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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日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藍日村與江阿月係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張美鳳(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 江阿月胞弟江永成之妻,與江永成居住在同巷52號,江阿月 與張美鳳前因比鄰房屋竊佔、漏水等事已生怨隙。於民國 106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藍日村在修繕上址住處鐵皮屋頂 ,張美鳳認藍日村可能破壞其住家屋頂,遂持行動電話以攝 影功能拍攝藍日村之行動,藍日村先向張美鳳辱稱「幹你娘 ,你都超過,撬你娘老機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被 告撤回上訴確定),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張美鳳,徒手 毆打張美鳳,抓住張美鳳雙手拖往屋簷處,致張美鳳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暈、腦震盪、雙上臂挫傷、右肩挫拉傷及臉部挫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美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8 頁),本院僅就被告其餘所犯傷害罪部分為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藍日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修繕 鐵皮屋頂,並因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攝影功能拍攝被告之行動 ,被告遂上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咬我,告訴人所述不 實等語。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告訴人無故對 其錄影,勸阻無效後,始趨前以左手掌欲遮擋告訴人之行動 電話螢幕,右手掌欲遮擋攝影機,詎告訴人竟趁機咬傷被告 左手臂接近腋下處,被告出於本能將告訴人推開後,即退回 原工作處所,告訴人之指述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 三軍總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所示傷害未合,被告僅徒手 毆打告訴人,不可能造成撕裂傷、擦傷。依被告受傷照片, 被告遭告訴人咬之位置是左手臂接近腋下處,若被告係以雙 手拉扯告訴人之雙臂推甩,告訴人應無可能咬傷該處,若被 告真有此行為,何以未見告訴人有呼叫求救之舉,反而是咬 傷被告之後,始呼喊救命,已與常情有違。依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衝向告訴人至告訴人呼喊救命間僅 有17秒,被告豈可能有告訴人所指之諸多動作?均可見告訴 人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另告訴人係攀爬鐵架上下,該處周遭 障礙物甚多,告訴人縱有受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可能係 其事發後離開現場後所致,尚難推論係被告所為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7月10日中午12點, 我發現有火星掉落在我側邊屋內,我往屋頂看,看到被告在 掀我家屋頂的鐵皮,就從屋外的鐵架爬上我家屋頂鐵皮,告 訴被告不要掀我鐵皮,他就罵我「幹你娘,你都超過,撬你 娘老機掰」,然後拿鐵棍揮舞,之後他將鐵棍放在旁邊,衝 過來要搶我手機,我兩手抓著手機並且把雙手往後面藏手機 ,護著我的手機,被告左手抓住我右肩,用右手打我的左側 頭上方、後面、左側臉頰,大約3、4下,力道很重,我有暈 眩,黑黑一片,之後被告就站起來破壞鐵架上的攝影機,接 著被告兩隻手把我抓起來,往屋簷旁邊拖,要把我甩到屋頂 下,我害怕被甩下去,就咬他左手臂。我拍的時候是蹲著靠 牆壁拍他,我在被告過來搶手機跟被告要把我甩下去的時候 都有碰到牆壁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5380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92至93頁;原審卷第67至72頁),而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可見①檔案時間1分17 秒,被告對告訴人怒目相視,並拿起右手所持鋼條作勢揮向 告訴人;②檔案時間1分24秒,被告站起,將其與告訴人中 間之藍白相間之帆布拉下;③檔案時間1分33秒,被告與告 訴人對話(含上開公然侮辱之話語);④檔案時間1分57秒 ,被告掀開帆布往告訴人方向衝過來,之後鏡頭嚴重晃動, 隱約有聽到遠處女子喊叫;⑤檔案時間2分14秒,告訴人大 喊救人,江阿月以台語稱:「別人在做工作,你來惹他;你 跟你爸爸說,叫他不要,你把你爸爸帶走,人家在工作,你 就來這邊惹他們」等語,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徵(見 偵卷二第222至223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再 者,被告不否認當日伸出左手阻擋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拍攝, 因而被告訴人咬左手靠近腋下之處,故以右手把告訴人之臉 推開,有可能因為這樣讓告訴人去撞到牆壁才會受有這些傷 勢等情(見偵卷一第16至17頁),堪認被告確有衝向告訴人 ,並對其為肢體動作之舉。 ㈡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12時58分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求治,經 診斷結果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腦震盪、雙上臂挫傷、右 肩挫拉傷及臉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107年11月14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14524號函文附急診病歷 、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各1份、照片4張 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6、33頁、原審卷第53至59頁),此 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受傷之部位及經過互相吻合,足認告訴 人此部分之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且告訴人既於案發後送 醫,並於到院後旋據診斷發現受有此等傷害,衡情告訴人當 無可能另因其他原因受有上開外傷,益證告訴人所述顯屬信 而有徵,前開事實即堪認定。 ㈢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告訴人提供之錄影 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78至80頁),僅有拍攝到告訴人之腳 橫倒於地與被告之腳站立在地,佐以前開勘驗筆錄記載被告 向告訴人衝過去後,鏡頭嚴重晃動,堪認被告於衝向告訴人 後,二人間有肢體衝突,告訴人因此無法穩住身體,而有倒 在地上之情形,則於上開過程中自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撕 裂傷、擦傷等傷害,辯護人辯稱徒手傷害不可能造成撕裂傷 、擦傷,而認告訴人指述有瑕疵,顯有誤會。又告訴人坦承 在遭被告以雙手抓其雙臂時,腳離地時,有咬被告左手臂等 語(見原審卷第70頁),核與被告之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側上臂表淺擦傷相符(見偵卷一第 32頁),可見若非被告舉起手臂,則告訴人無法咬到被告手 臂接近腋下之位置。又依前開勘驗筆錄,尚難認定告訴人係 於咬傷被告後,始呼喊救命,況縱告訴人係在咬傷被告後方 求救,然一般人遭侵害身體自主權時,被害人能否妥適反應 ,常隨個人之性格、年齡、生活經驗、身心狀況等條件而有 差異,自難以此遽認告訴人之反應與常情相違,是辯護人前 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同時基於毀損之犯 意,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所設置之攝影機,致該行 動電話之螢幕破裂、攝影機毀損而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張 美鳳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及證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達諺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認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報修申請單各1份、錄影光碟1片、錄影翻拍照片等為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毀損 告訴人的行動電話和攝影機,我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時候, 我沒有注意攝影機的狀況,告訴人是將攝影機綁在柱子上等 語;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告訴人之指述,告訴 人係將行動電話藏在身後,於拉扯之際,該行動電話撞到後 面的牆,始造成螢幕裂痕,難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行動電話 之犯意。又告訴人雖有指陳被告破壞攝影機,並提出達諺電 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認單為據,然被告究竟是如何破壞該攝影 機,且該攝影機受有何等損壞,均未見告訴人指明,且告訴 人於本件提出數百張之照片,若攝影機確有為被告破壞受損 ,何以未拍照存證,可見告訴人之指述已難盡信。依前開簽 認單所載,該送修之攝影機係106年7月11日送修,於同年月 17日完成,結果為毀損無法修復,然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警 詢中稱尚未將攝影機送修,則告訴人所送修之攝影機,是否 為渠指述遭被告破壞之攝影機,顯非無疑。復告訴人於偵查 中稱廠商說修理費用不如買新的,可知該送修之攝影機並非 不能修復,亦與上開簽認單所指「毀損無法修復」不符。再 者,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刑事告訴狀稱未曾使用該攝影 機,如何認定該攝影機功能原為正常,且係受被告破壞而受 損害?