所得而洗錢。嗣TTHL公司便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6月10日)依乙○○所指示,將增資款中美金100萬元匯入前開乙○○指示之Invision公司帳戶而侵占公司資產美金100萬元
既遂(乙○○嗣利用該帳戶資金操作金融商品使用,詳如事實欄十㈠所載)。
八、未依規定使用發行ECB募得之公司債款且未據實申報
㈠陞技公司於93年5月間,以「興建高階伺服器及相關生產線、海外投資、海外購料及償還借款」為由,向主管機關證管會申請發行ECB,發行總額美金6000萬元。惟證交所於93年10月查知陞技公司前揭虛偽循環交易情事,該消息陸續於93年11月至12月間,在投資及金融市場曝光後,陞技公司遭逢股價崩跌及銀行團緊縮銀根之財務窘境,乙○○及曾德翰為解決龐大資金缺口,共同基於非法使用公司債款之犯意聯絡下,於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前揭發行ECB所得款項用途前,即於93年12月底,自前揭發行ECB尚未支用之餘額12億819萬6000元,併同91年現金增資款餘額10億4700萬元,合計22億5519萬6000元中,匯出約20億6800萬元,作為公司營運、海外投資及關係企業資金融通之用,亦即,陞技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將至少尚未執行之ECB餘額10億2100萬元(20億6800萬元扣去10億4700萬元)自行變更用途。
㈡嗣乙○○及曾德翰均明知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訂定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條第2款規定:「上市公司或股票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季結束後10日內,將資金運用計畫及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輸入股市觀測站或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竟共同基於對有價證券之行情為虛偽記載而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曾德翰指示財務部人員於94年1月5日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91年現金增資款及93年發行ECB所得款項合計尚有22億5519萬6000元尚未支用,存放於債券型基金、美金活存及定存」云云等不實資訊,以掩飾前開陞技公司將發行公司債款未經核准擅用其他用途之情事。嗣後,證交所於94年1月5日以台證密字第0940000135號函請陞技公司提供相關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查核時,曾德翰方據實答覆陞技公司因可用營運資金鉅幅減少,確有支用93年發行ECB所得款項情形。
九、在財務報告上為虛偽記載並以
詐術募集有價證券部分
㈠將挪用海外轉投資資產犯行中,虛偽作帳之支票登載於子公司Luxary World公司之商業會計簿冊上,並據以製作TTHL公司與陞技公司之合併不實財務報告:
乙○○、甲○○分別為陞技公司、TTHL公司之負責人,何文傑則為編制TTHL公司以及陞技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人,渠等均明知陞技公司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每營業年度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依法不得有任何虛偽或隱匿情事,竟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前開乙○○掌控下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開立,但無實際支付意願之面額美金5716萬4000元,附息7.5%之票據,在Luxary World公司商業會計簿冊上蓄意虛偽登載為價值美金5716萬4000元(見事實欄六㈡),並由何文傑依據該等
錯誤記載之會計憑證,編製TTHL公司以及陞技公司91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致陞技公司該年度財務報告中,總資產、股東權益與當年度損益部分均虛增19億8187萬6000元,使得當年度所列之實際損失金額由29億5394萬8000元,減少至10億3518萬6000元,每股實際稅前損失則由5.95元減列為2.01元;另陞技公司實際總資產由110億5740萬7000元,虛增至112億4928萬3000元;至於股東權益則由45億8840萬3000元,虛增至65億716萬3000元,每股實際淨值由9.68元,虛增至13.72元,使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陞技公司之資產狀況,足生損害於陞技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陞技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陞技公司業務之管理。
㈡隱瞞Apex Venture公司股權價值減損之事實,在TTHL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中虛列資產價值及股東權益,並在陞技公司92年財務報告中故意引用:
乙○○、甲○○於92年底為繼續掩飾不法掏空公司資產犯行,除繼續引用前揭內容錯誤之陞技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內容外,並藉同具前開概括犯意聯絡之何文傑之助,再次隱瞞Apex Venture公司股權價值減損之事實(見事實欄六㈢),並在TTHL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中虛列資產價值及股東權益為美金7956萬4000元,年度盈餘則虛增美金2240萬元,乙○○蓄意隱瞞該等事實,故意引用TTHL公司不實財務資料,致使陞技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資產價值及股東權益金額同時虛列26億9881萬1000元,全年度盈餘亦虛增7億5980萬8000元,致當時陞技公司實際資產價值由130億1550萬3000元虛增至157億1431萬4000元;實際股東權益由54億7452萬9000元虛增至81億7334萬元,每股實際淨值也由9.56元虛增至14.27元;另陞技公司年度盈餘所受影響更鉅,由實際盈餘4億2107萬5000元虛增至11億8088萬3000元,使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陞技公司之資產狀況,足生損害於陞技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陞技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陞技公司業務之管理。
㈢檢附含虛偽循環交易結果之不實財務報告於公開說明書中,發行第2、3次ECB公開募集資金:
乙○○為取得資金進行前述之虛偽循環交易,於91年12月23日召開董事會,與不知情之董事朱茂雄、王然增及林文忠共同決議,以海外購料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行ECB,嗣經證期局於92年2月6日以台財證一字第0910168846號函准予公開發行,發行總額為美金1700萬元。陞技公司取得該等資金後,迄92年6月間,已全數使用於前揭虛偽循環交易。乙○○見該等交易確已明顯虛增92年度第1季季報及半年報之進、銷貨金額,竟謀續行擴大虛偽循環交易之規模,除如前述增加人頭公司之家數外,另亟欲取得更多資金,遂又於92年7月22日、92年8月26日及93年3月2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分別以海外增資及海外購料及興建高階伺服器及相關生產線、海外投資、海外購料及償還借款為由,向主管機關二次申請發行ECB。惟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及公司法第248條規定,發行有價證券應檢附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乙○○及曾德翰均明知陞技公司自92年度第1季起編製之財務報告,其進、銷貨金額及相關記載事項均屬不實,竟仍共同基於申報不實及虛偽募集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2年8月28日及93年5月4日,將歷次財務報告併入募集海外公司債申報書之附件及公開說明書中,遞交主管機關證管會審查,致主管機關證管會
陷於錯誤,分別以92年10月7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40863號及93年5月20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21099號函准予公開發行,發行總額分別為美金7500萬元及美金6000萬元,同意陞技公司之發行申請。事後,乙○○再以此等虛偽之財務報告置於公開說明書中,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公開募集ECB,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因此誤認該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均良好而參與認募,陞技公司得以2次分別募集美金7500萬元及6000萬元得逞。
㈠意圖拉抬陞技公司股票價格,連續大量以高價買入陞技公司股票,並散布虛偽不實資料:
⒈乙○○、甲○○因見陞技公司92年初獲准發行額度美金1700萬元之ECB乏人認購,遂共同基於意圖抬高陞技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李保良,透過不知情之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公司)曹聖恩,向不知情之顏文香、王世雄等人調借資金,並以
彼等指定之人名義認購ECB,經曹聖恩、顏文香、王世雄等人同意並與乙○○簽訂借款協議書後,乙○○借得2億2609萬9450元,並自籌9750萬元,以「秦若蔚、鄭仲惠、顏文香、王世雄」等4人名義,認購美金980萬元之ECB。嗣後,於92年4月間經乙○○等人指示,由前開名義人將該等ECB以每股8.05元價格,轉換約4萬0145仟股之陞技公司普通股股票。惟92年4月、5月間,國內SARS疫情影響投資人信心,陞技公司股價曾一度跌至每股6.85元,又因眾所週知該公司91年度之業績不佳,全年虧損達11億912萬元,每股淨損2.73元,迄92年6月2日之交易收盤價每股仍僅為8.05元。乙○○為陞技公司股價護盤,遂挪用陞技公司對於TTHL公司之增資款項美金100萬元,匯入乙○○所掌控之Invision公司在高盛公司開立之帳戶侵占入己後(詳如事實欄七所載),與甲○○共同指示李保良併同乙○○自有資金與高盛國際公司進行交易,經由高盛國際公司在臺灣之外國人投資帳戶(QFII)名義,接續於92年6月9、10、11日等3個交易日,再連續以漲停之高價,集中大量買入陞技公司股票6700仟股、7300仟股及1萬1400仟股,使陞技公司之成交價格連續3天漲停,收盤價由每股8.75元拉升至每股10.75元,漲幅達22.86%。
⒉乙○○基於同一拉抬陞技公司股價之意圖下,復基於散布虛偽不實資料之故意,於該公司92年前半年真實營收僅有19.9億情形下,蓄意大肆發布前由TTHL公司甲○○方面主導前述虛偽循環交易之業績,並據以發布調高財務預測,將預測全年營業收入浮誇至112億等不實利多資料,致使陞技公司股價於92年7月25日漲至每股17.6元。
⒊乙○○等人因前開操縱股價之結果,獲利達1億2873萬6247元(其中用以支付予曹聖恩等人之借款利息1650萬305元,屬犯罪成本)。前開炒股所得款項1億1223萬5942元,乙○○、甲○○與李保良等人並基於隱匿自己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犯行之不法所得犯意聯絡,部分匯回韓雅涵前揭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部分則以乙○○控制之李中琳、李保良等人設於上海商銀西湖分行帳戶、陳建忠設於臺北商業銀行新湖分行等人頭帳戶及乙○○所設立之Silver Time、Morris、City Special、Asia Delight、First Team等紙上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開設之帳戶中,以隱匿上開不法所得而不易追查。
㈡乙○○利用媒體及陞技公司更新財務預測,散布不實獲利訊息操縱股價:
乙○○於93年9月間,因見陞技公司即將公告更新財務預測,將前所為虛偽循環交易之虛增獲利不實資訊予以公布,為趁機利用所散布之不實訊息獲取不法利益,先於93年9月6日指示不知情之陞技公司新加坡子公司員工Sharon(年籍不詳),在新加坡子公司(地址:12 Kaki Bukit Crescent#05-00Kaki Bukit Techpark1,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00)利用乙○○所掌控之人頭公司Kingjoy Ltd.(下稱Kingjoy公司)之名義,以每單位美金0.0595元價格向高盛公司購入4000萬單位之陞技公司普通股選擇權(Option),並約定於同年9月27日,以陞技公司普通股在證交所之收盤價格進行結算。乙○○隨即承前開散布虛偽不實資料之故意,接續於93年9月8日刻意告知媒體記者:「該公司前8月盈餘已達15億元,超過原預測進度」云云之不實訊息,暗示即將調高財務預測,意圖吸引投資人積極買進股票,藉以拉高股價,隨後陞技公司又於乙○○知情主導下,於93年9月13日發布更新財務預測資料之重大訊息,並於同年9月14日公告更新內容,將「陞技公司預定全年獲利金額由14億7310萬元調高至23億9572萬元,增加金額9億2262萬元,變動幅度達62%,每股稅後盈餘亦由原預測之每股2.13元,提昇到每股3元,增加幅度為40.84%」云云,均為足以影響股票價格變動之重大訊息。陞技公司股票股價隨即受前述調高財務預測之利多消息影響,由93年9月7日每股14.7元收盤價,一路上漲到同年9月17日每股15.8元收盤價,同年9月14日,盤中更因前述消息影響而上漲到每股16.8元之成交價,待同年9月27日進行乙○○前揭選擇權結算時,陞技公司普通股收盤價為每股15.7元,乙○○藉由散布不實訊息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得4400萬元,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的公平性。
㈢在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財報不實、掏空公司等不法情事之內線消息公開前,知悉主管機關已開始介入調查,為免消息公開蒙受損失,將陞技公司股票賣出交易:
乙○○明知其係陞技公司董事,依法不得在影響陞技公司財務、業務及股價之重大訊息公布前,買賣陞技公司股票或對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交易。但因乙○○之前透過Daring Win人頭公司持有具有股權性質之陞技公司ECB面額合計高達美金1910萬元(93年5月間,乙○○以不實之陞技公司財務報告,致主管機關陷於錯誤,使陞技公司獲准發行ECB,並由國內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轉投資公司統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香港公司】負責承銷,順利募集得美金6000萬元。期間乙○○為使ECB能順利發行,並募集得足額資金,經由不知情之統一證券公司承銷部人員郭靜芬協助,以曾德翰擔任交易授權人之Daring Win公司名義在統一證券香港公司開設000000號帳戶,再由曾德翰依乙○○指示,透過郭靜芬於93年5月28日、6月30日及10月4日,分別斥資美金406萬元、美金10萬1000元及美金1545萬元,共計美金1961萬1000元,向統一證券香港公司分別購入面額美金400萬元、美金10萬元及美金1500萬元,共計面額美金1910萬元之陞技公司ECB,並由不知情之蔡曉芃承不知情之曾德翰指示代為轉告Evan Chow,在香港進行交割),利用Invision公司持有陞技公司股票達2萬餘仟股(乙○○自90年8月起,使用Invision公司名義在高盛公司開立帳戶,透過高盛公司在國內之外國投資專戶名義,委託高盛公司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頻繁買賣包括陞技公司等國內上市公司股票,並將購得股票存放於高盛公司在國內之外國投資專戶內,委由保管銀行代為保管;至交易資金則以前開Invision公司在高盛公司所設帳戶中自動結算。惟乙○○並未依法將使用Invision公司所購股票數量計入其個人持股併行公告,至92年8月間,乙○○更將Invision公司董事及股東全數變更為其另外設立使用之Smart Profit公司,以免他人察覺其與Invision公司之關聯,迄93年9月底,乙○○以Invision公司名義間接持有之陞技公司普通股達2萬餘仟股)。其於93年9月底知悉證交所開始質疑陞技公司與Kobian公司間達180億元交易之真實性,並
著手調查此事,且陸續要求該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備查。明知陞技公司偽造交易情事乃明確屬實,且金額甚鉅,同時陞技公司財務報表內尚隱藏不法掏空之巨額損失,此等重大影響陞技公司之財務與營運訊息,一經揭露,勢將使該公司股價嚴重下挫,乙○○因直接、間接持有陞技公司股票數量甚多,恐因此蒙受嚴重損失,甚至變現無門,竟基於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在該等訊息未公開前,連續為下列之交易行為:
⒈於93年10月4日至8日、11日、12日、14日及15日等9個交易日,連續透過高盛公司外國投資專戶,委託高盛公司,在國內證券交易集中市場上以每股14.25元至14.80元不等價格,出售Invision公司名下陞技公司股票,分別賣出5000仟股、1000仟股、500仟股、2874仟股、1500仟股、1504仟股、1256仟股、1500仟股以及1000仟股,共計1萬6134仟股,得款2億3172萬2300元(扣除證券交易稅與券商手續費後之淨額為2億3069萬6929元),扣除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出售股票應得款項1億6771萬2930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後之淨值為1億6697萬800元),乙○○因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6372萬6129元;高盛公司旋即將該等款項(折合美金約700萬元)匯入Invision公司設在該公司帳戶中加以隱匿,並依乙○○指示,於93年10月13日、21、26日,分別將前揭售股所得美金300萬元、美金100萬元及美金300萬元,自Invision公司帳戶中轉匯至乙○○設於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93年11月間,乙○○見前述大量出脫陞技公司普通股之內線交易行為未遭察覺,遂又連續於93年11月1日、4日、5日、8日及9日等5個交易日,以每股13.7元至14.25元不等價格,再次透過高盛公司,將Invision公司名下的6337仟股陞技公司普通股全部售出,得款8902萬5400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之淨額為8863萬1463元),扣除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出售股票應得款項6587萬3115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之淨額為6558萬1626元),其因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2304萬9836元。待高盛公司結算後,即依乙○○指示,於93年11月27日,將Invision公司帳戶中售股款項美金300萬元,匯至乙○○前揭匯豐銀行私人帳戶洗錢隱匿。
⒉
⑴於93年10月11日,指示Daring Win人頭公司原交易授權人曾德翰,將前述面額美金1910萬元之陞技公司ECB轉換為股權性質之普通股,準備在國內股票市場上售出,對乙○○趁重大內線交易公開前交易之犯行尚不知情的曾德翰遂經由不知情之統一證券公司郭靜芬協助,將Daring Win人頭公司所持有面額美金1910萬元之陞技公司ECB於93年10月18日轉換成4萬6450仟股普通股,全數存入統一證券香港公司在臺灣之保管專戶。而因境外之Daring Win公司係透過統一證券香港公司申請轉換取得陞技公司普通股,且該等股票亦存於統一證券香港公司外資專戶(QFII)保管。依正常作業程序,乙○○欲賣出前揭Daring Win公司名下4萬6450仟股普通股,必須透過統一證券香港公司營業員轉向國內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惟乙○○急於賣出該等持股,又不欲他人得悉該等股票實係其所有,故指示不知情之曾德翰再請郭靜芬協助處理。郭靜芬即代為協調不知情之統一證券公司法人部副理張振玉及統一證券香港公司人員,取得統一證券香港公司同意後,張振玉即指派營業員劉靜蓉負責承接此一下單事宜,並囑咐劉靜蓉依客戶來電指示,將Daring Win公司置於統一證券香港公司保管專戶中4萬6450仟股陞技公司普通股售完為止。張振玉隨即將劉靜蓉之專線電話號碼(00-00000000)告知郭靜芬,郭靜芬再轉告曾德翰,告知可以此電話直接下單賣出陞技公司股票,曾德翰則轉告予乙○○知悉。93年10月20日,乙○○利用不知情之曾德翰,以郭靜芬告知之專線電話向劉靜蓉下單賣出Daring Win公司存於統一證券香港公司保管專戶中之陞技公司股票,惟因該等股票數量高達4萬6450仟股,而當時陞技公司股票市況並不活絡,故當日僅以每股14.15元至每股14.25元不等價格賣出1萬2500仟股,但已占當日成交量2萬6649仟股的46.91%。
⑵乙○○惟恐所餘的3萬3950仟股陞技公司股普通股無法及時出脫,遂決意利用陞技公司之資金為其持有之前開股票套現,以董事長職權於93年10月20日下午召開董事會,偽稱「購回陞技公司股票轉讓予員工」,決議陞技公司於翌(21)日起實施庫藏股,旋即指示不知情之李保良赴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復興分公司)及臺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証公司)為陞技公司辦理開戶事宜,由陞技公司財務長曾德翰代表陞技公司作為授權下單交易之人。不知情之曾德翰遂於93年10月20日、21日,在乙○○授意下,以陞技公司授權人身分,委託中信證券復興分公司及臺証公司以陞技公司名義,陸續執行庫藏股政策,買入陞技公司股票3萬1521仟股,同時另方面,乙○○則去電向劉靜蓉下單,連續委託賣出前述Daring Win公司名下之陞技公司普通股,致該成交量占93年10月21、22日陞技公司股票全部成交量8萬1092仟股之38.87%,並占陞技公司該次預計購回股數(5萬仟股)的63.04%。乙○○即利用陞技公司實施庫藏股,在市場上大量買入陞技公司股票,順勢將前揭持有之3萬3950仟股股票以每股平均價格14.38元順利出清,合計4萬6450仟股套得現金共計6億6631萬2447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之淨額為6億6336萬4014元),扣除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出售股票應得款項4億8284萬7750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之淨額為4億8071萬1149元),乙○○因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金額為1億8265萬2865元。事後統一證券香港公司則將Daring Win公司售出全部股票所得款項,共計6億6631萬2447元全數匯入乙○○掌控之Daring Win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洗錢隱匿。
⒊乙○○連續出售間接以Invision、Daring Win公司名義持有之陞技公司股票後,陞技公司股價即因媒體於93年11月17日公開揭露主管機關已著手調查陞技公司與Kobian公司間180億元交易,及前揭購併E-S公司與轉投資Apex Venture、Top Beyond等公司間交易之真實性,主管機關因乙○○等人無法提出合理
證據及解釋,而於93年12月16日起變更該公司股票交易方法,投資大眾始驚覺陞技公司前揭弊端,致陞技公司股價崩跌,迄94年1月11日,陞技公司普通股每股價格僅餘2.11元,惟乙○○利用前述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未公開前進行內線交易,並經由陞技公司實施庫藏股,順利出脫其持有之6萬8921仟股陞技公司股票,套得現金9億8706萬0147元,規避股票跌價損失,嚴重影響股票交易公平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乙○○有與甲○○共同為如事實欄四、五㈠至㈦、六、七、九、十㈠所示違法行為,甲○○因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嫌。倘被告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等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甲○○取得之財物或因此減少支出所受之財產上利益。而甲○○具狀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本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乃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聲參字第2號裁定命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更二卷三第79、80頁),並依法通知其於109年6月17日審理
期日到庭,惟其經合法
傳喚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一、
證人張繼霖、葉永麗、高又明、楊建源、馬國柱、吳昭德、許伯彥、王雅如、江彥慧、辜素梅、蔡曉芃、胡立三、陳榮華、李存修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張繼霖、葉永麗、高又明、楊建源、馬國柱、吳昭德、許伯彥、王雅如、江彥慧、辜素梅、蔡曉芃、胡立三、陳榮華、李存修等人分別經原審或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傳喚並接受
交互詰問而為證述,有部分陳述與其等於調查局之證述不盡一致,然其等於94、95年間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因與案發時間相近,記憶應較清晰、正確,與其等至原審或本院前審於100年至102年間作證時相比,當無記憶模糊、脫漏及遺忘之可能,陳述之內容亦較為詳盡,且其等先前於調查局陳述時,被告並未在場,所為陳述較無顧慮或受干擾,相較於事後審判中與被告同時到庭,可能對被告有所顧忌或表同情,而不願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就其等陳述時之外部因素觀之,於調查局之陳述較具可信因素,況證人等於原審或本院前審時以證人身分
訊問,亦未表示調查筆錄有何遭不法方法取證之情形,對照以觀,認其等先前於調查局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嘉修、黃佳真、林家榆、郭靜芬、張振玉、劉靜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部分:
按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
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原審100年6月23日
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時,被告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杜英達律師及張樹萱律師均稱:關於證據能力除於子午傳播公司
扣押之
扣押物以外之證據,均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3頁),可見辯護人等於原審時就卷內證據(除子午傳播公司扣押物外)之證據能力已積極為不爭執之表示,甚至捨棄傳訊證人(於原審該次準備程序後未見聲請傳喚證人),是顯可認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審酌卷證資料,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亦查無以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情事,相關證人之陳述亦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所為,故應認證人陳嘉修、黃佳真、林家榆、郭靜芬、張振玉、劉靜蓉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依合乎通常業務活動方式就其親身體驗之事所製作、保存的文書,具例行性、機械性,正確程度高,且製作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
㈠證交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股票分析意見書)(91年12月14日至92年11月10日【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11至57頁】、92年5月2日至同年7月24日【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三第1477至1486頁】):
