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孟宸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50、22376、26740、27930、28293號;
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鍾孟宸固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竊盜部分則陳明並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2頁),然因被告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竊盜罪刑所併宣付之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提起上訴,而該強制工作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竊盜罪刑部分具有
上訴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14號
判例意旨
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與該強制工作部分有關係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竊盜罪刑部分,即視為亦已上訴,而亦屬本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就原判決(包括無罪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竊盜部分,原判決
諭知無罪部分則已確定,合先敘明。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而
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
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8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應係犯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判決此部分有所微疵,詳如下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以上共計8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後,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
宣告刑及
沒收暨追徵,其中就得
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
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節錄之第一審判決)。另更正如下:⑴原判決第8頁第16行之「金佳彬」,應更正為「金家彬」。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係分別以毀損倉庫外圍鐵門所附掛之鎖頭、倉庫小門門鎖之方式行竊,此經
證人吳靜淑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22376號卷第50頁及背面),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
可稽(同卷第59頁及背面)。故
上揭鎖頭係附加於門上之鎖,並非門之一部,應屬安全設備;上揭門鎖則與倉庫小門合而為一,即屬門之一部。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判決或認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判決第17頁第41行),或認係毀越門扇竊盜罪(原判決第10頁第29行),均有未合。然原判決此部分固有微疵,但既同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論罪,對於判決結論並不生影響,故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原判決仍得維持。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則同有誤會,併此敘明。⑶原判決第12頁第1行之「3至5」,應更正為「3、4」。
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原審僅依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之手套及紙條,即認定被告犯該部分之竊盜
犯行,未免過於草率。被告只是經過附表一編號2所示廠房打電話,該發話地點雖離該廠房很近,但無法百分百確認被告即係駕駛上揭大貨車之人,警方亦未調監視器證明被告駕車,被告亦未在現場被捕,如何能證明被告在現場犯案。且就常理而言,逃跑時自應將手套帶走,又豈會笨到留下手套,且上揭大貨車及工具亦均無被告指紋或DNA跡證。而被告是在民國107年3月21日上午10時27分15秒發話給友人,離被害人在當日上午10時10分發現遭竊,差距17分鐘,可見被告只是經過該路段,自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於同年月20日確實有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養雞場買雞及蛋,但被告買完即離開,並未再去該處,監視器亦未照到被告,何以認定被告就是偷上揭大貨車之人。
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劉張峻翰證稱在其修車廠發現有紅土一直延伸至被告家中,確定其修車廠遭竊就是被告所為等語,然被告家中並無紅土,且劉張峻翰早上即發現遭竊,為何要等到下午4時許才到被告家中
搜索。被告是獨居,又怎能知道為何遭竊之機油等物品會出現在被告家旁。劉張峻翰聲稱拆胎機是其所有,為何當天不搬回去,其雖稱係因被告不讓其走被告家的地,但即便如此,旁邊其實也有路可以走。況且拆胎機少說也有250公斤左右,4個人都抬不動,被告1人又如何能搬上車,豈非矛盾。又拆胎機業已不見,要如何證明該拆胎機是劉張峻翰的?從案發至結束,被告均不在家,也不知情,現場亦無被告之DNA及指紋,監視器也未照到被告的臉,且劉張峻翰住處離被告家不到500公尺,被告也不會笨到在家旁犯案,且還把
贓物直接放在家旁,等人來抓,此完全違背常理。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失竊,也完全無監視器、指紋及DNA可以
佐證是被告所為,僅以通話紀錄就認定被告所犯,亦有違誤。
㈢被告於106年6月出監後都有工作,有觀護人之紀錄可查,爰請撤銷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吳靜淑、王興森、劉張峻翰、黃耀葵、李家銘、倪聞端、彭德業、楊正輝、簡麒峰、金上強之證述、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3日刑生字第1070034885號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年3月21日下午2時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年10月2日溪警分刑字第107002392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會同劉張峻翰
指認贓物之現場照片、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員警提供之錄影光碟
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通知書、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贓物領據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現場暨員警密錄器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84號
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財物遭竊委託報案書暨竊物時間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22金上強工廠遭竊盜案、10-23楊正輝000-0000自小貨車尋獲案)等卷內證據,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各該竊盜之犯行。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已說明:依證人吳靜淑於警詢中所述及觀諸現場照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應係駕駛遭竊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前往該處者所為。而在該大貨車之擋風玻璃下所發現手套1只,經採樣該手套內側微物,鑑定其DNA-STR型別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
可考;另於該車排檔桿處遺留有紙張1張,被告亦坦承有收到該紙張。故上揭手套、紙張為被告所使用及
持有,且均在上開大貨車內查獲,
