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定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國正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晁榕 選任辯護人 趙文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淑莉 選任辯護人 羅聖鈞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67號、第19428號、第21299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第245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檢察官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45號、第974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11號、第4012號),經最高法院第四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部分均撤銷。 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 背信罪,詹定邦處 有期徒刑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巫國正、廖晁榕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謝淑莉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所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偽造之「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井力JUN LI PRINTING COMPANY」、「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 沒收。 犯罪事實 壹、詹定邦係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下稱三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華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8,下稱華邦公司)之董事長。緣陳俊旭(原審 通緝中)化名為「陳易正」與呂梁棋(經 原審法院101年金重訴緝字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萬元確定)於民國93年底,謀議以「假交易、真掏空」之方式掏空上市公司資產,尋得詹定邦參與,並陸續納入廖晁榕、巫國正等人加入,對外稱為「泰暘集團」。因詹定邦為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吳 乃仁之妻舅,陳俊旭即指派詹定邦為泰暘集團總裁、陳俊旭則擔任泰暘集團副總裁、黃耀南(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擔任泰暘集團之財務長、巫國正擔任泰暘集團之投資長、廖晁榕擔任泰暘集團之營運長。又由呂梁棋擔任陳俊旭之特別助理,鍾閔丞(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擔任國外部副理並兼任呂梁棋之特別助理。陳俊旭遂與呂梁棋、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等人共同籌劃以投資經營不善之上市、上櫃公司,取得公司掌控權圖謀私利,由陳俊旭負責提供資金,詹定邦則展現其雄厚政商背景(其姊詹彩虹為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兼民進黨重要黨員吳乃仁之配偶)。巫國正由友人許德暐介紹,得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巿〈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號10樓、10樓之7至之9,下稱銳普公司)經營不善欲找尋他人投資,經由許德暐之引介,陳俊旭、詹定邦與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認識,陳貴全因誤認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有投資經營銳普公司之意,遂於94年1月5日與陳俊旭、詹定邦簽訂投資協議書,雙方約定詹定邦、陳俊旭一方應於94年4月20日前完成收購至少百分之5以上之銳普公司股票,則銳普公司於94年4月2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陳貴全即協助詹定邦、陳俊旭取得董事、監察人之席次各一席,並約定銳普公司將增加資本額5,000萬股,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新股,第一次發行股份總額1,250萬股(由詹定邦、陳俊旭一方負責認購750萬股,陳貴全一方認購500萬股)。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為取得銳普公司之掌控權,遂於94年2月至同年4月間,推由巫國正以其自身、友人方明祥及陳俊旭所提供之詹定邦、華邦公司、王勻玓、陳秀清、陳林阿爽、王泳泳等人帳戶,購入銳普公司百分之5之股票。 嗣於94年4月20日銳普公司召開股東會,以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因此順利取得常務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各一席(陳俊旭指派詹定邦擔任銳普公司常務董事、巫國正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廖晁榕擔任銳普公司獨立董事),並徵得陳貴全同意,由詹定邦擔任銳普公司之副董事長,泰暘集團遂正式加入銳普公司。陳貴全又於94年4月底至同年5月間,依前開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辦理銳普公司第一次私募(依平均每股7.15元之價格私募1,250萬股),由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以華邦公司名義認購750萬股,此部分資金由陳俊旭負責出資,而陳貴全一方則負責認購500萬股;第一次私募資金收足後,銳普公司再於94年6月間辦理第二次私募(依平均每股11.12元之價格私募1,000萬股),由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以詹定邦名義認購600萬股,此部分亦由陳俊旭出資,而陳貴全一方則負責認購400萬股,二次共募得200,575,000元。詹定邦、廖晁榕分別擔任銳普公司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稱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巫國正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其等均係受銳普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本應於銳普公司進行交易之前,先由公司內控機制進行市場調查、尋找交易對象,並對於客戶之信用作相關調查,如係初次交易,更應對於交易客戶之信用透過各種途徑進行調查,且對於買賣何種貨品及其品質、特性、規格、用途、數量、交貨日期均瞭解後,方有簽訂契約,並為生產、製造、交貨等後續作為。惟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未為內控機制之管理,即與泰暘集團之陳俊旭、呂梁棋,及實際掌控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嘉公司)、敏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敏矩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茂公司)及境外公司TOPFORCE GLOBAL LIMITED(下稱TOPFORCE公司)之謝淑莉(自稱謝縈潔,其為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TOPFORCE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自94年1月起至同年7月間,明知陳俊旭所提供設於香港之正大科技(遠東)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LICA TRADING COMPANY(即莉家公司)、JUN LI PRINTING COMPANY(即井力公司)、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即德富公司)等公司,與供貨廠商之間並無實際訂貨及銷貨之事實,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不實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違背職務使銳普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 犯意聯絡(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違背職務使銳普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均始自94年4月20日,且謝淑莉就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編號6至8部分,並未參與而無犯意聯絡),先後利用三稽公司、謝淑莉實際所掌控之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TOPFORCE公司、陳俊旭原已實際掌控之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點公司)、不知情之呂聖富所經營的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正公司)、不知情之張洋圖經營之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光燈公司),與銳普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之假交易,使銳普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亦即先由陳俊旭、詹定邦向不知情之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表示握有香港之正大公司、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公司採購LCD面板、IC CHIP等光電產品之訂單,其等可提供供貨廠商,與銳普公司進行三角貿易,亦即由供貨廠商直接出貨至香港之正大公司、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公司,銳普公司即可賺取轉手利潤。再推由謝淑莉製作內容不實之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統一發票及TOPFORCE公司交易資料,由黃耀南等人指導謝淑莉冒用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文件,或利用不知情之三稽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員工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惟利用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騏正公司員工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尚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問題),均交予不知情之銳普公司員工而行使之,繼由不知情之銳普公司員工於轉帳 傳票等會計憑證上登載前開不實事項,並交予詹定邦簽核。陳俊旭、詹定邦則使不知情之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同意以「預付貨款」方式,由銳普公司匯款或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以上所述由供貨廠商製作不實統一發票等行為,係包含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6至8、附表六有關之三角貿易,惟僅「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2、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至7、附表五編號6至8、附表六」所示銳普公司匯款或簽發支票日期在94年4月20日以後者,係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其中就簽發之貨款支票(均係未屆票載發票日之遠期支票)部分,以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為取得票款,遂推由呂梁棋指示謝淑莉、不知情之張洋圖分別填寫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名義之切結書,交予陳貴全以取消貨款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陳俊旭、呂梁棋再指使謝淑莉持銳普公司給付先嘉公司、敏矩公司或瑋茂公司之貨款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貸款(亦即由謝淑莉以先嘉公司等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而以貨款支票作為擔保),謝淑莉則於貸得款項後依陳俊旭之指示將款項匯至陳俊旭所指定之帳戶(給付月光燈公司之貨款支票,則是由月光燈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張洋圖指示員工張雨蝶持以向銀行辦理票貼貸款後,月光燈公司再將貸得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先嘉公司帳戶,復由謝淑莉將款項匯至陳俊旭指定之帳戶),或由呂梁棋、陳俊旭持貨款支票向民間辦理票貼借款(謝淑莉係與陳俊旭約定,關於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附表三、附表六之假交易如銳普公司是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貨款,其可取得票面金額百分之3至5的利潤,如銳普公司是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則其可取得匯款金額百分之1或百分之0.5之利潤)。 渠等以 上揭方式使銳普公司給付貨款,就「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2、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至7、附表五編號6至8、附表六」部分之貨款合計770,883,804元,扣除陳俊旭為使陳貴全深信交易為真實,而購買銀行信用狀讓銳普公司押匯回收之貨款金額149,660,373元,銳普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621,223,431元(其中227,444,624元為應負擔之支票債務)(謝淑莉僅參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2、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附表三、附表六部分,此部分銳普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550,515,120元〈其中227,444,624元為應負擔之支票債務〉),致銳普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與陳俊旭等人因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獲取財物之金額則為614,260,743元(詳如附表九所示,其中有謝淑莉共同參與部分之犯罪獲取財物之金額則為523,552,432元),渠等所為行為分述如下: 一、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之交易(即附表一部分,此部分係取信於陳貴全而設之誘餌,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僅有行使業務不實文書): 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於94年1月至同年4月間與不知情陳貴全商議投資入主銳普公司之 期間,為求取得陳貴全之相信,陳俊旭、詹定邦、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等泰暘集團之成員,明知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與供貨廠商三稽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推由陳俊旭向陳貴全表示可提供真實之三角貿易(即轉單交易),由陳俊旭介紹正大公司向銳普公司下訂單,銳普公司再向陳俊旭安排之供貨廠商下訂單,由該供貨廠商直接出貨至香港交予香港客戶,銳普公司即可賺取轉手利潤,並可增加銳普公司營業額,衝高銳普公司交易量,可使銳普公司之每股盈餘達到5元。不知情之陳貴全因而誤認上開交易係真實之交易,即於94年1月初,與當時為三稽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詹定邦、陳俊旭等人簽訂採購契約,並自94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間止,由陳俊旭安排正大公司向銳普公司下訂單購買「17吋LCD Panel」等產品,銳普公司再依陳俊旭之安排,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三稽公司下訂單購買上開產品,並指定由三稽公司直接出貨至香港交予WORLD FORCE TRADING LTD.(正大公司指定之收貨人),再由不知情之三稽公司員工李素芯、劉素珍以三稽公司名義,接續虛開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因詹定邦、陳俊邦為三稽公司實際負責人,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 足以生損害於銳普公司),再由呂梁棋及其助理鍾閔丞負責交予銳普公司之員工,銳普公司另開立統一發票予香港之正大公司,銳普公司遂憑前述三稽公司統一發票,經不知情之陳貴全簽核後,以「預付貨款」方式,用匯款或簽發支票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予三稽公司。而上開以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於此期間為取信陳貴全以求入主銳普公司謀得不利 法益,遂推由陳俊旭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附表一所示各交易之總貨款合計96,858,290元。銳普公司因而取得前開貨款,經扣除給付三稽公司之貨款93,873,319元,銳普公司共賺取三角貿易之差價2,984,971元,以致不知情之陳貴全因此誤信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所引進之三角貿易為真實之交易,而遭受以下之損害。 二、銳普公司與先嘉、敏矩、瑋茂等公司間交易之事實(即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部分。惟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僅有行使業務不實文書): 陳俊旭、詹定邦、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等人所組成之泰暘集團,於94年4月間推由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進入銳普公司之管理階層後,陳俊旭及詹定邦即向不知情之陳貴全要求銳普公司應另行設立光電事業處、能源事業處、通信電子事業處,並將辦公室設立於泰暘集團即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該址區分為銳普公司之光電事業處及泰暘集團二部分)。而泰暘集團之相關成員即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等人即在光電事業處、泰暘集團之辦公室處理相關假交易事宜,並與實際掌控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謝淑莉共同謀議,先由謝淑莉將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陳俊旭、呂梁棋等人所屬之泰暘集團後,即推由詹定邦引進先嘉公司等3家公司成為銳普公司之供貨廠商,以利進行假交易。而陳俊旭、詹定邦再向陳貴全表示,就光電事業處部分,可再藉由陳俊旭、詹定邦所掌握之LCD面板訂單進行同之前與三稽公司相類似之三角貿易,以擴展業績,並可再賺取轉單差額,而不知情之陳貴全基於前開與三稽公司間之交易確有陸續獲取利潤,因而深信不疑,隨即授權詹定邦全權處理,陳俊旭、詹定邦、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遂與謝淑莉共同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推由謝淑莉以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名義,接續虛開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所示統一發票(因謝淑莉為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實際負責人,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銳普公司),再由呂梁棋及其助理鍾閔丞負責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由銳普公司上開人員將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所示之不實交易,於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上為不實登載,而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惟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由不知情之陳貴全簽核後,運用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就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2、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部分之貨款分別合計126,970,013元、94,612,710、147,360,025元。而陳俊旭為取得陳貴全之信任,並於此段期間,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2、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所示交易之貨款分別合計48,181,944元、15,677,500元、13,778,429元,扣除此部分金額後,銳普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78,788,069元(先嘉公司部分,均為應負擔之支票債務)、78,935,210元(敏矩公司部分,其中60,344,500元為應負擔之支票債務)、133,581,596元(瑋茂公司部分,其中74,790,855元為應負擔之支票債務),總計金額達291,304,875元(其中213,923,424元為應負擔之支票債務)。 三、銳普公司與月光燈公司間交易之事實(即附表三部分): 詹定邦、陳俊旭、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所屬之泰暘集團,復透過謝淑莉向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表示銳普公司採購訂單數量太大,謝淑莉可轉一些訂單予月光燈公司,亦即由銳普公司下訂單給月光燈公司並進行轉單之三角貿易,月光燈公司僅需向指定之供貨廠商下單,並將月光燈公司之存摺、印章交予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即可賺取轉手利潤,張洋圖因信任謝淑莉而誤認上開訂單均為真實之交易。於94年6、7月間,陳俊旭、詹定邦等人所掌控之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即指示職員鍾閔丞傳真訂單予月光燈公司,訂購「IC CHIP」等物品,並由謝淑莉告知張洋圖上開訂購商品已由供貨廠商直接交貨予銳普公司。除由供貨廠商開立銷貨發票予月光燈公司,並由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員工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再由月光燈公司之員工郵寄或由鍾閔丞前去領取再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由銳普公司上開人員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交易,於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上為不實登載,而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不知情之陳貴全簽核後,運用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合計41,321,090元。故銳普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附表三所示之41,321,090元(其中13,521,200元為應負擔之支票債務)。 四、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間之交易(即附表四部分。惟附表四編號1至2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僅有行使業務不實文書): 巨點公司乃係早由陳俊旭所掌控之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品,早已於陳俊旭 持有中。詹定邦、陳俊旭等人遂於94年4月至同年6月間,將巨點公司引進為銳普公司之供貨廠商,並指示呂梁棋接續虛開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因陳俊旭為巨點公司實際負責人,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銳普公司),再由呂梁棋指示其助理鍾閔丞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由銳普公司之柯慧玲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交易,於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上為不實登載,而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惟附表四編號1至2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由不知情之陳貴全簽核後,運用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貨款合計57,934,441元。故銳普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57,934,441元。 五、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間之交易(即附表五編號6至8部分): 詹定邦、陳俊旭等人於實際掌控三稽公司之時,因交易糾紛,導致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款項而未清償,經騏正公司之負責人呂聖富多次催討,陳俊旭、詹定邦等人遂與呂聖富協調,於其等實際掌控銳普公司之9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間進行三角交易,亦即由銳普公司向騏正公司訂貨,騏正公司再向陳俊旭、詹定邦等人所指定之供貨廠商下訂單,並由該廠商直接出貨予銳普公司,騏正公司即可賺取交易金額之百分之20之利潤,以抵償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之款項。亦即,騏正公司於收到銳普公司支付貨款時,保留百分之20之利潤後再將餘款項匯至陳俊旭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呂聖富誤以為陳俊旭、詹定邦所稱之三角貿易均為真實之交易,陳俊旭、詹定邦遂向陳貴全表示,可進行三角貿易,由供貨廠商騏正公司直接出貨予香港客戶,並利用不知情之騏正公司之員工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統一發票,再由騏正公司之員工郵寄或由鍾閔丞前去領取再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由銳普公司上開人員將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不實交易,於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上為不實登載,而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不知情之陳貴全簽核後,運用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匯款之方式給付騏正公司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貨款合計28,451,370元。而陳俊旭為使陳貴全誤信該等貨物已轉售予香港客戶,並於此段期間,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交易之貨款合計15,677,500元,扣除此部分金額後,銳普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12,773,870元。 六、銳普公司與TOPFORCE公司間之交易(即附表六部分): 陳俊旭、詹定邦、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等人所屬之泰暘集團與謝淑莉,為接續掏空銳普公司,遂又承前犯意之聯絡,於94年6月起至同年7月間,推由謝淑莉未經設於香港之莉家公司負責人梁永錢、井力公司負責人謝德憲、德富公司負責人謝慧旭同意,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井力JUN LI PRINTING COMPANY」、「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謝慧旭」、「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章各1枚,又推由詹定邦引進謝淑莉實際掌控之TOPFORCE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仲銘)成為銳普公司之供貨廠商,及以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為銳普公司之銷售對象,以利進行假交易。陳俊旭、詹定邦遂向陳貴全表示,可進行三角貿易,由供貨廠商TOPFORCE公司直接出貨予香港之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如此可擴展銳普公司業績,並賺取轉單差額,不知情之陳貴全遂再授權詹定邦全權處理,陳俊旭、詹定邦、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再推由謝淑莉以TOPFORCE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六所示內容不實之PROFORMA INVOICE(其上記載之買受人銳普公司以及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屬不實),又以TOPFORCE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七所示內容不實之SALE SLIP(即銷貨單,或稱送貨單)(因謝淑莉為TOPFORCE公司實際負責人,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文書PROFORMA INVOICE、SALE SLIP為不實登載),謝淑莉並在SALE SLIP之確認簽收欄內偽造莉家公司、井力公司或德富公司之印文、署押(如附表七所示),及以莉家公司、井力公司或德富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七所示之PURCHASE ORDER(即採購訂單)並於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再由呂梁棋及其助理鍾閔丞負責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由銳普公司上開人員將如附表六、七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轉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不知情之陳貴全簽核後,運用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貨款達274,234,155元,謝淑莉再依陳俊旭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陳俊旭所指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銳普公司、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而陳俊旭為取得陳貴全之信任,並於此段期間,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附表六所示交易之貨款合計56,345,000元,扣除此部分金額後,銳普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217,889,155元。 七、嗣於94年7月中旬,因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銳普公司相關交易時發現有異,與銳普公司聯繫進行查帳時發現有交易及資金流向異常情形,隨即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調查,再經該局函移法務部調查局 偵查,始悉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並循線查獲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且扣得謝淑莉前開利用不知情刻印店老闆所偽造之「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井力JUN LI PRINTING COMPANY」、「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章各1枚。 貳、謝淑莉係先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瑋茂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巷0○0號)、昱然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3年3月7日之登記負責人為張文龍,自93年3月8日起之登記負責人為李欣蕙,下稱昱然公司。張文龍、李欣蕙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之實際負責人,承前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之犯意,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2年8月起至94年3月止,明知先嘉公司與全球軟硬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軟硬通公司)、瀚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鋐公司)、德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坤公司)、縈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縈灃公司)、昱然公司、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絃公司)、瑋茂公司、漢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風公司)、月光燈公司等9家公司間,並無進貨之事實,且與瀚鋐公司、月光燈公司、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友公司)、彩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彩彤公司)、縈灃公司、冠絃公司、瑋茂公司、漢風公司等8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全球軟硬通公司等9家公司取得銷售額219,306,12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31紙,充當先嘉公司進項憑證(其中瑋茂公司部分即下述「二」瑋茂公司開立予先嘉公司之銷項發票共81紙、金額50,143,031元,昱然公司部分即下述「三」昱然公司開立予先嘉公司之銷項發票共13紙、金額7,091,410元),並基於行使業務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偽開立銷項發票(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予瀚鋐公司等8家公司共200紙、金額176,898,042元(其中開立予瑋茂公司部分,即下述「二」瑋茂公司自先嘉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共3紙、金額707,425元),供瀚鋐公司等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彩彤公司逃漏營業稅76,050元(詳如附表十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於92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明知瑋茂公司與爵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爵昇公司)、瑞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通公司)、德坤公司、先嘉公司、冠絃公司、漢風公司、全球軟硬通公司、月光燈公司、星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池公司)、宇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銓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德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晴昌企業有限公司、千速通風工業有限公司、昱然公司、嘉昇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昇峰公司)、彩彤公司、奕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振公司)等19家公司間,並無進貨之事實,且與瀚鋐公司、立虹國際商行(下稱立虹商行)、泉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貿公司)、彩彤公司、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碁公司)、星池公司、安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田公司)、德坤公司、晶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訊公司)、金高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高銘公司)、先嘉公司、漢風公司、月光燈公司、愛美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美達公司)等14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爵昇公司等19家公司取得銷售額252,592,08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86紙,充當瑋茂公司進項憑證(其中先嘉公司部分即前述「一」先嘉公司開立予瑋茂公司之銷項發票共3紙、金額707,425元,昱然公司部分即下述「三」昱然公司開立予瑋茂公司之銷項發票共7紙、金額2,500,000元),並基於行使業務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偽開立銷項發票(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予瀚鋐公司等14家公司共186紙、金額157,621,991元(其中開立予先嘉公司部分,即前述「一」先嘉公司自瑋茂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共81紙、金額50,143,031元),其中182紙、金額154,735,574元已由瀚鈜公司等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彩彤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3,853,351元(詳如附表十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三、於92年9月起至93年8月止,明知昱然公司與泉貿公司、全球軟硬通公司等2家公司間,並無進貨之事實,且與瀚鈜公司、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公司)、鼎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貿公司)、利揚照相製版有限公司(下稱利揚公司)、金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廣公司)、先嘉公司、冠絃公司、瑋茂公司、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麗公司)、月光燈公司等11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泉貿公司等2家公司取得銷售額24,791,06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2紙,充當昱然公司進項憑證,並先後與昱然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文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李欣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開立銷項發票予瀚鋐公司等11家公司共41紙(移送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0紙)、金額28,197,280元(其中開立予先嘉公司部分,即前述「一」先嘉公司自昱然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共13紙、金額7,091,410元;開立予瑋茂公司部分,即前述「二」瑋茂公司自昱然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共7紙、金額2,500,000元),其中36紙、金額27,440,380元已由瀚鈜公司等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利揚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950元(詳如附表十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移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妥速審判法)於99年5月19日制定公布,其中第9條於100年5月19日施行,依該條第1項規定,除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或 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判例者為限。而關於第9條第1項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 諭知無罪者為限。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者,基於相同之理由,亦有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立法本旨。