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虹均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已婚之乙○○認識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雙方交往期間,甲○○明知乙○○並無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全家便利商店外,向乙○○恫稱:「不給我300 萬是不是?寧願不給我300 萬?」、「我跟你講,如果你敢給我這樣的話吼,你給我試看看。」、「乙○○,我一定,我一定給你死欸喔,你看過我瘋過?我可能瘋起來比現在還瘋。」、「我再警告你喔。你什麼時候要給我錢?」、「到時候我要的可能更多,我跟你講,連你兩個小孩子都不保喔。我看你怎麼跟我玩?」、「我就算請人家來,來玩你們的話吼,那錢我都要拿得到。」、「還有連你兩個小孩子都有事情,我看你怎麼樣在陽程,她(乙○○之妻李○○)怎麼樣在國泰。」、「知道我用她(李○○)的身分證字號,我就可以查到很多事情,所以不要玩我,點她的身分證字號,我都可以查出來很多事情,不要玩我。」、「還有,別故意把我丟下,然後去跟她(李○○)承認說你外面有女人,然後故意不給我那筆錢,我跟你講,你付出的代價會更大。」、「你要這樣做,我先警告你,你付出的代價會更大,還有注意你那兩個小孩子,但是我不會去染了我的手,你就看我怎麼做。」以加害乙○○本人及其妻小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於107 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簽立面額300萬元本票1張(下稱訟爭本票),交予甲○○;甲○○接續於107 年12月21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101室租屋處(下稱101室租屋處),向乙○○恫稱:「我跟你講,我們大家一了百了啦。」、「好,我恐嚇你啊。」、「你繼續講啊,你要保全你的家人是不是?」、「我無所謂,我錢拿不到也沒關係,我都無所謂,我就讓你全部都死掉。」、「你錢給我就好了,我們就一筆勾銷了。」、「繼續啊,像你講的,我想要殺了你全家。」、「你跟你家那一個(李○○)要怎麼樣來弄我,我也無所謂,我也有兄弟,我不是沒兄弟,我是要做跟不做而已。」、「我沒有走正當的法律程序,我也叫私人去找你討錢,去你家,去那裡跟你討都沒關係,沒關係,一人對半分我也沒關係,這個時候我已經不是要錢了,我連錢都不要都沒關係,我不只對半分,我要的會更多,我血債血還的。」、「你,就給我300 萬,無聲無息的給我走掉,啊我跟你講,你如果把我逼到300 萬都拿不到的時候,你就會知道,看我會怎麼做」等語,並在乙○○面前,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琴哥」,向「琴哥」表示:「那300萬,300萬沒辦法處理時,要怎麼處理,你那裡要怎麼處理?」、「我問你說300 萬如果要叫你去找,你要怎麼去找」等語,以此加害乙○○本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乙○○心生畏懼,恐甲○○施出過激手段,遂於108年1 月16日上午9時許,駕車載甲○○至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27萬元,當場將其中300萬元交付予甲○○,甲○○則於乙○○開車搭載離去途中,將訟爭本票返還乙○○,由乙○○當場撕毀。
二、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101室租屋處,向乙○○恫稱:「我跟你講,你如果走出這扇門,你就給我試看看喔。」、「你看我,我會不會殺得掉她(乙○○丈母娘),你可以給我走了,你看我會不會殺得掉她,你馬上可以給我走了。」、「你馬上可以給我走,你馬上可以給我走,你看我會不會殺了誰,乙○○,我們兩個試試看。」、「你兩個小孩子都會出事,還有你大姐也會出事,我看你要怎麼做。」、「我可以對你很好,我跟你講,我也可以殺人滅口。」、「我跟你講,到時候我就這樣子講,我跟你講喔,我看她(李○○)什麼表現喔,這個雞掰若怎麼表現的話,我跟你講喔,她老母(乙○○丈母娘)也會死,我跟你講,全部的人都會死」等語,以加害乙○○、丈母娘、妻小及其大姐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因索取300萬元,於107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信一路全家便利商店外,於同年月21日晚間7 時至9 時許,在101室租屋處,對告訴人口出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詞,告訴人遂於同年月16日至20日期間,簽發訟爭30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並於108年1 月16日上午9時許,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永豐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現金 327萬元,當場將其中300 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在告訴人駕車搭載離去途中,將訟爭本票返還告訴人等情,又被告於108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101室租屋處,對告訴人口出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詞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可以為證,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55頁至第74頁、第88頁至第115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坦承無訛,此外,復有訟爭本票影本、永豐銀行基隆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等在卷可參(交查卷第57頁、第125頁至133頁)。
