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齡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
易字第322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82、85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美齡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美齡與蕭永崎原為配偶。2人於民國106年8月25日離婚後
,蕭永崎
旋與徐若宸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陳美齡遂懷疑徐
若宸曾介入其與蕭永崎之婚姻,而對徐若宸心生怨懟,並與
陳美齡屢起爭執。
詎陳美齡因不
堪徐若宸以私訊辱罵,竟
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號2樓之住處,透過智慧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
網路並登入FACEBOOK網路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在其
所申設「ELSA CHAN」名稱之網頁(下稱本案臉書網頁)內
,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文章及留言。其並將隱私
權權限設定為公開狀態,使任何臉書網站使用者均可瀏覽上
述文章內容,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見共聞
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徐若宸名譽之事,貶損徐若宸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
嗣因徐若宸於107年2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住處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網站後,發覺有暱稱「
ELSA CHAN」之人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文章及留
言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若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中正一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陳美齡對於有於前揭時地在臉書網站發表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內容之文章及留言,並將其隱私權權限設定為公開狀態
,使任何臉書網站使用者均可瀏覽上述文章內容一情,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47頁)。
⒉上開不爭執部分,並有
證人即
告訴人徐若宸之供述(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
】第21-2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30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9-20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4182、8530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及臉書頁面列印
資料3份附卷
可參(偵二卷第105、109、111;原審卷第15、
181-195頁)。是上情均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
被告辯稱並無誹謗之意,只是陳述事實,且酒店娛樂業是正
當合法工作,傳述職業不會構成
誹謗罪(本院卷第45頁背面
)。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所述內容是否構成誹謗罪
。茲說明如下。
二、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構成誹謗罪】
㈠刑法上所謂誹謗罪,是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之具體事件內容。本件被告在臉書網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內容之文章及留言,除明確指出其所指述者即
告訴人為
「陪酒小姐」及「陪酒妹」外,更以「我認試的人都有說蛤
框材17000我們一瓶酒就25000水準太差的店了吧」、「原來
你不是紅牌」、「幫你介紹連勝文朋友點你台了」,除指稱
告訴人之職業外,並暗示告訴人不紅、生意差、任職在水準
不高的地方等。衡諸國人社會生活之
經驗法則,單純指稱別
人之正當職業(從事酒店業亦屬正當職業),固無誹謗可言
,但除指稱他人職業外,另就職業內容為具體貶抑者,客觀
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其產生羞辱感,
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甚明。從而,被告於本案
臉書網頁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文章及留言,既
除指稱告訴人職業外,另就告訴人職業內容為具體貶抑,且
將隱私權限設定為公開狀態,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見共
聞,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此
情已足認定。被告辯稱只是單純指稱告訴人職業而已,不構
成誹謗等,並不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只是陳述事實,且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並非誹謗。然查:
⒈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又名譽
權雖未於憲法中以
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
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
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
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
,並維持言論自由之
適度活動空間,
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
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
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
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空間,
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
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
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
,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
311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
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解釋第509號
)。
⒉惟,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
謗罪責之成立。另,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
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
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
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
