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源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
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之父親吳智義自民國79年間起,陸續以本人為被保險
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
保壽險,並以甲○○為身故保險受益人。
詎甲○○明知吳智
義於民國80年間因投注六合彩賭博而積欠鉅額賭債,為還債
而以詐死方式詐領保險金,於81年5 月20日前某時許,在馬
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現更名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覓
得重病且久無家屬探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成年病患
1 名(因年代久遠,現已不
可考其年籍)後,於81年5 月20
日
偽造上開羅姓病患家屬署名,將羅姓病患辦理出院,
復於
同日以吳智義名義轉入空軍總醫院(現更名為三軍總醫院松
山分院),再於81年5 月30日以吳智義名義辦理出院,復於
同日轉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俟該
名羅姓病患於81年6 月8 日下午11時55分許,因缺氧性腦性
病變導致敗血性休克,致心肺衰竭而死亡後,使不知情之臺
大醫院醫師陳健弘開立「吳智義」之死亡診斷書,再由吳智
義僱救護車將該名羅姓病患大體送往其位於新竹縣地址不明
之家中,由該名羅姓病患家屬接收大體,復於81年6 月10日
持前開內容虛偽之死亡診斷書,填具死亡登記申請書,利用
其不識字之不知情母親吳陳招娣為申請人,前往臺北市松山
戶政事務所,向戶政人員辦理吳智義之死亡登記及除戶手續
。復於81年6 月18日與甲○○共同持前開死亡診斷書,前往
國泰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而詐得由國泰人壽公司開立面額
新臺幣(下同)1,138 萬2,258 元即期支票保險金,經吳智
義存入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
吳智義、甲○○前揭共同涉
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偽造署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因行為時已逾
追訴權時效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254
號、104 年度少偵字第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甲○○明知吳智義前已詐得上開保險金,竟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為再度依
上揭壽險契約詐領保險金,於105 年7 月22
日,檢附上開不實之死亡診斷書及前揭經臺北市松山戶政事
務所戶政人員登載吳智義死亡不實事項之除戶謄本,向國泰
人壽公司申請給付吳智義之身故保險金以行使
詐術,足生損
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審核保險理賠之正確性,
嗣因國泰人壽公
司援引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以該保險金
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
效無法准予給付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
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
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56頁、第65頁、本院卷第58、9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證人吳智義於前案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偵12254卷第35至37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074號卷,下稱104他5074卷,第
29至34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2982號卷,下稱104偵12982
卷,第38至39頁;同署104年度少偵字第8號卷,下稱104少
偵8卷,第10至12頁),並有國泰人壽公司萬代福101終身壽
險要保書
暨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國泰人壽公司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要保書(保單編號0000000
000號)、國泰人壽公司萬代福101終身壽險要保書(保單編
號0000000000號)各1紙、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臺大
醫院死亡診斷書、除戶謄本、國泰人壽公司保戶
申訴表各1
紙、甲○○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等在卷
可稽(見107偵12254卷第5至7頁、第9頁、第11頁、第17至
18頁、第19頁、第23至24頁、第25頁;104他5074卷第5至7
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
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但此屬想像競合後之輕罪,且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檢附
不實資料向國泰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
一節,而不實之除戶
謄本亦應包含在持用資料中,此觀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即明
,且本院就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部分已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57、86頁),已足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故本院就
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三)另被告本案已
著手詐騙他人財物而未得逞,為
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持
不實之死亡診斷書及除戶謄本,向
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詐
領保險理賠,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又本件詐欺犯行因遭告
訴人不允給付保險金而未得逞,所生危害減輕,並參以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2 名幼子待其撫育之
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
意見,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取諒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本件不實之死亡診斷書及除戶
謄本,被告既已持交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行使、收受,則
該等物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
違禁物,故爰不予本案
諭知
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
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公司以被告一再以詐欺手段
意圖詐領鉅額保險金,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不足以
收警惕及矯正之效,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原審既認被告
成年時即經父親吳智義告知而知悉前案詐領保檢金,且於
民國104年間因前案
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
隊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
偵查程序,應能記
取教訓,並明確知悉前案所為詐領保險金,為法所不容許
,詎其
猶不思悔改,竟
旋於105年7月間仍以與前案相同之
事由、文件、方式,對同一被害人再為本案詐領保險金犯
行,
堪認被告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執
行
宣告刑之必要。惟疏未審酌被告於提出申請理賠經告訴
人公司察覺有異並以保險法第65條告知請求權已罹時效通
知該次保險金不予給付後,竟對承辦單位及告訴人公司進
行申訴,意圖造成承辦人員壓力以遂行其目的,足見其行
徑之惡劣。次查被告於偵查中猶仍一再
矢口否認犯行,直
至起訴進入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以尚有幼子待撫育等語
意圖博取同情以邀輕刑,顯見其投機及貪婪之本性,毫無
悔意,末查被告前案雖已詐得新臺幣1,100餘萬元,甫因
逾追訴權時效而受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案,食髓知味
,故技重施,實
乃不法獲利遠甚於刑罰之故,前案既因時
效消滅而錯失矯正之效,以致再犯,是原審量處上開刑度
,疏未審酌被告上開貪婪投機之性格及惡劣行徑,顯屬過
輕,實無以收警惕及矯正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
背量刑之
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
(三)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108年1月11日
即本案偵查中向新北地檢署具狀陳稱表示認罪,有被告書
狀
附卷可稽(見107偵12254卷第41頁),原審就此並未誤
認;至告訴人公司以保險法第65條請求權已罹時效通知被
告不予給付後,被告雖提出申訴,然其申訴表上僅係重述
其於理賠申請書上所書關於超過期限之理由,尚難認係意
圖惡意施壓承辦人員之舉,有理賠申請書、國泰人壽保戶
申訴表在卷可查(見107偵12254卷第17、25頁);原審判
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
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疏未審酌被告貪婪投機之
性格及惡劣行徑,量刑顯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
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