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順福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
律師
被 告 徐沛濬
上列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順福共同犯
損害債權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沛濬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順福與徐沛濬為兄弟,徐順福為孫愛雲之夫。徐順福與孫
愛雲前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因返還借款事件,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調解庭以103 年度他調字第
70號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內容為:徐順福願「自104年1月起
,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孫愛雲新臺幣(下同)5萬元直至
116 年4月5日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孫
愛雲因而取得可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前揭執行名義,徐順福按
期支付至104年3月5日止,於104年4月5日、5月5日未依約定
履行,
復於104年6月5日始再為給付至105年2月5日(
起訴書
誤載為105 年3月5日,應予更正),
嗣後皆未履行。
詎徐順
福因孫愛雲對其與重婚相婚人曾明月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婚
姻無效之訴,心生怨恨,明知其上開調解內容因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孫愛雲已取得上開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為
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徐沛濬共
同基於
意圖損害孫愛雲債權之
犯意聯絡,接續於105 年4月8
日,由徐順福將其所設立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
之誠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資本額 500萬元之股
份全數無償移轉予徐沛濬,並於同年月1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核准變更登記,復於同年月14日由徐順福至桃園市蘆竹
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街○○號14樓之
3 建物(建號○○○區○○段○○○○號)及坐落之土地(○○
○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以下稱系爭
房地)設定 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徐沛濬,而處分其
上揭財產
,足生損害於孫愛雲之債權,經孫愛雲於105年4月27日,以
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
徐順福名下財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愛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
物證等),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順福、徐沛濬及
渠等辯護
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
證據能力(僅爭執
證明力,見本院卷第
184 頁),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其
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順福、徐沛濬均
矢口否認前揭損害債權
犯行,被
告徐順福辯稱:當時是誠美公司經營需要週轉,伊本來就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銀行),每年都有借款資金,當時要續約,但他們通知
伊續不下來,因為伊被判刑,所以伊認為公司需要資金,故
請伊弟弟擔任負責人。而
和解依善良風俗來說伊與
告訴人就
是和解了,不過
告訴人後續還繼續告伊,伊覺得很生氣,所
以伊才不付了,錢雖然湊還是湊得出來,不過伊二人明明都
和解了,告訴人為什麼還一直告伊?如果伊早先知道和解之
後告訴人還可以告伊,伊為何要跟她和解,依善良風俗和解
後,伊二人就各過各的日子,不過和解之後,告訴人立刻寫
訴狀告伊。又伊之前賣掉老家的房子,伊母親說要拿500 萬
給被告徐沛濬,且誠美公司貸款換成被告徐沛濬,被告徐沛
濬承接誠美公司500 萬資本額一點好處都沒有,也承接很多
債務,所以就將系爭房地一併設抵押給被告徐沛濬,本件係
因告訴人沒有誠信,故伊就不願繼續付款云云;辯護人辯稱
:誠美公司還有員工薪水要付,跟銀行的融資也是短期借款
,每年都要展期,而有營收不等於公司不會倒,最準的是現
金流量表,這就是被告徐順福急著要展延短期融資的問題,
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銀行的兩個承辦人,經過原審調查,只
能得出承辦人不清楚當時有無要求被告徐順福找保
證人,而
告訴人提出之簡訊,亦足以證明被告徐順福並無脫產之意思
,本案並無新證據,不能僅以被告徐順福是負心漢,即認其
所為構成毀損債權犯罪等語。被告徐沛濬辯稱:因為要貸款
,所以配合做公司負責人變更轉移。伊與被告徐順福是兄弟
,伊在誠美公司上班,不可能看誠美公司貸款不下來,且在
被告徐順福移轉誠美公司500 萬資本額給伊之前,伊也是誠
美公司的貸款連帶保證人,為了公司的經營,被告徐順福才
拜託伊,以伊名義去申貸,又誠美公司營運狀況不是很好,
都有在貸款。另被告徐順福設定500 萬抵押權給伊,是伊母
親的意思,而該債權不是103 年發生的,是當初賣掉內湖舊
房,但是擔保債權一定要填寫日期,所以才填寫上去,畢竟
家裡的事情也無法登載上去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徐沛濬
登記為誠美公司負責人,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時間點比較
近,所以告訴人認為被告徐沛濬與被告徐順福有毀損債權之
犯意聯絡,然被告徐沛濬僅知悉被告徐順福要支付告訴人扶
養費,要給小孩生活費用,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徐沛濬知悉
告訴人有執行名義之存在,且告訴人本身亦無法確定被告徐
沛濬是否知悉調解筆錄之存在,因為調解時,被告徐沛濬並
不在現場,而105年4月誠美公司確實有貸款之需要,然告訴
人不願意當連帶保證人,誠美公司面臨無法取得資金的狀況
,被告徐順福才請被告徐沛濬擔任誠美公司負責人;再者,
毀損債權的
構成要件,主觀上要有毀損債權人的犯意,倘於
處分財產時有正當目的,即原審認定之維持公司營運,則應
不具有
故意,又需要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惟告訴人尚可執行
被告之其他資產,當時被告徐沛濬在誠美公司工作也5、6年
了,而抵押部分,係因103 年被告徐順福購屋,其母親認被
告徐沛濬之前未分配內湖房地的部分應予處理,被告徐順福
確實虧欠被告徐沛濬,且被告徐順福又要求被告徐沛濬掛名
誠美公司負責人,被告徐沛濬才擔任被告徐順福房地之第三
順位抵押權,且於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受償後,系
爭房地之價值即無執行實益,是被告徐沛濬並無故意毀損債
