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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 審易字第2221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參捆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志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6 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恆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合公司)建築工地內,隨手撿拾 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枝,剪斷該址3、4樓電箱出線口電線3捆,以此方式,竊取 得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之載離 。經恆合公司工地負責人吳一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郭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調 查證據,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 至35頁反面),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97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至20、95頁、原審卷第56、61頁、 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經證人吳一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詳(偵卷第9 至11、81、83頁),且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43、44頁),俱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 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施用毒品犯罪 ,與本案罪質不同,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足據此認 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攜帶兇器竊盜 ,所竊財物僅有電線3 綑,侵害財產法益情節並非重大,亦 難認被告有明顯之反社會性格,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原審未及斟酌,裁量被告宜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復曾受國中 教育(本院卷第27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 發有為,竟為生計憚於思慮攜帶兇器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惟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微,告 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表明只要被告不妨害工地工程進行,不 請求賠償(見偵卷第8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情形,扶養二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所肇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取恆合公司所有之電線3 捆,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 發還,亦查無過苛調節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老虎鉗1 枝,經被 告陳明係在上址工地隨手拾取使用,行竊後已留置原處(偵 卷第19頁、原審卷第61頁),證人吳一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證稱:恆合公司確於工地內置有各式工具,伊無法判斷 被告剪取電線所用老虎鉗究係被告或恆合公司所有等語(偵 卷第83頁),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老虎鉗為被告所有之物 ,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