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瑜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7187、17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子瑜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部分不 待被告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對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為無罪之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55號(下稱新 北地院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77 號 (下稱臺北地院判決)之判決事實欄所載內容,上開案件 之告訴人李燕飛、許美蓮所指訴被告與劉邦瓊對於渠等施 詐之手法本非全然相同,亦與本案告訴人吳連昇指訴遭詐 欺之手法不盡相同,所相同者為款項均匯入被告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本件告訴人匯款時間與李燕飛、許美蓮之匯款 時間相近,原判決忽略上開新北地院、臺北地院之有罪判 決,徒以細節不同,即推翻上開2 則確定判決之認定,已 有不當。 (二)上開新北地院判決既已認定「被告黃子瑜對於其申設之彰 化銀行帳戶具全權管理權限,並非單純出借劉邦瓊使用、 不知帳戶內款項如何用」之事實,本件告訴人所匯款項中 亦有多筆係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原判決未留意上 開新北地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遽認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 戶予劉邦瓊使用,顯與上開新北地院判決之認定有所矛盾 。 (三)被告「陪同告訴人至大陸蘇州錦林公司」,其目的顯然係 為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相信被告與劉邦瓊誆騙進行投資 之話術,被告既一再辯稱對外借款均係劉邦瓊所為,其僅 單純提供帳戶供劉邦瓊使用,則為何被告又會有「陪同告 訴人至大陸蘇州錦林公司」,以加強取得告訴人信任?另 被告若未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又何須主動熱心為告訴人 尋找資金來源?從而,相較於上開新北地院判決及臺北地 院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本件涉入之行為更為深入、廣 泛,而上開2 則判決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行為,然本案被 告有更為深入之參與,原審卻為無罪之判決,實有可議。 (四)上開2 則判決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則本件判決徒以 「告訴人無法說明投資之細節」、「匯款款項金額不一、 日期不定」之理由,即認「與一般投資常情相悖」,恐與 事理不符,亦與上開2 則判決之認定有所出入等語。 三、經查: (一)另案被害人李飛燕前以:劉邦瓊向李燕飛虛偽邀請投資首 琳公司、大新店駕駛訓練班為由,邀約李燕飛投資入股, 或向李燕飛要求借款,致李燕飛陷於錯誤,陸續依劉邦瓊 之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350 元至被告、簡 曼如、林金寬等人之帳戶,另陸續依劉邦瓊之指示交付現 金29萬1,650 元予劉邦瓊,黃子瑜、劉邦瓊共計詐得97萬 2,000 元為由,另案被害人許美蓮則以:劉邦瓊向許美蓮 誆稱從事房地產開發、與被告2 人共同經營駕訓班及首琳 公司、2 人係夫妻關係,平日收入雄厚且饒富企業危機處 理經驗,可為許美蓮進行理財規劃投資,且為解決許美蓮 之長期利息負擔問題,需有經常性之收入,許美蓮如投資 劉邦瓊負責操盤之房地產開發或放款案,除每3 個月可結 算收回本金外,並有15% 之毛利率收益,若持續投資即有 持續性之利潤收入,可應付許美蓮之財務困境云云,邀約 許美蓮投資,致許美蓮陷於錯誤,共匯款441 萬4,500 元 至被告名下帳戶為由,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固分別經新 北地院判決、臺北地院判決被告與劉邦瓊共犯詐欺有罪確 定,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惟衡諸前開2 案之詐騙手法 分別為「投資首琳公司、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房地產 開發或放款案」,此與本案公訴意旨認係以投資中古車賺 取價差為手段,二者顯有不同,即難以被告曾因另案判決 確定,即遽認被告於本案亦有詐欺取財犯行。