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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 度審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8 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秋玉(下稱被告)係址設桃園市○○ 區○○○街○ 號之「欣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海公 司)作業員,因與欣海公司加工線員工張宜靜、現場主管即 告訴人吳崧豪(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站立在欣海公司加工 線員工及堆高機作業路線,妨害欣海公司員工在上址作業之 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04 條所定之強制罪,須行為人援用 強暴、脅迫之手段始克成立,再所謂「強暴」,係指積極施 加不法之物理力,至「脅迫」指預告具現實性即迫在眉睫 ,瀕臨實現之危害而言,因之,倘行為人並未循何強、脅之 途,則縱容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等情滋生,或涉及民事不 法,惟究無從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首應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現場目擊者張宜靜、吳淑芬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站在伊工 作的工作台旁,這樣做的目的只是在表明伊在那邊工作,伊 不是要擋住堆高機,更沒有妨害其他員工作業,且當時堆高 機已經卸貨完畢了,停在那邊是不動的,在等下一批貨,伊 站的時間剛好是堆高機停止作業,不是堆高機作業的時間, 如果堆高機要開始作業的話,伊會讓開等語。經查: (一)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1.檔名VIZ00000000000000 部分: 被告一開始站在工作台前之工作情況與當時貨物陳列之位 置,被告站立之位置顯與貨物陳列地方尚有足夠之空間。 2.檔名VIZ00000000000000 部分: ⑴被告站立之工作台係由三張桌子並列而成,被告站立於第 1、2張桌子中間,並緊靠桌子,且始終站立不動。另於監 視器畫面00:26:50許,第1 張桌子有工作人員前來拿取 桌上箱子內之物品,並走至被告身旁拿走原放於被告站立 旁桌上之物品。 ⑵本檔案全長32分32秒。 ⑶拍攝內容為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後之情形。 ⑷畫面開始首先是被告主管應為告訴人與警察討論被告在職 場之情形。 ⑸之後警察與被告對談之情形,期間被告向警察述說自己所 受的委屈,也就是遭受惡意解僱,遭主管阻撓她工作,談 論期間因觀點不同,所以被告曾跟警察有過爭執。 ⑹在播放時間16分31秒警察跟被告說這是人家的土地,你站 在這邊有一個罪叫做強制罪,你是現行犯,我可以幫你上 銬,你要坐牢,你懂法律嗎. . . 你是犯罪者。 ⑺在播放時間25分以後,警察向被告建議惡意解僱是勞工局 的業務不是警察的義務,而被告應該尋求公家的協助,被 告站在這裡是違法的,狀況只會對被告愈來愈不利,勸被 告回家休息,找個律師打官司。 ⑻從畫面開始到畫面結束整個過程並沒有任何人跟被告提及 說站在這個地方會影響或擋到堆高機的進出、作業,更沒 有任何人跟被告提及堆高機要過了,你站在這邊造成堆高 機無法通過等語或相關之意旨。 上揭各情胥經載明於原審審判筆錄可循(見原審卷第53頁 反面、第103 頁反面,引用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原審 卷第35至51頁)。 (二)證人張宜靜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站立處即為其當日工作之 工作檯旁,當天才在這裡,拆染髮劑的包模跟插說明書等 前置作業,之後再拉到現場線上作後續貼標,那一天只要 被告處理前置的染髮劑,是被告上工之前就已經拉到被告 工作台的旁邊,準備給被告處理;被告左右兩邊是貨先放 在那邊,等主管指示後要做的,被告背後的是先放在那邊 ,需要時在用手推車拉去做,卸貨、存倉及被告兩邊堆放 的準備要上線的貨品,並不是在我們員工上線之前就堆好 ,是我們早上來再拉過去的背後那一堆,原本就放在那邊 ,在開始作業期間,換線的時候,有時候堆高機會繼續來 卸貨在被告兩邊,沒有換線,不會有東西繼續來卸貨在被 告兩邊,被告站在那邊的期間,並沒有堆高機要經過看到 她叫她讓開她不讓,造成堆高機放棄不過無法作業的情形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 、第72頁正反面、第73頁)。 (三)被告站立處既為其當日工作之工作檯旁,復只佇立該處, 不走也不發一語,始終文風不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吳崧豪、目擊者吳淑芬、張宜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32 頁 反面、第33 頁),況站立期間,身旁「第1張桌子有工作 人員前來拿取桌上箱子內之物品,並走至被告身旁拿走原 放於被告站立旁桌上之物品」,被告尤未加以阻撓,可見 被告並未循何強暴、脅迫之途,俾藉此妨害廠內其他員工 續行作業之權利。因之,縱囿於被告之枯立不動,前置作 業乏人處理致後續之貼標作業未能順利進行,惟依前述說 明,若此消極怠責之舉殊與強制罪之要件明顯有間,自無 從執此課賦如是罪責。 (四)至於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站在工作檯旁,會影響堆高機之進 出作業,故堆高機斯時無法進廠等情,惟查: 1.當日亟待為前置作業之染髮劑既已先卸載堆放在被告工作 台之兩邊,背後部分若同需處理,亦係用手推車拉去做, 毋庸勞動堆高機;又該日更處理染髮劑,是顯無因更換 處理產品之種類,即所謂之「換線」而須堆高機繼續來卸 貨在被告兩邊之事,且事發時被告工作台兩邊棧板上之染 髮劑仍堆疊甚高(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蒐證畫面擷圖), 尤顯前置作業係甫起始未幾,距成事之期需時尚久,則 在被告兩邊及背後之成堆已卸載之染髮劑前置作業完成前 ,顯然無須再動用堆高機補拉貨品前來卸載之必要。再者 ,參以證人張宜靜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站在那邊的期間, 並沒有堆高機要經過看到她叫她讓開她不讓,造成堆高機 放棄不過無法作業的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冠禹於本院證稱:告訴人認為被 告站立的位置其他作業程序會受到影響,但其不清楚他們 的作業過程,故不知實際如何影響。其處理的過程中沒有 堆高機經過,亦沒有印象工廠其他地方有堆高機,亦無印 象告訴人有說堆高機正要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 頁 ),而告訴人復無法提供斯時堆高機需進場作業之相關證 明,可見該處之堆高機作業係處暫休之狀態,稽此足證被 告辯稱當時堆高機已經卸貨完畢了,停在那邊是不動的, 在等下一批貨,其站的時間剛好是堆高機停止作業,不是 堆高機作業的時間乙節符實,勘予採信。 2.至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被告站立期間有堆高機要進出作 業,伊親眼看到,伊有看到堆高機駕駛叫被告離開,當堆 高機還沒進來時,在轉角處看到被告,駕駛者叫被告離開 ,被告不離開,堆高機就不進來了,伊有去被告身邊叫被 告離開,但是被告不離開,伊有跟警察講說第二個位置也 會影響工作,包括堆高機要進來進不來,警察也有跟被告 勸說,伊有告知警察這是堆高機的行進路線等語(見原審 卷第84頁反面、第85、86頁),然與證人許冠禹於本院前 揭所證不符,亦與證人張宜靜於原審中證述之情形相左, 已難採信,另證人許冠禹雖於本院中證稱:到場時看到被 告站在工作台前不動,告訴人上前跟我們敘述事情經過, 瞭解是勞資糾紛後,伊就跟被告說其可以使用的申訴管道 ,不過被告沒有表示要如何行使他的權利,請被告離開也 不離開,伊跟被告說告訴人認為其站的位置影響公司的作 業,然依據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當時站的位置跟貨物 陳列的地方,有足夠的空間,僅係告訴人認為會受到影響 。當時伊到場時,沒有看到被告有任何激烈的抗爭,被告 沒有主動的做干擾的行為,人站在那裡,不講話,沒有大 叫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是若告訴人此部分證述 為真,則獲報趕來排解紛爭或查緝不法之警察,於向告訴 人探察事情之緣由始末後,轉與被告溝通之際,勢必為 告知被告其舉已妨害堆高機之進出作業,損害該廠之生產 營運,惟其並未為此說法,且依勘驗結果顯示,從畫面開 始到畫面結束整個過程並沒有任何人跟被告提及說站在這 個地方會影響或擋到堆高機的進出、作業,更沒有任何人 跟被告提及堆高機要經過,其站在這邊會妨礙堆高機通行 之相關說明,且依原審之勘驗結果,警察係以「這是人家 的土地,你站在這邊有一個罪叫做強制罪」,「站在這裡 是違法的」,請求被告離去,亦未言及影響堆高機進出作 業,可證告訴人此部分證詞核與事實不符,及證人吳淑芬 、張宜靜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被告已故意攔阻、妨害堆 高機進出作業,會影響堆高機工作云云(見偵卷第32頁反 面、第33頁),均不足採。 3.據上,被告既擇堆高機停止作業之期間,緊靠工作台邊站 立,並非阻擋於通道之中間,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其未站 在通道中間,係因會擋到人家出入,因為通道本來就是人 在行走的,我站在那邊就是在工作,我的工作就工作桌等 語(見原審卷第88頁),顯見極不樂見他人之權利係受制 於己,則殊更遑論存有攔阻堆高機進出作業致嚴損該廠生 產營運之意,且警察與被告對談欲瞭解原由時,尤娓娓細 訴自己所受的委屈係遭受惡意解僱,遭主管阻撓其工作, 談論期間因觀點不同,故被告曾跟警察有過爭執,亦係對 當日忽遭解僱之事,難以接受且痛感無奈,以上具徵被告 之緊靠工作台旁佇站不去,目的只在示以對惡意解僱之不 滿、抗議兼仍堅守工作崗位之意,係屬行使自己權利之行 為,是其主觀上並無妨阻堆高機進出作業之意,客觀上尤 乏此舉,自無由繩以強制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檢察官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 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強制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一)依欣海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吳崧豪、張宜 靜、吳淑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被告站立於現場 之照片可參,被告是否確無起訴意旨所稱之犯行,已非無疑 ;(二)證人張宜靜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所站的偵卷第21 頁下方照片和22頁上下方照片會擋到堆高機出入,事發當天 並沒有計畫有排到要在被告的背後存倉位置用堆高機裝卸的 作業,伊也不知道等語,則顯可認證人張宜靜除見得被告站 立於偵卷照片所示工作台旁而有妨礙堆高機行進之路線行為 外,完全不知當日作業時間內堆高機是否會經過被告站立之 路線。