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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璿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沈恆律師 輔 佐 人 陳望博       吳秀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 帒33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璿罹患自閉症(分類: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症,對 於交通工具如捷運有異議堅持執著之重覆性行為,於民國10 6 年6 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許上學途中,受其罹患之自閉症 類群障礙症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減低之狀態下,其搭乘臺北大眾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所營運之淡水信義線在臺北車站下 車,因列車於行經台大醫院站時,陳璿有妨害車門關閉之違 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行為,北捷行控中 心通報臺北車站站長黃嘉華前往處理,同時在無線電獲報 之淡南段副段長吳建明也趕往支援,陳璿於臺北車站出站時 ,又未經驗票程序出入車站,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臺鐵)臺北站方向逸走,獲通報之黃嘉華、吳建明追躡 陳璿在後,陳璿步往臺鐵臺北站途中,又任意操控站設備即 北捷臺北車站編號FA -34火災報知機,而有違反大眾捷運法 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行為,對於上開陳璿所違反 之大眾捷運法行為,由臺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法第52條第2 項委託北捷行使公權力而屬公務員之黃嘉華、吳建明欲對陳 璿加以取締、開罰,而在臺鐵臺北站B3層往第四月台之樓梯 處將陳璿攔下執行公務時,陳璿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人之 身體之犯意,對吳建明臉部揮拳並經吳建明以左手阻擋、以 腳踢黃嘉華身體施以強暴,致吳建明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 黃嘉華則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嘉華、吳建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陳璿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北捷,而有 妨害車門關閉、未經驗票程序出入車站、任意操控北捷臺北 車站火災報知機,並對於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之取締、開 罰有對告訴人吳建明臉部揮拳、以腳踢告訴人黃嘉華身體施 以強暴,致告訴人吳建明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嘉 華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 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因罹自閉症(分類亞斯伯格症), 領有身心障礙第一類手冊,對於交通工具如捷運,有常堅持 執著之重覆性行為,之前數次在北捷之違規行為均依規定繳 交罰鍰,本件肢體衝突發生地點在臺北火車站南下月台樓梯 間,屬臺鐵管轄範疇,並非北捷區域,告訴人黃嘉華、吳建 明身為北捷員工,在大眾捷運系統外執行取締工作,亦未對 被告表明身分,並非法令內所為之職務,告訴人黃嘉華誤認 有權於臺鐵範圍內對被告開罰,非法限制被告行動自由,被 告為求掙脫束縛,始造成黃嘉華、吳建明之傷害,屬於正當 防衛,亦未過當,洵無妨害公務、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北捷,先在北捷台大醫院站有妨害車 門關閉之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行為, 又在北捷台北車站站有未經驗票程序出入車站、任意操控北 捷臺北車站火災報知機之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之違規行為,對於前開被告所違反之大眾捷運法行為 ,由臺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法第52條第2 項委託北捷行使公 權力而屬公務員之黃嘉華、吳建明欲對陳璿加以取締、開罰 ,因被告往臺鐵臺北站方向逸走,黃嘉華、吳建明追躡至臺 鐵臺北站B3層往第四月台時始將被告攔下執行公務,被告欲 掙脫離去,而對告訴人吳建明臉部揮拳,因告訴人吳建明以 左手阻擋,致其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被告另以腳踢告訴人 黃嘉華,致其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吳建 明、黃嘉華指證詳(見偵卷第7 、8 、10、11、54頁、原 審卷第161 至173 頁、本院41、64、65頁),並有告訴人吳 建明、黃嘉華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北捷臺北車站站 西側出口處與往臺鐵月台之通道處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告訴人黃嘉華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表、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106 年8 月15日北市運般字第10633267300 號函及 所附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及第50條之1 裁 罰基準、擴大授權副站長執行取締民眾違反大眾捷運法一案 函、被告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及第50條之1 規定之裁罰處 分書及裁罰名冊各1 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14、17至19 、28至31、86至102 頁),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在臺鐵臺北站B3層往第四月台之 樓梯處將被告攔下欲對其取締、開罰,係依法執行公務: 1.