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清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66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子陳文天前與
告訴人甲○○
發生交通事故,為使
告訴人能逕以
和解方式處理,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晚間6 時5 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 段○○○ 號家樂福量販店,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所
持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要再
提告直接和解,不然黑道、白道都會來找你」等語恫嚇告訴
人,
嗣於同日晚間6 時48分許,告訴人以上開門號回撥電話
給被告,被告進而接續前開犯意,恫以「黑白道都會找你」
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
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
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即告
訴
人證述、通話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 份、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等為其論據。然
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恐嚇
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與我兒子的車禍
能夠和解,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其子陳文天與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2日發生車禍及
肇
事逃逸(已經
原審法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判處
拘役50
日及
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帶民事訴訟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14 號
裁定移由同法院民事庭審理),而於10
6 年6 月28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欲洽談和解事宜後,告
訴人於同日晚間6 時48分許回撥被告手機,被告在該通通話
中向告訴人稱「黑白道都會找你」
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頁、11至12、23至
24頁),並有通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13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見偵卷第16頁)、本院107 年
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判決、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 號裁定
(見壢簡卷第9 至11頁)及原審法院
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該
通晚間6 時48分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壢簡卷第
30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晚間6 時5 分撥打電話
給自己,自稱是
律師事務所的人,要其「不要提出告訴,大
事化小、小事化無,不然黑道白道都會來找你」(見偵卷第
7 至8 頁),又於同日晚間6 時16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但
告訴人因在車上不方便講電話就掛斷,直至同日晚間6 時48
分告訴人方回撥等情,然被告並未承認其有於晚間6 時5 分
之通話中口出「不要提出告訴,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然
黑道白道都會來找你」等語(見偵卷第5 頁),且據告訴人
之父電告原審法院稱告訴人僅有針對該日6 時48分之通話錄
音(此節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經原審法院發函請
告訴人提出其他錄音後由告訴人之父來電告知該情,見偵卷
第11頁背面),可見該部分並無其餘
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告訴
人指述外,觀諸卷附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頁該截圖應
係告訴人自其手機截取出後交予偵辦之員警),亦僅有該日
晚間6 時16分(撥入電話,通話時間1 分鐘)、6 時19分(
撥出電話,通話時間1 分鐘)、6 時47分(已取消通話)、
6 時48分(撥出電話,通話時間2 分鐘),並未有其所述之
6 時5 分的通話紀錄,故自無法認定被告有於於106 年6 月
28日晚間6 時5 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為
上揭恐嚇行為。
㈢按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雖
不以真有實現加害之
意圖或決心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之犯意,並於客觀上將其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且該施加惡
害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覺,
始足當之。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
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受惡害之通知
者,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
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本件就原審法院勘驗上揭
106 年6 月28日6 時48分之通話錄音之結果,顯示告訴人先
一再詢問被告是「哪一間律師事務所的」,被告問其是否要
請律師,告訴人質以為何被告會有其資料,被告回以「我們
現在連你們的房子什麼要不要賣,我們都會查,那個在派出
所、在法院我們都會去找啊,就是我們的人(被告訴人打斷
)」,告訴人打斷被告敘述後又一再追問被告是哪一間律師
事務所的,其後雙方對話略以:告訴人:不是啊,那你打給
我幹嘛?你打給我叫我撤告,啊你剛才說你還說黑道會來找
我喔?
被 告:喔,黑道白道都會找你。
告訴人:喔,是喔?
被 告:黑道、白道。
告訴人:為什麼?
被 告:嗄?你不是有做筆錄嗎?有做(被告訴人打斷)
告訴人:對啊,那關黑道什麼事?
被 告:喔,好好好,那你硬嘛,那你們去告吧。
告訴人:所以、所以、所以你在恐嚇我囉?
被 告:我、我恐嚇你什麼?
告訴人:你說黑道會來找我啊,你律師事務所說黑道會來找
我。
被 告:黑道、白道都會去找你。
告訴人:找我幹嘛?是他的錯,找我幹嘛?
被 告:喔,好,那你就(被告訴人打斷)
告訴人:對啊,啊你一個律師跟我說黑道會來找我。
被 告:喔,我告訴你,他們都會去找你。
告訴人:所以(被被告打斷)
被 告:你不要的話那就算了,okay?
告訴人:所以你在恐嚇我囉?
被 告:我怎麼會恐嚇你呢?我告訴你,我怎麼恐嚇你呢?
(告訴人一再向被告強烈質疑非難車禍對方並未親自出面
一事)
被 告:我告訴你,我哪裡有叫你撤告啊?
告訴人:你就說什麼要我跟他和解,啊又在那邊說黑道、白
道會來找我。
被 告:對、對、對、對,我說事情是要這樣子做的。如果
說你不要,那是你的選擇。
告訴人:我不要,我不是我不要,是他不出面喔。
(告訴人再度強調是車禍對方不出面而不是自己不願和解
)
告訴人:啊你一直跟我說黑道會來找我啊,沒關係呀,我現
在我剛剛都錄音啦。
被 告:喔、喔、喔、喔,好、好、好、好。
告訴人:對呀。
被 告:那你就錄吧,好。
告訴人:錄啊,我就交給警察啊。
被 告:好,那你就交給吧。
告訴人:好、好、好,黑道、黑道,好,趕快來喔,好。
㈣觀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上揭通話中語氣強硬、一再爭執
車禍對方未親自出面之事、屢屢反駁甚至數度打斷被告陳述
,自無法認定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何況即便告訴人欲據此
錄音對被告提起相關訴訟,僅需順其自然結束通話後再持之
前往報案即可,惟告訴人於通話之末竟然將自己有將該通通
話錄音一事直告被告,並稱要交給警察,絲毫不擔心激怒已
知悉其部分
個人資料的被告會讓黑道人士前往報復騷擾自己
,更主動向被告加稱「黑道、黑道,好,趕快來喔」,可見
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甚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充分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言詞內容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核與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達到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及
無罪推定原則,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
以:細繹上開對話,顯見被告之主觀上係欲以形塑為對告訴
人之個人資訊熟稔,且能動用黑白兩道勢力致告訴人產生壓
力而心生畏懼,進而願意與被告之子就同年6 月22日所發生
車禍為和解,衡以常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話語,已足
以解釋為加害生命、身體之通知,客觀上足認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原判決之認定有違
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告訴人就被告
所為上開言詞並未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前已敘述甚詳,
於茲不再贅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