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青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82號、第193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亞青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8樓之10「超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
光電公司)負責人,與張瓊如曾為男女朋友,並以超越光電
公司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西園
分行)請領帳號000000000號空白支票本。被告將己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上開支票本及超越光電公司之大小章併為
交付張瓊如,以示授權張瓊如得以超越光電公司及其名義開
立上開支票本之支票而流通使用,張瓊如因而以超越光電公
司名義開立票據號碼C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發票日為107年4月27日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予彭
麗娜,其後由翁庚新
持有該支票。
嗣被告明知張瓊如開立本
案支票,為免給付票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107年3月30日,在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及
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以本案支票交予張瓊如保管,其於10
7年3月29日發覺喪失本案支票為由,未指定犯人,向該分行
行員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委由該銀行通
知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不詳
之人涉嫌
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翁庚新提示所持本案支票遭拒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
誣告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171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係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
要件;若非虛捏事實,而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該事實而為申
告,縱令事後證明其所告不實,因缺乏誣告
故意,仍難令負
誣告之責。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
證人張瓊如及翁庚新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及被告書
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其論據。
訊
據被告固坦承向新光銀行西園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程序,
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其向張瓊如取回先前所交付
之支票本時,確有減少且下落不明,伊未謊報,亦不知道本
案支票並非遺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張瓊如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7年2月上旬某日,被
告有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超越光電公司前向新光銀行
西園分行請領上開帳號空白支票本及超越光電公司大小章交
付張瓊如保管;嗣於107年3月30日,被告以本案支票交予張
瓊如保管,其於107年3月29日發覺喪失本案支票為由,向新
光銀行西園分行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再由該銀行通知臺
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不詳之人
侵占遺失物罪嫌
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
64、68至69頁),並經證人張瓊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
第165至166頁),復有被告書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在卷
可參(見12882偵卷第63至64頁);
又本案支票係張瓊如以超越光電公司名義開立,嗣由翁庚新
取得持有,後經提示遭已掛失為由退票一情,亦據證人張瓊
如、翁庚新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72、176頁),
並有本案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附卷
可稽
(見12882偵卷第61、65頁),均
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
者,
乃被告是否虛捏支票遺失,而具誣告故意。
㈡公訴意旨所指,經被告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均屬制式申報表格,前者雖具申報遺失形
式,然與後者同為申請銀行止付之必要資料,且僅列載「遺
失」、「被竊」2項止付事由;而觀之被告於前開申報書之
「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票據喪失經過」欄位所填載之
申報事實,則為「通知人(按:被告)將上開支票交由朋友
張瓊如暫時保管,
惟於107年3月29日取回在家查看時,已喪
失該等支票,故向貴行辦理掛失止付,以免不當使用」,並
未及於張瓊如或被告本人之遺失或失竊情節,有該申報書及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可憑(見12882偵卷第54、55頁)。對
照被告確有交付支票及相關印章予張瓊如,經向張瓊如索討
後,未能取回本案支票,亦據證人張瓊如、翁庚新(執票人
)供明在卷,互核相符。故就被告申報所指向張瓊如取回時
,發覺已喪失該等支票等語,是否涉及虛構不實,即非全然
無疑。
㈢反觀被告就前開帳戶,同經張瓊如簽發而由翁庚新取得之另
紙票號CC0000000號支票(面額15萬元),除供承曾經接獲
電話確認外,更於辦理本案支票止付申報之同日,存入票面
金額使之得以兌現,此據執票人翁庚新供明在卷(見12882
偵卷第145頁),並有存入憑條1紙可稽(見12882偵卷第153
頁)。是認被告與張瓊如間縱存在票據簽發授權之爭議,然
以被告客觀所為,實難認其係為逃避票據責任,故意謊報遺
失而為誣告,否則當無同時兌現他紙支票,而僅就部分支票
申報止付之必要。
㈣證人張瓊如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本案支票同係被告授權其簽
交彭麗娜使用,並由被告自行蓋用印章云云(見原審易字卷
第167至168頁)。然其所指除經被告否認在卷外,核與證人
即執票人翁庚新證稱本案支票是由張瓊如現場填載、用印而
為簽發,被告當時並不在場等情相悖(見原審易字卷第176
至179頁)。佐以張瓊如在被告申辦本案支票止付程序後,
尚於107年4月3日持續與被告爭執票據授權事項,有
彼等對
話載圖可稽(見12882偵卷第129頁),亦見其與被告間確就
票據之簽發使用存在矛盾爭議。準此,被告得否由張瓊如處
知悉本案票據之實際使用情形,更屬有疑。
㈤證人翁庚新固指其同時向張瓊如取得,並透過電話與被告確
認本案支票(票號CC0000000)及另紙15萬元支票(票號CC0
000000)之簽發情形(見12882偵卷第129頁)。然核對該2
張支票票號並非連續,已與同時簽發票據使用之常情有違。
佐以被告就翁庚新持有之另紙支票(號CC0000000)並未爭
執票據責任,更於申請止付本案支票同日,存入款項兌現,
已如前述,此與被告辯稱其印象中僅獲知會另紙支票,而未
及於本案支票等語相符。因認被告辯稱其辦理止付申請時,
確實不知本案支票之簽發情形等語,非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依被告辦理票據止付程序之申報內容,對照其就
同一帳戶支票之處理差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虛捏誣告
之客觀行為與犯罪故意,尚難僅憑被告所填載之表格涉及「
遺失」記載,即認被告故意謊報遺失。檢察官雖以證人張瓊
如、翁庚新就本案支票之簽發使用情節,指證並不相符,認
有
傳喚證人彭麗娜進行確認之必要。惟本案既非以證人張瓊
如、翁庚新供述矛盾而排除
彼等證言之憑信,並據為有利被
告認定,自無另就其等供述歧異傳喚證人進行
詰問之必要,
況證人彭麗娜早經
通緝迄未歸案,更無其他地址可供傳喚。
五、
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
前詞,以被告授權張瓊如簽發支票,即應承擔發票人責任,
縱認張瓊如、翁庚新所述支票取得過程不同,亦應傳喚彭麗
娜到庭作證說明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已經本
院指駁如前,因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