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銓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65號、108年度偵字第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銓犯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祐銓為中華民國排球協會(下稱排協)成員,且為教育部體育署特定體育團體選務監督委員會委員,並發起體育改革聯會,長期關注排球運動發展事宜。其因對王貴賢有所不滿,且知悉王貴賢擔任排協第12屆理事長後,曾多次對外
宣示要推動我國排球代表隊前進東京奧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0日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公開張貼「去你的『亡跪嫌』前進東京奧運」等辱罵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其辱罵王貴賢之內容,足以貶損王貴賢於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
二、張祐銓因知悉排協就其會員審查爭議事項,將於107年2月6日1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000室之排協辦公室內,與教育部體育署人員開會,進行行政調查,遂於當日15時許,前往上址欲了解相關情況。
詎張祐銓抵達現場,明知該會議室於開會
期間掩上大門,且禁止媒體採訪,非與會者不得旁聽與聞,且無徵得與會者公開自己談話內容之意願,竟另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自己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開啟錄音功能,再將該手機放置在前述辦公室後門之門縫下,藉以竊錄包含排協第12屆理事長王貴賢等與會者在內,當時在前述辦公室內之非公開談話內容。
迄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因在前述辦公室隔壁即000室辦公之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秘書長彭彥鳴,於如廁結束返回辦公室途中,發現前述手機置於門縫之異常狀況,遂通報該棟大樓管理室處理,
嗣經員警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貴賢
告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祐銓(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被告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固坦承有於107年5月20日,在其個人臉書上張貼「去你的亡跪嫌前進東京奧運」等文字,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文章想表達的意思不直接跟王貴賢有關,伊想評論的是臺灣排球的現況;「亡跪嫌」這三個字還是在評論前進東京奧運這件事本身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7年5月20日使用其臉書帳號Angelo Chang,在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留言,且權限設為公開,即任何人瀏覽其臉書頁面均可共見聞,並見各友人於其下回覆對該貼文之意見後,再分別回覆如附表編號2至5之留言;
告訴人則於106年3月25日當選為排協第12屆理事長,任期為4年,期間將遇東京奧運,告訴人並曾表示將帶領臺灣排球前進,將中華隊推進東京奧運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其刑事
告訴狀內指述
綦詳(見他12014卷第5至9頁),復有電腦網頁體驗公證書、被告個人臉書網頁相關擷圖列印資料、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106年3月25日排協理事長改選之新聞報導3篇在卷
可憑(見他12014卷第17至49、53至58頁、偵4765卷第14頁),被告對於其確有張貼前開留言,且告訴人曾提出帶領臺灣排球前進東京奧運之政見等情,亦坦認
無訛(見偵2209卷第7頁背面、原審易599卷第129頁),從而前開各情,首
堪認定。
2、又被告於其臉書上公開發表之「去你的亡跪嫌」等文字,其中「去你的」一詞本有輕蔑、鄙視之意涵,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被認為係屬粗(髒)話、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被告將告訴人之姓名刻意撰寫成諧音「亡跪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所載,「亡」有「逃跑、失去、死去、消滅」之意,「跪」有「屈膝著地」之意,「嫌」有「怨隙、仇怨、處於可疑的地位、厭惡、討厭、猜疑、懷疑」之意(見他12014卷第77至81頁),足見「亡、跪、嫌」等用字,均帶有負面語意;且「亡、跪、嫌」等用字均為使用機率較不高之字,三字之組合更非一般人日常所使用之字詞,倘非刻意選取該等用字,衡情應無誤輸入常用字串或輸入法自動選字導致
錯誤之可能;而「亡跪嫌」之前復冠以「去你的」之輕蔑文字,益徵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之意甚明。
3、被告於其臉書上公開發表「去你的亡跪嫌前進東京奧運」等辱罵告訴人之文字,令使用網際網路之人皆有機會得以輕易見聞該等內容,且已有見聞者回覆,足見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甚明;再按刑法
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
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均屬侮辱。本件被告在其臉書上公開發表「去你的亡跪嫌」等辱罵告訴人之諧音文字,並將告訴人姓名繕打為帶有明顯負面字義之同音字,
顯有醜化、羞辱告訴人、使人難堪之意思,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而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足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臨訟畏罪
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妨害秘密之犯行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
上揭妨害祕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易599卷第128至129頁),核與
證人彭彥鳴(原判決誤載為彭幸鳴,應予更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65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貴賢、證人周詩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765卷第53至54、91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排協辦公室外照片、中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
扣案手機錄音檔案經
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聽取所製之譯文在卷