證券交易法第93條等條文授權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則證交所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此乃其法定例行業務。是以,證交所依其法定業務所製作之監視報告,不論係於業務上、通常業務過程或基於特定使用目的所作成,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特信性業務上文書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陞技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陞技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均係會計師於例行性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記(紀)錄、證明文書,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其虛偽可能性小,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業務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㈢陞技公司與Sky Glory等紙上公司手繪資金流向圖(見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一第53至57頁),其製作人即陞技公司職員蔡曉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陞技公司財務長曾德翰是我的直屬長官,他會跟口頭告知或放便條紙告知,我會註記資金流向歸檔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3至266頁),可見該資金流向圖確係證人蔡曉芃按照日常業務之需要,而為機械性之記載,該文件並非特別針對本案特定目的所為之記載,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跡象,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業務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㈣證交所94年3月16日臺證密字第0940100698號函(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一第7至22頁),為證交所人員陳梅芳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詢而為調查後所製作之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年2月13日金管檢七字第0950162026號函(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十一第3489至3495頁),則係金管會人員許國勝、蔡文賓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函詢而為調查後所製作之函文,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均不具有上開通常性業務文書之性質,然因證人陳梅芳、許國勝及蔡文賓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到庭以證人身分就上開書面陳述內容
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卷七第436至458頁),是就上開書面陳述之內容,已屬證人陳梅芳、許國勝及蔡文賓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言詞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刑事訴訟法第139條定有明文。扣押係
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至其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命他人在場見證或簽名,暨是否由該扣押人等
搬運、保管,抑命持(所)有人或其他人員為適當之保管,要均為扣押完成後之處置方法,非屬實施扣押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因有相當理由可信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子午傳播有限公司內,有
應扣押之物及電磁紀錄存在,於95年3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等規定,向
原審法院聲請
搜索,經原審法院法官於同日核發
搜索票(編號1990號),有檢察官搜索聲請書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等在卷
可稽(見95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第1、6至10、103頁)。故本案於子午傳播有限公司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乃經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所得,並無違法搜索情事,合先敘明。再者,因當次搜索查得扣案證物資料眾多,故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僅記載相關證物19箱,並製有卷存扣押筆錄供在場之子午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世達簽名確認無誤(見同上卷第104至106頁),而該扣案證物19箱嗣經調查局調查員等人員依檢察官指示拆封匯整後,亦逐一編號先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保存,此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95年8月29日肆字第09500138070號移送書後附證據欄之說明即明(見95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第2至46頁)。是以,就上開調查局調查員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之規模龐大,囿於實際狀況縮短搜索時間,調查員先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概括記載「相關證物19箱」,雖有瑕疵,但業經啟封
勘驗,補製作詳細扣押物品目錄表;況縱認有違上開規定,應認不生禁止使用效果,即無辯護人所指
毒樹果實理論可言,因為本條乃執行結尾程序,應與執行後處置相同處理,亦即,違法
與否乃搜索、扣押當時的判斷,縱使事後啟封,被告未陪同在場,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先前搜索、扣押之合法性,應認上開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均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搜索、扣押程序違法,該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至於辯護人另主張證物同一性,惟本判決所引用在子午傳播公司搜索扣押之文件資料,於偵查中,調查局調查員於詢問同案被告曾德翰、張品妍、郭秀妍、李保良、徐紹澧等人及證人辜素梅、楊建源等人時,均已提示上開扣押物供辨認,並無證物同一性問題,是辯護人以此爭執子午傳播有限公司扣押證物(即編號61至79箱扣押物),因同一性有疑慮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承認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事實,且對於如事實欄四所載之以資本額港幣2元在香港設立Top Rise公司等進貨端公司、Sky Glory公司等銷貨端公司,製作該等公司基本資料、徵信報告、廠商資料表卡、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額度申請表及董事會議紀錄等業務文書,如事實欄五㈢、五㈣、五㈤、五㈥所載、陞技公司依據甲○○製作「進銷貨規劃明細表」於形式上報關進出口作業或三角貿易完成進出貨物,再由陞技公司之銀行外匯帳戶匯款至Top Rise公司等進貨端公司於香港之銀行帳戶,或由陞技公司之外匯帳戶匯款至Sky Glory公司等銷貨端公司於香港之銀行帳戶再匯歸陞技公司之外匯帳戶,及如事實欄五㈧所載、將匯至Top Rise公司於香港之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及其配偶、李保良、李中琳之銀行帳戶內,如事實欄六㈡所載、將持有陞技公司海外轉投資資產美金5946萬5870元之子公司True Grace公司賣給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該公司以票據支付價金,嗣該票款無法兌現,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登記結束營業,並於陞技公司94年第1季財務報告記載Ace Pinnacle公司價值為美金2841萬4000元,如事實欄六㈢⒉所載、陞技公司轉投資之美金5000萬元損失殆盡,及如事實欄十㈢所載、出售Invision公司及Daring Win公司所持有之陞技公司股票,並利用陞技公司實施庫藏股之方式順利出清其所持有之陞技公司股票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申報不實、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侵占、背信、內線交易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如事實欄四、五所載之交易均是正常正當之交易,並不是虛偽循環交易,沒有損及陞技公司的利益,如事實欄六所載之交易也是正常的交易,更何況指控的總金額均已超過當時陞技公司整個集團的資產,顯見非常不合理,而我如事實欄十所載之股票交易,都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並進行應有的董事會決議等,並無犯罪意圖或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
自白犯罪,有關陞技公司與Top Rise公司等進貨端公司及向Sky Glory公司等銷貨端公司銷貨等交易,確實是經由甲○○事先與Kobian集團達成合意而安排進行之買賣,該等交易確係存在,有貨物所有權讓與及金錢支付,且就被告所知並非是以同一批貨物循環進行交易,更無利用假財報募資之情形,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云云。
二、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㈠陞技公司於78年9月25日成立,主要經營業務為微電腦主機板、介面卡及電腦零組件之設計、製造、加工及買賣,惟嗣後陸續將桃園龜山廠內主機板生產機器設備,全數移往大陸地區蘇州羅禮廠,迄91年底國內已無任何生產線,僅從事品牌經營及集團管理業務。陞技公司成立後陸續辦理多次現金增資及盈餘轉增資,嗣經主管機關證期局審查通過,股票自89年6月22日起在證交所上市交易買賣,係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嗣於93年12月16日,由證期局變更為全額交割股票;
復於94年9月2日因簽證會計師於該公司94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簽註「無法表示意見」,遭主管機關勒令下市停止交易,於95年5月10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獲准以「管理股票」方式交易,於95年6月23日起,因發生跳票未能註銷,經法院裁定暫時重整,自95年7月14日起停止交易迄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一第157頁)、陞技公司93年10月11日變更登記表(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十第3925至3927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4年6月18日證櫃監字第1040014920號函、95年5月5日證櫃審字第0950100422號公告、95年7月12日證櫃監字第0950017801號公告、96年4月26日證櫃監字第0960201479號公告、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上櫃掛牌交易之相關資料卷(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31至234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更一卷四第2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見本院更一卷四第250頁)、陞技公司99年3月25日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見本院更一卷六第105至107頁)、陞技公司94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及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關陞技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見94年度他字第2917號卷第5至18頁)、陞技公司94年6月29日會計師查核報告(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八第2915頁)及陞技公司財務報表附註(93年及92年12月31日)(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八第2922頁)等件
在卷可稽。
㈡陞技公司自90年間起,將公司經營業務擴展為品牌管理及研發、主機板製造、電子零組件通路、電子IC設計業務等4大區塊,並將主機板生產線移往大陸,臺北總公司轉型從事品牌經營及集團管理、籌募資金等業務,陞技公司主要營業內容及轉投資架構圖(各公司架構關係、資本額及轉投資持股比例詳如附圖一),又關於品牌經營及研發業務、主機板製造業務、電子零組件通路業務及IC設計業務均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載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德翰、徐紹禮、證人吳昭德、馬國柱、林文忠、鄧雲台、陳榮華、葉永麗供述在卷(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一第29、30、33、43至46、58至60、166、216至220、231、232、268、284、285頁,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三第1194頁,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三第870至875、900頁),復有陞技公司91年度年報(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三第1328至1336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一第157頁)、陞技公司投資計劃書(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一第14頁)、陞技電腦公司之香港子公司與供應商、客戶訪查紀要(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二第1088至1091頁)、陞技公司92、93年度財務報告(見陞技公司乙○○等人涉嫌違反證劵交易法等案釋明書之證據卷第50至122頁)、會計師查核報告(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函查資料卷第373、447頁)、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陞技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七第2462頁,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十第3397頁)、ABIT Group組織圖(見95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第53頁)、94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陞技公司92年度、93年度、94年度財務報告(見陞技公司乙○○等人涉嫌違反證劵交易法等案釋明書之證據卷第50至122頁,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111至115頁,95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第72至84頁)等件在卷可稽。
㈢被告自89年5月6日起擔任陞技公司負責人,並自94年8月間起兼任總經理及財務主管(被告另身兼威唐公司、騰蒙公司之負責人),張品妍(原名張訓華、英文名字「Jennie Chang」)於87年進入陞技公司任職,89年轉任至威唐公司擔任協理,91年3月間調回陞技公司,91年4月26日至92年5月14日間擔任陞技公司財務部協理,為陞技公司財務主管,負責編製財務報告,於92年5月15日至93年3月15日間改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曾德翰(英文名「Vincent Tseng」)自92年5月15日起擔任陞技公司副總經理,並自同年7月1日起正式任陞技公司之財務長,接任張品妍成為陞技公司之財務主管,郭秀妍(英文名「Ann Kuo」)自81年起至92年間進入陞技公司擔任被告私人助理,依被告指示協助李保良執行被告交辦事項,李保良(英文名「Joash Lee」、「Lee Pao Liang」)係被告國中同學,原在威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嗣於94年1月改至陞技公司繼續擔任董事長特助,負責協助被告進行私人資金進出、調度、消費帳冊登載及保管相關紙上公司印章、設立登記資料,均係受陞技公司之委任或僱用,為陞技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曾德翰、張品妍亦為從事資金收支、調度業務之人,李中琳(英文名「David Lee」、「Lee Chong Lin」)則係被告小學同學,後受被告所託,以每月5萬元代價掛名擔任Daring Win公司、E-S公司、Topwise公司等數家紙上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張品妍、曾德翰、郭秀妍、李保良及李中琳供述在卷(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一第61至67、76、113至115、283、284、319至325、332至336頁,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十二第3722至3731、3838至3842頁,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182至190、246、247、279、403、404、427、444至449頁,94年度他字第1167號卷第16、17頁,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一第73、142、153、331、332、362、363頁,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一第370至382頁)。
三、關於事實欄四、五所載,使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之非常規交易,以為虛增營業數額與盈餘部分:
㈠陞技公司於91年間,將生產線全數移往蘇州羅禮廠後,因產銷機制及原物料轉廠搭配失調,且製造之部分主機板,因材料不良發生電容器漏液、爆裂等嚴重瑕疵,銷售額銳減;另子公司美國陞技電腦公司(Abit Computer【U.S.A.】Corporation)客戶端倒閉,貨款無法回收而發生虧損,致陞技公司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僅為64億2667萬元,稅前淨損達10億8580萬8000元,業績大幅衰退,被告為免陞技公司因營業狀況不佳導致信用受損、資金調度困難及投資人喪失信心,在TTHL公司甲○○之提議下,決定以陞技公司為交易主體,從事預先安排之循環交易模式,提高陞技公司銷貨業績,以增加營業數額及盈餘,由甲○○與Kobian總裁Rajesh Bothra協議,先於91年11月、12月間及92年1月10日起,在香港以資本額港幣2元成立Power Winner公司、Profit In公司、World Port公司、Global Faith公司、Highpoint公司、New Great公司、Sunfine公司、Smart Wealth公司、Well City 公司及Fastlink公司,並由甲○○自91年12月間至93年8月間,先後就各該公司製作內容略為:「Top Rise公司之聯絡人為Joe、係知名大廠免評鑑」、「Sky Glory公司係西元成立、實收資本額美金100萬元、年營業額美金1200萬元、負責人為Ms.Sally Chan」、「Power Winner係西元2003年成立、聯絡人Ms.Kowk、員工8人、客戶指定免評鑑」、「Profit In係西元成立、實收資本額美金100萬元、年營業額美金450萬元、聯絡人Vicky、員工8人、客戶指定免評鑑」、「Highpoint係實收資本額美金150萬元、年營業額美金1400萬元、負責人Mr.Yue、員工8人」、「New Great係西元2001年3月成立、實收資本額美金50萬元、年營業額美金3億5000萬元、負責人Annie、員工18人、主要供應商微星、國巨、鴻海」、「Sunfine係西元2001年5月成立、實收資本額美金60萬元、年營業額美金2億2000萬元、負責人Joyce、員工23人、主要供應商精英、環電、微星」、「Smart Wealth係實收資本額美金30萬元、年營業額美金1億5100萬元、負責人Jason Wong、員工21人、中南美洲資訊大廠Centel位於亞洲之採購商」、「Well City係實收資本額美金55萬元、年營業額美金2億9800萬元、負責人Michael Chang、員工33人、中南美洲資訊大廠Itantec位於亞洲之採購商」、「Fastlink係實收資本額美金80萬元、年營業額美金2億4200萬元、負責人Miran Lau、員工28人、法國主要S/I廠在亞洲區的重要採購中心」之公司基本資料及徵信報告,且陞技公司有如事實欄四、五所載,與Top Rise公司等進貨端公司及Sky Glory公司等銷貨端公司間從事電子零件交易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德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卷七第16、415頁),並有證交所93年12月13日臺證密字第0930103517號含檢送陞技公司提供之資料及香港官方公司登記資料(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一第400至402頁)、95年1月16日臺證密字第0950000191函檢送陞技公司交易往來對象香港官方登記資料(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函查資料第14至341頁)、陞技公司客戶資本資料表(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二第1156至1175、1377、1389、1391、1402、1415、1437頁)、High point等4家公司銷貨明細(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二第534至557頁)、Profit In等公司92至93年進貨明細表(見94年度他字第303號卷第74、75、118、119頁)、凱能等3家公司92至93年進貨明細表(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二第1102至1122頁)、New Great等公司93年銷貨明細表(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二第1123至1140頁)、Power Winner等公司收款銀行明細表(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三第1572至1575頁)、New Great等4家公司出貨資料(見94年度他字第303號卷第87至105頁、第131至141頁)、凱能公司92至93年訂貨單匯總表(94年度他字第303號卷第72、73、116、117頁)、Profit In 92至93年訂購單匯總表(見94年度他字第303號卷第74、75、118、119頁)、Top Rise92至93年訂購單匯總表(見94年度他字第303號卷76、77、120、121頁)等件在卷
可證。
㈡陞技公司與Top Rise公司等進貨端公司及Sky Glory公司等銷貨端公司間電子零件交易之如事實欄五㈢、五㈣、五㈤、五㈥所載之進貨及銷貨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凱宏公司客服部經理王雅如於偵查中證稱:陞技公司委託本公司辦理出口業務已經2、3年,陞技公司每次委託凱宏公司出口均會委託2、3筆左右,93年6、7月間,本公司員工劉瑞真幫陞技公司辦理3筆出口貨物時,該3筆貨物受貨人名稱均不同,依常規應該作成3張提單,但劉瑞真當時誤將3筆貨物打成同1筆提單,後來我們有問曾在香港工作的同事吳慧玲,吳慧玲說陞技公司出口到香港的貨,其實都是同1人來連絡提貨事宜,後來也從未接獲陞技公司反應客戶無法提貨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有同事不小心把該貨併在同一筆提單內,因文件上看到是不同受貨人,我有打電話到香港的飛裕公司問植治源像這種情形要如何處理,會否對受貨
人權益有影響,植治源說陞技公司在出貨的時候都會有Timerwell公司的Candy來與他做聯繫收貨的事,基本上他們的貨大部分都是送同一地點,所以我後續不用再幫他做處理這件事,因為後續影響不大,所以我就沒有再繼續處理這件我們公司提單的錯誤等語。證人即飛裕公司空運部經理植治源(Kelvin)於偵查中證稱:香港出貨商會先與我連絡,印象中有Top Rise等公司,公司名稱雖不同,但實際上與我連絡的都是同一人,就是Jessie,不管她是以何公司名稱,提貨地點均在香港葵涌區黎木道海暉中心1901室,均是出貨到陞技公司,且都是採貨到付款,由陞技公司付款,陞技公司出口貨物到香港,主要出口客戶是New Great、Highpoint等公司,每當陞技公司出貨抵達香港給前開客戶時,Jessie會先打電話給我說,陞技公司有1批貨到香港,要我直接把貨送到香港葵涌區黎木道海暉中心1901室,也就是出口貨物時的出貨地點。我曾向葉永麗反應過曾發生同一批貨從臺灣出口到香港後,過3天又從香港出口到臺灣,而這些是Jessie主動
告訴我的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十第3353至3355頁,原審卷五第166至169頁)。證人即凱宏公司總經理張繼霖於偵查中證稱:陞技公司委託本公司辦理貨物出口給香港的Fastlink、Global Faith、Highpoint、New Great、Sky Glory、Well City等6家公司,也有承接陞技公司香港子公司TTHL公司進出口報關托運業務,本公司在香港分公司是飛裕公司,因為飛裕公司是提供貨物運送到府的服務,於貨物到香港時,飛裕公司會派員至機場提貨,並將貨物運送到受貨客戶手中,依飛裕公司回報,前開6家公司雖名稱不同(Fastlink、Global、High point、New Great、Sky Glory、Well City),但實際貨物受貨地點均相同,所以才發現其實這6家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且陞技公司辦理進出口貨物的費用都是由陞技公司支付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八第28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調查局當時有提示陞技公司相關文件中所附的兩張提單及貿易署申報資料,經我們查證這些都是
變造的,所以我們有請我們的律師寄存證信函,當時我就全面性去了解當初接的這些業務,因這些對公司業務影響很大,才得知這些公司背後都是同一家,當時付款的支票都是同一家公司即Timerwell公司開出來的,我去調這些支票影本出來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4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證人即飛裕公司總經理葉永麗於偵查中證稱:我調TTHL公司歷來從臺北到香港之提單,發現提貨人有Fast link、Global、High point、New Great、Sky Glory、Well City公司,且這幾家公司設在TTHL公司之地址內,TTHL公司在香港的倉庫設在新界葵涌黎木道73號海暉中心1901室,而該公司實際營業地點亦在該處同一層大樓內;植治源向我提過,有時候會發生一批貨物從臺灣進口到香港後,TTHL公司通知他們公司加工後,過3天會再請我們公司去取貨辦理出口,但據我們公司了解,TTHL公司在香港只有辦公室及倉庫並沒有工廠;提單號碼HKG-010967、011101、011239、011428,這4筆提單均是從香港出口到臺北陞技公司,確實是由TTHL公司開立以Top Rise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八第2811至28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管進口、出口,我們都會發1個通知文件,植治源會將這些文件做成總表,定期會給我過目,植治源在製作總表時除了會記載出、收貨名義公司資訊外,還會記載實際聯絡的對象,比方說Timerwell公司記載Jessie,陞技公司與香港的窗口都是Timerwell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7至163頁)。由上開證
人證述內容可知,陞技公司所為進出口貨物之公司,名義上雖有不同,然實際上均為同一公司,且為同一批貨物反覆運送之情。
⒉證人即時任陞技公司採購專員高又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陞技公司採購部一般採購業務作業流程,係由採購部負責尋找及決定供應商,對為何3家供應商即Power Winner、Top Rise、Profit In公司係由財務部決定,其並不清楚,之前亦未曾有該情形發生,向該3家公司進貨流程的確與陞技公司一般進貨流程有異,我曾經問過主管,但是他們只說這是與子公司有關的零件買賣業務,當時採購部主管袁鴻禎認為該3家公司並非正當往來交易之供應商,不願處理後端作業,故業務處指派業務支援課處理該等作業;財務部主管Jennie (即張品妍)告訴我公司要向香港的Power Winner、Top Rise、Profit In公司3家供應商進貨,並說可以和香港名叫Candy之人,取得該3家公司的基本資料來建檔;陞技公司在向新的供應商下單前,會請供應商填寫「廠商資料卡」,再由採購部建檔,以供日後查詢,我們都直接將「廠商資料卡」傳真給供應商填寫,再叫他們回傳;當時是財務部指定我們要向該3家公司採購,所以我們在「廠商資料卡」上勾選「客戶指定」,故免予評鑑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三第1176至1186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當初在調查局的陳述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1至216頁)。
⒊證人即時任陞技公司業務技援課管理師江彥慧(英文名Cyndi)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陞技公司要銷貨給Sky Glory、High point、New Great、Sunfine等4家公司時,財務部會將1張記有進貨廠商、進貨品名、金額、數量、日期及銷貨客戶、銷貨品名、金額、數量、日期等明細表交給我,銷貨給上開4家公司之貨物來源是向Power Winner、Top Rise、Profit In等3家廠商,前述銷貨明細表原是由財務部的主管Jennie張(即張品妍)交給我,她離職後改由蔡曉芃(英文名Mandy)交給我;陞技公司自92年起銷貨予Sunfine等4家公司從未在交易環節中發生任何問題,或需要請客戶處理解決之處,與其他客戶偶爾會發生出貨時間延遲、訂單要做更改、船期、班機等時程無法配合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三第1224至1225、1227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在調查局當時是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2頁)。
