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冠丞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冠丞共同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冠丞前受僱其姊夫開設位於台北市八德路某處私人宮廟內,擔任管理人員並在宮廟內為信徒相命、卜卦、補運等事宜,於99年間認識信徒莊淑玲(所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年確定),因莊淑玲常至宮廟祭拜、算命、卜卦,得悉莊淑玲任職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有限責任新北市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理事長:曾金蓮,下稱第一計程車合作社),擔任會計、出納,有收取會員加入合作社之入會費、會員常年會費及收取會員之勞、健保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等保險費用;並兼辦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樹林分會及「新北市電機冷氣工會」等單位代收會員費、勞、健保費,及會員計程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蘇冠丞因私下挪用宮廟款項,為免遭查悉挪用事宜,即向莊淑玲求援,要求莊淑玲將所代收上開會員費、勞、健保、強制保險費等款項,先行挪用交與蘇冠丞支應查帳,即提供其個人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莊淑玲挪用款項匯款帳戶,莊淑玲因蘇冠成為其改運、補財庫等事宜遂同意,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所有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將所收取上開各項公款後,即先存入個人申辦板橋莒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再轉匯入蘇冠丞前述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或以現金匯入方式存入。
嗣因第一計程車合作社理事長曾金蓮見莊淑玲自100年1月間起陸續收受前開費用即遲未將款項交回新北市計程車工會總會,且未提出單據對帳,多次催促,發現莊淑玲均一再推託,於100年6月8日無故曠職失聯,經多方聯繫、清查對帳後始知上情,並先對莊淑玲提出業務侵占
告訴後,莊淑玲始告知上情,經核對清算莊淑玲所匯入蘇冠丞前開帳戶侵占款項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35萬4,600元。
二、案經有限責任新北市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
代理人:曾金蓮)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簽分辦理。
理 由
本件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蘇冠丞(下稱被告)有罪
犯行所憑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
證人之證述、文
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亦未提及於偵查中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承犯行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253號偵查卷第12、60頁,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58、8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曾金蓮指述之情相符(見100年偵字第30750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7、81至82頁),復有證人即共犯莊淑玲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90號偵查卷第3至4、14至17、92頁反面至93頁),並有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收費日報表分類總表、會員名冊、會員繳費收據、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繳費存根、新北市汽車電機冷氣保修職業工會收費日報分類總表、會員繳費收據、會員勞健保費及會費繳納記錄、會員繳費存根、宏睿產業有限公司100年6月28日出具收據、證人莊淑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102年4月17日上內湖字第102000085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
足稽(見100年偵字第30750號偵查卷第10至71頁反面、98至221頁,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90號偵查卷第26至83頁)。
二、有關業務侵占金額部分,雖告訴人曾金蓮稱:
另案被告莊淑玲自100年1月間起,將所收取合作社會員繳交保險費等公款後,即遲未將款項繳回工會總會等語(見100年偵字第30750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然據證人即共犯莊淑玲陳稱:我因朋友介紹認識在八德路算命的被告,被告表示可以幫我改八字、改運、卜卦,我每個星期六、日都會過去那邊宮廟拜拜,因為卜卦、祭拜、補運等都要錢,卜卦是600元、農曆祭解要200元,改八字要3,000至4,000元,農曆做年運也是數千元,中元普渡要做運勢,也是幾千元,沒有上萬元的,所以我就從我收到的入會費、保險費等費用去付款,我還將挪用公款支付卡債,因我挪用公款很害怕,有跟被告講,被告就說可以幫我作法用符補財庫及求神明先將挪用公款的事情壓下來,但也須付錢,被告就說可以先幫我墊錢先作法,所以我對被告不好意思,如有錢多少就會匯錢過去,後來被告跟我說神壇是他姐姐、姐夫開的,他們要查帳,被告說神壇叫金紙還有其他支出,要我先將收到的公款幫他先應急,所以從99年開始將收到的勞、健保、強制險等費用都混在一起匯給被告,我沒有將薪水匯給被告,我每月卡債約1萬多元,我的薪水是支應我日常開銷,事發後被告也說他會出面承擔,叫我不要出面,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備註欄有我的名字部分,就是我匯款給被告,我的郵局帳戶明細,如果匯錢到被告帳戶款項,被告就知道是我侵占合作社款項,我計算一下大約匯1百多萬元等語(同前開案卷頁數筆錄)。並觀被告申辦上海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證人莊淑玲所申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所載,可見證人莊淑玲於98年7月間起至99年8月出間,該段
期間證人莊淑玲每月均有零星匯款,金額僅約3,300元,匯款時間相隔約1個星期,可認證人此部分所匯入款項,即因證人莊淑玲前往被告所任職之宮廟祭拜改運、卜卦、改八字,畫符補財運等法事而支付被告相關款項甚明,但自99年8月中旬即如附表所載之8月17日起,證人莊淑玲即有時間上密集匯款、款項金額較大之款項轉帳入被告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或以現金匯入方式存入被告該帳戶內,直至100年8月16日止,可認證人莊淑玲於該段期間與被告間共同基於業務侵占
