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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8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廖繼坤 自訴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楊宜潾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 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宜潾自民國95年7 月10日起至106 年 2 月3 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 之歐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鼎公司)並擔任業務助理,自 訴人廖繼坤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天母教會(下稱 天母教會)之駐堂牧師,訴外人羅寬山為歐鼎公司負責人及 上開教會之會友。因被告主張羅寬山對其為性騷擾,故自訴 人則於106 年2 月3 日為羅寬山與被告調停相關糾紛,並於 106 年2 月23日至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勞資會) 進行調解,然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未成立。詎被告竟因對 自訴人之調停不滿,明知自訴人為基督徒且擔任教會牧師, 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9日以寄送「郵政明信片 」之方式將該明信片寄送至位於臺北市○○○路○段○○○ 巷○ 號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自訴人乃於107 年3 月29 日經長老教會通知而收悉該明信片,其上以文字載述:「10 6 年2 月3 日你在歐鼎公司代表羅○山跟我談離職事宜,威 脅我:如果我堅持要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面勾選第14條第 1 項第2 款,那我要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薪水都 拿不到(我有錄音),沒想到你們真的連我2 月份3 天的薪 水一毛都不給我!甚至在我2/2 以羅○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跟歐鼎公司解除勞動契約後,你們還跟勞動局舉報我 曠職,你們這些基督徒的惡劣行徑實在令人髮指!2/ 23 勞 資調解會上你代表羅○山出席,一直堅稱羅○山沒有對我性 騷擾,沒有就是沒有!那為什麼士林地檢署於106 年11月14 日將他以『強制猥褻罪』起訴?你說教會裡面教友之間的擁 抱是很正常的,擠壓胸部的擁抱是很正常的?原來天母教會 的尺度這麼大?聽說之前的牧師退休他們夫妻送新臺幣(下 同)100 萬給牧師,你應該也從他們身上得到不少好處吧? 所以才一直是非不分的坦護他們…」云云,其中被告還刻意 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跟歐鼎公司解除勞動契約後, 你們還跟勞動局舉報我曠職,你們這些基督徒的惡劣行徑實 在令人髮指!」、「士林地檢署於106 年11月14日將他以『 強制猥褻罪』起訴?」等文字以粉紅色螢光筆特別加註標示 等行為,因認被告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 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 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 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 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 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 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 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 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 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 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 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 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 「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 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60 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網頁資料 、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寄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明信 片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送前開明信 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離職 後經歷這些過程,覺得自訴人身為牧師應中立處理,但自訴 人在106 年2 月3 日一面倒,106 年2 月23日調解時,說羅 寬山沒對伊性騷擾,但自訴人不是當事人,為何能斷定,自 訴人態度偏頗、不中立,後來羅寬山被以強制猥褻起訴,伊 寄明信片就是要說若認沒有性騷,為何羅寬山會被以強制猥 褻起訴,證明自訴人的認知是錯的。自訴人態度偏羅寬山, 沒什麼好談的,伊單方面表達想法及意見等語。