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瑜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7187、17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子瑜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部分不
待被告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對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55號(下稱新
北地院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77 號
(下稱臺北地院判決)之判決事實欄
所載內容,上開案件
之
告訴人李燕飛、許美蓮所指訴被告與劉邦瓊對於
渠等施
詐之手法本非全然相同,亦與本案
告訴人吳連昇指訴遭詐
欺之手法不盡相同,所相同者為款項均匯入被告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本件告訴人匯款時間與李燕飛、許美蓮之匯款
時間相近,原判決忽略上開新北地院、臺北地院之有罪判
決,徒以細節不同,即推翻上開2 則確定判決之認定,已
有不當。
(二)上開新北地院判決既已認定「被告黃子瑜對於其申設之彰
化銀行帳戶具全權管理權限,並非單純出借劉邦瓊使用、
不知帳戶內款項如何用」之事實,本件告訴人所匯款項中
亦有多筆係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詎原判決未留意上
開新北地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遽認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
戶予劉邦瓊使用,顯與上開新北地院判決之認定有所矛盾
。
(三)被告「陪同告訴人至大陸蘇州錦林公司」,其目的顯然係
為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相信被告與劉邦瓊誆騙進行投資
之話術,被告既一再辯稱對外借款均係劉邦瓊所為,其僅
單純提供帳戶供劉邦瓊使用,則為何被告又會有「陪同告
訴人至大陸蘇州錦林公司」,以加強取得告訴人信任?另
被告若未參與本件詐欺之
犯行,又何須主動熱心為告訴人
尋找資金來源?從而,相較於上開新北地院判決及臺北地
院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本件涉入之行為更為深入、廣
泛,而上開2 則判決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行為,然本案被
告有更為深入之參與,原審卻為無罪之判決,實有可議。
(四)上開2 則判決認定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則本件判決徒以
「告訴人無法說明投資之細節」、「匯款款項金額不一、
日期不定」之理由,即認「與一般投資常情相悖」,恐與
事理不符,亦與上開2 則判決之認定有所出入等語。
三、經查:
(一)
另案被害人李飛燕前以:劉邦瓊向李燕飛虛偽邀請投資首
琳公司、大新店駕駛訓練班為由,邀約李燕飛投資入股,
或向李燕飛要求借款,致李燕飛
陷於錯誤,陸續依劉邦瓊
之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350 元至被告、簡
曼如、林金寬等人之帳戶,另陸續依劉邦瓊之指示交付現
金29萬1,650 元予劉邦瓊,黃子瑜、劉邦瓊共計詐得97萬
2,000 元為由,另案被害人許美蓮則以:劉邦瓊向許美蓮
誆稱從事房地產開發、與被告2 人共同經營駕訓班及首琳
公司、2 人係夫妻關係,平日收入雄厚且饒富企業危機處
理經驗,可為許美蓮進行理財規劃投資,且為解決許美蓮
之長期利息負擔問題,需有經常性之收入,許美蓮如投資
劉邦瓊負責操盤之房地產開發或放款案,除每3 個月可結
算收回本金外,並有15% 之毛利率收益,若持續投資即有
持續性之利潤收入,可應付許美蓮之財務困境云云,邀約
許美蓮投資,致許美蓮陷於錯誤,共匯款441 萬4,500 元
至被告名下帳戶為由,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固分別經新
北地院判決、臺北地院判決被告與劉邦瓊共犯詐欺有罪確
定,此有前開判決附卷
可稽。惟衡諸前開2 案之詐騙手法
分別為「投資首琳公司、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房地產
開發或放款案」,此與本案
公訴意旨認係以投資中古車賺
取價差為手段,二者
顯有不同,即難以被告曾因另案判決
確定,即遽認被告於本案亦有詐欺取財犯行。至新北地院
判決之附件起訴
書證據清單之
待證事實欄雖載有:「被告
黃子瑜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黃子瑜與劉邦瓊共同使
用」等語,惟本院所為事實之認定,本不受其他判決之拘
束,況縱或認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與劉邦瓊共
同使用,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與劉邦瓊是男女朋友,則被告
基於信任關係,將其帳戶提供予劉邦瓊使用,尚與社會常
情無違,要難以告訴人吳連昇依劉邦瓊之指示,將款項匯
入被告之帳戶內,即遽認被告即有詐欺取財犯行。況告訴
人於
偵查中先證稱:劉邦瓊稱係做中古車買賣及駕訓班,
要伊投資,剛開始金額不大,劉邦瓊賺了都有給伊利潤,
後來伊對劉邦瓊信任,匯更大筆的錢,劉邦瓊就沒有再匯
錢給伊等語(見他7874號卷第41頁)。於原審108 年1 月
23日審理時,告訴人則證稱:劉邦瓊在報紙上刊登廣告,
說有問題可以幫忙解決,伊看了報紙與之聯絡,劉邦瓊做
汽車買賣很內行,叫伊投資,利潤分配沒有說,也沒有簽
立投資契約等相關文件,沒有約定投資獲利之分配,劉邦
瓊說汽車進出,每個價錢不一,買進來賣出去一定有賺,
劉邦瓊沒講會給伊多少錢,分成也沒有講,劉邦瓊願意給
伊多少就多少,找伊投資的是劉邦瓊;伊投資之標的係汽
車買賣、買地,後來又有房地產周轉,劉邦瓊曾匯回利潤
,伊沒有去算投資利潤的金額,劉邦瓊拿票給伊,有些是
借款,有些是投資,伊也搞不清楚,劉邦瓊拿票來,伊就
給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53 至170 頁)。則告訴人
與劉邦瓊間就中古車買賣、駕訓班經營之投資金額為何?
利潤分配約定為何?如何結算等各節,告訴人均無法提出
契約書或其他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告訴人復曾於收受劉邦
瓊交付之票據後,再交付款項於劉邦瓊(如
起訴書附表二
之部分),此亦與一般投資常情相悖,反較類似於款項之
借貸,自難逕以告訴人片面且不合常情之指訴,遽認劉邦
瓊係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而劉邦瓊之詐欺犯行既無法
證明,更遑論提供帳戶予劉邦瓊使用之被告,有與劉邦瓊
共犯詐欺犯行。從而,上訴意旨
所稱原審判決忽略新北地
院判決及臺北地院判決之認定,所為認定與該等判決之認
定矛盾,告訴人有匯款至被告所設立彰化銀行帳戶等各云