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該法之規定及其所揭示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基於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考量法之安定性 暨尊重 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以及 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有關審判及 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取體系及 目的性限縮解釋,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二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 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 移審效果,於 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件原審判決及本院上訴審判決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被訴偽刻正大公司、TOPFORCE公司印章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 證人陸金正、馬中玲、李素芯、謝曉琪、邱隆泉、張家豫、劉宜讓、呂聖富、李仲銘、梁永錢、謝德憲、黃益煌、曾麗玲、王家亨、蔡居勳、王泳泳、王勻玓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被告巫國正、廖晁榕雖屬傳聞證據,被告巫國正之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爭執上開證人偵訊證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廖晁榕之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爭執上開除陸金正外其他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但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業已 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巫國正、廖晁榕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陸金正、馬中玲、李素芯、呂聖富、李仲銘、梁永錢、黃益煌、王勻玓業於法院 審判程序中到場具 結證述,並接受被告巫國正、廖晁榕之辯護人之 詰問,被告巫國正、廖晁榕及其等辯護人亦未 聲請傳喚證人謝曉琪、邱隆泉、張家豫、劉宜讓、謝德憲、曾麗玲、王家亨、蔡居勳、王泳泳到庭,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巫國正、廖晁榕及其等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巫國正、廖晁榕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被告巫國正、廖晁榕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 訊據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均 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被告謝淑莉就虛開發票部分,除「附表二之一編號7、10及附表二之三編號3」交易之發票外,坦承製作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等辯解分述如下: ⒈被告詹定邦部分: 被告詹定邦於原審辯稱: 起訴書將在逃之陳俊旭所做之犯罪行為與我劃上等號,與事實有落差。我係受兩個老闆(陳貴全及陳俊旭)之 利誘陷害,利用我當人頭,實際只有幫銳普公司成立新的通信電子事業處、能源事業處。至於光電事業處是陳貴全、陳俊旭委託我暫代主管,而我所建立的上開兩個事業處,就通信電子部分已經有盈餘,能源部分還在籌備階段,但是在業界十分看好的,我的重心在新事業,就光電部分都沒有介入。但我的兩個老闆陳貴全、陳俊旭均表示係合法交易,我也相信上市公司有完整的內控,沒有人 告訴我光電處有問題,是陳貴全全力護航,且我在94年6、7月,有善意警告陳貴全、馬中玲、陸金正、詹靜如要注意預付貨款最後的審查把關作業,最後付款須蓋用陳貴全及馬中玲的大小章,沒有他們最後的審查不會付款,我是以公司為最優先考量。銳普最大的供應商是謝淑莉,但我係案發後才認識謝淑莉,我只是陳貴全利用的人頭,只能就文件的形式要件審核,無法實質審核,我亦因此負債1億多元,融資追繳的部份160幾萬元,完全沒有非法所得,把錢送出銳普公司的是陳貴全、馬中玲,把錢帶走的則是陳俊旭、呂梁棋。調查局北機組對我進行之 訊問,設有文字的陷阱,入我於罪。觀之筆錄的記載,會誤認事先知情,而作出假交易的各種簽核,但這絕非事實。我從未經手銳普公司、三稽公司及泰暘集團的任何財務,根本毫無動機及能耐去掏空銳普公司的數億元資產。騏正公司之負責人呂聖富將其與陳俊旭之互動改為與我之互動,呂聖富一向係與陳俊旭直接洽談生意細節,從未向我催討三稽公司所欠騏正公司之貨款,其所言不實。又三稽公司總經理鄒達文一向有說謊的習慣,所為多次筆錄有多項矛盾與不實之處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那時只負責引進新事業開發,不可能涉及任何假交易,公司製表的馬中玲和她的上司即會計部門副理鄭再勝,這兩個人我不認識也幾乎沒講過話,我怎麼指揮他們進行假交易的流程作業,我那時要兼負兩個新的事業處以及廈門假牙廠,我只有很少的時間去形式審核光電事業處的表單,因為我想說上市公司除了我掛名負責業務單位,還有總管理處、稽核室、財務部、創辦人董事長陳貴全,4個關卡怎麼可能沒有把關,我相信他們而誤判情勢沒有做內部稽核,況且內部稽核也不是業務單位要負責的,我真的沒有指揮他們做不實表單的事情,我是形式上擔任光電處的主管。是陳俊旭投資我讓我進入銳普公司,我帶入有潛力的事業處,這都是未來可以獨立上市櫃的單位,包括能源事業處和通訊電子事業處。我絕對沒有事先明知假交易而簽核,案發前我完全不知道有假交易的事情,也不是依照陳俊旭的指示辦理,因為我進入銳普後,他就沒有資格指揮我,只有董事長陳貴全有權力指揮我,我只是受陳貴全委託,暫時代理他跟陳俊旭講好的新設立的光電事業處,絕對沒有我已經認罪知情是假交易而簽核,事後翻盤的事。當初我在銳普公司任職不到3個月,我只有花不到百分之1的時間做與光電事業處有關的事情,就是簽核馬中玲拿給我的交易保單,大約兩三分鐘我就簽完給她,除了這個以外,我沒有與其他人討論光電事業處的事情,三稽公司總經理鄒達文和騏正公司的董事長呂聖富是作偽證說謊而誣賴我,因為他們是涉案人要把責任推給我。銳普公司的財務製表人員、光電事業處的下層員工、泰暘集團的幕僚等等、甚至陳貴全、陳俊旭我都沒有與他們討論光電事業處交易的細節,我也沒有指示、交代、誘導其他人,我沒有時間規劃主導假交易的事情云云。 ⒉被告巫國正部分: 被告巫國正於原審辯稱:我在泰暘集團只是領薪水之員工,所擔任的是投資長的工作,實際上無國際貿易資歷,並未負責貿易相關工作。且起訴書 所載之交易,亦未獲利,反因陳俊旭借用我股票帳戶買賣銳普股票,現因融資斷頭負債累累。我所認識之陳俊旭係自稱陳易正,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且確實不知所有交易係假交易,如果知道,如何願意擔任監察人。況在銳普公司第一線執行交易之出納、會計等員工,檢察官都相信他們不知情,而我既未經手交易,該等執行人員亦非我之下屬,如何知情。且該等交易自94年1月即開始進行,其中曾經過3月份會計師季報查核,均未發現任何問題,而我並非負責交易之人,更難以瞭解交易之真實性。況我雖曾幫陳俊旭買進銳普公司之股票,但之後受陳俊旭委託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後,即拒絕再幫陳俊旭買進銳普公司股票。又我於94年7月底,曾與另一個監察人許德暐及獨立董事蔡永祿,在內湖辦公室找陳俊旭求證交易真偽時,陳俊旭也極力表示這些交易是真的。況我就這些交易完全無決策能力,這些交易係由陳易正、呂梁棋運作,我從未提供過任何意見,當時只是以為陳俊旭有相當社會地位,因而接受陳俊旭之要求,幫他處理有關投資方面之事情,並幫他尋找客戶。但我從事之工作內容乃係有關生質柴油或LED,如果成功,以現在來看都是了不起的事業,我所從事建立之事業均係正面的,但卻被陳俊旭利用,確實完全不知情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參與假交易,在案發之前我也不知道是假交易,交易、貿易不是我負責的工作,所以內容我不清楚。被起訴的交易部分都不是我的職責範圍,我沒有參與這些工作。我那時透過人脈找到許德暐,由許德暐找到銳普公司,那個時候他們才去做洽談投資入主的部分,那時我還是要上下班的投信公司人員,我根本不知道泰暘集團,我介紹這些事,我大學念的是織品服裝與貿易無關,我對貿易根本不熟,陳俊旭也知道,他可能是利用我的人脈而延攬我。我實際上就是投資這塊,但交易這部分還是把我牽扯進去,因為前面我所說的這些背景,他們交易的流程、需要簽核、我沒有在銳普公司上過班,泰暘集團和銳普中間是有不同的門禁的,我們是在不同的辦公室、不同的公司上班,所有文件的簽核、表單製作都與我無關,所以我沒有參與交易的過程。對於交易的決策,因為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會計師要去查帳時,陳易正找一些人在住都飯店討論,也沒有找我,去香港查帳,也沒有人找我或問過我,甚至案發後陳貴全召集一些人開董事會討論如何善後,這些會議也沒有找過我,所以同案被告和證人都知道這些事情與我無關,找我也沒有用,案發之後我才知道這些交易有問題云云。 ⒊被告廖晁榕部分: 被告廖晁榕於原審辯稱:於93年8月,我經由三稽公司之鄒達文介紹認識陳俊旭(當時陳俊旭自稱係陳易正,完全不知其真實姓名係陳俊旭),希望能爭取美國TELEVIDEO兩萬台的LCD螢幕訂單,鄒達文提供產品規格、樣品、圖片及報價單還有公司簡介,簡介中提到大陸工廠的狀況與生產線的產能資訊,表明三稽公司的能力與實力,當時全球面板缺貨,三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俊旭表示與面板廠有特殊關係,保證有貨源,並保證可以履約,若交不出貨物, 可按日給付 違約金。之後於93年10月,三稽公司要求我介紹客戶,陳俊旭並委由鄒達文提出正大公司發給三稽公司LCD訂單給我查看,查看後,發現其上產品資訊與之前三稽公司向我爭取TELEVIDEO的訂單產品規格一樣,所以安心介紹騏正公司給三稽公司,也導致對陳易正沒有戒心。我雖係騏正公司之介紹人,但騏正公司之負責人呂聖富係親自與三稽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合約,呂聖富十分清楚合約內容係由三稽公司位於大陸之工廠進行組裝,我不用再介紹組裝工廠給騏正公司,三稽公司之鄒達文亦正常對騏正公司提出簽名之報價單以及公司資料,雙方公司正常進行作業,我從未參與交易之過程。且呂聖富於審理時也表示交易當時正常,並主動介紹順世達給三稽公司,不知何以鄒達文在審理時,為何要說有跟我反應覺得交易怪怪的,還有缺少憑證等事,這些都是三稽內部與鄒達文之工作,根本不需要向我反應,不知鄒達文有何特定目的,要將責任推給我這個介紹人。且三稽公司內部缺少會計憑證,跟我這個外人反應有何意義,鄒達文所言不實。另鄒達文表示於農曆年前,在內湖有跟陳俊旭報告交易事項,且會計劉素珍也有去,但我確定沒有參與。於93年底,呂聖富與陳俊旭進行第一筆交易後,雙方因為大陸市場有合作契機,相談甚歡,呂聖富要我陪同前往內湖,由呂聖富與陳俊旭商定投資協議後,雙方公司幕僚自行進行合併進程,我自然變成局外人,沒有再介入。我完全不知騏正公司與銳普公司有進行交易,呂聖富雖曾向檢察官表示我可能知情,是因為我有交給他信用狀,後來於審理時,又改說信用狀不是我交給他的,而是銀行,且也明確表示不知道我知不知情。且依呂聖富於法院作證時,所描述之初期三稽與騏正交易及後期騏正與銳普交易之人員,可以確定我沒有參與,另騏正公司之呂聖富、應宗華至內湖辦公室開會,陳俊旭提出以銳普股票購併騏正公司之情事,我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因當時我在大陸出差。至於桃園住都飯店星期六之會議,我是臨時被通知前往,抵達會場時,才知道進行討論之事項與我工作內容及專業無關,是我並未發言,亦沒有互動。就銳普公司部分,陳貴全所代表之原資方在董事會有過半的絕對優勢與主導權,我所擔任之獨立董事相當邊緣化,不具影響力,所以經營執行團隊提出來的議案,只要不會傷害公司或大眾,都不會反對。且我當選獨立董事後,亦從未以權力接觸或影響財務部門或其他經營人員,所以銳普公司之柯慧玲不認識我,馬中玲與我亦無互動。再觀之94年7月27日董事會,可知我與另一席獨立董事均係當天才知悉銳普公司有大量預付款,而我獨立行使職權,沒有為任何一方偏袒或護航,並且積極要求銳普公司作債權確保,交易部分一律主張配合會計師查帳。案發後,亦積極配合銳普公司回收資產,降低支出,並且參與銳普公司與銀行團的資金展延會議協議以及協助總管理處對員工薪資發放與遣散溝通,並積極參與多次董事會,共同商議拯救方案,直到被收押禁見,我確實並非共犯,所以沒有任何躲避或逃亡的心態,坦然面對且積極去找資源來拯救銳普公司,如果認為在泰暘集團上班族就是共犯,相當不公平。我完全不知道泰暘集團有從事假交易,甚至掏空銳普公司,若泰暘集團有違法動機,我如何敢去銳普公司擔任獨立董事,或掛名泰暘營運長,我沒有任何 犯罪動機,也沒有參與犯罪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他們寫投資協議是一董一監,並沒有含我這一席的獨立董事,是在投票前,銳普公司才推我擔任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不能持有公司股票、參與公司經營,也沒有內需內控的權力,銳普公司的內需內控是由是由董事長和總經理負責,起訴書將這部分推給我,我覺得不合理。我只有介紹騏正公司和三稽公司的交易,這是正常交易,騏正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我沒有參與,呂聖富、陳俊旭和銳普公司做交易並沒有讓我知道,在鈞院審理時騏正的董事長呂聖富也證述銳普的事情我沒有參與。他們不會讓我知道這些交易,讓我知道還要付我佣金。我跟謝淑莉只有一面之緣,我沒有參與這些交易云云。 ⒋被告謝淑莉部分: 被告謝淑莉於原審辯稱:就境外交易部分,我是依黃耀南、陳俊旭之要求,要我製作報價單、送貨單,就境內交易部分,銳普公司之支票都未兌現,均由我票貼換取現金。而以匯款給付之現金及支票貼現之款項,均由泰暘集團陳俊旭他們拿走,我係於94年8月1日案發後,才認識詹定邦,之前在泰暘集團有遇過詹定邦,但並沒有講話。而黃耀南是在94年5月份認識的,因我發現陳俊旭對於財務部分不了解,陳俊旭就推了黃耀南出來,我與黃耀南聊過後,才知道什麼事都是黃耀南跟陳俊旭說的。我與黃耀南都在聊資金事情,交易部分訂單都是呂梁棋或鍾閔丞,偶爾是巫國正負責向我下訂單,境外的TOPFORCE部分是蔡昇龍、黃耀南叫我製作報價單、送貨單,並且叫我在送貨單上隨便簽名。一直到他們叫我在送貨單上隨便簽名時,發現有問題,懷疑交易根本不存在,而且根本沒有送貨過。但黃耀南表示這個他們會處理,黃耀南表示這是向銳普公司 佐證有境外的生意可以做,所以送貨單是後面才叫我製作的。之前境內交易並不知道是假交易,直到境外TOPFORCE製作送貨單時,才知道是假交易的。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的交易是我承作,但當時確實不知是假交易。月光燈公司部分,是陳俊旭、黃耀南要求我多找一些廠商,不要讓原先的交易公司列入十大廠商,要分散交易,否則會讓公司覺得他們在圖利大股東,所以才介紹月光燈公司。月光燈公司的交易是鍾閔丞所負責,而月光燈公司亦有處理一筆票貼,票貼之款項由張洋圖匯至我這裡,我再依陳俊旭或呂梁棋、鍾閔丞指示匯到指定帳戶,當時確實不知道陳俊旭是以假交易之方式掏空銳普公司,當時是希望與陳俊旭進行真實之交易,因陳俊旭要求我將自己真正的生意轉給銳普,並給我百分之1的利潤,我不懂交易流程與表單製作,陳俊旭就請黃耀南向我說明,如送貨單、PROFORMA INVOICE如何製作,之後陳俊旭表示IC CHIP都是他們的訂單,陳俊旭表示要先用這筆錢付給廠商,所以不得不依陳俊旭指示匯款,直到會計師查帳時,我才發現,銳普公司已將TOPFORCE公司的貨款全部付清,但是莉家、井力公司應付給銳普公司之貨款,只有付了幾筆而已,且在會計師查帳時,黃耀南很緊張的向我表示,要我將進項廠商與客戶資料都做出來,如果沒有的話,他會提供給我,我知道自己做錯了事,但確實沒有掏空銳普公司之意圖,亦沒有 犯罪所得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主觀上不知銳普公司與先嘉等公司間交易係虛偽不實之假交易,更未與陳俊旭等人以假交易掏空銳普公司之犯意聯絡,客戶跟廠商都不是伊在連絡;當初同意與陳俊旭合作,是為解決先嘉等公司貨物庫存之問題;他說產品是他們買的、客戶也是他們的,貨款如果放進去我沒有付款給廠商怎麼辦,所以要我把大小章交給他們;又我將銳普公司簽發之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 嗣後陸續依陳俊旭之指示匯款至陳俊旭所指定之帳戶,共計匯出158,373,428元,已逾票貼實際取得金額134,755,410元, 足證我自始不知陳俊旭等人對銳普公司之掏空計畫,僅因過度信賴陳俊旭,又貪圖其所承諾之利潤,始交付所掌控之先嘉等公司印鑑章及存摺,並依陳俊旭指示提供偽造之單據、匯款事宜,甚至因此虧損,顯見並無與陳俊旭等人共同掏空銳普公司之犯意聯絡;又我不否認製作不實單據,惟因此虛增營業額,能美化公司財務帳目,只要資金回流,即不會對銳普公司造成損害,故我主觀上僅為謀取公司之利益而製作不實單據, 而非基於掏空銳普公司之 故意;我在偵查中曾表示知道本件是假交易,講的是境外假交易,並非所有的交易都是假交易。又附表二之一編號7、10及附表二之三編號3之交易,為真實交易,我無法察覺法院認定假交易部分,實際即為未有貨物進出之假交易。又我僅將銳普公司的訂單介紹給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其餘關於銳普公司想要自行取貨驗貨、要求將銷貨發票及驗貨單郵寄給銳普公司、要求月光燈公司持銳普公司簽發的支票到銀行辧理票貼等事,都是由鍾閔丞指示為之,我並未涉入其中,至於票貼之事則是張洋圖請該公司員工張雨蝶持銳普公司的付款支票辦理票貼,我對於銳普公司與月光燈公司間是假交易、陳俊旭等人要掏空銳普公司等事皆 毫無所悉等情,自 難謂有任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我於偵查中是擔心井力和莉家公司欠銳普錢,才說印章是我偽刻的,其實都是我們自己的公司,是經由他們的同意才讓我使用,並無偽刻境外的香港商莉家公司、井力公司等公司印章之事實,主觀上亦不知銳普公司與TOPFORCE公司間為假交易。又就事實欄貳部分,我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和偽造文書,但沒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云云。 ㈡事實欄壹部分: ⒈事實欄壹所示於94年1月5日簽訂投資協議書、於94年4月20日改選董監事、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新股,二次私募共募得200,575,000元,以及銳普公司於前開時間以三角交易為由,由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公司陸續向銳普公司下訂單購貨,銳普公司再轉向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及TOPFORCE公司進行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6至8、附表六所示之交易。並由謝淑莉或利用不知情之三稽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員工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易資料,再交由銳普公司以預付貨款之方式,由銳普公司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運用銳普公司94年間辦理私募所得之上開資金給付貨款,其中就簽發之貨款支票部分,於辦理票貼後,被告謝淑莉會匯款至陳俊旭指定之帳戶,總計銳普公司給付之貨款,除附表一、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2外,計達770,883,804元,扣除經由以銀行信用狀押匯回收貨款金額149,660,373元,銳普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621,223,431元(其中227,444,624元為應負擔之支票債務)等情,有卷附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7月26日證期一字第094013172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7月25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件一:銳普公司第一次私募股本明細表、銳普公司組織圖各1紙、附件二:銳普公司預付貨款暨客戶明細、匯款明細表各2紙、附件三:銳普公司銷貨單、供應廠商檢索表、採購單各1紙、附件四:銳普公司進貨明細表、轉帳傳票、訂購單、訂單、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臺灣銀行交易憑證、INVOICE等共23紙、附件五:銳普公司付款付款明細表1紙、詹定邦聲明報告2紙)、銳普公司94年4月20日、94年6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表、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2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3紙、公司內部人向公司申報持股變動情形申報書、持股異動徵詢函各1紙、預定轉讓持股申報書4紙、銳普公司預付貨款明細表4紙、私募資金收入&支出明細表1紙、存摺影本1紙、臺灣證券交易所95年12月11日台正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件一:方明祥等9名投資人買賣銳普股票之證券商情形、附件二:方明祥等9名投資人於94年1月1日至94年8月15日期間買賣銳普股票〈6132〉之投資人交易明細表、附件三:方明祥等9名投資人同期間於其交易證券商委託買賣銳普股票之營業員、附件四:方明祥等9名投資人於其交易證券商之投資人開戶資料)、投資合作協議書、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6至8、附表六所示各項交易之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之統一發票、TOPFORCE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附表七所示之SALE SLIP、PURCHASE ORDER,及銳普公司之轉帳傳票、繳款單、預付應付單、EMS採購應付單,採購應付單、交貨驗收單、EMS交貨驗收單、請購單、採購單、臺北採購單、結帳明細表、驗收單、訂單、銷貨單、銳普公司開立予正大公司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付憑單明細表、進貨明細表、退貨單、結帳明細表等文件,及銳普公司給付貨款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支票存根聯、領款簽收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切結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銳普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文件,及臺灣銀行出口買匯紀錄表、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 通知書、臺灣銀行電文通知文件資料(如ADVICE OF REIMBURSEMENT OR PAYMENT、BANK TRANSFER IN FAVOUR OF 3RD BANK、ISSUE OF A DOCUMBNTA RY CREDIT、AMENDMENT TO A DOCUMENTARY CREDIT、信用狀電文通知文件)、臺灣銀行信用狀通知電文文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外部電文通知文件(THE SHANGHAI COMMERCIAL & SAVINGS BNAK LTD.)、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彰化銀行其他交易憑證(出口押匯)、彰化銀行Notification of Documontary Credit(彰化銀行作業資訊處信用狀通知文件)、PRIMARY COPY、彰化銀行之電文通知文件、彰化銀行Amendment of Documentary Credit(彰化銀行作業資訊處信用狀通知文件)、彰化銀行出口信用狀收費通知單、L/C amendment copy(BEA東亞銀行之信用狀延期通知)、信用狀通知聯及電文通知(如Wachovia Bank之ADVICE OF EXPORT CREDIT、加拿大豐業銀行信用狀通知聯)、交通銀行信用狀通知文件、泰國盤谷銀行臺北分行信用狀通知文件,以及出口報單、銳普公司出口整批銷帳客戶別清單、銳普公司INVOICE、PACKING/WEIGHT LIST、PACKING LIST、BILL OF LADING、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費帳單及MAINE CARGO POLICY、香港WING HANG BANK押匯文件、BENEFICIARY CERTIFICATE(何藹棠簽發、銳普公司簽發)、臺灣銀行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申請人銳普公司)、報關委任書(銳普公司委任德宇報關有限公司處理進出口報單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之各項手續)、WING HANG BANK之付款電文通知、彰化銀行出口信用狀收費通知單、正大公司傳真之文件、銀行電文通知文件等資料附卷 可稽。且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協理馬中玲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前開2次辦理私募所得資金,經完成驗資確認之後,流向及用途為何?)該2筆資金大部分都是用以支付本公司光電事業處向巨點公司、先嘉公司、瑋茂公司、三稽公司、敏矩公司及TOPFORCE公司辦理採購進貨的預付及應付貨款;其餘則用於支付本公司其他一般貨款或營運費用等語(偵字第19428號卷第116頁),以上事實 堪以認定。 ⒉而銳普公司以三角交易為由,由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公司陸續向銳普公司下訂單購貨,銳普公司再轉向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及TOPFORCE公司進行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6至8、附表六所示之交易,均為形式上之交易,並無實際交貨,所有之交易均為假交易之情,除「附表二之一編號7、10及附表二之三編號3」被告謝淑莉等人否認為假交易外(此部分本院認定被告否認假交易係不可採,如下述⒊),其餘部分為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所不爭執,且經下列證 人證述明確: ⑴證人即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嘉是泰暘集團帶進來的,IC CHIP我也不熟,當初的協議是業績由泰暘集團引進,光電事業處的客戶、供應商都是由泰暘集團引進,…當初協議就是由泰暘集團引進業績,這個協議是由我跟陸金正與泰暘集團的詹定邦、陳易正(即陳俊旭)簽約的。…光電事業處的業務,全部都是泰暘集團在掌控,所以銳普公司這些交易的業績,就是泰暘集團提供的業績,銳普公司的一些表單全部都是泰暘集團提供的,銳普公司只是根據表單製單。…對於光電事業部,採購或是銷貨,詹定邦是擔任銳普公司副董事長兼任光電事務處的最高主管,有全部的核決權限。…本人對於這些業務不是很清楚,詹定邦對於光電這部門比我還清楚,我相信他的專業與背景不可能欺騙我,所以我才深信不疑,他簽核的我從來沒有懷疑過,我跟詹定邦、陸總陸金正有協商過,光電事務處這邊由詹定邦全權負責(原審卷十二第202、215、232頁);94年7月28日下午5、6點時,因為當天會計師跟財務部馬中玲一早就到香港查核正大、莉家、井力等公司,下午馬中玲告訴我,正大不讓他們去查核,所以無法看到,他們就到莉家公司,看到莉家公司的資料,來往的廠商的公文夾都是厚厚的,而且是同一個格式,只有銳普公司的資料夾的格式不一樣,裡面的資料很少,其他的公司又看不到,李東峰會計師告訴我,看不到什麼,要回去再告訴我,我就請他們馬上回臺灣,所以我就知道交易是不實的交易。…李東峰當晚回臺灣,馬上就到銳普公司告訴我,正大不讓他們查核,莉家、井力公司的辦公室是在一起的,他覺得很奇怪,而且該地點除了莉家、井力之外,還有很多家公司,莉家給他的資料,他覺得印章怪怪的。…李東峰私下告訴我,就他個人的認知,他覺得交易是假的,不過在會議室時,因為在場的有泰暘集團的人,所以他不方便公開講是假交易,是把我拉到私底下才講等語(原審卷十二第221至222頁)。 ⑵證人即銳普公司總經理陸金正於偵查中證稱:(問:〈光電事業處〉有無實際生產部門?)沒有等語(偵字第19428號卷第111頁)。 ⑶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副理鄭再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貨大部分沒有進來中和總公司,全部都沒有經過本公司倉管人員簽名、蓋章的驗收單,都是上開快速單或出口報單等語(原審卷十一第38頁)。 ⑷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協理馬中玲於偵查中證稱:(問:前述銳普公司向巨點公司等廠商〈即巨點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三稽公司、TOPFROCE公司〉進貨,是否有實際貨物交易?)因為前述貨款都是以預付款的方式支付,所以我確定在付款當時並沒有實際進貨等語(偵字第19428號卷第117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之前的交易是否有驗收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只是KEY單而已,因為供應商有提供發票、出口報單等語(原審卷十一第97頁)。 ⑸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會計柯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調查局時,調查員提示銳普公司向騏正光電、正大公司採購的相關單據,該部分的採購單、驗收單、銷貨單是否都是由你製作?)是。當時由我的主管馬中玲告訴我,光電事業處的人員還沒有到位,所以由我幫他們製作。(問:製作上開單據所需資料〈金額、日期〉是由何人提供給你?)我是依據鍾先生提出出口報單等資料,來製作單據。…庭上剛才在念被告鍾閔丞的名字,就是我說的鍾先生。…我就是一併製作採購單、請購單、驗收單、銷貨單,一次做好。我是依照出口報單製作。…(問:你 製作的進貨的交貨驗收單,上面是否要你製作銳普公司驗貨人員的資料?)沒有。(問:你依照馬中玲指示製作這套單據,你是否知道這些單據所代表的買賣是否已經完成,還是還沒有到交貨驗收的程度?)完成了。…(問:你如何知道這些買賣已經交易完成而且驗收了?)按照一般的流程,我有看到出口報單及押匯的文件,所以貨物應該已經簽收了。…我所製作的驗收單,沒有驗收人員簽名、蓋章,我製表完之後交給馬中玲,再交給詹定邦,至於有無驗收人員簽名、蓋章我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十一第42、45、48至49頁)。 ⑹證人即銳普公司EMS部門業務助理陳靜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審理卷五第50頁〉請問你右下角陳靜惠印章?)我們財務部一位鄭再勝說內湖的部門電腦系統還沒有建立,人員也還沒有到齊,需要我去支援,需要去建立一些資料,這印章是我蓋的。(問:你依據何資料去填寫這些客戶授信額度資料?)內容我都沒有寫,是財務部鄭再勝說要補資料,那我的副總吳榮源也同意,所以我才在空白的地方蓋章,我把我蓋章的空白資料交給鄭再勝,因為那張資料還要往上蓋。(問:你蓋章的時候,上開文件上得分欄、預估應收帳款月數、預估未來月平均交易額及信用額度、信用額度管制欄是否都已經填寫?)還沒有,那時候好像都是空白的,我只有蓋章而已。(問:你用印的日期是否就是上面記載的日期94年1月19日?)不是,那是回溯往前蓋,因為他們說這是補資料,我蓋章的日期我已經忘記了,但我確定是說要補資料,所以日期是往前押的,我記得他們叫我用內部資料是在94年3月開始,所以可能在94年3月份。(問:是否認識一位英文名字JENNY的人?)就是我。(問:你是否曾經在銳普公司給正大公司的銷貨單上用印?)有。(問:當時你在上面用印時,有無看到這些貨物?)那時候沒有看到,單純內勤製表而已。…(問:你說曾經在銳普公司給正大公司的銷貨單上用印,你用印製表的時間?)日期我不記得,我只記得那時候好像是從94年3月到6月,說要補內部的資料,因為財務部說沒有人員到位,所以由我們EMS支援,他們也有跟我們的副總吳榮源講,吳榮源也同意如此做。(問:〈提示 扣押物編號十一之二銷貨單〉請問上面的製表日期就是你實際製表日期嗎?)是,就是2005年3月31日等語(原審卷十三第44至46頁)。 ⑺證人即銳普公司EMS部門副總經理吳榮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曾經在EMS出貨給正大公司的銷貨單上面簽名,你簽名的時候,EMS部門確實有這些貨嗎?)沒有。…(問:〈提示調查證據聲請九狀附件十三之四交貨驗收單〉交貨驗收單上面有無你的簽名?)有,在左下角簽RW就是我的簽名。(問:上開驗收單上的吳秋屏、周美瑩也是EMS的員工?)吳秋屏是資材部門的倉管人員。周美瑩調過好幾次部門,她曾經在EMS部門做採購部分。…我在簽署文件時,我不知道,是馬中玲直接用口頭告訴我,他也沒有講三稽公司,我不知道進貨對象等語(原審卷十三第52、58至59頁)。 ⑻證人即銳普公司資材部倉庫管理人員吳秋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4年2月到5月間,是否曾經驗收過三稽公司的LCD-MONITOR及面板的產品?)沒有。(問:〈提示扣案物編號11之2的交貨驗收單4張〉,製表日期是〈94年〉2月17日、5月6日,其上吳秋屏的章是否是你自己用印的?)是的。(問:用印當時是否確實沒有看到交貨驗收單上的產品?)沒有,因為這是財務部門製單拿給我蓋章的,他說是新成立的部門,他們的系統還沒有做好,由他們代作表單,因為我是倉管人員,所以要由我在驗收單上蓋章。(問:財務部門何人拿給你用印?)鄭再勝。…(問:94年間,你曾經在公司的倉庫有無看到任何LCD-MONITOR或面板的套件或產品?)沒有。(問:94年間你是否曾經在公司倉庫見過IC-CHIP的產品?)晶片沒有看過。…(問:銳普公司還沒有新成立部門〈如光電事業處〉之前,銳普公司的供應商進到臺灣的倉庫的貨物,是否都是你負責點收?)只要是實物有進總公司的倉庫都是由我點收。(問:新成立的光電事業處如果真的有實物進來,而且是進到總公司的倉庫,是否由你點收?)是的,如果有實物就是由我點收,倉庫在中和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01、104至106頁)。 ⑼證人即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處本部協理蔡昇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有關TOPFORCE公司進貨、銷貨的單據是否由你經手?)在94年6月22日有開會陳易正表示這部分以後由我負責,所以在6月22日以後,有一些這部分的單據是由我負責蒐集、彙整,並且製作彙整表,記載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的金額。(問:你有無英文名字?英文名字為何?)有,是叫TERRY。(問:〈提示扣案物編號7-1、7-2之文件〉上開文件上「TERRY」是否你所簽名?)是。(問:該份 扣押物裡有數張驗收單及銷貨單,上面「TERRY」的簽名是否也是你所簽?)是,銳普公司財務長當時有提到這些與內控單據的流程不符,而我是光電事業處的協理,在座的被告都是董事或總經理,所以只好由我來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所以扣案物07有關「TERRY」的簽名都是我自己簽的。也是因為證交所來查核以後,因為有些單據要補齊,所以只好由我來補文件的簽名。…在94年7月中旬,我發覺這些買賣交易很不踏實,只有買跟賣,沒有生產,我做的彙整表的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的表,應收部分大部分還沒有收,但應付的部分大部分都付了,所以我有懷疑這些交易是虛偽的。(問:何時確實知道是假交易?)一直到證交所的黃先生來查核的時候,有提到一些交易是重覆性的交易,就是一批貨會重複出貨,更加深我的懷疑,再加上我去香港查核,也查不出什麼結果,我就更懷疑。…(問:IC CHIP是何產品,你是否有看過?)我沒有看過,這些產品我也都不了解。我是光電事業處的協理,也是名實不符,造成我心理常常在懷疑,例如剛剛所言的買賣交易不踏實,股價又一直漲,後續重點的產業都還沒有開始作。…(問:你在調查局說你是在參加住都飯店會議時,得知銳普公司與巨點、敏矩、月光燈、先嘉、瑋茂、騏正、正大、TOPFORCE公司、莉家、井力公司的交易均不實在,你如何得知?)住都飯店是證交所黃先生(我忘記他的名字)有到銳普公司查帳,他有提到一般交易不實在的公司就是利用同一批貨重複進貨銷貨及銳普公司預付貨款的部分,交易對象就是巨點、敏矩、月光燈這些公司,就是預付貨款的對象,所以我開始強烈的懷疑交易不實在。…(問:你去香港的時候,在與會計師見面之前,你先跟何人會合?談了何事?)我先跟黃耀南、呂梁棋見面,也就是是呂梁棋比我早一天到香港,黃耀南是當天比我晚到香港,也就是黃耀南到了香港後,我們在飯店見面,我忘記飯店名稱,我們討論會計師來香港查帳的事情。我有聽到呂梁棋說重複出貨的事,我心裡面就想到這與證交所黃先生提到重複出貨的事情相符,所以我就知道交易是不實在的。因為已經到會計師去查帳的地步了,也沒有什麼辦法了。黃耀南沒有表示什麼。不過,黃耀南也有聽到呂梁棋說重複出貨的事情,當時我們三人見面時,梁永錢也在場,當時呂梁棋有說重複出貨的事情,梁永錢也聽到了等詞(原審卷十二第136至137、139、142、185至187頁)。 ⑽證人即三稽公司總經理鄒達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曾經就三稽公司與正大、騏正之間的交易,是否真實這件事,向公司的人反應過?)我有向陳易正(即陳俊旭)和詹定邦反應過。…(問:你在調查局的陳述,你是向詹定邦表示這些交易是假的,詹定邦告訴你,他知道,他只處理合法的事情?是否有作如此的陳述?)是的。這些話都是我說的。(問:調查局的筆錄,和偵查筆錄簽名是否都是你簽名的?)是的。(問:是否看過筆錄後才簽名?)是的。…(問:據你之前在調查局陳述,有一次反應〈即反應交易是否真實這件事〉的時候,還有其他人呂梁棋、劉宜讓、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在場?)這是後來在內湖辦公室的時候。那次我質疑整個交易的過程讓會計無法做帳,這個情形是如何,都是陳易正在回答我,他說他會處理。我們在作這些對答的時候,我想上開在場的人都有聽到,辦公室很大,大約和本23法庭一樣大,當時在場的人有陳易正、呂梁棋、「小劉」、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在場,…因為我這次到內湖辦公室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去內湖辦公室的,因為他們這些人被陳易正叫進辦公室就是為了處理這件事情,這個辦公室就是陳易正的辦公室,後來我到了之後,要討論這件事情,陳易正才叫他們進來辦公室,我們全部的人都坐著,圍成一個圓形,就是大家坐著討論我所提出交易有問題的質疑。但是我不認識劉宜讓,他可能是叫「小劉」,但是這並非我剛才所謂在三稽公司反應二次的其中一次,這是之前我反應二次之後,我又在内湖公司反應一次,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在農曆過年前,但是是民國幾年的農曆過年前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十二第9至12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於96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據你之前在調查局陳述,有一次反應〈即反應交易是否真實這件事〉的時候,還有其他人呂梁棋、劉宜讓、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在場?)這是後來在內湖辦公室的時候。那次我質疑整個交易的過程讓會計無法做帳,這個情形是如何,都是陳易正在回答我,他說他會處理。我們在作這些對答的時候,我想上開在場的人都有聽到,辦公室很大,大約和本23法庭一樣大,當時在場的人有陳易正、呂梁棋、小劉、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在場,…因為我這次到內湖辦公室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去內湖辦公室的,因為他們這些人被陳易正叫進辦公室就是為了處理這件事情,這個辦公室就是陳易正的辦公室,後來我到了之後,要討論這件事情,陳易正才叫他們進來辦公室,我們全部的人都坐著,圍成一個圓形,就是大家坐著討論我所提出交易有問題的質疑。但是這並非我剛才所謂在三稽公司反應的其中一次,這是之前我反應二次之後,我又在內湖公司反應一次,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在農曆過年前,但是是在民國幾年的農曆過年前我忘記了」等語,你所說的是否正確?)正確。(問:而上開所謂農曆過年,是否與本案於94年8月間爆發銳普公司掏空案等之同一年過年,即94年2月間?)發生銳普案當年度,過年期間大概94年的1、2月間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37頁)。 ⑾證人即三稽公司會計李素芯於偵查中證稱:(問:三稽公司與銳普交易情形?)兩家公司交易模式是銳普跟三稽訂貨,銳普方面是由巫國正把訂單傳給三稽的呂梁棋做確認,呂梁棋確認數量、金額後,叫我開發票給銳普,銳普拿到發票後3天內,就會用現金匯款到三稽的帳戶。有時當天給發票,就會當天匯款,有時書面文件不齊備,呂梁棋叫我開發票,我還是得開,常常因為呂梁棋他們需要用錢,就會產生數額相符之訂單,銳普就會依訂單金額付款,款項匯入帳戶後,當天或隔天,他們就會提領。尤其在銳普增資期間,突然增加許多奇怪的訂單,三稽收到款項,有部分匯到陳俊旭指定之王勻玓等人之股票帳戶以及以詹定邦為負責人之華邦公司,但是那時三稽公司並沒有出貨的能力,因為三稽公司的營業項目主要是網路購物,登記的項目雖然包括進、出口,但是依照他們交易模式是由正大等公司,下訂單給銳普,再轉向三稽下單,三稽再找不知名之供應商供貨,但這些供應商都是呂梁棋提供名不見經傳的小廠商,根本不可能提供像友達、奇美等大廠生產面板,且數量龐大,這些都很不合常情。我問呂梁棋,他叫我不要管,後來,我離職後,不願意再做,所有的帳戶及大小章就被呂梁棋拿走,由呂梁棋處理等語(偵字第14167號卷第299至30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訂單都是呂梁棋拿給我看,而PI(預付發票)都是呂梁棋拿給我的,我根據上面的數量、金額開發票,開完發票後,就由印象中是由鍾閔丞、呂梁棋有拿發票去銳普公司,而巫國正有到三稽公司拿過發票一次。而訂單部分,是由巫國正拿給呂梁棋,呂梁棋拿給我的等語(原審卷十四第45頁)。 ⑿證人即先嘉公司員工謝曉琪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先嘉公司有看過鍾閔丞。…我和謝淑莉是老闆和員工的關係。謝(即謝淑莉)是先嘉的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張文龍。…(問:知不知道先嘉和銳普的交易情形?)是先嘉跟別的公司買貨,是IC板或電子零件,然後賣給銳普。每次有開給銳普的發票,都是聽謝淑莉的指示,她叫我怎麼開我就怎麼開。(問:有無看過先嘉公司進的貨?)沒有,我就是覺得離譜才離職的。(問:先嘉公司有無收到貨款?)有收到銳普公司的支票,這都會拿去票貼。因為銳普是上市公司,他們的票很好用。(問:是誰指示票拿去票貼?)老闆謝淑莉。…(問:是否知道巫國正、陳林阿爽、陳秀青、張俊男、黃啟誠、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智通興業有限公司?)我看過巫國正的名片,三稽公司有匯過錢給他們,智通公司有聽過。…(問:你都是和銳普哪些人接觸?)其他的客戶都要接觸,只有銳普的沒有,我都是照謝淑莉的指示做,像品名、數量、金額都是照謝淑莉指示開等語(原審卷七第43至45頁)。 ⒀證人即敏矩公司登記負責人古金城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在94年8月30日你在調查局北機組有一份調查筆錄,這份筆錄是否你所供述的)是。(問:這份筆錄的內容,你當時在製作完畢之後,你有無看完之後才簽名?)有看完之後簽名。(問:這份筆錄內容是否正確?)正確。…(問:你在剛才檢察官提示的調查局筆錄…,調查局筆錄的最後一頁,調查局問你說是否都是謝淑莉實際經營,你說是的,你只是掛名負責人,請你再確認一下,你設立該公司的時候,你一開始就打算讓謝淑莉實際經營?)一開始就是謝淑莉想要經營,是她想要設立公司,請我當掛名的負責人去設立這個公司。(問:調查局筆錄第2頁問敏矩公司與銳普公司間有無業務往來詳情如何,答有的,在94年3、4月間,謝淑莉有向我表示,銳普公司有錢可以賺,有訂單可以給敏矩公司做,可以讓我賺一點錢,你記得你有講過這段話嗎?)當時我有說這個話。…是說敏矩有訂單可以做,是謝淑莉說可以拿訂單給敏矩做,沒有記清楚是誰。…(問:你設立敏矩公司有無賺到錢?)我自己沒有賺到錢,敏矩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4至85頁)。 ⒁證人胡莉庭(原名胡孝君)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94年8月29日在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之談話筆錄、95年1月24日及95年8月11日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我所做的訊問筆錄,均是我所做的陳述且正確。…(問:你在敏矩公司是否負責會計事務?)我不是在敏矩公司上班,我是在先嘉公司上班。(問:當時國稅局是基於什麼樣的緣由請你去說明?)當時敏矩的帳都是由謝小姐幫他處理,因為當時國稅局發文要查敏矩的帳,謝小姐要我去幫他了解查帳的原因是什麼,要我跟國稅局的人說我是敏矩的會計,所以才過去瞭解。(問:你的意思是否說敏矩的進銷狀態你並非實際清楚掌握?)對。(問:這是不是你當時回答國稅局無法提示訂貨單、銷貨單及付款流程的原因?)對。(問:敏矩公司所有業務往來狀況,你是不是也都不清楚?)我不是很清楚。(問:敏矩公司的性質是不是三角貿易的貿易商角色?)應該不能這樣說,敏矩剛開始的時候是接一些石英振盪器訂單,有實際買賣的行為。(問:你回答國稅局的問題時,曾經提到說沒有商品的購進與往來等語,是你查核過敏矩的進銷狀況所做的回答,還是你個人的推測?)當時國稅局問我的是針對銳普的業務,因為銳普我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回答說沒有。(問:〈提示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的筆錄〉剛才你說你不是敏矩的會計,但是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找的人是要找敏矩公司的會計人員問問題,是誰派你去接受國稅局談話?)謝淑莉。(問:在這份國稅局談話筆錄第1頁,你剛才說這裡面的記載都是你的陳述,第1頁說本人胡孝君為該公司的會計,為何你要如此說?)謝淑莉要我代表敏矩的會計去。…(問:你在國稅局談話筆錄說本公司依銳普公司指示,這個銳普公司的何人給你指示?)