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2 項、第50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該 法第50條第1 項、第50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 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 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依此規定,對於被告於本案中有大 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等 違規行為,告訴人黃嘉華係北捷臺北車站站長,告訴人吳建 明為北捷淡南段副段長,雖得強制被告離開站、車或大眾捷 運系統區域,但被告遭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攔下之地點為 臺鐵臺北站B3層往第四月台之樓梯處,此處非大眾捷運法大 眾捷運法第50條第2 項所稱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 」,此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7 年8 月23日北市運般字第10 76037860號函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故被告縱有違 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等行為,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亦不得依大眾捷運法第50 條第2 項、第50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被告執行「強制離開站 、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之公務(蓋因斯時被告所處位置 並非捷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合先敘明。 2.惟依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50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 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50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 者,得分別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以上 7,500 元以下罰鍰、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法 第52條規定,前開處罰是由臺北市政府為之,臺北市政府得 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之。再依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 本案中,大眾捷運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之情形, 因此被告所為所受之處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而依行政罰 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⑴即時制止其行為。⑵製作書面 紀錄。⑶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 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⑷確認其身分。其拒 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 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 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3.本件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對被告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 1 項第2 款、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等違規行為執行處罰 程序,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 項對被告進行即時制止其行為 、製作書面紀錄、確認其身分等處置,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嘉華於警詢時證稱:「今(06)日7 時30分 許,捷運行控通報有旅客妨害車門關閉,並告知該員為常客 ,請伊去捷運月台層(1 月台第1 車廂第2 車門)查看,伊 到月台並無發現,有旅客告知那位妨害車門關閉的人已上樓 ,伊上樓查看,隨即聽到火警警報作響,經查為編號FA-34 火災報知機作響(編號FA-34 火災報知機為本公司所有), 並認出按壓者為妨害車門關閉之常客陳璿,伊決定要依大捷 法製作行政處分告發他,並意圖留置他,隨即在三鐵共構區 發生衝突。陳璿任意按壓火災報知機等違反行政法規的行為 ,由於伊當下被攻擊,所以當下沒有製作完成行政處分。陳 璿逃票後,任意啟動火災警報系統,造成站內火災警報鳴叫 ,及臺北車站所有電扶梯停機,嚴重影響乘車安全,他今( 06)日搭乘列車於台大醫院站停靠時,妨害車門(第一車廂 第二車門)關閉。」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 結證稱:「陳璿到臺北車站觸動火警警報器,按完後影響到 所有警報鳴叫,之前被告就長期妨害車廂關閉,伊等已經鎖 定他的長相,後來被告出現在三鐵共構的地方叫囂,當時發 現他,要留置他,並依大眾捷運法要開單,被告就跑到臺鐵 閘門內,伊等追過去,被告往月台跑,在樓梯上被告就踹、 踢伊等。執行告發勤務時,伊有穿制服並攜帶無線電裝置。 」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之 前被告在臺北車站逃票出站之後,去按壓火警報知機,造成 車站火警做動,所有扶梯停止。被告搭乘捷運行經中正紀念 堂時,有妨害列車門關閉的動作,經過行控中心通知,伊等 已經預備待被告下車時要勸戒他的行為,並且確認被告是否 還在列車上,在列車行駛到臺北車站時,伊卻沒有看到被告 下車,所以在月台有稍微尋找一下,依伊等研判會妨害車門 的旅客,之前經驗會是陳璿,陳璿在臺北車站下車後,都會 往臺鐵方向行走,所以伊在捷運的月台樓層往上去尋找時, 就聽到火警的做動,伊就先確認火警做動的點位在何處,確 認後發現是在臺鐵側,伊就往該處去了解狀況,在這個同時 ,吳建明亦接獲通知前往該火警做動處,發現陳璿在那裡, 這個火警做動是臺鐵與北捷共同的樓層,在伊抵達那個火警 做動點,要瞭解狀況,陳璿就往臺鐵的方向行走,在進臺鐵 的閘門口,陳璿看著伊等講說伊等進不去,伊向他表示因為 他按壓這個火警的警示,伊等必需將他留置,他就對著伊等 叫囂,說伊等進不去,很開心的樣子,伊等進去後,請陳璿 留下來,會要將陳璿留置,是因為陳璿按壓火警報知機,針 對這個行為,伊等必需開罰,因此要請陳璿留下來,在請陳 璿留下來時,吳建明有抓到陳璿,在抓到的時候,陳璿馬上 對吳建明揮拳,接著伊到的時候,陳璿就搶伊身上的站長包 及系統手機,另外踢了伊一腳。被告造成火警全面做動的情 形及電梯及手扶梯都可能瞬間停止,而造成他人受傷的情形 ,伊等會依照大眾捷運法開罰,要先找到按壓警報器的人, 並且將他留置,防止他繼續為違規的行為,伊等所要做的動 作是要留置被告,而非強制離開,伊等要對他執行開罰單, 這是處理伊等的公務。伊與吳建明前往找尋被告的時候,是 要執行公務,留置被告的目的就是要開罰單,提醒他不要再 犯。開罰的過程中,伊等要請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以確認人別 。」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至166 、169 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明於警詢時證稱:「今(06)日7 時30分 許,捷運行控通報有旅客妨害車門關閉,並告知該員為常客 ,請站長黃嘉華去捷運月台層(1 月台第1 車廂第2 車門) 查看,由於該為站長為女性,為避免危險,伊隨即前往支援 ,並跟隨黃站長上樓查看,在捷運大廳層時,聽到火警警報 作響,經查為編號FA-3 4火災報知機作響(編號FA-34 火災 報知機為本公司所有),並認出按壓者為妨害車門關閉之常 客陳璿,黃站長決定要依大捷法製作行政處分告發他,伊在 旁協助,隨即在三鐵共構區發生衝突。