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莎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
律師
周芳如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莎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林莎係林娜之胞妹,緣林娜除與林莎共同
持有臺北市○○區
○○○路○○○號6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一)外,另於民國8
9年8月間,借用林莎名義,標購臺北市○○區○○街○○號10
樓之21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二),並將全部產權借名登記於
林莎名下,而本案房地一、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係由
林娜所保管。
詎林莎為圖謀本案房地一、二之產權及利益,
明知本案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由林娜保管
之情況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9月15
日,接續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
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本案
房地一、二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
書,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將此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
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
公文書上
,又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
嗣公告期滿後,即
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予林莎,足生損害於林娜及地
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貳、案經林娜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
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林莎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1
、156、157頁),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莎固坦承於104年9月15日分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
及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房
地一、二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辯稱:本案房地一為伊與
告訴人分別
共有,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確
定,而本案房地二則為伊所出資購得,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伊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一、二所有權狀時,主觀上並不知悉
該權狀係由
告訴人保管中,因本案房地一、二均是其等父親
林宗禧出面購買,並由父親負責保管所有權狀,本案房地一
之部分係伊與告訴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分
別共有本案房地一,本案房地二之部分則是伊出資50萬元,
其餘由父親支付,父親過世前曾問伊是否將本案房地一、二
之所有權狀拿回自己保管,但伊忘了實際有沒有拿到手上,
且中間又搬家2次,因找不到本案房地一、二才會認為遺失
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
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乃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房
地一、二所有權狀時,主觀上是否明知該所有權狀係由告訴
人保管中而未遺失?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妹,就本案房地一登記為被告與告訴人持
分各1/2,就本案房地二被告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於104年9
月22日以本案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因遺失而滅失為由,先
後向松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房地一、二
所有權狀之書狀補給登記,松山地政事務所及中山地政事務
所即依法公告,而因公告
期間無人異議,分別於104年10月
26日、104年10月19日登記完畢,並經被告領回補發本案房
地一、二所有權狀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他字卷第20~24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0頁),並有本案房地一、二所有權狀
、異動索引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8月2日北院文88民執
庚18076字第4491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松山地政事務所
106年5月12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08747001號函
暨所附本案
房地一登記收件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08年5月27日北市松地籍字