⒋證人即時任陞技公司財務主管助理蔡曉芃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擔任財務長張品妍及曾德翰助理期間,主要協助他們處理各項公司事宜,並對他們負責;92年5月、6月以後,張品妍曾陸續請我將一些交易文件可能就是有關陞技公司與Top Rise等7家公司之往來文件,張品妍離職後,換由曾德翰交付我上述文件,我只是負責傳遞上述交易文件給相關部門;該等交易是香港孫公司TTHL公司傳真過來的,文件上載有品名、數量、金額等資訊,我不確定是進貨或銷貨文件,TTHL公司會直接將前述交易文件傳真至張品妍或曾德翰辦公室之傳真機,收件人即為張品妍或曾德翰,他們有時候就直接將前述交易文件放在我桌上,而我就會直接拿給相關部門;我幾乎沒有與Vincent Meng本人聯繫過,但有時候會打電話到TTHL公司與Vincent Meng的秘書Candy聯繫;我自張品妍及曾德翰取得前述交易文件後,交給船務部門的Cyndi,採購部門原交給Eva,Eva離職後,改交給楊龍光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一第366至368頁);於偵查中證述其於調查局之證述屬實等語(見年度96偵字第4213號卷一第89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品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1年4月間擔任陞技公司財務部協理,Top Rise公司、Sky Glory公司等公司都是香港那邊的業務,91年至92年5月間,被告交代甚至命令我們財務部要全力配合香港業務,但因為交易是業務部門的工作,但卻是我們要聽從香港的指示,透過財務部去傳遞各部門下單定單的流程,與正常交易的流程不同,如93年1月7、9、12日等電子郵件,是依據甲○○傳真指示內容,轉通知曾德翰、辜素梅及香港Evan Chow,内容指示將錢支付給進貨端廠商,再將同一筆錢部分匯到出貨端廠商,再匯回給陞技公司沖帳,我有懷疑這是虛偽循環交易,這讓我很為難,雖然不是我工作範圍,但若中間有何問題,我是要負責的人,所以我在92年3月間向被告提出辭呈,被告於92年5月間帶曾德翰到財務部,告知我他未來要接整個財務部,要我與曾德翰交接,被告有當著我們兩個面有提到香港Timerwell來的資料,也是財務部的工作,要一起交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4至281、283、284頁)。由上開證人即陞技公司員工之證述可知,陞技公司如事實欄四、五㈠至㈦所載之交易與陞技公司處理一般正常交易之情形有異,而屬虛偽循環交易
無訛。
⒍證人即會計師陳榮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在簽證陞技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前,約於93年3、4月間,曾3次赴香港查核陞技公司轉投資公司,主要是拜訪陞技公司轉投資公司AVIEX公司以及複核該公司簽證之何文傑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查核工作底稿。我們發現所謂「KOBIAN集團」的部分公司營業處所只是同一辦公大樓之樓上樓下,傳真機號碼相同,所以該等公司僅是紙上公司,我們也發現「KOBIAN集團」公司於93年間與陞技公司之進銷貨有循環交易的情形,虛偽交易金額約140億元;因為陞技公司與「KOBIAN集團」的往來,其真實性與合法性我們不敢斷然做決定,所以我們出
具保留意見,而且建議主管機關委請其他事務所再就這一點進行深入查核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三第871頁,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一第219頁)。
⒎再由張品妍於93年1月7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12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其内容係指示匯款日期、金額及指定帳戶,且明確指示資金流向係將款項匯至進貨端廠商之銀行帳戶後,同一筆錢其中部分匯到出貨端廠商之銀行帳戶,再匯回給陞技公司之銀行帳戶沖帳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一第38至42頁)。
⒏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及電子郵件內容,可知陞技公司與Power Winner、Top Rise、Profit In、Sky Glory、High point、New Great、Sunfine等公司所為之交易,不僅與陞技公司內部採購及銷售流程不符,且進、出口貨物之公司雖名稱不同,然地址卻均為一致,亦有同一貨物反覆進、出口之情,甚而是由陞技公司在香港之子公司TTHL所操作,且據會計師赴海外之查核觀點,陞技公司亦有虛偽循環交易之情事,復有由郭秀妍處扣得電腦檔案(實際由案外人林家榆製作建檔,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十二第3746至3751頁)、陞技公司客戶及供應商資料(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二第1087至1101頁,94年度他字第303號卷第42至46頁)、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陞技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七第2462頁及外放卷59卷)、證交所93年12月13日臺證密字第0930103517號函(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一第400至402頁,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三第1356至1363頁)、金管會95年2月13日金管檢七字第0950162026號函附陞技公司92、93年間與Top Rise等公司資金流向查核報告(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十一第3489至3495頁)、凱宏公司95年3月10日呈報函附件三所示陞技公司申報通關貨物經抽查與實際運送物品不符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一第252、253頁)、香港證監會提供之Top Rise、Sky Glory、Profit In、Power Winner、Sunfine、New Great、High point等公司於香港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二第437至602頁、第645至663頁、第742至762頁)、陞技公司與Sky Glory等紙上公司手繪資金流程圖(見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一第53至62頁,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一第35至37頁)與
上揭香港證監會提供交易明細製作之「陞技公司93年度部份虛偽交易資金流向表」(見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二第764、765頁)、陞技公司財務查核資料(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一第280、281、392頁,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三第1337頁,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一第274頁)、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陞技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陞技公司乙○○等人涉嫌違反證劵交易法等案釋明書之證據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證。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德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如事實欄四、五㈠至㈦確為虛偽循環交易之情無訛。故陞技公司如事實欄四、五㈠至㈦所示之交易確為虛偽不實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應
堪認定。
㈢被告要求張品妍由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製作91年12月2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其上記載「參加人:乙○○、朱茂雄及林文忠」、「鑑於近期存款利率大幅滑落,本公司基於提高資金運用效益,擬於荷蘭合作銀行香港分行承作美金定期存款,金額為美金2500萬元」等內容,交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附入查帳工作底稿,該筆美金2500萬元於91年12月27日存入荷蘭合作銀行,嗣於92年7月間解約回存陞技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張品妍證述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714卷一第75至78頁),且有陞技公司91年度年報會計師查帳工作底稿中所附董事會會議紀錄(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七第2582、2583頁)、2500萬元定存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第277頁)等件在卷可證。而證人張品妍證稱:該筆定存係用以擔保Topwise公司貨款,這家公司與Top Rise是同一集團,陞技公司實際上是與Top Rise公司訂貨,沒有跟Topwise公司訂貨,是Topwise公司要求要做交易的擔保等語。足見該筆定存之目的核與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並不相符,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不實甚明。而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竟仍要求張品妍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為此虛偽不實之記載,其主觀上確實具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之無訛。故被告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堪予認定。
㈣如事實欄五㈧所載、關於被告指示香港TTHL公司陳怡沁及孟志達將Top Rise公司設於前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匯至被告、被告不知情之配偶韓雅涵,與李保良、李中琳之帳戶內,使陞技公司該部分循環交易貨款無法沖帳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中琳(見原審卷六第65、66頁)、李保良(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一第324、332至334頁,95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第120、121頁,原審卷六第71頁)、證人韓雅涵(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一第253頁)證述在卷,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94年6月15日上西湖字第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提供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93年12月15日調錢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銀行敦化分行提供之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93年12月20日調錢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94年6月3日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1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3月15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3月30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94年3 月22日上西湖字第09400016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94年5 月12日上西湖字第0940003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4年3 月10日聯內湖字第2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4年5 月18日聯內湖字第48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94年3 月8日北商銀新湖字第00003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94年3月11日中銀松南字第034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提供之乙○○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提供之韓雅涵帳戶交易明細、美商花旗銀行94年7月7日企控字第0434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三第1546至1557頁、第1559至1562頁、第1572至1575頁,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七第2552、2553頁,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一第191至197頁、第206、207頁、第209至212頁,證物箱號75編號20之8、15),被告將上開公司資產匯入其所掌控之私人帳戶內,
堪認其確有此部分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甚明。又如事實欄五㈧⒈至⒏所示匯入被告掌控之銀行帳戶、遭被告侵占之金額共計為美金269萬9823.91元(依92、93年平均匯率34.4180元、33.422元換算,合計為9182萬7071元),且上開帳戶既為被告所掌控,上開金額即均為被告個人事實上具有處分權限,而可實際支配使用無訛。
㈤關於事實欄五㈨部分:
⒈上開事實四、五㈠至㈦所載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得認列其進、銷貨金額,被告仍令不知情之陞技公司會計課人員連續依據前揭虛偽循環交易產生之進貨金額、銷貨金額,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及會計帳冊,並將92年度虛偽循環交易產生之進貨金額共計美金997萬5109元、銷貨金額共計美金1063萬8551元等不實內容記載於92年半年報、第3季季報、年報上等財務報告簽署承認後,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提出於主管機關,並公告予投資大眾。嗣被告就陞技公司93年度第1季季報、半年報及第3季季報部分,亦以上述程序提出於主管機關,並公告予投資大眾,又將虛增進貨金額美金2263萬8609元、銷貨金額美金2154萬768元等不實內容記載於93年度年報,於94年5月3日將該財務報告提出於主管機關,並於94年6月30日年度股東會上,提案通過該財務報告承認案,自92年至93年間,以前揭虛偽循環交易方式,合計於財務報告上虛增進貨金額達326億1371萬8000元、銷貨金額達321億7931萬9000元之事實,有陞技公司92年及93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第三季財務報告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六第2243至2265頁,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八第2844至3005頁,94年度他字第2917號卷第5至18頁,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函查資料第445至485頁)。
⒉93年10月間,證交所發現前揭虛偽循環交易對象集中於Top Rise等紙上公司顯有可疑,曾要求陞技公司提出說明,被告明知Smart Wealth、Well City及Fastlink等公司均係香港TTHL公司甲○○成立之紙上公司,為掩飾前揭不法,於93年11月17日及93年12月13日接受證交所訪談時,仍蓄意謊稱Smart Wealth、Well City及Fastlink等公司係中南美洲資訊大廠之亞洲採購中心,以圖欺瞞;陞技公司之獨立監察人李存修及會計師傅文芳於93年12月2日事先通知陞技公司,表明欲赴香港查證前開與Top Rise公司間交易是否真實時,乙○○指示甲○○安排李存修、傅文芳等人赴香港行程,並由TTHL公司員工Martin Kingstone及孟志達自稱Top Rise人員出面接待,李存修、傅文芳認定Martin Kingstone及孟志達確係Top Rise公司員工而進行訪談並完成所謂查核報告;繼任會計師陳榮華及姜言馨查核陞技公司93年度年報期間,被告意圖影響查核結果,指示不明人士於94年4月間傳真偽造之提單2份予陳榮華,欲使陳榮華誤認陞技公司與前揭人頭公司確有交易往來,且將貨物運抵印度,陳榮華及姜言馨嗣因「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以證實陞技公司與Kobian交易是否充當表達」,對於陞技公司93年度年報登載之虛增進貨金額美金2263萬8609元、銷貨金額美金2154萬768元,於94年4月30日簽註保留意見等情,
業據證人李存修、陳榮華證述在卷(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一第216至220頁,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三第1312至1319頁,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十一第3607至3611頁,94年度他字第303號卷第37至41頁,95年度聲搜字第4號卷第82至92頁,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一第385至389頁,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三第870至875頁,本院上訴字卷四第180至183、188頁,本院更一卷四第193至204頁),並有證交所94年3月28日臺證密字第09401008409號函及附件、陳榮華查核陞技電腦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影本及陞技公司93年度年報等件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一第403至410頁,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八第2844至3005頁,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一第169至177頁)。顯見被告明知上開事實欄四、五㈠至㈦所載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仍將該等不實內容記載於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告等,並提出於主管機關及於股東會上提案通過該財務報告承認案。堪認被告確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編制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並進而行使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訛。
㈥按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
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
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即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本罪
構成要件所稱之「非常規交易」,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
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
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7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
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無形之資產損失,亦包括在其內。是被告如事實欄四、五㈠至㈦所載,使陞技公司為上開虛偽循環交易,而使陞技公司實際受有重大損害,自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對於事實欄四、五所載交易為虛偽循環交易,全然不知情云云;至本院審理時則辯稱:該等交易均係真實非虛云云。然查,陞技公司所為與前述7家公司間之交易,均由時任財務長之張品妍依被告指示聽從香港TTHL公司甲○○安排,指示陞技公司內部相關單位配合,而與陞技公司一般內部採購、銷售流程不符,業據證人張品妍、蔡曉芃、高又明、江彥慧等人證述上情明確。而前述7家公司雖名義上屬「KOBIAN集團」,然與陞技公司之交易,均係由陞技公司於香港子公司TTHL公司所操作。復觀諸陞技公司因當時面臨財務困難,方藉由與前述7家公司交易之方式,以達到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之目的,此據被告於100年6月29日刑事陳報狀供承:當初是香港TTHL公司負責人甲○○向我表明,以此安排好之零件交易可衝高陞技公司業績,我同意後即授權該項零件交易由甲○○全權處理,並指示陞技公司財務部人員,全力配合甲○○辦理相關事宜,陞技公司財務部原由主管張品妍配合甲○○辦理上開交易,惟於92年初,進行數筆進、銷貨買賣後,張品妍自覺該等零件交易似有不妥,向我請辭財務協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3、74頁),是被告對於事實欄四、五㈠至㈦所示之循環交易,不僅明知該等交易為虛偽不實,且確實由其下達命令,要求張品妍配合甲○○,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對於甲○○所安排之交易知情,對於循環交易並不知情,且不知此為違法之舉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㈧至事實欄五㈦所載、被告於93年10月中旬,因外界質疑上開虛偽交易之真實性,證券主管機關亦開始介入調查,恐不法行為遭揭發致使陞技公司財務為銀行團接管,而無法再將公司資金作私人調度,於債權銀行團94年1月19日監管公司財務前,將陞技公司資金共美金1億7099萬4714元匯出至香港虛偽賣家帳戶等情後,被告等人則另行偽造陞技公司銷貨予Prime Tech等公司名義,再以3個月應收帳款方式,匯用前揭陞技公司資金。俟該等應收帳款於94年初陸續到期後,乙○○再繼續挪用其他資金歸還予陞技公司,藉以沖銷應收帳款等情,此部分匯出款係為配合循環交易所產生之應收款及應付款而製作假的金流,並無侵占前開匯出款之事證(其餘詳如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所載)。
㈨綜上,被告確實有使陞技公司從事如事實欄四、五所載之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數額與盈餘,使陞技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並因而受有重大損害,其並因此從中侵占公司資產,且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申報不實等犯行,其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事實欄六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六㈠所載,膨脹原設定併購標的之E-S公司之價值,使陞技(子)公司TTHL出高價購併,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罪事實:
⒈證人楊建源於調查局詢問時稱:90年7月間,Beam公司是陞技公司集團在新加坡的經銷商,但營運狀況不佳,因此被告認為可以購買Beam公司的資產(辦公大樓、人員、辦公設備等),不包括該公司負債,所以被告要我先幫他寫封信,詢問Beam公司意向為何,復依甲○○提出之交易條件,製作交易合約,並與Beam公司的律師Judy Loke討論合約內容,交易標的除了Beam公司外,尚有1棟辦公大樓及1層辦公室等2個不動產;之後是指定由陞技公司子公司E-S公司向Beam公司購買相關資產;依卷附之90年12月11日Judy Loke律師樓寄來的文件所示,該兩處不動產交易價格確為新加坡幣400萬元,但實際交易價格還要再查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二第8至13頁)。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有指示我以E-S公司名義購併Beam公司,並說E-S公司是陞技公司為了購併Beam公司所設立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二第48至53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TTHL公司是陞技公司轉投資的公司,後來改名為AVIXE,該公司業務內容印象中是電腦零組件的進出口交易買賣,業務財務實際上應該是甲○○負責,TTHL公司(AVIXE公司)在業務或財務上之交易、投資等事宜,我會參與擬定契約或法律交涉等法律事務,他們將交易條件或是相關事項告訴我,由我擬定合約,為我所有經扣押之電腦內檔案夾列印出之文件資料,是單方撰擬之文件檔案,都有完成簽署,我的印象中,合約撰寫完之後交給甲○○,他會跟對方的業務方簽約,之後的交易也有完成,調查局在子午傳播公司扣押之90年12月11日Judy Loke帳單影本,從文件上來看,交易價格為新加坡幣400萬元,該帳單我之前應該有看過,這家律師事務所也不是很小的事務所,我覺得應該是真實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45、246頁)。
⒉證人陳嘉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當時依法令規定,我應該對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我有請陞技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包括評估報告、E-S公司91年9月30日核閱報告、國內證券專家陳星榕出具審查意見,另外,該公司還主動提供1份E-S公司於90年12月向李中琳購買Beam公司資產的合約以
佐證該交易價格之合理性。當時我們認為,依評估報告之內容及假設和專家出具之意見書,該項併購交易價格並未發現重大異常情事,而陞技公司的轉投資公司TTHL的簽證會計師何文傑曾出具1份評估報告,認為交易價格高達美金4,000萬元為合理;被告並未告知E-S公司的原始股東即係其妻韓雅涵,如果當時被告有告知,則E-S公司股東之變動,公司應揭露;被告也未告知其與甲○○以陞技公司名義直接與Beam公司談交易條件,最後卻由E-S公司作為交易主體乙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三第988至990頁)。
⒊證人馬國柱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稱:陞技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AVIXE公司、Luxury World及E-S公司等公司幾近100%,該等子公司損益直接以投資損益科目,或合併損益科目反應在陞技公司財務報表上,也就是這些公司的損益即等於陞技公司損益,我在會簽時有注意到91年10月間,AVIXE(TTHL)公司以美金4,000萬元併購E-S公司,主簽會計師陳嘉修曾向我提及,陞技公司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取得香港會計師何文傑的鑑價報告,亦依規定取得證券專家陳星榕的意見書,陳嘉修也依規定取據鑑價報告、證券專家意見書及合約書出具覆核意見書予證券主管單位,該交易應已完成,款項應由子公司交付完畢。關於E-S公司單一股東原為韓雅涵,91年9月18日將股權全數轉讓予李中琳,資本額原為美金1元,91年9月18日增資為美金330萬,乙○○、甲○○等人以陞技公司之名義與Beam Technology公司洽談購買資產,並向該公司表示陞技公司將指定由陞技公司之聯屬公司E-S公司執行交易等情,均未告知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151、152頁,本院上訴卷三第284、285頁)。
⒋張品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1年10月間,陳嘉修曾問過E-S公司為BVI公司,有何資產,何以購併價格要這麼高,為此我曾向甲○○或被告詢問,當時甲○○曾告訴我E-S公司在新加坡有2處不動產,我就將此訊息轉告陳嘉修,並向甲○○索取一資料後交陳嘉修參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405頁)。
⒌證人韓雅涵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和李中琳間沒有任何資金往來,至於被告與李中琳有無資金往來,我不清楚;我沒有聽過E-S公司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一第252頁反面)。