陳璿任意按壓火災報 知機等違反行政法規的行為,由於伊等被攻擊,當下沒有製 作完成行政處分。」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果有乘客搭乘北捷有違反大眾捷 運法的情形,台北捷運公司受託裁罰的過程會先將違規者留 置,之後告訴他違反大眾捷運法的那個規範,會對他開立裁 處書。當天伊從無線電監聽到陳璿在台大醫院有妨害車門關 閉的情形,行控中心請黃嘉華前往處理,伊也前往支援。請 黃嘉華前往處理,就是要對陳璿開立裁處書,在黃嘉華前往 處理的過程中,後來車站又發出火警報告器的警示,是人為 的按壓,後續是陳璿表示他心情不好按壓的,他按壓火警警 報器這個行為也是違反大眾捷運法,因此伊等也是要開罰, 伊等先予以留置,請他配合提供身分資料,再製作裁罰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173 頁)。 ⑶依上開證人黃嘉華、吳建明之證述可知,對於被告違反大眾 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等違 規行為,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係執行處罰程序,而依行政 罰法第34條第1 項對被告進行即時制止其行為、製作書面紀 錄、確認其身分等處置而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要無疑義 ,則被告於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屬公務員而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以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並致告訴人黃嘉華、吳建 明受有事實欄所示等傷害,自屬構成妨害公務、傷害犯行甚 明。 ㈢被告、輔佐人、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未對被告 表明北捷員工之身分,且案發地點並非北捷站內,已在臺鐵 範圍內,不得執行公務,亦無留置被告之必要云云。然: 1.按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 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本件案發時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 身穿北捷員工制服,有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被 告因須遠赴桃園市大學上課,時常搭乘北捷上學,且前有多 次在北捷違規遭裁罰紀錄(見偵卷第95至102 頁臺北市政府 裁處書及罰單列表),其中亦曾有告訴人吳建明處理之情形 ,被告當有能力分辨、知悉身著北捷員工制服之告訴人黃嘉 華、吳建明係北捷員工,無須告訴人2 人另行口頭表明身分 ,即符合前揭規定,故被告之輔佐人、辯護人主張告訴人2 人未對被告表明身分係違法執行公務云云,容有誤會。 2.又依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2 項、第5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對於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50條之1 第1 項各款 情形,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所為之強制離開,乃離開站 、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但本件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所 為之處置並非強制離開,而係對被告開罰,故依行政罰法第 34條第1 項對被告行即時制止其行為並留置被告、製作書面 紀錄、確認其身分等處置,被告之輔佐人、辯護人主張告訴 人黃嘉華、吳建明在臺鐵範圍內不得對被告為強制離開之處 分云云,亦有誤解。 3.本件被告所為違反大眾捷運法行為係妨害捷運車門關閉、任 意操控站設備等行為,衡以北捷列車速度非慢、乘車人潮非 少,若任意妨害車門關閉而不予以即時制止、開罰,將有致 乘客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不顧之危險,且被告又任意操控 站設備,而使北捷臺北車站火災報知機作響,除扶梯、電梯 等設備因之頓時停擺將有可能使乘客受傷,易致大眾恐慌, 恐造成重大災害,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對被告為即時制止 其行為、製作書面紀錄、確認其身分等處置,對社會大眾交 通安全確屬必要且適當,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主張告訴 人黃嘉華、吳建明並無任何即時強制、保全證據、確認身分 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又主張被告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且 不過當云云。然: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依上開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 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 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 2.本件係因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對於被告之取締、開罰核屬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已說明如上,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 對被告違規行為取締、開罰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必 要且適當之合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非屬對被告之不法侵害 ,則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告訴人黃嘉華、 吳建明所為之強暴行為屬正當防衛乙節,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妨害公務、傷害犯行,均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當場對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二人施以強暴行為,刑法 妨害公務罪章所處罰者,在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者為 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屬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僅論以一傷害罪名處 斷。