至新北地院 判決之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欄雖載有:「被告 黃子瑜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黃子瑜與劉邦瓊共同使 用」等語,惟本院所為事實之認定,本不受其他判決之拘 束,況縱或認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與劉邦瓊共 同使用,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與劉邦瓊是男女朋友,則被告 基於信任關係,將其帳戶提供予劉邦瓊使用,尚與社會常 情無違,要難以告訴人吳連昇依劉邦瓊之指示,將款項匯 入被告之帳戶內,即遽認被告即有詐欺取財犯行。況告訴 人於偵查中先證稱:劉邦瓊稱係做中古車買賣及駕訓班, 要伊投資,剛開始金額不大,劉邦瓊賺了都有給伊利潤, 後來伊對劉邦瓊信任,匯更大筆的錢,劉邦瓊就沒有再匯 錢給伊等語(見他7874號卷第41頁)。於原審108 年1 月 23日審理時,告訴人則證稱:劉邦瓊在報紙上刊登廣告, 說有問題可以幫忙解決,伊看了報紙與之聯絡,劉邦瓊做 汽車買賣很內行,叫伊投資,利潤分配沒有說,也沒有簽 立投資契約等相關文件,沒有約定投資獲利之分配,劉邦 瓊說汽車進出,每個價錢不一,買進來賣出去一定有賺, 劉邦瓊沒講會給伊多少錢,分成也沒有講,劉邦瓊願意給 伊多少就多少,找伊投資的是劉邦瓊;伊投資之標的係汽 車買賣、買地,後來又有房地產周轉,劉邦瓊曾匯回利潤 ,伊沒有去算投資利潤的金額,劉邦瓊拿票給伊,有些是 借款,有些是投資,伊也搞不清楚,劉邦瓊拿票來,伊就 給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53 至170 頁)。則告訴人 與劉邦瓊間就中古車買賣、駕訓班經營之投資金額為何? 利潤分配約定為何?如何結算等各節,告訴人均無法提出 契約書或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告訴人復曾於收受劉邦 瓊交付之票據後,再交付款項於劉邦瓊(如起訴書附表二 之部分),此亦與一般投資常情相悖,反較類似於款項之 借貸,自難逕以告訴人片面且不合常情之指訴,遽認劉邦 瓊係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而劉邦瓊之詐欺犯行既無法 證明,更遑論提供帳戶予劉邦瓊使用之被告,有與劉邦瓊 共犯詐欺犯行。從而,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判決忽略新北地 院判決及臺北地院判決之認定,所為認定與該等判決之認 定矛盾,告訴人有匯款至被告所設立彰化銀行帳戶等各云 云,即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告訴人於原審時已證稱:伊去大陸參觀充電器工廠,伊想 投資的錢也有用在充電器上面,這是伊心裏想的,伊投資 標的為汽車買賣、買地,後來又有做房地產周轉(見易字 卷二第169 頁)等語。則依告訴人之證述,其投資之標的 即非充電器之買賣,則縱認被告有陪同告訴人至大陸參觀 充電器工廠,亦與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與劉邦瓊間之中古 車買賣投資無涉。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貸得之300 萬元係 1 次匯到伊戶頭,劉邦瓊說要錢的時候,伊就付錢,伊是 慢慢拿錢出來的,當時是劉邦瓊說錢不夠,問伊可否再去 想辦法弄點錢,並稱被告有認識金主、銀行,叫被告帶伊 去借款等語。則劉邦瓊縱託被告介紹告訴人向他人借款, 然告訴人借得之款項既係交付告訴人,被告並未經手,告 訴人借得之款項究如何使用乙節,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 人是否遭劉邦瓊詐欺乙節,既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從而 ,上訴意旨質以被告陪同告訴人至大陸參觀,協助告訴人 向他人借得款項云云,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聲請上訴補充說明狀略以:⒈劉邦瓊以客票加上其 化名劉明雄為背書,甚至以大新店汽車駕訓班官印為背書 ,向我調度現金,並勾結詹玉英、陳順隆、徐金龍、連翊 傑、許長壽、蔡國禎等6 人,連續開立空頭支票或個人本 票,於此部分不法獲利達6,46萬6,000 元整,懇請傳訊上 述發票人,並查明渠等為何開立空頭支票給劉邦瓊?與劉 邦瓊是何曖昧關係?⒉告訴人匯入黃子瑜帳戶內之資金, 究由何人提領?該提款單筆跡是否都為劉邦瓊之筆跡?或 黃子瑜也有參與提款?此可釐清兩人是否共謀詐欺之連續 行為等語。惟查: ⒈公訴意旨係認:劉邦瓊以投資中古車賺取價差為由,作為 詐騙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伊投資之標的 為汽車、土地買賣及房地產周轉等節,已如前述。