云,即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告訴人於原審時已證稱:伊去大陸參觀充電器工廠,伊想
投資的錢也有用在充電器上面,這是伊心裏想的,伊投資
標的為汽車買賣、買地,後來又有做房地產周轉(見易字
卷二第169 頁)等語。則依告訴人之證述,其投資之標的
即非充電器之買賣,則縱認被告有陪同告訴人至大陸參觀
充電器工廠,亦與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與劉邦瓊間之中古
車買賣投資無涉。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貸得之300 萬元係
1 次匯到伊戶頭,劉邦瓊說要錢的時候,伊就付錢,伊是
慢慢拿錢出來的,當時是劉邦瓊說錢不夠,問伊可否再去
想辦法弄點錢,並稱被告有認識金主、銀行,叫被告帶伊
去借款等語。則劉邦瓊縱託被告介紹告訴人向他人借款,
然告訴人借得之款項既係交付告訴人,被告並未經手,告
訴人借得之款項究如何使用乙節,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
人是否遭劉邦瓊詐欺乙節,既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從而
,上訴意旨質以被告陪同告訴人至大陸參觀,協助告訴人
向他人借得款項云云,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
聲請上訴補充說明狀略以:⒈劉邦瓊以客票加上其
化名劉明雄為背書,甚至以大新店汽車駕訓班官印為背書
,向我調度現金,並勾結詹玉英、陳順隆、徐金龍、連翊
傑、許長壽、蔡國禎等6 人,連續開立空頭支票或個人本
票,於此部分不法獲利達6,46萬6,000 元整,懇請傳訊上
述發票人,並查明渠等為何開立空頭支票給劉邦瓊?與劉
邦瓊是何曖昧關係?⒉告訴人匯入黃子瑜帳戶內之資金,
究由何人提領?該提款單筆跡是否都為劉邦瓊之筆跡?或
黃子瑜也有參與提款?此可釐清兩人是否共謀詐欺之連續
行為等語。惟查:
⒈公訴意旨係認:劉邦瓊以投資中古車賺取價差為由,作為
詐騙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伊投資之標的
為汽車、土地買賣及房地產周轉等節,已如前述。而告訴
人指稱劉邦瓊持客票並以化名為背書、或以詹玉英等6 人
開立之空頭支票及個人本票向告訴人調度現金等節,顯與
公訴意旨認:劉邦瓊與被告以投資中古車賺取價差為由之
詐騙手法不同,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與公訴意旨所指,
並非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不得
就此部分
予以審理。從而,告訴人聲請調查詹玉英等6 人
與劉邦瓊之關係、以及開立空頭之票之目的為何云云,即
無調查之必要。而此部分劉邦瓊有無另涉詐欺取財罪之罪
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⒉被告與劉邦瓊原為男女朋友,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被告基
於該信任關係,將其帳戶提供予劉邦瓊使用,並無違常情
。而男女朋友
彼此間就日常生活事務互為委託代理之情形
,亦屬常見,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告訴人與劉邦
瓊間之資金往來或投資過程,則縱被告提供劉邦瓊使用其
帳戶後,被告曾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亦難憑以認定被告與
劉邦瓊間即有共同詐欺之
犯意聯絡。況告訴人是否遭劉邦
瓊詐欺乙節,既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從而,告訴人所稱
:應調查被告有無參與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云云,即無
調查必要。
(四)綜上,原審依審理所得,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再為爭執,惟因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瑜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1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瑜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瑜與劉邦瓊(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另案
通緝中,本案未經起訴)為男女朋友,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於民國99年間,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其擔任名
義負責人之首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首琳公司)所申辦國泰世
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劉邦瓊使用。而由劉邦瓊於99年
5月至8月間,在報紙刊登「我幫你善後,有困難嗎?我幫你解
決」、「利息支出越滾越大,怎麼辦?我有現金、支票、人力
、經驗支援你,請來電」等廣告,招攬不特定大眾借款,告訴
人吳連昇見報而與劉邦瓊聯繫時,劉邦瓊即向告訴人佯稱其饒
富企業危機處理經驗,及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開設大新店駕駛訓練班(下稱駕訓班),有管道投資中古車
賺取價差且收入雄厚,並表示願意提供首琳公司位在臺北市○
○區○○路○○號9樓辦公室與告訴人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
同)1,051萬8,580元金額至前開被告或首琳公司帳戶內,而由
劉邦瓊提領一空。
嗣因告訴人無法聯繫劉邦瓊而前往前址大新
店駕訓班探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黃子瑜與劉邦瓊共同涉犯前開
詐欺罪嫌,係以告
訴人吳連昇之指訴及告訴人確有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被
告或首琳公司前開帳戶內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開前
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劉邦瓊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伊與劉邦瓊前係男女朋友,伊只是將帳戶借予劉邦瓊使用
,不知劉邦瓊借用帳戶何用,伊無與劉邦瓊共犯詐欺罪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指訴遭劉邦瓊詐騙之內容,僅
有告訴人片面指訴,無其他證據
佐證,且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核
