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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廣達 上列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50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5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廣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廣達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 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旁,拾獲告訴 人余紫詠遺留之手機1 支(廠牌:小米NOTE 3,價值不詳) ,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 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告訴人余紫詠察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紫詠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9張、GOOGLE地圖共4 張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手機1 支,且未將手機 交還告訴人余紫詠或送警處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我在上開地點撿到手機後,我將手機放在臺北 市○○○路○ 段○○○○ 號前的電箱上,因手機面板已破碎, 不想浪費時間送到派出所,沒有將手機占為己有之故意等語 。 三、經查: ㈠告訴人余紫詠於107 年8 月20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 自其所乘坐由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下車時,其所有之手 機1 支遺失掉落在路邊地上(在柏油路面與人行道之間之水 溝蓋上),被告於同日16時20分許走路經過上開路段,停下 撿拾上開手機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7頁) ,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 之包裝外盒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31、33頁),此部分 事實以認定。 ㈡依上開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影像, 被告在拾獲上開手機後: ⒈沿著羅斯福路3 段走到「羅斯福路3 段與新生南路3 段交 岔路口」時左轉,再沿著新生南路3 段往「新生南路3 段 與辛亥路2 段交岔路口」方向走。途中,其在路經新生南 路3 段100 號前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16時26分 許。惟卷內並無被告正當路經「新生南路3 段96之1 號」 (即肯德基台大店)前時之監視器畫面。 ⒉其走到「新生南路3 段與辛亥路2 段交岔路口」時,又沿 著行人穿越道過馬路,穿越新生南路,此時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為同日16時36分許。 ⒊其過馬路後,再沿著新生南路3 段往「新生南路3 段與羅 斯福路3 段交岔路口」方向走,途中路經台灣大學正門前 。 ⒋其走到「新生南路3 段與羅斯福路3 段交岔路口」時左轉 ,此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16時44分許。其再沿著 羅斯福路3 段往捷運公館站方向(即基隆路方向)走。 ⒌其從羅斯福路3 段上的捷運出入口進入捷運公館站,並搭 乘手扶梯至地下層,此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16時 52分許。 ⒍其在捷運公館站內,一度站在加值機前,又於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同日16時53分許,搭乘同前位置之手扶梯正欲離 開捷運公館站。 ⒎其從捷運公館站位在羅斯福路3 段上的出入口出站,出站 後左轉,往基隆路方向走。 ㈢由前揭被告之行進路徑可以推知,其當時應有行經「新生南 路3 段96之1 號」(即肯德基台大店)前,但因卷內並無被 告正當路經「新生南路3 段96之1 號」前時之監視器畫面, 且因在該等監視錄影畫面中實在看不出被告身上是否仍然持 有告訴人遺失之手機,故而,針對被告辯稱其已於行經「新 生南路3 段96之1 號」前時將手機放在該處之電箱上乙節, 是否屬實,並無法從卷內該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加以 明確判斷。 ㈣然而,由以下事證,足認被告辯稱其在拾起該手機的數分鐘 後,即已將手機放在「新生南路3 段96之1 號」前之電箱上 後離去乙情,非無可能性: ⒈「新生南路3 段96之1 號」(即肯德基台大店)前之人行 道上,確有設置電箱,有該地點之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 2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5、46頁)。而被告在路經新生南 路3 段100 號前時,有被監視器拍攝到其影像(畫面顯示 時間為同日16時26分許,偵卷第24頁),畫面中被告正是 走在人行道上(而非走在騎樓)。 