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廣達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50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5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廣達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廣達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
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旁,拾獲
告訴
人余紫詠遺留之手機1 支(廠牌:小米NOTE 3,價值不詳)
,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
得據為己有,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
嗣告訴人余紫詠察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
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
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余紫詠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9張、GOOGLE地圖共4 張為其主要論
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手機1 支,且未將手機
交還告訴人余紫詠或送警處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我在上開地點撿到手機後,我將手機放在臺北
市○○○路○ 段○○○○ 號前的電箱上,因手機面板已破碎,
不想浪費時間送到派出所,沒有將手機占為己有之
故意等語
。
三、經查:
㈠告訴人余紫詠於107 年8 月20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
自其所乘坐由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下車時,其所有之手
機1 支遺失掉落在路邊地上(在柏油路面與人行道之間之水
溝蓋上),被告於同日16時20分許走路經過上開路段,停下
撿拾上開手機後離去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7頁)
,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
之包裝外盒照片附卷
可稽(偵卷第23至31、33頁),此部分
事實
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影像,
被告在拾獲上開手機後:
⒈沿著羅斯福路3 段走到「羅斯福路3 段與新生南路3 段交
岔路口」時左轉,再沿著新生南路3 段往「新生南路3 段
與辛亥路2 段交岔路口」方向走。途中,其在路經新生南
路3 段100 號前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16時26分
許。惟卷內並無被告正當路經「新生南路3 段96之1 號」
(即肯德基台大店)前時之監視器畫面。
⒉其走到「新生南路3 段與辛亥路2 段交岔路口」時,又沿
著行人穿越道過馬路,穿越新生南路,此時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為同日16時36分許。
⒊其過馬路後,再沿著新生南路3 段往「新生南路3 段與羅
斯福路3 段交岔路口」方向走,途中路經台灣大學正門前
。
⒋其走到「新生南路3 段與羅斯福路3 段交岔路口」時左轉
,此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16時44分許。其再沿著
羅斯福路3 段往捷運公館站方向(即基隆路方向)走。
⒌其從羅斯福路3 段上的捷運出入口進入捷運公館站,並搭
乘手扶梯至地下層,此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16時
52分許。
⒍其在捷運公館站內,一度站在加值機前,又於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同日16時53分許,搭乘同前位置之手扶梯正欲離
開捷運公館站。
⒎其從捷運公館站位在羅斯福路3 段上的出入口出站,出站
後左轉,往基隆路方向走。
㈢由前揭被告之行進路徑可以推知,其當時應有行經「新生南
路3 段96之1 號」(即肯德基台大店)前,但因卷內並無被
告正當路經「新生南路3 段96之1 號」前時之監視器畫面,
且因在該等監視錄影畫面中實在看不出被告身上是否仍然持
有告訴人遺失之手機,故而,針對被告辯稱其已於行經「新
生南路3 段96之1 號」前時將手機放在該處之電箱上乙節,
是否屬實,並無法從卷內該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加以
明確判斷。
㈣然而,由以下事證,足認被告辯稱其在拾起該手機的數分鐘
後,即已將手機放在「新生南路3 段96之1 號」前之電箱上
後離去乙情,非無可能性:
⒈「新生南路3 段96之1 號」(即肯德基台大店)前之人行
道上,確有設置電箱,有該地點之照片在卷
可參(偵卷第
2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5、46頁)。而被告在路經新生南
路3 段100 號前時,有被監視器拍攝到其影像(畫面顯示
時間為同日16時26分許,偵卷第24頁),畫面中被告正是
走在人行道上(
而非走在騎樓)。
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為雙卡機,經原審依其手機序號(
IMEI)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07 年8 月20日15時
起連接之基地台位置,依其中1 個序號(IMEI:00000000
0000000 )之上網紀錄顯示:⑴107 年8 月20日即案發當