第1087008582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一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異動索引表、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影本、中山地政事
務所106年5月11日北市地籍字第10630881700號函暨所附本
案房地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108年5月22日北市中山地籍字第1087009413號
函暨所附書狀補給公告、函稿、滅失書狀清冊在卷
可稽(他
字卷第11、40~53、54~65、11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53~
216、219~230、237~285、293~317頁)。又被告之父親
林宗禧係於98年8月2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查(原審
易字卷一第61頁)。
二、本案房地一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告訴人及母陳鳳秋、
被告之姊林姍、兄林聖生之供述如下:
㈠被告陳稱:本案房地一係因原屋主積欠其父親債務無法償還
,願意以房屋代償欠款,故其父親就叫伊與告訴人各出資10
0萬元將房子買下,並由伊與告訴人各持分1/2等語(他字卷
第20~21、8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1頁),且被告擁有1/2
所有權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確定(他字卷第24頁),被告於104年9月15日以所有
權狀於103年8月15日遺失為由,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
等語(他字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本案房地一是
向父親的債務人買的,當初有一個溫小姐向父親借200萬元
,但還不出錢,父親便叫伊與告訴人承接,伊與告訴人各出
100萬元。本案房地一之售價880萬元左右,剩下的600多萬
元用貸款方式,當時有設定抵押,抵押物則不清楚,因為年
紀還小,也不知道貸款用何人名義付,父親說一人付100萬
元就好,貸款是用借金付的,偶爾伊會拿現金給告訴人,大
概拿了300萬元給告訴人,房子均由告訴人負責出租。當時
會分別共有,是父親的決定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1頁)。
㈡告訴人則指稱:83年9月購得,將1/2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同月30日登記(他字卷第31頁)。伊有與賣主溫麗芳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豐銀行簽立之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憑(他字卷第32、36~39、88頁
);在買賣本案房地一時,被告才23歲,不可能有錢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45頁)。
㈢
證人陳鳳秋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一是由告訴人出資,被
告未出到錢,因為告訴人在做代書幫人擔保會有債務糾紛,
所以本案房地一登記給被告一半等語(偵續字卷第45~4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一為告訴人自己出錢,當
時會登記給被告1/2是因告訴人在做生意,但做的生意內容
我不大清楚,不知道什麼原因,怕說如果出事,才會一半用
被告的名字。83年告訴人有無在外面欠人家錢我不知道,本
案房地一亦是由告訴人自己在收,沒有拿給我等語(原審易
字卷二第53~55、67~69頁)。
㈣證人林姍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
一係原屋主與父親林宗禧(已歿)有債權債務關係,故父親
借用其妹即告訴人林娜名義出面買下,簽約人雖為告訴人,
但父親當時是要讓被告、告訴人共同持有,故該房地初始由
父親出錢,後面則是由告訴人、被告共同分擔貸款等語(他
字卷第13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2~16、18、22頁)。
㈤證人林聖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
地一是由其父親出資,並登記由被告及告訴人共有各1/2,
由其2人負責繳交分期,父親的習慣是買誰的名字就是誰的
房子,故告訴人稱本案房地一為其所出錢購買並非事實等語
(他字卷第132~13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4~33頁)。
㈥本院之判斷:
⒈本案房地一於83年9月8日為所有權登記時,當時被告年僅24
歲,年紀尚輕,是否有
資力買,先予存疑。雖被告、證人林
姍及林聖生則稱係父親林宗禧出資並登記被告與告訴人共有
,但本院認其2人所述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證人林姍、林聖生對被告經濟狀況之說法:
①證人林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一直都有半工半讀,
她是夜間餐飲業,工作很忙,故委託告訴人繳費、跑銀行等
語(他字卷第131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從高中
就開始半工半讀,讀夜校。因家裡有變故,所以小孩要出去
賺錢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6、17頁),陳述被告自高中時
即工作賺錢。但證人林姍
自承當時家中已有2處房地(永和
與內湖,同卷第17頁),則當問其家中經濟狀況已有2處房
地之情時,方改稱:(至少有2間房子,為何還需要小孩子
去賺錢?)因為小孩子長大,高中就應該自己賺錢等語,已
然就被告何以高中就須工作之理由為不同說法。但又問以證
人林姍自己於高中是否有去賺錢時,卻稱,那時候沒有,當
時家中經濟上雖然繳學費有點困難,但還是付得出來等語(
原審易字卷二第18頁),益見其證詞有自相矛盾之情。且亦
與證人林聖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高中時,照理說家中
不缺錢,但是想賺錢就要自己想辦法,印象中被告下課去打
工,一開始是打工,有做服務生,時間短,不影響學業,我