堪認該大貨車即為被告所駕駛。佐以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21日上午10時27分15秒、同日上午10時33分52秒之通聯,其基地台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有上揭通聯紀錄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於同日上午10許甚有可能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失竊地點一帶活動。經相互勾稽以觀,足認係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遂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被告既駕該大貨車行竊,該大貨車失竊之時間與被告駕車行竊之時間甚為接近,亦足以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大貨車遭竊之犯行亦應係被告所為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並未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或不當。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自由
心證主義,對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故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均無監視錄影,上開大貨車及工具上亦無被告指紋或DNA,被告亦未在場被捕,如何認定此部分犯行云云。然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並不以具備現場監視錄影、大貨車及工具上之被告DNA、指紋或被告在場被捕等事證為必要,原審既已說明依憑上揭相關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已足確信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為,於法即無違誤。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為何會笨到留下手套、其通聯時間與被害人發現遭竊時間尚相差17分鐘云云,質疑原判決就上開犯行之認定。然犯罪之成因、動機、手法、過程本無一定,故被告為何會在大貨車內遺留手套,其可能原因亦屬多端,自無從據此即否定被告犯案之可能,而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通聯時間、基地台位置既與被害人發現遭竊時間、遭竊地點相距非遠,自足以作為認定此部分犯行之佐證之一,被告空以通聯時間相差17分鐘而質疑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亦
顯非可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㈠所示情詞為辯,自非足取。
㈢原判決又說明: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部分,竊嫌係駕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遭竊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所為。
嗣警方於被告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所查獲之機油及工具,俱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失竊之機油、修車檢測工具,此經證人劉張峻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證人劉張峻翰所指認之部分失竊機油,係經鐵皮覆蓋藏放在被告住處雞寮後方。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失竊之拆胎機,亦經證人劉張峻翰於偵查時證稱:其係在被告住處附近菜園尋獲該拆胎機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耀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劉張峻翰有確實指認現場尋獲之拆胎機何處有何破損加強的特徵,被告雖稱係其友人借放,但並未提出該友人資料等語,並有員警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證。綜合上揭機油、工具、拆胎機之查獲情形以觀,
堪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即係被告所為。再衡以被告上揭手機門號於107年4月24日凌晨2時零分13秒、同日凌晨4時14分36秒,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有上揭通聯紀錄可按,顯見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許,確係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失竊地點一帶活動,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即返回其住處周邊,參以被告係駕駛該小貨車遂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業見前述,亦足認定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同係被告所為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要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此部分犯行欠缺監視錄影、DNA、指紋等證據,如何證明係被告所為云云。然即如前述,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並不以具備上開證據為必要,原審既已說明依憑上揭相關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已足確信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為,於法即核無違誤。再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上揭二㈡所示諸多枝節,質疑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且辯稱在住處附近行竊、將贓物放在住處旁邊,均係違背常理云云。惟犯罪之成因、動機、手法、過程本無一定,被告何以在其住處附近行竊、放置贓物在其住處附近,其可能原因多端,並不當然即屬違背常理。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餘諸多枝節,無非皆僅係徒憑己見,就原審
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而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自亦不足為取。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㈡所示情詞為辯,仍非可採。
㈣按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
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原判決以被告前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竊盜案件(共計10罪),於106年6月5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12月6日)出監後,未達1年,竟犯下本案高達8次竊盜犯行,且其多以先竊車規避檢、警
查緝,再毀越安全設備遂行竊取行為,足見被告毫未記取教訓,更未能瞭解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他人財產權侵害之嚴重性,堪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而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衡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達預防之目的,俾被告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比例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㈢所示情詞,請求撤銷令其強制工作之宣告云云,亦洵非可取。
四、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指摘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亦非適法。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且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於法亦無不合,俱如前述,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4號
被 告 鍾孟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950
、22376 、26740 、27930 、28293 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
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孟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二、鍾孟宸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部份,均無罪。
事 實