犯意聯絡,由莊淑玲收取上述款項後侵占入己,並先後轉入被告申辦帳戶方式交與被告甚明。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莊淑玲業務侵占款項期間自99年10月間起,尚有未洽。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在卷
可憑(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90號偵查卷第22頁)是被告
自白上開犯行,與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
參、論罪: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
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法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查被告於上述時間與擔任第一計程車合作之會計、出納之職,並負責收受、保管所收取會員繳納會費、勞健保費用及車輛強制保險費等費用之莊淑玲均本於侵占業務上所管理財務之犯意聯絡,被告並提供個人申辦使用銀行帳戶作為莊淑玲匯入侵占款使用,而遂行業務侵占之犯罪,藉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顯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內部分工,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蘇冠丞與另案被告莊淑玲間,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蘇冠丞自應成立業務侵占罪,與另案被告莊淑玲為
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教唆業務侵占罪,
容有未洽。
三、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莊淑玲自99年8月17日起至100年8月16日止間多次為業務侵占之犯行,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第一計程車合作社曾金蓮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接續犯,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四、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漏載被告共犯業務侵占即編號1至19、25至28、46、68、78等部分之款項,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102年4月17日上內湖字第102000008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可按(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90號偵查卷第63至67頁反面、69、74、79、80頁及其反面),被告此部分與莊淑玲共犯業務侵占之行為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業務侵占行為間具有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與具有業務關係之另案被告莊淑玲共犯本件犯行,是被告所為應為共犯業務侵占罪,原審認被告僅具有教唆
故意,而僅構成教唆業務侵占罪,
顯有未洽。又被告與莊淑玲間所共犯業務侵占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金額,原審未認定附表編號1至19、25至28、46、68、78部分之款項部分,亦未說明此部分款項何以莊淑玲以郵局帳戶轉帳或以現金存款匯入之款項非2人共犯業務侵占之款項,則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坦認犯行,惟稱利用
上訴期間再尋求與告訴人
和解契機,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協議,亦未清償任何侵占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
審酌被告先行挪用其所任職宮廟財物,未免遭查帳發覺,遂與該宮廟信徒莊淑玲商議,將莊淑玲所負責收取合作社各項費用挪用侵占金額非微,犯罪時間為99年8月中旬起至100年8月間,接續侵占金額達135萬4600元,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被告
犯後初否認犯行,且逃匿經2次
通緝始到案,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等協議,亦未清償所侵占款項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犯本案前已多次犯有
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及被告所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於原審中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莊淑玲因陸續侵占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此部分款項,均由另案被告莊淑玲轉帳匯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前述銀行帳戶內,且均為被告1人提領使用,屬被告1人所有、支配,為被告所是認,並為證人莊淑玲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蘇冠丞共犯業務侵占罪所收受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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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莊淑玲以其名義辦理現金存款存入蘇冠丞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交付侵占款(下稱。莊淑玲跨行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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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莊淑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淑玲郵局帳戶)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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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與另案被告莊淑玲共犯業務侵占罪所取得侵占款項合計 135萬4,6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