而告訴 人指稱劉邦瓊持客票並以化名為背書、或以詹玉英等6 人 開立之空頭支票及個人本票向告訴人調度現金等節,顯與 公訴意旨認:劉邦瓊與被告以投資中古車賺取價差為由之 詐騙手法不同,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與公訴意旨所指, 並非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不得 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從而,告訴人聲請調查詹玉英等6 人 與劉邦瓊之關係、以及開立空頭之票之目的為何云云,即 無調查之必要。而此部分劉邦瓊有無另涉詐欺取財罪之罪 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⒉被告與劉邦瓊原為男女朋友,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被告基 於該信任關係,將其帳戶提供予劉邦瓊使用,並無違常情 。而男女朋友此間就日常生活事務互為委託代理之情形 ,亦屬常見,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告訴人與劉邦 瓊間之資金往來或投資過程,則縱被告提供劉邦瓊使用其 帳戶後,被告曾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亦難憑以認定被告與 劉邦瓊間即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況告訴人是否遭劉邦 瓊詐欺乙節,既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從而,告訴人所稱 :應調查被告有無參與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云云,即無 調查必要。 (四)綜上,原審依審理所得,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再為爭執,惟因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瑜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1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瑜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瑜與劉邦瓊(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另案通緝中,本案未經起訴)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於民國99年間,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其擔任名 義負責人之首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首琳公司)所申辦國泰世 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劉邦瓊使用。而由劉邦瓊於99年 5月至8月間,在報紙刊登「我幫你善後,有困難嗎?我幫你解 決」、「利息支出越滾越大,怎麼辦?我有現金、支票、人力 、經驗支援你,請來電」等廣告,招攬不特定大眾借款,告訴 人吳連昇見報而與劉邦瓊聯繫時,劉邦瓊即向告訴人佯稱其饒 富企業危機處理經驗,及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開設大新店駕駛訓練班(下稱駕訓班),有管道投資中古車 賺取價差且收入雄厚,並表示願意提供首琳公司位在臺北市○ ○區○○路○○號9樓辦公室與告訴人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 同)1,051萬8,580元金額至前開被告或首琳公司帳戶內,而由 劉邦瓊提領一空。因告訴人無法聯繫劉邦瓊而前往前址大新 店駕訓班探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黃子瑜與劉邦瓊共同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告 訴人吳連昇之指訴及告訴人確有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被 告或首琳公司前開帳戶內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開前 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劉邦瓊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伊與劉邦瓊前係男女朋友,伊只是將帳戶借予劉邦瓊使用 ,不知劉邦瓊借用帳戶何用,伊無與劉邦瓊共犯詐欺罪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指訴遭劉邦瓊詐騙之內容,僅 有告訴人片面指訴,無其他證據佐證,且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核 與一般投資常情有違,告訴人實係與劉邦瓊共同從事民間放款 事業,嗣因劉邦瓊逃匿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土銀帳戶及首 琳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申辦,嗣並交付劉邦 瓊使用乙情,固經被告所自承,而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首琳公司前開金融機構帳戶 內,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明細收據、存款憑條及前開各帳戶 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874號卷【 下稱他7874卷】第88至99頁、131至135頁、172至184頁、124 至127頁、217至224頁、214至216頁)附卷可稽,然被告當時 與劉邦瓊係男女朋友關係,有一定之信任基礎,其提供帳戶予 劉邦瓊使用,不當然知悉劉邦瓊係用以作為詐騙之用;且告訴 人自承:開始商討投資時即均係劉邦瓊與伊接洽,伊錢也是交 給劉邦瓊,是後來劉邦瓊以每次都要見面領款很麻煩為由要伊 將錢轉至劉邦瓊提供之帳戶,嗣劉邦瓊始提供被告之帳戶供伊 轉帳(他7874卷第83至84頁)等語;參以依告訴人所陳,劉邦 瓊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除被告或首琳公司所申辦 外,亦有多件他人名義申辦之帳戶,此觀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附表B所載亦明,而經傳訊同有金融機構帳戶遭劉邦瓊用 以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之證人莊秀娥、邱郁涵到庭,證人莊秀娥 於本院108年1月23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看報紙第二春廣告, 與劉姓男子聯絡,伊有提供帳戶供該男子匯款,因該男子跟伊 借了40幾萬,故匯款至伊帳戶還錢給伊,伊沒有見過告訴人( 易字卷二第173至175頁)等語,證人邱郁涵於本院108年1月23 日審理時則證稱:伊名義所申辦於99年11月30日有收受告訴人 匯款10萬9,000之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戶沒有借給他人使用, 該帳戶已無使用,伊不確定是否家人使用(易字卷二第176至 178頁)等語,嗣證人邱郁涵再具狀陳報:該帳戶於98、99年 間,交由母親使用(易字卷二第191頁)等語,然告訴人就其 他提供帳戶者均未提告或主張該帳戶申辦人與劉邦瓊共犯詐欺 ,可徵提供帳戶予劉邦瓊使用者,不當然有參與劉邦瓊詐欺之 犯行,即尚難僅以被告有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劉邦瓊供予告訴 人匯款,即遽認就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被告與劉邦瓊共同詐騙而來。 ㈡至劉邦瓊以經營駕訓班、從事中古車買賣需款投資為由向告訴 人詐騙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況告訴 人於偵查中先證稱:伊在99年,看報紙刊登可幫忙解決問題之 廣告,而循該廣告與劉邦瓊聯絡,劉邦瓊稱係做中古車賣賣及 駕訓班,要伊投資,剛開始金額不大,劉邦瓊賺了都有給伊利 潤,後來伊對劉邦瓊信任,匯更大筆的錢,劉邦瓊就沒有再匯 錢給伊(他7874卷第41頁)等語,嗣於本院108年1月23日審理 時則證稱:劉邦瓊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說有問題可以幫忙解決 ,伊看了報紙與之聯絡,劉邦瓊做汽車買賣很內行,叫伊投資 ,利潤分配沒有說,也沒有簽立投資契約等相關文件,沒有約 定投資獲利之分配,劉邦瓊說汽車進出每個價錢不一,買進來 賣出去一定有賺,會給伊多少錢沒講,分成也沒有講,劉邦瓊 願意給伊多少就多少,找伊投資的是劉邦瓊,伊沒有看過劉邦 瓊買賣中古車的過程,伊只是把錢給劉邦瓊,劉邦瓊將帳號給 伊叫伊匯款,金額不是伊決定,劉邦瓊要多少伊就給多少,劉 邦瓊也有拿他人支票、票據給伊,伊把現金給劉邦瓊,當初講 的是投資,劉邦瓊拿票來伊就給,伊沒問那麼多,劉邦瓊當初 講是借款,伊認為等於是拿去投資,伊投資之標的係汽車買賣 、買地,後來又有房地產周轉,伊投資給劉邦瓊,劉邦瓊曾匯 回利潤,多少伊沒有去算,劉邦瓊拿票給伊,有些是借款,有 些是投資,伊也搞不清楚,劉邦瓊拿票來,伊就給錢,伊沒有 證據證明與劉邦瓊間有約定中古車事業之投資(易字卷二第15 3至170頁)等語,核依告訴人之指訴,劉邦瓊於報紙上刊登之 廣告內容為「我幫你善後,有困難嗎?