是告訴人指述被告破壞攝影機非無瑕疵,並無證據足 供證明告訴人指述與事實相符,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 語。經查: ㈣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29日送修,受損結果為螢 幕破裂一節,固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IPHO NE手機照片各1紙存卷可參(106年度他字第3437號卷《下稱 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77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僅稱被告搶其行動電話及破壞攝影機,但並未描述被告係如 何破壞該等物品,後於原審審理中結稱:被告衝過來要搶我 手機,我要護著手機,我將雙手往後面藏手機,手機撞到後 面的牆壁毀損,被告用手打我的頭和臉,接著就站起來破壞 攝影機,他是扯和扭,然後再過來抓我雙手把我拎起來甩下 屋頂,我不確定是被告過來搶,還是要把我甩下去的時候手 機撞到牆壁,因為這兩個階段我都有碰到牆壁。被告就是搶 我的手機,我在保護手機的過程中,手機有撞到牆壁,手機 沒有被被告搶到。手機毀損的情形就是螢幕破裂,攝影機整 個變形,功能喪失等語(原審卷第69至74頁)。是依告訴人 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將行動電話藏匿在身後時, 已轉而毆打告訴人,未再與告訴人爭奪該行動電話,則被告 之犯意,應僅限於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自難認被告對於其傷 害行為可能引發之告訴人身上或所持之器物因碰撞牆壁而毀 損之法益侵害結果有所預見,而仍採取積極欲求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之態度,故尚無從認被告有何毀損之直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存在;至被告傷害告訴人時,是否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未處罰過 失犯,自無另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遭被告毀損之攝影機係以多層綠 色膠帶、包覆式纏繞在鐵架上等語(原審卷第75頁),此與 被告於原審庭呈之照片相符(原審卷第103頁),則該攝影 機是否能於短時間內徒手拆卸並加以破壞致機體變形,洵非 無疑。且告訴人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我頭很暈,被告 速度很快,我不知道他如何破壞攝影機等語(原審卷第73頁 ),則告訴人是否有見聞被告破壞其架設在鐵架上之攝影機 ,已屬有疑。又卷附之達諺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認單(他卷 第67頁)其上僅記載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送修之攝影機毀 損無法修復,並未說明該攝影機係何處、又如何受損,亦無 照片可資對比該送修之攝影機是否即為告訴人架設在鐵架上 之攝影機,復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後,亦無 拍攝到被告破壞攝影機之畫面,從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 述之瑕疵,卷附之證據復無從佐證告訴人之證詞,自無從執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6年7月10日毀損行動電話及 攝影機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 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然因 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前述有罪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多年社會歷練經驗,竟 不能克制自身言行,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否認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之態度,經告訴人 表示被告沒有悔意,一直說謊,請依法判決之意見(原審卷 第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侵害告訴 人所受傷害部位、傷勢程度,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與失明 之女兒(原審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所謂挫傷於醫學上之定義原本就是「身 體某部位的紅腫熱痛」,告訴人將手機藏在身後竟於碰到牆 壁時足以造成手機毀損,則一般人皮膚容易受傷之程度遠遠 低於手機之堅固程度,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二、 雙上臂挫傷」、「三、右肩挫拉傷」等傷害,實無從排除是 告訴人為了保護手機而自傷。又縱使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出手 ,則係因告訴人藉故侵害其肖像權長達40餘秒,始有出手阻 擋告訴人侵害被告肖像權之舉措,被告出手阻擋攝影之行為 核屬正當防衛;又被告係突遭告訴人咬其左手靠近腋下處, 才以右手把告訴人的臉推開,也因而有效終結告訴人咬人行 為,故被告以右手將告訴人臉推開之行為,亦屬正當防衛。 