⒍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出於海外資金調度的需求,邀請李中琳擔任E-S公司名義負責人,91年9月18日將E-S公司全部股權都轉讓給李中琳是為了順利完成整個移轉交易等情(見原審卷六第121、122頁);李中琳亦坦承其基於幫助故意,出借人頭擔任E-S公司負責人,幫助被告使陞技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見原審卷六第65、66頁)。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91年10月29日陞技公司重大訊息(見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二第33頁,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315頁)、TTHL公司與E-S公司91年10月29日交易合約(見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一第296至303頁,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三第1125至1132頁,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二480至486頁)、陞技公司91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103、104頁)、E-S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郭秀妍95年2月7日電子郵件,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457頁)、E-S公司91年9月30日財務報告(見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三第1000至1011頁)、何文傑91年10月25日出具之E-S公司鑑價報告(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0至242頁)、偽造之90年12月1日E-S公司與Beam公司合約影本(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432至438頁)、95年3月3日在陞技公司查扣之楊建源使用之電腦硬碟內「Beam Property Purchase」資料夾內電磁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二第22至29頁)、91年1月17日17時49分張品妍發送電子郵件影本(見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二第32頁)等件
可資佐證。
⒎由上可知,E-S公司於91年9月18日之資本僅美金330萬元,至何文傑於91年10月間提出評估報告,竟無端使公司價值高漲至美金4500萬元,足見此交易標的價值遭被告等人虛偽膨脹,甚為明確。而被告與甲○○、何文傑等人以此方式,虛偽膨脹購併標的價值,足徵渠等主觀上確實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意圖,至為灼然。
⒏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美金3670萬元(依91年平均匯率34.57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12億6890萬2500元),因此筆款項款項係匯至被告所掌控使用之李中琳帳戶內,故對於該筆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被告無訛。
⒐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六㈡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六㈡所載,將持有陞技公司海外轉投資資產美金5946萬5870元之子公司True Grace公司賣給被告掌控實際上無付款意願之紙上公司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使該公司佯以票據支付價金,嗣該公司置票款債務不理,使陞技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楊建源、證人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員工黃佳真、前陞技公司財務部人員林家榆、馬國柱、蔡曉芃、前陞技公司簽證會計師吳昭德、陞技公司簽證會計師胡立三、同案被告徐紹澧、郭秀妍證述在卷(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十二第3723至3731頁,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二第6至8頁,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79至82、95至97、152至154、118至121、542至543頁,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三第911至919頁,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一第36至38、93至94頁,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一第49至56、148至150、182至190、246至247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46、247頁),並有True Grace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博明投資顧問公司提供)、91年5月13日Timerwell Disty公司登記郵件影本及組織章程、91年12月9日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更名執照、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登記資料、美金5716萬4000元擔保票據、92年10月1日票據轉讓合約、92年5月17日及同年12月6日何文傑會計師事務所帳單、92年12月24日香港匯豐銀行轉帳傳票、92年12月9日宏傑亞洲公司帳單、美金9000元支票影本、博明投資顧問公司帳單、92年10月21日、93年9月6日、94年10月6日匯款傳票影本、93年2月4日上午11時3分及11時23分張品妍發送電子郵件影本、蔡曉芃手稿、資訊觀測站91年12月31日陞技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陞技公司91年度合併財務報告、9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Luxury World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Ace Pinnacle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94年3月28日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與Ace Pinnacle公司函件、證交所94年8月22日臺證密字第0940102371號函等件可資佐證(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八第2725至2754頁,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86、88頁、第103至106頁、第165頁,95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第11至15頁,95年度聲搜字第4號卷第6至11頁、第25、29、31、33、34頁,95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第24、25、31、32、81頁,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一第58頁、第62至64頁、第194、343、345、346頁、第350至352頁,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二第21頁,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一第78至80頁,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三第943至947頁、第1011頁)。足見被告確實以上開方式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不實交易,致陞技公司受有美金5946萬5870元之重大損害,且在陞技公司94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上虛偽記載Ace Pinnacle公司價值為美金2841萬4000元之行為甚明。
⒉被告及甲○○、何文傑等人為將持有陞技公司海外轉投資移轉資產美金5946萬5870元之子公司True Grace公司,再出售予被告掌握實際上無付款意願之紙上公司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使該公司佯以支票支付價金,渠等此部分所為係為打消帳面資產,且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帳面資料,並無資金流動之證據,海外資產之價值達美金5946萬5870元,係依據91年12月3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資料,僅屬帳面上海外資產之移轉處理,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屬形式上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致公司減損帳面上資產達美金5946萬5870元,但並無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此部分無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㈢事實欄六㈢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六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德翰供述在卷,並有證人楊逸萱、楊建源、馬國柱、吳昭德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二第120至126、149、150、66至70、104、147頁,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158、159頁、124、125頁、279至281頁),復有楊建源電腦內所存電磁記錄(見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二第22至29頁)、Score SA公司之評估報告(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9至235頁)、92年12月30日TTHL公司與Mission Goal公司交易合約(見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二第128至130頁,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195至211頁)、陞技公司92、9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105、106頁,95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第16頁,95年度聲搜字第4號卷第33、34頁)、94年7月6日香港傳真手稿(見證物箱號80,扣押物編號C-26)等件在卷
足憑。尤其存於楊建源電腦內之電磁記錄顯示,Score SA公司前評估70.5%股權交易僅美金2000萬元,該公司尚需TTHL公司提供美金15萬元貸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嗣後不久Score SA公司評估報告中,卻顯示公司70.5%股權價值竟可膨脹至美金7500萬元,致令陞技子公司TTHL公司出高價向擁有Score SA公司股權之Apex Venture公司購買股權,顯屬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復參以,被告對於如事實欄六㈢⒉所載之客觀事實亦坦承在卷。益徵本次交易確實使陞技公司產生美金2760萬元之資產減損,轉投資之美金5000萬元損失殆盡,此次交易確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教義,並使陞技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甚明。
⒉依陞技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因Score SA公司價值被高估約美金5600萬元,而造成該公司美金5600萬元無價值商譽,惟TTHL公司僅取得Apex Venture公司(為購併Score SA的控股公司)40%股權,依此持股比例計算,約損失美金2240萬元,而TTHL公司實際損失,在購買股權支付之美金5000萬元價金中,扣除原即無法回收之壞帳債權,花費美金2000萬元之預付貨款(此部分係Top Rise公司對TTHL公司預付貨款美金2000萬元),取得Score SA公司實際價值美金2000萬元股份的40%(即美金800萬元),故實際減少(遭挪用)應為美金1200萬元。至於資產減損美金2760萬元,是依陞技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上Score SA公司價值被高估約美金5600萬元,造成陞技公司美金5600萬元之無價值商譽損失,TTHL公司依持股40%計算,約損失美金2240萬元,而美金5000萬元減美金2240萬元,即美金2760萬元資產減損,此為帳面上資產減損。又TTHL公司以Top Rise公司美金2000萬元預付貨款購併Score SA公司部分,因TTHL公司僅持有Apex Venture公司40%股權,依規定無須併入陞技公司之合併報表內,受簽證會計師之查帳監督,而Score SA公司又設於瑞典,故由Apex Venture公司提供予TTHL公司之財務報告中,亦無法得知Score SA公司的真實營運狀況,Apex Venture公司又發生嚴重損失,以致最後價值為零,此部分屬陞技公司投資損失,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㈣關於事實欄六㈣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德翰、郭秀妍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楊建源、胡立三、馬國柱、吳昭德、蔡曉芃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97至99、121至124、155至158、212、213、281至284頁,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一第38、39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47頁),復有Datavim公司(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函查資料第602至610頁)、茂安公司(見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三第887至890頁)、Charming Times公司、Mega Rich公司、Capital Corp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134至137頁,證物箱號81,扣押物編號:H-32)、93年9月9日宏傑商業服務公司帳單(見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二第99頁)、Capital Corp公司財務報告(見證物箱號81,扣押物編號:H-32)、Datavim公司與Capital Corp公司93年5月14日合約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三第894、895頁、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142、143頁)、何文傑出具之Mega Rich公司評估報告(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3至254頁)、TTHL公司與Charming Times公司93年6月17日合資協議書(見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二第108、109頁)、TTHL公司與Top Beyond公司93年6月17日應收帳款移轉合約(見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二第89至92頁)、TTHL公司與Top Beyond公司投資架構圖(見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三第880頁)、楊建源93年1月16日下午2時51分、93年1月20日下午1時27分發送電子郵件(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293至301頁)、何文傑93年1 月8日下午4時33分、93年1月6日晚間6時40分、93年1月17日清晨1 時30分發送電子郵件(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289頁、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二第71、80至83頁)、甲○○93年1月7日上午10時3分、93年1月14日上午11時4分發送電子郵件(見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二第76、77、80頁)、94年1月19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潘彥州等律師意見(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二第93、94頁)、94年12月15日楊建源發送「AVIXE」&「Charming Times」交易合約電子郵件(見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二第95至97頁)及94年7月6日香港傳真手稿(見證物箱號80,扣押物編號C-26)等件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與甲○○、何文傑等人蓄意高估Mega Rich公司之股權價值,以此為陞技公司子公司TTHL公司與Charming Times公司合資之計算基礎,由陞技公司之子公司TTHL公司出高價美元3500萬之帳面上債權(實際上屬難以取償之壞帳)投資,購得Top Beyond公司45%股權,Charming Times公司則出被高估之Mega Rich公司100%股權,換取對Top Beyond公司之55%股權,使陞技公司藉由子公司TTHL公司以高價換取含被高估資產價值之Top Beyond公司股權,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陞技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又此部分因被告等人係為打消陞技公司因循環交易而帳列之應收帳款,而以陞技公司子公司TTHL公司帳面上之債權3500萬元投資,換取資產被高估之Top Beyond公司股權,故此部分無實際犯罪所得。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㈤事實欄六㈤、㈥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秀妍、證人楊建源、胡立三、證人即陞技公司94年半年報及第3季簽證會計師許伯彥及林家榆證述在卷(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十二第3723至3731、3839至3842頁,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215、216、99至100、344至350、536至542頁,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一第182至190、246、247頁,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三第910至919頁,原審卷六第32頁),並有陞技公司外匯收支紀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監管資料、94年8月2日何文傑發送電子郵件、94年4月7日Ben Wu發送電子郵件、94年3月30日Diniel Lok發送電子郵件、94年8月19日上午10時4分李保良發送電子郵件、94年11月11日清晨1時34分楊建源發送電子郵件、Avixe公司94年12月31日「Provision forbaedebts」資料、Avixe公司94年上半年財務報告、HERITAGE公司帳單、匯款傳票、94年7月6日香港傳真手稿、檔名「out of structure.xls」、「out standingdebt.xls」、「000000 companyregis teration list-outside.xls」等電磁紀錄、9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1分、同日11時52分、94年10月25日上午9 時47分、94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8分、同日下午3時33分郭秀妍寄發電子郵件及林寶湖銀行帳戶資金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十二第3782至3786頁,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352、544頁,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一第200、201頁,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二第34、37、116、128、139頁,95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第57頁,95年度聲搜字第4號卷第137至152、163頁,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三第921至928頁,本院更一卷四第264至326頁,證物箱號80,扣押物編號C-26)。且Fulcrum Electronic Ltd自92年3月即不再營運,與E-S公司並無該等交易往來,曾要求E-S公司提出往來文件、資料佐證,惟陞技公司即不再催討列呆帳損失了事之情,經楊建源證述屬實,並有94年4月7日上午09:35BENWU發送之電子郵件及94年5月2日DAPHNE WANG發送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再者,被告等人先於94年3月間,製造假交易,將Solar Tech Devolpment Ltd之應收帳款美金2035萬元轉以Flower Terrace Limited、Dynamic Star World Limited等公司名義承受,並於94年8月間,編製E-S公司半年報前夕,藉何文傑協助,偽以大陸外匯管制理由,將Northern Digital Ltd之應收帳款美金1163萬元,轉由Torvald SIA公司代為負擔等情,經證人楊建源證述在卷,並有94年8月2日13時9分何文傑發送之電子郵件及檢附合約書在卷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228至231頁)。至94年12月間,再由TTHL公司合併E-S公司,於TTHL公司進行年度結算時,將前揭E-S公司之美金4543萬元應收帳款全數提列損失等情,亦據證人胡立三證述在卷。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擅將陞技公司國內資金匯至海外TTHL及Rolly公司帳戶,再以「支付貨款」名義,匯到海外紙上公司後,轉匯回給其個人使用,並偽造銷貨紀錄,以「應收帳款」登帳,而將其中美金5000萬元侵占入己,及利用TTHL公司融通資金美金3570萬元予E-S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使陞技公司受有損害,並將美金357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等事實。
⒉至事實欄六㈤所載美金5246萬元部分,是假造TTHL公司銷售該等貨物予Best Buy Asia Ltd.、Dynamic Star World Ltd.,、Flower Terrace Ltd.,、Ingram Micro(China)Ltd.、Kyofu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Olive Fern Incorporated、Time Group Technology Ltd.,等7家被告使用之境外紙上公司紀錄,均以應收帳款方式登帳,事後再將該等應收帳款全數認列呆帳損失,致陞技公司因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受有美金5246萬元之重大損害。惟此部分被告及甲○○等人實際使用之金額,為陞技公司以投資之名義,匯款6320萬元至TTHL公司,旋即以支付貸款及資金融通名義支付美金5000餘萬元至事先設立之Manley Ltd.,、Manchester United Technology Ltd.、Fly Up Ltd.等境外紙上公司帳戶,再由甲○○將該等款項透過(Singapore)Zendiant Ltd.設於新加坡渣打銀行帳戶後,再匯回香港供被告及甲○○等人調度使用,故被告及甲○○等人此部分犯罪所得為美金5000萬元(依94年平均匯率32.167元換算,折合新臺幣16億0835萬元)。而事實欄六㈥部分,被告與甲○○等人實際犯罪所得為利用TTHL公司融通資金予E-S公司之美金3570萬元(依93年平均匯率33.422元換算,為新臺幣11億9316萬5400元)。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㈥事實欄六㈦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楊建源、鄧雲台證述在卷(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一第43至46、58、59頁,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213、214頁),並有「Avixe」商標價值評估報告(見95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第98至101頁)、E-S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二第490至503頁,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三第1136至1149頁)、甲○○91年12月12日下午1時19分發送電子郵件(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226、227頁)、City公司匯款單(見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一第86頁)、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12月14日陞技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見陞技公司乙○○等人涉嫌違反證劵交易法等案釋明書之證據卷第270至272頁)等件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將TTHL公司發展出之商標註冊為紙上公司City公司所有,再賣予E-S公司,從中獲取得美金300萬元,致陞技公司因TTHL子公司每年需額外支付商標使用授權金美元478萬元不等予E-S公司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之事實。
⒉依據E-S公司2003年度財報所示,TTHL公司92年間應付予E-S公司之權利金美金451萬3860元(見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三第1140頁)。但依財報中之現金流量表所示:92年度該筆款項並未付款,而卷內並無E-S公司93年度財報,無法確認TTHL公司是否於93年度給付該權利金款項;至美金300萬元部分,屬兩家由被告所控制之紙上公司間資金移轉,其目的為轉移TTHL公司發展出之商標,故此部分不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㈦事實欄六㈧部分:
⒈TTHL公司至94年6月30日止,資產僅有美金6682萬元,換算每股淨值為美金0.33元,至94年12月31日之實際資產,亦僅餘美金3077萬元,TTHL公司每股淨值為美金0.09元,此有陞技公司94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可稽。94年度財務資料並未減除虛列之半數Ace Pinnacle公司投資金額美金2,841萬元,若據實提列損失,則TTHL公司之淨值實際為美金236萬元,換算每股價值則為美金0.0068元,每股淨值已趨近為0。被告於95年1月中旬,藉口「Longshine與Contemp Style兩公司要求TTHL公司購回該兩公司所持有之202萬5869股TTHL公司股權」云云,其中Contemp Style公司持有TTHL公司股數為166萬5,097股,而Longshine公司則持有TTHL公司股數36萬772股,被告指示楊建源草擬交易合約,訂交易價格為每股美金0.6元,交易總金額則為美金121萬5521元之情,業據楊建源證述在卷,並有李保良與李玉琦95年1月18日10時之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見95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第53頁)。又被告指示李保良及接任李保良為助理工作之郭秀妍,由郭秀妍通知香港TTHL公司員工Evan Chow於95年1月25日匯出美金100萬元至林寶湖設於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後,再於當日及同年2月8日分別匯至林寶湖設於國內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與李保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並依被告指示,由李保良與郭秀妍2人以現金提領、存入之方式,將前開林寶湖匯入李保良帳戶中之1267萬2881元(美金35萬元)轉入郭秀妍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港墘分行帳戶,再由郭秀妍承乙○○之命保管該等帳戶存摺與印鑑等情,業據李保良、郭秀妍供述在卷,並有李保良電腦「RH.xls」電子檔案資料、外匯局提供之外匯資料、李保良與林寶湖帳戶傳票、李保良與郭秀妍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李保良、郭秀妍)、郭秀妍、李保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林寶湖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郭秀妍第一銀行港墘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在卷可稽(見95年度聲搜字第2號第58頁)。
