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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43號、第2544號、第45 19號、第5233號、第9697號、第9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 實 一、廖晉權(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因欲以假結婚方式引進 廉價之越南籍女子在其所開設之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 從事坐檯、按摩、陪酒、甚至出場等猥褻及性交易服務,俾 牟取較高利潤,遂與吳德榮(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達成 協議,於吳德榮媒介一位越南籍女子入境至其所開設之上該 二家公司從事坐檯、按摩、陪酒、出場等服務時,給予佣金 美金3500元,而充當越南籍女子配偶之人頭丈夫者,每人亦 可得新台幣十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後吳德榮、廖晉權共同以 無結婚真意之我國男士詹明鋒、孫進國、李清陽、陳清文、 陳連喜、陸錦章、戴瑞成、陳瑞良、詹安民、廖修沅、乙○ ○、潘正義、陳濯源、李輝煌、徐成、蘇建章、許榮宗、林 書豐、吳春興、高賢生、杜清良、林鳳明等22人為人頭丈夫 ,由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先行支付渠等22人辦理前往 越南護照、機票等費用,俾渠等22人得以分別前往越南與無 結婚真意之越南籍女子阮氏秋竹、陳氏麗水、阮氏檢、阮氏 業、范凰銀、黎玉鳳、陳氏金清、陳氏金芳、阮氏艷、胡竹 鳳、被告甲○○○、阮氏翠艷、陳氏棲、阮紅貌、阮氏垂緣 、阮氏紅霞、阮氏饒、黃氏玉霞、武氏金菱、馬日天嬌、裴 玉翠、陳華鳳等22人辦理假結婚,俟取得越南政府核發之結 婚證書返台後,再由人頭丈夫詹明鋒等22人持結婚證書、身 分證、戶籍謄本至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 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 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該等不實結婚事實登載於戶籍登記簿、 戶口名簿,據以發給戶籍謄本,並換發登記配偶之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之正確性;其中關於乙○○與阮氏艷 部分於93年10月4日在越南辦理假結婚,於同年11月15日在 臺灣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換領國民身分證,使該管公務 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 ;嗣後渠等再將戶籍謄本寄送越南,由越當地年級不詳綽號 「大姐」之女子持向當地政府以依親名義申辦來台簽證;俟 越南新娘阮氏秋竹等22人陸續來台入境後,再由人頭丈夫詹 明鋒等人至當地警察局申請核發其配偶之居留證,吳德榮再 偕同詹明鋒等人頭丈夫攜帶越南新娘阮氏秋竹等人前往白玉 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上班時,廖晉權、廖家慶、楊秀瑾( 楊秀瑾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則將人頭丈夫詹明鋒等 人應得之10萬元佣金(於扣除渠等事先預借之旅費及借款後 )之餘款交付之,另支付吳德榮應得介紹費餘額(即每人美 金3,500元之介紹費扣除事先預借之旅費及借款),而越南 新娘阮氏秋竹等22人則由廖晉權、廖家慶、楊秀瑾等人加以 監管,(限)群居於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樓上之宿舍 ,平日於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從事坐檯、按摩、陪酒 、甚至出場等服務工作,而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事先 代墊之人頭丈夫佣金、吳德榮之介紹費及渠等越南新娘來台 之機票、借款等費用約美金8000元,則由越南新娘阮氏秋竹 等自行負擔,由渠等在白玉樓酒家、金礦美容商場上班支領 之薪資中之半數按期扣抵、分期償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案件尚未罹於時效: 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次查,被告之罪行為終了日 為93年1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1 日收受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之移送而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經該署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被告經原審法院於97年8月29日發布 通緝(計3年2月28日),經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 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 期間之4分之1,計2年6月),被告所涉前述罪嫌之追訴權時 效應於109年8月12日完成,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確認。是 被告本件所涉罪嫌,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足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於93年10月4日在越南與被告登記結婚,在同年11月15 日在臺灣登記結婚,我是透過吳德榮與被告假結婚,娶新娘 的費用是向吳德榮借的,然後被告有說要來臺灣,但是我不 確定她是否確實入境,我和被告從來沒有居住過,在結婚登 記之後也沒有看過她,是後來在白玉樓酒家看過她,她好像 在那裡端茶水,我在原審講的是實在的等語相符(見原審95 訴197卷㈧第119、120頁,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另有同 案被告楊秀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吳德榮於 原審另案之供述,並有越南新娘編號對照表、支出費用表、 夫妻名單及辦理情形、還款紀錄、吳德榮支領款項表、人頭 老公部分支出表、越南新娘及人頭老公辦理證照費用明細、 越南新娘夫妻之借還款一覽表、乙○○全戶基本資料、戶役 政資料、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甲○○○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及入出境資訊、乙○○與甲○○○之越南文結婚證書、取 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之中文結 婚證書、切結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新娘出場登記表、 服務小姐車輪表、工作獎金明細表、工資表、人頭丈夫及越 南女子夫妻配對表、越南新娘夫妻基本資料、TO:ROOM206廖 太太書面資料(越南小姐工作內容說明)等在卷可憑(94年 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29至3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中山分局案重要證物影本卷第11、14、15至18、23、60、80 、111、130至133、184、304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97 號 卷㈠第31至32、107至109、168、194至198、267頁,原審95 年度訴字第197號卷㈢第15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適用情形: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 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等人。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 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再參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 除,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比較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被告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 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申請人應於 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 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被告與共犯乙○○ 、等人行為時即97年5月23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 條、98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 、第2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被告與共犯乙○○、 廖晉權、楊秀瑾、吳德榮等人行為時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 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之規 定,及參酌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 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 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是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 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在戶籍登記簿上,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至於其他包括我駐外單位之 各種簽證核發、入出境查驗、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與展 期,衡諸各該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規定,如入臺簽證面談、 申請居留證及延展居留證,移民署人員如遇個案可疑,可通 報所轄專勤隊按址查察後再予展延其居留效期等,均應認係 權責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後准否,則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自無 論處上述罪名之餘地。 (二)是核被告與共犯乙○○、廖晉權、楊秀瑾、吳德榮等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推由乙○○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 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之行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嗣被告持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資料向我國駐外 單位申請來臺簽證、乙○○持向當地警察局申請核發居留證 ,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簽證、居留證而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 罪。 (二)又被告及共犯乙○○、廖晉權、楊秀瑾、吳德榮,推由被告 與乙○○先後向駐外單位及警察局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之行為,係基於意圖使被告居留臺灣工作之同一目的,以同 一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顯係各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單一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已足。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乙○○、廖晉權、楊秀 瑾、吳德榮等人間,就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原審採信被告辯解,未綜合全案情節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檢 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乙○○等人共同以假結婚之脫法方 式來台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影響我國對於戶籍登記之正確 性,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參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現有卷證資 料被告並無其他不法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 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 及減得之刑;本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7條、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被告因逃 匿而在本條例施行後之97年8月29日始因本案經通緝,於108 年5月9日經緝獲到案,此有板橋地院97年板院輔刑旭科緝字 第0996號通緝稿、新北地院撤銷通緝稿、108年5月9日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為憑,惟其係於 本條例施行後通緝,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 判決參照),仍符合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 以減刑,是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於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 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查及審 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 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本件其既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5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 335 條、第 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 339 條、第 341 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 346 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