那時候有好幾個人跟我聯絡,有蔡先生、鍾閔丞,他們都會用傳真的方式要我們匯到哪個帳戶、多少錢。(問:這份談話筆錄第3頁,第8個問題,有無其他事項說明,你回答的內容「本公司係輾轉經陳易正先生與銳普公司副董詹定邦之光電事業部〈位於內湖〉進行往來」是否屬實?)是。(問:說明書裡面第2行下段經得知支票已流入民間錢莊,故本公司實際上並未收到此兩筆款項,請問你如何得知該兩紙支票已經流入民間錢莊?)謝淑莉跟我講的。(問:你有無因為先嘉或敏矩公司與銳普公司之間的交易和詹定邦聯繫過?)沒有。(問:你說你跟銳普公司往來的人只有小鍾跟蔡先生,蔡先生全名?)我不知道他的全名。…(問:這份說明書,是你做的說明給國稅局的說明書,是你打的?)是。(問:這份內容都是你所知道的還是有人告訴你?誰告訴你?)是謝淑莉告訴我的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 ⒂證人即瑋茂公司登記負責人邱隆泉於偵查中證稱:(問:與謝淑莉關係?她是我太太的妹妹。(問:當初為何設立瑋茂公司?)瑋茂公司是之前謝淑莉設立的,後來才改成我當負責人。(問:存摺、公司大小章在何處?)都在謝淑莉那裡。(問:知否瑋茂與銳普的交易?)我不清楚,我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先嘉、瑋茂、敏矩都是謝淑莉設立的,都沒有實際營業等語(偵字第14167號卷第311頁)。 ⒃證人即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94年間,謝淑莉有介紹生意給月光燈公司,她說單子太大吃不下,分一些給我做,銳普公司有跟我們公司下單。…(問:你於94年8月2日調查筆錄第2頁既謂94年6月初月光燈公司上游公司即先嘉職員謝淑莉打電話給你,表示先嘉吃不下銳普公司大量訂單…請問你當時依據何項事實,如何確定謝淑莉是職員?還是老闆?)以前我都是跟她訂貨的,都是跟她接洽的,她應該是老闆,付錢是付給她,接洽都是跟她。(問:同上問題,你既於上開同日同頁筆錄既然先嘉吃不下,而月光燈又沒生產IC晶片,為何要多此一舉,請謝淑莉介紹順泰公司出貨?)他是我上游,所以就問他有沒有地方找這個貨。(問:月光燈公司自己無生產IC晶片,但答應為先嘉公司消化銳普公司大量訂單,並由先嘉公司介紹之順泰公司為月光燈公司出貨,你此項舉動,考量的目的為何?)先嘉的謝小姐能夠幫我找到貨,有做生意可以幫公司賺錢。(問:你依據製作筆錄前介紹資歷,謂從事貿易85年至94年,長達9年,同上頁筆錄,你謂張雨蝶告知鍾閔丞表示進貨廠商要收貨款,請月光燈公司先將貨款匯給先嘉公司,先嘉公司再匯給順泰公司…,請問依此邏輯,月光燈公司要賺什麼利潤?)跟謝小姐做生意這麼久,貨既然是她幫我叫的,她當然會留利潤給我,利潤多少忘記了。(問:同上筆錄,鍾閔丞向張雨蝶陳稱要月光燈公司先拿銳普公司給的支票去辦理票貼來付貨款,請問月光燈公司為何要損失票貼的利息?)人家要收貨款。(問:請問你於上開筆錄第4頁, 自承月光燈公司僅是單純過水交易,並未實際進出貨即得賺13萬5,211元之利潤…等語,請問月光燈公司除謝淑莉介紹的銳普公司過水交易外外,還有無與其他人進行過水交易?)沒有。(問:據你上開筆錄所述,鍾閔丞告知張雨蝶,保證進貨廠商必會開立發票給月光燈公司〈即其中與銳普公司票面金額差額扣除票貼利息損失為利潤〉,故你指示張雨蝶將月光燈公司對於銳普公司之發票「放心」寄給銳普公司並要求提供月光燈公司之存摺與印章給銳普公司,表示銳普公司會直接代月光燈公司結算利潤後存入…結果最後還是將存摺、印鑑交給謝淑莉,而且你接下之筆錄,係答4筆利潤,均係謝淑莉告知,請問你是因鍾閔丞告知張雨蝶,張雨蝶告知你而相信可以為如此利潤結算方式?或你是相信謝淑莉之告知,而同意為如此交易方式?)我們相信謝淑莉等語 (本院上訴審卷三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卷五第177至178頁)。 ⒄證人即巨點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家豫於偵查中證稱:(問:銳普和巨點的買賣情形為何?)93年1月時銳普和巨點有作物流的生意,後來是因為資金成本的問題,94年3月協議要將巨點公司賣給晶賞家,後來到(94年)4月1日簽買賣契約,整個買賣過程都是由劉宜讓負責。…(問:當時你簽公司轉讓約定書和刑法保管條是王亨家本人簽的嗎?)呂梁棋說王亨家去大陸,他有權代表王亨家,當時我簽了契約之後,因我有事先走,我就授權給劉宜讓處理,最後應該是劉宜讓和呂梁棋簽的,我也不曉得王亨家的簽名及公司大小章是誰簽的等語(原審卷七第168至169頁)。 ⒅證人即巨點公司業務經理劉宜讓於偵查中證稱:94年2月間,巨點公司資金短缺、經營困難,剛好我的朋友呂梁棋說他的老闆陳易正(即陳俊旭)要收購公司,同年4月間雙方就談妥以300萬元將巨點公司轉讓給陳易正(即陳俊旭)開設的泰暘集團,巨點公司的業務合併到泰暘集團運作,我也有時會到泰暘集團協助處理巨點公司未完的業務。(問:巨點公司主要業務?)主要是經營冷凍肉品的買賣及食品的物流配送。…(問:為何於北機組筆錄中稱「陳俊旭向我表示,他要用其他公司的名義,賣一些電子零件類貨品給銳普公司,從中賺取價差,叫我不要讓其他人知道」,為何陳俊旭會向你如此表示?)我不清楚他為何會這樣跟我表示。(問:陳俊旭、呂梁棋等人以巨點公司等廠商名義,與銳普公司進行買賣貨物之假交易,你有無參與?)我有協助處理銳普公司出口報關等事項,我找了德宇報關行來處理這部分的出口報關。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哪些交易,呂梁棋叫我送,我就送,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問:為何銳普公司出口業務,由你處理?)我問說銳普公司不是有自己的出口部門,為何還要我們做出口報關?而且我另外找報關行,必須有銳普公司的授權;陳俊旭說他要從中賺取差價,幫銳普公司處理出口報關是為了不讓他們看到文件、瞭解太多,授權的部分銳普公司都會配合,我就答應了,並要求若有處理報關事宜,每天領取2,000元的酬勞,後來銳普公司果然有幫我印該公司「採購助理」的名片。(問:據銳普人員稱,這些假交易之訂單經常由你帶到銳普,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是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大部分應該是呂梁棋送的等語(偵字第14167號卷第317至319頁)。 ⒆證人即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於偵查中證稱:(問:騏正公司與三稽公司交易之情形?)我由廖晁榕介紹,在93年8、9月時,認識詹定邦,那時候,他是三稽公司之負責人。那時,騏正公司有跟三稽交易,交易模式是由正大下訂單給騏正,騏正再下訂單給三稽,三稽直接交貨給正大,正大開L/C給騏正,那時他們要求騏正要付現金給三稽,總共付了八成訂金,約1,300多萬元,因為面板沒有到,所以L/C不能押匯,所以交易沒有完成,我們要求詹定邦退款,我是在94年2月間直接跟詹定邦說的,後來他就開了一張支票,這張支票是三稽的支票,發票日是4月中,支票金額是19,980,412元,但是詹定邦要求我不要把票軋進去,因為他們說他們要入主銳普,要用跟銳普的交易所得之利潤還款,後來的確有把所欠款項還清。(問:如何利用銳普之交易利潤還款?)銳普公司有位小姐打電話給我,他們有訂單會下到騏正,訂單的金額、數量、品名、單價都已經做好了,要我照做,我再下訂單給他們指定之廠商,再由銳普去他們指定之廠商取貨,但銳普有無實際取貨,我不清楚,我在意的是銳普有無實際匯款進來還三 稽之前欠我的款項,從94年3月至7月,銳普指定之廠商如庭呈之資料所示。(問:如何計算錢如何還清?)如庭呈C之資料,利潤是他們結算的,結算到最後,總共合計利潤是12,304,158元,還差700萬元部分,是在94年3月18日用現金還的,是從王勻玓的帳戶轉進來的,他們的還款方式是先以現金返還700萬元,其餘再用假交易以利潤返還。…(問:詹定邦是否知情要以銳普交易之利潤還款給騏正,還三稽欠騏正的錢?)他當然知情,因為我在94年1月間時,還跑到内湖他們之辦公室,要求他們還錢,所以他們才會開19,980,412元之支票給我當作保證。後來在快過年時,詹定邦還親自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把19,980,412元這張支票軋進去,說要用銳普的交易以利潤還錢給我。…(問:當初對這種交易模式知情者有何人?)詹定邦、聯絡窗口巫國正、鍾閔丞、廖晁榕、陳易正(即陳俊旭)、黃耀南等語(他字第4336號卷二第178至18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認識廖晁榕,後來是經過廖晁榕在三稽公司介紹認識詹定邦。(問:廖晁榕為何介紹詹定邦給你認識?)廖晁榕介紹生意給我,LCD組裝,才介紹給我認識。(問:廖晁榕介紹生意給你,這生意有談成嗎?)第一筆有談成,接下來就沒有。第一筆金額大概三十幾萬美金,騏正公司跟三稽公司買LCD-PANEL,…(問:你說第二筆生意沒有談成,為何?)我匯現金去給三稽公司,匯了一千多萬元新臺幣要買LCD-PANEL,三稽公司沒有出貨,我這一千多萬元就沒有收回來,我的買家香港正大公司也是廖晁榕介紹的。(問:後來這筆交易你說三稽公司沒有出貨,為何如此?)我不知道,但是我現金給他了。正大公司有開信用狀給我。(問:後來信用狀,你有拿去押匯嗎?)有,信用狀可以拿去銀行融資,因為沒有出貨就沒有拿到錢,銀行拒絕付這筆款項。(問:正大公司開出的信用狀是何人交給你的?)都是廖晁榕安排的。…(問:後來這筆一千多萬元的款項,你有無向三稽公司催討?)我有催討,但是沒有拿到,我是於農曆年前催討,詹定邦告訴我,他即將入主銳普公司,他要拿銳普公司訂單來還這筆錢,當時詹定邦在三稽公司時,有開一張票…詹定邦叫我不要軋進去…(問:你之前在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是否出於你自由陳述,筆錄有無看過才簽名?)是出於我自由意志所言,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問:詹定邦拿銳普公司訂單給你跟三稽公司欠你一千多萬元這兩者有何關係?)詹定邦將銳普公司訂單轉單給我,讓我賺利潤來抵償三稽公司的欠債,利潤就是之前我匯到三稽公司的一千多萬元(詳細金額我今日記不得了,金額應該以在調查局所言為準),也就是詹定邦安排銳普公司下訂單給騏正公司,要向騏正公司購買零件,例如IC、記憶卡類的。詹定邦指定這批訂單要留多少錢在騏正公司,而我要跟詹定邦所指定的下游廠商買他要購買的東西,然後這些廠商就開發票給我,要我付錢給他們,銳普公司再付款給騏正公司,騏正公司再付款給那些下游廠商,所以我就留下詹定邦所說的金額在騏正公司。而騏正公司賣給銳普公司的東西,以及騏正公司因此向下游廠商所訂購的東西,都沒有進到騏正公司來,而這些貨物是否有真的進入銳普公司,我有看到催貨單(銳普公司向騏正公司催貨,催貨單上面都有銳普公司的大小章),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實際貨物,所以下游廠商是否真的有將貨物進到銳普公司我不清楚。這種交易模式有幾筆我忘記了,但是我可以確認時間是從94年3、4、5、6月都有,至於7月是否有,我忘記了,這種交易模式不只一筆,有很多筆。每次留下的利潤並沒有固定的成數,都是由詹定邦指定數額,所以每次都是銳普公司匯貨款到騏正公司,騏正公司再匯款給開發票的下游廠商發票數目的金額,而騏正公司從中留下詹定邦指定的數額。(問:請儘量回憶你剛才所說的交易模式,銳普公司到底下訂單向騏正公司買哪些貨品?)這些都有發票可以查,但是我現在真的記不住。而銳普公司向我們買的東西,沒有一樣是屬於之前我們騏正公司有生產製造的。…(問:詹定邦以上開交易模式,也就是指定一些款項要由騏正公司留下的交易模式,當時詹定邦知道騏正公司所生產製造的東西沒有包含銳普公司要向騏正公司下訂單的東西嗎?)詹定邦知道,因為我有跟他介紹騏正公司的生產項目,詹定邦也有來騏正公司看過,廖晁榕也對我們公司的情況很清楚等語(原審卷十四第7至11頁)。 ⒇證人即TOPFORCE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仲銘於偵查中證稱:(問:TOPFORCE公司INVOICE簽名是否你所為?)是,是我簽我的英文名字David,都是謝淑莉拿給我簽的。(問:何時拿給你簽的?)94年6、7月間,有數次拿給我簽。(問:沒有交易,為何簽名?)謝淑莉稱有1個案件要用TOPFORCE名義簽約的,我沒有懷疑,所以才在文件上簽名。(問:銳普公司和TOPFORCE公司的交易是假交易?)是,我事後才知道。(問:有無和銳普公司的人接洽?)只有見過巫國正,在94年6月底時候,是謝淑莉帶我到內湖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和巫國正見面的等語(偵字第14167號卷第191至192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擔任TOPFORCE這家公司負責人?)是。(問:這家公司的營業項目是什麼?)國際貿易,時間很久了,我記得以國際貿易為主。(問:是做什麼商品買賣?)內容很久,我不是很清楚裡面內容。(問:你在執行公司業務的時候,有無使用英文名字?)DAVID。(問:這家公司事實上有無真正的對外營運、營業?)據我所知情況之下,我們成立這個公司基本上都是由謝淑莉小姐在負責,後頭上有我知道有不是很多的交易。(問:你說由謝淑莉小姐負責,你負責什麼?)我負責對韓國三星做接洽,我的業務是屬於國外的業務,針對韓國三星的電源器部分作接洽。(問:謝淑莉做什麼?)我負責國外業務,她負責一部分的業務,但是比例不是很大,沒有壹個很明確的區分,她做的部分是業務、財務。(問:謝淑莉的英文簽名是什麼?)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曾經在94年8月29日接受調查局的訊問?〈提示94年8月29日於調查局之筆錄〉)是。(問:你在調查局供述的內容是否實在?)是。(問:你在剛剛提示給你的調查局供述裡面,你有講到到目前為止TOPFORCE都沒有正式對外營運,跟你剛才所說不太一樣,你如何解釋?)這件事情到後期部分我不在國內,我在國外,這部分營運來說,我在國內這段期間來說,我所知道的是沒有,後續上因為調查局拿單據給我看,那時候我也不認為有壹個在交易的過程還是怎麼樣,所以我就認為因為我並沒有參與,我就我當時以我在公司的期間所認定的做為結果。我剛才聽錯了,我以為審判長問我為何要成立TOPFORCE的原因,所謂的營運是有交易的行為稱為營運,我是說我在做業務接洽成立TOPFORCE。我跟客人做接洽,一定要有公司的名去跟客人說明,所謂的營運,我認為是有正式交易才稱為營運,公司成立與客人洽談過程不稱為營運。(問:這家TOPFORCE公司有無跟其他銳普公司、泰暘集團等公司有電腦面板或電視面板交易?)我不清楚。(問:既然你剛才說TOPFORCE沒有實際營運,為何發票上有你DAVID的簽名?)上面產品的東西是確實有的。簽名原因是後期上有些是我簽名的。這是由縈灃的產品經由TOPFORCE所售出,產品是測試片、光學編碼尺,賣給金寶、泰金寶。(問:你在調查局講說這個東西是謝淑莉交給你簽的,而且簽完以後她就帶走了〈提示調查局筆錄〉,為何你與剛才所說不一致?)剛才看了資料上面後期這個東西確實有在作業,這也是我在接洽的。(問:另外你在94年8月29日曾經接受檢察官的訊問〈提示訊問筆錄〉?)是。(問:你在檢察官訊問裡面,你所講的是否實在?)是的。(問:你在檢察官偵查的時候,你講公司發票上面DAVID的簽名是謝淑莉拿給你簽的,然後也講到銳普與TOPFORCE是假交易,你事後知道,你這些供述是否真實?)是。(問:你還講說在94年6月底謝淑莉帶你到內湖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跟巫國正見面,是禮貌性的拜訪,是謝淑莉讓我安心不是假交易,你當時是這樣講?)對。(問:剛才你回答合議庭的訊問時,說到「據我所知情況之下,我們成立這個公司基本上都是由謝淑莉小姐在負責,後頭上有我知道有不是很多的交易」,請問你這裡所說「據我所知」,是根據什麼訊息來源得知?)因為後來我簽了一些文件,是謝淑莉拿那些文件給我簽,我才知道。(問:檢察官問你這裡所說的謝淑莉拿文件給你簽,這些文件跟合議庭剛才訊問你的時候所提到謝小姐拿給你簽是不是同一文件?還是其他文件?)就是那份proforma invoice,不是其他文件。(問:謝小姐拿些發票給你簽的時候,有沒有對你用口頭談到其他有關銳普的事情?)沒有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至5頁)。 證人即莉家公司負責人梁永錢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跟銳普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沒有。(問:公司營業廠址?)設在香港。(問:為何會有與銳普公司交易之資料?)94年7月24日晚上,謝淑莉、呂梁棋、蔡昇龍、黃耀南及陳易正(即陳俊旭),約我在桃園住都飯店碰面,謝淑莉拿LICA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資料給我,請我在會計師到香港查帳時,配合承認有這些交易,這些交易資料我都沒有經手,公司也都沒有跟他們交易,都是謝淑莉整理好的。(問。資料上公司章及簽名是否都是你所為?)不是。…(問:是否有交付他們公司任何資料?)事後,謝淑莉有跟我說,他們要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除了我公司的以外,我還有交付他們井力、德富兩家公司。(問: 三家公司有無與銳普交易過?)沒有交易,我們從來沒有接洽過,直到(94年)7月,他們才拿這些資料,由謝淑莉在(94年)7月26日交給我,要我帶到香港配合會計查帳等語(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295至29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莉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嗎?)是的。(問:莉家公司與銳普公司是否有實際的交易?)沒有。(問:94年7月是否曾經為了銳普公司被會計師查帳的事,與謝淑莉一起去住都飯店?)有。…(問:當天你到住都飯店何人跟你交涉?)黃先生,就是黃耀南有跟我說話。…(問:你之前在調查局、檢察官之前的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否有被刑求逼供?)我是出於自由意志,我沒有被刑求逼供。…(問:謝淑莉以莉家公司的名義所作的交易單據,都經過你的同意嗎?)沒有,這部分我不知道。…(離開住都飯店後)謝淑莉把檔案夾給我,並且說她要做一些莉家公司的收貨資料,我說前面這些已經製作的東西我都不知情,現在妳後面再補的收貨的文件,就算妳做了交給我,我也不會拿給會計師看,我還罵了她一頓等語(原審卷十一第332、337、341至342頁)。 證人即井力公司負責人謝德憲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為香港井力公司之負責人?)是。(問:井力公司有無實際營業?)沒有實際營業,主要是提供帳戶,讓我大陸之印刷工廠所收之款項,可以直接匯到香港。(問:井力公司有無與銳普公司為交易行為?)沒有。(問:有無銳普公司人員與你接洽過?)沒有。(問:為何會有井力公司與TOPFORCE公司之交易紀錄?)我不清楚,這不是我做之交易。…(問:香港井力究竟有無與銳普有交易往來?)沒有。所有的事情我都已經在調查局說清楚了,井力公司確實沒有與銳普或TOPFORCE公司有交易往來,卷附之交易記錄不是我做的,章也不是我的,簽的「BOSS」也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梁永錢或謝淑莉簽這些文件等語(他字第4336號卷二第171至172頁)。 證人即前往香港查帳之會計師李東峰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到香港替銳普公司對香港客戶正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實地調查?)我們本來預計要去正大,後來沒有去。(問:有去其他的公司做查核嗎?)有去其他公司作瞭解,沒有做查核。(問:哪幾家公司?)只有去一家LICA公司。(問:能否簡單告訴我們瞭解的結果過程?)我們在94年的7月28日早上出發到香港,10點多了LICA公司,負責人梁永錢他們有出來接待,我們看了登記證明、下單給銳普的訂單,還有銳普開立發票,簽收確認單,LICA出給力捷電腦的出貨證明,但是看不出與銳普絕對相關關係。(問:為何前往LICA公司瞭解交易狀況?)我們在半年報查核的規劃時候,就拿到銳普5月份自結報表,有發現光電部門新的交易,想要瞭解一下,因為他所有的客戶都是貿易商,我們想說跟客戶說瞭解一下香港的貿易商情況,本來是預計在6月28日要經過香港進去大陸做銳普大陸廠盤點的時候,順道去瞭解。後來因為聯絡上面來說銳普的馬協理告知我們說那些貿易商也要盤點,延後到7月28日。後來在7月21日詹彩虹女士在報上宣稱他弟弟詹定邦在投資銳普的時候沒有足夠的資金,交易所後來當天進到銳普公司做實際查核,後來交易所瞭解之後希望我們增加LICA這家公司,因為這家公司在5、6月份的時候,增加很多的預付貨款,因為接到LICA很多訂單去支付的預付貨款,銳普接到LICA的訂單去付給其他廠商,銳普沒有這樣的貨品,要跟他供應商買貨品來賣給LICA所以預付給其他供應商很多預付貨款,因為這樣交易所請我們增加LICA的一些瞭解。我們本來預計要去香港正大、LICA、井力印刷。(問:你剛才說「有發現光電部門新的交易」這句話的意思,請詳細告訴我們與去香港的瞭解有何關係?為何發現光電部門新的交易就要去香港瞭解?)光電部門新的交易主要來自香港的貿易商。(問:你拿到的自結報表中有銳普公司其他部門資料嗎?)是整個公司的財務資料,所以包含所有部門。(問:其他部門有哪些部門?)變壓器部門、新增光電部門、通訊(信)部門。(問:在變壓器部門有無向光電部門一樣增加香港客戶交易額嗎?)我印象中沒有。…(問:你們會計事務所派你到香港去瞭解LICA之前,出發之前你有無跟銳普公司的高層見面討論過?)有。(問:跟誰見面?講什麼話?)我有跟馬中玲說明我們要去香港瞭解的規劃,討論說因為LICA、正大、井力都是銳普的客戶,需要透過銳普聯絡,聯絡對方我們需要瞭解的資料,因為去瞭解的時間大概是兩天,預先一定要跟客戶溝通。…(問:當時跟蔡昇龍一起去的還有誰?)我不知道他們是否一起去,我到香港的時候他們就已經在的人,有呂梁棋、黃耀南、蔡昇龍3位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三第73至75頁)。 ⒊關於「附表二之一編號7、10及附表二之三編號3」被告謝淑莉等人否認為假交易,惟依下列理由,本院認被告謝淑莉等人所辯不可採: ⑴附表二之一編號7及附表二之三編號3部分: 被告謝淑莉雖辯稱:附表二之一編號7之交易,係先嘉公司94年5月13日出貨予銳普公司,銳普公司再將該筆貨物出口,有先嘉公司94年5月13日開立予銳普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FU00000000、金額14,719,543元)、先嘉公司94年5月10日PROFORMA INVOICE、銳普公司94年5月31日VOICE、銳普公司AL/94/2689/9911號出口報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8月13日基普桃字第0971022465號函說明二及97年10月8日基普桃字第0971027900號函說明三等,足證此筆先嘉公司與銳普公司之貨物買賣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放行出口,此筆交易為真實。又附表二之三編號3之交易,係瑋茂公司94年5月13日出貨予銳普公司,銳普公司再將該筆貨物出口,有瑋茂公司94年5月13日開立予銳普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FU00000000、金額12,934,490元)、瑋茂公司94年5月10日PROFORMA INVOICE、銳普公司94年5月31日VOICE、銳普公司AL/94/2689/9911號出口報單(此筆貨物與前開先嘉公司售予銳普公司之貨物一起出口)等,足證此筆瑋茂公司與銳普公司之貨物買賣為真實交易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協理馬中玲於偵查中證稱:(問:前述銳普公司向巨點公司等廠商〈即巨點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三稽公司、TOPFROCE公司〉進貨,是否有實際貨物交易?)因為前述貨款都是以預付款的方式支付,所以我確定在付款當時並沒有實際進貨。…(問:前述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向供應商三稽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及騏正公司等進貨,銳普公司預付廠商貨款的會計流程如何辦理?)是由呂梁棋及鍾閔丞將前述供應商的發票拿至銳普公司中和總公司處給我,或由供應商將發票郵寄給我,我再將該發票交給副理鄭再勝,交代他據以製作請購單、採購單及預付應付單,交給副董事長詹定邦核准後,即交由會計部門作帳並付款,後來,柯慧玲到職後,我就將製作請購單、採購單及預付應付單的工作交給她。…(問:前述光電事業處向供應商三稽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及騏正公司等進貨後,銷貨給客戶之應收款項,係如何製作?)同樣是由呂梁棋及鍾閔丞將銷貨給客戶的出口報單及押匯資料交給我,我再交給鄭再勝或柯慧玲,交代他們代為製作訂單及銷貨單,交給詹定邦核准後,再由會計部門製作銷貨收入傳票等語(偵字第19428號卷第117至118頁),又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會計柯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調查局時,調查員提示銳普公司向騏正光電、正大公司採購的相關單據,該部分的採購單、驗收單、銷貨單是否都是由你製作?)是。當時由我的主管馬中玲告訴我,光電事業處的人員還沒有到位,所以由我幫他們製作。(問:製作上開單據所需資料〈金額、日期〉是由何人提供給你?)我是依據鍾先生提出出口報單等資料,來製作單據。…庭上剛才在念被告鍾閔丞的名字,就是我說的鍾先生。…我就是一併製作採購單、請購單、驗收單、銷貨單,一次做好。我是依照出口報單製作等語(原審卷十一第42、45頁),由渠等之上開證述可知,渠等係依據鍾閔丞提供之供應商發票、出口報單等資料製作採購單、請購單、驗收單、銷貨單,一次做好,此與正常真實之交易情形顯然不同。 ②證人鍾閔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拿到供應商的發票時,可以確定供應商已經出貨給銳普公司或銳普公司所指定的其他客戶嗎?)…我拿到供應商的發票時,我無法確定供應商是否已經出貨了。我都是拿發票去銳普公司交給馬中玲或吳麗紋,他們叫我等一下,就將支票交給我等語(原審卷十四第266頁),故即使先嘉公司、瑋茂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予銳普公司,顯不 足憑以證明已有交貨之事實。 ③至於被告謝淑莉又稱:依前揭出口報單以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文表示已放行出口,足證交易為真實云云。然查,「出口報單上所載貨物有出口」之可能原因甚多,與「銳普公司已將貨物交予國外買家」 洵屬二事。本件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交易及附表二之三編號3倘係真實交易,怎會發生「採購單、請購單、驗收單、銷貨單,一次做好」之情形?尤其,先嘉公司就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交易於94年5月13日開立統一發票(原審C卷即陳貴全刑事陳報㈢狀第360頁),竟然早於銳普公司請購單、採購單之日期94年5月17日(原審C卷即陳貴全刑事陳報㈢狀第366、367頁),更徵上開交易非真實交易無疑,故依前揭出口報單以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文內容,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綜上,被告謝淑莉等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⑵附表二之一編號10部分: 被告謝淑莉雖辯稱:先嘉公司於94年1月至6月間向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高公司)進貨,再由先嘉公司出貨予銳普公司,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8月13日基普桃字第0971022465號函說明三、飛雅高公司開立予先嘉公司之統一發票、飛雅高公司CG/94/041/00999號進口報單等,足見飛雅高公司與先嘉公司間網路電話之買賣交易為真實,被告謝淑莉並非與陳俊旭為首之泰暘集團進行假交易云云。然查: ①依證人即飛雅高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黃益煌於偵查中證稱:我從銳普公司爆發掏空案後,我發現先嘉公司的職員謝淑莉也有涉案,而她在94年5、6月時候曾要求本公司向其指定的香港商BRIGHT公司下單購買網路電話1批,由本公司開LC信用狀給BRIGHT公司,再由本公司指定送貨給先嘉公司,而本公司賺取總價7,233,784元的3%即約21萬元,且謝淑莉將前述金額匯入本公司在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中。(問:前述向騏正公司購買的17吋的PANEL及向香港商BRIGHT公司購買網路電話1批,有無實際貨物交付?)我不知道,都是陳俊旭和謝淑莉安排的,要問他們才知道。(問:你與供貨商騏正公司、巨點公司及智通公司何人洽談購買17吋的PANEL事宜?)我沒有跟這些公司的人員洽談過,都是陳俊旭去談的。(問:你與香港商BRIGHT購買網路電話1批,是與該公司何人洽談?)本公司沒有跟他們接洽過,都是由謝淑莉自己去談的,我只是提供飛雅高公司所開立的LC信用狀給BRIGHT公司,前述的交易貨款都有先進到我公司,扣除佣金後,再依照陳俊旭的指示,匯入他指定的銀行,謝淑莉的部份就是將貨款清償我開狀銀行的債務等語(偵字第14167號卷第326頁),由是可知,關於香港商BRIGHT公司、飛雅高公司、先嘉公司間之交易,都是被告謝淑莉與陳俊旭安排的,證人黃益煌根本無法證實飛雅高公司有無交貨予先嘉公司。 ②且不論飛雅高公司有無真實交貨予先嘉公司,均無法證明先嘉公司確有交貨予銳普公司,不足憑以認先嘉公司與銳普公司之間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示為真實交易。 ③綜上,被告謝淑莉等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⒋綜上⒉⒊可知,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6至8、附表六所示之交易,均僅係形式上之紙上作業,雖由銳普公司給付貨款予供應商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及TOPFORCE公司,然上開供應商實際上均無出貨、交貨,而向銳普公司訂貨之客戶即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公司亦無實際收受貨物及驗收之行為,足見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6至8、附表六所示之交易,並非一般之三角貿易,而均為假交易 無訛。 ⒌被告詹定邦雖執前詞辯稱:伊在案件爆發前完全不知係假交易云云。然查: ⑴被告詹定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你是否認識?認識經過?你與他有無業務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認識,我是透過廖晁榕介紹才認識他的;我記得在93年第4季時,騏正公司向三稽公司買貨,呂聖富先電匯了1,000多萬元至三稽公司,三稽公司沒有按時出貨,所以拖欠呂聖富該筆應退款項等語(他字第4336號卷二第74頁反面),又稱:當初經過幾次磋商後,有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主要內容是拉高公司的每股盈餘(EPS),透過高於銳普公司的毛利率之業績的移轉,以及房地產買賣差價的挹注等方式來拉高公司淨利等語(偵字第14167號卷第118頁),足見被告詹定邦於93年底,即知其與陳俊旭共同實際經營之三稽公司已無力出貨予騏正公司,而拖欠應退還騏正公司之貨款達上千萬元,則被告詹定邦 猶與陳俊旭籌劃入主銳普公司,向銳普公司之董事長陳貴全表示有能力提供大量交易衝高銳普公司之營業額,顯見被告詹定邦主觀上確有以不法交易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意圖甚明。再觀之詹定邦於調查局詢問時又稱:(問:製造假交易的詳情為何?)如前述是為何〈按《何》應係《了》之誤〉要拉抬銳普公司業績,陳俊旭找好配合的廠商後,交代他的特別助理呂梁棋,由他將相關的單據轉給會計部門製作相關的傳票,我只是依陳俊旭的要求協助簽核而已等語(偵字第14167號卷第118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稱:(問:你曾經見過光電事業處的IC-CHIP的產品?)我沒有見過。(問:是否有見過或接觸過光電處的LCD-MONITOR或PANAL?)沒有。(問:光電事務處曾經對IC CHIP做過很多交易買賣,你是否瞭解該產品的功能?)我不知道。…在銳普公司表單上簽的JAMES就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11、113至114頁),又稱:(問:你之前提到光電事業處的交易單據,並不符合銳普公司的正常流程,而你想要趕快完成交易,讓銳普公司獲利,只做形式審核,是否如此?由你如此陳述可知,你知道銳普公司的正常流程,請敘述正常流程為何?)我確實有講過光電事業處的交易單據,並不符合銳普公司的正常流程,而我想要趕快完成交易,讓銳普公司獲利,只做形式審核。所謂的正常流程,應該是請購、採購、驗收都有正常的時間性,可是我簽的表單很多筆都是同一天給我簽,但是正常應該是要先有請購單,經過核准之後,才可以去採購,採購完成後,貨物進來後,才有驗收,所以正常情況下,這些階段不可能是同一天完成,除非有特急件,像是緊急採購,若是沒有搶到這筆貨物時,我們就會失去商機,但是這種情況很少。…(問:你之前曾經提到,你會在表單文件上簽名是因為你本來以為買訂單作業績,對公司是好的,所以才如此做,是否如此?)我有這樣說過。我所謂買訂單作業績,就是犧牲股東權益,讓公司獲利等語(原審卷十四第137至138頁),足認被告詹定邦於泰暘集團向銳普公司之董事長陳貴全要約進行前揭交易之初確實知悉均為假交易,且其於泰暘集團中就假交易之進行所負責之工作即為簽核不知情之銳普公司員工就前揭交易所製作之內部傳票如轉帳傳票等文件。再參以證人即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員工曾麗玲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光電事業處在做什麼,不知道有何進貨、出貨等語(他字第4336號卷二第87頁反面),更徵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當時並未進行採購、訂貨、交貨之業務,身為光電事業處最高主管之被告詹定邦,確實知悉前揭交易均為假交易無疑。 ⑵被告詹定邦雖辯稱:調查局詢問筆錄內開頭問假交易,伊當時不知道是假交易云云。惟觀諸原審 勘驗該次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錄音光碟所製作之逐字譯文:「(問:那你明知道是假交易,為什麼要作?)我那時候認為那是他本身(指陳俊旭)能夠掌握之單子。…我以為他沒有這個訂單,沒有這個業績。…我都以為是,那有時是小陳董(即陳俊旭)用錢去買業績,…他說(即陳俊旭說)你要花錢去買業績,買單子、訂單。…那我以為他說買業績,就是他的上下游,因為陳易正(即陳俊旭)是跟我們團隊講說,他是用賣土地的錢去養銳普的利益,他說他土地很多,來把銳普的利益養起來」(原審卷三第50至51頁),及被告詹定邦於該次調查局詢問時又稱:(問:你為何知道陳俊旭是向其他公司買業績?)是廖晁榕在94年5、6月間告訴我的,他特別告訴我陳俊旭是「割肉餵銳普」,花自己的前〈按《前》應係《錢》之誤〉買業績。(問:既明知為假交易你仍負責簽核相關單據,顯見你係與陳俊旭等人共同謀議,並由你分擔簽核之行為,你如何解釋?)我是依陳俊旭的指示辦理的,我當時認為既然是幫銳普公司賺錢,且可以拉高公司的EPS(即每股盈餘),獲得上市公司的經營舞台,所以才會同意辦理等語(偵字第14167號卷第119頁)(按被告詹定邦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本院更三審被告書狀卷一第80頁反面),再於另次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4年6月間,陳俊旭在內湖辦公室,我們開會時表示,光電事業處部分業績是他花錢給銳普公司賺的等語(偵字第14167號卷第394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問:假交易如何製作?)我本來以為買訂單作業績,對公司是好的,所以才簽名製作。…(問:為何明知假交易,仍簽核單據?)我以為這對公司好等語(偵字第14167號卷第281頁),在在足徵被告詹定邦於交易之初確實明知泰暘集團安排與銳普公司所進行之前揭交易,均係由陳俊旭出資金所買之假訂單,用以拉抬銳普公司之業績,否則,怎會有所謂「買業績」之用語。況被告詹定邦亦自承其是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最高主管,所有交易單據都是由其簽核(偵字第19428號卷第148頁,偵字第14167號卷第393頁反面),苟被告詹定邦未實際參與並知悉該等交易之真相,何以敢簽核該等金額甚鉅之交易,是詹定邦事後辯稱於交易當時不知為假交易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⑶被告詹定邦又辯稱:伊未經手任何財務云云。然依被告詹定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提示:94年8月19日詹定邦扣押物編號C-002-5:筆記本內頁資料乙張、C-002-1:筆記本內頁資料乙張〉所示,顯示你於94年2月14日交付支票予鄒達文,其該張用途為何?)(經檢視後)如我前述,這是假交易其中的1筆,陳俊旭交給我,要我拿給鄒達文去申請票貼,但沒有申請到,…所示文件上記載「印章取回」是指陳俊旭所保管的三稽公司大小章,在我將前述支票交給鄒達文時,一併將印章交給他。(問:〈提示:94年8月19日扣押物編號C-001-13:文件資料內頁支票影本2張〉所示支票面額3,237,762元及2,677,038元,是否為前述你交給三稽公司鄒達文的支票?)(經檢視後)是的,該支票上抬頭有寫三稽公司,應該就是我前述交給鄒達文的支票等語(偵字第14167號卷第119頁反面),顯見被告詹定邦確有經手銳普公司因假交易而給付供應商之貨款支票,並親自指示三稽公司總經理鄒達文辦理票貼,是被告詹定邦事後空言辯稱未經手任何財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況依被告詹定邦自承:(問:入主銳普公司資金何來?)都是陳易正(即陳俊旭)提供,我一毛都沒有出。…(問:你 原本是華邦生物科技之負責人?)是,原本資本額是200萬,為達私募 法人資格標準,由陳易正增資到6,000萬元。(問:在銳普有多少股份?)94年4月20日後擔任副董事長時,持股814張,94年6月,以華邦公司參與私募,有認列7,500張,原銳普經營團隊認列5,000張,第二次私募(94年6月底),陳易正以我名義認列6,000張,原經營團隊認列4,000張,第三次原本預定7月中、下旬,以巫國正名義認列10,000張,但本案爆發後就終止了等語(他字第4336號卷二第115頁),苟被告詹定邦確有實際經營銳普公司之意,何以其無須提供任何資金,卻由陳俊旭負責實際出資,但其穩坐泰暘集團總裁、銳普公司副董事長之職位,並以其名義持有甚多銳普公司股票如此不合常情之事?可以佐見被告詹定邦與陳俊旭間確有以假交易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無疑。再參以證人曾麗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你有去提領上述公司〈即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月光燈公司、瑋茂公司〉的帳戶內的款項或匯款,這些情形詹定邦是否知道?)知道,我會作總表每天E-MAIL給詹定邦。…(問:電子郵件內容是否就是提款及匯款的細節?)內容就是我所保管每個帳戶(金額)的增加、減少等語(原審卷十三第81、87頁),及證人即三稽公司財務部職員劉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關匯款部分,你曾經跟詹定邦討論過嗎?)之前我都是與呂梁棋討論,但是後來金額有很大筆的時候,我曾經跟詹定邦報告說這種金流是不對的。詹定邦說他要去問陳易正(即陳俊旭)與呂梁棋…後來詹定邦沒有答覆我。…(問:這種違反先進貨後再出貨的流程,而是直接由三稽公司先開銷貨發票代表已經出貨給客戶的情形,詹定邦是否知情?)我有跟詹定邦報備過一、兩次,他說他自己會去問陳易正。而且後來大約是在94年初,也就是大約在過年前,呂梁棋會在下班時,把三稽公司的印章、存摺、公司支票帶走,照道理這些東西應該是放在財務部門,由財務部門保管,而呂梁棋再把該等物品還回財務部門,呂梁棋在晚上好像會跟陳易正開支票,我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隔天呂梁棋將該等物品還給我時,會跟我說他們前一天晚上開了幾張支票,而且我看支票簿確實有少很多張,我問呂梁棋開給何人,但是他不說,我只好在傳票上寫陳董開支票。傳票上我會註明支票金額,因為呂梁棋會告訴我金額,後來支票也被拒絕往來。…(問:你說詹定邦是三稽公司的執行長,你知道執行長負責何業務?)我是財務,有些財務問題我會問詹定邦,但是他是會管到財務等語(原審卷十四第59至62頁),顯見被告詹定邦辯稱未經手財務云云,無足為信。 ⑷再被告詹定邦辯稱:伊僅係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之掛名最高主管,並未實際參與光電事業處之業務云云。然依被告詹定邦於偵查中供稱:(問:銳普公司為何要成立光電事業處?)陳易正(即陳俊旭)要求成立的,配合他貿易訂單。…(問:配合廠商誰找的?)供應商及買家都是陳易正直接或間接找的。…(問:陳易正等人如何製作不實交易,掏空公司資產?)透過陳易正找來之先嘉、敏矩、巨點等公司,進行交易,以公司可以獲取百分之15至20高毛利率為誘因,要求銳普公司先付百分之80的現金,另外百分之20開票,開票部分,由陳易正指示呂梁棋或鍾閔丞拿回銳普公司財務部,辦理註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這部份要經過銳普公司之董事長及財務長,陳易正取回已經註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後,自行或交配合廠商向民間或金融機關票貼,收取現金。…(問:交易單據是否都要經過你核銷?)是。(問:光電事業處單據核銷過程?)由會計部門小姐製作交易買賣需要之單據,這個單據交給蔡昇龍複核後,由我核章。(問:光電事業處交易單據是否符合銳普公司正常之流程?)不符合正常流程。(問:不符正常流程,為何還會簽核?)我想要趕快完成交易,讓銳普公司獲利,我只做形式審核。(問:有無在審核進貨、驗收、銷貨之收貨單據?)我沒有實際上去確認有無實際進貨、出貨等語(他字第4336號卷二第115至117頁),可知被告詹定邦已自承於審核前揭交易傳票時,即明知該等交易不符合正常交易流程,未進行實際審核。再參以證人陳貴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誰是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的實際負責人?)詹定邦。(問:光電事業處成立前有在經營業務嗎?)有,光電事業處於94年5月1日成立,但成立前的94年1月中旬,大約16日左右,就有跟三稽公司交易,成立前這部分的業務就94年1、2月是由泰暘集團的巫國正擔任聯絡窗口,巫國正利用哪裡作為辦公室我不清楚,(94年)3、4月是與騏正公司交易,也是由巫國正作為聯絡窗口,辦公室是在內湖,後來成立光電事業處那棟大樓的5樓,光電事業處成立後才搬到6樓,因為6樓那層是泰暘集團買下來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97頁),又稱:(問:被告詹定邦94年間在銳普公司之職務為何?)(94年)4月20日當選董事,我就推舉他當副董事長,(94年)5月開始光電事業處成立,兼任三個事務部主管。(問:銳普公司的副董事長對於採購的權限,規定為何?)對於光電事業部,採購或是銷貨,他是擔任副董事長兼任光電事務處的最高主管,有全部的核決權限。(問:詹定邦有全部的核決權限依據為何?)對於光電事業處,全部都是由泰暘集團引進,本人對於這些業務不是很清楚,詹定邦對於光電這部門比我還清楚,所以我相信他的專業與背景不可能欺騙我,所以我才深信不疑,所以他簽核的我從來沒有懷疑過,我跟詹定邦、陸總陸金正有協商過,光電事務處這邊由詹定邦全權負責等語(原審卷十二第232頁)。佐以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協理馬中玲於偵查中證稱:(問:預付貨款時,公司並沒有實際收到貨物,為何仍要付款?)因為有經過光電事業處最高主管詹定邦之簽核,所以我就依令行事等語(偵字第19428號卷第119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剛才提到你曾經交待柯慧玲製作光電事業處相關表格,製作完成之後,你交給何人?)我直接交給詹定邦副董事長,也就是所有的表格都交給他,包括請購、採購、交貨驗收單。(問:光電事業處的預付單是由你們財務部簽核完畢後送請董事長簽核?或是有經過別的單位?)光電事業處成立之後,我們財務部門是負責製作表格,並沒有簽核,且我剛才是說由副董事長簽核,我是直接交給詹定邦,沒有經過其他層級等語(原審卷十一第84、92頁),及證人即銳普公司總經理陸金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光電事業處的業務就由詹定邦負責,不需要經過你這個總經理的層級?)是的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33頁),可知被告詹定邦確為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實際負責業務之最高主管無疑,是其事後辯稱僅係光電事業處掛名主管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詹定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辯稱很多單據都是交易完成後,會計人員才拿單據要他補簽,其事先並不知情云云。惟依前述,被告詹定邦辯稱事先不知假交易云云已難採信, 縱有些單據係其事後補簽,亦僅係完成手續而已,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證明。 ⑸另依證人即三稽公司總經理鄒達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曾經就三稽公司與正大、騏正之間的交易,是否真實這件事,向公司的人反應過?)我有向陳易正和詹定邦反應過。…(問:你在調查局的陳述,你是向詹定邦表示這些交易是假的,詹定邦告訴你,他知道,他只處理合法的事情?是否有作如此的陳述?)是的。這些話都是我說的。(問:調查局的筆錄,和偵查筆錄簽名是否都是你簽名的?)是的。(問:是否看過筆錄後才簽名?)是的。…(問:據你之前在調查局陳述,有一次反應〈即反應交易是否真實這件事〉的時候,還有其他人呂梁棋、劉宜讓、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在場?)這是後來在內湖辦公室的時候。那次我質疑整個交易的過程讓會計無法做帳,這個情形是如何,都是陳易正在回答我,他說他會處理。我們在作這些對答的時候,我想上開在場的人都有聽到,辦公室很大,大約和本23法庭一樣大,當時在場的人有陳易正、呂梁棋、「小劉」、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在場,…因為我這次到內湖辦公室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去內湖辦公室的,因為他們這些人被陳易正叫進辦公室就是為了處理這件事情,這個辦公室就是陳易正的辦公室,後來我到了之後,要討論這件事情,陳易正才叫他們進來辦公室,我們全部的人都坐著,圍成一個圓形,就是大家坐著討論我所提出交易有問題的質疑。