⒉此外,並經證人楊建源、胡立三供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97至100、213、214、444至449、536至542、1012至1017頁),復有李保良與李玉琦95年1月18日10時0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三第906、907頁,95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第53頁)、陞技公司94年第2季、第3 季、94年度財務報告(見94年度他字第2917號卷第5至18頁,95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第17、18、47至50、60至63頁,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111至115頁,95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第76至84頁)、公開資訊觀測站94年9月2日、12月28日陞技公司重大訊息(見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三第908、909頁、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110頁)、郭秀妍94年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6日、95年2月7日中午12時8分、晚間8時28分、95年2 月21日下午2時37分發送電子郵件(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十二第3732、3772、3744頁,94偵11209卷一第450至461頁)、94年12月1日上午8時56分EVAN發送電子郵件(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451頁)、95年2月21日上午11時15分楊建源與李保良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見95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第54頁)、95年1 月25日中午12時20分、12時21分李保良與郭秀妍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見95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第54、55頁)、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林寶湖帳戶明細及傳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李保良帳戶明細及傳票(見證物箱號56編號42)、第一銀行港墘分行郭秀妍帳戶明細及傳票(見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一第191、200、204頁,95年度聲搜字第4號卷第13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明知TTHL因資產遭淘空而股權無價值,仍由其操控之兩紙上公司將無價值之TTHL公司股權賣回給TTHL公司,使陞技公司因子公司從事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受有重大損害,被告並取得上開股權買賣交易款項之事實。
⒊TTHL公司因資產遭淘空,Longshine公司(名義負責人李保良)與Contemp Style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寶湖)均係被告所操控之紙上公司,仍要求TTHL公司購回該等公司所持有之202萬5869股TTHL公司股權,交易價格為每股美金0.6元,交易總金額為美金121萬5521元,此部分所得資金均匯入被告實際掌握使用之帳戶內,被告因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依95年平均匯率32.531元換算,折合新臺幣3954萬2114元)。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非常規交易」,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該條款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換言之,無形之資產損失,亦包括在其內。是被告如事實欄六㈠至㈧所載,以假交易挪移海外資產、將TTHL公司名下陞技公司所有資產資金匯至預設之Manley Ltd等紙上公司,再輾轉匯至新加坡、香港供被告使用,並於帳冊、報表虛偽登載TTHL公司因銷貨而有應收帳款(帳冊上隱匿TTHL公司名下資金),嗣再全數認列呆帳損失而銷帳,使陞技公司實際受有重大損害,均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上開交易主體並非陞技公司,不得僅以財務上之認列法關係,就將法律上交易主體認為是陞技公司,故上開交易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不合常規交易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公司」,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之立法、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相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考量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月異,於解釋該罪「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要件時,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方足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陞技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AVIXE公司、Luxury World及E-S公司等公司幾近100%,且上開交易均由被告實質控制、主導,故被告為上開不合常規之交易,使陞技公司受有損害,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五、關於事實欄七部分:
㈠查92年6月間,曾德翰確實有指示陞技公司職員辜素梅,按被告私人助理李保良之匯款指示,要求辜素梅囑咐TTHL公司之聯絡人Evan Chow,將收到陞技公司增資款中之美金100萬元,匯到李保良電子郵件中提供之被告在高盛國際公司所開設的帳戶,業據證人辜素梅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38至43頁,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一第25至33頁,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一第138至140、144頁,原審卷五第237至245、249頁,本院上訴卷二第209至211頁、第217頁)。
㈡92年6月10日由辜素梅代表陞技公司名義,發送予TTHL公司之香港籍員工Evan Chow電子郵件中(見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一第34頁),即以陞技公司名義要求TTHL公司將所獲來自陞技公司挹注之增資款項中美金670萬元匯出,其中美金100萬元部分,依郵件中附帶轉寄之李保良電子郵件指示,匯入被告掌握之高盛公司帳戶內,其餘570萬美金匯出給Prime Tech公司,然後沖銷陞技公司之應收帳款等語(見92年6月10日下午4時28分發送之電子郵件,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422頁),而該郵件除發送予TTHL公司之Evan Chow外,並以副本寄送張品妍、李保良及曾德翰(Vincent tseng)。其內容明白記載係陞技公司挹注TTHL公司增資款美金670萬中之100萬美金,此為資金來源,而指示匯出之帳戶為被告私人助理李保良所提供之被告掌握之高盛公司帳戶。
㈢此外,並據李保良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4頁、原審卷五第246頁、原審卷六第71頁),復有李保良於92年6月9日上午11時34分、92年6月9日晚間6時24分、92年6月10日上午9 時40分發送之電子郵件影本(見95年度聲搜字第4號卷第56頁,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一第123頁,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一第34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4、105頁)、Invision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104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卷第239頁、第261至263頁)及陞技公司外匯收支紀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57、158頁)等件在卷可稽。
㈣是以,被告及指示辜素梅發出該電子郵件之曾德翰,確知悉該美金100萬元之來源及用途,
猶指示將該筆陞技公司款項匯往被告之Invision紙上公司在高盛公司所開設之帳戶中,將之侵占入己,嗣被告利用該帳戶資金操作金融商品使用,是被告、曾德翰共同侵占陞技公司對子公司增資款美金100萬元,並洗錢掩飾之事實甚明(依92年平均匯率34.418元換算,折合新臺幣3441萬8000元)。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我所侵占之款項係TTHL公司之款項,本院應無
管轄權云云。惟如前所述,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則對從屬公司之款項所為侵占行為,實侵占控制公司之款項無異。是以,被告利用陞技公司增加對TTHL公司投資款項時,指示其助理、陞技公司員工,直接命TTHL公司員工將該投資款項其中美金100萬元轉匯入被告實際掌控之高盛公司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本院自有
審判權,至為明確。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七所載之犯行,其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關於事實欄八所載、未依規定使用發行ECB募得公司債款且為據實申報而散佈不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二卷三第551頁),並經證人即證交所專員陳梅芳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七第436至450頁),復有證交所105 年10月31日臺證上一字第1050020589號函(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57頁)、94年3月16日臺證密字第0940100698號函及附件影本(附件一:93年12月31日止尚未支用餘額資金流向補充說明;附件二:陞技公司資產負債表93年11月30日;附件三:銀行存款日報表94年3月7日;附件四:陞技公司費用及支票申請單、投資計畫書、董事會會議事錄、授權書;附件五:ROLLY公司預付貨款)、陞技公司91年現金增資案及93年海外轉換公司債案文件(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一第7至22頁,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一第313至329頁)等件在卷可查。是依上述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八所載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此部分雖有匯出資金,但係作為公司營運、海外投資及關係企業資金融通之用,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事實欄九部分:
㈠關於陞技公司91、92年財務報告記載如事實欄九㈠、㈡所載之內容乙節,有陞技公司91、92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103、104頁)。而被告明知事實欄六㈡中,其掌控之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並無支付購買True Grace公司股權之買賣價金之意,由Multiple Distribution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寶湖名義簽發、交付與Luxary World公司之面額美金5716萬4000元、附息7.5%之票據1紙,僅係用以掩飾陞技公司因事實欄六㈡所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受損鉅額損害之事實,及事實欄六㈢之交易導致Apex Venture公司股價減損,竟仍依據事實欄九㈠所載記載錯誤之會計憑證編製TTHL公司及陞技公司91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及隱瞞Apex Venture公司股權價值減損之事實,引用TTHL公司不實財務資料編製陞技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足生損害於陞技公司記帳之正確性及陞技公司之股東、主管機關對陞技公司業務之管理,至為灼然。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九㈢被告與曾德翰共同於申請發行ECB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上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之犯行,業據曾德翰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更一卷七第416頁),並有陞技公司91、92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103、104頁)、陞技公司ECB發行資料、陞技公司93年ECB申報書(見證據箱號57,扣押物編號A-17-1至5、證據箱號60,扣押物編號E31)、陞技公司公司債申報資料(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七第2600至2609頁)、陞技公司92年度ECB轉換明細及央行報備資料(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二第822至1086頁,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七第2598、2599頁)等件可資佐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曾德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九㈢所載之犯行,堪予認定。
八、事實欄十部分:
㈠事實欄十㈠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違法炒作股票罪之成立,除應考量該法條所定構成要件外,對於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有價證券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使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產生之情形,亦應一併考量。亦即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是否產生急遽變化之結果,或實質上是否達到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為必要。但仍須考量其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因供需競價而產生之情形存在,始符合本罪之規範目的。是行為人是否成立本罪,自應就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股票行為,如何導致該股票在市場買賣競價上產生異常及影響股價異常(如盤中成交價振幅、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盤中週轉率、成交量、收盤價漲跌比等),就其判斷標準,予以說明。
⒉由證交所91年12月14日至92年11月10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件(SRB770)及股票價量走勢圖(見本院更二卷三第9至59頁),就陞技公司於該期間平均數(如盤中成交價振幅、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盤中週轉率、成交量、收盤價漲跌比等)予以檢視,其中盤中週轉率、成交量以期間平均值為標準,盤中成交價振幅、成交價漲跌百分比、收盤價漲跌比以半根漲跌停板(3.5%)為標準,並採記5項指標均達標之日為有市場價格受影響之日期,可知92年6月9日至11日均為市場價格受影響之日期。
⒊參酌上開證交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附件14、15(SRB545)、附件6(SRB321)予以分析,被告與甲○○、李保良經由高盛公司在臺灣之外國人投資帳戶(QFII)於92年6月9、10、11日買賣陞技股票之交易情形如下:
⑴陞技公司於下列交易日期股票成交情形:
⑵高盛公司買賣陞技公司股票情形:
⒋上開證交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件11之高盛公司於92年6月9、10、11日期間買賣陞技股票委託成交對應表(SRB630)以觀,可知盤前鉅額且多價位下單,漲停後亦下鉅額委託單,委託單之委買價格均是下在揭示賣出價,並有逐步拉抬股價的情形,且單筆委託單多為500張之大單,是以,被告、甲○○及李保良透過高盛公司於上開3日購買陞技公司股票,明顯具有影響股價之情形,至為灼然。
⒌如事實欄十㈠所載關於李保良透過不知情之曹聖恩協助,調借現金並認購ECB,而李保良每日會在電腦上逐筆紀錄其交易狀況,並向被告報告等情,業據李保良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1頁,原審卷三第69至71、267至270頁,原審卷四第27至30頁,原審卷六第71、145頁),又李中琳係因與被告間情誼,才提供人頭帳戶予被告使用等情,亦經李中琳供陳甚明(見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一第110、113、142、143頁,原審卷三第71、141頁,原審卷六第65、66頁,本院上訴卷五第93頁)。此外,並有證人曹聖恩(見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二第290至300、329至333頁,原審卷一第115、116、449至451頁,原審卷二第78、79頁,原審卷三第69至73、142、143、258至266頁,證物箱號56: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冊第19至31頁)、韓雅涵(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一第251至254、303至305、419至421頁)、顏文香(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576至581頁,原審卷四第100至103頁、第115頁)、丁士奎(見證物箱號56: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冊第83至88頁)、王世雄(見證物箱號56: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冊第89至93頁,原審卷四第22至27頁、第29至32頁)、秦若蔚(見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二第256至263頁、第316至319頁)、陳建忠(見證物箱號56: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冊第169至172頁)證述在卷,復有陞技公司股票92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9日之走勢圖(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22頁,原審卷七第51至53頁)、陞技公司股票交易資料(見原審卷七第51頁)、自李保良電腦中扣得之檔名「UNION-BANK.xls」(見證物箱號56: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冊第7至16、143至152頁、證據編號Z3)、「INVISION.xls」(見證物箱號56: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冊第17、18、153、154頁、證據編號Z4)、「股票.xls」(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二第313、314頁、證物箱號56,證據編號Z5)、「美金.xls」之電磁記錄列印資料(見證物箱號56編號28)、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韓雅涵)(見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二第301、302頁)、上海商銀西湖分行(顏文香)(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602、603頁)、臺北國際商銀新湖分行(陳建忠)(見證物箱號56: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冊第174頁、證物編號P3)、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五第2104至2147頁,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七第2448、2449頁、證物箱號56,證物編號P5)、世貿分行等帳戶資料(見證物箱號56,證物編號P6)、大府城證券公司交易資料(見證物箱號56,證據編號Z8)、被告與顏文香、王世雄、鄭仲惠、秦若蔚等人簽立之協議書(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585至587頁,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二第266、267頁)、補充協議書(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582至587頁,證物箱號56,證據編號Z9、10)、台新銀行外匯申報單(見證物箱號56: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冊第67頁,證物編號Z11)、顏文香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南重慶分公司帳戶交易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593、594頁,證物箱號56: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冊第72、73頁、證物編號Z12)、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文件(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588至601頁,證物箱號56: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冊第68至71頁、證物編號Z13)、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五第2148至2215頁,證物箱號56: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冊第74至80頁、證物編號Z14)、Invision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104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卷第239、261至263頁)、陞技公司92年7 月23日公告重大訊息(見原審卷七第56頁)及證交所製作之陞技公司股票交易「查核分析意見書」(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三第1477至1486頁,本院上訴卷五第302至31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證。
⒍被告令李保良調借資金,認購陞技公司ECB,甚至連前所侵占陞技公司對TTHL子公司增資款之美金100萬元,亦匯入Invision公司在高盛公司帳戶中,交由李保良連續高價買入陞技公司股票,而斯時陞技公司已經營不善,甚至需從事事實欄四、五㈠至㈦所載虛偽循環交易,為避免投資人喪失信心,竟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股價疲軟之際,連日以高價大量買入陞技公司股票,並蓄意大肆發布前由TTHL公司甲○○方面主導前述虛偽循環交易之業績,並據以發布調高財務預測,將預測全年營業收入浮誇至112億等不實利多資料,顯係藉此舉意圖抬高陞技公司之股價,由此可知,被告指示李保良下單買入陞技公司股票之舉,主觀上確實基於拉抬高陞技公司股價之意圖及散佈虛偽不實資料之犯意甚明。
⒎從而,被告、甲○○及李保良確實如事實欄十㈠所載共同高買證券犯行及被告確實如事實欄十㈠所載刻意散布關於陞技公司不實資料等犯行,被告僅
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
⒏被告意圖拉抬陞技公司股票價格,連續大量以高價買入陞技公司股票,並散布虛偽不實資料,拉抬股價,再以ECB轉換部分,獲利達新臺幣1億2873萬6247元(其中用以支付予曹聖恩等人之借款利息,為犯罪成本,不予扣除)。至上開炒股所得,被告為隱匿自己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將其中1億1223萬5942元分別匯至如事實欄十㈠⒊所示帳戶以為隱匿,避免追查,附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十㈡所載部分,業據李保良、郭秀妍供述明確(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十二第3723至3731、3760、3839至3842頁,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444至449頁,95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第30至40頁,95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第120、121頁,原審卷二第90頁,原審卷三第284頁,原審卷六第71、145頁),並有香港匯豐銀行乙○○帳戶對帳單及傳票(見證物箱號80,扣押物編號C-ll-3、C-11-4)、李保良處扣得檔名「RH.xls」、「92年雜項資料」之電磁記錄列印資料(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十二第3824頁,原審卷二第25頁)、公開資訊觀測站於93年9月9日、95年9月13日、95年9月14日由陞技公司公布之重大訊息(見95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第23至26頁)等件在卷可證。而被告為陞技公司負責人,明知陞技公司於91年間經營陷入危機,係靠香港方面甲○○主導之大量虛偽循環交易,才改善陞技公司帳面經營績效,而有不實獲利之事實,已如前述,卻在93年9月間,告知媒體記者不實之高額盈餘訊息,又於同年9月14日,公告更新之財務預測。更有甚者,被告亦不否認在其接受媒體訪問前之93年9月6日,先利用所掌控之人頭Kingjoy公司名義,以每單位0.0595美元價格向高盛國際公司購入4000萬單位之陞技公司普通股選擇權(Option),約定於同年9月27日,以陞技公司普通股在證交所之收盤價格進行結算,而於93年9月6日至同年月27日結算日之期間內,被告卻接受媒體記者訪問,釋放陞技公司高額盈餘之利多消息,並一舉更新財務預測,公告不實之獲利預測資料,以致嗣後選擇權結算時,陞技公司股價由購入選擇權當時之14.7元收盤價,一路上漲到收盤價為每股15.7元,從中套得高額利潤,則被告上開散布不實資料之舉,乃出於抬高陞技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眧然若揭。被告僅空言否認影響陞技公司之證券交易股價之意圖云云,洵非可採。而被告利用媒體及陞技公司更新財務預測,散布不實獲利訊息操縱股價,利用購買陞技公司普通股選擇權,獲利4400萬元。從而,被告確實有事實欄十㈡所載之犯行,其僅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十㈢所載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十㈢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曾德翰(見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一第153至159頁,原審卷五第104頁)、蔡曉芃(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一第70至74、80至82頁,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一第25至40、89至96、365至369頁,原審卷五第248、253至266頁,本院前審卷三第32、36至38、40頁)、陳梅芳(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520至524頁,本院更一審卷七第436至450頁)、郭靜芬(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326至331頁)、張振玉(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377至381頁)、劉靜蓉(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366至371頁)證述在卷,復有Daring Win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四第1873頁)、香港匯豐銀行被告帳戶對帳單及傳票(見證物箱號80,扣押物編號C-ll-3、C-11-4)、統一證券香港公司函文(見95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第44頁)、現金客戶協議書(見95年度偵字第3987號卷一第98至107、127至130頁,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333至339、372至376、388至391頁)、93年5月27日Daring Win公司購買陞技公司ECB合約(見證物箱號56:證據編號F43)、統一證券香港公司開戶資料(見證物箱號56:證據編號F41)、月結單(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273、335頁)、陞技公司ECB轉換資料(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七第2598、2599頁)、Daring Win公司變更銀行帳戶授權簽名人之文件(見96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一第73頁)、Daring Win公司匯款傳票(見證物箱號56:證據編號F44、45)、Daring Win公司賣出ECB交易明細(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518、519頁)、陞技公司實施庫藏股買入紀錄(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三第1541頁、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函查資料第419、442頁)、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10月20日陞技公司公布重大訊息(見94年度他字第714號卷函查資料第370頁)及證交所臺證密字第0930400459、0940102371、0950016787號函(見104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卷第222、223、235、238頁)、李保良處扣得檔名「INVISION.xls」電磁記錄列印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425頁,證物箱號56:證據編號Z4)、香港匯豐銀行臺北分行93年11月26日函(見95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第30至32頁)等件在卷可佐,
