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錦賢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
第46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撤銷。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玖拾元
追徵其價額。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錦賢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3 月10日7時53分許,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有仁起重工程行」、「新億起重工程行」,透過不知
情之王荷岸派遣不知情之劉春明、劉明榮、林坤城、林茂發
、陳明進等人,再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邢大瑋(涉嫌竊盜部分
,另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載其同往桃園市○○區○○路街○○○ 巷○○號後方山坡
地,指揮劉春明、劉明榮、林坤城、林茂發、陳明進等人竊
取吳昆山所有、擺放在該處之鋼管、全套管抓斗等物,得手
後載往不知情之段凱云所經營之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變賣
,並將贓款花用一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
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賴錦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已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下),本院
審酌相關
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
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
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吳昆山指述在卷,且有證人王荷岸、劉春
明、劉明榮、林坤城、林茂發、陳明進、段凱云等人於警詢
及證人邢大瑋於偵查中證詞在卷
可參,復有現場照片
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段凱云於警詢中提出之107 年資源回
收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棄物登記表、磅單附卷
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之
竊盜犯行,係委使不知情之王荷岸派遣不知情之劉春明、劉
明榮、林坤城、林茂發、陳明進等人為其完成竊盜犯行,屬
間接
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1日縮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
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參、駁回被告關於罪刑部分上訴之理由:
原審基於卷內資料,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
行,本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竊盜犯行,無法治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且未(原判決漏載未)為能賠償
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8 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並無足以構成撤銷理
由之違誤(原判決未及比較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新舊法
,不影響
適用法律之結論)。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自始坦承
本案犯罪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而顯可憫
恕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前揭情狀,且依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事後未賠償告訴人
等情觀之,原審量刑
已屬從輕,又被告本案竊行並無任何足認顯可憫恕之情形存
在。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之不當
,核無理由,其關於原判決罪刑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至所謂「有關係
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
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585號判決意旨參考)。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105 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
從刑
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
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
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
罪刑宣告,即無傳統實務見解
所稱罪刑
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然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就與該
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係以與該沒收有關係
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現行刑法
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
單獨宣告沒收,除
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之單獨宣告沒收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仍以有犯罪行為
人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
態樣、內
容有關,此見該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34之立法理由自明),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必受
影響」之標準,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
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
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定有
異,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又對刑之上訴,因有傳統
判
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效力及於罪之部分,自亦及
於相關沒收部分。惟以上係從上訴效力之面向而論,若從第
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
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
當(此包括漏未
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
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
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
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無不可分性
。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第4項依序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所謂「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非以民法概念之所有權為限,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或違法)行為所取得有事實上或經濟上處分權限之利
得。另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
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
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
,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
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
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
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
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
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
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
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名稱為「追徵其價額」(見
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從而,未扣案之犯
罪行為人犯罪所得縱為現行貨幣,依上說明,仍有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475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三、查被告竊得之前開鋼管、全套管抓斗1 批,經變賣所得新臺
幣(下同)270,990 元,有磅單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4頁
),此顯屬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該
等所得之原物並未扣案,且被告亦坦承已因清償賭債花用一
空(見偵緝字卷第28頁反面),則該所得原物顯已屬全部不
能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
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事實已認定被告業將變賣竊得之物之
贓款「花用殆盡」(原判決第1、4頁),卻援引最高法院於
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前之92年間某判決意旨,以犯罪所得之金
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
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為由,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70,990 元直接宣告沒收,並認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尚
有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惟依前揭說明,此
部分為其對刑之上訴之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又因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
揆諸前開
論述,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單獨
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之諭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被告犯罪所得270,990 元之價額,以使檢察官日後之追
徵有所依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