  ㈡檢察官綜合告訴人及被告雙方陳述及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則提出詠欣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辯稱:我很久沒有酗酒,我有憂鬱症及精神恐慌症,我酒後失去理智,方說出本件錄音內容之話語,告訴人不應利用我酒醉時錄音,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告訴人要給我生活保障,特於108年1月16日去銀行領錢,主動給我300萬元,讓我安心,後過年期間還給我3 萬5,000元紅包,如告訴人心生畏懼,雙方何必互動,告訴人也不會有給付紅包之舉等語。是以,本院所應審酌者,被告客觀上是否有恐嚇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被告所言是否為酒後無意識行為。
二、被告客觀上有恐嚇之行為
  ㈠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所謂「加害」,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包括在內,不以付諸行動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而言。我國刑法第305 條,雖無如日本刑法第222 條第2 項「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從立法理由末段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觀之,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而父子、夫妻至親,倘以子女、配偶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父母、或配偶之另一方相要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偵查庭證稱:「107年12月16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路我們租屋處,甲○○要我給她一個保障(就是給錢),否則恐嚇要對我家人不利,逼我簽了300萬元的本票。她以我所簽的本票威脅要找兄弟對我及家人不利。」、「如不給錢,會對我及家人不利(例如,她會說她知道我小孩在那裏,她叫我小孩小心一點,還有她說她只要花錢就能找到我的家屬,她也會到我太太工作的地方去鬧,叫我們的家人及家屬注意等),譯文都有錄下這些話語,我聽了那些話,我會怕。」(交查卷第17頁),於原審108年8月15日審判庭證稱:「(在107年10月份的時候,我太太)不知道甲○○的存在,我擔心她找我太太,找我家裡面,找我公司這邊。因為我跟被告的關係是屬於婚外情,如果這件事情爆開了,我相信對我,對三方都不是一件好事。當然會(影響到我的名譽、工作及婚姻)。」、「(交往期間)我沒有承諾(要給她大額的現金),是因為我受到(甲○○對)家裡跟我自己工作上的威脅,如果我沒有順那個意思,就會有後面的一些事情產生,就是我寫的那些東西,就是被恐嚇。」、「(甲○○恐嚇我)隔2、3天後,於12月16日到20日間開本票給她,(我於12月20日左右拿本票給甲○○),因為我如果沒有照這樣子,我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第1個我一定擔心我家裡人員的安全,第2個就是我自己工作方面,這對我自己的名譽跟其他都是有相關聯的。」、「(107年12月21日的錄音)是在拿本票後,被告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地下錢莊,就是寫的這個琴哥,因為她有提到300 萬元怎麼處理,因為那時候我已經簽了本票,我的直覺就是最後不管是不是經過法院的,因為我簽了那個本票,我知道那是有效力的,不管是走正常的或是不正常的都要付錢,我心裡清楚這個東西,我真的非常害怕,沒有辦法,只好去拿我爸爸留下來的房子的權狀去貸款。」、「(1月20日的譯文裡甲○○講說『你給我試看看』、『你看我會不會殺掉她,你可以給我走了,你看我會不會殺掉她』、『你馬上可以給我走,你看我會不會殺了誰』、『你兩個小孩子都會出事,還有你大姊也都會出事』、『我也可以殺人滅口』,你聽到這些話,你的感覺是什麼?)我只能留下來,沒有辦法走,我會擔心(親友的人身安全),我如果不擔心我就甩頭就走了,我根本就不會留在那邊。」、「當天(108 年1 月20日)白天,被告已經把我車子的車窗玻璃都敲破了。」等情(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133頁至第137頁、第139 頁)。
  ㈢原審勘驗「rec_09-39-48 」恐嚇檔案之結果:
    (107年12月16日)0時0分36秒起至0時14分53秒止
    女:……不給我300萬是不是?寧願不給我300萬……
    男:我從來就沒有這樣子講,那是妳想的,我從來就沒有講
        這個東西。
    女:我跟你講,如果你敢給我這樣的話吼,你給我試看看。
    女:我真正,乙○○,我一定,我一定給你死欸喔,你看過
        我瘋過?我可能瘋起來比現在還瘋。
    男:不要再這樣威脅我,恐嚇我好不好?
    女:我再問你一次,你到底要不要給我300萬?
    男:我會的,我從頭到尾都說會的。
    女:我再警告你喔。你什麼時候要給我錢?