我幫你解決」、「利息 支出越滾越大,怎麼辦?我有現金、支票、人力、經驗支援你 ,請來電」,顯示「借款」之廣告,告訴人則係有投資意願而 與劉邦瓊聯絡,與廣告所欲招攬之「借款」對象不符,已有可 議;且告訴人與劉邦瓊間就中古車買賣、駕訓班經營之投資金 額為何?利潤分配約定為何?如何結算,均無法明確說明,甚 而告訴人究竟已出資多少?取回多少利潤,亦無法計算;再參 諸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金額不一、日期不 定,告訴人復曾另於收受劉邦瓊交付之票據後,再交付款項於 劉邦瓊(如起訴書附表二之部分),此均核與一般投資常情相 悖,自難逕以告訴人片面且不合常情之指訴,遽認劉邦瓊係以 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而劉邦瓊之詐欺犯行既無法證明,更遑 論出借帳戶予劉邦瓊使用之被告,有與劉邦瓊共犯詐欺罪嫌。 ㈢另被告固自陳有陪同告訴人至大陸蘇州錦林電子公司,及居間 介紹告訴人對外借貸,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大陸 參觀充電器,伊想錢拿去也有用在充電器上面,這是伊心裏想 的,伊投資標的為汽車買賣、買地,後來又有做房地產周轉( 易字卷二第169頁)等語,則依告訴人之證述,其投資之標的 既非充電器之買賣,則縱認被告有協同告訴人至大陸參觀充電 器工廠,亦與告訴人與劉邦瓊間之投資無涉;而證人即代書呂 銘仁於本院108年4月24日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曾帶告訴人找伊 尋求貸款之管道,是貸款300萬元,伊評估後認無法說服金主 而未承貸,伊轉介友人黃代書承貸,討論貸款過程中被告均無 參與,300萬元是告訴人至伊事務所簽下借據後拿走(易字卷 二第231至232頁)等語,告訴人則自陳:貸得之300萬元係1次 匯到伊戶頭,劉邦瓊說要錢的時候伊就付,伊是慢慢拿出來的 ,當時是劉邦瓊說錢不夠,問伊可否再去想辦法弄點錢,並稱 被告有認識金主、銀行,叫被告帶伊去借款等語,則被告固經 劉邦瓊委以介紹告訴人向外借款,然借款之經過被告既未參與 ,借得款項亦係交付告訴人而被告未經手,參以告訴人係遭劉 邦瓊詐欺乙節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陪同告訴人至大 陸工廠參觀、居間介紹告訴人貸款之舉,即無法執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至另案被害人李飛燕前以:劉邦瓊向李燕飛虛偽邀請投資首琳 公司、大新店駕駛訓練班為由,邀約李燕飛投資入股,或向李 燕飛要求借款,致李燕飛陷於錯誤,陸續依劉邦瓊之指示,匯 款共計68萬350元至被告、簡曼如、林金寬等人之帳戶,另陸 續依劉邦瓊之指示交付現金29萬1,650元予劉邦瓊,黃子瑜、 劉邦瓊共計詐得97萬2,000元為由,另案被害人許美蓮則以: 劉邦瓊向許美蓮誆稱從事房地產開發、與被告2人共同經營駕 訓班及首琳公司、2人係夫妻關係,平日收入雄厚且饒富企業 危機處理經驗,可為許美蓮進行理財規劃投資,且為解決許美 蓮之長期利息負擔問題,需有經常性之收入,許美蓮如投資劉 邦瓊負責操盤之房地產開發或放款案,除每3個月可結算收回 本金外,並有15%之毛利率收益,若持續投資即有持續性之利 潤收入,可應付許美蓮之財務困境云云,邀約許美蓮投資,致 許美蓮陷於錯誤,共匯款441萬4,5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為由, 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固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2055號、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被告與劉邦 瓊共犯詐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然前開2案之 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金額及指訴詐騙之手法,均與本案相 異,即與本案無涉,自不得以前開2件被告有罪之判決,執為 本件被告詐欺之證據。