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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7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司徒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司徒宇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司徒宇可預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3,48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EY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民國103年12月10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係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姚宗德持有,於103年10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12日至15日間某日,向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收受系爭支票。司徒宇復能預見所持系爭支票屬來路不明、能否兌現有疑之支票,亦明知其資力不佳而無還款能力,竟仍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收受系爭支票後確認尚未經掛失止付後,隨即於103年10月15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0○0號「詠信汽車修理廠」,並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該修理廠不知情之師傅江承祐,並提供付款人電話供江承祐照會,致江承祐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支票為2個月期票係可兌現,而同意以系爭支票抵付司徒宇之汽車維修費用1萬元後,並先後交付現金共5萬元與司徒宇以為借款,嗣江承祐於103年12月15日持系爭支票向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提示,因系爭支票已遭掛失而無法兌現,且司徒宇避不見面,江承祐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被告司徒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司徒宇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司徒宇(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支票交付江承祐作為支付修車費及兌換現金之用,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的朋友蕭明忠(已歿)是從事放款工作,我打算向蕭明忠借款10萬元,但蕭明忠現金不夠,故將系爭支票借給我週轉,我有先給付6,000元的利息給蕭明忠,我不知道系爭支票是失竊的贓物;我將系爭支票交付給江承祐時,我和江承祐都有打電話照會銀行,銀行說沒有問題,我也有在支票上背書及留身分證影本給江承祐以示負責,我若知道系爭支票有問題就不會背書,我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收受贓物部分:
  ⒈系爭支票原為楊弘義於103年9月間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而為姚宗德所持有,並於103年10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姚宗德所經營工廠處遭竊一節,業據證人姚宗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9月底取得系爭支票,因於103年10月12日凌晨工廠遭竊;遭竊客票共5張,因竊嫌留有刀子在辦公室門口,故因害怕而未即時報案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發票人泓興螺絲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弘義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43頁,偵緝卷第70至72頁),並有票據交換所103年12月19日函文、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26頁),足見系爭支票乃姚宗德所持有,於103年10月12日遭竊之贓物,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偵查時先供稱:系爭支票係以4,000元之代價向友人購得,友人稱發票人為虛設公司,方得以低於票面金額之代價購入(見偵卷第52至53頁);嗣於106年1月22日偵查時改稱:我向呂學棋借款,呂學棋將系爭支票交付給我用以週轉(見偵緝卷第38頁);復於106年7月18日偵查時供稱:我取得系爭支票前一天撥打呂學棋在中國大陸的電話向呂學棋借款,呂學棋電話中表示人在臺灣,約我見面,見面的時候是蕭明忠將系爭支票交付給我,但是支票是呂學棋的,我有先付利息6,000元給呂學棋(見偵緝卷第78頁);於原審又供稱:系爭支票是我跟蕭明忠借的,他本身有在做放款,因為我跟他借10萬元,他說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把票先借給我周轉,我有先給他一期的利息6,000元現金(見易字卷二第23頁反面)云云,稽之上開被告歷次之供述內容,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實與正常借票往來情形未符,已難採信。
  ⒊此外,系爭支票究竟係以低於票面金額向友人購得、或向呂學棋週轉借款而由蕭明忠交付、抑或向蕭明忠週轉借款而取得雖有未明,然綜觀被告陳述前後意旨,被告顯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亦可認定,果若系爭支票係屬合法取得並可兌現,且已載明票面金額,一般人豈有可能以前揭不相當之代價而可取得系爭支票;另互核被告所自承:系爭支票拿給修車廠時還有2個月就到期(見偵緝卷第78頁),及卷附退票理由單所載,系爭支票提示退票日期為103年12月15日(見偵卷第25頁)、前揭證人姚宗德所述系爭支票失竊時間為103年10月12日等情以觀,系爭支票失竊相距被告持用系爭支票向江承祐借款並用以支付汽車修理費用時間即同年月15日,亦不過3日左右,則若非被告已有預見系爭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可能隨時遭掛失止付,何以需在如此短促期間持向江承祐行使借款並用以支付汽車修理費用,且未據實向江承祐說明系爭支票來源(詳後述);復參以系爭支票發票人均非呂學棋或蕭明忠,且無任何借款單據等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向呂學棋或蕭明忠借用支票並支付利息,堪認被告是否確向呂學棋或蕭明忠取得系爭支票,亦屬有疑。是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主觀上對於系爭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自有預見,其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甚明,所辯稱不知系爭支票是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由呂學棋或蕭明忠交付云云,均不可採信。