又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普通傷 害兩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1.被告自幼因罹患自閉症(分類: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 症,長期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就診,對於交通工具如捷運有異常堅持執著之重覆性行為, 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且經原 審依職權將被告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陳員 (即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自閉症類群障礙症,2. 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因此推定陳員於案發行為時,因 受其所罹患之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影響,至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至少已達顯著減低之 程度。」等語,有亞東醫院107 年3 月30日亞精神字第0000 000000A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見審易 字卷第112 至124 頁)。 2.被告雖在大學就讀,有相當智識,然本院觀察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之言行舉止、陳述能力、程度確較一般人不同, 被告之父陳望博、母吳秀蘭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被告 心智能力缺陷、患有亞斯柏格症,意識表達天馬行空、答非 所問等情,並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足稽(見偵卷第67、68頁),就本件 被告所犯情節觀察以判,被告既有上情,足認被告在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19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對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告 訴人黃嘉華、吳建明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公務 之順利進行,法紀觀念淡薄,並致告訴人黃嘉華、吳建明受 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另兼衡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 行,其輔佐人、辯護人之上訴意旨以:「被告係身心障礙者 ,患有亞斯伯格自閉症,喜歡聽尖銳的聲音或按警鈴等行為 ,被告之前歷次在北捷之違規行為均依法繳納罰鍰,本件案 發地點台鐵月台不是北捷執行公務範圍,被告不是第一次與 吳建明發生事情,告訴人2 人均明知被告是身心障礙者,未 表明身分,仍暴力脅迫方式對之,當時地點已經不是他們管 理範圍,他們已經完成驅離動作,被告欲掙脫告訴人而離去 ,係正當防衛,不構成妨害公務、傷害犯行。」等語為被告 置辯,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 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因妨害台 北捷運車門關閉、未經過驗票程序出站、任意按壓火警報知 機之車站設備等,遭告訴人即北捷之淡南段副段長吳建明、 台北站站長黃嘉華上前取締,被告不服取締而逃跑,經告訴 人2 人追呼,被告竟出朝告訴人吳建明揮拳、以腳踢告訴人 黃嘉華身體,致告訴人吳建明、黃嘉華確有上開傷害,被告 確有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另告訴人吳 建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們所有強制行為,一切都是在 我人身安全遭受攻擊之後採取的。發生地點是在三鐵共構的 地方,發生事情的地方是屬於台北捷運公司,是台北捷運公 司借給台鐵使用,我在執法我被攻擊,我的人身安全受到威 脅。他揮拳從我的頭部打過來,正常人會用手擋,所以陳璿 揮拳過來的時候,被我的左手擋掉,造成我的左手挫傷」等 語及告訴人黃嘉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們完全沒有進到 月台,我們在樓梯的時候,我接近陳璿,他用腳踹我,踢到 我右小腿膝蓋下方面,我往後倒,後面的乘客接住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41、65頁),被告因搭乘捷運未按程序驗票 出站、妨害車門關閉、任意按壓火警報知機等違反大眾捷運 法規定,其妨害車門關閉及任意按壓火警報知機之行為,對 於其他乘客之公共安全有危險之虞,尤其任意按壓火警報知 機,在按壓後,會造成所有行使中之電扶梯、電梯等公共運 輸設備突然停止,況捷運是大眾使用率甚高之交通工具,在 捷運站之電扶梯、電梯等設備,隨時都有乘客在上搭乘,其 亦會因被告任意按壓火警報知機後,上開設備突然停止運轉 而造成其他乘客受傷等情況發生,且告訴人吳建明、黃嘉華 係依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50條之1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34 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執行公務,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 人民之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法規實 際之判斷與執行,則賦予台北捷運公司執勤之人員相當之即 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亦即,台 北捷運公司人員所為之客觀行為依據現場具體情狀合乎法律 規定及比例原則,即屬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既有上開規行為 ,遭告訴人吳建明、黃嘉華係依法執行公務取締,被告上開 對執行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且原審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核無違法或被告之輔佐人所稱執法過當之情形,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除本件外,雖另有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 察官以104 年偵字第17285 號處分緩起訴1 年,又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判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影本各1 件附卷足 佐,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吳建明、黃嘉華達成民事和解,然其因罹患亞 斯伯格自閉症,喜歡聽尖銳的聲音或按警鈴等行為,致有多 次在北捷違規紀錄,為維護社會大眾交通系統之安全,顯須 有家人長期約束之必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