    男:就說了1月底嘛,不管妳是提醒我,警告我,恐嚇我, 
        怎麼樣,我……
    女:到時候我要的可能更多,我跟你講,連你2個小孩子都
        不保喔。我看你怎麼跟我玩。
    男:我真的拜託妳不要這樣。
    女:我就算請人家來,來玩你們的話吼,那錢我都要拿得
        到。
    男:我真的拜託妳不要這樣。
    女:我只是花錢而已,請人家來那個。
    男:不要再這樣子。
    女:還有連你兩個小孩子都有事情,我看你怎麼樣在陽程,
        她(告訴人之妻)怎麼樣在國泰。
    男:我知道嘛,你就是要毀了我嘛,毀了我全家嘛。
    女:對。
    女:那時候可能不只300萬可以解決,我跟你講,所以不要
        跟我玩。
    女:300 萬你乖乖地給我。
    女:回去找地契,找好再來找我。
    女:還有,記得,明天回去找地契的時候,不要一直跟我拖
        延時間,你找不到,我沒有耐性,我是相當沒有耐性的
        人。
    女:知道我用她(告訴人之妻)的身分證字號,我就可以      查到很多事情,所以不要玩我,點她的身分證字號,      我都可以查出來很多事情,不要玩我。
    男:我知道。
    女:還有,別故意把我丟下,然後去跟她承認說你外面有      女人,然後故意不給我那筆錢,我跟你講,你付出的      代價會更大。
    男:我不會這樣做的,你放心好了。
    女:你要這樣做,我先警告你,你付出的代價會更大,還有注意你那兩個小孩子,但是我不會去染了我的手,你就看我怎麼做。
    (原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
  ㈣原審勘驗「rec_21-02-07簽本票」檔案:
    (107年12月)0時0分46秒起至1時33分5秒
    女:我跟你講我們,我跟你講,我們大家一了百了啦。
    男:沒有什麼一了百了,不要再恐嚇我,不要說什麼要那,要找人弄死我全家,弄死我公司,我丈母娘家,不要這樣子。
    (略)
    女:你現在去錄音啊,好,我恐嚇你啊。
    女:我逼。好,你現在是這樣講是不是?沒關係啊,白紙黑字,我們寫得很清楚。
    男:那是我被逼的,那是你逼我的。
    (略)
    男:找人弄我嗎?找人弄我家裡嗎?找人弄公司嗎?你講話啊?
    女:你繼續講啊,你要保全你的家人是不是?
    (略)
    女:……,我無所謂,我錢拿不到也沒關係,我都無所謂, 我就讓你全部都死掉了。   
    女:你錢給我就好了。
    男:然後勒?
    女:我們就一筆勾銷了。
    (略) 
    男:我們5月份在一起到現在,現在又跟我拿300萬,只要不聽話,只要不給,只要不說是,馬上就恐嚇我,威脅我,說要毀了我,毀了我全家,殺了我,殺了我全家,我相關的人,讓我不要在公司做下去。
    (略)
    女:……像你講的,我想要殺了你全家。
    (略) 
    女:……你跟你家那一個要怎麼樣來弄我,我也無所謂,我也有兄弟,我不是沒兄弟,我是要做跟不做而已,所以你可以走了。
    (略)
    男:逼著我簽(300萬元本票)嘛。
    女:對,我逼著你簽……
    (略)
    女:……她(告訴人之妻)要告我嗎?沒關係,我爛命一      條,陪著她。
    (略)
    女:我名下沒有財產,沒有錢啊,我就爛命一條啊,我去坐牢啊,我去坐牢的話,我跟你講。
    男:我們全家都有事,我知道。
    女:嗯,知道就好了。
    (被告撥打電話連絡「琴哥」)
    女:我沒有走正當的法律程序,我也叫私人去找你討錢,去你家,去那裡跟你討都沒關係,沒關係,一人對半分我也沒關係,你可以給我走了,這個時候我已經不是要錢了,我連錢都不要都沒關係,我不只對半分,我要的會更多,我血債血還的。
    (略)
    女:那你找她(告訴人之妻)來告我啊,我爛命一條陪她  啊,她敢讓我出事的話,你們全家也會出事。
    (略)
    女:……你就給我300萬,無聲無息得給我走掉,啊我跟你講,你如果把我逼到300萬都拿不到的時候,你就會知道,看我會怎麼做,我每一個細節我都找好了。
    (原審卷第89頁至第112頁)
  ㈤原審勘驗「rec_20-48-26」恐嚇檔案:
    (108年1月20日)0時1分28秒起至0時37分31秒
    女:我跟你講,你如果走出這扇門,你就給我試看看喔。
    (略)
    男:我上班的東西都在三重,我今天要回去三重。
    女:回你娘雞掰啦,回三重,回你娘雞掰啦,沒有什麼回什麼三重,你給我試看看。
    (略)
    女:你看我,我會不會殺得掉她(告訴人丈母娘),你可以給我走了,你看我會不會殺得掉她,你馬上可以給我走了。
    男:我現在什麼都沒有了。
    女:你馬上可以給我走,你馬上可以給我走,你看我會不會殺了誰,乙○○,我們兩個試試看。
    (略)
    女:……你兩個小孩子都會出事,還有你大姊也會出事,我看你要怎麼做。
    男:不要再這樣恐嚇我好不好?
