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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均 選任辯護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32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均係設於宜蘭縣○○鄉○○路○○號 1 樓全晟土木包工業(以下稱全晟土木)之負責人,其於民 國105 年2 月22日,向甲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甲盟公司 )訂貨時,並無付款之意思,且明知其以個人名義及以全晟 土木所申請之支票均已遭拒絕往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向甲盟公司訂購含稅後價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之導根板,並佯稱同意於收到貨物後開立支票以支付貨款, 而隱瞞其個人與全晟土木均已無法開立支票之事實,致甲盟 公司經辦該業務之何瑞誠不疑有他,接受被告之訂貨,並於 105 年2 月26日將被告訂購之導根板送至新北市○○區○○ 路○ 巷○ ○○○號之工寮交由被告收受,然被告取得甲盟公司 所交付之導根板並使用在其向旺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旺 誠公司)承攬之工程後,並未依約提供支票用以支付貨款, 又無對甲盟公司支付現金,事後又拒不接聽何瑞誠之電話, 甲盟公司之負責人林麗雲始發現受騙,被告因而詐得價值11 3400元之導根板,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 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亦著有判例足 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 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 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犯意。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均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麗雲 、何瑞誠、張清男及謝繼賢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全晟土 木與甲盟公司簽立之材料買賣合約書、甲盟公司之應收帳款 明細表、出倉簽收單、甲盟公司開予全晟土木之統一發票、 全晟土木與被告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旺誠公司所提出之全 晟土木詳細工程價目表、旺誠公司匯款至陳云彬郵局帳戶之 匯款單、工程請款申請單及全晟土木所開立予旺誠公司之統 一發票、全晟土木與旺誠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華郵政 宜蘭郵局106 年7 月24日宜營字第1062900327號函及所附陳 云彬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 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6 年7 月21日北區國稅 羅東銷字第1061370958號函及所附全晟土木之104 年11月至 105 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甲盟公司訂購前開導根 板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當初是要以旺誠公司的票給付給甲盟公司,並不是我 自己的票,因與旺誠公司結算工程款之問題,而未能及時給 付,後來有其他官司處理中,而未能及時付款予甲盟公司等 語,而其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導根板之材料款依詳細 價目表之內容應由旺誠公司給付被告,且導根板確實施作在 旺誠公司所屬工地,被告與旺誠公司間確有工程款之爭議, 並無詐騙下游廠商即甲盟公司之意圖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全晟土木之負責人,於105 年2 月間與甲盟公司之業 務人員即證人何瑞誠接洽,向甲盟公司訂購含稅價為11萬34 00元之導根板,並同意於收到貨物後支付貨款,經甲盟公司 於105 年2 月26日將導根板送至新北市○○區○○路○ 巷○ ○○○號工寮,而被告於取得甲盟公司所交付之導根板,即將 之使用在其向旺誠公司承攬○○○區○○路「日和街--城林 路」人行道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迄至105 年11月間仍未支 付貨款予甲盟公司,而105 年2 月間全晟土木所申請之支票 已遭拒絕往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28至29頁),並經證人即甲盟公司之負責人林麗雲 、何瑞誠、旺誠公司之張清男及謝繼賢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 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以下 稱偵卷】第29至30、40至41、126 至127 、151 至152 頁, 原審卷第26至30、86至93頁,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且 有105 年9 月8 日存證信函、材料買賣合約書、應收帳款明 細表、統一發票、出倉簽收單(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11669 號影卷【以下稱他卷】第10至14頁) 、全晟土木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全晟土木及被告之票據信 用資訊查詢結果、全晟土木與旺誠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工 程切結書、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詳細工資價目表、詳細材料價目表、預鑄樹穴及剖面大樣圖 、全晟土木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7 月24日宜營字第1062900327號函及所檢送陳云彬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6 年7 月21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61 370958號函及所檢附全晟土木104 年11月至105 