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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82號、第193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亞青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8樓之10「超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 光電公司)負責人,與張瓊如曾為男女朋友,並以超越光電 公司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西園 分行)請領帳號000000000號空白支票本。被告將己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上開支票本及超越光電公司之大小章併為 交付張瓊如,以示授權張瓊如得以超越光電公司及其名義開 立上開支票本之支票而流通使用,張瓊如因而以超越光電公 司名義開立票據號碼C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發票日為107年4月27日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予彭 麗娜,其後由翁庚新持有該支票。被告明知張瓊如開立本 案支票,為免給付票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107年3月30日,在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及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本案支票交予張瓊如保管,其於10 7年3月29日發覺喪失本案支票為由,未指定犯人,向該分行 行員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委由該銀行通 知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不詳 之人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翁庚新提示所持本案支票遭拒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171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係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 要件;若非虛捏事實,而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該事實而為申 告,縱令事後證明其所告不實,因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 誣告之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張瓊如及翁庚新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及被告書 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向新光銀行西園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程序, 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其向張瓊如取回先前所交付 之支票本時,確有減少且下落不明,伊未謊報,亦不知道本 案支票並非遺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張瓊如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7年2月上旬某日,被 告有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超越光電公司前向新光銀行 西園分行請領上開帳號空白支票本及超越光電公司大小章交 付張瓊如保管;嗣於107年3月30日,被告以本案支票交予張 瓊如保管,其於107年3月29日發覺喪失本案支票為由,向新 光銀行西園分行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再由該銀行通知臺 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不詳之人 侵占遺失物罪嫌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 64、68至69頁),並經證人張瓊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 第165至166頁),復有被告書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2882偵卷第63至64頁); 又本案支票係張瓊如以超越光電公司名義開立,嗣由翁庚新 取得持有,後經提示遭已掛失為由退票一情,亦據證人張瓊 如、翁庚新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72、176頁), 並有本案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附卷可稽 (見12882偵卷第61、65頁),均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 者,被告是否虛捏支票遺失,而具誣告故意。 ㈡公訴意旨所指,經被告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均屬制式申報表格,前者雖具申報遺失形 式,然與後者同為申請銀行止付之必要資料,且僅列載「遺 失」、「被竊」2項止付事由;而觀之被告於前開申報書之 「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票據喪失經過」欄位所填載之 申報事實,則為「通知人(按:被告)將上開支票交由朋友 張瓊如暫時保管,惟於107年3月29日取回在家查看時,已喪 失該等支票,故向貴行辦理掛失止付,以免不當使用」,並 未及於張瓊如或被告本人之遺失或失竊情節,有該申報書及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憑(見12882偵卷第54、55頁)。對 照被告確有交付支票及相關印章予張瓊如,經向張瓊如索討 後,未能取回本案支票,亦據證人張瓊如、翁庚新(執票人 )供明在卷,互核相符。故就被告申報所指向張瓊如取回時 ,發覺已喪失該等支票等語,是否涉及虛構不實,即非全然 無疑。 ㈢反觀被告就前開帳戶,同經張瓊如簽發而由翁庚新取得之另 紙票號CC0000000號支票(面額15萬元),除供承曾經接獲 電話確認外,更於辦理本案支票止付申報之同日,存入票面 金額使之得以兌現,此據執票人翁庚新供明在卷(見12882 偵卷第145頁),並有存入憑條1紙可稽(見12882偵卷第153 頁)。是認被告與張瓊如間縱存在票據簽發授權之爭議,然 以被告客觀所為,實難認其係為逃避票據責任,故意謊報遺 失而為誣告,否則當無同時兌現他紙支票,而僅就部分支票 申報止付之必要。 ㈣證人張瓊如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本案支票同係被告授權其簽 交彭麗娜使用,並由被告自行蓋用印章云云(見原審易字卷 第167至168頁)。然其所指除經被告否認在卷外,核與證人 即執票人翁庚新證稱本案支票是由張瓊如現場填載、用印而 為簽發,被告當時並不在場等情相悖(見原審易字卷第176 至179頁)。佐以張瓊如在被告申辦本案支票止付程序後, 尚於107年4月3日持續與被告爭執票據授權事項,有等對 話載圖可稽(見12882偵卷第129頁),亦見其與被告間確就 票據之簽發使用存在矛盾爭議。準此,被告得否由張瓊如處 知悉本案票據之實際使用情形,更屬有疑。 ㈤證人翁庚新固指其同時向張瓊如取得,並透過電話與被告確 認本案支票(票號CC0000000)及另紙15萬元支票(票號CC0 000000)之簽發情形(見12882偵卷第129頁)。然核對該2 張支票票號並非連續,已與同時簽發票據使用之常情有違。 佐以被告就翁庚新持有之另紙支票(號CC0000000)並未爭 執票據責任,更於申請止付本案支票同日,存入款項兌現, 已如前述,此與被告辯稱其印象中僅獲知會另紙支票,而未 及於本案支票等語相符。因認被告辯稱其辦理止付申請時, 確實不知本案支票之簽發情形等語,非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依被告辦理票據止付程序之申報內容,對照其就 同一帳戶支票之處理差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虛捏誣告 之客觀行為與犯罪故意,尚難僅憑被告所填載之表格涉及「 遺失」記載,即認被告故意謊報遺失。檢察官雖以證人張瓊 如、翁庚新就本案支票之簽發使用情節,指證並不相符,認 有傳喚證人彭麗娜進行確認之必要。惟本案既非以證人張瓊 如、翁庚新供述矛盾而排除彼等證言之憑信,並據為有利被 告認定,自無另就其等供述歧異傳喚證人進行詰問之必要, 況證人彭麗娜早經通緝未歸案,更無其他地址可供傳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 前詞,以被告授權張瓊如簽發支票,即應承擔發票人責任, 縱認張瓊如、翁庚新所述支票取得過程不同,亦應傳喚彭麗 娜到庭作證說明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已經本 院指駁如前,因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