權的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徐順福與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1日,在臺北地院民事
調解庭以103 年度他調字第70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一、被告(按即被告徐順福)願自104年1月起,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按即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至116年4
月5日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嗣
被告徐順福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分別於104年1月5日、2
月5日、3月5日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民
生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內,同年4月5日、5月5日則未匯
款,再於同年6月5日至105年2月5日按月匯款5萬元至告訴
人前揭帳戶內後,即未再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按月匯款予
告訴人,告訴人
乃於105年4月27日以上開執行名義向
原審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徐順福名下財產,而被
告徐順福所有之系爭房地經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9,
259,500元,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7,823
,156元(永豐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4,67
4,688元(合作金庫)、第三順位抵押權5,000,000元(被
告徐沛濬)、土地增值稅47,256元及執行費用,而無拍賣
實益等事實,有臺北地院民事調解庭103 年度他調字第70
號調解筆錄(見他字卷第4 頁)、告訴人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存摺
暨內頁明細影本(見他字卷第34至39頁)、原
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5日桃院豪光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拍賣無實益函(見司執卷第130頁)、原審法院10
6年6月16日桃院豪光105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塗銷不動產
查封登記函及債權憑證(見司執卷第183至185頁)各1 份
存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徐順福、徐沛濬係兄弟關係,被告徐順福於105年4月
8日,將誠美公司資本額500萬元無償移轉予被告徐沛濬,
並於同年月1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記,嗣被
告徐順福於105年4月14日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將其
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 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徐沛濬,登
記擔保債權為103年8月8日之金錢借貸債權,清償日期113
年8月8日等事實,
業據被告徐順福、徐沛濬於偵訊及原審
中均不爭執,並有誠美公司資料查詢、誠美公司變更登記
表、誠美公司股東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
○○段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
○○段00000-000建號)各1份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8
、42至44、45、67至71 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
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絕無僅由債務人指
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813號民
事
判例參照)。又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前,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目的乃使
對於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即足
當之。
(四)被告徐順福無償轉讓誠美公司 500萬元資本額之股份予被
告徐沛濬,主觀上存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1.訊據被告徐順福於本院坦承:其與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1
日,在臺北地院民事調解庭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至104年3月5日止,於104年4月5日、5月5日未支付,復
於104年6月5日始再為給付至105年2月5日,
嗣後其不願再
繼續支付,係因告訴人對其與案外人曾明月提起確認婚姻
無效之訴,其認為告訴人就其與曾明月重婚事件業經和解
,其已支付和解金,告訴人復對其等提起訴訟,心生怨恨
,故不願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核與告
訴人所指訴:其係因被告徐順福與其相婚的大陸女子曾明
月在一起而不回家,其才對他們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
,被告徐順福逼迫其離婚,故不再依調解內容給付這些款
項
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195 頁),告訴人接續對被告徐
順福提起之民事訴訟,有相關之判決及本院向臺北地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6-42 頁、本院卷
第165-169頁),被告徐順福針對104年7月6日
另案成立的
和解,於105年5月17日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有臺北地
院105年度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於105 年7月
復提起撤銷本案調解之訴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
度調訴字第3 號民事
裁定在卷
可佐。被告徐順福坦承係基
於不滿而不願繼續給付上開款項,則其無欲使告訴人得依
上開調解之執行名義而受償之意圖,應屬明確。
2.被告徐順福雖供稱:係因誠美公司貸款需要告訴人擔任保
證人,而告訴人不願意,故不得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徐沛
濬云云,並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5 年4月9日13時24分對話
之簡訊內容為佐(見原審審易卷第50、51頁),然依上開
內容顯示:「…你若不確認夫妻關係,這個銀行融資的担
保人,也輪不到你來簽名。你既去確認夫妻關係,請你看
在我需要賺錢支付你們生活費的份上,依法來銀行
具結做
保。…現在我請你作保簽名,請你幫忙,不然過不了二個
月,全部結束。」似被告徐順福因告訴人對其與曾明月提
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後,請求告訴人擔任其向銀行貸款之