們家以前經濟都不會很困難;我當兵前一年,好像是中美斷
交,父親的工廠收了,所以被告當時晚上去打工,但學費我
們還是付得起,且兄弟有賺錢,還是有拿錢回家等語(原審
易字卷二第32、33頁)明
顯有異,足見證人林姍所述有偏坦
被告之情。
②證人林聖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3月27日民事事件審理
中證稱:退伍後就進入餐飲業,被告亦跟著進入,當時餐飲
業服務生的收入不錯。我於70年退伍,先進餐飲業,過幾年
被告也進入等語(他字第95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被告很早以前就開做餐飲業,每月都有3萬多元,最高每
月5萬多元,有能力支付等語(他字卷第133頁)。惟按一般
用語
所稱「過幾年」通常時間不會太長,超過10年應非「過
幾年」。林聖生自述於70年退伍,而被告當時才11歲,即便
自15歲(童工)開始半工半讀,衡情工資必定不高。證人林
聖生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最早出社會,做服務生
,告訴人是上班族,薪水不高。在家族中,伊與被告薪水最
高。被告應該是自72、73年開始工作(原審易字卷二第26~
32頁)。則在72、73年時,被告才13、14歲,未及童工年齡
,衡情應無雇主僱用而無法工作,如有雇主非法僱用,工資
亦不可能高,故證人林聖生所述實有可疑,難以逕採。
⑵證人林姍、林聖生對告訴人資力之說法:
①證人林姍稱告訴人於83年至89年間在家裡沒有工作云云(原
審易字卷二第15頁),又稱告訴人於70幾年時一直沒有工作
,父親就把她拉進來一起做代書的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7
頁)。
②證人林聖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最早出社會,做服
務生,林娜是上班族,薪水不高。在家族中,伊與被告薪水
最高(原審易字卷二第26頁)。父親生前最後是做代書,過
世前5年林娜開始做代書工作,而父親於9年前過世等語(原
審易字卷二第32頁)。
③查林宗禧過世前5年為93年,而告訴人自69年4月25日至79年
12月29日之投保單位為台灣德迅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
80年5月2日至6月4日為五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自80年7月
24日至9月17日為鼎揚建設有限公司,自81年7月9日至9月19
日為永欣電腦剌繡股份有限公司,自81年9月18日至104年7
月1日為臺北市記帳業職業工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稽(原審易字卷一第121頁);故告訴人於70幾年
間係有工作。且告訴人於79年間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
格,亦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證書可查(原審易字卷一第12
5頁),而依證人林姍所述,其從事代書之父親將告訴人拉
去做代書之工作,則告訴人於79年間既已取得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證書,已可與父親工作,不可能於94年起才從事代書
工作,是證人林聖生所述與事證不符,無法採信。
⑶綜上,證人林姍及林聖生之證詞,均以被告於高中起即打工
,資力甚佳,而有能力購買本案房地一,俱有誇大之成分;
而對於告訴人資力,則
予以貶抑,卻與實情不符,2人均有
偏坦被告之嫌,故難以採信。
⒉本院認定本案房地一為被告與告訴人共有,理由如下:
告訴人持有本案房地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豐銀行簽立
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購得不動產之
原始憑證,且證人陳鳳秋亦證稱係告訴人出資,登記讓被告
與告訴人共有等語,均不利於被告。但為了本案房地一之房
租分派事宜,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妳根本沒資格
要求一半的房租,因為十幾年後那一百萬才進來,然後…就
不見半毛錢出現,我的近300萬」、「因你的一白萬(按應
為一百萬)晚十幾年近來還白白多付了銀行十幾年的高利息
」、「其實帳很好算,爸在十幾年後才幫妳出一百萬,近
900多減200= 700多,不包括
彼時利息一個月3萬多只算本金
700 /2.7(月)=260/12(年)=21.6,還要計算增值稅、契稅、
印花稅、規費、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空屋無出租時大
樓管理費、水電換馬桶、拆和室、油漆、換破碎地磚..等裝
冷氣,牆壁壁癌…廣告費、地下室淹水大樓公設攤派錢…只
是很瑣碎得一一去學,妳沒出力,出錢就算了,現在態度這
麼差,還有住小熊媽媽時公款出了20多萬(每月貼妳一萬)
另妳貸款40多萬也是得公款還」等內容予被告,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簡上字影卷第298~299頁),足見
告訴人曾以被告出資100萬元係由其父親幫其出資,且購得
後10多年才入帳為由,向被告表示沒資格要求另一半租金。
是若告訴人所言本案房地一係由其個人出資借名登記1/2在
被告名下
等情為真,則被告對本案房地本無使用、收益之權
利,則告訴人僅須表明其為實際權利人即可,何須將所收得
租金扣除成本逐筆計算予被告知悉,並甚而抱怨被告資金太
晚匯入導致增加銀行利息負擔,
足證告訴人所稱其與被告間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當非屬實。至告訴人雖提出上開購
買不動產之原始憑證,惟由何人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與是否登記為共有係屬兩回事,在買賣不動產時,僅有出資
人中一人出面訂約,而為不動產登記時,再將持分登記,亦
屬常見,故無法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主記載為告訴人
,即認定是告訴人獨資購買。況告訴人從事代書,於79年間
即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亦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證書可查(原審易字卷一第125頁),且就本案房地二中,
會實際簽立借名信託契約書保障己身權利(詳後述),則很
難說明在本案房地一中,如係借名登記,何以未簽立契約?