與一般投資常情有違,告訴人實係與劉邦瓊共同從事民間放款
事業,嗣因劉邦瓊逃匿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土銀帳戶及首
琳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申辦,嗣並交付劉邦
瓊使用乙情,固經被告所
自承,而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首琳公司前開金融機構帳戶
內,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明細收據、存款憑條及前開各帳戶
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874號卷【
下稱他7874卷】第88至99頁、131至135頁、172至184頁、124
至127頁、217至224頁、214至216頁)
附卷可稽,然被告當時
與劉邦瓊係男女朋友關係,有一定之信任基礎,其提供帳戶予
劉邦瓊使用,不當然知悉劉邦瓊係用以作為詐騙之用;且告訴
人自承:開始商討投資時即均係劉邦瓊與伊接洽,伊錢也是交
給劉邦瓊,是後來劉邦瓊以每次都要見面領款很麻煩為由要伊
將錢轉至劉邦瓊提供之帳戶,嗣劉邦瓊始提供被告之帳戶供伊
轉帳(他7874卷第83至84頁)等語;參以依告訴人所陳,劉邦
瓊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除被告或首琳公司所申辦
外,亦有多件他人名義申辦之帳戶,此觀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告
訴狀附表B所載亦明,而經傳訊同有金融機構帳戶遭劉邦瓊用
以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之
證人莊秀娥、邱郁涵到庭,證人莊秀娥
於本院108年1月23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看報紙第二春廣告,
與劉姓男子聯絡,伊有提供帳戶供該男子匯款,因該男子跟伊
借了40幾萬,故匯款至伊帳戶還錢給伊,伊沒有見過告訴人(
易字卷二第173至175頁)等語,證人邱郁涵於本院108年1月23
日審理時則證稱:伊名義所申辦於99年11月30日有收受告訴人
匯款10萬9,000之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戶沒有借給他人使用,
該帳戶已無使用,伊不確定是否家人使用(易字卷二第176至
178頁)等語,嗣證人邱郁涵再具狀陳報:該帳戶於98、99年
間,交由母親使用(易字卷二第191頁)等語,然告訴人就其
他提供帳戶者均未提告或主張該帳戶申辦人與劉邦瓊共犯詐欺
,
可徵提供帳戶予劉邦瓊使用者,不當然有參與劉邦瓊詐欺之
犯行,即尚難僅以被告有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劉邦瓊供予告訴
人匯款,即遽認就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被告與劉邦瓊共同詐騙而來。
㈡至劉邦瓊以經營駕訓班、從事中古車買賣需款投資為由向告訴
人詐騙
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
足證,況告訴
人於偵查中先證稱:伊在99年,看報紙刊登可幫忙解決問題之
廣告,而循該廣告與劉邦瓊聯絡,劉邦瓊稱係做中古車賣賣及
駕訓班,要伊投資,剛開始金額不大,劉邦瓊賺了都有給伊利
潤,後來伊對劉邦瓊信任,匯更大筆的錢,劉邦瓊就沒有再匯
錢給伊(他7874卷第41頁)等語,嗣於本院108年1月23日審理
時則證稱:劉邦瓊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說有問題可以幫忙解決
,伊看了報紙與之聯絡,劉邦瓊做汽車買賣很內行,叫伊投資
,利潤分配沒有說,也沒有簽立投資契約等相關文件,沒有約
定投資獲利之分配,劉邦瓊說汽車進出每個價錢不一,買進來
賣出去一定有賺,會給伊多少錢沒講,分成也沒有講,劉邦瓊
願意給伊多少就多少,找伊投資的是劉邦瓊,伊沒有看過劉邦
瓊買賣中古車的過程,伊只是把錢給劉邦瓊,劉邦瓊將帳號給
伊叫伊匯款,金額不是伊決定,劉邦瓊要多少伊就給多少,劉
邦瓊也有拿他人支票、票據給伊,伊把現金給劉邦瓊,當初講
的是投資,劉邦瓊拿票來伊就給,伊沒問那麼多,劉邦瓊當初
講是借款,伊認為等於是拿去投資,伊投資之標的係汽車買賣
、買地,後來又有房地產周轉,伊投資給劉邦瓊,劉邦瓊曾匯
回利潤,多少伊沒有去算,劉邦瓊拿票給伊,有些是借款,有
些是投資,伊也搞不清楚,劉邦瓊拿票來,伊就給錢,伊沒有
證據證明與劉邦瓊間有約定中古車事業之投資(易字卷二第15
3至170頁)等語,核依告訴人之指訴,劉邦瓊於報紙上刊登之
廣告內容為「我幫你善後,有困難嗎?我幫你解決」、「利息
支出越滾越大,怎麼辦?我有現金、支票、人力、經驗支援你
,請來電」,顯示「借款」之廣告,告訴人則係有投資意願而
與劉邦瓊聯絡,與廣告所欲招攬之「借款」對象不符,已有可
議;且告訴人與劉邦瓊間就中古車買賣、駕訓班經營之投資金
額為何?利潤分配約定為何?如何結算,均無法明確說明,甚
而告訴人究竟已出資多少?取回多少利潤,亦無法計算;再
參
諸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金額不一、日期不
定,告訴人復曾另於收受劉邦瓊交付之票據後,再交付款項於
劉邦瓊(如起訴書附表二之部分),此均核與一般投資常情相
悖,自難逕以告訴人片面且不合常情之指訴,遽認劉邦瓊係以
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而劉邦瓊之詐欺犯行既無法證明,更遑
論出借帳戶予劉邦瓊使用之被告,有與劉邦瓊共犯詐欺罪嫌。
㈢另被告固自陳有陪同告訴人至大陸蘇州錦林電子公司,及居間
介紹告訴人對外借貸,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大陸
參觀充電器,伊想錢拿去也有用在充電器上面,這是伊心裏想
的,伊投資標的為汽車買賣、買地,後來又有做房地產周轉(
易字卷二第169頁)等語,則依告訴人之證述,其投資之標的
既非充電器之買賣,則縱認被告有協同告訴人至大陸參觀充電
器工廠,亦與告訴人與劉邦瓊間之投資無涉;而證人即代書呂
銘仁於本院108年4月24日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曾帶告訴人找伊
尋求貸款之管道,是貸款300萬元,伊評估後認無法說服金主
而未承貸,伊轉介友人黃代書承貸,討論貸款過程中被告均無
參與,300萬元是告訴人至伊事務所簽下借據後拿走(易字卷
二第231至232頁)等語,告訴人則自陳:貸得之300萬元係1次
匯到伊戶頭,劉邦瓊說要錢的時候伊就付,伊是慢慢拿出來的
,當時是劉邦瓊說錢不夠,問伊可否再去想辦法弄點錢,並稱
被告有認識金主、銀行,叫被告帶伊去借款等語,則被告固經
劉邦瓊委以介紹告訴人向外借款,然借款之經過被告既未參與
,借得款項亦係交付告訴人而被告未經手,參以告訴人係遭劉
邦瓊詐欺乙節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陪同告訴人至大
陸工廠參觀、居間介紹告訴人貸款之舉,即無法執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至另案被害人李飛燕前以:劉邦瓊向李燕飛虛偽邀請投資首琳