至於被告與江承祐雖曾向銀行照會,然此舉實為遂行向江承祐詐欺之故(詳後述),避免東窗事發所為,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並無預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與江承祐支付汽車維修費用及兌換現金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供稱:我有於103年10月中旬持系爭支票交給「詠信汽車修理廠」支付汽車維修費用,也有用系爭支票向修車廠的老闆(意指江承祐)借款等語(見偵卷第52頁,偵緝卷第37、77頁,審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江承祐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來找我修車,以系爭支票支付修車款項,修車費約1、2萬元,其餘的4萬餘元款項我拿現金交付給被告(被告詐騙金額共計6萬元之認定,詳如下述四、沒收所載);被告當時說系爭支票是工作的老闆開的,我和被告有打電話去銀行照會,銀行說這支票沒問題我才收下,但是後來系爭支票被掛失止付就沒有拿到票款,我打電話給被告,一開始有接,後來就都沒有接電話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頁、易字卷二第17至21頁反面),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5頁),足見被告確有以系爭支票向江承祐支付修車款項及兌換現金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將系爭支票交給江承祐前,我和江承祐都有打電話照會銀行確認支票沒有問題,且我也在支票上背書並留身分證影本給江承祐以示負責,我並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本件被告系爭支票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已有認識,當可預見系爭支票隨時得經合法權利人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惟被告於知悉自身資力不足情況下,仍將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其汽車維修費及作為向江承祐借款5萬元之擔保,嗣後果因系爭支票經掛失止付退票而不獲兌現,堪認被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證人江承祐固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我原本不要讓被告用系爭支票換現金,因為我怕票有問題,後來被告說是工作的老闆開的,我有跟他確認系爭支票是不是可以兌現,被告說不相信的話可以跟銀行照會,我們就以支票的帳號、票號打電話去銀行照會,銀行說這票沒有問題,因為系爭支票不是被告本人的,所以我有叫他背書及提供身分證影本,才用系爭支票扣修車費用及換現金給被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19頁反面,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查,被告向江承祐說明系爭支票來源,已與其所辯取得系爭支票過程未符,已有不實;又被告縱與江承祐曾一同向銀行照會,然被告於進行該次照會之前,即於取得系爭支票隔天向銀行照會,並照會2、3次,銀行說沒有掛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見偵緝卷第78至79頁),則若系爭支票係屬被告合法取得並可兌現,被告又何需於短時間內多次進行照會,並確認有無掛失?況被告於單獨確認系爭支票尚未掛失之後,亦可將系爭支票留用以待款項兌現,然被告捨此未為,反持系爭票據行使交付江承祐,並於交付時再次打電話照會銀行確認系爭支票之狀況以取信江承祐,益見被告僅是利用被害人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前之時間落差,而用此手段詐欺江承祐,使其誤信系爭支票將可如期兌現,而同意被告以系爭支票支付汽車維修費及兌換現金。
  ⑶況且,倘若被告或江承祐撥打電話向銀行照會時,銀行告知系爭票據已掛失止付,對被告而言也僅係無法利用該票據付款而已,被告並無任何損失,故被告就系爭支票與江承祐一同向銀行照會之舉措,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既有以系爭支票週轉資金所需,其於週轉時資力應屬不佳而無還款能力,再參以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後,證人江承祐曾多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被告卻未接聽電話(見易字卷二第20頁),是被告縱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之行為,亦不足以此即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有在支票上背書及提供證件影本以示負責,並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查本件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主觀上對於系爭支票有贓物可能性之認識,竟仍收受之,是其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核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詐欺手段使江承祐誤信系爭支票將可如期兌現,而同意免除被告支付修車費用及交付現金5萬元,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免除支付修車費用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交付現金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贓物,另又以系爭支票詐騙江承祐,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2罪,犯罪態樣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且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經多次照會確認系爭支票未經掛失止付,始另持以向江承祐詐得財物及免除支付修車款項利益,自應依予分論併罰,原審誤認為係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尚有未洽;②被告可預見系爭支票係隨時得經合法權利人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於收受系爭支票後確認尚未經掛失止付,隨即持以行使交付江承祐,自具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所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所為,亦有未妥;③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本案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詳下述),原審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6萬3,480元)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而有未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有收受贓物、詐欺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據本院指駁說明如上,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且因適用法條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系爭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更持以使用以免除被告應付之修車費用,及使江承祐交付現金,不僅助長贓物之流通,更危害交易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審酌被告詐得之利益及財物共6萬元,與江承祐以6萬元達成調解(見易字卷一第54頁),惟尚未給付賠償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則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說明。
  ㈡經查,證人江承祐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被告拿系爭支票給我,說要先扣掉修車費約1、2萬元,其他的要換現金,我是分2次給被告,應該是4萬多元現金;修車詳細金額是多少我忘記了,手上也沒有相關單據(見易字卷二第17頁反面、21頁反面,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在本院則供稱:我拿系爭支票給江承祐後,江承祐有拿2次2萬5,000元給我(見本院卷第122頁)各等語,綜合上開陳述,因被告修車費用無詳細金額之資料可佐,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1萬元認定之;其餘被告所取得之現金部分則以被告所述之5萬元(2萬5, 000元×2)認定之。又被告尚未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6萬元予江承佑(見本院卷第122、128頁),已如前述,是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泓興螺絲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民國103年12月10日
新臺幣6萬3,480元
EY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