保證人,告訴人於105年4月9日上午8時36分許,亦曾傳送
簡訊內容為「…現今你還厚顏無恥的要我為你做保…」予
被告徐順福,有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 1
張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86頁),惟被告徐順福係於
該簡訊對話前之105年4月8日即將其於誠美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之股份全數無償移轉予徐沛濬,業如前述,則其於簡
訊中所為之請求告訴人為其作保以期順利貸款云云,自無
可能。且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及永豐銀行作業處均表示並
未徵提誠美公司負責人配偶擔任保證人一情,有合作金庫
北樹林分行105 年7月1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050001950號函
、永豐銀行作業處105年7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50627120號
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4至175頁)
,被告徐順福於本院亦坦認:銀行係因其被判刑,無法貸
與款項,伊認為伊沒有資金,始請伊弟弟擔任負責人等語
,則被告徐順福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辯,係因告訴人不欲
配合貸款,被告徐順福始將誠美公司股份全數無償贈與被
告徐沛濬云云,並不足採。
3.依105 年誠美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顯示,於105年誠美公司尚有銀行存款5,9
09,892元、應收款項4,500,543元、存貨252,000元,營業
淨利1,813,342元,全年所得額帳載結算金額 1,547, 016
元,課稅所得額為1,692,078元,淨利1,259,363元,股東
權益於105 年12月31日餘額6,709,306元(股本500萬元)
,有誠美公司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7 頁)
,雖於105年4月8日誠美公司尚積欠永豐銀行學府分行3,4
32,036元;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 9,011,339元,有永豐銀
行學府分行107年10月15日永豐銀學府分行字第107000001
0號函、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107年10月22日合金北樹林字
第1070003377號函(見易字卷第24至25頁),惟依上開資
產負債表所示,誠美公司於105年向銀行借款為4,674,688
元,證人即誠美公司會計王翊蓁於本院證稱:誠美公司迄
今仍繼續經營,均正常按月繳納銀行貸款,於105 年誠美
公司課稅後營業所得為 169萬元,是有餘額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82 頁),則誠美公司雖於
斯時向銀行貸款,
惟於105年之全數股份價值為6,709,306元,並於課稅後尚
有獲利,迄今仍有繼續營運價值,故被告徐順福於105年4
月 8日竟將全數股份無償移轉與被告徐沛濬,自有違常理
,其所為實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應可認定。
(五)就被告徐順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 500萬元之抵押權
予被告徐沛濬,主觀上存有損害孫愛雲債權之意圖:
1.訊據被告徐順福坦承於105年4月14日確有將其所有系爭房
地設定 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徐沛濬之事實,系爭房地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徐順福設定抵押予被告
徐沛濬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103 年8月8日之金
錢借貸」,清償日期為「113 年8月8日」,有該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7至71頁、司執卷第 7
-12 頁),而系爭房地於斯時業已先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1020萬元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萬元予
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以擔保其對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借
款之本金7,823,156元及4,674,688元,有原審法院民事執
行處105年8月5日桃院豪光105 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函在
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30頁),應可認定。
2.雖證人即被告2 人之母陳浣淳(原名:陳吉子,94年7月7
日改名)於原審中證稱:
原本伊先生說臺北市○○區○○
路的房子,是要給被告徐沛濬,但被告徐順福、告訴人回
來借錢,一開始說要借200萬,後來說要貸款300萬,結果
付不出來,伊就賣掉,當時賣600萬元,現在價值 2000多
萬要怎麼算,所以是伊說的,要被告徐順福給徐沛濬 500
萬元,伊是想被告徐沛濬沒有房子也是可憐,被告徐順福
現在有賺錢就給被告徐沛濬 500萬元,這是做媽媽的心態
,被告徐順福也有答應,500 萬元是伊自己抓出來,是要
補償被告徐沛濬的,因為伊後來看被告徐順福做生意有賺
錢就跟他這麼說,說有能力就要給被告徐沛濬,時間大約
係5、6年前,伊跟被告徐順福說時,被告徐沛濬並不在場
,後來伊有跟被告徐沛濬說,他們兄弟會自己解決等語(
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衡以證人陳浣淳原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巷○○號4樓於91 年2月20日買賣移轉登記
予陳登輝,於91年2月27日陳登輝等共匯款2,082,845予證
人陳浣淳帳戶,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
○段 00000-000建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表、土地登記申請書、陳浣淳中華郵政內湖文德郵局(帳
號詳卷)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
與營運處106年3月31日(106)星展帳發(明)字第00281
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8頁、
194至200、247頁,偵字2742卷第17至20 頁),則證人陳
浣淳出售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所得款項係於
91年間,而其於原審證稱:賣完房子返還被告徐順福以該
房地抵押貸款的款項及稅金,只剩下 130萬左右,其將該
款給付被告徐順福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等語(見原審卷
第70背面-72 頁),則其是否於斯時有要求被告徐順福應
歸還被告徐沛濬達 500萬元,已有疑義,且亦與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徐順福設定抵押予被告徐沛濬所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103 年8月8日之金錢借貸」,清償
日期為「113 年8月8日」,並不相符,依證人陳浣淳所證
,被告2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在91年間,被告徐順
