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慧珊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楊慧珊自民國107年8月16日下午3 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止,受僱於明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佑公司)設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遠東百貨公司」之「愛足
適」專櫃,擔任專櫃代班員工,負責該專櫃貨品銷售收銀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楊慧珊為支出房租及生活開銷,亟需資金,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該日下午6時30分許,自該專櫃收銀抽屜內拿取新臺幣(下同)2,460元現金後,
予以侵占入己,
旋即離去,並將該款項用以繳交房租,
嗣明佑公司會計楊瑾臻接獲通知,趕赴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佑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有所爭執,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60、65頁),經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楊瑾臻於警詢中所證述,清點後為被侵占2460元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被告與
告訴代理人LINE對話畫面截圖、檢察署
勘驗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及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至15、27頁),以及
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影本(見原審卷第51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頁)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曾因犯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惟本件係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之案件,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精神,爰仍予維持不予加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本案侵占罪之不法所得,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有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資佐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在工廠任職作業員,收入微薄,惟恐無能力負擔易科罰金,所犯也已經
和解賠償,告訴人也已經不追究,經此教訓定能痛定思痛不再犯,懇請在予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違背告訴人信賴之業務侵占動機與目的及犯罪手段,所侵害之款項共計2,460元,損及告訴人(即明佑國際有限公司)財產
法益;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匯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上開帳戶存摺正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
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目前在工廠任職作業員,收入微薄,告訴人也已經不再追究,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被告所犯情節,並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量處法定最低度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已從輕量處最低度刑,被告仍執前詞,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