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伯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日期 │存入之帳戶 │金 額 │ ├──┼──────┼─────────┼───────┤ │ 1 │99年9月21日 │黃子瑜郵局帳戶 │19萬480元 │ ├──┼──────┼─────────┼───────┤ │ 2 │99年9月24日 │黃子瑜彰銀帳戶 │20萬元 │ ├──┼──────┼─────────┼───────┤ │ 3 │99年9月27日 │黃子瑜郵局帳戶 │20萬元 │ ├──┼──────┼─────────┼───────┤ │ 4 │99年9月28日 │黃子瑜郵局帳戶 │20萬元 │ ├──┼──────┼─────────┼───────┤ │ 5 │99年9月30日 │黃子瑜彰銀帳戶 │18萬元 │ ├──┼──────┼─────────┼───────┤ │ 6 │99年9月30日 │黃子瑜彰銀帳戶 │18萬4,600元 │ ├──┼──────┼─────────┼───────┤ │ 7 │99年10月5日 │黃子瑜彰銀帳戶 │17萬6,000元 │ ├──┼──────┼─────────┼───────┤ │ 8 │99年10月12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15萬元 │ ├──┼──────┼─────────┼───────┤ │ 9 │99年10月20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10萬元 │ ├──┼──────┼─────────┼───────┤ │10 │99年10月27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6萬元 │ ├──┼──────┼─────────┼───────┤ │11 │99年11月2日 │黃子瑜彰銀帳戶 │10萬元 │ ├──┼──────┼─────────┼───────┤ │12 │99年11月10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18萬8,000元 │ ├──┼──────┼─────────┼───────┤ │13 │99年11月18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4萬元 │ ├──┼──────┼─────────┼───────┤ │14 │99年11月26日│黃子瑜郵局帳戶 │50萬元 │ ├──┼──────┼─────────┼───────┤ │15 │99年11月26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50萬元 │ ├──┼──────┼─────────┼───────┤ │16 │99年11月29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40萬元 │ ├──┼──────┼─────────┼───────┤ │17 │99年11月29日│黃子瑜渣打銀行帳戶│40萬元 │ ├──┼──────┼─────────┼───────┤ │18 │99年12月2日 │黃子瑜渣打銀行帳戶│27萬3,000元 │ ├──┼──────┼─────────┼───────┤ │19 │99年12月7日 │黃子瑜彰銀帳戶 │20萬元 │ ├──┼──────┼─────────┼───────┤ │20 │99年12月10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12萬3,000元 │ ├──┼──────┼─────────┼───────┤ │21 │99年12月15日│黃子瑜渣打銀行帳戶│50萬元 │ ├──┼──────┼─────────┼───────┤ │22 │99年12月15日│黃子瑜渣打銀行帳戶│39萬元 │ ├──┼──────┼─────────┼───────┤ │23 │99年12月16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89萬元 │ ├──┼──────┼─────────┼───────┤ │24 │99年12月21日│黃子瑜郵局帳戶 │88萬元 │ ├──┼──────┼─────────┼───────┤ │25 │99年12月22日│黃子瑜渣打銀行帳戶│30萬元 │ ├──┼──────┼─────────┼───────┤ │26 │99年12月24日│首琳公司國泰世華銀│70萬9,000元 │ │ │ │行帳戶 │ │ ├──┼──────┼─────────┼───────┤ │27 │99年12月29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80萬元 │ ├──┼──────┼─────────┼───────┤ │28 │99年12月30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63萬元 │ ├──┼──────┼─────────┼───────┤ │29 │100年1月5日 │黃子瑜渣打銀行帳戶│50萬元 │ ├──┼──────┼─────────┼───────┤ │30 │100年1月5日 │黃子瑜土銀帳戶 │50萬元 │ ├──┴──────┼─────────┼───────┤ │ │ 合計│1,051萬8,5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