可參(見偵4765卷第14、16、17至19、48至49、114頁背面至115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由被告所陳:我與體育改革聯會成員抵達體育署,排協禁止媒體採訪,把我們擋在門外,我聽到後門有吵雜聲,當時門是關的;我到現場後,排協看到這麼多記者,才說今天不開放採訪等語(見偵4765卷第5頁、45頁背面至46頁、原審易599卷第125頁),佐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媒體均僅能自辦公室門外拍攝(見偵4765卷第48頁)等情觀之,足認前述告訴人及排協部分成員與體育署人員開會及行政調查之內容,並未對外公開,而以門片阻隔之適當方式,與外界相隔,則與會人員當時對於其等談話內容,即應存有非與會者無法旁聽與聞之
合理隱私期待,此亦應為在場之被告所明知,則其仍擅自持錄音設備私下錄音,
核屬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自甚明灼。至於該辦公室內所進行之討論內容,縱事後做成會議紀錄,而可供被告或其他第三人
予以檢視,該等會議紀錄亦僅屬與會者事後同意公開之內容,尚難反推與會者就其言論或談話即不具秘密性。且由被告自述其身為教育部體育署特定體育團體選務監督委員會委員,事後亦可閱覽該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等語以觀(見原審易599卷第38頁),適
可徵被告倘若欲就前開會議或行政調查事項予以報導或評論,非不得於取得該會議紀錄後為之,則其捨此不為,逕於前開時、地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言。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撤銷改判(即事實一妨害名譽)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3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5日公布,且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規定「(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9條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09條規定並未更動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與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
2、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之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之網際網路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已見前述,自符合「公然」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該等言詞係針對告訴人之政見發表負面評價,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為無罪之
諭知云云,雖非無見。惟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其價值觀而不同,然仍應遵循法律規範及就事論事之原則。若竟夾雜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觀諸被告謾罵告訴人為「亡跪嫌」一語之前後文意,實難認與東京奧運或排協事務有何關聯性,被告完全可以省略「亡跪嫌」等不雅負面文義之諧音文字,而充分評論排協事務,可見被告係將告訴人姓名以諧音文字「亡跪嫌」進行人格貶抑,而與排協之
公眾事務全然無關。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謫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
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創辦排球雜誌及擔任總編輯,目前在電腦公司擔任客戶代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尚需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
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維持原判(即事實二妨害秘密)部分
1、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罪,係行為人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開始實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為
著手,於已錄取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結果為
既遂。一旦錄取後,罪即成立,縱行為人尚未查看錄得之結果仍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2、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關心體育改革事項而前往了解前開會議內容,然取得資訊自應以合法適當之方式為之,其未經允許,擅以手機竊錄他人之非公開談話,侵害他人隱私,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本案犯罪係為了解排協會員爭議事件處理情形,並加以報導,故手段雖非正當,但動機並非惡劣;雖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表達有和解意願,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創辦排球雜誌及擔任總編輯,目前在電腦相關企業擔任客戶代表,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尚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暨告訴人參與前揭會議談話內容甚短,侵害尚屬輕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易599卷第120頁),其內仍存有竊錄而得之談話內容,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為免造成告訴人之侵害繼續存在,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
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說明上述一切情狀等而為量刑,此
乃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公然侮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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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渴望贏球,但是,體制在乎嗎?」 ----2016年11月6 日 黃培閎 這個問題,值得今天再來出來問一次。我們要繼續閉車造車嗎?要繼續不面對問題嗎?#去你的亡跪嫌前進東京奧運#我突然想到蔡英文對體改的回應火又燒了起來 | |
| 事實上,更令人難過的是,這次比賽彷彿回到改革的起點,看這次球員們對體能教練的反應,以及有沒有情蒐就知。面對改革,協會一直以來的態度就是逢場作戲,隨便交代過去就算了。當初還敢說派球員去情蒐,結果人呢? | |
| 培宏& 明浚haven't been selected , revealed a big issue in our vollyball association . So far , as a Taiwaness vollyball fan , I couldn't understand the reason why they didn't be on the list . It's seems like our association doesn't want to win at al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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