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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7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名聖(原名陳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4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名聖與百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蔻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29 日簽立「委任機器銷售契約書」,接受百蔻公司委託,代為仲介 銷售百蔻公司之機器,百蔻公司並向陳名聖分租址設於桃園縣八 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廠房倉庫, 隨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放置於上揭倉庫,陳名聖即以仲介銷售 機器設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放置於上揭倉庫之機 器係百蔻公司委託其代為仲介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某日,逕將如附表所示之 機器以如附表「侵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侵占入己,而未返還百 蔻公司。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名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159頁反面、167頁反面、173、181頁 ,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百蔻公司總經理陳碧 輝、經理蘇超群、職員楊舒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 第21至24、81至83、125至127頁,偵字卷第11、12頁),並 有委任機器銷售契約書、廠房分租合約書、保管明細、應歸 還之15台機器追蹤表、被告與陳碧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單、104年11月30日載貨傳真文 件及工作指令單、104年12月11日載貨傳真文件、105年2月 17日工作指令單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至8、10、11、50、 105至107、134頁,偵字卷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仲介銷售機器設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墜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告訴人 委託仲介銷售機器,竟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機 器,致生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 付部分金額,告訴人陳明願原諒被告等節,有和解筆錄附卷 足參(原審易字卷第163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 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原審易字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於案發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金額等情,已如前述,足見 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就被告本件侵占犯罪所得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又 被告前因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29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被告 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百蔻公司編號│廠牌 │機號 │數量│侵占方式 │ ├──┼──────┼────┼─────┼──┼────────┤ │ 1 │L1086 │伍將 │42型 │1具 │私自拆卸變賣 │ ├──┼──────┼────┼─────┼──┼────────┤ │ 2 │L0185 │瀧澤 │TC1 │1具 │私自變賣 │ ├──┼──────┼────┼─────┼──┼────────┤ │ 3 │M0033 │友嘉 │FV800 │1具 │私自拆卸變賣 │ ├──┼──────┼────┼─────┼──┼────────┤ │ 4 │L0161 │東台 │TNL-100 │1具 │移往他處存放 │ ├──┼──────┼────┼─────┼──┼────────┤ │ 5 │L0162 │東台 │TNL-100 │1具 │私自拆卸,部分料│ │ │ │ │ │ │件用以維修編號4 │ │ │ │ │ │ │所示機器,其餘部│ │ │ │ │ │ │分變賣 │ ├──┼──────┼────┼─────┼──┼────────┤ │ 6 │F0017 │順永 │送料機 │1具 │移往他處存放 │ ├──┼──────┼────┼─────┼──┼────────┤ │ 7 │F0027 │BARTOP │IBF-32NRVK│1具 │私自拆卸變賣 │ ├──┼──────┼────┼─────┼──┼────────┤ │ 8 │MT001 │ARGO │傳統銑床 │1具 │移往他處存放 │ │ │ │ │1.5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