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告訴人本 案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腦震盪、雙上臂挫傷、右肩 挫拉傷及臉部挫擦傷之傷害,若告訴人僅為自身與牆壁碰撞 ,而造成之自傷,應僅有背部或手臂之挫傷或擦傷等,不會 有臉部挫擦傷、頭部挫傷併頭暈或腦震盪等情,此部分被告 抗辯告訴人之傷勢為自傷,應非可採。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刑案照片,顯示被告遭咬傷之位置為 左手上臂內側接近腋下之處(見偵卷一第27頁),衡情若被 告僅係出手阻擋告訴人拍攝,則告訴人咬傷被告之位置應為 手臂外側,若非被告高舉手臂,則告訴人應無可能咬到被告 手臂內側接近腋下之位置,且被告若僅以右手將告訴人之臉 推開,則告訴人亦不會受有如診斷書及照片所示之傷勢,顯 見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與其所述之傷害經過互相吻合。再者 ,被告為阻擋告訴人拍攝,始對告訴人出手,然告訴人已將 手機藏於身後,縱被告認告訴人有侵害其肖像權,告訴人之 不法狀態亦已結束,被告仍徒手將告訴人舉起,並毆打告訴 人,其主觀上顯存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而非僅為阻擋 告訴人拍攝之行為已至為顯然,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合於正當 防衛之要件。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被告面對伊半蹲,過來搶伊手機打伊,打伊的時候同時去破 壞攝影機,然後再過來抓伊雙手把伊拎起來要甩下屋頂等語 ,同庭亦證稱:攝影機整個變形、外型扭曲、功能也喪失不 能錄等語,是依證人所述,已足以特定本案之攝影機因被告 之碰觸而有錄影功能喪失之毀損結果,而刑法第354條並未 特定毀損之手段,是被告之毀損方式係出於敲擊、摔擲、扭 轉攝影機或其本體或鏡頭等,均非所問。甚且,被告已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伊是要去遮住告訴人攝影機和手機等語,是 被告已承認有碰觸到攝影機,且其目的就是為了阻止攝影機 拍攝,被告具有毀損攝影機(攝影功能)之故意,昭然可見 。又原審認告訴人當時未對遭毀損之攝影機為拍照存證,然 告訴人之攝影機已遭破壞,而其手機亦在同次衝突中螢幕破 裂,告訴人未對此拍照,亦不能苛求。況告訴人已提出攝影 機之簽認單,即足證明該攝影機有毀損之結果產生。又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是要去遮住攝影機和手機,證人即告訴人在庭 亦證稱:被告衝過來要搶伊的手機,伊護著伊的手機等語, 可見被告衝向告訴人之原因係為搶下告訴人手上之手機,阻 止告訴人拍攝,被告係知悉告訴人手上握有手機,縱依證人 所述被告係以左手捉住其右肩,左手打告訴人之頭和臉,其 目的亦係在搶奪告訴人手上之手機,難認被告當時僅出於傷 害之故意而無毀損之未必故意。②本件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地 點係在告訴人與被告居住之房屋屋頂上,依告訴人所提現場 手機錄影(遭被告破壞前之錄影)翻拍照片(即106年度他 字第3437號卷第68至74頁),該屋頂處空間狹小,而被告與 告訴人衝突之際,告訴人非常接近屋頂側緣,是告訴人有很 高機率會自屋頂摔落,被告明知現場空間狹小,仍用力甩摔 告訴人,且衡量告訴人當時係在拍攝被告掀翻屋頂之行為, 並未直接對被告人身安全有所攻擊或危害,而被告卻對告訴 人施以毆打、摔推之行為,其惡性可謂重大。原審就被告之 傷害犯行,竟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甚輕,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等語。惟查:①被告搶告訴人手機之目的,應是為了 阻止告訴人拍攝,並非係為毀損手機,且被告亦無敲擊、摔 擲、扭轉攝影機或鏡頭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出手阻擋或有 碰到攝影機或手機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有毀損之未必故意, 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將手機藏匿在身後時 ,已轉而毆打告訴人,未再與告訴人爭奪該手機,則被告之 犯意,應僅限於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自難認被告對於其傷害 行為可能引發之告訴人身上或所持之器物因碰撞牆壁而毀損 之法益侵害結果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之態度,業如前述 ,是原審此部分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至告 訴人於108年2月26日提出之監視錄影器光碟,經本院勘驗結 果,並無攝錄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自不足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 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 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 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