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龍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
審易字第2221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志龍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參捆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志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6
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恆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合公司)建築工地內,隨手撿拾
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枝,剪斷該址3、4樓電箱出線口電線3捆,以此方式,竊取
得手,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之載離
。
嗣經恆合公司工地負責人吳一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郭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調
查證據,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
至35頁反面),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
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97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至20、95頁、原審卷第56、61頁、
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經
證人吳一鴻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
綦詳(偵卷第9 至11、81、83頁),且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
可資佐證(偵卷第43、44頁),俱
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2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
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施用毒品犯罪
,與本案罪質不同,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足據此認
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攜帶兇器竊盜
,所竊財物僅有電線3 綑,侵害財產
法益情節並非重大,亦
難認被告有明顯之反社會性格,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於
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原審未及斟酌,裁量被告宜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復曾受國中
教育(本院卷第27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
發有為,竟為生計憚於思慮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惟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微,
告
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表明只要被告不妨害工地工程進行,不
請求賠償(見偵卷第8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
自承之工作所得情形,扶養二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所肇損害,
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取恆合公司所有之電線3 捆,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
發還,亦查無過苛調節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老虎鉗1 枝,經被
告陳明係在上址工地隨手拾取使用,行竊後已留置原處(偵
卷第19頁、原審卷第61頁),證人吳一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證稱:恆合公司確於工地內置有各式工具,伊無法判斷
被告剪取電線所用老虎鉗究係被告或恆合公司所有等語(偵
卷第83頁),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老虎鉗為被告所有之物
,復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