但是我不認識劉宜讓,他可能是叫「小劉」,但是這並非我剛才所謂在三稽公司反應二次的其中一次 ,這是之前我反應二次之後,我又在内湖公司反應一次,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在農曆過年前,但是是民國幾年的農曆過年前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十二第9至12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於96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據你之前在調查局陳述,有一次反應〈即反應交易是否真實這件事〉的時候,還有其他人呂梁棋、劉宜讓、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在場?)這是後來在內湖辦公室的時候。那次我質疑整個交易的過程讓會計無法做帳,這個情形是如何,都是陳易正在回答我,他說他會處理。我們在作這些對答的時候,我想上開在場的人都有聽到,辦公室很大,大約和本23法庭一樣大,當時在場的人有陳易正、呂梁棋、小劉、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在場,…因為我這次到內湖辦公室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去內湖辦公室的,因為他們這些人被陳易正叫進辦公室就是為了處理這件事情,這個辦公室就是陳易正的辦公室,後來我到了之後,要討論這件事情,陳易正才叫他們進來辦公室,我們全部的人都坐著,圍成一個圓形,就是大家坐著討論我所提出交易有問題的質疑。但是這並非我剛才所謂在三稽公司反應的其中一次,這是之前我反應二次之後,我又在內湖公司反應一次,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在農曆過年前,但是是在民國幾年的農曆過年前我忘記了」等語,你所說的是否正確?)正確。(問:而上開所謂農曆過年,是否與本案於94年8月間爆發銳普公司掏空案等之同一年過年,即94年2月間?)發生銳普案當年度,過年期間大概94年的1、2月間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37頁正反面),顯見詹定邦與巫國正、廖晁榕均早已知悉陳俊旭所進行之交易均為假交易甚明。 ⑹且被告詹定邦確有參與陳俊旭為因應證券交易所人員及會計師查帳接踵而來之問題,於94年7月在桃園住都飯店會議室所召開之會議,亦經詹定邦自承在卷(他字第4336號卷二第75頁反面)。至被告詹定邦雖辯稱:於會議中仍不知所有交易均為假交易云云,然證人即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處本部協理蔡昇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時確實知道是假交易?)一直到證交所的黃先生來查核的時候,有提到一些交易是重覆性的交易,就是一批貨會重複出貨,更加深我的懷疑,再加上我去香港查核,也查不出什麼結果,我就更懷疑。…(問:IC CHIP是何產品,你是否有看過?)我沒有看過,這些產品我也都不了解。我是光電事業處的協理,也是名實不符,造成我心理常常在懷疑,例如剛剛所言的買賣交易不踏實,股價又一直漲,後續重點的產業都還沒有開始作。…(問:你在調查局說你是在參加住都飯店會議時,得知銳普公司與巨點、敏矩、月光燈、先嘉、瑋茂、騏正、正大、TOPFORCE公司、莉家、井力公司的交易均不實在,你如何得知?)住都飯店是證交所黃先生(我忘記他的名字)有到銳普公司查帳,他有提到一般交易不實在的公司就是利用同一批貨重複進貨銷貨及銳普公司預付貨款的部分,交易對象就是巨點、敏矩、月光燈這些公司,就是預付貨款的對象,所以我開始強烈的懷疑交易不實在(原審卷十二第139、142、185至186頁)。被告詹定邦既事前有參與前開各項假交易掏空銳普公司,於事發後復赴桃園住都飯店參加如何善後之會議,詹定邦空言辯稱當時仍不知係假交易云云,殊無可採。 ⑺再被告詹定邦雖辯稱:完全不知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間之交易,亦從未承諾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以三角貿易之利潤抵償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之貨款云云。然證人呂聖富於偵查中證稱(問:騏正公司與三稽公司交易之情形?)我由廖晁榕介紹,在93年8、9月時,認識詹定邦,那時候,他是三稽公司之負責人。那時,騏正公司有跟三稽交易,交易模式是由正大下訂單給騏正,騏正再下訂單給三稽,三稽直接交貨給正大,正大開L/C給騏正,那時他們要求騏正要付現金給三稽,總共付了八成訂金,約1,300多萬元,因為面板沒有到,所以L/C不能押匯,所以交易沒有完成,我們要求詹定邦退款,我是在94年2月間直接跟詹定邦說的,後來他就開了一張支票,這張支票是三稽的支票,發票日是4月中,支票金額是19,980,412元,但是詹定邦要求我不要把票軋進去,因為他們說他們要入主銳普,要用跟銳普的交易所得之利潤還款,後來的確有把所欠款項還清。(問:如何利用銳普之交易利潤還款?)銳普公司有位小姐打電話給我,他們有訂單會下到騏正,訂單的金額、數量、品名、單價都已經做好了,要我照做,我再下訂單給他們指定之廠商,再由銳普去他們指定之廠商取貨,但銳普有無實際取貨,我不清楚,我在意的是銳普有無實際匯款進來還三稽之前欠我的款項,從94年3月至7月,銳普指定之廠商如庭呈之資料所示。(問:如何計算錢如何還清?)如庭呈C之資料,利潤是他們結算的,結算到最後,總共合計利潤是12,304,158元,還差700萬元部分,是在94年3月18日用現金還的,是從王勻玓的帳戶轉進來的,他們的還款方式是先以現金返還700萬元,其餘再用假交易以利潤返還。…(問:詹定邦是否知情要以銳普交易之利潤還款給騏正,還三稽欠騏正的錢?)他當然知情,因為我在94年1月間時,還跑到内湖他們之辦公室,要求他們還錢,所以他們才會開19,980,412元之支票給我當作保證。後來在快過年時,詹定邦還親自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把19,980,412元這張支票軋進去,說要用銳普的交易以利潤還錢給我。…(問:當初對這種交易模式知情者有何人?)詹定邦、聯絡窗口巫國正、鍾閔丞、廖晁榕、陳易正(即陳俊旭)、黃耀南等語(他字第4336號卷二第178至18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這筆一千多萬元的款項,你有無向三稽公司催討?)我有催討,但是沒有拿到,我是於農曆年前催討,詹定邦告訴我,他即將入主銳普公司,他要拿銳普公司訂單來還這筆錢,當時詹定邦在三稽公司時,有開一張票…詹定邦叫我不要軋進去…(問:你之前在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是否出於你自由陳述,筆錄有無看過才簽名?)是出於我自由意志所言,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問:詹定邦拿銳普公司訂單給你跟三稽公司欠你一千多萬元這兩者有何關係?)詹定邦將銳普公司訂單轉單給我,讓我賺利潤來抵償三稽公司的欠債,利潤就是之前我匯到三稽公司的一千多萬元(詳細金額我今日記不得了,金額應該以在調查局所言為準),也就是詹定邦安排銳普公司下訂單給騏正公司,要向騏正公司購買零件,例如IC、記憶卡類的。詹定邦指定這批訂單要留多少錢在騏正公司,而我要跟詹定邦所指定的下游廠商買他要購買的東西,然後這些廠商就開發票給我,要我付錢給他們,銳普公司再付款給騏正公司,騏正公司再付款給那些下游廠商,所以我就留下詹定邦所說的金額在騏正公司。而騏正公司賣給銳普公司的東西,以及騏正公司因此向下游廠商所訂購的東西,都沒有進到騏正公司來,而這些貨物是否有真的進入銳普公司,我有看到催貨單(銳普公司向騏正公司催貨,催貨單上面都有銳普公司的大小章),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實際貨物,所以下游廠商是否真的有將貨物進到銳普公司我不清楚。這種交易模式有幾筆我忘記了,但是我可以確認時間是從94年3、4、5、6月都有,至於7月是否有,我忘記了,這種交易模式不只一筆,有很多筆。每次留下的利潤並沒有固定的成數,都是由詹定邦指定數額,所以每次都是銳普公司匯貨款到騏正公司,騏正公司再匯款給開發票的下游廠商發票數目的金額,而騏正公司從中留下詹定邦指定的數額。(問:請儘量回憶你剛才所說的交易模式,銳普公司到底下訂單向騏正公司買哪些貨品?)這些都有發票可以查,但是我現在真的記不住。而銳普公司向我們買的東西,沒有一樣是屬於之前我們騏正公司有生產製造的。…(問:詹定邦以上開交易模式,也就是指定一些款項要由騏正公司留下的交易模式,當時詹定邦知道騏正公司所生產製造的東西沒有包含銳普公司要向騏正公司下訂單的東西嗎?)詹定邦知道,因為我有跟他介紹騏正公司的生產項目,詹定邦也有來騏正公司看過,廖晁榕也對我們公司的情況很清楚。…跟銳普公司轉單的事情,是詹定邦告訴我的等語(原審卷十四第8至11、15頁),參以呂聖富就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之款項已獲得清償,與被告詹定邦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諸常情,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詹定邦之必要,足見被告詹定邦確有參與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間之假交易無疑,其空言謂呂聖富是作偽證云云,自無可採。 ⑻綜上,被告詹定邦所辯並不可採。 ⒍被告巫國正雖執前詞辯稱:伊沒有參與交易的過程,且伊在案件爆發前完全不知係假交易云云。惟查: ⑴被告巫國正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提供我本人元大證券大同分公司及我的大學同學方明祥元大證券中和分公司的證券帳戶及股款交割銀行存摺、印鑑給他(即陳俊旭)使用。…「陳易正」(即陳俊旭)要我負責下單自集中市場買進銳普公司股票,使用的帳戶除了前開我本人及方明祥帳戶外,還有詹定邦復華證券某分公司帳戶、華邦公司、王勻玓、陳秀清、陳林阿爽、王泳泳等人在倍利證券大同分公司帳戶等。…營業員會將交易的資料傳真到泰暘集團的傳真機給我,我會統計當日交割金額後,交給陳俊旭的特助呂梁棋(他字第4336號卷二第32頁正反面,偵字第14167號卷第113頁);又稱:(問:據本組調查,前開廠商〈按指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巨點公司、月光燈公司及騏正公司等〉於94年2月至7月間,與銳普公司進行一連串虛偽交易;銳普公司以前述私募所得資金2億餘元,及公司原有資金預付貨款,卻未能取得實際進貨,損失高達4億5,563萬9,000元;相關交易往來係由「陳易正」、詹定邦主導,由呂梁棋、鍾閔承及銳普公司相關人員實際執行;你是否知情?有無參與?)我知道前開廠商都是由「陳易正」介紹給銳普公司進行交易;但是這些交易的真假我並不清楚;這些交易的訂定及進出口相關文件,都是呂梁棋製作的;大約在94年3、4月間,「陳易正」交代呂梁棋,將訂單匯率換算交給我處理;呂梁棋每次在電腦上作好銳普公司對外採購的訂購單,就E-mail給我,我將訂單上的美金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填入空格中再將檔案回傳給呂梁棋、或他所指定的電子信箱。…(問:據94年8月19日鍾閔丞於本組調查時供稱:渠核對L/C數量及品名是否與銳普公司下給供應商的訂單相符,其中巫國正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的。另外,有時我要催促供應商傳真發票影本供我核對,核對無誤之後,我再依呂梁棋、曾麗玲、巫國正、陳易正等人交給我的存摺影本或支票影本,與巫國正轉發的訂單核對金額,確認金額無誤之後,我再提醒呂梁棋、巫國正注意出貨日期,出完貨之後,他們再交給我出貨的押匯文件及出口報單影本,表示已經交易完成。顯示你對於銳普公司與先嘉等公司的假交易有所參與且知之甚詳,是否如此?)有關銳普下給先嘉等公司等供應商的訂單是由呂梁棋製作的,呂梁棋製作完成後,以電子郵件寄給我,…再分別mail給呂梁棋及鍾閔丞,所以鍾閔丞會收到我寄給他的訂單等語(他字第4336號卷二第34頁反面,偵字第14167號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宣讀鍾閔丞筆錄〉,其稱你寄給他的電子郵件中,有夾帶先嘉等公司的報價單,你還指示他要完成核對內容,請謝淑莉開發票及傳給馬協理,有何意見?)「hamish92@yahoo.com.tw」是我的沒錯,但是一開始是陳俊旭叫呂梁棋交給我核對匯率後,再傳給鍾閔丞,並交代上開事情等語(偵字第19428號卷第162頁),證人鍾閔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巫國正是用電子郵件寄報價單給我,…巫國正以電子郵件傳給我的上開報價單是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的名義的報價單等語(原審卷十四第238頁),顯見身為泰暘集團投資長之被告巫國正,自陳俊旭、詹定邦決定投資銳普公司之初即有實際參與,決定投資之後,尚且提供自己及友人帳戶,且為陳俊旭操作股票下單,並親自參與前揭假交易之進行。 ⑵再依下列證人之證詞,亦 可佐見被告巫國正確有參與前揭假交易之進行: ①證人即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光電事業處成立前有在經營業務嗎?)有,光電事業處於94年5月1日成立,但成立前的94年1月中旬大約16日左右就有跟三稽公司交易,成立前這部分的業務就94年1、2月是由泰暘集團的巫國正擔任聯絡窗口,巫國正利用哪裡作為辦公室我不清楚,(94年)3、4月是與騏正公司交易,也是由巫國正作為聯絡窗口,辦公室是在內湖,後來成立光電事業處那棟大樓的5樓,光電事業處成立後才搬到6樓,因為6樓那層是泰暘集團買下來。…(問:該部分的交易除了巫國正以外,還有無其他人參與泰暘集團的部分?)沒有,都是巫國正談的,這是陳易正交待業務,由巫國正擔任聯絡窗口。…(問:你為何會同意光電事業處的預付貨款?)銳普公司跟三稽公司交易,聯絡人巫國正告訴我他的老闆要求要預付貨款,(當時跟我簽訂投資協議書的人是詹定邦、陳易正,至於誰正誰副我不清楚)巫國正跟我說17吋面板比較熱門,用現金買利潤較高,因為17吋面板控制在幾家大廠,如友達、奇美、華映、瀚宇彩晶等公司,所以巫國正說他老闆陳易正有門路可以買比較便宜的面板,會有價差,巫國正跟我說的時間約94年1月中旬,是用電話跟我聯絡,我是有問巫國正為何要預付貨款,他才跟我作上開回答。…(問:對於預付貨款的事,你是否還有印象,泰暘集團何人有跟你提過要以預付貨款來進行交易?)巫國正說老闆陳易正(即陳俊旭)要求要以預付貨款進行交易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97至198、201、253頁)。 ②證人即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本部協理蔡昇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作TOPFORCE的彙整表的相關單據上的數字,例如金額、日期從何而來?)巫國正跟我提到老闆陳易正(即陳俊旭)要做多少的進項、銷項。…(問:你與謝淑莉接洽的事情為何?)巫國正會轉達老闆陳易正要進貨銷貨買賣業務,我就會聯絡謝淑莉這邊,就是作進貨銷貨。…進貨與出貨是三角貿易,而進貨出貨是一併交待,我交待謝淑莉的部分,就只有進貨出貨金額的部分,我是按照巫國正轉達陳易正的指示來交待。…交易細節的內容是由巫國正轉達,或者會議上陳易正提到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39、172至173頁)。 ③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協理馬中玲於偵查中證稱:(問:光電事業處為何要採取預付款的方式,來進行交易?)巫國正、黃耀南跟我說光電事業處的業務特別,需要用預付款之方式完成交易,且利潤較高等語(偵字第19428號卷第1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董事長(即陳貴全)有交待我,巫國正是交易聯絡的窗口。…因為巫國正是保誠基金的業務人員,有來拜訪過我們,所以董事長跟我說巫國正是交易的窗口,我就知道是指哪個巫國正。…(問:在偵查中,你說黃耀南有跟你提到預付款交易的事情,你這段陳述提及黃耀南、巫國正對你說光電事業處的業務特別,利潤較高,需要用預付款交易,有何意見?)我有問過黃耀南、巫國正為何光電事業處都要用預付貨款,他們兩位才回答我上述的答案。(問:當時你們談內容是不是針對衛星通電與DRAM的交易?)不是。…我記得兩個人的回答都差不多,都是說光電事業處的產品都是用預付貨款,如此利潤會比較高。…(問:正大公司給你們信用狀都是用別的公司的名義開的嗎?)是的。針對信用狀不是正大的名義開立的部分,我有詢問過巫國正,巫國正表示開狀的公司是正大公司的集團子公司等語(原審卷十一第88、90、95至96、98頁),又稱:(問:你說有關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要採取預付交易你有問過巫國正、黃耀南,你是否記得一次同時問他們二人,還是先後?)是我是先問巫國正,後來才問黃耀南。(問:你記得中間隔了多久?)不太記得,大約隔了1個月左右。(問:你問他們預付款交易是否因為上個禮拜你說他們是交易窗口,你才問他們的?)是的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32頁)。 ④證人即三稽公司財務部員工劉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巫國正有到過我辦公室,所以我有看過他。因為巫國正會拿呂梁棋叫他帶過來的匯款明細給我,要我寫取款條等語(原審卷十四第59頁)。 ⑤證人即三稽公司會計李素芯於偵查中證稱:(問:三稽公司與銳普交易情形?)兩家公司交易模式是銳普跟三稽訂貨,銳普方面是由巫國正把訂單傳給三稽的呂梁棋做確認,呂梁棋確認數量、金額後,叫我開發票給銳普,銳普拿到發票後3天內,就會用現金匯款到三稽的帳戶,有時當天給發票,就會當天匯款,有時書面文件不齊備,呂梁棋叫我開發票,我還是得開。常常因為呂梁棋他們需要用錢,就會產生數額相符之訂單,銳普就會依訂單金額付款,款項匯入帳戶後,當天或隔天,他們就會提領。尤其在銳普增資期間,突然增加許多奇怪的訂單,三稽收到款項,有部分匯到陳俊旭指定之王勻玓等人之股票帳戶以及以詹定邦為負責人之華邦公司,但是那時三稽公司並沒有出貨的能力,因為三稽公司的營業項目主要是網路購物,登記的項目雖然包括進、出口,但是依照他們交易模式是由正大等公司,下訂單給銳普,再轉向三稽下單,三稽再找不知名之供應商供貨,但這些供應商都是呂梁棋提供名不見經傳的小廠商,根本不可能提供像友達、奇美等大廠生產面板,且數量龐大,這些都很不合常情。我問呂梁棋,他叫我不要管,後來,我離職後,不願意再做,所有的帳戶及大小章就被呂梁棋拿走,由呂梁棋處理等語(偵字第14167號卷第299至30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是我開三稽公司的發票,我曾經交給巫國正過,巫國正是來三稽公司拿,還有小鍾,也是來三稽公司拿發票到銳普公司,小鍾就是鍾閔丞。訂單都是呂梁棋拿給我看,而PI(預付發票)都是呂梁棋拿給我的,我根據上面的數量、金額開發票,開完發票後,就由印象中是由鍾閔丞、呂梁棋有拿發票去銳普公司,而巫國正有到三稽公司拿過發票一次。而訂單部分,是由巫國正拿給呂梁棋,呂梁棋拿給我的等語(原審卷十四第44至45頁)。 ⑥證人即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銳普公司下單給騏正公司就你的印象所及,巫國正有無就這些交易細節或交易過程與你直接商談?)我只記得陳易正(即陳俊旭)有,但是陳易正旁邊有個男生,他是否是巫國正或者是小呂,我不清楚,…經我當庭 指認,庭上的被告巫國正,確實曾經在我與陳易正談交易時,在陳易正旁邊過。(問:當時陳易正在與你談交易時,巫國正有無表示何意見?)都有參與討論如何做等語(原審法院卷十四第22至23頁)。 ⑦證人即被告謝淑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經手的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過程巫國正曾經與你接洽過?)巫國正前面曾經傳真下訂單給我。也有跟我通過話,通話內容就是傳真訂單給我,這是初期的時候,也就是94年4月中旬開始做這些生意的初期,大約半個月的左右,其他都沒有再跟巫國正聯絡。…(問:巫國正傳真訂單給你,有要你提供單據?)出貨單、發票。這是一般標準程序。(問:也就是巫國正傳真訂單給你,你根據訂單內容來開發票、出貨單,是否如此?)對。…(問:巫國正向你下訂單之後,發票、送貨單是隔多久送過去?)他都要求當天或隔天要把發票、送貨單送到內湖辦公室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87至188、194頁)。 ⑧證人即TOPFORCE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仲銘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和銳普公司的人接洽?)只有見過巫國正,在94年6月底時候,是謝淑莉帶我到內湖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和巫國正見面的等語(偵字第14167號卷第192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檢察官偵查的時候,你講公司發票上面DAVID的簽名是謝淑莉拿給你簽的,然後也講到銳普與TOPFORCE是假交易,你事後知道,你這些供述是否真實?)是。(問:你還講說在94年6月底謝淑莉帶你到內湖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跟巫國正見面,是禮貌性的拜訪,是謝淑莉讓我安心不是假交易,你當時是這樣講?)對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三第4頁反面)。 ⑶被告巫國正雖又辯稱:伊在案件爆發前完全不知係假交易云云。惟查,證人即三稽公司總經理鄒達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據你之前在調查局陳述,有一次反應〈即反應交易是否真實這件事〉的時候,還有其他人呂梁棋、劉宜讓、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在場?)這是後來在內湖辦公室的時候。那次我質疑整個交易的過程讓會計無法做帳,這個情形是如何,都是陳易正(即陳俊旭)在回答我,他說他會處理。我們在作這些對答的時候,我想上開在場的人都有聽到,辦公室很大,大約和本23法庭一樣大,當時在場的人有陳易正(即陳俊旭)、呂梁棋、「小劉」、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在場,…因為我這次到內湖辦公室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去內湖辦公室的,因為他們這些人被陳易正(即陳俊旭)叫進辦公室就是為了處理這件事情,這個辦公室就是陳易正(即陳俊旭)的辦公室,後來我到了之後,要討論這件事情,陳易正(即陳俊旭)才叫他們進來辦公室,我們全部的人都坐著,圍成一個圓形,就是大家坐著討論我所提出交易有問題的質疑。但是我不認識劉宜讓,他可能是叫「小劉」,但是這並非我剛才所謂在三稽公司反應二次的其中一次,這是之前我反應二次之後,我又在内湖公司反應一次,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在農曆過年前,但是是民國幾年的農曆過年前我忘記了。…(問:根據你在調查局陳述,巫國正是表示上市公司〈指銳普公司〉的會計財務不會比我知道的少,敷衍我對他們假交易的指控,是否如此?)對,但是我說的上市公司不是只有指銳普公司。…(問:你在調查局陳述巫國正表示帳戶內雖然沒有錢,但是可以用銳普公司的預付款來給付?)巫國正確實有這樣跟我表示過,事實上也有發生過這種情形。…(問:你有向巫國正、廖晁榕反應過交易怪怪的,也就是你剛才所謂沒有交貨、驗收及任何憑證的事情嗎?)我有反應過,(他們)幾乎都會說呂梁棋會把這些事情處理好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1至12、69、73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於96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據你之前在調查局陳述,有一次反應〈即反應交易是否真實這件事〉的時候,還有其他人呂梁棋、劉宜讓、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在場?)這是後來在內湖辦公室的時候。那次我質疑整個交易的過程讓會計無法做帳,這個情形是如何,都是陳易正在回答我,他說他會處理。我們在作這些對答的時候,我想上開在場的人都有聽到,辦公室很大,大約和本23法庭一樣大,當時在場的人有陳易正、呂梁棋、小劉、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在場,…因為我這次到內湖辦公室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去內湖辦公室的,因為他們這些人被陳易正叫進辦公室就是為了處理這件事情,這個辦公室就是陳易正的辦公室,後來我到了之後,要討論這件事情,陳易正才叫他們進來辦公室,我們全部的人都坐著,圍成一個圓形,就是大家坐著討論我所提出交易有問題的質疑。但是這並非我剛才所謂在三稽公司反應的其中一次,這是之前我反應二次之後,我又在內湖公司反應一次,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在農曆過年前,但是是在民國幾年的農曆過年前我忘記了」等語,你所說的是否正確?)正確。(問:而上開所謂農曆過年,是否與本案於94年8月間爆發銳普公司掏空案等之同一年過年,即94年2月間?)發生銳普案當年度,過年期間大概94年的1、2月間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37頁正反面),可見早在94年1、2月間時,三稽公司總經理鄒達文就曾經反應其對交易真實性之質疑,然身為銳普公司監察人、泰暘集團投資長之被告巫國正,仍是積極參與銳普公司之前揭交易,觀此情節,其謂不知係假交易云云,顯難置信。 ⑷至被告巫國正另辯稱:伊與廖晁榕曾於94年7月間,陪同獨立董事蔡永祿、獨立監察人許德暐向陳俊旭質問交易是否為假交易,可知伊當時對假交易不知情云云。查此一質問陳俊旭之情,雖經證人蔡永祿、許德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然依證人蔡永祿、許德暐之證述可知其2人原係因有問題之交易均發生在新團隊(即泰暘集團),而該團隊之介紹人乃係被告巫國正,且被告巫國正所屬之泰暘集團係在內湖辦公室工作,故蔡永祿、許德暐2人一同前往內湖辦公室,準備向被告巫國正求證交易之問題。於抵達被告巫國正之辦公室時,巧遇被告廖晁榕,被告巫國正、廖晁榕才帶同其2人向陳俊旭求證,足徵被告巫國正、廖晁榕並非自發性要約蔡永祿、許德暐向陳俊旭求證交易之真假,而係其2人本係要向被告巫國正求證交易之真假,被告巫國正與廖晁榕始委由陳俊旭向其2人提出解釋,是依證人蔡永祿、許德暐之證述,僅足以證明陳俊旭向蔡永祿、許德暐解釋交易之真假時,被告巫國正、廖晁榕有陪同在場,尚無從逕依此即認被告巫國正、廖晁榕對假交易均不知情。 ⑸綜上,被告巫國正所辯並不足採。 ⒎被告廖晁榕雖據前詞辯稱:伊沒有參與這些交易,完全不知道泰暘集團有從事假交易、掏空銳普公司云云。但查: ⑴證人即被告詹定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何時知道陳俊旭有向其他公司買業績?)(94年5、6月或6、7月時,他有向我說他用他的資源讓銳普公司賺錢,也帶來很多訂單,…(問:廖晁榕是否知道上開你說的陳俊旭向其他公司買業績一事?)廖晁榕有跟我聊過,他跟我說陳易正(即陳俊旭)用自己的資源幫銳普公司賺錢,就像是割肉餵銳普一樣,這是很正面的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4年8月23日調詢時,調查員問「你為何知道陳俊旭是向其他公司買業績」,你回答「是廖晁榕在94年5、6月間告訴我的,他特別告訴我說陳俊旭是割肉餵銳普,花自己的錢買業績」,請問你當時為何會這樣子回答?)我當時是憑印象來回應,…那時候只是憑印象轉述等語(本院卷四第184至185頁)。針對上情,被告廖晁榕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問:據詹定邦94年8月23日接受本組調查時供稱,於〈94年〉5、6月間,你曾向詹定邦表示,陳俊旭前述交易是「割肉餵銳普」,花自己的錢買業績,為何如此?)我有與詹定邦說過前述這些交易是陳俊旭「割肉餵銳普」,因為(94年)5月份陳貴全至內湖時,陳俊旭問他總公司部分可以作多少業績,他說EPS(即每股盈餘)只可以做到1元,與當初目標5元差距甚大,所以陳俊旭就將剩下的業績由他自己來負責,所以我與詹定邦談論此事時才會說出「割肉餵銳普」這句話(偵字第14167號卷第145頁正反面)。再 參酌證人即三稽公司總經理鄒達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調查站所言,據巫國正與廖晁榕應該知情,這是何意?)因為業務都是巫國正、廖晁榕接洽而來的客戶,不能說全部都與他們有關,據我所知,有幾家客戶都是他們接洽來的。…(問:請確定廖晁榕是否有參與假交易?)他是有參與整個交易的接洽。(問:「整個交易的接洽」如何界定?)我不知道在整個交貨的狀態或是進貨的狀態,廖晁榕是否有去處理我不知道,但是業務的接洽,是由廖晁榕處理。(問:接洽的情形是否要向你報告?向何人報告?)不用向我報告,但是要向陳易正(即陳俊旭)報告(問:跟陳易正報告的情形,你是否有看過?)有。我是在内湖,時間我忘記了,廖晁榕向陳易正報告騏正的事情,就是陳易正跟騏正的交易有糾紛,好像是處理的情況該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十二第64至65頁),顯見被告廖晁榕有親自參與犯行,並知悉該等交易為陳俊旭花錢所購買之假交易,否則被告廖晁榕如何會告知詹定邦有關陳俊旭係用自己之資金購買業績予銳普公司?是被告廖晁榕事後辯稱未參與交易之過程,亦不知係假交易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依被告廖晁榕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據詹定邦94年8月23日接受本組調查時供稱,陳俊旭曾與陳貴全、詹定邦及陸金正4人協議,銳普公司的EPS做到5至10元的話,股價就可以拉抬到50至100元,對此你是否知情?)94年5月初時,陳貴全經常至內湖陳俊旭的辦公室與巫國正、陳俊旭等人開會,我曾聽他們提到要將銳普公司的EPS(即每股盈餘)拉高至每股5元,股價的部分我則沒有聽到,而在(94年)3月初,巫國正確實有受陳俊旭指示以人頭買賣銳普公司股票。…但就我專業判斷在短時間EPS不可能拉到5元,5元即是將近半個資本額,以銳普公司瀕臨虧損的狀態下,不可能達得到這個目標,我跟詹定邦、黃耀南聊天時有提到這個情形等語(偵字第14167號卷第145頁),是被告廖晁榕於進入泰暘集團之初,既明知陳俊旭所言要投資銳普公司,將每股盈餘拉抬至5至10元是不可能的,則其何以會捨棄之前高薪職位,改為其認為無法達成所言投資目標之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工作?足徵被告廖晁榕確實知悉陳俊旭係準備以不實之假交易衝高銳普公司之營業額,藉此炒作銳普公司之股價。其辯稱不知假交易云云,委無足取。 ⑶又證人即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於偵查中證稱:(問:騏正公司與三稽公司交易之情形?)我由廖晁榕介紹,在93年8、9月時,認識詹定邦,那時候,他是三稽公司之負責人。那時,騏正公司有跟三稽交易,交易模式是由正大下訂單給騏正,騏正再下訂單給三稽,三稽直接交貨給正大,正大開L/C給騏正,那時他們要求騏正要付現金給三稽,總共付了8成訂金,約1,300多萬元,因為面板沒有到,所以L/C不能押匯,所以交易沒有完成,我們要求詹定邦退款,我是在94年2月間直接跟詹定邦說的,後來他就開了一張支票,這張支票是三稽的支票,發票日是4月中,支票金額是19,980,412元,但是詹定邦要求我不要把票軋進去,因為他們說他們要入主銳普,要用跟銳普的交易所得之利潤還款,後來的確有把所欠款項還清。(問:如何利用銳普之交易利潤還款?)銳普公司有位小姐打電話給我,他們有訂單會下到騏正,訂單的金額、數量、品名、單價都已經做好了,要我照做,我再下訂單給他們指定之廠商,再由銳普去他們指定之廠商取貨,但銳普有無實際取貨,我不清楚,我在意的是銳普有無實際匯款進來還三稽之前欠我的款項,從94年3月至7月,銳普指定之廠商如庭呈之資料所示。(問:如何計算錢如何還清?)如庭呈C之資料,利潤是他們結算的,結算到最後,總共合計利潤是12,304,158元,還差700萬元部分,是在94年3月18日用現金還的,是從王勻玓的帳戶轉進來的,他們的還款方式是先以現金返還700萬元,其餘再用假交易以利潤返還。…(問:詹定邦是否知情要以銳普交易之利潤還款給騏正,還三稽欠騏正的錢?)他當然知情,因為我在94年1月間時,還跑到内湖他們之辦公室,要求他們還錢,所以他們才會開19,980,412元之支票給我當作保證。後來在快過年時,詹定邦還親自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把19,980,412元這張支票軋進去,說要用銳普的交易以利潤還錢給我。…(問:當初對這種交易模式知情者有何人?)詹定邦、聯絡窗口巫國正、鍾閔丞、廖晁榕、陳易正(即陳俊旭)、黃耀南等語(他字第4336號卷二第178至18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詹定邦以上開交易模式,也就是指定一些款項要由騏正公司留下的交易模式,當時詹定邦知道騏正公司所生產製造的東西沒有包含銳普公司要向騏正公司下訂單的東西嗎?)詹定邦知道,因為我有跟他介紹騏正公司的生產項目,詹定邦也有來騏正公司看過,廖晁榕也對我們公司的情況很清楚。…在內湖的時候,他們應該都知道這種交易模式,因為他們同一公司的人,所以我認為他們都知道這種交易模式。…(問:你說你為了交易到内湖時,巫國正、詹定邦、陳易正、廖晁榕有在場嗎?)是的。而且有時候廖晁榕會陪我到内湖跟陳易正他們談剛才我所說的交易模式的生意。…(問:三稽公司欠你一千多萬元這件事情,除了詹定邦知道之外,在你去跟内湖銳普公司辦公室談交易時,參與或談論當中,參與的人是否知道三稽公司有欠你一千多萬元?)銳普公司的總經理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我與我們總經理應宗華知道,詹定邦、廖晁榕也知道,我去内湖辦公室都是去要錢,他們都知道我是去要錢,所以他們都知道三稽公司之前欠我一千多萬元等語(原審卷十四第10至12、17頁),足見被告廖晁榕曾陪同呂聖富至位在内湖的銳普公司辦公室與陳俊旭談前述交易模式(即由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進行三角貿易,騏正公司從中獲取利潤,以此抵償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的一千多萬元)。再參酌證人即三稽公司總經理鄒達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廖晁榕〉接洽的情形是否要向你報告?向何人報告?)不用向我報告,但是要向陳易正報告(問:跟陳易正報告的情形,你是否有看過?)有。我是在内湖,時間我忘記了,廖晃榕向陳易正報告騏正的事情,就是陳易正跟騏正的交易有糾紛,好像是處理的情況該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十二第64至65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原審審理時供述:「…有。我是在内湖,時間我忘記了,廖晃榕向陳易正報告騏正的事情,就是陳易正跟騏正的交易有糾紛,好像是處理的情況該如何處理。…」等語,是否正確?)正確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益見證人呂聖富前揭證稱:「廖晁榕會陪我到内湖跟陳俊旭他們談我所說的交易模式的生意」,乃真實可信。被告廖晁榕辯稱:伊只有介紹騏正公司和三稽公司的交易,騏正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伊沒有參與云云,要非可採。至於證人呂聖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觀其詢答內容,僅是被告廖晁榕之辯護人針對其前於偵審中早已敘明關於「騏正公司與三稽公司間交易」之情節,重覆詢其「是否是騏正公司與三稽公司之交易」而已,故證人呂聖富據以回答「是騏正公司與三稽公司之交易,這時候還沒有銳普公司」(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40頁正反面),與其前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並無不同。是被告廖晁榕於本院辯稱:在鈞院審理時騏正的董事長呂聖富也證述銳普的事情我沒有參與云云,並不可採, 併予敘明。 ⑷被告廖晁榕雖又辯稱:伊在案件爆發前完全不知係假交易云云。惟查,依前述證人即三稽公司總經理鄒達文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前揭理由欄貳一㈡⒍⑷),足以證明早在94年1、2月間時,三稽公司總經理鄒達文就曾經反應其對交易真實性之質疑,身為銳普公司獨立董事、泰暘集團營運長之被告廖晁榕當時亦在現場,其猶謂不知前揭交易係假交易云云,殊非可信。 ⑸再參以被告廖晁榕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問:94年7月23日晚上,是否與謝淑莉、呂梁棋、黃耀南、陳易正〈即陳俊旭〉、詹定邦,在桃園住都飯店會商,應付會計師查帳?)當時詹定邦在取得共識後,就先回去要跟他姊姊解釋,我們其餘的人決議配合會計師去香港查帳,盡量把資料補齊等語(他字第4336號卷二第110頁)、詹定邦被他姊姊質疑,我們幫他想辦法解決,是要解決詹彩虹質疑他是人頭及會計師到香港查帳要配合之情形等語(偵字第19428號卷第166頁),顯見被告廖晁榕確有實際參與桃園住都會議有關如何應付證券交易所及會計師就假交易進行查帳之因應。被告廖晁榕為銳普公司獨立董事兼泰暘集團營運長,亦有參與交易進行,事發後復參加住都飯店之會議商討善後事宜,足證其犯行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⑹至證人即被告詹定邦雖於本院證稱:廖晁榕只是銳普公司獨立董事,並未在銳普公司上班領薪,也未參加業務會議云云。惟本件係被告廖晁榕參與假交易、掏空銳普公司資產,至其是否上班、領薪、開會,與其是否參與本案犯罪無關,是證人即被告詹定邦前揭證述不足為被告廖晁榕有利之認定。被告廖晁榕再辯稱:呂梁棋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8號104年5月8日 準備程序中稱「就我所知廖晁榕並沒有參與掏空的事情」,應屬可信云云。然依前開證人鄒達文、呂聖富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廖晁榕有親自參與本案犯行無疑,故呂梁棋於民事案件中之前揭陳述內容亦不足為被告廖晁榕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⑺綜上,被告廖晁榕所辯並不可採。 ⒏被告謝淑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謝淑莉所述之交易經過內容觀之: ①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陳易正〈即陳俊旭〉向先嘉公司購買貨品經過為何?)在94年4月10日左右,陳易正找我到前述泰暘集團辦公室,表示他要介紹一個好客戶銳普公司給我,但先前先嘉公司報價的產品他暫時都不需要,他需要的是17吋LCD Panel PARTS(Glass Module)、特殊規格的IC CHIP等商品。我向他表示先嘉公司並沒有販賣這項產品,但陳易正向我表示他有廠商可以先出貨給我,我再出貨給銳普公司,並答應會留現金貨款百分之1或支票貨款百分之3至5利潤給我,我認為有利可圖,日後又可以透過陳易正出清存貨,同時可以與上市公司交易,所以我就答應他。(問:前述泰暘集團主要成員為何?)我在與陳易正談生意期間,陸續見過或交換過名片的有泰暘集團執行總裁詹定邦、投資長巫國正、副總裁林建豐、營運長廖晁榕、財務長黃耀南、執行秘書林佳璇、研究部協理蔡昇龍、陳董特助及銳普公司光電部呂梁棋,另外還有程志明及鍾閔丞,但這2人在公司是何身分我不清楚,我願意提供泰暘集團陳易正等8人的名片影本供貴組人員參考。(問:前述陳易正表示要透過先嘉公司轉售商品給銳普公司之交易模式為何?)依照陳易正安排的方式,我先將先嘉公司的公司存摺、印章都交給陳易正保管,每筆交易先嘉公司會開立發票給銳普公司,銳普公司再將全數貨款支付給先嘉公司,陳易正再將貨款領出,去向其他公司買貨,依協議會留現金貨款百分之1或支票貨款百分之3至5的利潤給我,至於陳易正向其他廠商買來的貨,據陳易正表示,是由第三家公司直接出貨給銳普公司,先嘉公司並未經手貨品。…(問:銳普公司實際是向哪些廠商進貨?)一開始,陳易正向我表示銳普公司要向奇美及友達等大廠進貨,而這些大廠並非先嘉公司這種小公司可以直接進貨的對象,一定要透過他們才可以,但事後我所收到的進貨發票,並非陳易正之前所說的奇美、友達等知名大廠。…(問:依你前述,先嘉公司只是單純的過水交易並未實際進出貨也未施予任何加工,何以即可輕易獲取高達百分之1至5的利潤?)這就是吸引我配合陳易正進行交易的原因,且銳普公司均先支付貨款,我認為沒有風險,才會答應配合陳易正。…(問:前述過水交易的模式,先嘉公司出貨給銳普公司的總金額若干?)從94年4月至6月間,先嘉公司以前述交易的方式,已經出貨10筆,總金額為137,367,318元。…(問:據你前述提供資料中,其中有銳普公司開立之支票AE0000000、金額15,180,500元、發票日94年8月6日,AE0000000、金額15,787,720元、發票日94 年9月6日,AE0000000、金額9,184,500元、發票日94年7月31日,AE0000000、金額15,006,060元、發票日94年7月31日,該等支票用途為何?)銳普公司原則上都是以現金直接匯入先嘉公司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的帳戶,但有幾筆交易陳易正向我表示沒有現金,要以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扣除我應得的利潤及稅金(即票面金額的5%至7.5%)後,要求我籌措剩餘金額的現金給他。…(問:除先嘉公司外,你是否知道銳普公司還有利用那些公司,以前述交易模式進行交易?)因為銳普公司給我的訂單量太多,先嘉公司無法完全吃下來,因為瑋茂公司負責人邱隆泉是我的表姊夫,敏矩公司的負責人古金城及TOPFORCE GLOBAL LTD.負責人李仲銘都是我的朋友,月光燈公司是我經常往來的客戶,所以我就介紹這4家公司給陳易正,由他們分擔銳普公司的訂單,但有關銳普公司與瑋茂公司之間的交易,邱隆泉都是委託我處理。(問:前述瑋茂公司、敏矩公司、TOPFORCE GLOBAL LTD.及月光燈公司等4家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模式為何?)這4家公司均與我前述先嘉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模式一樣,除TOPFORCE GLOBAL LTD.以外,其餘3家公司的存摺及印章也都是交給陳易正保管使用,其中月光燈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是該公司直接郵寄給前述的鍾閔丞,發票則是寄給銳普公司財務部馬中玲協理;瑋茂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是該公司業務自行交給陳易正,發票則是由公司業務親送給鍾閔丞或呂梁棋;敏矩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是古金城依陳易正指示開立一個新戶頭,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鍾閔丞或呂梁棋,發票則是公司會計或業務親送給鍾閔丞或呂梁棋;至於TOPFORCE GLOBAL LTD.因為是境外公司,陳易正當時表示有貨要進該公司,再由該公司交給陳易正指定的客戶,但實際上TOPFORCE GLOBAL LTD.依陳易正指示製作報價單及送貨單給銳普公司,銳普公司即將貨款匯至TOPFORCE GLOBAL LTD.在上海銀行三重分行的帳戶,陳易正再透過TOPFORCE GLOBAL LTD.人員將錢領出,轉匯給陳易正指定的帳戶。…(問:銳普公司如何支付瑋茂公司、敏矩公司及月光燈公司等3家公司貨款?)如我前述,與支付先嘉公司貨款的方式一樣,除了現金之外,也有開立支票,陳易正也是要求該等公司籌措與支票等額的現金供他買貨,其中,月光燈公司有拿一張支票去票貼籌措現金,該筆現金是月光燈公司先匯入先嘉公司帳戶中,再由先嘉公司匯入陳易正指定的帳戶中。…(問:你是否知悉陳易正將銳普公司支付予TOPFORCE GLOBAL LTD.的貨款轉匯何處?)因為TOPFORCE GLOBAL LTD.負責人李仲銘長年在國外,於是就委託我幫忙聯繫處理TOPFORCE GLOBAL LTD.相關業務,李仲銘出國時,也會將公司印章交給我保管,因此陳易正要處理前述貨款時,就會來找我蓋章。…(問:前述瑋茂公司、敏矩公司、TOPFORCE GLOBAL LTD.及月光燈公司等4家公司與陳易正交易之約定利潤為何?)瑋茂公司、敏矩公司及月光燈公司的利潤計算方式與先嘉公司相同,至於TOPFORCE GLOBAL LTD.則是約定給貨款的百分之0.5為利潤等語(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又稱:(問:先嘉、敏矩及瑋茂等公司依陳易正指定之進貨廠商有那些?有無實際進出貨物?)包括智通興業有限公司、尚泓興業有限公司、爵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咨誠有限公司、瑞通興業有限公司、宇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迎榮企業有限公司、誠平國際有限公司、智高國際有限公司及順泰興公司等。另陳易正向我表示,銳普公司要出口時,陳易正會請報關行自前述各公司拉貨,所以先嘉、敏矩及瑋茂等公司並沒有實際進出貨,但我們都有開具發票及送貨單給銳普公司,但銳普公司都推託,找各種理由或將我們的送貨單遺失,不在送貨單上簽收。(問:你等該前述先嘉、敏矩及瑋茂等公司之發票及送貨單送至何處交由何人簽收?)都是由前述先嘉、敏矩及瑋茂等公司人員直接送到泰暘集團,交給呂梁棋或鍾閔丞等人簽收。…(問:〈提示:各家往來交易總表及匯款單影本乙份〉所示資料是否係你提供?代表意義為何?)(經檢視後)是我提供的,該各家往來交易總表是我蒐集前述先嘉、敏矩、瑋茂、月光燈等公司,依陳易正及呂梁棋的指示,匯到指定廠商的匯款明細等語(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又稱:(問:TOPFORCE公司全名為何?何人開設?公司負責人為何人?址設何處?)TOPFORCE公司全名為TOPFORCE GLOBAL LIMITED,中文名稱為鼎峰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是我的友人李仲銘於93年間設立的,並擔任公司負責人;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是境外公司,也是屬於「紙上公司」,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沒有設立營業處所。…銳普公司或陳易正從未下定單給鼎峰公司,然而陳易正卻突然在94年6月5日之後幾天,以銳普司名義陸續匯好幾筆錢進來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上海商銀三重分行帳戶。…(問: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既從未與銳普公司或陳易正有業務往來,陳易正為何以銳普公司名義匯款至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上海商銀三重分行帳戶?)