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內線交易之故意云云。然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禁止規定,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於獲悉公司重大且未公開之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有公平獲取資訊機會,以防止不當使用內線消息,維持交易市場之公平性。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2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論被告於93年10月間拋售股票有無避免損害之意圖,其身為陞技公司負責人,為證券交易法上所稱之內部人,對證交所自93年9月底,開始質疑陞技公司與Kobian公司間達180億元交易之真實性,並著手調查此事,且陸續要求該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備查乙節,早已知曉,而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之不法行徑,財務報告隱藏諸多鉅額損失之情等,均乃足以重大影響其公司財務與營運之訊息,一經揭露,將使該公司股價嚴重下挫,也屬任何具一般證券交易經驗之人能輕易判斷之事,被告斷無不知之理。被告當知在陞技公司上開重大內線消息公開前,不得將其以Invision、Daring Win等公司名義持有之陞技公司股票賣出以交易之,卻仍故予賣出而於證券集中市場為股票交易,被告之行為即已該當內線交易罪,至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意圖,則不影響其內線交易成立與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
⒊被告上開內線交易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金額之計算如下:
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加重刑責的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使
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平衡」,並「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以發揮嚇阻犯罪的效果。而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的認定,以內線交易為例,過往司法實務,雖然曾出現有「實際所得法」(以行為人賣出〈或買入〉股票所得價金,減除買入〈或賣出〉股票成本及證券稅和手續費之後的餘額);「擬制所得法」(即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有關民事賠償的計算方法,擬制行為人再行賣出〈或買入〉的價格,經減除買入〈或賣出〉股票成本及證券稅和手續費之後的餘額);「關聯所得法」(
祇有重大消息的公開,對於股價的影響,所產生的增益,才能
作為犯罪所得)等3種不同計算方式。末者,因為存在太多不確定因素,言人人殊,毫無客觀性,學界多所詬病,早已不用。然從該條文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
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以觀,並未提供「單一」明確的計算方法,且所為說明,僅係一種原則性
例示,尚難完全解決各種不同行為態樣的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計算,況且此終究非屬法律本文,不具有絕對的拘束力,僅能供為法院解釋、
適用法律的參據之一。此外,從本條項立法目的而言,既在「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苟內部人確因知悉內線消息而買進股票,股價上漲的增益也在犯罪既遂(內部人知悉重大消息並買賣股票時,無待再行賣出、買入,行為既已「既遂」)之後,如扣除消息公開之前及公開之後,因市場因素所產生的增益,無異使內部人「不當享有犯罪利益」,豈非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再從罪刑相當目的面向以觀,內部人於何時買進與賣出股票,既均出於自主的選擇,則其因自身決定的買賣行為產生利益,自當承受其結果,無違罪責相當原則;末以,股票「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不管是法律文義或是立法理由,均未說明須與「重大消息」的公開,具有
因果關係,故法院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無需考量影響股價漲跌的其他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因此,刑事審判法院依已售出、獲利了結的個案情狀,擇用較適當、較簡明的實際所得法,援為內線交易罪的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不僅合於本法的立法目的,亦不悖離法律明確性、可預見性原則。至於未售出、或尚未再行買入的部分情形,則可擇用擬制所得法,以為犯罪所得之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應視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嗣後是否已於一定期間再行賣出(或買入)而定。倘有,因前後交易均已實際發生,可明確計算出二者的差額(即「實際所得法」)。若未有實際交易(未售出、或尚未再行買入),因尚無從彙算實際交易差額,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行為人民事賠償範圍所定之計算方法,亦即「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即「擬制所得法」),可適度排除欠缺相當關聯性之因素,符合立法理由,且具有法律明確性、可預見性之優點,應為可供採行之方法。
⑵本案有關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稅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手續費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自應以此計算交易成本。
⑶被告如事實欄十㈢⒈前段所載,於93年10月4日至8日、11日、12日、14日及15日等9個交易日以每股14.25元至14.80元不等價格出售Invision公司名下陞技公司股票,分別賣出5000仟股、1000仟股、500仟股、2874仟股、1500仟股、1504仟股、1256仟股、1500仟股及1000仟股,共計1萬6134仟股,得款2億3172萬2300元(扣除證券交易稅69萬5167元與券商手續費33萬0204元後,淨額為2億3069萬6929元),扣除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出售股票應得款項1億6771萬2930元(以93年11月17日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日,計算式10.395元乘以1萬6134仟股等於1億6771萬2930元,扣除證券交易稅50萬3139元與券商手續費23萬8991元後,淨額為1億6697萬0800元),以此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計為6372萬6129元(計算式:2億3069萬6929元-1億6697萬08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則為6400萬9370元(不扣除證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等成本)。
⑷被告如事實欄十㈢⒈後段所載,於93年11月1日、4日、5日、8日及9日等5個交易日,以每股13.7元至14.25元不等價格,再將Invision公司名下的6337仟股陞技公司普通股全部售出,得款8902萬5400元(扣除證券交易稅26萬7076元與券商手續費12萬6861元後,淨額為8863萬1463元),扣除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出售股票應得款項6587萬3115元(以93年11月17日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日,計算式10.395元乘以6337仟股等於6587萬3115元,扣除證券交易稅19萬7619元與券商手續費9萬3869元後,淨額為6558萬1626元),以此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計為2304萬9837元(計算式:8863萬1463元-6558萬1626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則為2315萬2285元(不扣除證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等成本)。
⑸被告如事實欄十㈢⒉部分所載,於93年10月21日、22日,以每股14.15元至14.25元(21日)、每股平均價格14.38元(22日),將Daring Win公司名下的4萬6450仟股陞技公司普通股全部售出得款6億6631萬2447元(扣除證券交易稅199萬8937元與券商手續費94萬9495元後,淨額為6億6336萬4014元),扣除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出售股票應得款項4億8284萬7750元(以93年11月17日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日,計算式10.395元乘以4萬6450仟股等於4億8284萬7750元,扣除證券交易稅144萬8543元與券商手續費68萬8058元後,淨額為4億8071萬1149元),以此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計為1億8265萬2865元(計算式:6億6336萬4014元-4億8071萬1149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則為1億8346萬4697元(不扣除證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等成本)。
⑹承上,被告如事實欄十㈢所示內線交易行為,因而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金額,總計為2億6942萬8831元。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十㈢所載內線交易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九、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相關會計師均到庭證述有關財報或交易都經海外會計師認證,相關交易也有鑑價師或是相關評估報告,調查局僅以事後片段資料編撰數字的結果,認為海外會計師鑑價報告不真實,與事實不符云云。查證人即會計師馬國柱、吳昭德、陳榮華、胡立三、許伯彥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於渠等擔任陞技公司簽證會計師期間,並未發現陞技公司及其子公司、孫公司所進行之投資、交易有何不合常理或不符法令之處等語。惟主管機關對於境外簽證及查帳方式並無明文規定,且海外查核牽涉到成本考量及管轄權之問題,原則上都是交由海外轉投資公司之當地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若有孫公司或是在BVI成立的公司,也是委託有實體營運所在地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簽證,查核方式也都是遵循審計準則;海外查帳可分為兩種,一種是實地查帳,主要對象是經投審會核准赴大陸投資的案件,另一種是訪談,主要工作內容是看當地會計師之工作底稿、向會計師瞭解有無重大問題;基本上海外子公司的財務報表簽證是由海外當地的會計師簽證,再由國內會計師將其相關內容引至臺灣母公司的合併財務報表中,通常基於信任原則,信任海外當地會計師簽證的財報等情,業據吳昭德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一第117頁)。由此可知,國內之簽證會計師對於海外子公司的財務報表並無查核權。再者,國內會計師原則上不容易判斷海外子、孫公司之財務報表上記載之各項目內容、金額不真實或不合理,如果海外子、孫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有照審計程序做出來,比較不容易判斷等語,亦據吳昭德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四第134頁)。又陞技公司於簽證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時,對於諸如Charming Time公司的單一股東及董事均為Moston Ltd,而Moston Ltd的股東及董事之一為何文傑,惟何文傑亦兼為TTHL公司簽證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此等重大事項,均未告知陞技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則上開國內簽證會計師關於陞技公司海外子、孫公司交易為真實之證述,僅得證明陞技公司有依法提出財務報表由會計師簽證,簽證會計師依形式上查核認為真實,無法逕認為陞技公司海外子、孫公司交易為真實,而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Kobian公司負責人Rejesh Bothra、陳怡沁、孟志達、Beam公司負責人Koh Raymond、為Beam公司處理事務之律師Joan Lee,以及發函向Kobian公司詢問與TTHL公司、陞技公司進行三角貿易之過程、內容等情,向Euro Bridge集團函詢出售Score SA公司股權時之交易對象、內容及金額等情,向Han Resource(China)公司函詢是否出具Score SA公司評估報告、依據資料等情,向香港Datavim公司及其負責人函詢93年間以何方式、金額投資Datavim Corp公司等情,向Zidiant公司函詢與TTHL公司或甲○○有無投資或轉投資關係等情,向Northern Digital Ltd及Torvald SIA公司函詢是否與E-S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向香港何文傑會計師事務所函調Ace Pinnacle公司登記設立資料等情,然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聲請,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肆、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刑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
正犯之標準,將原來
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前揭所為,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皆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各罪間即須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
從一重處斷。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⒌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
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
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15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刑法第215條又於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文,因均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105年4月13日、105年12月28日及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與被告本案行為相關部分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⑵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僅酌作文字修正。
⑶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⑷107年11月7日則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原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項之罪。(第2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
⑵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3條則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之罪。(第2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將原第7款及第9款至第12款遞移為第6款及第8款至第11款,內容未修正,第2項亦未修正。
⑶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第3條則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第2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增列部分前置犯罪條文,然此部分修正與被告本案行為無關。
⑷97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第2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增列部分前置犯罪條文。
⑸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第2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亦僅酌作文字修正。
⑹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該次立法理由
略以:因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1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第1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為配合第1款規定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原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7款、第8款 及第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另刪除原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
⒊從而,就前置犯罪(行為時及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均為重大犯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則為特定犯罪)而言,被告本案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行為,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亦符合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8款(95年5月30日之第3條第2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及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就洗錢行為而言,係違反行為時及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亦違反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構成洗錢犯罪。
⑴被告行為時,(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95年5月30日則未修正此部分條文。
⑶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係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9條移列第11條,酌作文字修正,法定刑部分並未改變。
⑷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亦未修正。
⑸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將原條文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移列第14條,並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增定第2項未遂犯及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⑹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並未修正。
⑺從而,被告本案隱匿自己重大(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構成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然法定刑部分,則由行為時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然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則提高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法律處斷。
㈢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修正前(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95年5月24日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㈣證券交易法部分:
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如所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已跨越該罪之新舊法,因其中一部分犯行,係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新法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第171條等規定經數次修正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法即89年7月19日修正、90年1月15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刪除)。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嗣該條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增列第5款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
相對成交」,並將原第5、6款規定改列同條項第6、7款,另將原第7款規定「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修正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可見原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次未予修正。又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修正後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5年1月1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條項第6款,104年7月1日則未修正,既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修正,爰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先後於95年1月11日及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
⑴95年1月11日修正前,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第4項規定:「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⑵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第4項則規定:「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以此而言,95年1月11日修正之中間時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⑶至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57條之1:①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③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④將重大公開後禁止交易之沈澱期由公開後12小時延長為18小時。⑤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99年6月2日修正後裁判時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
⒊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原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嗣該條先後於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⑴95年5月30日因應刑法第4章章名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修正第3項、第4項之用語;⑵99年6月2日則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增訂,修正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⑶101年1月4日就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百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將第4、5、7項之序文規定進行文字修正,又第1項第3款屬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及第342條
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故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行為,而致公司損害達5百萬元之情形,為該條第1項第3款之既遂,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情形,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之既遂;如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無損害)之情形,則為刑法第336條第3項、第342條第2項之未遂論處,為期明確,爰新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並加重其刑三分之一」,此修正屬構成要件之限縮;⑷107年1月31日修正第171條第2項,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參照107年1月31日本次修法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再佐以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可見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本案亦無同條第4、5項所稱自首、偵查中自白等情形,刑罰效果未變更。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
