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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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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帆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帆受僱於林岑語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89
    號之錡逸企業社,負責銷售電腦及相關產品,為從事銷售業
    務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6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岑語佯稱
    有客戶購買筆記型電腦45台,支付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與同行之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優公司),由虹
    優公司出貨,45日後與客戶結算即可取得720,000 元之價金
    等語,致林岑語陷於錯誤,或以匯款至陳威帆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或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合計交付陳威帆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630,000 元。嗣林岑語遲未收受720,000 元,向虹優公司
    查證並無此筆訂單,始知受騙。
  ㈡另於同年月31日,陳威帆向林岑語表示有客戶欲購買顯示卡
    ,因而經林岑語之同意,於同年6 月1 日下午5 時33分許(
    起訴書漏載「下午5 時33分許」,應予補充),持林岑語所
    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3 ),經林岑語授權刷卡以146,050 元向虹優公司購買23張
    顯示卡。詎陳威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未將上開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起訴書
    誤載為「以14萬6,050 元向虹優公司購買23張顯示卡,再以
    15萬4,867 元出售與客戶,賺得8,817 元之利潤」,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交付與林岑語,反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嗣經林岑語催討無著,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帆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岑語、證人許靜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
  ㈢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
    畫面、LINE對話翻拍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1 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
    送陳威帆中壢分行相關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足取;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經手之款項,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亦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於原審審理中給付100,000 元,本院審理中再給付1萬元,業經告訴人確認無訛),有刑事陳報狀、告訴人帳戶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關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原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萬6050宣告沒收或追徵,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再賠償給付1萬元(已如前述),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此部分,惟此部分為其對刑之上訴之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因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之諭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萬6050元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10,000元部分,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630,000元
已償還11萬元,尚餘6660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2
以新臺幣146,050 元購得顯示卡23張(起訴書誤載為「以14萬6,050 元向虹優公司購買23張顯示卡,再以15萬4,867 元出售與客戶,賺得8,817 元之利潤」,業經檢察官當庭將侵占金額「8,817 元」更正為「146,050 元」)
合計共776,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