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彥龍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蘇彥龍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這次的
犯行和已經被判決的107年7月5日犯行,所竊取的物品是一模一樣,我當下受到精神狀況影響,這二次應該是同一案,不應以一罪一審的方式看待;且
另案已判我六月徒刑,本案原審又判我六月徒刑,加起來要關一年,這樣合理嗎云云。
三、惟查:被告利用曾在德隆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倉庫工作而了解倉庫情形之機會,先於另案之107年7月5日行竊得手後,復在107年7月15日,於深夜時分,再次侵入該公司倉庫竊取工廠內之電源供應器20顆、電競耳機麥克風5支、電競鍵盤20個、電腦機殼14個(含大小箱共計20箱)等物後,以相同手法聯絡不知情的計程車司機協助
搬運贓物,再騎車在前引導計程車司機將贓物載往指定地點乙情,已經原審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以被告挑選行竊的時間為深夜工廠無人看守之際,所竊取之物品為市場上高單價具流通性之產品,
復於竊得後安排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前往載運,手段固與其先前所涉之另案雷同,然已可明顯區分本案與另案為二次犯行,自應
予以分論併罰,
而非因手段相同而可逕論為一罪。而被告所犯修正前之
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六月,原審對被告已量處最低度刑,被告
猶執前詞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犯之另案與本案於日後得否
定應執行刑,自應待案件分別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行應法處理,本院此時自無從置喙,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Ⅰ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彥龍前曾受僱於林更勉所經營之德隆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廠房倉庫內工作,因而熟悉該工廠之環境與公司商品置放處。其於107年7月5日至上址竊得電源供應器等物品(此部分的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後,另行起意,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復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凌晨2時3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該工廠,下車後先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該工廠之廠區內,以徒手竊取電源供應器20顆、電競耳機麥克風5支、電競鍵盤20個、電腦機殼14個(含大小箱共計20箱)。其再打開大門並撥打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絡電話,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派遣不知情之司機曾國昇(
起訴書誤載為某司機,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TOYOTA廠牌、WISH車型7人座款式,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前往上址,抵達後,曾國昇將前述營業用小客車的第二、三排座椅放下往前躺平後,蘇彥龍把前述16箱的贓物置於該部營業小客車之原先屬乘客座及後行李箱的空間內。蘇彥龍則將其餘4箱贓物分別置於所騎乘之機車後方(3箱)及機車踏墊處(1箱),將之綑綁、固定後先行騎駛離開該處。曾國昇
旋即依照蘇彥龍的導引,將上述贓物載運至蘇彥龍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居所外。蘇彥龍以上述方式竊取前開物品得手。
二、案經林更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蘇彥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內所有文
書證據及證物,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
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證物,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蘇彥龍對於前述踰越上址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犯行,
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更勉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亦與證人曾國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的內容一致。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1月4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39303號函及附件、
告訴人林更勉108年1月9日庭呈檢察官之遺失產品之價值清單、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照片、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107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卷第59頁第19-57頁、第59頁、第63-64頁、108年度審易字第80至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7年7月15日監視器擷取畫面、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更勉108年4月11日庭呈檢察官之遺失產品之價值清單、告訴人林更勉傳真予檢察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108年度偵字第10909號卷第15至28頁、第32至34頁、第35至37頁、第54至56頁)、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日台車隊總字第108219號函及附件、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5日台車隊總字第108223號函及附件、本院108年9月12日
勘驗失竊地點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及擷圖(參108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卷第74至76頁、第108至110頁、第136至139頁、第158至212頁)等件在卷
可佐。由此可見,被告之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加重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併科罰金之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的司機曾國昇為上述加重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於107年7月5日至告訴人林更勉所經營的上述公司廠房倉庫竊得電源供應器等物品後,不知悔改,再度至前址如法炮製地竊取電源供應器等物品,顯具惡性,且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又衡酌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業已領回前述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業據告訴人林更勉領回,業經告訴人林更勉陳述明確,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1月4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39303號函及附件、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起訴書認上開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彥龍於上述時地,以前述方法,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電源供應器389顆、電競耳機麥克風76支、電競鍵盤160個、電腦機殼102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蘇彥龍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得電源供應器等物品,但否認有竊得如起訴
所載如此多數量的物品,辯稱:依計程車司機所載運及其機車所載運的數量及體積來觀察及衡量,不可能有起訴書所載那麼多的數量等語。經查,觀察本院於108年9月12日當庭勘驗107年7月15日案發當日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器光碟之筆錄及擷圖(參108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卷第136至139頁、第158至212頁)所示,及衡酌證人林更勉、曾國昇的證詞(參108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卷第144至146頁、第139至143頁),可知被告蘇彥龍於上址倉庫內,竊得共20箱的贓物,但自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無從得悉箱內的物品為何。然依據證人林更勉的證詞,可知上述箱內物品的名稱及數量,係電源供應器20顆、電競耳機麥克風5支、電競鍵盤20個、電腦機殼14個
等情(參108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卷第144至145頁),此情復為被告所
肯認(參108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卷第146頁)。由此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應係竊得電源供應器20顆、電競耳機麥克風5支、電競鍵盤20個、電腦機殼14個(含大小箱共計20箱)
無訛。則起訴書認被告另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電源供應器389顆、電競耳機麥克風76支、電競鍵盤160個、電腦機殼102個等物品部分,尚乏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的犯行,原應為無罪的諭知,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犯罪事實欄為本院認定有罪的部分,係屬同一竊盜犯行的部分行為,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