公司、大新店駕駛訓練班為由,邀約李燕飛投資入股,或向李
燕飛要求借款,致李燕飛陷於錯誤,陸續依劉邦瓊之指示,匯
款共計68萬350元至被告、簡曼如、林金寬等人之帳戶,另陸
續依劉邦瓊之指示交付現金29萬1,650元予劉邦瓊,黃子瑜、
劉邦瓊共計詐得97萬2,000元為由,另案被害人許美蓮則以:
劉邦瓊向許美蓮誆稱從事房地產開發、與被告2人共同經營駕
訓班及首琳公司、2人係夫妻關係,平日收入雄厚且饒富企業
危機處理經驗,可為許美蓮進行理財規劃投資,且為解決許美
蓮之長期利息負擔問題,需有經常性之收入,許美蓮如投資劉
邦瓊負責操盤之房地產開發或放款案,除每3個月可結算收回
本金外,並有15%之毛利率收益,若持續投資即有持續性之利
潤收入,可應付許美蓮之財務困境云云,邀約許美蓮投資,致
許美蓮陷於錯誤,共匯款441萬4,5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為由,
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固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2055號、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被告與劉邦
瓊共犯詐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然前開2案之
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金額及指訴詐騙之手法,均與本案相
異,即與本案無涉,自不得以前開2件被告有罪之判決,執為
本件被告詐欺之證據。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伯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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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存入之帳戶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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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9月21日 │黃子瑜郵局帳戶 │19萬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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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9月24日 │黃子瑜彰銀帳戶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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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9月27日 │黃子瑜郵局帳戶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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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9月28日 │黃子瑜郵局帳戶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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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9月30日 │黃子瑜彰銀帳戶 │1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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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9月30日 │黃子瑜彰銀帳戶 │18萬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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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10月5日 │黃子瑜彰銀帳戶 │17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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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0月12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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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10月20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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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10月27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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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11月2日 │黃子瑜彰銀帳戶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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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11月10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18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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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11月18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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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11月26日│黃子瑜郵局帳戶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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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年11月26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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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9年11月29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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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9年11月29日│黃子瑜渣打銀行帳戶│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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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9年12月2日 │黃子瑜渣打銀行帳戶│27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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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9年12月7日 │黃子瑜彰銀帳戶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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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9年12月10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12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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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9年12月15日│黃子瑜渣打銀行帳戶│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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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9年12月15日│黃子瑜渣打銀行帳戶│3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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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9年12月16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8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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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9年12月21日│黃子瑜郵局帳戶 │8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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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9年12月22日│黃子瑜渣打銀行帳戶│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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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9年12月24日│首琳公司國泰世華銀│70萬9,000元 │
│ │ │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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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9年12月29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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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9年12月30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6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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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0年1月5日 │黃子瑜渣打銀行帳戶│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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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0年1月5日 │黃子瑜土銀帳戶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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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1,051萬8,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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