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玉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
度審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8 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秋玉(下稱被告)係址設桃園市○○
區○○○街○ 號之「欣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海公
司)作業員,因與欣海公司加工線員工張宜靜、現場主管即
告訴人吳崧豪(下稱
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站立在欣海公司加工
線員工及堆高機作業路線,妨害欣海公司員工在上址作業之
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等語。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
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04 條所定之強制罪,須行為人援用
強暴、
脅迫之手段始克成立,再所謂「強暴」,係指積極施
加不法之物理力,至「脅迫」
厥指預告具現實性即迫在眉睫
,瀕臨實現之危害而言,因之,倘行為人並未循何強、脅之
途,則縱容有妨害他
人權利之行使
等情滋生,或涉及民事不
法,惟究無從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首應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現場目擊者張宜靜、吳淑芬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站在伊工
作的工作台旁,這樣做的目的只是在表明伊在那邊工作,伊
不是要擋住堆高機,更沒有妨害其他員工作業,且當時堆高
機已經卸貨完畢了,停在那邊是不動的,在等下一批貨,伊
站的時間剛好是堆高機停止作業,不是堆高機作業的時間,
如果堆高機要開始作業的話,伊會讓開等語。經查:
(一)經原審當庭
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1.檔名VIZ00000000000000 部分:
被告一開始站在工作台前之工作情況與當時貨物陳列之位
置,被告站立之位置顯與貨物陳列地方尚有足夠之空間。
2.檔名VIZ00000000000000 部分:
⑴被告站立之工作台係由三張桌子並列而成,被告站立於第
1、2張桌子中間,並緊靠桌子,且始終站立不動。另於監
視器畫面00:26:50許,第1 張桌子有工作人員前來拿取
桌上箱子內之物品,並走至被告身旁拿走原放於被告站立
旁桌上之物品。
⑵本檔案全長32分32秒。
⑶拍攝內容為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後之情形。
⑷畫面開始首先是被告主管應為告訴人與警察討論被告在職
場之情形。
⑸之後警察與被告對談之情形,
期間被告向警察述說自己所
受的委屈,也就是遭受惡意解僱,遭主管阻撓她工作,談
論期間因觀點不同,所以被告曾跟警察有過爭執。
⑹在播放時間16分31秒警察跟被告說這是人家的土地,你站
在這邊有一個罪叫做強制罪,你是
現行犯,我可以幫你上
銬,你要坐牢,你懂
法律嗎. . . 你是犯罪者。
⑺在播放時間25分以後,警察向被告建議惡意解僱是勞工局
的業務不是警察的義務,而被告應該尋求公家的協助,被
告站在這裡是違法的,狀況只會對被告愈來愈不利,勸被
告回家休息,找個
律師打官司。
⑻從畫面開始到畫面結束整個過程並沒有任何人跟被告提及
說站在這個地方會影響或擋到堆高機的進出、作業,更沒
有任何人跟被告提及堆高機要過了,你站在這邊造成堆高
機無法通過等語或相關之意旨。
上揭各情胥經載明於原審審判筆錄可循(見原審卷第53頁
反面、第103 頁反面,引用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原審
卷第35至51頁)。
(二)
證人張宜靜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站立處即為其當日工作之
工作檯旁,當天才在這裡,拆染髮劑的包模跟插說明書等
前置作業,之後再拉到現場線上作後續貼標,那一天只要
被告處理前置的染髮劑,是被告上工之前就已經拉到被告
工作台的旁邊,準備給被告處理;被告左右兩邊是貨先放
在那邊,等主管指示後要做的,被告背後的是先放在那邊
,需要時在用手推車拉去做,卸貨、存倉及被告兩邊堆放
的準備要上線的貨品,並不是在我們員工上線之前就堆好
,是我們早上來再拉過去的背後那一堆,
原本就放在那邊
,在開始作業期間,換線的時候,有時候堆高機會繼續來
卸貨在被告兩邊,沒有換線,不會有東西繼續來卸貨在被
告兩邊,被告站在那邊的期間,並沒有堆高機要經過看到
她叫她讓開她不讓,造成堆高機放棄不過無法作業的情形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
、第72頁正反面、第73頁)。
(三)被告站立處既為其當日工作之工作檯旁,復只佇立該處,
不走也不發一語,始終文風不動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吳崧豪、目擊者吳淑芬、張宜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32 頁
反面、第33 頁),況站立期間,身旁「第1張桌子有工作
人員前來拿取桌上箱子內之物品,並走至被告身旁拿走原
放於被告站立旁桌上之物品」,被告尤未加以阻撓,可見
被告並未循何強暴、脅迫之途,俾藉此妨害廠內其他員工
續行作業之權利。因之,縱囿於被告之枯立不動,前置作
業乏人處理致後續之貼標作業未能順利進行,惟依前述說
明,若此消極怠責之舉殊與強制罪之要件明
