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名聖(原名陳建興)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4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名聖與百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蔻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29
日簽立「委任機器銷售契約書」,接受百蔻公司委託,代為仲介
銷售百蔻公司之機器,百蔻公司並向陳名聖分租址設於桃園縣八
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廠房倉庫,
隨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放置於
上揭倉庫,陳名聖即以仲介銷售
機器設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放置於上揭倉庫之機
器係百蔻公司委託其代為仲介銷售,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某日,逕將如附表所示之
機器以如附表「侵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侵占入己,而未返還百
蔻公司。
理 由
一、
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
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
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名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
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159頁反面、167頁反面、173、181頁
,本院卷第5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百蔻公司總經理陳碧
輝、經理蘇超群、職員楊舒茜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
第21至24、81至83、125至127頁,偵字卷第11、12頁),並
有委任機器銷售契約書、廠房分租合約書、保管明細、應歸
還之15台機器追蹤表、被告與陳碧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單、104年11月30日載貨傳真文
件及工作指令單、104年12月11日載貨傳真文件、105年2月
17日工作指令單在卷
可稽(他字卷第6至8、10、11、50、
105至107、134頁,偵字卷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仲介銷售機器設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墜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受
告訴人
委託仲介銷售機器,竟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機
器,致生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給
付部分金額,告訴人陳明願原諒被告等節,有和解筆錄附卷
足參(原審易字卷第163頁),堪認
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
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原審易字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於案發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金額
等情,已如前述,足見
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就被告本件侵占
犯罪所得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又
被告前因
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本院
卷第29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緩刑要件不符,被告
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百蔻公司編號│廠牌 │機號 │數量│侵占方式 │
├──┼──────┼────┼─────┼──┼────────┤
│ 1 │L1086 │伍將 │42型 │1具 │私自拆卸變賣 │
├──┼──────┼────┼─────┼──┼────────┤
│ 2 │L0185 │瀧澤 │TC1 │1具 │私自變賣 │
├──┼──────┼────┼─────┼──┼────────┤
│ 3 │M0033 │友嘉 │FV800 │1具 │私自拆卸變賣 │
├──┼──────┼────┼─────┼──┼────────┤
│ 4 │L0161 │東台 │TNL-100 │1具 │移往他處存放 │
├──┼──────┼────┼─────┼──┼────────┤
│ 5 │L0162 │東台 │TNL-100 │1具 │私自拆卸,部分料│
│ │ │ │ │ │件用以維修編號4 │
│ │ │ │ │ │所示機器,其餘部│
│ │ │ │ │ │分變賣 │
├──┼──────┼────┼─────┼──┼────────┤
│ 6 │F0017 │順永 │送料機 │1具 │移往他處存放 │
├──┼──────┼────┼─────┼──┼────────┤
│ 7 │F0027 │BARTOP │IBF-32NRVK│1具 │私自拆卸變賣 │
├──┼──────┼────┼─────┼──┼────────┤
│ 8 │MT001 │ARGO │傳統銑床 │1具 │移往他處存放 │
│ │ │ │1.5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