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43號、第2544號、第45
19號、第5233號、第9697號、第9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
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
事 實
一、廖晉權(業經本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因欲以假結婚方式引進
廉價之越南籍女子在其所開設之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
從事坐檯、
按摩、陪酒、甚至出場等猥褻及性交易服務,俾
牟取較高利潤,遂與吳德榮(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達成
協議,於吳德榮媒介一位越南籍女子入境至其所開設之上該
二家公司從事坐檯、按摩、陪酒、出場等服務時,給予佣金
美金3500元,而充當越南籍女子配偶之人頭丈夫者,每人亦
可得新台幣十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後吳德榮、廖晉權共同以
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男士詹明鋒、孫進國、李清陽、陳清文、
陳連喜、陸錦章、戴瑞成、陳瑞良、詹安民、廖修沅、乙○
○、潘正義、陳濯源、李輝煌、徐成、蘇建章、許榮宗、林
書豐、吳春興、高賢生、杜清良、林鳳明等22人為人頭丈夫
,由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先行支付
渠等22人辦理前往
越南護照、機票等費用,俾渠等22人得以分別前往越南與無
結婚真意之越南籍女子阮氏秋竹、陳氏麗水、阮氏檢、阮氏
業、范凰銀、黎玉鳳、陳氏金清、陳氏金芳、阮氏艷、胡竹
鳳、被告甲○○○、阮氏翠艷、陳氏棲、阮紅貌、阮氏垂緣
、阮氏紅霞、阮氏饒、黃氏玉霞、武氏金菱、馬日天嬌、裴
玉翠、陳華鳳等22人辦理假結婚,俟取得越南政府核發之結
婚證書返台後,再由人頭丈夫詹明鋒等22人持結婚證書、身
分證、戶籍謄本至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
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
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該等不實結婚事實登載於戶籍登記簿、
戶口名簿,據以發給戶籍謄本,並換發登記配偶之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之正確性;其中關於乙○○與阮氏艷
部分於93年10月4日在越南辦理假結婚,於同年11月15日在
臺灣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換領國民身分證,使該管公務
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
;
嗣後渠等再將戶籍謄本寄送越南,由越當地年級不詳綽號
「大姐」之女子持向當地政府以依親名義申辦來台簽證;俟
越南新娘阮氏秋竹等22人陸續來台入境後,再由人頭丈夫詹
明鋒等人至當地警察局申請核發其配偶之居留證,吳德榮再
偕同詹明鋒等人頭丈夫
攜帶越南新娘阮氏秋竹等人前往白玉
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上班時,廖晉權、廖家慶、楊秀瑾(
楊秀瑾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則將人頭丈夫詹明鋒等
人應得之10萬元佣金(於扣除渠等事先預借之旅費及借款後
)之餘款交付之,另支付吳德榮應得介紹費餘額(即每人美
金3,500元之介紹費扣除事先預借之旅費及借款),而越南
新娘阮氏秋竹等22人則由廖晉權、廖家慶、楊秀瑾等人加以
監管,(限)群居於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樓上之宿舍
,平日於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從事坐檯、按摩、陪酒
、甚至出場等服務工作,而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事先
代墊之人頭丈夫佣金、吳德榮之介紹費及渠等越南新娘來台
之機票、借款等費用約美金8000元,則由越南新娘阮氏秋竹
等自行負擔,由渠等在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上班支領
之薪資中之半數按期扣抵、分期償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案件尚未
罹於時效:
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
期間為10年。次查,被告之罪行為終了日
為93年1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1 日收受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之移送而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經該署檢察官
向
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被告經原審法院於97年8月29日發布
通緝(計3年2月28日),經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
審判程序
不能開始而停止
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
期間之4分之1,計2年6月),被告所涉前述罪嫌之追訴權時
效應於109年8月12日完成,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確認。是
被告本件所涉罪嫌,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足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7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於93年10月4日在越南與被告登記結婚,在同年11月15
日在臺灣登記結婚,我是透過吳德榮與被告假結婚,娶新娘
的費用是向吳德榮借的,然後被告有說要來臺灣,但是我不
確定她是否確實入境,我和被告從來沒有居住過,在結婚登
記之後也沒有看過她,是後來在白玉樓酒家看過她,她好像
在那裡端茶水,我在原審講的是實在的等語相符(見原審95
訴197卷㈧第119、120頁,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另有同
案被告楊秀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吳德榮於
原審
另案之供述,並有越南新娘編號對照表、支出費用表、
夫妻名單及辦理情形、還款紀錄、吳德榮支領款項表、人頭
老公部分支出表、越南新娘及人頭老公辦理證照費用明細、
越南新娘夫妻之借還款一覽表、乙○○全戶基本資料、戶役
政資料、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甲○○○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及入出境資訊、乙○○與甲○○○之越南文結婚證書、取
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之中文結
婚證書、切結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新娘出場登記表、
服務小姐車輪表、工作獎金明細表、工資表、人頭丈夫及越
南女子夫妻配對表、越南新娘夫妻基本資料、TO:ROOM206廖
太太書面資料(越南小姐工作內容說明)等在卷
可憑(94年
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29至3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中山分局案重要證物影本卷第11、14、15至18、23、60、80
、111、130至133、184、304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97 號
卷㈠第31至32、107至109、168、194至198、267頁,原審95
年度訴字第197號卷㈢第156頁),
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
符,
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適用情形: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