陳易正在94年6月5日開始,就陸續要我將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的報價單傳真到銳普公司的光電事業部,一開始我都是直接傳真給陳易正,後來陳易正要我傳真給蔡昇龍、黃耀南或呂梁棋等人;剛開始時,陳易正都是指示我將一定金額的產品報價給他,至於產品的內容,陳易正是依照我提供給他的樣品承認書的內容來挑選,如果我傳過去的總金額太高時,蔡昇龍就會通知我減低金額;但從頭到尾,銳普公司或陳易正都沒有下過訂單給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問: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有無實際出貨?)沒有,因為沒有下訂單,因此無法出貨;但陳易正指示我製作鼎峰公司(即TOPFOCE公司)送貨單,出貨給前述LICA公司、香港的井力印刷公司及香港的德富公司,但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實際上並沒有交貨,另外,蔡昇龍及黃耀南會要求我修改送貨單的日期、金額或數量。…(問:〈提示:銳普公司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結帳明細表及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PROFORMA INVOICE、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SALESLIP、LICA TRADING COMPANY之PURCHASE ORDER資料乙份〉,所示資料代表意義為何?)(經檢視後)所示有關銳普公司的文件我都沒有看過,另外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PROFORMA INVOICE是我前述依陳易正等人指示,由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傳真給銳普公司的光電事業部的報價單;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SALE SLIP也是我前述依陳易正或蔡昇龍及黃耀南的指示製作的送貨單,送貨單的內容是指由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出貨給銳普公司,最後由LICA公司簽名,確認收到貨物;LICA TRADING COMPANY之PURCHASE ORDER也是我依陳易正、蔡昇龍及黃耀南指示所製作的LICA公司訂貨單,最後由LICA公司簽名蓋章。(問:前示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SALE SLIP之LICA公司戳記及簽名係何人所為?)都是我簽蓋的,其中確認簽收欄上之「cherry 7/1」,「cherry」是我編的英文名字,「7/1」是我依蔡昇龍指示所填寫交貨日期;LICA公司戳記是我自己去刻的,也是我蓋的,我願意事後提供該戳記供貴組參考。(問:前示LICA TRADING COMPANY之PURCHASE ORDER之簽名「Lai」及蓋有「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戳記之緣由為何?)都是我簽蓋的,其中「Lai」也是我編的英文名字;至於「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戳記是我自己去刻的,也是我蓋的,我願意事後提供該戳記供貴組參考。(問:〈提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採購應付單、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銷貨單、訂單、銳普公司結匯單及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PROFORMA INVOICE、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SALE SLIP、JUN LI PRINTING COMPANY〈即井力印刷公司〉之PURCHASE ORDER資料乙份〉,所示資料代表意義為何?)(經檢視後)所示有關銳普公司的文件我都沒有看過,另外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PROFORMA INVOICE是我前述依陳易正等人指示製作的,由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交給銳普公司的光電事業部的報價單。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SALE SLIP也是我前述依陳易正或蔡昇龍及黃耀南的指示製作的送貨單,送貨單的內容是由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出貨給銳普公司,最後由井力印刷公司簽名,確認收到貨物。JUN LI PRINTING COMPANY(井力印刷公司)之PURCHASE ORDER是井力公司下給銳普公司的訂貨單,最後由井力印刷公司簽名蓋章。(問:前示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PROFORMA INVOICE上面的蓋章及英文簽名係何人簽蓋?)都是我簽蓋的,…其中「For and on behalf of TOPFORCE GLOBAL LIMITED」的戳記是我去刻的,也是我蓋上去的,我願意事後提供該戳記供貴組參考。(問:前示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SALE SLIP之「井力公司」戳記及確認簽收欄「BOSS 7/1」緣由為何?)都是我簽蓋的,其中井力公司的戳記是我刻的,也是我蓋上去的;確認簽收欄「BOSS」的英文名字是我隨便簽的,日期簽「7/1」則是蔡昇龍指示我的。(問:JUN LI PRINTING COMPANY〈即井力印刷公司〉之PURCHASE ORDER上面「THE BUYER」欄位上之「井力公司」戳記及「BOSS」緣由為何?)都是我簽蓋的,我將該訂單製做完成並蓋章後,就交給蔡昇龍,但蔡昇龍並沒有依交易慣例,將訂貨單回簽給我,我願意事後提供該戳記供貴組參考。(問:前示銳普公司與鼎峰〈即TOPFORCE公司〉、LICA、井力印刷及德富等公司有無實際交易?)銳普與鼎峰(即TOPFORCE公司)、LICA、井力印刷及德富等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從頭到尾,我只是純粹依陳易正等人的指示,做紙上作業,而且銳普公司從未下訂單給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另一方面也從未與LICA、井力印刷及德富等公司聯絡,所以我不認為這是實際交易,我有質問過黃耀南這樣交易可以成立嗎?黃耀南表示,我只要配合製作表單就好了,其他的他們會搞定。…(問:你前述配合陳俊旭等人製作假交易的方式為何?)本國公司方面,由陳俊旭先下訂單給我,不過我的公司沒有這些貨,而他表示會找公司進貨給我,但是書面上必須要由我們公司賣貨給銳普公司,所以要我先開前述公司發票給他,但實際上貨品並不會進到我們公司,因為他告訴我銳普公司沒有倉庫,所以由實際出貨廠商直接出口給銳普公司的客戶,事後,銳普公司會將貨款直接匯到我所提供的公司帳戶中,然後陳俊旭會要求我將前述公司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他,來領取貨款,…境外公司部分,則由我提供不知情的鼎峰公司(即TOPFORCE公司)、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及德富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給黃耀南等人。事後,黃耀南並要我提供我個人所偽製的報價單、訂單、送貨單及偽刻…、莉家公司、井力公司的公司章,並在這些公司的訂單、送貨單上偽簽名。…(問:如你前述,你是於何時才知道這些交易全屬假交易?)有關境外假交易部分,我一直都知道是假交易。…境外公司部分(即TOPFORCE公司、LICA公司、德富公司、井力公司),我是事先知道並配合他們去做的等語(偵字第14167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第233至234頁)。 ②其於偵查中供承:(問:境外假交易部分,是否自始知情?)知道,他們只傳送1份估價單給我,叫我依照他們的單據製作報價單,我自始知道這自始都不會成立交易。(問:你在交易中提供哪些交易資料?)報價單、送貨單。(問:出具相關公司之報價單、送貨單,有無經過各該公司同意?)沒有。(問:各該公司報價單、送貨單上之公司章及簽名,是誰所為?)都是我所為。(問:公司章何來?)我從94年6月開始,在桃園中壢刻印店刻的。(問:送貨單上簽名是否確有其人?)都是我亂編的。黃耀南或蔡昇龍叫我在送貨單上隨便簽名,我還質疑他隨便簽,你自己簽就好了,他說要我們這邊的人簽等語(偵字第14167號卷第401頁)。 在在足徵被告謝淑莉所言之交易過程與一般正常之三角貿易差異甚大,而參以其自承經營貿易公司甚久之情觀之,殊難想像其會不知情上開交易存有甚大之問題,又何以在無任何保障之前提下,輕易將公司之存摺、印章等重要物品交予陳俊旭,且在尚未拿到所謂三角貿易之進貨廠商的發票時,即持銳普公司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之遠期支票辦理票貼,換取現金而匯予陳俊旭,顯見被告謝淑莉無非係貪圖陳俊旭所承諾之高額利潤,而參與上開假交易之進行。 ⑵又依被告謝淑莉於偵查中自承:(問:有無跟智通、三稽及華邦生物科技公司的人員接洽過?)都沒有接洽過,因為陳易正(即陳俊旭)跟我說,三稽、華邦都是他們的廠商,所以匯錢給他們後,陳易正就可以處理這些款項,我都沒有去過公司,因為陳易正不讓我們過去,我不曉得他們公司的地址在何處,也不曉得公司有無營業。(問:匯款後,有無跟三稽等公司聯絡過?)沒有。因我們都只有跟陳易正聯絡而已,因為他們說,這些公司都是他們的。(問:有無看過他們的倉庫?有無能力出貨?)沒有。沒有。(問:是否有與出貨廠商簽約?)我只有做下訂單的動作,出貨廠商都是陳易正指定的,我沒有接觸過,也沒有正式簽約,也不知道他們是否有能力履約。(問:出貨廠商發票如何交給你?)是呂梁棋拿發票給我的。(問:出貨廠商的發票係由銳普公司的人員交給你的?)因為陳易正跟我說,這些廠商全部都是他們掌控的,所以由他們指定,也由他們處理全部事宜,所以發票他們給我,我也沒有懷疑。(問:只是過水而已,為何會有百分之1利潤?)我認為這是他要我票貼調現金的酬勞等語(偵字第14167號卷第294頁),可知被告謝淑莉對於供貨廠商部分全然未加調查、徵信,即輕易與陳俊旭合作,並違反一般常情而將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陳俊旭,益徵其明知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所進行之交易均為假交易甚明。 ⑶至被告謝淑莉雖辯稱:就先嘉公司部分,曾經出過先嘉公司庫存貨予銳普公司,伊當時就先嘉公司等部分,確實不知亦為假交易云云。然依證人即先嘉公司職員謝曉琪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前揭理由欄貳一㈡⒉⑿),顯見被告謝淑莉交待先嘉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謝曉琪製作交易之發票等文件,並於取得銳普公司貨款支票並票貼後匯款,此交易情形,連一般職員謝曉琪均發現與一般交易不同,而盡速離職,何以被告謝淑莉此一長期經營貿易業務之人會毫不知情,任由陳俊旭利用?足徵被告謝淑莉所辯不知為假交易之辯解,要與常情相違,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前揭證人即敏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古金城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胡莉庭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瑋茂公司登記負責人邱隆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TOPFORCE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仲銘於偵查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莉家公司負責人梁永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井力公司負責人謝德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前揭理由欄貳一㈡⒉⒀⒁⒂⒇),可見就敏矩公司、瑋茂公司、TOPFORCE公司與銳普公司間,及銳普公司與正大公司、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間之交易,亦與先嘉公司相同,均係與銳普公司進行不實之假交易,而使不知情之銳普公司給付貨款。 ⑷參酌證人即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處本部協理蔡昇龍於原審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作TOPFORCE的彙整表的相關單據上的數字,例如金額、日期從何而來?)巫國正跟我提到老闆陳易正(即陳俊旭)要做多少的進項、銷項。…(問:你與謝淑莉接洽的事情為何?)巫國正會轉達老闆陳易正要進貨銷貨買賣業務,我就會聯絡謝淑莉這邊,就是作進貨銷貨。…我只知道要通知謝淑莉進貨或出貨,品名是通知完謝淑莉之後,才知道品名,…進貨與出貨是三角貿易,而進貨出貨是一併交待,我交待謝淑莉的部分,就只有進貨出貨金額的部分,我是按照巫國正轉達陳易正的指示來交待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39、172至173頁),亦可佐見被告謝淑莉於事前明知TOPFORCE公司之交易均為不實之假交易,仍依陳俊旭指示,製作不實之交易文件。 ⑸再依證人即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前揭理由欄貳一㈡⒉⒃),可知月光燈公司之負責人張洋圖係受謝淑莉之利用,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銳普公司進行謝淑莉所稱之三角貿易,且謝淑莉確有居中其間,由張洋圖將銳普公司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持向銀行票貼,再將票貼所得款項匯至被告謝淑莉實際經營之先嘉公司,在在足徵被告謝淑莉就月光燈公司與銳普公司之假交易確有參與無訛。 ⑹被告謝淑莉雖又辯稱:井力公司、莉家公司其實都是我們自己的公司,是經由他們的同意才讓伊使用,伊並無偽刻莉家公司、井力公司等公司之印章云云。然查,被告謝淑莉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在卷內TOPFORCE公司SALE SLIP(即銷貨單,或稱送貨單)上之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印文,係其以未經同意所刻印章而蓋的印文,簽名則是其應黃耀南、蔡昇龍的要求隨便簽的等情,其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莉家公司負責人梁永錢、井力公司負責人謝德憲前述證稱未同意謝淑莉為該等簽章等語相符, 堪信屬實。是被告謝淑莉嗣後改稱: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其實都是自己的公司,有經過他們同意,伊並無偽刻印章云云, 要非可信。 ⑺被告謝淑莉復辯稱:伊將銳普公司簽發之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嗣後陸續依陳俊旭之指示匯款至陳俊旭所指定之帳戶,共計匯出158,373,428元,已逾票貼實際取得金額134,755,410元,足證其並無與陳俊旭等人共同掏空銳普公司之犯意聯絡云云(本院卷二第172至174頁)。惟查: ①關於以銳普公司貨款支票向銀行票貼貸得之金額,附表二之一編號3部分為14,811,395元、附表二之一編號4、5部分為15,565,957元、附表二之一編號8部分為9,093,535元、附表二之一編號9部分為11,950,000元、附表二之一編號10部分為11,954,982元、附表二之二編號5部分為10,679,913元、附表二之二編號6部分為10,679,913元、附表二之二編號8部分為6,242,473元、附表二之三編號7部分為14,059,123元、附表二之三編號9部分為9,152,496元、附表二之三編號12部分為10,634,264元、附表二之三編號13部分為5,609,779元,加上附表三編號1、2之5,031,013元、8,385,022元(按附表三編號1、2之貨款支票由月光燈公司向銀行票貼貸得款項後,亦匯至先嘉公司)(以上票貼貸得金額均詳見附表八),合計為143,849,865元,而非被告謝淑莉所稱之134,755,410元。 ②又就被告謝淑莉所謂:「伊向銀行辦理票貼後陸續依指示匯款至陳俊旭指定之帳戶共計匯出158,373,428元」。首先,上開「158,373,428元」中之4,680,000元是來自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之票貼所得(本院更三審被告書狀卷二第264頁),此部分因本院未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而未計入上開①內,故此4,680,000元不應作為與上開①所示金額比較之基礎,應予剔除。其次,被告謝淑莉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中,有5筆是以「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巨點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給「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巨點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本院更三審被告書狀卷二第266至268、270、276頁),無從憑以認係被告謝淑莉以向銀行票貼得款所為之匯款,自不能因被告謝淑莉提出匯款單據、自行加總,即謂其「向銀行票貼後匯出之金額」確大於「向銀行票貼貸得之金額」。 ③況且,無論被告謝淑莉「向銀行票貼貸得之金額」是否實際高於「向銀行票貼後匯出之金額」,因其係與陳俊旭約定可取得銳普公司貨款支票票面金額百分之3至5的利潤(如銳普公司是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則其可取得匯款金額百分之1或百分之0.5的利潤),此據其供明在卷,又因以貨款支票為擔保向銀行辦理票貼所能貸得之金額本不一定,故「向銀行票貼貸得之金額」與「向銀行票貼後匯出之金額」之多寡,均不影響其係貪圖陳俊旭所承諾之上開利潤而參與前揭假交易進行之事實認定。前揭假交易之進行,使銳普公司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簽發貨款支票(以先嘉公司等公司為受款人)或匯出款項(匯予先嘉公司等公司),必然會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其理甚明,被告謝淑莉辯稱:與陳俊旭等人無犯意聯絡云云,要非可取。 ⑻綜上,被告謝淑莉辯稱僅係單純認為銳普公司是上市公司,純粹是與之為交易賺錢,並未違法云云。惟稽之上開各該交易過程,被告謝淑莉明知係作假交易,仍貪圖陳俊旭承諾之利潤而配合為之,其有違法之認識甚明,所辯殊非可採。 ⒐陳俊旭係冒用其兄長陳易正之名義,對外自稱「陳易正」之情,亦經證人陳易正證述明確,足見陳俊旭係自稱「陳易正」而為本案犯行,亦可認定。 ⒑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可參)。亦即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查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與呂梁棋、在逃之陳俊旭(化名陳易正)間分別所為之上開行為,係基於主謀陳俊旭之分工而分頭行事,各有其專司負責之事,即被告詹定邦係負責向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表示其姐夫吳乃仁(即其姐詹彩虹之配偶)為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董事長,又係執政黨即民進黨之大老,政商背景雄厚,由被告詹定邦出名,再由陳俊旭負責出資並引進所謂之「三角貿易」。在覓得上市公司銳普公司後,由呂梁棋、被告巫國正負責炒作股票及資金之運轉。另由陳俊旭覓得被告謝淑莉擔任供應商之角色。再推由呂梁棋、被告巫國正、廖晁榕及不知情之鍾閔丞負責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6至8、附表六所示交易之進行,足見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編號6至8部分與謝淑莉無關)間,均係經由陳俊旭之指示而共同以假交易之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甚明。 堪認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間,均有將陳俊旭所籌畫而實行之掏空銳普公司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否則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當無從分別分工進行如此縝密之掏空計劃,是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既與呂梁棋、在逃之被告陳俊旭間有犯意聯絡,縱渠等間有彼此互不相識(如被告詹定邦堅稱不認識被告謝淑莉)或不相熟之情形,亦足認渠等係透過陳俊旭、呂梁棋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各該全部犯罪行為同負其責無訛。 ⒒本案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理由: 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 人權益,有 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衹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 ⑵被告詹定邦等人前揭進行假交易,乃是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使銳普公司以預付貨款之方式匯出款項或開立貨款支票,實質上對銳普公司不利益,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以其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性質上屬實害 結果犯,而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公司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損害是否重大。本件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分係銳普公司之副董事長、監察人、獨立董事,審酌銳普公司94年全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818,108,000元,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檢送本院之營收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即1至4月營業收入淨額735,324,000元及5至12月營業收入淨額各216,084,000元、173,054,000元、180,411,000元、150,422,000元、134,815,000元、80,475,000元、79,093,000元、68,430,000元,合計1,818,108,000元),則銳普公司所受損害金額621,223,431元(其中227,444,624元為應負擔之支票債務),占該年度營收比例高達百分之34.17,被告謝淑莉所涉部分550,515,120元(其中227,444,624元為應負擔之支票債務)占該年度營收比例亦高達百分之30.28,復參酌銳普公司因未如期公告申報94年第二季財務報告,業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4年11月7日終止上市,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110年11月11日臺證上一字第110002273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45頁),足見被告詹定邦等人前揭假交易已對銳普公司經營發生重大影響,致銳普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構成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無疑。 ⑶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分係銳普公司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其等均係受銳普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卻與陳俊旭等人共同進行前揭假交易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取得銳普公司支付貨款之財物,自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且致銳普公司遭受損害已達500萬元以上(被告謝淑莉所涉部分亦達500萬元以上),已成立特別背信罪。 ⒓因犯罪獲取財物金額之認定: ⑴被告詹定邦等人因犯罪獲取財物之金額,於銳普公司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之情形,應以匯款金額為計;於銳普公司以簽發貨款支票方式給付貨款之情形,因該等遠期支票嗣後均無兌現之紀錄,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銳普公司曾經支付該等支票之票款,故應以被告謝淑莉等人持該等貨款支票向銀行或民間辦理票貼貸款所得金額為計。其中,向民間票貼部分,參酌被告謝淑莉供稱:從銀行票貼的成數,新竹企銀是票面金額9成,寶華銀行、上海銀行是8成等語(原審卷十六第156頁),爰以票面金額8成為計。 ⑵依此,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2、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附表三(以上部分為匯款方式、部分為簽發貨款支票方式)因犯罪獲取財物之金額分別為67,834,336元、68,503,649元、122,491,863元、41,215,925元,附表四編號3至7、附表五編號6至8、附表六因犯罪獲取財物之金額分別為77,934,441元、12,773,870元、223,506,659元(以上均為匯款方式),合計614,260,743元(詳如附表九所示,其中有被告謝淑莉共同參與部分之犯罪獲取財物金額為523,552,432元),已達1億元以上。 ⑶至被告廖晁榕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即使構成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之計算,因銳普公司二次私募之資金共200,575,000元為犯罪成本,應予扣除,又銳普公司簽發貨款支票而未兌現之2億餘元,因銳普公司並未直接受到損害,亦應扣除云云。惟查: ①銳普公司辦理二次私募共2,250萬股之過程中,陳俊旭固然出資共120,345,000元(第一次以華邦公司名義依每股7.15元認購750萬股,第二次以詹定邦名義依每股11.12元認購600萬股),但此出資係為取得銳普公司之股份,出資後即成為銳普公司之財產,上開出資顯然不能視為被告廖晁榕等人共犯本案特別背信罪、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假交易犯罪行為之犯罪成本。以「利得存否」之界定而言,係視「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 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解釋新刑法應依兩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其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範圍,此時(後階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就工程合約而言,在前階段審查時關於工資及進料成本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接利得,因『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並非合約執行本身,而係合約取得之方式;至後階段利得審查範圍時,不法利得之利潤,則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支出(例如為取得工程合約,而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可參),本件在前階段評價時,直接利得之數額乃銳普公司因假交易而匯出貨款或簽發貨款支票金額的全部(全點皆沾染污點),在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時,無將陳俊旭前述出資 予以扣除之可言。 ②銳普公司簽發之貨款支票(均係未屆票載發票日之遠期支票)固無兌現之記錄,但被告謝淑莉等人既已持該等貨款支票向銀行或民間辦理票貼貸款,自屬因犯罪所得財物,應依貸得之金額計算。 ③故被告廖晁榕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⒔關於本案犯罪所得,查: ⑴證人即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員工曾麗玲於偵查中證稱:(問:陳易正〈即陳俊旭〉是否曾指示你匯款、領款?)有,他在(94年)6月間時,有跟我說,要叫我做一件事,要呂梁棋帶我去找劉素珍,拿一些帳、報表及存摺、印章回來繼續做,就是做一些匯款、領款、做報表之工作,至於要匯款到何處,領何款項,都是呂梁棋叫我做的。(問:曾匯款至何處?)有匯到三稽的帳戶,因為常常在匯,所以金額我不記得,還有一些錢是匯到股票之個人帳戶,這些帳戶包括陳秀晴、劉秀治、陳林阿爽、巫國正,其他記不太清楚了。(問:以誰名義匯款?)王亨家、洪清綢、黃坤興。(問:自何帳戶領款?)有從上開帳戶領出過,也有從三稽、先嘉、巨點、月光燈、敏矩、瑋茂公司之帳戶中領款,領款金額不定。(問:為何能從上開公司帳戶中領款?)因為這些帳戶跟公司的章,都在泰暘集團這邊。(問:帳戶、章現於何處?)鍾閔丞拿走了等語(他字第4336號卷二第88頁)。又證人即三稽公司會計李素芯於偵查中證稱:(問:三稽公司與銳普交易情形?)兩家公司交易模式是銳普跟三稽訂貨,銳普方面是由巫國正把訂單傳給三稽的呂梁棋做確認,呂梁棋確認數量、金額後,叫我開發票給銳普,銳普拿到發票後3天內,就會用現金匯款到三稽的帳戶。有時當天給發票,就會當天匯款,有時書面文件不齊備,呂梁棋叫我開發票,我還是得開,常常因為呂梁棋他們需要用錢,就會產生數額相符之訂單,銳普就會依訂單金額付款,款項匯入帳戶後,當天或隔天,他們就會提領。尤其在銳普增資期間,突然增加許多奇怪的訂單,三稽收到款項,有部分匯到陳俊旭指定之王勻玓等人之股票帳戶以及以詹定邦為負責人之華邦公司,但是那時三稽公司並沒有出貨的能力,因為三稽公司的營業項目主要是網路購物,登記的項目雖然包括進、出口,但是依照他們交易模式是由正大等公司,下訂單給銳普,再轉向三稽下單,三稽再找不知名之供應商供貨,但這些供應商都是呂梁棋提供名不見經傳的小廠商,根本不可能提供像友達、奇美等大廠生產面板,且數量龐大,這些都很不合常情。我問呂梁棋,他叫我不要管,後來,我離職後,不願意再做,所有的帳戶及大小章就被呂梁棋拿走,由呂梁棋處理等語(偵字第14167號卷第300頁)。再證人即三稽公司財務部職員劉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由這些匯款的帳目是否可以得知這些匯款是要作為股票交割?)可以。因為呂梁棋有給我明細,上面有很多人頭戶,名字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十四第67頁),足徵銳普公司就前揭交易而給付之貨款,均由泰暘集團陳俊旭統籌用以炒作股票之資金甚明。 ⑵而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就銳普公司所給付之貨款,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炒作股票之情,亦經證人即帳戶所有人王亨家於偵查中證稱:我和陳俊旭見過1次面。…(問:和月光燈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有沒有關係?)沒聽過。(問:〈提示安泰銀行瑞光分行、彰銀北中壢分行、日盛板橋分行、農銀楊梅銀行分行函〉,有無匯款?)這我都不知道,絕對不是我匯的。(問:你的手機是0000000000?)不是,這是小李(呂,應係呂梁棋)的手機號碼。我做生意失敗,欠別人錢,對方找討債公司來向我要錢,小李(即呂梁棋)和陳俊旭向我要錢,陳俊旭這名字我也是上個月才知道的,我也是當證人,買車子的案件來板檢出庭。(問:你知不知道有用你的名字匯款?)我不知道。陳俊旭和小李(應係小呂之誤繕,即呂梁棋)用我的名字去買車,帶我去銀行開戶,我不曾去交錢,付錢是他老婆去交的,他們說錢不用我出,我只要配合就好,陳俊旭和小李(呂,即呂梁棋)是否是錢莊的人我不知道,但是錢莊叫他們找我的等語(原審卷七第7至8頁)、證人蔡居勳於偵查中證稱:(問:在國泰世華信義分行是否有1個帳戶?)是,這是由陳俊旭使用。(問:你還交給他什麼東西?)印章和存摺。…(問:陳俊旭使用這帳戶期間是何時?)去年(即94年)5到7月。…(問:你知不知道你的帳戶是要用來和銳普做交易的?)出事後我才知道的等語(原審卷七第47至48頁)、證人王泳泳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在中國國際商銀大同分行開有帳戶?)是,去年時開戶的,是我本人去開的。(問:帳戶後來有交給誰嗎?)是我一個二專同學問我帳戶有否在用,我說沒有,他就說借他的朋友陳易正(即陳俊旭)使用等語(原審卷七第166頁)、證人王勻玓於偵查中證稱:(問:認識被告嗎?〈提示照片〉)我認識巫國正,陳俊旭有看過,其他人都不認識。…巫(即巫國正)和我說陳俊旭是他的老闆。(問:是否在中國國際商銀大同分行有帳戶?)有。(問:和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無交易往來?)沒有。(問:〈提示彰銀晴光分行彰晴字第750號函,匯款人分別為巨點公司、李素芯、呂梁棋,受款人均為王勻玓的匯款申請書〉,有何意見?)我從來都不曉得。(問:這個存摺有無交給別人?)巫國正有向我借戶頭,所以我一開戶就交給他,後來都沒還我過。也有給他印章,身分證沒有給他。(問:有無說借戶頭作何用途?)他說要做股票買賣。…我開戶後就直接交給巫國正了等語(原審卷七第153至15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帳戶的用途應該是作股票用的等語(原審法院卷十二第83頁)。至證人王勻玓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認識巫國正,上開帳戶是友人常正揚表示要借給其朋友使用云云(原審卷十二第81至82頁),惟其亦明確證稱:(問:你之前在檢察官製作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所為?是否有被刑求、逼供?有無看過筆錄才簽名?)是出於自由意識所為,沒有被刑求、逼供,有看過筆錄才簽名。(問:你知道在檢察官面前陳述時,有具結嗎?檢察官有告知你偽證的處罰嗎?)都有等語(原審卷十二第82頁),是證人王勻玓於原審翻詞改稱不認識巫國正云云,無非迴護被告巫國正之詞,自無從解免被告巫國正有為陳俊旭蒐集人頭帳戶之情。 ⑶綜上可知,本案犯罪所得,均由陳俊旭為首,指示呂梁棋等人用以炒作股票以求獲利甚明。 ⒕綜此,被告詹定邦、巫國正、詹晁榕、謝淑莉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事證明確,其等如事實欄壹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貳部分: ⒈事實欄貳所示由被告謝淑莉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先嘉公司、瑋茂公司、昱然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淑莉 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全球軟硬通公司負責人蔡馥如、瀚鋐公司負責人蔡正義、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瑋茂公司登記負責人梁秀玲(92年9月1日以前之登記負責人)、邱隆泉、昱然公司負責人張文龍、李欣蕙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以為證,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1月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7064號函附之先嘉公司92年8月至94年3月間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含進項、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8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23420號函附之稽查報告(營業人瑋茂公司)及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8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3412號函附之稽查報告(營業人昱然公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30481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 犯罪嫌疑人:全球軟硬通公司負責人蔡馥如)等 在卷可按,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謝淑莉實際負責之先嘉公司、瑋茂公司、昱然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供「其他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屬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應繳交之營業稅之行為,要無疑問。惟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上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其他營業人」,倘無實際銷貨而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被告謝淑莉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亦不成立幫助該「其他營業人」逃漏逃營業稅犯行。經查: ⑴月光燈公司、瑋茂公司、漢風公司均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9年7月14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09033125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97頁)。 ⑵瀚鋐公司負責人蔡正義因於93、94年間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及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等犯罪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953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7至41頁),應認瀚鋐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⑶忠友公司於90至92年間涉嫌虛進虛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7月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90456330號附卷可按(本院卷三第67頁),應認忠友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⑷彩彤公司於92至94年度尚無認定虛設行號之資料,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6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92459572號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1頁),應認彩彤公司非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⑸縈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謝淑莉因涉嫌於91、92年間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及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等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按嗣法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58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133至140頁),應認縈灃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⑹冠絃公司於92年5月至94年4月間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9年7月1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092197383號函及函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75至91頁)。 ⑺立虹商行、泉貿公司尚無經通報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9年7月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92356524號函 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3頁),應認立虹商行、泉貿公司非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⑻培碁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虛設行號),愛美達公司則無,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6月24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90395502號函及函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三第61至64頁),應認培碁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愛美達公司非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⑼星池公司查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註記,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90419341號在卷 可考(本院卷三第65頁),應認星池公司非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⑽德坤公司負責人蔡裕維因涉嫌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及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等犯罪事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晶訊公司則未經查獲上揭情事,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9年9月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90550070號函及函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93至301頁),應認德坤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晶訊公司非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⑾金高銘公司、利揚公司、金廣公司查無曾認定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7月3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9023002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71至72頁),應認金高銘公司、利揚公司、金廣公司均非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⑿先嘉公司於92年8月起至94年3月止,與全球軟硬通等9家公司間,並無進貨之事實,且與瀚鋐公司等8家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全球軟硬通公司等9家公司取得銷售額219,306,12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31紙,充當先嘉公司進項憑證,並虛偽開立銷項發票予瀚鋐公司等8家公司共200紙、金額176,898,042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關於瑋茂公司、昱然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先嘉公司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否屬於幫助先嘉公司逃漏營業稅,應從有利於被告謝淑莉之認定,認因先嘉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而無幫助先嘉公司逃漏營業稅情事。 ⒊綜合前述,被告謝淑莉為先嘉公司實際負責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彩彤公司逃漏營業稅76,050元(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⒋被告謝淑莉為瑋茂公司實際負責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立虹商行、泉貿公司、彩彤公司、星池公司、晶訊公司、金高銘公司、愛美達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31,885元、2,325,369元、5,333元、8,675元、1,355,567元、125,922元、600元,合計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3,853,351元(計算式:31,885+2,325,369+5,333+8,675+1,355,567+125,922+600=3,853,351)(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⒌被告謝淑莉為昱然公司實際負責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利揚公司、金廣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500元、450元,合計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950元(計算式:500+450=950)(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⒍綜上,被告謝淑莉辯稱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云云,乃卸責之詞,並不足取,事證明確,其如事實欄貳所示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㈠刑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此次修正已限縮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並增列但書「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刑法第55條有關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雖增加但書 科刑之限制,即「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屬法律之變更,特予說明。 ⑸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即裁判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等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之 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㈢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要件(同時增訂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即限縮於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始依該款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雖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惟其修正之內容,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雖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惟其修正係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而將前開條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前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 ㈣稅捐稽徵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之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論罪之說明: ⒈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白揭示「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為其立法目的,可知「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為該法的核心精神。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立法理由說明:「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 復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將「致公司遭受損害」,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說明:「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取得衡平,爰提高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前揭 構成要件中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 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權等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依此修法歷程,足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反而主要著重在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屬重層性法益犯罪。又證券交易法於前揭93年修法時,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資產。」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同時增訂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侵占、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171條第1項第3款為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參酌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顯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以上二罪雖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保護之法益不免互有重疊,但特別侵占、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綜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非屬 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 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會法之填製不實罪及利用 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其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會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⒉被告詹定邦、廖晁榕自94年4月20日起分別擔任銳普公司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被告巫國正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又被告謝淑莉係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TOPFORCE公司、昱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製作上開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之行為,除就昱然公司部分係與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負責人張文龍或李欣蕙共犯而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其餘公司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其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應認其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詹定邦及陳俊旭係三稽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主體,陳俊旭係巨點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主體,關於製作不實三稽公司、巨點公司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行使之行為,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 ⒈事實欄壹部分: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94年4月20日以後在銳普公司會計憑證上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製作不實之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巨點公司統一發票並行使,及製作不實之TOPFORCE公司PROFORMA INVOICE、SALE SLIP並行使)、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如附表七所示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名義之交易文件並行使)。被告謝淑莉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94年4月20日以後在銳普公司會計憑證上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製作不實之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統一發票並行使,及製作不實之TOPFORCE公司PROFORMA INVOICE、SALE SLIP並行使)、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如附表七所示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名義之交易文件並行使)。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未記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等共同以「假交易、真掏空」之非常規交易、由銳普公司預付貨款等事實,及偽刻莉家公司、井力公司等公司之印章、偽造該等公司之訂購單等事實,是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事實欄貳部分:被告謝淑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製作不實之先嘉公司、瑋茂公司統一發票並行使)、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製作不實之昱然公司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⒊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 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條文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係屬刑法背信及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並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為其特別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所為除犯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外,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尚有誤會。 ㈢共同正犯: ⒈事實欄壹部分:關於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特別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與陳俊旭、呂梁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其中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2、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附表三、附表六部分,上開數人與被告謝淑莉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謝淑莉及陳俊旭、呂梁棋雖不具銳普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身分,或非銳普公司負責人等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關於製作不實之三稽公司、巨點公司統一發票並行使之犯行,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與陳俊旭、呂梁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巫國正、廖晁榕、呂梁棋雖非三稽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但與從事業務之人即實際負責人陳俊旭、詹定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呂梁棋雖非巨點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但與從事業務之人即實際負責人陳俊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又關於製作不實之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統一發票並行使,及製作不實之TOPFORCE公司PROFORMA INVOICE、SALE SLIP並行使之犯行,被告謝淑莉、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與陳俊旭、呂梁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陳俊旭、呂梁棋雖非上開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但與從事業務之人即實際負責人謝淑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謝淑莉、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與陳俊旭、呂梁棋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貳部分:被告謝淑莉就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昱然公司會計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與昱然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文龍(92年3月7日以前,即附表十三編號7-1、9部分)、李欣蕙(92年3月8日以後,即附表十三編號1至6、7-2、8、10至11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因與商業負責人張文龍、李欣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 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井力JUN LI PRINTING COMPANY」、「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銳普公司、三稽公司、巨點公司等公司人員於會計憑證或業務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等部分,為間接正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 ⒈事實欄壹部分,被告詹定邦等人為掏空銳普公司資產,多次違背職務,使銳普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其等多次背信、使銳普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詹定邦等人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係基於同一目的,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⒉事實欄貳部分,被告謝淑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謝淑莉就事實欄壹及貳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犯行,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為之,各侵害同一之法益,依前述理由,亦應認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如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出於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前揭特別背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依其等犯罪歷程以觀,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虞,應認屬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⒉被告謝淑莉出於虛開統一發票等交易文件以及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意思決定,因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其所為前揭特別背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密接,依犯罪歷程以觀,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㈦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部分: 前開㈢所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共犯論之各該情形中,關於被告謝淑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其並不具銳普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身分,審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係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特定身分之人所設之處罰規定,刑罰非輕,其既不具該身分,於法雖擬制為共犯,但認有對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其餘部分,則認無對以共犯論之各該被告減輕其刑之必要。 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其所涉嫌犯罪之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而言。查: ⒈被告詹定邦於偵查中已自白事實欄壹之犯行(見前揭理由欄貳一㈡⒌⑴⑵),且本院認被告詹定邦並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就被告詹定邦部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巫國正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這些交易的真假我並不清楚知道云云(他字第19428號卷二第34頁反面),並未自白違反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背職務之犯行。被告廖晁榕於偵查中亦未自白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背職務之犯罪事實。被告謝淑莉於偵查中僅就境外公司TOPFORCE公司有關之交易(即附表六部分)坦承係假交易(見前揭理由欄貳一㈡⒏⑴),觀諸附表六假交易致銳普公司受損害金額為217,889,155元,未及被告謝淑莉行為致銳普公司受損害金額550,515,120元之半數,自不能認為其於偵查中已承認所涉嫌犯罪之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故被告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均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㈨被告詹定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4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詹定邦雖於「94年7月29日」主動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向 檢察事務官陳述本案事實,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可佐(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4至5頁),然前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4年7月中旬就銳普公司進行查帳,即發現被告詹定邦疑涉有前揭不法情事,並於「94年7月25日」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移請相關單位依法偵辦,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收到前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函文後,隨即於 翌日即「94年7月26日」以該局證期一字第0940131720號函,將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銳普公司中由被告詹定邦所負責之光電事業處所發現之異常交易情節,移送犯罪 偵查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7月28日」收到該中心之移送函文隨即進行偵辦,並於「94年7月29日」以該局調防貳字第0940035033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被告詹定邦等人為 限制出境之 強制處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7月26日證期一字第094013172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94年7月25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偵字第19428號卷第16、36至79頁),顯見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94年7月28日」,經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94年7月26日移送之上開函文,對被告詹定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認被告詹定邦有犯罪之嫌疑,並著手進行偵查,堪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已於「94年7月28日」發現被告詹定邦涉有前揭犯罪事實,則被告詹定邦 迄於「94年7月29日」始自行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相關事實之際,其所為之犯罪早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所發覺,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不構成自首,自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㈩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部分: 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 另案長期在國外 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 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係於94年12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4年12月14日板檢榮溫94偵14167字第97552號函上打印之收文日期戳章可資憑證(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核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均無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實因犯罪事實複雜,歷審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多,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真實,乃多方調查事證,始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自有影響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詹定邦、謝淑莉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事實欄貳一關於被告謝淑莉虛偽開立先嘉公司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12號移送併辦)、事實欄貳二關於被告謝淑莉虛偽開立瑋茂公司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11號移送併辦)、事實欄貳三關於被告謝淑莉虛偽開立昱然公司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45號移送併辦)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47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謝淑莉虛偽開立敏矩公司統一發票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敏矩公司虛偽開立予銳普公司之統一發票4紙,即是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之統一發票),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11號移送併辦,其中關於被告謝淑莉虛偽開立瑋茂公司統一發票予銳普公司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瑋茂公司於94年6月以前虛偽開立予銳普公司之統一發票,即是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8之統一發票),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下稱被告詹定邦等4人)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詹定邦等4人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5部分,及起訴被告謝淑莉關於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編號6至8部分,均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就上開部分誤對其等論罪科刑,於法有違。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詹定邦等4人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填製銳普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及起訴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就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至2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填製銳普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並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就上開部分對其等亦論以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有違誤。 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欄貳部分,原審未及審酌。 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業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要件,即限縮於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始依該款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 ⒌銳普公司在94年4月至6月間,二次辦理私募增資,其中第二次募得資金是以平均每股11.12元之價格募得1,000萬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每股平均價格為11.15元,與事實不符。 ⒍附表六部分,被告詹定邦等4人以假交易使銳普公司受損受之金額應為217,889,155元,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金額223,506,659元,亦有未當。 ⒎原審判決另認定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與陳俊旭、呂梁棋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4年5月間,利用銳普公司依被告詹定邦之請求而設立能源事業處,積極籌設生產生質柴油之際,由陳俊旭提供高雄鼓山區內惟段八小段第974地號土地,再推由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向不知情之陳貴全表示,為設置生產生質柴油之工廠,須購買上開土地作為廠房用地,然上開土地前因陳俊旭、詹定邦以三稽公司名義與霆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霆寶公司)進行交易發生糾紛而積欠霆寶公司貨款時,已設定抵押於霆寶公司,而詹定邦、陳俊旭、巫國正、廖晁榕等人蓄意不告知陳貴全上開事項,使陳貴全於94年5月23日同意以80,000,000元之價金向巨點公司購買前揭土地以籌備設置生質柴油工廠,並隨即簽發支票給付頭期款20,000,000元,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此部分掏空銳普公司資產20,000,000元亦犯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此犯罪事實)。惟查,此部分交易與本件事實欄認定之假交易,交易 態樣完全不同,又觀之證人即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在94年8月19日調查員詢問時說,該筆土地交易是黃耀南與詹定邦詐騙銳普公司?)因為94年8月19日有調閱上開土地的謄本,才知道94年3月31日該土地已經抵押給霆寶公司,黃耀南當時是霆寶公司的財務長,土地已經抵押給霆寶公司,黃耀南應該知情,所以我才會說黃耀南與詹定邦詐騙銳普公司等語(原審卷十二第212頁),可見證人陳貴全之所以認為銳普公司遭詐騙20,000,000元,係因「上開土地在94年3月底已設定抵押權給霆寶公司」。考以上開土地其實是由陳俊旭所掌握(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黃坤興,見原審卷十七第254至261頁土地登記謄本),由陳俊旭實質掌控之巨點公司與銳普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十二第97至101頁),足徵「上開土地在94年3月底已設定抵押權給霆寶公司」之事,陳俊旭固然知情,但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實未必知情。再參以證人即霆寶公司總經理柯明宏就三稽公司積欠霆寶公司債務之事,證稱:由陳俊旭提供黃坤興所有一塊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的土地設定1億元給本公司;那時主要都是跟一位叫陳易正(即陳俊旭)的人在談追償貨款的事情。…(問:霆寶公司被欠的9千多萬元,後來如何清償?)陳易正先拿一筆高雄的土地作設定抵押給霆寶公司,後來分期分了4、5期現金,直接匯款到霆寶公司的帳戶,結清貨款後,才把抵押塗銷,目前欠債已經全部清償等語(偵字第14167號卷第377頁反面,原審卷十四第88至89頁),益見前述因三稽公司積欠霆寶公司債務而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霆寶公司之事,是陳俊旭在處理,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對此未必知悉。本件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3人對於上開土地前於94年3月底設定抵押權予霆寶公司之事已然知情,原審判決認定渠3人與陳俊旭蓄意不告知陳貴全上開設定抵押權之事,進而認渠3人與陳俊旭、呂梁棋此部分共同掏空銳普公司資產20,000,000元而犯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實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核無理由。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上訴否認前揭事實欄認定之犯行,被告謝淑莉上訴否認前揭事實欄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及否認部分交易係假交易,亦均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犯罪之動機、目的在以不實交易掏空銳普公司資產,被告謝淑莉則貪圖陳俊旭所承諾之利潤而參與不實交易,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藉口投資入主股票上市之銳普公司,卻未致力於生產營運,以維持正常投資機能,反以假交易之方式掏空公司資產,漠視社會投資大眾與其他小股東之權益,影響股市秩序,造成國內金融與經濟問題,犯罪後除被告謝淑莉坦認部分虛開發票等犯行外其餘均否認犯行;再就各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被告詹定邦較巫國正、廖晁榕更居於泰暘集團之核心且職位較高,以及被告謝淑莉就事實欄壹所示犯行依約定可取得之利潤、就事實欄貳所示犯行虛開統一發票與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被告詹定邦等4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詹定邦等4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其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在所折算易服勞役日數未逾6個月時,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如逾6個月之日數,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詹定邦等4人所併科之罰金刑,依修正前(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後(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規定,所應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均已逾6個月,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定邦等4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併科之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詹定邦等4人所犯之重罪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所 宣告之刑復皆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詹定邦部分亦不構成自首,是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偽造之「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井力JUN LI PRINTING COMPANY」、「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七所示之SALE SLIP(即銷貨單,又稱送貨單)、PURCHASE ORDER(即採購訂單),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2、3、4、5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本案事實欄壹之犯罪所得,係由陳俊旭為首,指示呂梁棋等人用以炒作股票,已如前述(見前揭理由欄貳一㈡⒔)。因該等帳戶均是由陳俊旭實質掌控,堪認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人乃陳俊旭,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就犯罪所得對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被告謝淑莉部分,其與陳俊旭約定如銳普公司是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其可取得匯款金額百分之1(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附表四部分)或百分之0.5(附表六)之利潤,如銳普公司是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貨款,則其可取得票面金額百分之3至5的利潤,此據其供述在卷(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60頁反面、62頁反面至63頁),以此計算,關於匯款部分被告謝淑莉可取得之利潤金額為3,261,326元(詳如附表十之一所示),關於支票部分其可取得之利潤金額為7,538,490元(以百分之3計算,詳如附表十之二所示。又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部分雖未違反證券交易法,但亦屬被告謝淑莉本案犯罪可取得之利潤範圍),合計10,799,816元(計算式:3,261,326+7,538,490=10,799,816)。衡以本案被告謝淑莉確有將票貼貸得款項匯至陳俊旭指定帳戶之事實,以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支票票貼為例,其已將貸得之其中11,640,000元匯至陳俊旭指定帳戶(如附表八編號21、22所示),業逾上開其可取得之利潤10,799,816元。再參酌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附表四所示銳普公司簽發的貨款支票,其實均無兌現之紀錄,尚難認定被告謝淑莉確已自陳俊旭處受分配取得前述利潤,應認本案事實欄壹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均是陳俊旭,是亦無對被告謝淑莉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又就事實欄貳部分,移送併辦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謝淑莉已因虛開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謝淑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詹定邦等4人就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關於銳普公司給付騏正公司之貨款,涉犯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特別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填製銳普公司不實會計憑證);⑵被告詹定邦等4人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所示關於銳普公司給付先嘉公司之貨款,及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就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關於銳普公司給付三稽公司、巨點公司之貨款,除前開有罪部分(即開立不實之先嘉公司、三稽公司、巨點公司統一發票)外,尚涉犯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特別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填製銳普公司不實會計憑證)。惟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其要件均以行為人具前開特定身分, 始足當之。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共同正犯間,至少有一行為人須符合前開規定之特定身分,為前提要件。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係94年4月20日銳普公司召集股東會後始分任董事、監察人,且起訴之共犯即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並不知情,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此部分起訴之犯罪時間,均在94年4月19日以前,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既於94年4月20日始分別擔任銳普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在此之前,其等並無前規定之特定身分,自不能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謝淑莉亦然。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淑莉就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關於銳普公司給付三稽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之貨款,均涉犯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特別背信罪、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嫌。