故本案房地一應為被告與告訴人共有
無訛。至證人陳鳳秋證
述係告訴人獨資購買取得云云,與上開認定不同,自難採信
。
三、本案房地二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告訴人、陳鳳秋、林
姍、林聖生之供述如下:
㈠被告陳稱:本案房地二是父親之債務人以房屋代償欠款,故
父親叫伊拿50萬元購買該房地,告訴人並未出資等語(他字
卷第21、8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1頁),與告訴人簽立借名
信託契約,是告訴人提議,擔心被告亡故後,不動產會被其
他家人瓜分等語(他字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中稱:本案
房地二是父親去拍定的,然後說用伊的名義去拍賣,拍定價
100多萬元,伊付了50萬元,沒有貸款,剩下的錢是父親處
理,應該沒有貸款。後來該房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是伊向告訴人借100萬元,好像是要投資或週轉,(
後改稱)要結婚,準備要生產,手上需要預備金,與當初之
拍賣無關,該房地後續出租由告訴負責,租金從買下來均由
父母在收,直父親過世後,才發現是告訴人在收。信託契約
書是由伊簽名,告訴人說如果伊身故,又會回到父母名下,
又會分給哥哥,這樣不公平,因家中重男輕女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31、32頁)。
㈡告訴人指稱:於89年8月間借被告之名標購,因當時有為第
三人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89年
8月11日登記,有借名信託登記契約為證(他字卷第31、32
、35頁);於原審審理中稱:本案房地二是伊拍賣取得,會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原因是被告當時結婚,怕被告在外面
跟人家有什麼,或被告先生有動房子的主意,這是雙重擔保
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5頁)。
㈢證人陳鳳秋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二是我先生出資200萬
元,但怕告訴人會有債務糾紛,而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本
案房地二之租金是告訴人讓我收的,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
不給我收等語(偵續字卷第45~4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本案房地二是告訴人自己買的,林宗禧那時候沒有出錢
,因為告訴人比較忙,不知道做什麼生意,怕銀行有貸款,
不得已要買這個房子,告訴人於89年有無在外面欠人家錢我
不知道,本案房地二租金亦是由告訴人自己在收,沒有拿給
我等語(原審卷二第53~55、67~69頁)。
㈣證人林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二
是由其父親出資買下,並過戶到被告名下,非告訴人個人出
資所購買等語(他字卷第131頁、原審易字卷二12~16、18
、22頁)。
㈤證人林聖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
二由父親出資一半,另一半由被告出資,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父親的習慣是買誰的名字就是誰的房子,故告訴人稱為其
所出錢購買並非事實等語(他字卷第132~134頁、原審易字
卷二第24~33頁)。
㈥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陳鳳秋就本案房地二係由何人出資取得,既有前後不一
之情形,即難採信。
⒉本案房地二係於89年8月11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當時被
告年為30歲。又被告係於93年5月6日結婚,98年5月21日離
婚,有告訴人提出「建瑞與林莎結婚紀念典藏(2004年5月6
日)之光碟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據(他字卷第137頁、本院卷
第47頁)。
⒊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簽立前揭借名信託契約書之緣由,於警詢
時先指稱:因當時其尚有為第三人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故
將本案房地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他字卷第31頁),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89年時因作保之效力還在,就
將房子登記給被告所有云云(他字卷第88頁),
惟於本院審
理時則具狀表示:其辦理信託登記緣由係因80年12月購入之
新北市汐止區房地,因83年間發生爭議,並於86年間該房地
遭拍賣所致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重訴字第96
號民事判決○○○區○○路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為據(原審易字卷一第117、133~143頁),雖就其與
被告簽立借名信託契約書原因,前後所述或有不同,但均以
另有債務怕遭影響為由則屬一致。而從購得本案房地二至告
訴人提起告訴,已距約17年,應係記憶
錯誤所致,且依下列
之說明,更證其指訴可採。
⒋被告陳稱:本案房地二是父親之債務人以房屋代償欠款,故
父親叫伊拿50萬元購買該房地,告訴人並未出資等語(他字
卷第21、8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1頁)。但證人林姍稱係由
父親出資,證人林聖生稱父親與被告各出資一半(非僅50萬
元),亦均與被告所述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有資力可購買
本案房地二之證據。反而是告訴人所述,該房地係以100多
萬元以被告名義經向法院標購取得,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證明書為證(他字卷第88頁、偵續字卷第30頁)
,與事實相符。而依上開證明書所示,該房地係由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於89年7月18日由林莎得標買受,並非由債權人