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為雙卡機,經原審依其手機序號( IMEI)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07 年8 月20日15時 起連接之基地台位置,依其中1 個序號(IMEI:00000000 0000000 )之上網紀錄顯示:⑴107 年8 月20日即案發當 日15時起至同日21時8 分之前,該手機無上網紀錄,⑵同 日21時8 分14秒、23時8 分14秒、翌(21)日1 時8 分14 秒、3 時8 分14秒,該手機之上網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 ○○區○○○路○ 段○○○ 號12樓頂,此有通聯紀錄查詢資 料在卷(原審易字卷第61至65頁)。又同1 序號於案 發當日15時起至翌(21)日8 時21分之前,無通話之紀錄 ,亦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57至58 頁)。 ⒊依上通聯紀錄可知: ⑴告訴人的手機在案發當日之21時8 分後,至翌(21)日 3 時8 分14秒間之位置,均是在「羅斯福路3 段335 號 12樓頂」附近,此位置距離告訴人遺失手機之地點即「 羅斯福路3 段325 號旁」不遠。 ⑵至於該手機於案發當日「16時20分許被告拾起手機後, 至21時8 分之間」所在位置為何?因此段期間之所以無 上網、通話紀錄(按:依該手機另1 個序號IMEI:0000 0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此序號在此段期間內亦無上 網、通話紀錄,原審易字卷第58、65至66頁),有可能 是因「無須上網、通話」,也有可能是因「呈關機狀態 」所致,故而,在無法確知該手機在此段期間內有無曾 遭人關機之情況下,此段期間該手機之位置是一直都在 遺失地點附近?或是曾經遭人關機、攜離遺失地點(羅 斯福路3 段325 號旁)相當距離後,再於21時8 分以前 攜回放在遺失地點附近並開機?實無法明確知悉。 ⒋考諸告訴人之陳述,其於警詢時稱:該手機一開始關機狀 態,後來我連續3 天回撥10幾通,但是對方一直沒有接通 電話等語(偵卷第1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係稱:我 手機遺失後,一直到當日晚上都有辦法撥打,只是無人回 應,到後來有一通響了一聲就掛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9 頁),告訴人對於該手機在遺失後是否曾經遭人關機此節 ,先後所述並非一致,益可見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法確 知該手機在遺失後有無曾遭人關機,因此,亦難以確定該 手機所在位置是否一直都在遺失地點附近。 ⒌雖難以確定該手機在案發當日16時20分許之後,其位置是 否一直都在遺失地點附近,但既然無法排除該手機一直都 在遺失地點附近之可能性,再佐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顯示:被告確於拾得手機的半小時後已經走到捷運公 館站,出捷運公館站後又往基隆路方向走,離手機遺失 地點相距越遠之事實,綜合前開事證,被告辯稱其在拾起 手機的數分鐘後,在路經「新生南路3 段96之1 號」前時 ,即已將手機放在該處電箱上後離去等語,並非無可能性 。 ㈤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 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37 條定有明文,該罪名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依其所辯,在拾起手機的 數分鐘後,在路經「新生南路3 段96之1 號」前時,即將手 機放在該處電箱上後離去,依此,因「新生南路3 段96之1 號」與手機遺失地點「羅斯福路3 段325 號旁」相距不遠, 且其拾起手機僅數分鐘後,即又脫離持有,能否認其主觀上 對該手機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有疑問。本件被告係 辯稱:我撿到手機後,我判斷是從機車上掉下來,而且是應 該從新生南路轉羅斯福路過來,因為那個位置是紅線不會有 汽車停靠,掉落的地點距離人行道有點距離,所以應該不是 行人掉落的,我認為我就將手機放在新生南路上,方便可能 騎機車的失主來找。我當時撿的時候,不知道手機已經損壞 成那個樣子,整個手機已經扭曲,不是更換螢幕就可以解決 的狀態,我害怕失主打電話過來找他的手機,我不願意看到 別人很失望的樣子,也不願意為了這個手機去警察局待半小 時、15分鐘製作筆錄,所以我在新生南路選了訊號很好的地 方放置手機,方便失主可以根據訊號過來找等語(本院卷第 23頁),觀其上開辯解內容,若其稱「數分鐘後即將手機放 在新生南路3 段96之1 號前之電箱上後離去」屬實,其對該 手機之處置仍有失允當,然而,刑法第337 條處罰的是「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 之行為,被告既然無欲保有該手機,於法即難遽認其主觀上 對該手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在拾起手機的數分鐘後,在路經「新 生南路3 段96之1 號」前時,即將手機放在該處電箱上後離 去乙情,依卷內事證,有其可能性,於此情況下,難認其主 觀上對該手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是否有檢察 官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 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程度,無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自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知 。 四、原審疏未細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判決,自有不當,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