然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淑莉有參與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之間假交易之犯行,此部分應不能證明被告謝淑莉犯罪,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另以: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12號部分:被告謝淑莉關於先嘉公司自全球軟硬通公司等9家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共231紙、219,306,122元,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逃漏稅捐,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又虛偽開立銷項發票予彩彤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即附表十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公司)以逃漏營業稅,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47號部分:被告謝淑莉關於敏矩公司自誠平國際有限公司、智高國際有限公司、迎榮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共6紙、52,770,110元,持以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藉此逃漏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又虛偽開立銷項發票予銳普公司以逃漏營業稅,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11號部分:被告謝淑莉關於瑋茂公司自爵昇公司等19家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共186紙、252,592,087元,以逃漏稅捐,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又虛偽開立銷項發票予立虹商行、泉貿公司、彩彤公司、星池公司、安田公司、晶訊公司、金高銘公司、愛美達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即附表十二編號1、5、8、11至13所示公司)及銳普公司以逃漏營業稅,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45號部分:被告謝淑莉關於昱然公司自泉貿公司等2家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共22紙、24,791,060元,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逃漏稅捐,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又虛偽開立銷項發票予亞瑟公司、智基公司、鼎貿公司、利揚公司、金廣公司、瑋茂公司、友麗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即附表十三編號1、7至8、11所示公司)以逃漏營業稅,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經查: ⒈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逃漏稅捐部分,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昱然公司。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98年5月27日始修正公布於該條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被告謝淑莉於本案92年7月至94年行為當時,僅是先嘉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先嘉等公司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尚難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規定論以逃漏先嘉等公司應納稅捐之罪(至於被告謝淑莉就昱然公司部分雖可能與公司負責人張文龍、李欣蕙共犯,但昱然公司於92年9月至93年8月間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金額高達28,197,280元,應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該公司於92年9月至93年8月間是否確有營業行為,顯有疑問,不能遽認昱然公司此段期間有逃漏營業稅)。 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被告謝淑莉不成立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理由,業如前述(見前揭理由欄貳一㈢⒉)。另就敏矩公司、瑋茂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予銳普公司部分,此屬本案事實欄認定銳普公司與敏矩等公司之間三角貿易之假交易所開立的發票,銳普公司就此無營業事實甚明。因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此部分 無庸對被告謝淑莉另論以幫助銳普公司逃漏營業稅犯行。 ⒊綜上,此等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謝淑莉犯罪,與已起訴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三稽公司): | | | | | | | | | | | 94年1月20日匯款(原審卷一第263頁、扣押物影卷第5頁) | | | | | | | 簽發支票(票號AE 0000000號、發票日:94年4月20日,票面金額同左),並於94年4月20日經提示兌現(偵字第14167號卷第128頁上方、扣押物影卷第12頁反面) | | | | | | | 94年1月19日匯款(扣押物影卷第39頁、第5頁) | | | | | | | 簽發支票(票號AE 0000000號、發票日:94年4月20日,票面金額同左),並於94年4月20日經提示兌現(偵字第14167號卷第128頁下方、扣押物影卷第12頁反面) | | | | | | | 94年2月1日匯款(扣押物影卷第5頁反面、第41頁反面) | | | | | | | 簽發支票(票號AE 0000000號、發票日:94年5月6日,票面金額:2,385,477元,94年5月6日經提示兌現(扣押物影卷第41頁下方、第13頁反面) | | | | | | | 94年2月4日匯款(扣押物影卷第44頁反面、第6頁) | | | | | | | 簽發支票(票號AE 0000000號、發票日:94年5月6日,票面金額:1,431,000元,94年5月6日經提示兌現(扣押物影卷第41頁上方、第1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簽發支票(票號AE 0000000號、發票日:94年5月11日,票面金額: 1,194,885元,94年5月11日經提示兌現(扣押物影卷第13頁) | | | | | | | 94年2月18日匯款(扣押物影卷第44、41頁反面) | | | | | | | 94年2月24日簽發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4年6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94年6月6日經提示兌現(扣押物影卷第40頁上方、第14頁) | | | | | | | 94年2月18日匯款(扣押物影卷第43頁反面、第41頁反面) | | | | | | | 94年2月24日簽發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4年6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94年6月6日經提示兌現(扣押物影卷第40頁下方、第14頁) | | | | | | | 94年2月18日匯款(扣押物影卷第43頁反面、第41頁反面) | | | | | | | 94年2月24日簽發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4年6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94年6月6日經提示兌現(扣押物影卷第40頁反面下方、第14頁)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一(先嘉公司): | | | | | | | | | 94年4月18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67頁反面) | | | 左列編號1、2所示之發票係合併以下列3種方式付款: ①94年4月18日匯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156頁反面、扣押物影卷第25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②94年4月18日匯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156頁反面) | | | | | | | | ③94年4月18日簽發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4年8月6日,票面金額同右),由呂梁棋於94年4月21日領取後,交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127頁) | | | | | | | | | | | | | | | | 94年4月27日簽發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4年8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呂梁棋於94年4月27日領取,再交由謝淑莉於94年4月28日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76頁反面) | | | | | | | | 左列4、5所示之2張發票之金額,係合開1張支票付款: 94年5月3日簽發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4年9月6日,票面金額同右),由呂梁棋於94年5月3日領取後,再交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80頁下方、原審C卷第315頁) | | | 94年6月7日分別取得11,187,500元及5,062,500元。 | | | | | | | | | | 94年5月3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68頁反面) | | | 94年5月19日簽發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4年8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呂梁棋於94年6月1日領取支票,向民間貸款(原審C卷第286頁) | | | | | 94年5月13日(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82頁上方) | | | 94年5月17日匯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156頁、原審C卷第359頁) | | | | | 94年5月18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70頁上方) | | | 94年5月18日簽發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4年7月31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70頁下方,原審C卷第391頁) | | | | | 94年5月18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84頁反面) | | | 94年5月18日簽發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4年7月31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寶華商業銀行辦理票貼貸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84頁反面下方,原審C卷第412頁) | | | | | 94年5月19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71頁反面) | | | 94年5月18日簽發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4年7月31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上海匯豐銀行辦理票貼貸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72頁,原審C卷第398頁) | | | | | | | | 94年6月23日簽發支票(票號AH0000000號、發票日:94年9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辦理票貼貸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76頁,原審C卷第422頁) | | | | | 94年6月21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73頁反面) | | | 94年6月28日匯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156頁、原審C卷第43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二(敏矩公司): | | | | | | | | | 94年5月13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 193頁) | | | 94年5月16日匯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209頁反面,原審C卷第438頁) | | | | | 94年5月18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 195頁) | | | 94年5月18日匯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209頁反面,原審C卷第467頁) | | | | | | | | 94年6月15日簽發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4年9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謝淑莉向銳普公司領取後,再交予陳俊旭自行辦理票貼貸款取得現金(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196頁反面,原審C卷第478頁) | | | | | 94年6月16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 199頁) | | | 94年6月21日簽發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4年9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謝淑莉於94年6月21日向銳普公司領取後,再交予陳俊旭自行辦理票貼貸款取得現金(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198頁反面,原審C卷第490頁) | | | | | 94年7月6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 202頁反面) | | | 94年7月7日簽發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0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202頁,原審C卷第506頁上方) | | | | | | | | 94年7月7日簽發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0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200頁反面,原審C卷第506頁下方) | | | | | | | | 94年7月11日匯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209頁反面) | | | | | 94年7月12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 205頁反面) | | | 94年7月20日簽發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1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205頁,原審D卷第1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三(瑋茂公司): | | | | | | | | | 94年4月20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86頁下方) | | | 94年4月20日簽發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4年8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呂梁棋於94年4月21日領取後,持以向民間辦理票貼貸款取得現金(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87頁反面上方,原審D卷第36頁) | | | | | 94年4月20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86頁上方) | | | 94年4月20日簽發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4年8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呂梁棋於94年4月21日領取後,持以向民間辦理票貼貸款取得現金(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87頁反面下方,原審D卷第37頁) | | | | | | | | 94年5月13日匯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100頁,原審D卷第45頁) | | | | | | | | 94年5月19日匯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100頁,扣押物影卷第27頁反面,同原審D卷第78頁) | | | | | | | | 94年5月19日匯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100頁,扣押物影卷第28頁,原審D卷第91頁) | | | | | | | | 94年6月15日簽發支票(票號AE0000000號、AE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4年9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呂梁棋於94年6月17日領取後,持以向民間辦理票貼貸款取得現金(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92頁,原審D卷第101頁) | | | | | | | | 94年6月21日簽發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4年9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呂梁棋於94年6月21日領取,再交由謝淑莉持以向銀行辦理票貼貸款取得現金(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93頁反面上方,原審D卷第113頁) | | | | | 94年6月22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93頁反面) | | | 94年6月24日匯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100頁反面,扣押物影卷第30頁,原審D卷第123頁) | | | | | 94年7月6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94頁反面下方) | | | 94年7月7日簽發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0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94頁反面上方,原審D卷第131頁下方) | | | | | 94年7月8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95頁上方) | | | 94年7月11日匯款(扣押物影卷第31頁反面、12頁,原審D卷第139頁下方) | | | | | 94年7月8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95頁下方) | | | 94年7月11日匯款(扣押物影卷第31頁、12頁,原審D卷第135頁下方) | | | | | | GU00000000(起訴書誤繕為GU00000000) | | 94年7月20日簽發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1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96頁下方,原審D卷第154頁上方) | | | | | 94年7月14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97頁反面上方) | | | 94年7月20日簽發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1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謝淑莉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97頁反面下方,原審D卷第154頁下方)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月光燈公司): | | | | | | | | | 94年6月22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107頁上方) | | | 94年6月28日簽發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4年9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張雨蝶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辦理票貼貸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106頁反面下方,原審D卷第168頁上方) | | | | | 94年6月22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107頁下方) | | | 94年6月28日簽發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4年9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推由張雨蝶持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辦理票貼貸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106頁反面上方,原審D卷第168頁下方) | | | | | 94年7月8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107頁反面上方) | | 12,377,200元 (原判決誤載為1,237,720元,應予更正) | 94年7月11日匯款(扣押物影卷第33頁、第12頁,原審D卷第177頁) | | | | | 94年7月15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108頁上方) | | | 94年7月20日匯款(扣押物影卷第 32頁、第16頁反面,原審D卷第18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巨點公司): | | | | | | | | | 94年4月11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241頁) | | | 左列編號1、2所示之發票係合併以下列3種方式付款: ①94年4月13日匯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234頁,扣押物影卷第8頁反面,原審D卷第205頁) | | | 左列編號1、2所示之發票合計取得下列金額:
94年7月13日取得 15,285,563元,
94年7月19日取得 15,520,725元。 | | 94年4月11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239頁) | | | | | | | | | | | ②94年4月13日匯款(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236頁,扣押物影卷第8頁反面,原審D卷第206頁) | | | | | | | | ③94年4月15日簽發支票(票號AH0000000號、發票日:94年8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呂梁棋於96年4月27日領取後,持以向民間辦理票貼貸款取得現金(原審D卷第210頁) | | | | | | | | | | | | | 94年5月13日 (扣押物影卷第23頁,原審D卷第242頁 | | | 94年5月13日匯款(扣押物影卷第26頁,原審D卷第241頁) | | | | | 94年5月13日 (扣押物影卷第22頁反面,原審D卷第255頁) | | | 94年5月13日匯款(扣押物影卷第26頁反面,原審D卷第254頁) | | | | | 94年5月13日 (扣押物影卷第22頁,原審D卷第266頁) | | | 94年5月13日匯款(扣押物影卷第27頁,原審D卷第265頁) | | | | | 94年6月23日 (扣押物影卷第1頁反面,原審D卷第289頁) | | | 94年6月28日匯款(扣押物影卷第3頁,原審D卷第292頁) | | | | | 94年6月23日 (扣押物影卷第2頁反面,原審D卷第291頁) | | | 94年6月28日匯款(扣押物影卷第3頁反面,原審D卷第293頁上方)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騏正公司): | | | | | | | | | 94年3月16日 (扣押物影卷第66頁上方,原審E卷第24頁上方) | | | 左列編號1、2、3所示之發票係合併以下列5種方式付款:
①94年3月16日匯款(扣押物影卷第65頁反面,原審E卷第21頁) | | | 左列編號1、2、3所示之發票合計取得下列金額:
94年6月14日取得9,853,200元,
94年6月16日取得 10,791,600元,
94年6月21日取得 10,791,600元。 | | 94年3月16日 (扣押物影卷第66頁下方,原審E卷第23頁下方) | | | | | | | | | | | ②94年3月16日匯款(他字第4336號卷二第210頁,扣押物影卷第64頁反面,原審E卷第19頁) | | | | | 94年3月16日 (扣押物影卷第66頁反面,原審E卷第24頁下方) | | | ③94年3月16日匯款(他字第4336號卷二第210頁,扣押物影卷第65頁,原審E卷第20頁) | | | | | | | | ④94年4月4日匯款(扣押物影卷第64、8頁,原審E卷第90頁) | | | | | | | | ⑤94年3月24日簽發支票(票號AH0000000號、發票日:94年7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騏正公司員工張慧玲領取,用以清償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之欠款(他字第4336號卷二第215頁,原審E卷第25頁) | | | | | 94年4月4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32頁上方,原審E卷第92頁下方) | | | 左列編號4、5所示之發票係合併以下列2種方式合併付款:
①94年4月4日匯款(他字第4336號卷二第208頁) | | | 左列編號4、5所示之發票合計取得下列金額:
94年7月12日取得8,701,013元、 8,701,012元。 | | 94年4月4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32頁下方,原審E卷第94頁下方) | | | | | | | | | | | ②94年4月8日簽發支票(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4年8月6日,票面金額同左),由騏正公司員工林淑慧於94年4月11日領取,用以清償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之欠款(他字第4336號卷二第215頁下方,原審E卷第93頁) | | | | | | | | | | | | | 94年5月24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32頁反面,原審E卷第153頁下方) | | | 94年5月27日匯款上方,扣押物影卷第29頁(他字第4336號卷二第221頁,原審E卷第150頁) | | | | | 94年5月26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33頁上方) | | | 94年5月27日匯款(他字第4336號卷二第221頁中間,原審E卷第149頁) | | | | | 94年5月26日 (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33頁下方) | | | 94年5月27日匯款(他字第4336號卷二第221下方,扣押物影卷第28頁反面,原審E卷第14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TOPFORCE公司): | | | | | | | | 94年6月5日(原審E卷第 177頁,同偵字第14167號卷第153頁反面) | TEST CHART 5,000PCS、美金47.6元 | | ①94年6月9日匯款(扣押物影卷第47頁反面)
②94年6月15日匯款(原審E卷第189頁) | ①美金118,974.43元(匯率31.356元,即新臺幣3,730,562元) ②美金118,990.43元(匯率31.34元,即新臺幣3,729,160元)
(起訴書均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3,730,650元) | | | 94年6月5日(原審E卷第 195頁,同偵字第19428號卷第65頁) | | | 94年6月8日匯款(原審E卷第193頁,同扣押物影卷第51頁) | 美金320,000元(匯率 31.318元,即新臺幣 10,021,760元)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之10,032,000元) | 左列編號2、3、4、5所示部分,於94年6月30日合計取得56,345,000元(原審B卷第70至73頁) | | 94年6月5日(原審E卷第199頁,同偵字第19428號卷第71頁) | | | | 美金479,990.43元(匯率31.335元,即新臺幣15,040,500元)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15,050,400元) | | | 94年6月9日(原審E卷第 205頁,同扣押物影卷第 50頁) | | | | 美金319,987.22元(匯率31.295元,即新臺幣10,014,000元)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10,072,000元) | | | | | | 左列編號5至12部分係於94年6月28日一次匯款(原審E卷第379頁)
| 美金2,261,587.24元(匯率31.36元,即新臺幣70,923,375元)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10,064,000元)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11,976,160元)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10,512,000元)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10,049,600元)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11,959,024元) | | | | TEST CHART8,000PCS 美金47.6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TEST CHART8,000PCS 美金47.6元 | | | | | | | ENCODER
STRIP
90,000PCS 美金2元 | | | | | | | ENCODER STRIP 90,000PCS 美金2元 | | | | | | | ENCODER STRIP 90,000PCS 美金2元 | | | | | | | ENCODER STRIP 90,000PCS 美金2元 | | 左列編號13至16部分,係以下列二筆匯款付款:
①94年7月1日匯款(原審E卷第400頁)
②94年7月7日匯款(扣押物影卷第55頁反面,同原審E卷第439頁) |
①美金1,583,977.87元(匯率31.625元,即新臺幣50,093,300元) ②美金899,968.27元(匯率32.144元,即新臺幣28,928,580元)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之5,654,500 元)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之15,830,000元) | | | | | | | | | | | ENCODER
STRIP 450,000PCS美金2元 | | | | | | | | | | | | | | ENCODER STRIP 300,000PCS美金2元 | | ①94年7月11日匯款(原審E卷第444頁,同扣押物影卷第57頁反面)
②94年7月12日匯款(原審E卷第449頁,同扣押物影卷第58頁) | ①美金399,987.47元(匯率31.925元,即新臺幣12,769,599元)
②美金199,968.05元(匯率31.938元,即新臺幣6,386,579元)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之12,664,000元) | | | | ①水泥電阻 350,000PCS 美金0.52元 ②DDRMEMORYI.C 150,000PCS美金2.43元 | ①美金182,000元
②美金364,500元
合計:美金 546,500元 | 左列編號18至22係合併付款: ①94年7月15日匯款(扣押物影卷第24頁,同原審E卷第507頁)
②94年7月15日匯款(扣押物影卷第23頁反面,同原審E卷第510頁) |
①美金1,360,387.46元(匯率31.905元,即新臺幣43,403,161元)
②美金599,968.11元(匯率31.991元,即新臺幣19,193,579元) | | | | ①水泥電阻 200,000PCS 美金0.52元 ②DDRMEMORYI.C 100,000PCS美金2.43元 | ①美金104,000元
②美金243,000元
合計:美金 347,000元
| | | | | | ①水泥電阻 500,000PCS 美金0.52元 ②DDRMEMORYI.C 50,000PCS 美金2.43元 | ①美金260,000元
②美金121,500元
合計:美金 381,500元
| | | | | | ①水泥電阻 150,000PCS 美金0.52元 ②DDRMEMORYI.C 100,000PCS美金2.43元 | ①美金78,000元
②美金243,000元 合計:美金 321,000元
| | | | | | ①水泥電阻 140,000PCS 美金0.52元 ②DDRMEMORYI.C 120,000PCS美金2.43元 | ①美金72,800元
②美金291,600元
合計:美金 346,400元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七: | | | | | TOPFORCE公司名義於94年6月9日製作之 SALE SLIP | 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之印文及「Cherry 6/10」之署押各1枚 | | | TOPFORCE公司名義於94年6月10日製作之 SALE SLIP | 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之印文及「Cherry 6/11」之署押各1枚 | | | TOPFORCE公司名義於94年6月14日製作之 SALE SLIP | 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之印文及「Cherry 6/15」之署押各1枚 | | | TOPFORCE公司名義於94年6月16日製作之 SALE SLIP(數量: 40,000PCS) | 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之印文及「Cherry 6/16」之署押各1枚 | | | TOPFORCE公司名義於94年6月16日製作之 SALE SLIP(數量:8,000PCS) | 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之印文及「Cherry 6/16」之署押各1枚 | | | TOPFORCE公司名義於94年6月22日製作之 SALE SLIP(數量: 40,000PCS) | 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之印文及「Cherry 6/23」之署押各1枚 | | | TOPFORCE公司名義於94年6月24日製作之 SALE SLIP(數量: 40,000PCS) | 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之印文及「Cherry 6/24」之署押各1枚 | | | TOPFORCE公司名義於94年6月25日製作之 SALE SLIP(數量:8,000PCS) | 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之印文及「Cherry 6/25」之署押各1枚 | | | TOPFORCE公司名義於94年6月27日製作之 SALE SLIP(數量: 60,000PCS) | 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之印文及「Cherry 6/27」之署押各1枚 | | | TOPFORCE公司名義於94年6月28日製作之 SALE SLIP(數量: 53,000PCS) | 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之印文及「Cherry 6/28」之署押各1枚 | | | TOPFORCE公司名義於94年7月1日製作之 SALE SLIP(數量: 125,000PCS) | 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之印文及「Cherry 7/1」之署押各1枚 | | | TOPFORCE公司名義於94年6月27日製作之 SALE SLIP(數量: 180,000PCS) | 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井力JUNLI PRINTING COMP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各1枚 | | | TOPFORCE公司名義於94年6月29日製作之 SALE SLIP(數量: 180,000PCS) | 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井力JUNLI PRINTING COMP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各1枚 | | | TOPFORCE公司名義於94年7月1日製作之 SALE SLIP(數量: 450,000PCS) | 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井力JUNLI PRINTING COMPANY」之印文及「Boss 7/1」之署押各1枚 | | | TOPFORCE公司名義於94年7月2日製作之 SALE SLIP(數量: 300,000PCS) | 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井力JUNLI PRINTING COMPANY」之印文及「Boss 7/2」之署押各1枚 | | | TOPFORCE公司名義於94年7月4日製作之 SALE SLIP(數量: 800,000PCS) | 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謝慧旭」之印文及「7/4」之署押各1枚 | | | TOPFORCE公司名義於94年7月5日製作之 SALE SLIP(數量: 550,000PCS) | 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謝慧旭」之印文及「7/5」之署押各1枚 | | | TOPFORCE公司名義於94年7月6日製作之 SALE SLIP(數量: 250,000PCS) | 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謝慧旭」之印文及「7/6」之署押各1枚 | | | TOPFORCE公司名義於94年7月8日製作之 SALE SLIP(數量: 260,000PCS) | 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謝慧旭」之印文及「7/8」之署押各1枚 | | | LICA公司(莉家)名義於94年6月7日製作之PURCHASE ORDER(金額:美金285,500元) |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Lai」之署押各1枚 | | | LICA公司(莉家)名義於94年6月7日製作之PURCHASE ORDER(金額:美金400,000元) |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Lai」之署押各1枚 | | | LICA公司(莉家)名義於94年6月7日製作之PURCHASE ORDER(金額:美金600,000元) |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Lai」之署押各1枚 | | | LICA公司(莉家)名義於94年6月9日製作之PURCHASE ORDER(金額:美金400,000元) |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Lai」之署押各1枚 | | | LICA公司(莉家)名義於94年6月10日製作之PURCHASE ORDER(金額:美金400,000元) |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Lai」之署押各1枚 | | | LICA公司(莉家)名義於94年6月10日製作之PURCHASE ORDER(金額:美金456,800元) |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Lai」之署押各1枚 | | | LICA公司(莉家)名義於94年6月17日製作之PURCHASE ORDER(金額:美金400,000元) |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Lai」之署押各1枚 | | | LICA公司(莉家)名義於94年6月21日製作之PURCHASE ORDER(金額:美金400,000元) |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Lai」之署押各1枚 | | | LICA公司(莉家)名義於94年6月21日製作之PURCHASE ORDER(金額:美金456,800元) |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Lai」之署押各1枚 | | | LICA公司(莉家)名義於94年6月24日製作之PURCHASE ORDER(金額:美金1,130,000元) |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Lai」之署押各1枚 | | | LICA公司(莉家)名義於94年6月28日製作之PURCHASE ORDER(金額:美金625,000元) |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Lai」之署押各1枚 | | | JUN LI PRINTING
COMPANY(井力公司)名義於94年6月 21日製作之PURCHASE ORDER(金額:美金225,000元) |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欄偽造「井力JUN LI PRINTING COMP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各1枚 | | | JUN LI PRINTING
COMPANY(井力公司)名義於94年6月 22日製作之PURCHASE ORDER(金額:美金225,000元) |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欄偽造「井力JUN LI PRINTING COMP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各1枚 | | | JUN LI PRINTING
COMPANY(井力公司)名義於94年6月 23日製作之PURCHASE ORDER(金額:美金225,000元) |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欄偽造「井力JUN LI PRINTING COMP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各1枚 | | | JUN LI PRINTING
COMPANY(井力公司)名義於94年6月 24日製作之PURCHASE ORDER(金額:美金225,000元) |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欄偽造「井力JUN LI PRINTING COMP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各1枚 | | | JUN LI PRINTING
COMPANY(井力公司)名義於94年6月 27日製作之PURCHASE ORDER(金額:美金1,125,000元) |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欄偽造「井力JUN LI PRINTING COMP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各1枚 | | | JUN LI PRINTING