一、鍾孟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聯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劉張峻翰、彭德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倪聞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孟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且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鍾孟宸
矢口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否認,這是大貨車,單憑一個手套兩張紙就說是伊偷的,要害一個人很容易,車上、工具又沒有查到指紋,當時伊在
羈押,誰去伊家,伊怎麼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8 、233 頁)。惟查:
①證人即石聯公司總務主任吳靜淑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發現公司大門鐵欄杆遭人破壞,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公司倉庫前,車上鋁扣件1批為公司所有,竊嫌應該是破壞公司大門鎖頭並推開大門後,駕駛該部車進入公司倉庫等語(見偵字22376 卷第21至22頁反面),並有證人吳靜淑提供之現場照片5 張存卷可參(見偵字22376 卷第59頁),而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失竊地點之現場照片以觀,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頭已駛入石聯公司倉庫鐵捲門下方,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鋁扣件1 批置放在車上,而在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足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
既遂犯行,係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詳後述)前往該處者所為,首堪認定。
②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進行勘察,在車內擋風玻璃下發現手套1 只(照片編號27,見偵字22376 卷第30頁正面)、排檔桿處遺留有紙張1 張(照片編號31-33,見偵字22376卷第30頁反面):
⑴在車內擋風玻璃下所發現之手套1 只,經採樣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而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3日刑生字第107003488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年3月21日下午2 時現場勘察記錄表暨照片35張在卷可參(見偵字22376 卷第26至30頁反面)。
⑵就排檔桿處遺留有紙張部分,被告鍾孟宸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收到過這張,可能是要警告伊,有人騎伊的車子要去當鋪借錢等語(見偵字22376 卷第68頁正面),而觀諸該紙張記載內容略以:鍾先生您好!我這裡是汽機車借款當鋪,有一對男女…問本行是否可以用這台機車借款,他證件拿出來看是您的證件和行照,本行人員說要有委託書才能借款或是本人來借,他向本行人員說是對方欠他錢云云,本行堅決表明不行…本行小弟機警有抄下您的住址,所以特地告知您…,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年10月2日溪警分刑字第107002392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3張
在卷可按(見偵字22376 卷第60至63頁),足見該紙張係某當舖為警示被告,是否有人將其機車私自典當,方交付予被告收執。是以被告所使用之手套及所持有之紙張,均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查獲,堪認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為被告所駕駛使用。
③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08 頁),而觀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21日上午10時27分15秒、同日上午10時33分52秒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此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在卷可按(見偵字16910 卷第156 頁正面),顯見被告於107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許,確係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失竊地點一帶活動。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足認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遂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
④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王興森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7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與北二高旁之養雞場內遭竊,尋獲車輛後,尚有瓦斯桶21支不見等語(見偵字22376卷第19頁),復衡以被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石聯公司行竊之時間為107年3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一情,顯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失竊時間相隔甚近,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復經查獲有被告施用過之手套、持有之紙張,足以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亦係被告所為。
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6 年6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再於107年6月5日因案羈押在法務部○○○○○○○○,嗣於107年7月30日當庭釋放,又於107年10月28日因案羈押在法務部○○○○○○○○,後於107 年12月11日送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失竊時間,被告並無羈押、入監執行
等情形,是以被告辯稱:當時伊在羈押,要害一個人很容易等語,實屬虛妄,無法採信。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
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鍾孟宸矢口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否認,從頭到尾都沒有伊的指紋,伊又沒有在家,這是警方自導自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4 頁)。惟查:
①證人即
告訴人劉張峻翰於警詢時證稱:伊修車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於107 年4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發現遭竊,伊與警方監看附近住戶監視器,發現107年4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有兩台車開到伊修車廠旁邊空地,然後伊的工廠鐵門被打開,其中一台有布棚的小貨車倒車進入伊的工廠,過一陣子後就開走了,後來那台小貨車又來一次,倒車進入伊的修車廠,搬走伊的工具後,在凌晨4時4分許逆向往大溪方向離去,伊遭竊拆胎機1台、機油1批、修車檢測工具1批等語(見偵字14950卷第21頁),復觀諸卷附現場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照片所示情形,可知竊嫌係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詳後述)於107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竊取財物,而上址修車廠側邊窗戶遭破壞侵入,此有現場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8張存卷可參(見偵字14950卷第27至31頁正面),足見竊嫌係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並破壞上址修車廠側邊窗戶後,進入該處竊取劉張峻翰所有之拆胎機1台、機油1批、修車檢測工具1批。
