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
第 三 人 勝翔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雍翔
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被告林雍翔背信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勝翔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
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雍翔被訴背信案件,依被訴情節內容,被告因
背信
犯行,將客戶TRUPERS.A.DEC.V.之價金匯入勝翔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勝翔公司)於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中,亦即被告可能有為勝翔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勝
翔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被告成立犯罪,而須依
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
可能包括勝翔公司取得之財物,為兼顧勝翔公司參與訴訟程
序之保障,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案件已於民國108年9月5日進行
準備程序,另訂於108年10月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十四法
庭續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
代理人參與沒收
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
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 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
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