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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66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子陳文天前與告訴人甲○○ 發生交通事故,為使告訴人能逕以和解方式處理,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晚間6 時5 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 段○○○ 號家樂福量販店,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所持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要再 提告直接和解,不然黑道、白道都會來找你」等語恫嚇告訴 人,嗣於同日晚間6 時48分許,告訴人以上開門號回撥電話 給被告,被告進而接續前開犯意,恫以「黑白道都會找你」 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 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通話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 份、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與我兒子的車禍 能夠和解,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其子陳文天與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2日發生車禍及肇 事逃逸(已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判處拘役50 日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帶民事訴訟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14 號裁定移由同法院民事庭審理),而於10 6 年6 月28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欲洽談和解事宜後,告 訴人於同日晚間6 時48分許回撥被告手機,被告在該通通話 中向告訴人稱「黑白道都會找你」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頁、11至12、23至 24頁),並有通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13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見偵卷第16頁)、本院107 年 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判決、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 號裁定 (見壢簡卷第9 至11頁)及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該 通晚間6 時48分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壢簡卷第 30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晚間6 時5 分撥打電話 給自己,自稱是律師事務所的人,要其「不要提出告訴,大 事化小、小事化無,不然黑道白道都會來找你」(見偵卷第 7 至8 頁),又於同日晚間6 時16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但 告訴人因在車上不方便講電話就掛斷,直至同日晚間6 時48 分告訴人方回撥等情,然被告並未承認其有於晚間6 時5 分 之通話中口出「不要提出告訴,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然 黑道白道都會來找你」等語(見偵卷第5 頁),且據告訴人 之父電告原審法院稱告訴人僅有針對該日6 時48分之通話錄 音(此節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經原審法院發函請 告訴人提出其他錄音後由告訴人之父來電告知該情,見偵卷 第11頁背面),可見該部分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告訴 人指述外,觀諸卷附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頁該截圖應 係告訴人自其手機截取出後交予偵辦之員警),亦僅有該日 晚間6 時16分(撥入電話,通話時間1 分鐘)、6 時19分( 撥出電話,通話時間1 分鐘)、6 時47分(已取消通話)、 6 時48分(撥出電話,通話時間2 分鐘),並未有其所述之 6 時5 分的通話紀錄,故自無法認定被告有於於106 年6 月 28日晚間6 時5 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為上揭恐嚇行為。 ㈢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雖 不以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之犯意,並於客觀上將其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且該施加惡 害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覺,始足當之。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 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受惡害之通知 者,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 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本件就原審法院勘驗上揭 106 年6 月28日6 時48分之通話錄音之結果,顯示告訴人先 一再詢問被告是「哪一間律師事務所的」,被告問其是否要 請律師,告訴人質以為何被告會有其資料,被告回以「我們 現在連你們的房子什麼要不要賣,我們都會查,那個在派出 所、在法院我們都會去找啊,就是我們的人(被告訴人打斷 )」,告訴人打斷被告敘述後又一再追問被告是哪一間律師 事務所的,其後雙方對話略以:告訴人:不是啊,那你打給 我幹嘛?你打給我叫我撤告,啊你剛才說你還說黑道會來找 我喔? 被 告:喔,黑道白道都會找你。 告訴人:喔,是喔? 被 告:黑道、白道。 告訴人:為什麼? 被 告:嗄?你不是有做筆錄嗎?有做(被告訴人打斷) 告訴人:對啊,那關黑道什麼事? 被 告:喔,好好好,那你硬嘛,那你們去告吧。 告訴人:所以、所以、所以你在恐嚇我囉? 被 告:我、我恐嚇你什麼? 告訴人:你說黑道會來找我啊,你律師事務所說黑道會來找 我。 被 告:黑道、白道都會去找你。 告訴人:找我幹嘛?是他的錯,找我幹嘛? 被 告:喔,好,那你就(被告訴人打斷) 告訴人:對啊,啊你一個律師跟我說黑道會來找我。 被 告:喔,我告訴你,他們都會去找你。 告訴人:所以(被被告打斷) 被 告:你不要的話那就算了,okay? 告訴人:所以你在恐嚇我囉? 被 告:我怎麼會恐嚇你呢?我告訴你,我怎麼恐嚇你呢? (告訴人一再向被告強烈質疑非難車禍對方並未親自出面 一事) 被 告:我告訴你,我哪裡有叫你撤告啊? 告訴人:你就說什麼要我跟他和解,啊又在那邊說黑道、白 道會來找我。 被 告:對、對、對、對,我說事情是要這樣子做的。如果 說你不要,那是你的選擇。 告訴人:我不要,我不是我不要,是他不出面喔。 (告訴人再度強調是車禍對方不出面而不是自己不願和解 ) 告訴人:啊你一直跟我說黑道會來找我啊,沒關係呀,我現 在我剛剛都錄音啦。 被 告:喔、喔、喔、喔,好、好、好、好。 告訴人:對呀。 被 告:那你就錄吧,好。 告訴人:錄啊,我就交給警察啊。 被 告:好,那你就交給吧。 告訴人:好、好、好,黑道、黑道,好,趕快來喔,好。 ㈣觀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上揭通話中語氣強硬、一再爭執 車禍對方未親自出面之事、屢屢反駁甚至數度打斷被告陳述 ,自無法認定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何況即便告訴人欲據此 錄音對被告提起相關訴訟,僅需順其自然結束通話後再持之 前往報案即可,惟告訴人於通話之末竟然將自己有將該通通 話錄音一事直告被告,並稱要交給警察,絲毫不擔心激怒已 知悉其部分個人資料的被告會讓黑道人士前往報復騷擾自己 ,更主動向被告加稱「黑道、黑道,好,趕快來喔」,可見 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言詞內容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核與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達到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及無罪推定原則,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細繹上開對話,顯見被告之主觀上係欲以形塑為對告訴 人之個人資訊熟稔,且能動用黑白兩道勢力致告訴人產生壓 力而心生畏懼,進而願意與被告之子就同年6 月22日所發生 車禍為和解,衡以常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話語,已足 以解釋為加害生命、身體之通知,客觀上足認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告訴人就被告 所為上開言詞並未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前已敘述甚詳, 於茲不再贅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