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柏舜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童柏舜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至106 年9 月20日
期間,擔任衣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衣酈公司,負責人為高紫縈)之物業管理人員,負責為衣酈公司管理高紫縈、蔡睿騏、張素卿、蔡佩芸等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出租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童柏舜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其因管理高紫縈等人名下出租物業,而向承租人收受租金、押金、電費、維修費及雜費等款項之機會,接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收受後即侵占入己,而未交與高紫縈等人,侵占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2 萬7,170 元。
二、案經衣酈公司、高紫縈、蔡睿騏、張素卿、蔡佩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童柏舜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一第23頁、偵卷第56頁背面、原審卷第42、71頁、本院卷第82、112 頁),與
證人即
告訴人高紫縈、蔡睿騏、張素卿、蔡佩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0至24頁),
核屬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還款切結書、
告訴人衣酈公司、高紫縈、蔡睿騏、張素卿、蔡佩芸遭侵占款項統計表
暨相關資料(含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退租明細、工作日誌等)、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 至16、29至61頁、他字卷二第2 至394 頁、偵卷第5 至16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
持有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職此,被告以雷同之手法,利用同一業務關係,先後侵占告訴人等人之財物,雖各別接續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一般通念,其前揭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間,時間重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知恪遵本分,亦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等人之信任,恣意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供己花用,顯見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
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尚無有任何
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實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歸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侵占之款項總金額甚鉅、其未曾受有
論罪科刑之品性素行、
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
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 年。復就
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本案未歸還之實際
犯罪所得為現金607,87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所為侵占租金之違法行為,並願接受處罰,但因工作不順,無法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求能給予
緩刑或從輕給予其他的處罰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49、82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⒈本案被告係分向不同承租人收取租金、押金及電費,時間點不同,時間亦明確可分,足認被告侵占之犯行每次均為獨立行為,法益亦不相同,屬先後可分之獨立數行為,
而非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原審全部論以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
顯有違誤。⒉被告因告訴人等發現其犯罪事實,先於106 年7 月12日簽立悔過切結書,
嗣後仍不改其惡,
繼續犯行,其承諾會分期付款償還告訴人等部分亦從未履行,於訴訟進行期間亦均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足認被告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告訴人頻遭承租人等要求退租及退
還押金,損失甚鉅,被告惡性實屬重大,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
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
經查,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情而量處上開刑度,復已詳細記載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合於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堪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處罰,以及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不當,均難認可採。
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期間長達1 年,其間雖曾向告訴人等以書面允諾悔改,然仍持續為之,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況且,被告自本案犯後迄今,未曾向告訴人提出合理之和解方案,於案件偵、審階段,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並無坦然面對所為犯行之悔意,參以被告本件所為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非輕,且未能得到告訴人之諒解,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猶執前詞請求緩刑云云,
亦屬無據。
㈣再者,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至106 年9月20日期間,以雷同之手法,利用同一業務關係,時地密接、先後多次侵占告訴人等人之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前揭所為業務侵占犯行間,雖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其行為之時間重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已據本院論述如前,且檢察官
起訴書亦主張「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告訴人高紫縈、蔡睿騏、張素卿、蔡佩芸等租金、押金及相關收入,基於
易持有為所有之單一犯意,悉數侵占入己,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即起訴書第2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應構成數罪云云,難認可採。
㈤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或從輕給予其他處罰方式,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告訴人107年1月11日刑事陳報(二)狀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