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16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魏文明(涉犯
通姦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366號為
不起訴處分)與甲○○為夫妻
關係,魏文明與乙○○前為同事關係,乙○○明知魏文明係
有配偶之人,竟基於
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下午
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號之歐遊國際連鎖精
品旅館新竹館內,與魏文明發生性交行為 1次。
嗣甲○○查
覺異狀後質問魏文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及文
書證據,除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被告於107年8月2日所書立之協議書之證據能力予以爭
執外(詳下述),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並無意見(原
審卷第3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且
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
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魏
文明、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第61頁、第63頁、第212頁),並有被
告所書立之協議書影本、被告提供之對話錄音譯文、歐遊國
際連鎖精品旅館休息日報表及營業日報表、歐遊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3月11日歐遊客字第10803110001號函及所附會
員資料各1份、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翻拍照片1
張在卷
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第3頁、第287頁、
107年度偵字第1236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61頁、
第63頁、107年度嘉簡字第763號卷第145頁至第278頁)。而
證人魏文明與
告訴人甲○○係於106年1月2日登記結婚,在
本案發生
期間乃係有配偶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
可參(2830號他卷第5頁)。足認被
告前開
自白與真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證人魏文明與告訴人婚姻仍處
存續狀態,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證人魏文明發生性交之相
姦行為,未能堅守男女分際,侵害告訴人間夫妻關係之誠摯
信賴與家庭和諧基礎,嚴重破壞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安定性,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兼衡被告未有前科紀錄,
暨其
二技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助理工作、與父親、母親、
姐姐、奶奶同住、薪水供已所用、家裡經濟狀況中等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
和解
,且已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81,220元,告訴人亦同意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不再追究被告相姦罪之責任,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
堪認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