⒋綜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57條之1及第17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處斷。
二、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㈠事實欄四、五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申報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及侵占公司資產、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罪。
⒉被告雖有如事實欄四、五㈠至五㈦所載多次虛偽循環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及如事實欄五㈧所載多次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然其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時間密接,各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各為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
⒊公司財務報告之形成,係基於公司每筆交易或行為之傳票、會計憑證、帳簿而來,故在會計憑證、傳票、帳簿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為事後季報、半年報及年報等財務報告上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論以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被告雖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2、5款等罪,惟此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自應適用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之行為主體為法人,應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條文,併予補充。
⒋起訴書雖認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並非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等文書,故起訴書所引法條雖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且檢察官96年7月2日
補充理由書已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1頁),爰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及第342條一般背信罪規定,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及同款特別背信罪,為法規競合關係,且符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門檻,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規定,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六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申報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及侵占公司資產、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罪。另檢察官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42條一般背信罪規定,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及同款特別背信罪,為法規競合關係,且符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門檻,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七所載、利用外資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侵占陞技公司對TTHL公司美金2500萬元增資款其中美金100萬元之行為,核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七、將因自己犯侵占公司資產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合法掩飾非法私用之目的,將資金匯入從形式上無從判斷與被告有何關連性之金融帳戶,所為隱匿之行為,核係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事實欄八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八⒈所載之行為,核係犯公司法第259條之非法使用公司債款罪。又被告如事實欄八⒉所載、明知於93年12月底已將陞技公司發行之ECB(海外可轉換公司債)餘額及現金增資款餘額共20億6800元匯出海外支用,竟仍於94年1月5日在依法公告或申報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虛偽申報「91年現金增資款及93年發行ECB所得款項合計尚有22億5519萬6000元尚未支用,存放於債券型基金、美金活存及定存」云云等不實資訊等情,其係將陞技公司91年現金增資款及93年發行ECB 所得款項之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上而散布於眾,屬對有價證券行情有重大影響之記載為虛偽記載,而散布於眾之行為,係發行ECB有價證券之陞技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9條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
⒉事實欄八所載、被告等挪用募得ECB公司債款後,與曾德翰共同使發行人陞技公司依法規定應在公開觀測站上申報使用情形而虛偽記載,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之同法第179條規定,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㈤如事實欄九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九㈠所載、與甲○○共同將挪用海外轉投資資產犯行中,虛偽作帳的支票登載在子公司Luxary World公司商業會計簿冊上,並據以製作TTHL公司與陞技公司之合併不實財務報告,及被告如事實欄九㈡所載、與甲○○共同隱瞞Apex Venture公司股權價值減損之事實,在TTHL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中虛列資產價值及股東權益,並在陞技公司92年財務報告中故意引用等行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合併財務報告亦屬財務報告之一種,其內容有虛偽者,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如事實欄九㈢所載之行為,核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1、2款為高
低度行為,同條項第1款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條項第2款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陞技公司此部分係先後2次發行ECB募集公司債款之行為,在客觀上均僅1個揭露不實行為,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
⒊公司財務報告之形成,係基於公司每筆交易或行為之傳票、會計憑證、帳簿而來,故在會計憑證、傳票、帳簿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為事後在年度財務報告上虛偽、不實記載之犯行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論以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被告雖亦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惟此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2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自應擇一適用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之行為主體為法人,應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條文,併予補充。
㈥事實欄十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十㈠、㈡所載之行為,核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與散布不實資料罪。又其高買證券之手法係以人頭證券帳戶為之,所得不法獲利則挪往與自己無關聯性之其他人頭金融帳戶,主觀上有掩飾、隱匿資金來源與犯罪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之犯罪意思,客觀上已做犯罪所得之來源發生改變,為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
⒉按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主觀上既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屬
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操縱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始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於事實欄十㈠所載期間,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開連續高買低賣操縱陞技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⒊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7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有2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事實欄十㈠、㈡所示期間內,其意圖拉抬陞技公司股票價格,而高價買入陞技公司股票,並散佈不實獲利資料等行為,應擇情節較重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論處;且雖有前述2種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單純一罪。
⒋被告如事實十㈢所載之行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至被告利用此部分事實所述之內線,賣出股票,獲取鉅額不法利益,所賣出股票均係藉其他外資法人(Invision公司、Daring Win公司)名義持有,並以事實欄十㈢所載之方式指示下單賣出,所得先在證券帳戶內結算,再匯至被告於匯豐銀行私人帳戶及被告掌控之Daring Win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因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所在地非我國法權所及,且所賣出之股票形式上為外資法人所有,賣股所得資金形式上屬外資法人所有,犯罪之時已有躲避犯罪追查之目的,並再將上開犯罪所得移至其他銀行,其金流歷程,使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中斷,資金來源發生改變,客觀上為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資金與犯罪所得之關聯性,改變資金所在地,具有阻撓犯罪所得來源之追查之犯罪意思,屬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係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
三、共同正犯:
㈠如事實欄四、五㈠至五㈦所示犯行,被告與甲○○、Rajesh Bothra、張品妍(91年11、12月間至92年5月14日)及曾德翰(自92年5月15日起)等人間,如事實五㈨所示犯行,被告與張品妍(91年11、12月間至92年5月15日止)及曾德翰(自92年7月1日起)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如事實欄六㈠、㈣、㈥、㈦所示犯行,被告與甲○○、何文傑間;如事實欄六㈡所示犯行,被告與甲○○、何文傑、林寶湖等人間;如事實欄六㈢、㈤、㈧所示犯行,被告與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如事實欄七所示犯行,被告與曾德翰、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如事實欄八所示犯行,被告與曾德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如事實欄九㈠、㈡所示犯行,被告與甲○○、何文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事實欄九㈢所示犯行,被告與曾德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如事實欄十㈠所示犯行,被告與甲○○、李保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上開事實欄四至十所示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人實行犯行,為
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特別背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從虛偽循環交易之規畫開始,進而規劃虛偽應付帳款、應收帳款之資金流向,從事使公司不利益交易之違背任務行為,並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或使自己實際獲得不法利得之處分權限,且非法使用公司債款,散佈不實訊息,高買公司股票,以拉抬公司股價,並在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申報不實、侵占公司資產等不法情事內線消息公開前,從事內線交易行為,故被告就如事實欄四至十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續內線交易、連續財務報告不實、連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連續侵占公司資產、連續特別背信、連續洗錢罪與公司法第259條之非法使用公司債款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2款之散布虛偽記載事項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斷。
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同法第13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
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
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
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第2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
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第3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
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
㈡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6年6月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蓋用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頁),迄今已逾8年,自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案件,而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
迭經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事證甚多,歷審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13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本案被告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上開事實欄十㈠所載,⒈曹聖恩係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與被告係舊識,乙○○長期透過曹聖恩買賣陞技公司股票。2人合作模式為乙○○自行或透過李保良先通知曹聖恩買賣的股票數量與價位,再由曹聖恩自行使用人頭帳戶向不知情之亞洲證券公司營業員潘美齡下單進行交易,交易後2天,乙○○即與曹聖恩進行結算,若需資金交割,則被告指示李保良調度韓雅涵於聯邦銀行內湖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匯款至曹聖德(曹聖恩之弟)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曹聖恩再由該帳戶將資金分配至人頭帳戶因應交割;若被告出售股票,則由曹聖恩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收集各人頭帳戶內售股所得後,再匯款至前揭聯邦銀行內湖分行韓雅涵帳戶,以交付予被告。92年初,陞技公司獲准發行額度美金1700萬元之ECB,被告惟恐陞技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不佳,將影響ECB募集結果,遂循前述合作模式,自91年12月12日起,由被告直接或間接透過李保良,調度韓雅涵前開帳戶資金,陸續委託曹聖恩下單買賣陞技公司股票,而曹聖恩則自行使用秦若蔚、秦若莉、曹聖德、吳修量、王蕙珍、吳朱衣、陳逸民、黃淑真、王蕙珍、吳兆爵、吳金書、吳少書、吳東炎、鄭仲惠、許嘉玲,以及顏文香、顏瑜玲、曾世炯、曾世達等人設於亞洲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依乙○○指示之數量與價位買賣陞技公司股票,藉以操控抬高陞技公司股價。累計91年12月12日至92年5月30日間,被告以每股6.9元至9元不等價格,藉由曹聖恩協助,以秦若莉、吳修量、王蕙珍、吳朱衣等他人名義買超陞技公司股票達8774仟股,另於92年5月間,乙○○再指示李保良,以李中琳、蔡郡岳等人名義在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仍以大府城證券公司稱之)與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開立證券及金融帳戶,並於92年5月10日至6月8日間,合計買入陞技公司股票9105仟股。惟被告雖於集中市場大量買入陞技公司股票,試圖維持陞技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以利ECB的募集作業,然該公司91年度業績不佳,全年虧損達11億912萬元,每股淨損2.73元,致該等ECB乏人認購;⒉92年5月間,乙○○、甲○○等再指示李保良,尋得李中琳、蔡郡岳等人基於幫助他人從事操縱股價之
不確定故意,於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府城證券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開立證券及金融帳戶,提供予李保良操作股票交易使用,李保良遂利用此2人之證券及金融帳戶,並於92年5月10日至6月8日間,連續以高價合計買入陞技公司股票9105仟股(出脫後獲利約1000萬元);⒊於92年6月間指示曹聖恩以事實欄十㈠部分所列之各人頭帳戶及理強投資公司名義,大量反覆沖洗買賣陞技公司股票,並拉抬股價;再被告乙○○於92年9月至11月間,利用Hi Tech紙上公司(負責人樓學賢,此部分樓學賢被訴
幫助犯行,已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名義,藉群益證券香港分公司之外國人投資帳戶,於同年9月至11月間,反覆沖洗買賣陞技公司股票,買進、賣出數量分別達9萬5471仟股,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誤導投資人參與投資,將陞技公司股價拉高至每股17元以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嫌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嫌云云。然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保良、曹聖恩、丁士奎、王世雄、秦若蔚、吳東炎、吳朱衣、陳逸民、潘美齡之證述、陞技公司股票92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9日走勢圖、陞技公司股票交易資料、扣案李保良電腦硬碟之檔名UNION至BANK.xls電子檔、股票.xls電子檔、美金.xls電子檔等列印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及證交所查核分析意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⒊依據證交所查核分析意見書中陞技股票91年12月14日至92年11月10日期間行情明細表(SRB770)及陞技公司91年12月16日至92年11月10日之股票價量走勢圖,就盤中成交價振幅、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盤中週轉率、成交量、收盤價漲跌比等比率予以檢視,其中盤中週轉率、成交量以期間平均值為標準,盤中成交價振幅、成交價漲跌百分比、收盤價漲跌比以半根漲跌停板(3.5%)為標準,並採記5項指標均達標之日為有市場價格受影響之日期,復參酌該分析意見書之附件14、15(SRB545),李中琳等28名於分析期間(91年12月14日至92年11月10日)買賣陞技股票之交易,於分析期間224個營業日中計有91年12月30日、92年3月17、25、27日、4月14、15、25、28日、5月19、20、21日等11天買進比率較高(介於22.43%至41.84%之間),然依群組成交明細(僅分析買進資料),其中僅4筆成交價係為當日最高價,另有若干成交筆數高於平均買價或接近最高買價的情形,但買進股數佔該日成交股數比例不高(2.77%至21.36%),上列11天均無市場價格受影響,故無法認定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情。又於92年5月10日至6月8日期間,依據群組成交明細(僅分析買進資料),僅2筆成交價係為當日最高價,另有若干成交筆數高於平均買價或接近最高買價的情形,但因該連續3日之股價波動極小,介於6.8至7元間,這段期間顯無市場價格受影響,且上開證交所製作之查核分析意見書結論亦記載:發現渠等自92年3月7日起,雖有多日連續以漲停價委託買進或跌停價委託賣出之情形,惟尚未發現於分析期間之交易有明顯影響股價情事等語。故由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高買證券之犯行。
⒋又證券交易法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及俗稱沖洗買賣罪,常指由同一人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上證券經紀商開戶,並委託經紀商針對某種特定股票為相反方向之買賣,以影響該種股票價格,並製造交易熱絡的假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跟進。然遍查上開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無一能證明被告在公訴意旨所述之期間內,究竟利用哪2個證券帳戶,針對陞技公司股票,大量反覆為相反方向之沖洗買賣之事實,自難令法院形成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形成有罪之
心證。
⒌故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高買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嫌,本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
科刑之事實欄十㈠部分犯行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略以:於事實欄十㈡部分所述事實中,在被
告發布陞技公司不實之獲利重大消息前,被告與李保良(業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利用樓學賢擔任名義負責人之Kingjoy公司名義,在93年9月6日購買陞技公司之普通股選擇權,約定在同年月27日進行結算之事實,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然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禁止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亦即在維護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公平性,防止任何人利用流言或任何虛偽不實之訊息,刻意拉抬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之證券交易價格,以操縱市場,則虛偽不實之訊息本身,乃足以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誠信健全秩序者,依
體系解釋而論,當非本法其他任何規範所欲促進其於證券集中市場流通者。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係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平等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內部之利多或利空訊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訊息前,一般投資人無從知悉該內部訊息,若事先知悉該內部訊息之人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交易,則該行為本身自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健全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權益,而應予以禁止。源於市場資訊對稱而禁絕資訊揭露前交易之要求,其旨既在促進市場資訊之流通及平等取得,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要求內部人予以揭露否則禁絕交易者,倘包括流言、虛偽不實而根本不能具體實現的虛假訊息者,無異在促使知悉該虛偽不實訊息之內部人儘速在證券集中市場上流通該等虛偽不實之資訊,不僅與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禁絕散布不實資訊之立法意旨相背離,也
斲傷誠信健全之市場秩序。由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應作
限縮解釋,不包含該消息內容根本係無從實現之虛偽不實資訊,以與證券交易法維護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整體健全之目的相合。況且,由內線交易犯罪之成立,尚須該內線消息具有一定之明確性,參酌美國司法實務尚衍生出事件發生機率與事件對公司影響重大程度之綜合判斷,而虛偽不實無從實現之消息內容,其事件發生機率為零,換言之並無消息明確成立之時點,則此等虛偽不實之消息,縱其公開對公司再有重大影響,也非足以明確化之內線消息,應不在禁止私取利用,或破壞信賴濫用,或破壞市場健全而擅用之內線消息之列。如有行為人事先預謀散布虛偽不實消息,在散布公開前並先為交易以圖嗣消息散布影響股票交易價格後牟利者,所應非難者當係該散布虛偽不實破壞市場健全秩序之行為,
而非事前為牟利預備進行之交易行為。職是,前揭事實欄十㈡所載,被告在散布、公開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而營業額大幅成長之利多消息前,縱先利用Kingjoy公司名義買入陞技公司普通股選擇權,因買入選擇權當時被告知悉陞技公司獲利大幅成長乃屬虛偽不實之假消息,不可能明確之時點,從而,參酌上開說明,該假消息自非證券交易法上所禁絕揭露前交易之內線消息,則被告