顯有間,自無
從執此課賦如是罪責。
(四)至於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站在工作檯旁,會影響堆高機之進
出作業,故堆高機
斯時無法進廠等情,惟查:
1.當日亟待為前置作業之染髮劑既已先卸載堆放在被告工作
台之兩邊,背後部分若同需處理,亦係用手推車拉去做,
毋庸勞動堆高機;又該日更
祇處理染髮劑,是顯無因更換
處理產品之種類,即所謂之「換線」而須堆高機繼續來卸
貨在被告兩邊之事,且事發時被告工作台兩邊棧板上之染
髮劑仍堆疊甚高(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蒐證畫面擷圖),
尤顯前置作業係甫起始未幾,距成事之期
猶需時尚久,則
在被告兩邊及背後之成堆已卸載之染髮劑前置作業完成前
,顯然無須再動用堆高機補拉貨品前來卸載之必要。再者
,參以證人張宜靜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站在那邊的期間,
並沒有堆高機要經過看到她叫她讓開她不讓,造成堆高機
放棄不過無法作業的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冠禹於本院證稱:告訴人認為被
告站立的位置其他作業程序會受到影響,但其不清楚他們
的作業過程,故不知實際如何影響。其處理的過程中沒有
堆高機經過,亦沒有印象工廠其他地方有堆高機,亦無印
象告訴人有說堆高機正要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 頁
),而告訴人復無法提供斯時堆高機需進場作業之相關證
明,可見該處之堆高機作業係處暫休之狀態,稽此足證被
告辯稱當時堆高機已經卸貨完畢了,停在那邊是不動的,
在等下一批貨,其站的時間剛好是堆高機停止作業,不是
堆高機作業的時間乙節符實,勘予採信。
2.至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被告站立期間有堆高機要進出作
業,伊親眼看到,伊有看到堆高機駕駛叫被告離開,當堆
高機還沒進來時,在轉角處看到被告,駕駛者叫被告離開
,被告不離開,堆高機就不進來了,伊有去被告身邊叫被
告離開,但是被告不離開,伊有跟警察講說第二個位置也
會影響工作,包括堆高機要進來進不來,警察也有跟被告
勸說,伊有告知警察這是堆高機的行進路線等語(見原審
卷第84頁反面、第85、86頁),然與證人許冠禹於本院前
揭所證不符,亦與證人張宜靜於原審中證述之情形相左,
已難採信,另證人許冠禹雖於本院中證稱:到場時看到被
告站在工作台前不動,告訴人上前跟我們敘述事情經過,
瞭解是勞資糾紛後,伊就跟被告說其可以使用的
申訴管道
,不過被告沒有表示要如何行使他的權利,請被告離開也
不離開,伊跟被告說告訴人認為其站的位置影響公司的作
業,然依據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當時站的位置跟貨物
陳列的地方,有足夠的空間,僅係告訴人認為會受到影響
。當時伊到場時,沒有看到被告有任何激烈的抗爭,被告
沒有主動的做干擾的行為,人站在那裡,不講話,沒有大
叫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是若告訴人此部分證述
為真,則獲報趕來排解紛爭或
查緝不法之警察,於向告訴
人探察事情之緣由始末後,
嗣轉與被告溝通之際,勢必為
告知被告其舉已妨害堆高機之進出作業,損害該廠之生產
營運,惟其並未為此說法,且依勘驗結果顯示,從畫面開
始到畫面結束整個過程並沒有任何人跟被告提及說站在這
個地方會影響或擋到堆高機的進出、作業,更沒有任何人
跟被告提及堆高機要經過,其站在這邊會妨礙堆高機通行
之相關說明,且依原審之勘驗結果,警察係以「這是人家
的土地,你站在這邊有一個罪叫做強制罪」,「站在這裡
是違法的」,請求被告離去,亦未言及影響堆高機進出作
業,
可證告訴人此部分證詞核與事實不符,及證人吳淑芬
、張宜靜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被告已
故意攔阻、妨害堆
高機進出作業,會影響堆高機工作云云(見偵卷第32頁反
面、第33頁),均不足採。
3.據上,被告既擇堆高機停止作業之期間,緊靠工作台邊站
立,並非阻擋於通道之中間,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其未站
在通道中間,係因會擋到人家出入,因為通道本來就是人
在行走的,我站在那邊就是在工作,我的工作就工作桌等
語(見原審卷第88頁),顯見極不樂見他人之權利係受制
於己,則殊更遑論存有攔阻堆高機進出作業致嚴損該廠生
產營運之意,且警察與被告對談欲瞭解原由時,尤娓娓細
訴自己所受的委屈係遭受惡意解僱,遭主管阻撓其工作,
談論期間因觀點不同,故被告曾跟警察有過爭執,亦係對
當日忽遭解僱之事,難以接受且痛感無奈,以上具徵被告
之緊靠工作台旁佇站不去,目的只在示以對惡意解僱之不
滿、抗議兼仍堅守工作崗位之意,係屬行使自己權利之行
為,是其主觀上並無妨阻堆高機進出作業之意,客觀上尤
乏此舉,自無由繩以強制之責。
(五)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切
心證;此外,檢察官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
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強制犯行,揆之
首揭法條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
訴意旨略以:(一)依欣海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吳崧豪、張宜
靜、吳淑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被告站立於現場
之照片
可參,被告是否確無起訴意旨
所稱之犯行,已非無疑