承受,且得標金額為125萬3,000元,若是一半,亦非50萬元
,故證人林姍、林聖生所述均屬有疑。
⒌就被告何以要與告訴人簽立借名信託契約書之緣由,被告於
警詢時稱:是告訴人提議,擔心被告亡故後,不動產會被其
他家人瓜分云云。但查該借名信託契約書係89年7月18日簽
立,核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移轉證明書上
所載拍
定日期同日,而當時被告年僅30歲,何以會想到死亡之事?
又被告尚未結婚,若是身故,其財產將成為遺產,由父母取
得,其他家人無法瓜分,是否要簽立該契約書,實無影響。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補稱:信託契約書是由伊簽名,告訴人
說如果伊身故,又會回到父母名下,又會分給哥哥,這樣不
公平,因家中重男輕女云云,但除非被告認為身後要贈與給
告訴人,否則簽該契約書將無實益,但若如此,則所應書立
者為於死後將該房地贈與告訴人之遺囑,故被告所述不合常
情。至證人林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借名信託契約是被告與
她先生離婚,不想讓她先生知道名下有此房產,所以要隱匿
起來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1頁)。證人林聖生於民事簡易
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因當時婚姻出問題,她老公喊著要殺
她。被告當初告訴林聖生因怕老公跟她離婚,而照告訴人之
意見去簽文件給被告等語(他字卷第97頁);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另稱:被告要鬧離婚,她有說她簽很多讓渡書給告訴
人,因為告訴人跟她說,當時有婚姻關係,如果出了什麼事
情,財產會跑到被告丈夫那邊,所以被告先簽一些文件到告
訴人名下,等離婚辦完沒事了,那些文件就作廢等語(他字
卷第134頁)。但查簽訂該契約書時,被告尚未結婚,且若
被告擔心財產會被配偶分去,則被告應考慮者,為將不動產
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再約定係被告借告訴人之名義為信託登
記才是,是證人林姍、林聖生所述有嚴重錯誤且不符事理,
均無可採。
⒍至證人林姍及林聖生以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本案房地二
非係告訴人所購得云云,因
渠等之證述誇大被告之資力並貶
抑告訴人之資力而不可採之理由,已據前述,茲不再贅言。
反而被告於86年6月、93年7月25日、99年3月3日先後向告訴
人借款30萬元、100萬元、43萬元,有本票、借據及永豐商
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可稽(偵續字
卷第32~34頁),益證明其經濟狀況不佳。
⒎再就本案房地二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觀之,被告稱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是伊向告訴人借100萬元,
好像是要投資或週轉(後改稱)要結婚,準備要生產,手上
需要預備金,與當初之拍賣無關等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查本案房地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93年7月27日為設定
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查(他字卷第61~65頁),
當時被告已結婚,亦與所述要結婚之情不符。反而是告訴人
所述因擔心被告當時結婚,怕被告在外面跟人家有什麼,或
被告先生有動房子的主意,這是雙重擔保等語,核與被告當
時剛結婚之事實相符,而以原有之借名信託登記再加上設定
高最限額抵押權,可避免該不動產遭處分,確可避免不動產
遭處分,故告訴人所述符合實情,應可採憑。
⒏綜上,本案房地二應係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向法院標買並為登
記。
四、被告應知悉本案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保管中:
㈠本案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係告訴人告訴時提出,足證原由
告訴人持有保管,
業據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為憑。
㈡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房地一剛開始由父親保管,於過世前
將屬伊部分(1/2)之房地所有權狀交還伊保管。本案房地
二也是如此,嗣因搬家關係找不到,才申請補發(他字卷第
21~2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父親過世前1、2年有
詢問是否要自己保管,但因伊婚姻關係有狀況,父親有拿給
伊,但伊忘記是否有返還給父親等語(他字卷第89頁);於
原審審理中則稱:我一直認為本案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在
我手上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89頁)。先稱父親交付後因搬
家找不到,繼稱因婚姻有狀況,忘記是否有還給父親,最後
則稱認為一直在自己手上,說法不同,實有可疑。且被告稱
父親曾將本案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交付伊之事實,除被告
之供述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佐證。
㈢本案房地一、二之使用收益,被告係稱:本案房地一由告訴
人代收,因她要處理房屋貸款之利息,本案房地二原由父母
親收取,直至母親於2年前(按104年)身體不好,告訴人直
接招租等語(他字卷第22頁),而告訴人則稱:因被告未曾
分攤購屋資金,故本案房之出租、收租由伊單獨行使權利等
語(他字卷第31頁),均陳述由告訴人為之。再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稱:會申請補發是因為本案房地一之民事訴訟要用到
,才去找所有權狀,找不到就補發,而伊搬過好多次家,登
記書上填發生日期為103年8月15日,是地政事務所說一定要
寫一個日期,其實中間嘗試找過,但找很久,填的日期是自
己猜測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90、91頁),足證被告係因要