福卻遲於不繼續履行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後,告訴人將聲請
強制執之際之14年後,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抵押予被告徐沛
濬,且登記債權發生日期為103 年,此等情節均與一般正
常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之情形有違,證人陳浣淳就
此於原審證稱:其沒有講到抵押的事,係被告2 人兄弟講
好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於91年的債務為
何遲至105年4月14日才去做抵押,證人陳浣淳則證稱:就
是被告徐順福跟孫愛雲沒事他們告來告去,伊也不知道他
們究竟怎麼樣,被告2 人沒有跟伊講為什麼要設定抵押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故依證人陳浣淳所證,
無論被告徐順福應給付被告徐沛濬之債務係發生於00年其
出售上○○○區○○路房地後,或係102或103年間(依證
人陳浣淳所述原審108年1月22日審理之5、6年前)其要求
被告徐順福贈與被告徐沛濬 500萬元,前後已有不一,已
屬有疑。惟被告徐順福遲於105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之目的,確係起因被告徐順福與告訴人間之訴訟,
而被告徐順福欲保障其財產不被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應可認定。
3.系爭房地經告訴人聲請拍賣,法院鑑價後認對債權人即告
訴人已無拍賣實益,有原審法院106年6月16日桃院豪光10
5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及債權憑證
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83至185頁),然被告徐順福於法
院塗銷告訴人聲請之查封登記後,將該房地委由仲介以高
於法院
鑑定價格 9,259,500元之1238萬元之價格欲出售獲
利,有該房地出售之廣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41
頁),則系爭房地
縱有前二順位之抵押權,現尚有出售實
益,亦可認定,辯護人所辯被告徐順福登記第3 順位抵押
權予被告徐沛濬實際並無受償實益,自不構成損害債權罪
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徐順福於斯時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徐沛濬擔保500萬元債權,乃以優先於其於103年
12月11日承諾告訴人調解內容之普通債權得以受償,顯有
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應可認定。
(六)被告徐沛濬與被告徐順福有犯意聯絡:
訊據被告徐沛濬於本院亦坦承知悉被告徐順福積欠應給付
告訴人款項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92、193頁),而被告
徐沛濬無償受讓斯時價值為 6,709,306元之誠美公司全數
股份,並無
法律上合理之事由,且其於告訴人105年4月27
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徐順福所有財產前之同年月8 日亦同
意設定為被告徐順福系爭房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擔保
債權 500萬元亦無法提出得以憑信之相關證據相佐,足見
被告徐沛濬與被告徐順福2 人間確實係有損害告訴人債權
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七)
綜上所述,被告徐順福經徵得被告徐沛濬之同意,接續無
償轉讓誠美公司 500萬元資本額之股份予被告徐沛濬,復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 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徐沛濬
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目的在使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總擔
保減少,致令其債權無法受清償,被告2 人主觀上存有損
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嗣後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持上
開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徐順福名
下財產,經該院鑑價系爭房地後顯無拍賣實益,而核發債
權憑證結案,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而被告徐順福
事後得以自行委由房屋仲介公司高價出售該房地,並規避
清償告訴人之債務。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順福、徐沛濬
所為前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論罪:
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
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
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業經受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
宣示之判決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
終結以前均屬之。核被告徐順福、徐沛濬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徐順福、徐沛濬間,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撤銷改判及
科刑審酌:
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徐順福、徐
沛濬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
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順福為阻礙告
訴人追償債權,竟與被告徐沛濬共同為本件犯行,拒不依和
解筆錄履行債務,規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對告訴人債權
滿足影響甚鉅,且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所為實屬
不該,其等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徐
順福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欲與重婚之相婚者共組家庭而棄原
配之告訴人及子女於不顧,其等犯罪手段、其
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徐順福於本院審理中
仍執意不欲繼續履行其債務之傲慢態度及被告徐沛濬僅係配
合其兄所為,並無實際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徐沛濬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徐沛濬係為
配合其兄即被告徐順福所為上開犯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乃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