②證人劉張峻翰於警詢時證稱:107年4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所發現一批機油及工具,是伊所失竊,該批機油的品牌以及數量都跟伊修車廠進貨之品牌、數量相符,該批工具之特徵、尺寸、新舊程度,都與伊平時在修車廠使用的工具一模一樣,伊與被告不認識,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14950 卷第22至23頁正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會同劉張峻翰指認贓物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字14950 卷第15至20頁、第31至36頁),而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弄00號係被告住處,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字14950 卷第7 頁正面),又經劉張峻翰所指認之部分失竊機油,係經鐵皮覆蓋藏放在上址雞寮後方,此有照片在卷可按(編號32,見偵字14950 卷第34頁反面),復衡以劉張峻翰於107 年4 月25日凌晨2 時至4 時許之間,機油及工具各1 批遭竊後,
旋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被告前揭住處尋獲。
③就拆胎機尋獲過程以觀:
證人劉張峻翰於偵訊中證稱:一開始的時候警察沒有找到伊的拆胎機,是伊不放棄,又去被告住處附近菜園發現失竊之拆胎機,伊於107年5月27日與警察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旁的菜園想要找伊的拆胎機時,有遇到被告,被告就跟伊、警察說土地不給過,拆胎機很重,如果不經過被告的私人土地的話,伊根本無法搬走拆胎機,所以被告當下也不讓伊拿該拆胎機,隔幾天之後,伊再回去被告住處,就發現拆胎機不見了,所以後來伊也沒有領回該拆胎機,因為伊的拆胎機有修過也有改過,拆胎機的上頭螺絲有改過、墊過,所以會跟原廠出產的拆胎機不一樣,伊在被告家看到的拆胎機跟我失竊的拆胎機特徵一模一樣等語(見偵字14950 卷第71至72頁);證人即107年5月27日到場處理員警黃耀葵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在現場時,被害人就該紅色拆胎機何處有破損加強的部分都有確實指認出來,當時因為拆胎機重量很重無法輕易
搬運,且被告說不讓他們從涼亭那邊過,如果確實是有被告所說的借放朋友,那應該當天就把資料提供給警方,被告並無提供任何借放友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 至160 頁),並有員警提供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9 至189 頁),足見劉張峻翰遭竊之拆胎機亦在被告住處旁菜園尋獲。綜合上開機油、工具、拆胎機之查獲情形以觀,堪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即係被告所為。
④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李家銘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7年4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發現遭竊,警方於107年04月25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道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伊報案車輛,經伊察看後,放在後車斗上的2 台背式割草機和1 支電鋸及手工具和機油、汽油、鋤頭、耙子等都被偷走等語(見偵字14950 卷第98頁),又衡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7 年4 月24日凌晨2 時0 分13秒,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於107 年4 月24日凌晨4 時14分36秒,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此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在卷可按(見偵字14950 卷第91頁正面),顯見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凌晨2 時許,確係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失竊地點一帶活動,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即返回其住處周邊。又參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遂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業如前述,亦足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實係被告所為。
⒊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竊盜部分,
業據被告鍾孟宸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倪聞瑞(見偵字26740 卷第11至13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彭德業(見偵字28293 卷第10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龍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書、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8 張、贓物領據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現場及員警密錄器翻拍畫面10張附卷可稽(見偵字26740 卷第15至20頁正面、第24至29頁正面,偵字28293 卷第19至28頁正面),被告鍾孟宸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堪採信。
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業據被告鍾孟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正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27930 卷第33頁至35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27930 卷第79至85頁)存卷可參,被告鍾孟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堪採信。
⒌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鍾孟宸固坦承有開車進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企業社竊盜,惟矢口否認有毀越安全設備
一節,辯稱:伊是從側門進去,不是破壞鐵窗進去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8,易字卷第235 頁)。惟查,訊之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人員簡麒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係伊製作,大門旁鋁質鐵窗被破壞棄置在地面,一般係用鉗類工具讓窗戶變形,再翻轉讓金屬斷裂,依伊經驗是用工具,不是用手,現場除遭破壞窗戶外,沒有其他門窗有被破壞的跡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16頁)、證人即告訴人金佳彬之子金上強於警詢時證稱:竊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107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先破壞窗戶侵入伊父親所有的倉儲內,將鐵捲門旁的鐵門打開等語(見偵字27930 卷第25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00098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鍾孟宸)、現場照片19張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財物遭竊委託報案書暨竊物時間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22 金上強工廠遭竊盜案、10-23 楊正輝000-0000自小貨車尋獲案在卷可按(見偵字27930 卷第29頁正面、第32頁正面、第38至85頁),足見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倉儲鐵窗後,再翻越該處鐵窗進入倉儲內開啟鐵捲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財物。被告此部分辯詞,當屬避重就輕,無法採信。
⒍綜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前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孟宸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所持供犯案所用者,為一字起子,係質地堅硬之製品,且足以轉動電門發動車輛(見偵字27930 卷第108 頁正面),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自明,而考量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並對照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行為客體,認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不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方屬之,是以如附表一編號2之大門、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鐵窗,客觀上具有防盜作用,自屬於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安全設備。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8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7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8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累犯情形:
被告前因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三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08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嗣於106 年12月6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前罪(如附表三所示竊盜罪部分,共計10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執行完畢未達1 年又再犯本案各罪,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等,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
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筆竊盜前科,歷經偵、審及執行程序,
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更恣意以攜帶兇器及毀越安全設備等方式竊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且僅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坦承竊盜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5、8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持用一字起子,並未扣案,又案發
迄今已久,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價值不高物品,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強制工作部分:
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案件(共計10罪),於106年12月6 日出監後,未達1 年,竟犯下高達8 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多以先竊車規避檢、警查緝,再毀越安全設備遂行竊取行為,足見被告毫未記取教訓,更未能瞭解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他人財產權侵害之嚴重性,堪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而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檢察官請求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237 頁),自有所本。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施以保安處分,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應屬相當。是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
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結論參照),
併予敘明。
㈤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43號),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即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22376 號),為
同一案件,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十六庭法 官 黃柏嘉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發還)、瓦斯鋼瓶21支。 | | 107年度偵字22376號、108年度偵字第4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 | | | | | | | |
| 一、鍾孟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07年3月20日晚間7 時許至翌(21)日上午10時10分許間。 |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內之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 | 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倉庫之大門鎖頭,而入內竊取石聯公司所有之鋁扣件1批。 | | | | 107年度偵字22376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 | | | | | | | |
| 鍾孟宸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車上之背式割草機2臺、電鋸1支、手工具、機油、汽油、鋤頭、耙子。 | 車上之背式割草機2臺、電鋸1支、手工具、機油、汽油、鋤頭、耙子。 | 107年度偵字14950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 | | | | | | | |
| 一、鍾孟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07年4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4 時5 分之間。 | 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劉張峻翰所經營之修車廠。 | 先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辦公室之鐵窗、窗戶及窗戶後之木板隔間,再翻越該處窗戶進入修車廠內。 | | 拆胎機1臺、機油500瓶及修車檢測工具1批(機油及修車檢測工具已發還)。 | | 107年度偵字14950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 | | | | | | | |
| 一、鍾孟宸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26740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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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孟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107年度偵字28293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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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孟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持自備鑰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竊取車輛。 | | | | 107年度偵字27930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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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年10月21日凌晨1時13分至同日凌晨3 時50分之間。 | 桃園市○鎮區○○○路00號旁由金家彬所經營今明富企業社之倉儲。 | 先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倉儲之鐵窗,再翻越該處窗戶進入倉儲內開啟鐵捲門。 | | 植釘機2台(已發還)、變壓器45個、電磁開關4個、三相變壓器2個、自動套筒1 個、充電式電鑽1 個、植釘槍1 支、電焊線( M) 100 個、電焊機1 台、SCR可控矽閘流體52個(已發還18個)、測量儀1 個、鐵柱圈1 個、電子零件1 批。 | 變壓器45個、電磁開關4個、三相變壓器2個、自動套筒1 個、充電式電鑽1 個、植釘槍1支、焊線( M)100個、電焊機1 台、SCR 可控矽閘流體34個、測量儀1 個、鐵柱圈1 個、電子零件1批。 | 107年度偵字27930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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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鍾孟宸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