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需要所有權狀,方申請補發,且遺
失時間係自行猜測而有不實之情。
㈣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未問過告訴
人權狀有無在
她那邊,以為一直在自己這邊等語(他字卷第90頁),實則
因被告就本案房地欲取得使用收益權,與告訴人已有爭執,
將要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故需所有權狀以為證據。而被
告稱告訴人跟父親從事代書工作,則若認已歸還父親,竟不
先問最有可能保管權狀之告訴人,反而直接以遺失為由,向
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已證明其有不問所有權狀是否在告訴人
處,均要申請之
故意。況如前所述,被告就本案房地二僅為
借名登記,告訴人當不會給予被告所有權狀,是被告不可能
因此遺失該份所有權狀,其竟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
發,足證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信,本件被告明知所有權狀未
曾遺失即向公務機關報遺失,事證明確,被告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
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其
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
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
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
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
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
判例
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
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
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
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
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
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
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
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
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
,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
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
,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
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
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
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
回申請,既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或其他私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應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182號
判決
可參。本件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遺失,
竟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經地政機關依法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將此「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土地所有權狀,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
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
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
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載明
,
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分別向松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土地所有權狀,致該所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
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附
卷可稽,素行尚佳,明知本案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係在告
訴人保管中,均未遺失,竟向松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林娜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
、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暨自陳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餐飲業服務,月薪5至10萬,無需其扶養之人的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易字卷二第94頁),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