再參以證人張宜靜係加工線上之員工,亦須處理加工 事宜,不可能時時刻刻注意被告之動態或有無堆高機行經被 告站立之處等情,原判決引用證人張宜靜之部分證述,即逕 認被告站立於該2 處位置時無堆高機經過,並未妨害堆高機 之進出,恐嫌速斷;(三)依證人吳崧豪之證述,可知其係 受堆高機駕駛之反應而為主要處理本件之人員,對被告當日 站立之位置、有無妨害堆高機之進出、堆高機當時有無欲行 經被告所站立之處應知之最明,則何能再認被告確無阻擋堆 高機之行進?與證人張宜靜有閒而不採,認事似有誤會;( 四)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被告立於工作台旁,雖 未聽聞到場處理警員或證人吳崧豪有對被告稱已阻擋堆高機 之行進,然此部分一開始即已聽得警員詢問或告誡被告,而 非警員到場第一時間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故不能單以該播放 內容並未聽得他人對被告稱己阻擋堆高機之行進,即認被告 無妨害堆高機之進行;(五)就偵卷第21、22頁照片觀之, 被告顯非緊靠工作台,而係與工作台有一定之距離,原審此 部分之認定恐與卷證資料及事實不符,且被告當更有可能因 公司解僱而心生不滿,欲阻擋堆高機之行進,干擾公司工廠 當日之正常運作,被告以自身為工具,迫使他人無法排除其 站立於本案3 處而使堆高機無法進出,亦與實施不法腕力或 以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無異;(六)證人吳崧豪於原審中提 出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先立於第1 位置處,且係因堆高機駕 駛向其反應被告有阻擋堆高機進出之情形而到場處理, 此部 分之事實顯與被告立於第2 、3 位置處之行為有接續之情形 ,果認被告於第2 、3 位置確有強制犯行者, 則被告於案發 當日立於1 之位置處之行為亦應一併審理云云。惟此業據本 院傳喚到場處理之警員許冠禹到庭證述如前,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陳稱無法提供斯時堆高機作業之相關證人或證據以 實其說,原審參酌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堆高機進出作業之意, 客觀上尤乏此舉,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妨害自由犯行為 真實。本院衡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 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 之關連性為斷,須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觀之, 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則該強制行為始具 有違法性;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 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向有諸多衡量標準,與本案有 關者,所謂輕微原則,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如果對相對 人只造成輕微的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尚未逾越社會倫理 可容許之範疇,自不具應動用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非難 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 動輒得咎之情形。查被告係因忽遭欣海公司解僱,並遭主管 阻撓其工作之勞資爭議所致,本於自我維護顏面心態,一時 難以接受此種突發情狀,被告短暫站立工作台旁之舉動,尚 未逾越一般社會就其維護工作權所應為行止之期待,亦未逸 脫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程度,且被告行為時間短暫,堆高機亦 未受到被告阻擋或妨礙,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相繩,被告與欣海公司間雖因勞資爭議,而互有嫌隙, 而為不離開其崗位之舉,惟此實非刑法公權力所得以介入。 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 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 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 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 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妨害自由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