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等人。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
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再參以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
除,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比較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被告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予以論處。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必
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又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申請人應於
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
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被告與共犯乙○○
、等人行為時即97年5月23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
條、98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
、第2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被告與共犯乙○○、
廖晉權、楊秀瑾、吳德榮等人行為時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
人
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之規
定,及
參酌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
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
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是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
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在戶籍登記簿上,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至於其他包括我駐外單位之
各種簽證核發、入出境查驗、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與展
期,衡諸各該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規定,如入臺簽證面談、
申請居留證及延展居留證,移民署人員如遇個案可疑,可通
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後再予展延其居留效期等,均應認係
權責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後准否,則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自無
論處上述罪名之餘地。
(二)是核被告與共犯乙○○、廖晉權、楊秀瑾、吳德榮等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推由乙○○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
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之行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嗣被告持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資料向我國駐外
單位申請來臺簽證、乙○○持向當地警察局申請核發居留證
,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簽證、居留證而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
低度行為,則為
嗣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
罪。
(二)又被告及共犯乙○○、廖晉權、楊秀瑾、吳德榮,推由被告
與乙○○先後向駐外單位及警察局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之行為,係基於
意圖使被告居留臺灣工作之同一目的,以同
一手段,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顯係各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單一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論以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為已足。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乙○○、廖晉權、楊秀
瑾、吳德榮等人間,就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犯行,
彼此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原審採信被告辯解,未綜合全案情節而為被告無罪
諭知,檢
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乙○○等人共同以假結婚之脫法方
式來台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影響我國對於戶籍登記之正確
性,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參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依現有卷證資
料被告並無其他不法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
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
諭知其宣告刑
及減得之刑;本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7條、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被告因逃
匿而在本條例施行後之97年8月29日始因本案經通緝,於108
年5月9日經緝獲到案,此有板橋地院97年板院輔刑旭科緝字
第0996號通緝稿、新北地院撤銷通緝稿、108年5月9日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為憑,惟其係於
本條例施行後通緝,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
判決參照),仍符合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
以減刑,是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於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
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查及審
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
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本件其既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5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
竊盜罪。
三、刑法第 335 條、第 336 條第 2 項之
侵占罪。
四、刑法第 339 條、第 341 條之
詐欺罪。
五、刑法第 342 條之
背信罪。
六、刑法第 346 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之
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