縱有從事此等交易行為,也不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故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事實欄十㈡所載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德翰、張品妍(其2人均已判決確定)等人於93年1月間,為使陞技公司發行之ECB順利募集完成,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起意挪用陞技公司自有資金認購部分ECB,被告乃指示曾德翰、張品妍,先後安排陞技公司投資美金910萬元向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證券)境外關係企業Founder公司購買短期票券,Founder公司則利用該等資金,以Founder公司名義認購陞技公司面額美金910萬元之ECB,再由曾德翰使用紙上公司Daring Win公司名義,以前述面額美金910萬元ECB為標的,向Founder公司買入11筆選擇權,所需支付選擇權權利金美金49萬8524元,由被告、張品妍、曾德翰等人挪用陞技公司與Kobian公司虛偽循環交易貨款支應。93年2月初,曾德翰代表Daring Win公司向Founder公司要求執行前揭選擇權合約,Founder公司遂將前揭購入面額美金910萬元之ECB交付予Daring Win公司,而Daring Win公司所需支付款項,則由曾德翰代表該公司簽發2紙票據交付予Founder公司,Founder公司再將該票據出售予陞技公司,並同時抵充Founder公司應行支付予陞技公司前揭短期債券解約款。至93年2月9日及3月1日,被告又命曾德翰,將前述Daring Win公司持有之陞技公司ECB ,分別轉換成陞技公司普通股,共計2萬506仟股,並以倍利證券香港子公司倍利浩昌有限證券公司名義,存放在該公司之外國資金保管專戶。俟93年4月以後,被告再命曾德翰,透過倍利浩昌有限證券公司,陸續將前開陞技公司普通股全數在國內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售出,得款約3億2757萬元(已扣除相關稅捐及手續費),歐梅芳與曾德翰隨即進行結算,先代Daring Win公司向陞技公司贖回前述合計美金910萬元之2紙保證票據,餘款美金6萬6740元則依曾德翰指示,匯入Daring Win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作為被告私人使用,因認被告上開購買ECB選擇權所挪用陞技公司支付之貨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詳如起訴書第34、35頁,犯罪事實欄貳三㈢,即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事實十四部分)。然查,被告及曾德翰藉由陞技公司為交易主體,從事電子零件之虛偽循環交易,使陞技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並於此等不利益交易中,被告再藉陞技公司支付貨款予紙上公司之機會,將款項匯予自己得掌握之線上公司調度使用,使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事實欄五所載)。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於陞技公司在從事不合常規交易中,將資金以支付貨款名義匯付行為,並非被告、曾德翰、張品妍等將陞技公司或其子公司在渠等持有下之金錢直接匯出而擅自處分、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與刑法上侵占罪要件有所不符,渠等再持之用以購買ECB選擇權,也無再次構成侵占罪、侵占公司資產罪可言。是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被告之行為,亦無從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曾德翰、甲○○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曾德翰於93年6月間將發行ECB所募得部分款項美金3500萬元,於93年6月21日至7月26日期間,認購Cantrust公司所發行之封閉型基金。並洽得Cantrust公司人員協助,由甲○○以Rolly公司名義,向Cantrust公司借出前述投資部分款項美金1600萬元,並匯入被告事先設立之紙上公司Earnway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Cantrust公司人員向曾德翰查證後,曾德翰偽稱Earnway公司係陞技公司與Rolly公司間之聯繫公司云云,致Cantrust公司誤信後,依指示將美金1600萬元款項匯入前開Earnway公司帳戶加以挪用。嗣於93年9月29日、同年10月20日,被告唯恐犯行曝光,始分別將挪用款項經由Cantrust公司,返還予陞技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交易罪嫌、同條項第3款背信、侵占罪嫌等語(詳如起訴書第35、36頁,犯罪事實欄貳三㈣,即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事實十五部分)。然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曾德翰之供述、證人馬國柱、吳昭德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公開資訊觀測站93年6月23日、93年7月26日、93年9月29日、93年10月20日陞技公司發布重大訊息、陞技公司匯款傳票、Rolly公司向Cantrust公司借款合約、Rolly公司92年10月27日、92年12月19日、93年6月24日、95年6月25日函文、Cantrust公司93年1月15日、93年7月5日、93年6月15日函文、93年2月23日下午3時37分張品妍發送電子郵件及李保良保管之「2004年10月份組織變更明細.doc」電磁紀錄等件資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認購Cantrust公司發行之封閉型基金,而曾德翰也曾向Cantrust公司表示Earnway公司係陞技公司與Rolly公司間之聯繫公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特別背信罪或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陞技公司認購基金乃正常投資之舉,Rolly公司借款則為甲○○私下主導,渠並無與之共同藉此淘空公司資產等語。
⒊經查,公訴意旨所提出證人馬國柱、吳昭德等人之證述,僅敘及陞技公司對Cantrust公司之基金認購未揭示於於財務報告上,以及Earnway公司與陞技公司或其子公司間向無業務往來關係之事實,並未證述及於被告與曾德翰確有與甲○○共同藉由認購基金,轉手借出款項予Rolly公司指示之紙上公司之不利益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情,而陞技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陞技公司匯款傳票、Rolly公司向Cantrust公司借款合約、Rolly公司92年10月27日、92年12月19日、93年6月24日、95年6月25日函文、Cantrust公司93年1月15日、93年7月5日、93年6月15日函文等,無非佐證陞技公司有認購基金,該基金公司嗣後將基金轉手借予Rolly公司,卻經由甲○○轉指示匯予第三人Earnway公司,其中並曾由陞技公司之財務主管曾德翰向基金公司陳明第三人Earnway公司為Rolly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對象等事實。但此等事證均無從佐證陞技公司在初始認購Cantrust公司基金時,即有預謀要令Rolly公司嗣後要向基金公司借貸不還之方式,侵吞該筆資金。尤其Cantrust公司要否出借向陞技公司所募得之基金,乃由Cantrust公司自行徵信判斷,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有與Cantrust公司方面及甲○○等人事前即基於犯意聯絡,藉此等基金認購、轉手由第三人借出不還方式,侵吞陞技公司資產,使陞技公司為此不合常規之交易而受有重大損害。況且,本件認購基金在嗣後也經Cantrust公司返還予陞技公司,更難認陞技公司當初投資之舉,乃如何之不合營業常規的不利益交易,或被告有何等意圖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或背信的故意。至另由曾德翰指示張品妍發送代付借款利息之電子郵件,僅顯示Rolly公司之母公司有代子公司為借款利息返還之情事,此舉在關係企業中並非罕見,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再就扣案李保良之組織變更明細電磁檔案,亦難因此公司間組織架構,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假投資、轉手假借款而私吞公司資金之情事。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推認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2年7月23日陞技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決議調增今年財務預測數字…營業淨利由原預測之負9747萬9000元,調升為4億6096萬4000元」之消息前,分別於92年5月2日及5月5日,親自以電話向不知情之營業員李宜玲下單,使用其於倍利證券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買入陞技公司股票300仟股及700仟股,合計1000仟股,交割股款則以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之自有資金支應,冀未來股票價格飆漲獲利,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等語(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五㈠,即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事實十八部分)。然查,陞技公司於92年7月23日在公開觀測站公告所謂財務預測營業淨利大幅調升之訊息,乃因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因而虛增之營業淨利,此等公布之訊息,乃虛偽不實之資訊。而虛偽不實之資訊並非證券交易法禁絕內線交易所稱之內線消息,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在該等虛偽不實之訊息公開前,縱有股票交易之事實,也不構成內線交易罪,難以此罪相繩,原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六㈢記載,TTHL公司不法轉投資被告所設紙上控股公司Apex Venture公司之金錢為美金3000萬元應收帳款及美金2000萬元之預付貨款,共美金5000萬美元。一方面又認定,陞技公司因前揭不法轉投資情形,致TTHL公司造成美金1200萬元之預付貨款損失,並使之成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一面復認定:Apex Venture公司取得TTHL公司美金5000萬元投資款後,在乏人監督下,發生嚴重損失。至93年12月間,Apex Venture公司價值趨近於零,造成陞技公司因TTHL公司必須認列損失,產生2760萬美元之資產減損,至此,陞技公司前揭5000萬美元之轉投資損失殆盡(見原判決事實附件第15、16頁及註41)。從而,就TTHL公司不法轉投資Apex Venture公司之損失,究為美金1200萬元之預付貨款?抑或美金5000萬元投資款?前後認定顯有不一。且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究竟多少?是否已超過1億元?事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法律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釐清,
容有未洽。
㈡事實欄八部分,被告除犯公司法第259條之非法使用公司債款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外,
同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2款之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認定,容有未洽。
㈢依據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被訴原判決事實欄十㈠⒈、⒉所載部分事實構成高買證券罪嫌(詳如理由欄肆六㈠所載),原審未詳加調查,就此部分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合。
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計算同條第1項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係採「差額說」,即應扣除買入股票之成本,包括股價、證券交易稅與手續費等必要成本,原審計算被告於事實欄十㈢所載內線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除重大消息成立後10日均價出售股票應得款項,亦未計算買賣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與內線交易罪立法理由所述關於計算犯罪所得採「差額說」之計算方式不合,容有未洽。
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所規範者為故意
不作為,就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本件犯行並無此不作為態樣,原判決誤引所犯法條有上開條款(見原判決第25、28頁),容有未洽。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規定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及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就被告及參與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未洽。
㈦查本案係96年6月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雖被告及辯護人未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刑,本院亦應依職權審酌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
開庭均準時到庭,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被告所涉之犯罪為重大金融背信等犯罪,而本案因起訴數被告之眾多犯罪事實,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除原判決事實欄十㈠⒈、⒉部分外),均屬無據。且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八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故其上訴時否認此部分犯罪,亦失所據。
三、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實屬無據。
四、至檢察官另以原判決未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否認原判決事實欄十㈠⒈、⒉部分犯行,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為股票上市公司陞技公司之負責人,且有臺灣大學EMBA高階經理人管理碩士班背景,竟於陞技公司因產品品質不佳,導致信用受損、資金調度困難及投資人喪失信心,營運困難之際,不思循提升技術及營運效率等合法途徑,提振公司營業績效,卻與海外子公司及他公司間共同以預先安排之虛偽循環交易模式,虛增營業額及盈餘,使公告之財務報告嚴重不實,造成陞技公司及其投資人受有重大損害,更藉由陞技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及財務報告不實等犯行,以及如事實欄六、七所述各項不利益交易、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之際,謀得美金數千萬元之犯罪所得,復以虛偽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募集發行ECB集資,詐取投資大眾之投資款項,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變更所發行ECB募集之公司債款,甚而連續以高價買股、散布不實資料方式操縱證券市場,並在虛偽循環交易等行為,遭主管機關調查之際,趁陞技公司不法情事之內線消息公開前,藉資訊不對等之優勢,連續為證券市場拋售陞技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上獲取不公平利益,而為內線交易之犯行,對證券市場及投資大眾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惟姑念被告於犯罪遭察覺後,即著手補救陞技公司財務缺口,未放任陞技公司倒閉,並竭力清償借款與貨款債務,對陞技公司尚展現一定程度之負責態度,且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對事實欄八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然就其他部分事實之犯行,仍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比較新舊法規定,行為人為法院所科罰金易服勞役,若依新舊法折算,其總額均逾6個月日數時,即以適用舊法對行為人有利。本案所科罰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不論依新舊法折算勞役日期,均超過6個月日數,以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科處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經查: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揭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同條第7項: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因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加以明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追徵、抵償等規定,應不再適用,本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處理。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自應優先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證券交易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自不待言。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原第7項「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㈠原第1項之立法說明(按:93年4月28日該次修正)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㈡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第7項沒收規定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㈢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有關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既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同條第1項各款犯罪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犯罪所得』愈高,對證券市場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已不同於刑法之「犯罪所得」,其計算方法依本次修法意旨及司法實務向來見解,應以股票本身之價差,「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至於同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
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亦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範圍,已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範圍相同,且如前述均採「總額沒收」原則,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
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查被告如事實欄五㈧及十㈡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一、八所載,且該等犯罪所得均係匯入被告所掌控之帳戶內,為被告所有且對該等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如事實欄六㈠所載犯行為被告與甲○○、何文傑共犯、如事實欄六㈧為被告與甲○○、林寶湖共犯、如事實欄七所載犯行為被告與甲○○、曾德翰共犯,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分別如附表編號二、五、八所載,該等犯罪所得均係匯入被告所掌控之帳戶內,為被告所有,且對該等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甲○○、何文傑、林寶湖、曾德翰雖各自分別參與上開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渠等有實際分受上開各自參與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對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渠等於上開各自所參與之犯行並無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
七、如事實欄六㈤所載犯行為被告與甲○○共犯、如事實欄六㈥所載犯行為被告與甲○○、何文傑共犯、如事實欄十㈠所載犯行為被告與甲○○、李保良共犯,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三、四、七所載,該等犯罪所得分別匯入被告與甲○○所掌控之帳戶內,爰認被告及甲○○對於其等參與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因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平均分擔之責。故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應就如附表編號三、四、七所示之犯罪所得之半數,分別對被告(即附表編號三㈠、四㈠、七㈠所示)及甲○○(即附表編號三㈡、四㈡、七㈡所示)予以宣告沒收。至何文傑、李保良雖各自分別參與上開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何文傑、李保良有實際分受被告及甲○○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對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何文傑、李保良於各自上開犯行並無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
八、被告如事實欄十㈢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已如前述(詳如理由欄參八㈢⒊所載),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億7062萬6352元(不扣除證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等成本),該等犯罪所得均係匯入被告所掌控之帳戶內,為被告所有,且對該等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九、又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此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略以:「苟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可能因同期間參與同種股票買入或賣出之善意投資人受有損害,並可對行為人請求賠償損害,而是否有人欲請求賠償及請求賠償之數額不明,即不為沒收之諭知,無異使上開義務沒收之規定形同具文」等語即明。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
犯罪被害人之民事
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
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不明時,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㈢本案依目前卷內事證,僅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獲得被害人巫素貞等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民事訴訟,迄未判決確定等情,業經辯護人等陳述在卷(見本院更二卷三第575頁),並有相關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三第179至335頁)。足認目前並無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依前揭說明,尚無由產生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封鎖刑法沒收或追徵之效力。從而,被告前述犯罪所得,仍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審酌本案犯罪所得是否另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尚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均附加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而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自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仙宜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古瑞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 |
| | 美金貳佰陸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參點玖壹元(依92、93年平均匯率計算,折合約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貳萬柒仟零柒拾壹元)。 |
| | 美金參仟陸佰柒拾萬元(依91年平均匯率計算,折合約新臺幣拾貳億陸仟捌佰玖拾萬貳仟伍佰元)。 |
| | 美金伍仟萬元(依94年平均匯率計算,折合約新臺幣拾陸億零捌佰參拾伍萬元),依共同沒收、平均分擔之原則計算被告與甲○○之犯罪所得如下: |
| | 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美金貳仟伍佰萬元(即美金5000萬元÷2=美金2500萬元) |
| | 甲○○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美金貳仟伍佰萬元(即美金5000萬元÷2=美金2500萬元)。 |
| | 美金參仟伍佰柒拾萬元(依93年平均匯率計算,折合約新臺幣拾壹億玖仟參佰拾陸萬伍仟肆佰元),依共同沒收、平均分擔之原則計算被告與甲○○之犯罪所得如下: |
| | 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美金壹仟柒佰捌拾伍萬元(即美金3570萬元÷2=美金1785萬元)。 |
| | 甲○○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美金壹仟柒佰捌拾伍萬元(即美金3570萬元÷2=美金1785萬元)。 |
| | 美金壹佰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依95年平均匯率計算,折合約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肆萬貳仟壹佰拾肆元)。 |
| | 美金壹佰萬元(依92年平均匯率計算,折合約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壹萬捌仟元) |
| | 新臺幣壹億參仟捌佰柒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依共同沒收、平均分擔之原則計算被告與甲○○之犯罪所得如下: |
| | 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即新臺幣1億3873萬6247元÷2=新臺幣6936萬8123.5元)。 |
| | 甲○○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即新臺幣1億3873萬6247元÷2=新臺幣6936萬812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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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民國92年02月06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民國92年02月06日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201條、第201條之1之罪。
三、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3條第1項之罪。
四、刑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1項之罪。
五、刑法第340條及第345條之罪。
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27條第2項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之罪。
十、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十一、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十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條、第6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
民國92年02月06日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民國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