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⒊本案中,被告供稱我前夫蕭永崎曾告訴我,他與告訴人是在
酒店認識,蕭永崎有告訴我,告訴人是白天唸書晚上酒店(
偵一卷第9頁及偵二卷第17頁)。此與證人蕭永崎證稱:我
3年前認識告訴人時就是在酒店,我去酒店消費點檯剛好點
到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就是在酒店上班。後來我與告訴人交
往
期間告訴人也還在酒店當小姐。我與告訴人現在雖然已經
分手,但107年1月4日告訴人傳送訊息及照片予被告時,我
與告訴人仍在交往中,被告有問過我告訴人的職業,我有告
訴被告(原審卷第287-291頁)。復有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
簡訊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頁),足認被告就告訴人於
本案案發時確係任職於酒店並從事侍客飲酒工作
一節,已以
詢問蕭永崎及觀看告訴人所傳送簡訊內容之方式盡其合理查
證義務。
⒋然告訴人並非
公眾人物或民意代表,其職業領域或工作內容
之事項,均屬個人私領域之品行、操守及個人隱私事項,與
公共利益無關。從而,即使被告所指稱告訴人附表1-3所示
內容及留言為真,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⒌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固稱:因為告訴
人先用行動電話傳送訊息辱罵我,我雖回覆訊息給告訴人,
但因告訴人把我的電話號碼封鎖,無法接收我傳送的訊息,
我才會在本案臉書網頁上公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文
章(原審卷第176、295頁),復有告訴人於107年1月4日傳
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5頁)。然姑
不
論告訴人僅係以私訊方式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觀諸告訴
人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除檢附告訴人與蕭永崎之親暱合
照1張外,均係以「幹你娘」、「說他在家裡完全不想碰你
」、「你好噁心」、「你也暴牙妹」、「又沒念過大學」、
「智商有夠低」、「你下面也又鬆又黑」、「奶頭也是」等
抽象謾罵性言詞侮辱被告,則被
告發表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文
章及留言顯非以善意發表言論,亦非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
⒍綜上,本件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貳、論罪
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
㈠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陳美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
㈡
接續犯(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在其住處以智慧型行
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臉書網站,以張貼文章及留言之
方式公開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論,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且所侵害之
法益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
數罪併罰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散布文字誹謗
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於
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名譽程度非輕,及在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前,告訴人已先以上開
極盡挑釁且粗俗程度已達侵犯人性尊嚴之私訊辱罵被告,該
2次告訴人名譽法益之保護需要性已因其先前傳送簡訊辱罵
被告之挑唆行為而大幅減低,是上開2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之犯罪所生實害程度既已向下修正,被告量刑責任程度亦應
相應減輕,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執行刑為
拘役40日,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並不足採,其
上訴並無理由。
⒉檢察官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
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
之際,已如該判決所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相關量
刑事由後,始為量刑,其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本件
事發起因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經過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
濤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時間 │文章或留言內容 │犯誹謗之言論 │
├──┼────┼─────────────┼─────────┤
│ 1 │106 年12│1.文章內容: │「徐若宸蕭(烏龜圖│
│ │月31晚間│「徐若宸蕭(烏龜圖)還叫我│)還叫我幫你介紹客│
│ │10時57分│幫你介紹客人ㄟ! 說你很缺他│人ㄟ! 說你很缺他沒│
│ │許 │沒辦法了! 我認試的人都有說│辦法了! 」、「我認│
│ │ │蛤框材17000 我們一瓶酒就25│試的人都有說蛤框材│
│ │ │000了水準太差的店了吧!他連│17000 我們一瓶酒就│
│ │ │在那認試你的店都說ㄟ忠孝敦│25000 了水準太差的│
│ │ │化間嗎? 原來你不是紅牌才需│店了吧!」、「原來 │
│ │ │要(烏龜圖)來養你還寫一些│你不是紅牌才需要(│
│ │ │借據,好笑男女朋友還要寫借│烏龜圖)來養你」。│
│ │ │據拿借據告他阿」 │ │
├──┼────┼─────────────┼─────────┤
│ 2 │106 年1 │1.文章內容: │「這叫爛蘋果想當蘋│
│ │月5 凌晨│「徐若宸別自導自演發個照片│果就是陪酒妹嗎?還│
│ │0 時24分│又怎樣!有本事叫蕭先生打來│唸大學學校都覺得丟│
│ │許 │幫你嗆我。妳自導自演誰信啊│臉」、「你們就是酒│
│ │ │我剛筆錄警察看了都笑。拿個│店認識離婚讓給你了│
│ │ │照片嗆你怕你和學校說。你也│還找上我!你誰啊陪│
│ │ │提到我大女兒了我姐姐明天找│酒小姐」。 │
│ │ │議員帶警察先備案孩子8歲而 │ │
│ │ │已。拜託蕭先生幫了你我全撤│ │
│ │ │告還和你道歉,你看他會幫你│ │
│ │ │嗎?哈哈哈。我中妳計神經ㄡ│ │
│ │ │」 │ │
│ │ │2.留言內容: │ │
│ │ │「還威脅我孩子有本事去馬上│ │
│ │ │
現行犯帶走。」 │ │
│ │ │3.留言內容: │ │
│ │ │「這叫爛蘋果想當蘋果就是陪│ │
│ │ │酒妹嗎?還唸大學學校都覺得│ │
│ │ │丟臉」 │ │
│ │ │4.留言內容: │ │
│ │ │「有說錯嗎?你們就是酒店認│ │
│ │ │識離婚讓給你了還找上我!你│ │
│ │ │誰啊陪酒小姐」。 │ │
├──┼────┼─────────────┼─────────┤
│ 3 │106 年1 │1.文章內容: │「若宸明天星期五好│
│ │月5 日上│若宸明天星期五好好上班幫你│好上班幫你介紹連勝│
│ │午6 時2 │介紹連勝文朋友點你台了。看│文朋友點你台了」、│
│ │分許 │過照片了。靠蕭永崎這個月看│「靠你養了你陪酒的│
│ │ │會被扣多少?說不定大家自保│每天上就好」。 │
│ │ │請他走。靠你養了你陪酒的每│ │
│ │ │天上就好。蕭永崎和酒店妹在│ │
│ │ │一起!以後換阿媽店哈哈!只│ │
│ │ │要舌頭打洞的都可找蕭永崎!│ │
│ │ │但可能會沒錢給因會沒工作!│ │
│ │ │車賣了順便和你說太噁心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