    女:……你當作我甲○○是這樣的人喔?我可以對你很好,我跟你講,我也可以殺人滅口。
   (略)
    女:你要跟我分手,你就準備,準備錢給我。
   (略)
    女:我跟你講,到時候我就這樣子講,我跟你講喔,我看她(告訴人之妻)什麼表現喔,這個雞掰若怎麼表現的話,我跟你講喔,她老母也會死,我跟你講,全部的人都會死。
   (原審卷第61頁至第73頁) 
  ㈥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揚言前揭話語:我一定給你死欸喔,你看過我瘋過?我可能瘋起來比現在還瘋。」、「我跟你講,連你2個小孩子都不保喔。我看你怎麼跟我玩。」、「還有連你兩個小孩子都有事情,我看你怎麼樣在陽程,她(告訴人之妻)怎麼樣在國泰。」、「(我知道嘛,你就是要毀了我嘛,毀了我全家嘛。)對。」、「我先警告你,你付出的代價會更大,還有注意你那兩個小孩子。」、「我錢拿不到也沒關係,我都無所謂, 我就讓你全部都死掉。」、「我想要殺了你全家」、「我連錢都不要都沒關係,我不只對半分,我要的會更多,我血債血還的。」、「我爛命一條陪她啊,她敢讓我出事的話,你們全家也會出事。」、「你如果把我逼到300萬都拿不到的時候,你就會知道,看我會怎麼做,我每一個細節我都找好了。」、「你兩個小孩子都會出事,還有你大姊也會出事」、「我也可以殺人滅口」、「我跟你講喔,他老母也會死,我跟你講,全部的人都會死。」依通常人之認知,如聽聞對方表示上述言語,莫不心驚膽跳,唯恐發生命案或不幸事故,被告並於107 年12月21日,故意在告訴人面前與「琴哥」對話,營造地下錢莊向告訴人討債之情境,使告訴人不得不就範,足徵被告舉止,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㈦被告雖稱告訴人除於107年10月給付150萬元、108年1月16日給付300萬元外,過年期間還給我3 萬5,000元紅包,告訴人無心生畏懼之情。然告訴人於原審108年8月15日審判庭證稱:「我於108 年1月16日有另外再給被告3 萬5,000元,(因為)被告跟我說,過年到了,我不一定有辦法跟被告過年,數字是被告跟我要的,她本來開口說5萬元,我說我真的沒有錢,最後被告說給她3萬5千元,我真的很不得已。」、「(在107 年12月16日後,我還會去101室租屋處)是因為我們還沒有正式分手,被告會要求我一個禮拜要有幾天在那邊,我只要說不或不要,比如說我上班、開會中,(被告)電話就一直打,我沒辦法開會,沒辦法做事情,如果不答應這些東西,我那天就不用上班了。」、「108 年1 月16日後,被告再跟我說她想要一個金的腳鏈,所以我付了大概2 萬元給被告,被告提到的東西,我如果遲疑或說不,我那天基本上就不用上班。」(原審卷第138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與被告與告訴人108 年1 月20日對話內容,當日告訴人表示:「我上班的東西都在三重,我今天要回去三重。」告訴人回稱:「我跟你講,你如果走出這扇門,你就給我試看看喔。」、「回你娘雞掰啦,回三重,回你娘雞掰啦,沒有。」(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知告訴人事發後未立即與被告分手,繼續與被告互動,係因擔心遭被告騷擾所致。 
三、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說明
  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恫嚇他人,使人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㈡被告於原審108年7月11日審判庭供承:「證人(告訴人)確實沒有欠我債務」(原審卷第152 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並無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原審卷第133頁),則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庭表示:我年收入約190萬元,但沒有什麼現款(交查卷第17頁),於原審表示:我給予被告之300萬元,是我以父親所留房屋貸款所得(原審卷第133頁、第147頁),倘告訴人未受被告恫嚇,不會一次支付超過1年薪資、並以先人所留房屋貸款而給付不必要之金錢予被告之可能。
  ㈢國人重視傳宗接代,女人重視青春,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107年5、6月(成為男女朋友),108年的1月20幾號(分手)。」(原審卷第128頁),2人僅交往約7、8個月,交往期間,告訴人除另於107年10月間給付被告150萬元外,告訴人每月為被告支付租金,偶而前往租賃房屋,2人沒有長期共同生活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雙方既未長期同居,被告又無生兒育女,在2人相識之時,被告年已00歲,並未奉獻青春歲月,告訴人又手頭現款不多,無須給付鉅額金錢之理。以被告於本院所稱:我這2年上班月收入平均約5、6萬元(本院卷第188頁),告訴人如未支付生活費,月給付被告每月開銷5、6萬元已足,無須一次給付相當於被告4、5年之薪水,由此可見,告訴人支付被告300萬元,實因被告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擔憂自身、妻小、丈母娘、大姐生命、身體發生危險,遂將其父遺留之房屋向銀行貸款金錢,一次給付被告,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被告聽聞上揭內容,將產生畏怖之感覺,仍執意為之,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今分文未償,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所言非酒後無意識行為 