日15時起至同日21時8 分之前,該手機無上網紀錄,⑵同
日21時8 分14秒、23時8 分14秒、翌(21)日1 時8 分14
秒、3 時8 分14秒,該手機之上網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
○○區○○○路○ 段○○○ 號12樓頂,此有通聯紀錄查詢資
料在卷
可按(原審易字卷第61至65頁)。又同1 序號於案
發當日15時起至翌(21)日8 時21分之前,無通話之紀錄
,亦有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原審易字卷第57至58
頁)。
⒊依上通聯紀錄可知:
⑴告訴人的手機在案發當日之21時8 分後,至翌(21)日
3 時8 分14秒間之位置,均是在「羅斯福路3 段335 號
12樓頂」附近,此位置距離告訴人遺失手機之地點即「
羅斯福路3 段325 號旁」不遠。
⑵至於該手機於案發當日「16時20分許被告拾起手機後,
至21時8 分之間」所在位置為何?因此段
期間之所以無
上網、通話紀錄(按:依該手機另1 個序號IMEI:0000
0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此序號在此段期間內亦無上
網、通話紀錄,原審易字卷第58、65至66頁),有可能
是因「無須上網、通話」,也有可能是因「呈關機狀態
」所致,故而,在無法確知該手機在此段期間內有無曾
遭人關機之情況下,此段期間該手機之位置是一直都在
遺失地點附近?或是曾經遭人關機、攜離遺失地點(羅
斯福路3 段325 號旁)相當距離後,再於21時8 分以前
攜回放在遺失地點附近並開機?實無法明確知悉。
⒋
考諸告訴人之陳述,其於警詢時稱:該手機一開始關機狀
態,後來我連續3 天回撥10幾通,但是對方一直沒有接通
電話等語(偵卷第15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則係稱:我
手機遺失後,一直到當日晚上都有辦法撥打,只是無人回
應,到後來有一通響了一聲就掛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9
頁),告訴人對於該手機在遺失後是否曾經遭人關機此節
,先後所述並非一致,益可見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法確
知該手機在遺失後有無曾遭人關機,因此,亦難以確定該
手機所在位置是否一直都在遺失地點附近。
⒌雖難以確定該手機在案發當日16時20分許之後,其位置是
否一直都在遺失地點附近,但既然無法排除該手機一直都
在遺失地點附近之可能性,再佐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顯示:被告確於拾得手機的半小時後已經走到捷運公
館站,
旋出捷運公館站後又往基隆路方向走,離手機遺失
地點相距越遠之事實,綜合前開事證,被告辯稱其在拾起
手機的數分鐘後,在路經「新生南路3 段96之1 號」前時
,即已將手機放在該處電箱上後離去等語,並非無可能性
。
㈤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
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
337 條定有明文,該罪名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為
主觀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依其所辯,在拾起手機的
數分鐘後,在路經「新生南路3 段96之1 號」前時,即將手
機放在該處電箱上後離去,依此,因「新生南路3 段96之1
號」與手機遺失地點「羅斯福路3 段325 號旁」相距不遠,
且其拾起手機僅數分鐘後,即又脫離持有,能否認其主觀上
對該手機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有疑問。本件被告係
辯稱:我撿到手機後,我判斷是從機車上掉下來,而且是應
該從新生南路轉羅斯福路過來,因為那個位置是紅線不會有
汽車停靠,掉落的地點距離人行道有點距離,所以應該不是
行人掉落的,我認為我就將手機放在新生南路上,方便可能
騎機車的失主來找。我當時撿的時候,不知道手機已經損壞
成那個樣子,整個手機已經扭曲,不是更換螢幕就可以解決
的狀態,我害怕失主打電話過來找他的手機,我不願意看到
別人很失望的樣子,也不願意為了這個手機去警察局待半小
時、15分鐘製作筆錄,所以我在新生南路選了訊號很好的地
方放置手機,方便失主可以根據訊號過來找等語(本院卷第
23頁),觀其上開辯解內容,若其稱「數分鐘後即將手機放
在新生南路3 段96之1 號前之電箱上後離去」屬實,其對該
手機之處置仍有失允當,然而,刑法第337 條處罰的是「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
之行為,被告既然無欲保有該手機,於法即難遽認其主觀上
對該手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在拾起手機的數分鐘後,在路經「新
生南路3 段96之1 號」前時,即將手機放在該處電箱上後離
去乙情,依卷內事證,有其可能性,於此情況下,難認其主
觀上對該手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是否有檢察
官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
猶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
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程度,無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自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
。
四、原審疏未細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判決,自有不當,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諭
知被告無罪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