;(二)證人張宜靜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所站的偵卷第21
頁下方照片和22頁上下方照片會擋到堆高機出入,事發當天
並沒有計畫有排到要在被告的背後存倉位置用堆高機裝卸的
作業,伊也不知道等語,則顯可認證人張宜靜除見得被告站
立於偵卷照片所示工作台旁而有妨礙堆高機行進之路線行為
外,完全不知當日作業時間內堆高機是否會經過被告站立之
路線。再參以證人張宜靜係加工線上之員工,亦須處理加工
事宜,不可能時時刻刻注意被告之動態或有無堆高機行經被
告站立之處等情,原判決引用證人張宜靜之部分證述,即逕
認被告站立於該2 處位置時無堆高機經過,並未妨害堆高機
之進出,恐嫌速斷;(三)依證人吳崧豪之證述,可知其係
受堆高機駕駛之反應而為主要處理本件之人員,對被告當日
站立之位置、有無妨害堆高機之進出、堆高機當時有無欲行
經被告所站立之處應知之最明,則何能再認被告確無阻擋堆
高機之行進?與證人張宜靜有閒而不採,認事似有誤會;(
四)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被告立於工作台旁,雖
未聽聞到場處理警員或證人吳崧豪有對被告稱已阻擋堆高機
之行進,然此部分一開始即已聽得警員詢問或告誡被告,
而
非警員到場第一時間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故不能單以該播放
內容並未聽得他人對被告稱己阻擋堆高機之行進,即認被告
無妨害堆高機之進行;(五)就偵卷第21、22頁照片觀之,
被告顯非緊靠工作台,而係與工作台有一定之距離,原審此
部分之認定恐與卷證資料及事實不符,且被告當更有可能因
公司解僱而心生不滿,欲阻擋堆高機之行進,干擾公司工廠
當日之正常運作,被告以自身為工具,迫使他人無法排除其
站立於本案3 處而使堆高機無法進出,亦與實施不法腕力或
以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無異;(六)證人吳崧豪於原審中提
出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先立於第1 位置處,且係因堆高機駕
駛向其反應被告有阻擋堆高機進出之情形而到場處理, 此部
分之事實顯與被告立於第2 、3 位置處之行為有接續之情形
,果認被告於第2 、3 位置確有強制犯行者, 則被告於案發
當日立於1 之位置處之行為亦應一併審理云云。
惟此業據本
院
傳喚到場處理之警員許冠禹到庭證述如前,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陳稱無法提供斯時堆高機作業之相關證人或證據
以
實其說,原審
參酌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堆高機進出作業之意,
客觀上尤乏此舉,經核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
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妨害自由犯行為
真實。本院衡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
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
之關連性為斷,須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觀之,
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則該強制行為始具
有違法性;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
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向有諸多衡量標準,與本案有
關者,
乃所謂輕微原則,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如果對相對
人只造成輕微的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尚未逾越社會倫理
可容許之範疇,自不具應動用
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
可非難
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
動輒得咎之情形。查被告係因忽遭欣海公司解僱,並遭主管
阻撓其工作之勞資爭議所致,本於自我維護顏面心態,一時
難以接受此種突發情狀,被告短暫站立工作台旁之舉動,尚
未逾越一般社會就其維護工作權所應為行止之期待,亦未逸
脫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程度,且被告行為時間短暫,堆高機亦
未受到被告阻擋或妨礙,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相繩,被告與欣海公司間雖因勞資爭議,而互有嫌隙,
而為不離開其崗位之舉,惟此實非刑法公權力所得以介入。
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
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
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
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
求之
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
補強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妨害自由犯行,尚
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