  ㈠原審於108年7月25日當庭勘驗「rec_00-00-00 000萬恐嚇」檔案後,法官問以:「對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勘驗錄音檔案為連續錄音未中斷,無剪接痕跡,有何意見?」被告答以:「沒有意見,女生的聲音是我的聲音,男生的聲音是告訴人的聲音。我那時候意識很清楚。」(原審卷第59頁),被告表示107年12月16日當日其精神正常。
  ㈡被告雖表示其於107 年12月21日、108 年1 月20日之言詞,係酒後所為,然原審108年8月15日審判庭,檢察官問以:「(錄音那幾次),是喝到爛醉,還是你覺得甲○○雖然有喝酒,但是她意識是清楚的?」告訴人答以:「被告不是每次都喝酒,有時有喝,有時沒喝,我認為被告(縱)有喝酒,但是她意識是清楚的,不然被告跟我對話不會這麼清楚,如果是喝到一定程度的,不會講這種話出來,其實你們看裡面講的話是有邏輯的,對話是有邏輯,不是沒有邏輯的。」(原審卷第141頁、第142頁),原審法官為查明真相,追問:「被告的言行舉止跟她還沒有喝酒的情況相比,有落差很大嗎,會不會是說喝了酒變了一個人,還是說其實被告喝了酒跟喝酒前其實是差不多的?」告訴人答以:「被告後來跟我在一起的時候是差不多的……」法官續問:「你說喝酒前後言行是差不多的就對了?」告訴人答以:「……我看到的情況,反而是沒喝酒的那次比較嚴重」(原審卷第149頁、第150頁),本院再觀蒐證錄音內容,被告面對告訴人,思路邏輯清楚,說話表達明白,能理解告訴人之言語,並強勢說出要被告儘速籌得300萬元,或要求被告不得離開101室租屋處,否則將對其妻小等家人不利,並連絡經營地下錢莊之「琴哥」,加強被告心理壓力,是被告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諸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顯然減退之狀況,其酒後所言非無意識之行為,不因被告罹患有憂鬱症、精神恐慌症而受影響其陳述之真實性與事理之判斷力。
五、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於107年12月恐嚇簽立訟爭面額300萬元本票,繼於108年1月16日取得300萬元現金,係基於非法取得300萬元之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為之,各次獨立性薄弱,犯行應總體評價,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107 年12 月、108年1月行為時之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000 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346條第1 項,法定刑修改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108 年1 月20日行為時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 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305條,法定刑修改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現行法均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05條論處。
  ㈣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時間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判決之評斷
  ㈠原審同上說明,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5 條,分別論以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2 罪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561號職權不起訴確定、以101 年度偵字第2848號職權不起訴確定、以101 年度偵字第410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素行不端,不思正道謀生,為圖不勞而獲,恐嚇取財金額高達300 萬元,相當於被告4、5年之薪水,迄今毫無歸還,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追徵扣案犯罪所得300萬元。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洵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比較適用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對被告亦無不利,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七、被告上訴之評斷
  被告上訴,以其酒後失去理智,方說出本件錄音內容之話語,
  告訴人係自願給付300萬元,以保障被告生活,因被告僅口出不遜之言,並未付諸行動,否認觸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確涉犯本件2罪犯行等情,及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一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是否測謊之說明
  被告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被告表示願意接受測謊以證明所陳內容屬實,核無必要,無庸進行測謊,特加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