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喬仙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王喬仙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判處
拘役3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出於擔心非洲灰鸚鵡(下稱鸚鵡)遭往來車輛輾過或遭流浪貓狗攻擊,本於愛護之心將該鸚鵡放生,非
故意毀損
告訴人之財產。且因未弄死鸚鵡,亦未將之佔為己有,與一般毀損有異。
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被告之收入僅有每月老人年金3,500元及資源回收之微薄收入,難以負擔拘役之易科罰金3萬元及告訴人之
和解條件(被告應賠償18,000元,以每月2,000元方式支付)。且被告現已77歲,曾患有子宮內膜癌近年又因腿部骨折而行動不便,亦難以易服勞務方式代替入監執行。再被告現靠撿拾回收,或至便利商店找過期食品及其他善心人士贈送飼料以照顧45隻流浪狗,倘若入監服刑,犬隻將乏人照顧,亦會造成環境問題,故請求
予以緩刑
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
自承鸚鵡原被鐵鍊綁住,且其前方放有飲水及飼料
等情,依此情形,該鸚鵡既有人照料,被告當可推知該鸚鵡係他人所有之物,被告辯稱:以為無人所有云云,
即無可採信。
㈡
按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之立法理由謂:「暫行新刑律第三百六十七條注意謂第三人除盜取人及被害人外,其餘之人皆是。又該補箋內稱竊盜,指奪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而言,所謂即喪失他人之所
持有,而移入於自己所持有是也。若僅使他人喪失財物,而無移入自己所持有之意思,如開籠放鳥,破網縱魚之類,祗成立毀棄損壞罪,不成立盜罪。」除說明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外,並說明若無移入自己所有持之意思,而使人喪失財物,則係構成毀損罪,而不成立竊盜罪。本案被告將告訴人所飼養之鸚鵡放生,使告訴人喪失該鸚鵡,依上開說明,即構成毀損罪。被告辯稱:未弄死鸚鵡,亦未將之佔為己有,而否認構成毀損罪云云,亦無理由。
㈢末查被告現年77歲,家境清寒,有基隆市七堵區長安里辦公室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亦表示曾去過被告住處破破爛爛,該處有養一些狗,並堆有狗飼料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前揭所陳家境情形及照顧流浪狗之事屬實。而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000元,被告須每月分期支付2,000元(同上頁)。被告則表示非不願賠償,實因收入微薄,僅能每月分期支付1,000元,逾此金額則會無法生活,雙方因此無法達成和解。本院考量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
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而被告係因
資力有限,也努力試著要與告訴人和解,非無意願和解;且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經歷此次
偵查、審理程序及
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告訴人民事求償部分,則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育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易字第27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喬仙 女 7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 號7 樓
(臺北○○○○○○○○)
居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B1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喬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喬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36分許,將張桂鳳所有,暫綁在基隆市○○區○○街00號路旁木架上之非洲灰鸚鵡1 隻之鐵鍊解開,並將該鸚鵡帶往他處放生而毀棄之,
足以生損害於張桂鳳。
嗣張桂鳳察覺其所有之鸚鵡不見,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桂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喬仙並未在監在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8 年10月3 日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第65至6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惟
公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
上揭時、地,將上開鸚鵡之鐵鍊解開,並帶往他處放生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辯稱:我有看到該鸚鵡被鐵鍊鍊住,牠前面也有飲水及瓜子,但我以為是別人棄養的,常常有人在該處這樣棄養鳥類,牠還飛到馬路上的紅線上,我怕牠會被往來車輛輾過,而且附近有很多流浪貓狗,也可能咬傷鸚鵡,因此我才把牠的鍊子解開,提著鍊子把牠帶到樹林放生,我是好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36分許,將告訴人張桂鳳所有,綁在基隆市○○區○○街00號路旁木架上之非洲灰鸚鵡1 隻之鐵鍊解開,並將該鸚鵡帶往他處放生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該鸚鵡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31頁、第41頁),先
堪認定。
㈡、又該鸚鵡有被鐵鍊綁住,且其前方有飲水及飼料
一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訴相符,
堪以認定。衡諸常情,該鸚鵡之身上或身旁既有鐵鍊、飲水及飼料等物,其應為有主物,且有人照料,被告自當知悉該鸚鵡係他人所有之物品。
㈢、被告雖辯稱該處常有人用此方式棄養鳥類,以致誤認該鸚鵡被棄養云云。然倘欲棄養會飛之鳥禽,僅需解開鐵鍊即可任其自行飛離,應無須如此大費周章準備飲水、飼料,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
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而為此有違常理之認定。再者,縱被告對於該鸚鵡是否為有主物一事有所懷疑,仍應先為適當之查證,自不應單以其主觀上之臆測,即認該鸚鵡係被拋棄之無主物,而逕為放生毀棄之行為。
㈣、被告另辯稱怕該鸚鵡會被往來車輛輾過或遭流浪貓狗攻擊云云。查被告知悉該鸚鵡為他人所有之物,業經析述如前,姑且不論該鸚鵡是否果真陷入被告前開所辯之危險中,然而,被告逕將該鸚鵡放生,反而對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更直接、立即之侵害,其所為顯然欠缺
緊急避難行為之「適當性」、「必要性」,而與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間,尚不得據此免責。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僅係臨訟卸罪之詞,殊難憑採。
㈤、又該鸚鵡為告訴人所有之寵物,被告將其帶往他處放生而毀棄之,使該鸚鵡作為寵物之效用及價值全部喪失,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足見被告具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無訛。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棄他人所有之鸚鵡,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難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未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素行尚可;並
參酌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或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