COMPANY(井力公司)名義於94年6月 30日製作之PURCHASE ORDER(金額:美金750,000元) |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欄偽造「井力JUN LI PRINTING COMP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各1枚 | | | DVAIS ENTERPRISES
LIMITED(設於香港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94年7月2日製作之PURCHASE
ORDER(金額:美金564,000元) |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謝慧旭」之印文各1枚 | | | DVAIS ENTERPRISES
LIMITED(設於香港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94年7月2日製作之PURCHASE
ORDER(金額:美金358,000元) |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謝慧旭」之印文各1枚 | | | DVAIS ENTERPRISES
LIMITED(設於香港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94年7月2日製作之PURCHASE
ORDER(金額:美金395,000元) |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謝慧旭」之印文各1枚 | | | DVAIS ENTERPRISES
LIMITED(設於香港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94年7月5日製作之PURCHASE
ORDER(金額:美金331,000元) |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謝慧旭」之印文各1枚 | | | DVAIS ENTERPRISES
LIMITED(設於香港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94年7月5日製作之PURCHASE
ORDER(金額:美金375,600元) |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謝慧旭」之印文各1枚 | |
附表八(銳普公司給付貨款之資金流向):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3,237,762元,發票日94年4月20日) | 於94年4月20日(即票載發票日)存入三稽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4年4月21日轉帳匯出4,741,307元(原審卷七第71、109、110頁) | |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2,677,038元,發票日94年4月20日) | | |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2,385,477元,發票日94年5月6日) | 於94年5月6日(即票載發票日)存入三稽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4年5月9日轉帳匯出3,066,161元至下列帳戶(原審卷七第93、109頁): ①347,935元匯至巫國正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七第114頁) ②481,351元匯至王泳泳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七第115頁) ③452,454元匯至王勻玓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七第116頁) ④569,922元匯至常弢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七第117頁) | |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1,431,000元,發票日94年5月6日) | | |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1,194,885元,發票日94年5月11日) | 於94年5月11日(即票載發票日)存入三稽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4年5月12日轉帳匯出1,194,885元至下列帳戶(原審卷七第94、109頁): ①634,885元匯至張俊男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七第120頁) ②提領現金560,000元交予張俊男(原審卷七第121頁) | |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1,648,971元,發票日94年6月6日) | 左列2張支票於94年2月1日,以三稽公司之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票貼貸得2,400,000元,並於96年6月7日該2紙支票經提示獲得付款而清償完畢(原審卷七第122頁) | |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1,766,250元,發票日94年6月6日) | | |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1,766,250元,發票日94年6月6日) | 於94年6月6日(即票載發票日)存入三稽公司之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9-7號),屆期獲得付款(原審卷七第130頁)。 | | | | |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之①、②匯款(94年4月18日匯款①13,271,850元、②12,020,500元)
| 左列2筆款項係匯至先嘉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48頁): ⑴94年4月18日提領3,977,561元辦理轉帳匯款: ①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338,666元至巫國正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39頁) ②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696,804元至陳林阿爽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40頁) ③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18,360元至方明祥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41頁) ④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15,294元至常弢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42頁) ⑤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908,257元至陳秀青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43頁) ⑥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2,000,000元至張俊男設於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44頁) ⑵同日提領5,550,000元辦理轉帳匯款(原審卷六第145頁): ①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5,000,000元至黃啟誠設於臺新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46頁) ②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550,000元至三稽公司設於寶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47頁) ⑶同日提領980,000元現金(原審卷六第148頁) ⑷94年4月19日提領14,784,190元辦理轉帳匯款(原審卷六第149頁): ①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1,500,000元至臺灣黃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日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50頁) ②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4,284,000元至聖伶國際有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51頁) ③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9,000,000元至智通興業有限公司設於臺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52頁) | |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之③支票(票面金額4,742,370元,發票日94年8月6日) | 由謝淑莉於94年5月10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4,687,980元(原審卷四第48頁)
由謝淑莉於94年5月10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15,565,957元(原審卷四第48頁)
謝淑莉於票貼貸得上開2筆款項後,於同日先 後匯款5,163,158元、9,700,000元至三稽公司 設於寶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219頁上、中) | |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5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15,787,720元,發票日94年9月6日) | | |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之 支票(票面金額15,180,500元,發票日94年8月6日) | 由謝淑莉於94年4月28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 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14,811,395元(原審卷四第46頁),謝淑莉以呂彭蘭英之名義將其中14,811,235元匯至華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寶華商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218頁) | |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之 支票(票面金額15,287,685元,發票日94年8月6日) | 由呂梁棋於94年6月1日向銳普公司領取支票後 ,持以向民間辦理票貼貸款。 | |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之 匯款(94年5月17日匯款14,719,383元) | 94年5月17日提領14,000,150元辦理轉帳匯款(原審卷六第153頁):
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14,000,000元至 三稽公司設於上海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54頁) | |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所示之 支票(票面金額9,184,500
元,發票日94年7月31日) | 左列2張支票,由謝淑莉於94年5月20日,以先 嘉公司之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辦理票貼貸得9,093,535元、11,954,982元( 原審卷四第51頁,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219頁下方) ,謝淑莉將其中5,778,704元匯至三稽公司設於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219頁下方) | |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15,006,060元,發票日94年7月31日) | | |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9所示之 支票(票面金額13,282,200元,發票日94年7月31日) | 由謝淑莉於94年6月30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向寶華商業銀行,辦理票貼貸得11,950,000元(原審卷四第146頁) ①謝淑莉於同日將其中10,000,000元匯至智通興業有限公司設於臺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四第152頁) ②上開智通興業有限公司於94年7月1日,將前揭①帳戶內之金額12,590,000元、2,000萬元匯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五第44、45頁) | |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94年6月28日匯款 14,366,540元) |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先嘉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日巨點公司亦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942,000元至先嘉公司上開帳戶(原審卷六第49頁): ①94年6月29日提領14,132,971元,以先嘉公司名義匯款14,132,811元至智通興業有限公司設於臺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221頁上方) ②同日提領4,864,920元,以先嘉公司名義再匯款4,864,860元至智通興業有限公司前揭帳戶內(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221頁下方) ③同日提領130萬元現金(原審卷六第49頁) ④94年7月12日提領10,689元現金(同上頁) | | | | | 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之 匯款(94年5月16日匯款13,949,850元) |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敏矩公司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9頁): ①94年5月17日轉帳13,949,850元至劉秀治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89、92頁) ②同日再由劉秀治上開帳戶匯出24,610,686元(原審卷六第220頁) | | 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之 匯款(94年5月18日匯款14,129,840元) |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敏矩公司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9頁): ①94年5月18日由李素芯轉帳5,005,185元至張俊男設於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93、94頁) ②同日再由李素芯轉帳200萬元至中華萬邦生技公司設於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91、95頁) ③94年5月19日再轉帳7,124,625元至陳林阿爽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86至90頁,原審卷八第38頁) | | 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所示之 支票(票面金額10,830,050元,發票日94年10月6日) | 由謝淑莉於94年7月8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10,679,913、10,679,913元(原審卷四第77頁) 謝淑莉於票貼貸得上開2筆款項後,於94年7月11日匯款11,640,000元至爵昇公司設於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223頁反面) | | 如附表二之二編號6所示之 支票(票面金額10,830,050元,發票日94年10月6日) | | | 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所示之 匯款(94年7月11日匯款6,188,520元) |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敏矩公司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0頁)。 94年7月12日自敏矩公司上開帳戶轉帳匯出6,181,563元(原審卷六第10頁),匯出明細如下: ①94年7月12日以「王亨家」名義轉帳200萬元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81頁) ②同日再由王亨家轉帳2,202,580元至蔡居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82頁) ③同日再由王亨家轉帳50,000元至陳秀青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83頁) ④同日再由王亨家轉帳1,928,853元至陳林阿爽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84頁) | | 如附表二之二編號8所示之 支票(票面金額10,796,100元,發票日94年11月6日) | 由謝淑莉於94年7月22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6,242,473元(原審卷四第80頁) | | | | | 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之匯款(94年5月13日匯款12,934,350元) |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36頁)。 ①94年5月16日以「洪清綢」名義轉帳1,293萬元至劉秀治設於中國國際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42頁),另敏矩公司再於94年5月17日匯款13,949,850元至劉秀治上開帳戶(原審卷六第220頁) ②94年5月17日劉秀治轉帳支出24,610,686元(原審卷六第220頁) | | 如附表二之三編號4、5所示之匯款(94年5月19日分別匯款11,727,770元、14,129,840元,金額合計25,857,610元) |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36頁)。 94年5月19日由謝淑莉轉帳11,546,670元至劉秀治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27頁) | | 如附表二之三編號7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14,225,850元,發票日94年9月6日) | 由謝淑莉於94年6月28日,以敏矩公司之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14,059,123元,並將該款匯入瑋茂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220頁) ①94年6月29日轉帳50萬元至賴麗玉設於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219頁反面) ②同日提領現金70萬元(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220頁) ③94年6月30日轉帳75萬元(同上頁) ④同日轉帳1,484,250元(同上頁) ⑤同日轉帳5,138,130元,其中5,138,060元係匯款至智通商業銀行設於臺新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上頁、221頁反面下方) ⑥同日轉帳23萬元(同上頁) ⑦94年7月1日匯款5,256,070元(同上頁) | | 如附表二之三編號8所示之匯款(94年6月24日匯款15,211,630元) |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36頁)。 94年6月24日以「詹定邦」名義匯款15,211,000元至銳普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華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29頁) | | 如附表二之三編號9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9,282,900元,發票日94年10月6日) | 由謝淑莉於94年7月8日,以瑋茂公司之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9,152,496元(原審卷四第66頁、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220頁) ①94年7月11日轉帳6,242,104元(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220頁) ②94年7月12日轉帳2,910,000元(同上頁) | | 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0所示之匯款(94年7月11日匯款6,188,520元) |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36頁)。 94年7月11日提領4,902,913元匯款至香港(原審卷六130至132頁) | | 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1所示之匯款(94年7月11日匯款12,377,060元) |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36頁)。 ①同日匯款1,000萬元至三稽公司設於上海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34頁) ②同日匯款2,637,619元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35頁) | | 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2、13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0,796,100元、10,179,180元,發票日均為94年11月6日) | 由謝淑莉於94年7月26日,以瑋茂公司之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分別貸得10,634,264元、5,609,779元(原審卷四第68頁) ①94年7月26日清償邱隆泉之銀行放款金額389,207元(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220頁) ②94年7月26日轉帳1,200萬元(同上頁) ③94年8月1日轉帳3,855,050元(同上頁)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5,070,450元、8,450,750元,發票日均為94年9月6日) | 由張雨蝶於94年7月15日,以月光燈公司之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辦理票貼分別貸得5,031,013元、8,385,022元(原審卷四第87頁) | |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匯款(94年7月11日匯款12,377,060元) |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月光燈公司設於安泰銀行瑞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2頁)。 ①94年7月11日以黃坤興名義匯款4,935,620元至陳狀富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99頁) ②同日匯款4,943,531元蔡居勳設於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00頁),並於同日將上述金額匯入證券帳戶內(原審卷六第254頁) ③94年7月12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2,427,963元至劉秀治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02頁) ④同日再以王亨家名義(匯款時所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鍾閔丞之行動電話)匯款7萬元至陳秀青設於華商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03頁) | |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匯款(94年7月20日匯款15,422,830元) |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月光燈公司設於安泰銀行瑞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2頁)。 ①94年7月21日以黃坤興名義匯款2,139,920元至陳林阿爽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07頁) ②同日匯款5,769,489元至巫國正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08頁) ③同日匯款7,484,000元至陳秀青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09頁)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匯款(94年4月13日分別匯款 12,323,860元、12,513,460元,合計24,837,320元) |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巨點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94年4月13日以現金提領40萬元(原審卷六第175頁) ②同日由呂梁棋匯款1,486,142元至巫國正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76頁) ③同日匯款200萬元至飛雅公司設於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77頁) ④同日由呂梁棋匯款180萬元至劉宜讓設於淡水一信龍形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78頁) ⑤同日由呂梁棋匯款10萬元至劉秀治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79頁) ⑥同日由呂梁棋匯款20萬元至陳嘉瑄設於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80頁) ⑦同日由呂梁棋匯款2,698,892元至王勻玓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81頁),同日再自王勻玓之帳戶匯出同額之股款(原審卷六第229頁) ⑧同日由呂梁棋匯款500萬元至陳秀青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82頁) ⑨同日由呂梁棋匯款500萬元至陳林阿爽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83頁) ⑩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1,771,377元至三稽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84頁) ⑪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3,975,300元至三稽公司設於寶華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85頁反面) | | 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匯款(94年5月13日分別匯款14,019,590元、13,505,272元、1,187,599元,合計39,352,461元) |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巨點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58頁): ①94年5月13日匯款3,505,256元至王泳泳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87頁),同日自王泳泳之帳戶匯出同額之股款(原審卷六第299頁) ②同日再匯款857,854元至劉秀治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88頁),同日自劉秀治帳戶匯出1,007,850元之股款(原審卷六第220頁) ③同日匯款1,299,246元至陳林阿爽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89頁) ④同日匯款500萬元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商銀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90頁) ⑤同日匯款15萬元至三稽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91頁) ⑥同日匯款40萬元至三稽公司設於寶華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92頁) ⑦同日匯款12萬元至三稽公司設於上海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93頁) ⑧同日匯款2,750,000元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94頁) ⑨同日匯款200萬元至巫國正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96頁) ⑩94年5月17日匯款2,229,000元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商銀臺北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200頁) ⑪同日匯款30萬元至陳端設於合作金庫潮州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201頁) | | 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匯款(94年6月28日分別匯款9,014,290元、9,577,690元,合計18,591,980元) |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巨點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52頁): ①94年6月28日匯款98萬元至羅居正設於華商銀行板新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203頁) ②同日轉帳6,295,020元(原審卷六第62頁) ③同日轉帳15,932,059元(同上頁) ④同日轉帳5,942,000元(同上頁) | | | | | 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94年3月16日分別匯款7,559,910元、8,279,900元、8,279,900元,合計24,119,710元) |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騏正公司設於第一
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原審卷六第21頁):
①94年3月16日匯款559,970元至飛雅公司設於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12頁中間) ②同日匯款6,999,920元至王勻玓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12頁下方) ③同日匯款8,279,900元至飛雅公司設於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13頁下方) | | 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94年4月4日匯款13,763,850元) |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騏正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22、116頁上方): 94年4月6日匯款13,763,850元至巨點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16頁下方) | | 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匯款(94年4月4日匯款13,764,025元、同年月8日匯款2,580,725元,合計:16,344,750元) |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騏正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24頁) | | 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匯款(94年5月24日匯款14,366,540元、同年月27日匯款6,197,320元、同年月26日匯款7,887,510元,合計:28,451,370元) |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騏正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27頁): ①94年5月27日匯款4,982,680至縈豐國際有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17頁) ②同日匯款6,341,600元至縈豐公司上開帳戶(原審卷六第118頁) ③同日匯款178,405元至〇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卷六第120頁下方) ④同日匯款11,550,697元至瀚鉉電子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六第121頁上方) |
附表九:(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獲取財物之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2犯罪獲取財物: 67,834,336元(計算式:116,016,280-48,181,944=67,834,33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二犯罪獲取財物: 68,503,649元(計算式:84,181,149-15,677,500=68,503,64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三犯罪獲取財物: 122,491,863元(計算式:136,270,292-13,778,429=122,491,86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編號3至7犯罪獲取財物: 77,934,441元 | | | | | | | 附表五編號6至8犯罪獲取財物: 12,773,87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被告謝淑莉之犯罪獲取財物為523,552,432元。(被告謝淑莉無參與附表四編號3至7、附表五編號6至8犯行)
附表十之一: (事實欄壹、被告謝淑莉依約定可取得之利潤-匯款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及附表三匯款可取得之利潤(A) (以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及附表三匯款付款金額合計數×1%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付款金額合計數 (附表六銳普公司均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 | | | | |
附表十之二: (事實欄壹、被告謝淑莉依約定可取得之利潤-支票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謝淑莉就支票部分可取得之利潤(以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及附表三支票付款金額合計數×3%計算)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一:(事實欄貳、先嘉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 | | | | | | | | | | | | | | | | | | | | 瀚鋐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故無幫助瀚鋐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 | | | 月光燈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故無幫助月光燈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 | | | 忠友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故無幫助忠友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 | | | | | | | | | | 縈灃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故無幫助瀚鋐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 | | | 冠絃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故無幫助冠絃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 | | | 瑋茂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故無幫助瑋茂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 | | | 漢風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故無幫助漢風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 | | | |
附表十二:(事實欄貳、瑋茂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 | | | | | | | | | | | | | | | | | | | | 瀚鋐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故無幫助瀚鋐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培碁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故無幫助培碁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 | | | | | | | | | | 安田公司未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無幫助安田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 | | | 德坤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故無幫助德坤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 | | | | | | | | | | | | | | | | | 先嘉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故無幫助先嘉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 | | | 漢風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故無幫助漢風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 | | | 月光燈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故無幫助月光燈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三:(事實欄貳、昱然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 | | | | | | | | | | | | | | | | | | | | ①93年5月開立,係與李欣蕙共犯 ②瀚鋐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故無幫助瀚鋐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 | | | ①93年5月開立,係與李欣蕙共犯 ②亞瑟公司未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無幫助亞瑟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 | | | ①93年6月開立,係與李欣蕙共犯 ②智基公司未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無幫助智基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 | | | ①93年4月開立,係與李欣蕙共犯 ②鼎貿公司未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無幫助鼎貿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 | | | ①93年8月開立,係與李欣蕙共犯 ②幫助利揚公司逃漏營業稅500元 | | | | | | | ①93年4月開立,係與李欣蕙共犯 ②幫助金廣公司逃漏營業稅450元 | | | | | | | ①93年2月開立,係與張文龍共犯 ②先嘉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故無幫助先嘉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 | | | ①93年5月開立,係與李欣蕙共犯 ②先嘉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故無幫助先嘉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 | | | ①93年5月開立,係與李欣蕙共犯 ②冠絃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故無幫助冠絃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 | | | ①92年11至12月開立,係與張文龍共犯 ②瑋茂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故無幫助瑋茂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 | | | ①93年5月開立,係與李欣蕙共犯 ②友麗公司未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未幫助友麗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 | | | ①93年4至6月開立,係與李欣蕙共犯 ②月光燈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故未幫助月光燈公司逃漏營業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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