其選任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因僱主對其強制猥褻離職,法院判性騷擾 ,但僱主確實有這樣的行為,自訴人身為牧師,看不出自訴 人中立立場,對被告來說,只是要表達意見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為天母教會之駐堂牧師,羅寬山為上開教會之教友及 歐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95年7 月10日起至106 年2 月3 日止任職歐鼎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被告於106 年間因認在任 職期間遭羅寬山性騷擾欲離職,要求歐鼎公司給付資遣費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於106 年2 月3 日由自訴人在歐鼎公司協 調羅寬山與被告之勞資及職場性搜擾之糾紛,於106 年2 月 23日自訴人代表羅寬山出席勞資爭議協調;而羅寬山於104 年11月、105 年9 月14日2 次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9 日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07 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2 號就105 年 9 月14日部分判性騷擾處有期徒刑3 月、就104 年11月部分 判不受理,復因檢察官、羅寬山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證述明 確(見原審107 年度自字第15號卷第279 至280 頁),復有 106 年2 月2 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影本、臺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上開起訴書、各判決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107年度審自第21號卷第25至29、31至50頁、10 7年度自字第15號卷第209至2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又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某時,以郵寄之方式,將載有前揭 文字之明信片寄至址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4 樓 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其上收件人則記載為「廖繼 坤牧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明信片1 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107 年度審自第21號卷第55頁),是被告確有 上開言論,亦堪予認定。被告固有為上開言論,然被告該等 言論是否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茲分述如 下: ⒈觀諸本案明信片之內容,係被告針對自訴人身為天母教會之 牧師,於106 年2 月3 日為歐鼎公司與被告調停勞資糾紛, 及106 年2 月23日勞資調解上針對性騷擾之處理方式及態度 ,所涉係與勞動基準法所欲表彰之公共利益相關,當屬可受 公評之事,非僅涉及個人私德,首先敘明。 ⒉關於「106 年2 月3 日你在歐鼎公司代表羅○山跟我談離職 事宜,威脅我:如果我堅持要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面勾選 第14條第1 項第2 款,那被我要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 費、薪水都拿不到(我有錄音),沒想到你們真的連我2 月 份3 天的薪水一毛都不給我!」部分 ⑴被告於106 年2 月2 日因認在任職期間遭羅寬山性騷擾欲離 職,要求歐鼎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於106 年 2 月3 日由自訴人在歐鼎公司辦公室協調羅寬山與被告之勞 資及職場性搜擾之糾紛,證人即羅寬山之配偶李淑華亦在場 ,於調停過程中,自訴人向被告表示若無法達成共識要去勞 動局協議的話,那當日(即106 年2 月3 日)所談的條件就 沒有了,是於當日談判破局後歐鼎公司即無給予被告於106 年2 月份3 天上班的薪水,直至於106 年2 月23日被告與自 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及歐鼎公司始達成部分共識 ,歐鼎公司並於106 年2 月24日始將被告2 月份3 天薪水匯 至被告帳戶等情,業具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自訴人、 李淑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107 年度自字 第15號卷第279 至280 、291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 年3 月3 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1319000 號函檢附之勞資會106 年2 月 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所提之錄音內容譯文等件在卷 可參(見原審107 年度審自第21號卷第19至20、155 頁、10 7 年度自字第15號卷第82、105 至106 頁),足見於106 年 2 月3 日自訴人在歐鼎公司確實向被告表示若無法達成共識 ,當日(即106 年2 月3 日)所談的條件就沒有了,於106 年2 月3 日與被告協調破局後,歐鼎公司未給付被告106 年 2 月份3 天上班的薪水。從而,被告於本案明信片上所指「 106 年2 月3 日你在歐鼎公司代表羅○山跟我談離職事宜, 威脅我:如果我堅持要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面勾選第14條 第1 項第2 款,那被我要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薪 水都拿不到(我有錄音),沒想到你們真的連我2 月份3 天 的薪水一毛都不給我!」