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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5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 第 三 人 勝翔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雍翔 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被告林雍翔背信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勝翔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 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雍翔被訴背信案件,依被訴情節內容,被告因 背信犯行,將客戶TRUPERS.A.DEC.V.之價金匯入勝翔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勝翔公司)於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中,亦即被告可能有為勝翔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勝 翔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被告成立犯罪,而須依 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 可能包括勝翔公司取得之財物,為兼顧勝翔公司參與訴訟程 序之保障,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案件已於民國108年9月5日進行 準備程序,另訂於108年10月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十四法 庭續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 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 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 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