等節,應屬有據,核與事實相符, 尚非被告故意捏造虛偽之事實。 ⑵自訴人雖指稱:歐鼎公司於106 年2 月23日勞資調解時,已 同意給付被告106 年2 月份3 天工資,被告卻於107 年3 月 19日寄發明信片指摘沒有發給2 月份之薪水一事,完全與事 實不符云云,然觀諸本案明信片前後文義可知,前半段文字 既係針對106 年2 月3 日自訴人代表歐鼎公司與被告調停之 事件,則後半段「2 月份3 天的薪水一毛都不給我」部分, 自應係指於106 年2 月3 日協調破局後,當天並未給予被告 2 月份3 天的薪水,尚難謂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自訴人所 述尚有誤會,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關於「甚至在我2/2 以羅○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跟歐 鼎公司解除勞動契約後,你們還跟勞動局舉報我曠職」部分 ⑴證人即自訴人、李淑華雖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106 年2 月23日時歐鼎公司並無對被告舉報曠職等語(見原審107 年 度自字第15號卷第280 、292 頁),且被告亦自承未收到曠 職通知一事。然羅寬山於106 年2 月9 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內容載以:被告於106 年2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 有性騷擾一事並非事實,歐鼎公司及羅寬山並未解僱被告, 被告自106 年2 月6 日起就未到公司上班等語,有上開106 年2 月9 日之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07 年度自字 第15號卷第107 頁),顯見歐鼎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目的係 通知被告擅自未到公司上班之行為會有曠職之可能。 ⑵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姐楊采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 於106 年2 月23日出席勞資爭議協調時,進去前有聽到要舉 報被告曠職的事,進去後沒聽到有人提等語(見原審107 年 度自字第15號卷第299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稱:106 年2 月23日進去勞資調解前,有聽到自訴人 與證人李淑華跟調解委員舉報伊曠職,調解委員說伊在106 年2 月2 日寄出終止勞動契約的存證信函,所以沒有曠職問 題,伊才知道他們有舉報伊曠職,不過調解過程中沒有提到 曠職的事等語(見原審卷107 年度自字第15號卷第49、312 頁)大致相符,且被告確實有於106 年2 月2 日寄發存證信 函至歐鼎公司表示欲終止契約,有該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 (見107 年度自字第15號卷第107 頁),參以證人李淑華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有告訴被告沒有回來上班會有曠職的 問題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自字第15號卷第294 至295 頁) ,足徵被告供稱自訴人及證人李淑華有舉報被告曠職乙事, 尚非毫無根據、自行撰述,且自其前後語句綜合以觀,被告 所述仍係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就其傳述之事項,亦非僅涉 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即被告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之認識,應屬欠缺故意。 ⑶自訴人雖指稱:寄發明信片時已知未遭歐鼎公司或自訴人舉 報曠職,卻故意為不實指摘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 之認知係在勞資爭議調解前遭自訴人及證人李淑華舉報被告 曠職,且歐鼎公司及證人李淑華亦曾告訴被告沒有回來上班 會有曠職的問題,是被告所述遭舉報曠職一事並非毫無根據 ,且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此並不因被告事後未收到 曠職通知而有異,亦難謂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自訴人前揭 所述尚有誤會,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關於「2/ 23 勞資調解會上你代表羅○山出席,一直堅稱羅 ○山沒有對我性騷擾,沒有就是沒有!那為什麼士林地檢署 於106 年11月14日將他以『強制猥褻罪』起訴?你說教會裡 面教友之間的擁抱是很正常的,擠壓胸部的擁抱是很正常的 ?」部分 ⑴自訴人於106 年2 月3 日代表與被告在歐鼎公司協調時曾陳 稱:「齁…那在我們…我們基督教裡面,我們有時候姐妹也 會跟牧師,用擁抱的方式那是一種安慰…而且不是在…」、 「羅先…羅先生…齁…有沒有到妳的家裡去關心妳的家庭? 」、「他碰觸妳胸部嗎?還是他給妳一個…有一點像這樣… 安慰的一個擁抱?」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自字第15號卷第 76、80至81頁),可徵自訴人確於106 年2 月3 日與被告進 行協調時,確實曾提及「教友間之擁抱」及「碰觸胸部」等 事宜。 ⑵又自訴人於106 年2 月23日代表歐鼎公司出席勞資爭議調解 ,業如前述,而觀諸106 年2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於 「勞方主張」欄位中,亦載明「本人任職期間因資方有性騷 擾之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要求公司 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於「資方主張」欄位 中,亦載有「勞方所稱公司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2 款並非 事實,無法認同,然如勞方不同意繼續留任,公司同意以勞 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但需勞方向性平會撤回相 關之爭議」等內容(見原審107 年度自字第15號卷第105 頁 )。 ⑶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2 月3 日伊會陳 述擁抱的方式只是一種安慰之話語,是因為被告一直說羅寬 山對她是性騷擾,但伊不認為,才會那樣講,復於106 年2 月23日當天有提到羅寬山對被告性騷擾一事,但資方這邊沒 有承認,是被告提到有性騷擾的行為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 自字第15號卷第285 、288 頁)。 ⑷綜合上述,可見自訴人於106 年2 月3 日即知被告所指遭性 騷擾之過程係羅寬山有對被告為擁抱及碰觸胸部之行為,然 卻仍向指訴遭羅寬山性騷擾之被告解釋羅寬山所為可能是類 似於「教友間之擁抱」、「安慰的一個擁抱」等正常擁抱, 且被告與代表歐鼎公司之自訴人於106 年2 月23日進行勞資 協調時,雙方確實有提到羅寬山有對被告為性騷擾一事,只 不過自訴人及歐鼎公司均否認羅寬山有性騷擾一事。則被告 於明信片中所稱「2/ 23 勞資調解會上你代表羅○山出席, 一直堅稱羅○山沒有對我性騷擾,沒有就是沒有!那為什麼 士林地檢署於106 年11月14日將他以『強制猥褻罪』起訴? 你說教會裡面教友之間的擁抱是很正常的,擠壓胸部的擁抱 是很正常的?原來天母教會的尺度這麼大?」等語,確實係 被告於106 年2 月3 日及106 年2 月23日與自訴人協調時所 親身經歷之經過,尚難認有何故意誣指不實之處。 ⒌關於「聽說之前的牧師退休他們夫妻送新臺幣(下同)100 萬給牧師」部分 ⑴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羅寬山定期每個禮拜都會 到天母教會作禮拜,十一奉獻相信是有的,大筆、小筆的捐 款都有,教會需要建堂或購置教育館時羅寬山都會捐錢,平 時每月也會定期奉獻,有時1 年捐幾10萬,有時候甚至會到 40萬元,羅寬山奉獻跟捐款的次數算很頻繁等語(見原審10 7 年度自字第15號卷第283 頁),核與證人李淑華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等每月按期奉獻給天母教會,最大筆的奉獻有 5 萬、10萬,1 年約共有奉獻60、70萬元,已經持續將進20 年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107 年度自字第15號卷第295 頁 ),顯見羅寬山與證人李淑華每年確實都有奉獻數十萬元以 上之金額予天母教會甚明。 ⑵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聽同事說之前的牧師 退休他們送100 萬給牧師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自字第15號 卷第311 頁、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而被告雖非擔任天 母教會之會計人員或牧師等職位,難期待被告得以獲得確切 真實之消息,然從證人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羅寬山夫妻確 實於每年皆會貢獻、捐款相當之金額予天母教會,是被告所 傳述之前揭「聽說之前的牧師退休他們夫妻送100 萬給牧師 」言論,尚非毫無根據、自行撰述而為上開傳述指摘,堪認 其主觀上並無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⒍關於「威脅我」、「你們這些基督徒的惡劣行徑實在令人髮 指!」、「原來天母教會的尺度這麼大?」、「你應該也從 他們身上得到不少好處吧?所以才一直是非不分的坦護他們 …」部分 觀諸被告所寄送之上開明信片內容,指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各 次調解過程所遭遇之對待,及羅寬山確因性騷擾案件遭起訴 之事實,並由其親身經歷,指出自訴人身為調解之人,態度 不中立、偏袒,進而指述自訴人過度偏袒一方之態度是否係 因收取羅寬山的好處才作出這樣的行為,況且證人即自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調解之前,伊單方面從證人李淑華 及羅寬山那邊了解要調解的內容,當時李淑華就有跟伊說被 告指稱羅寬山有性騷擾,但羅寬山稱是因為被告在公司與同 事不愉快想要離開公司,才會指控羅寬山對被告性騷擾,羅 寬山說只是要安慰被告,調解時因為被告一直說羅寬山對被 告是騷擾,但伊不認為那是騷擾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自字 第15號卷第283 至285 頁),是自訴人在進行調解時,確有 因片面資訊,對於被告指曾遭羅寬山性騷擾一事,已有既定 立場,甚至於106 年2 月23日勞資爭議協調中擔任歐鼎公司 之代理人,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實係因其認定自訴人在處 理勞資、性騷擾爭議,感受到自訴人態度不中立、客觀,因 而提出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被 告有何誹謗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上開言論,惟被告所傳述之事項,非 涉及自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所述或提出 意見、評論,或主觀上係基於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之認識,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故意,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 無罪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自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 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自訴人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