年4 月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細部設計圖首頁及導根板施工現場 照片、旺誠公司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工程請款 申請單、詳細工資價目表(第三次)、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以上見偵卷第36、54至61、65 至80、86、91至103 、117 、119 至124 、138 至147 頁) 、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8 年3 月14日一羅東字第00039 號函及所檢送全晟土木開戶起之票據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個 金集中部108 年4 月1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32834號 函及所檢送全晟土木開戶起之票據往來明細(以上見本院卷 第27至34、36至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向旺誠公司承攬○○○區○○路「日和街--城林路」人 行道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確有包括應使用導根板之樹穴工 程,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詳細工資價目表(壹、一、乙、43、44、45)、詳細材料 價目表(壹、一、乙、43、44、45)、預鑄樹穴及剖面大樣 圖、單價分析表(以上見偵卷第65至77、79、80、145 至14 7 頁)在卷可稽;而依單價分析表所示,A 、B 、C 型樹穴 每處需使用導根板4 平方公尺,被告承攬工程共需施工樹穴 共113 處(A 型74處、B 型33處、C 型6 處),總共需導根 板452 平方公尺,而被告向甲盟公司訂購之導根板為480 平 方公尺,此有統一發票(見他卷第14頁)在卷可參,經核被 告所訂購之導板根數量與旺誠公司前開工程施工所需數量大 致相符,且證人張清男於偵查中證稱前開工程業於105 年8 月結束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足見被告確有將向甲盟公 司訂購之導根板用於其承攬旺誠公司之前開工程,則被告據 此主張欲以導根板施作前開工程後向旺誠公司請款以給付甲 盟公司乙節,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符,自難僅以事後未能給 付貨款即認自始無償付之意願。 ㈢又證人即旺誠公司負責人張清男於偵查中證稱:「(問:知 否陳冠均有向甲盟實業有限公司訂導根板?)在訂之前,我 不知道是跟甲盟實業有限公司訂的,但我知道我的工程需要 用到導根板,是在陳冠均訂了之後,他跟我公司的現場負責 人謝繼賢說他當初在簽約的時候,他沒有看到這一項,所以 他沒有估價到,他有問這筆錢要如何分攤,謝繼賢回公司後 有跟我反應這件事情,我有說要不然一人一半,所以我有給 他四萬五千六百元,我是在他每月向我請款的時候一併付給 他」、「(問:對陳冠均稱在全晟土木包工業與旺誠營造訂 約後,在施作中發現沒有這個材料,他有跟旺誠營造反應, 旺誠營造叫他先行處理,以後再跟他算錢,這個材料是旺誠 營造要提供的,因為契約單項沒有這個材料費等語有何意見 ?)我們契約的圖及單價分析都有給他,是他自己漏看的。 我們沒有叫他先行處理日後再跟他算錢,是他叫貨之後才告 訴我們他漏看了,他想追加這筆錢,導根板有涵蓋在工程範 圍內,並不是我們要提供給他,契約的單價分析裡面也有包 含這個導根板的項目。」等語(見偵卷第126 至127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甲盟公司訂約後,經現場負責 人謝繼賢反應,我才知道工程要用到導根板,我們大家都沒 有看到這一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觀諸證人即旺誠 公司工地主任謝繼賢於偵查中證稱:「(問:陳冠均有無向 你反應導根板的錢要如何分擔?)工程約是在105 年2 月份 開始的,在工程一開始的時候,陳冠均沒有提,到105 年3 、4 月份時,他說他沒有把導根板的錢計算在樹穴的工項裡 面,他說他買了快8 萬元的錢,他有問我這要怎麼算,後來 我公司跟他協調就是一人付一半。」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 ),足見被告於施作旺誠公司前開工程後確曾於105 年3 、 4 月間就導根板貨款與旺誠公司協調付款事宜,則被告因前 開導根板貨款爭議而未能依約給付貨款予甲盟公司,亦難認 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 ㈣又「全晟土木包工業陳冠均」設在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均自102 年11月6 日起 開始退票,並於103 年4 月18日列為拒絕往來,此有第一商 業銀行羅東分行108 年3 月14日一羅東字第00039 號函及所 檢送全晟土木開戶起之票據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8 年4 月1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32834號函及所檢 送全晟土木開戶起之票據往來明細(以上見本院卷第27至34 、36至55頁)在卷可稽,且「陳冠均」設在第一商業銀行羅 東分行、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分別自103 年 12月31日、102 年12月10日起開始退票,而於103 年4 月18 日通報拒絕往來等情,亦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 表可佐(見偵卷第58至61頁),則被告於本案締約之際,顯 已無法以其個人或全晟土木之名義開立支票,然前開材料賣 賣合約書之「(四)約定事項及付款辦法及檢驗事」第7 點 明確記載:「材料進場並經簽收後,乙方(即甲盟公司)須 檢附發票、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予甲方(即全晟土木),甲 方即付清貨款(月結30天或電匯現金)。」等內容,顯見被 告向甲盟公司訂購導根板之際,雙方業就付款方式已有所商 討而為約定,並未限制僅得以票據支付,是被告縱於締約之 際無法開立支票以支付款項,尚難認其預有故意不為清償之 不法所有意圖;參以前開全晟土木與旺誠公司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詳細工資價目表及詳細材料價 目表所示(見偵卷第65至80頁),前開合約書係於105 年1 月7 日所簽立,且相關工程金額高達1000萬以上,而依卷附 之全晟土木包工業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見偵卷第10 0 至103 頁),全晟土木於104 年12月、105 年2 月及105 年4 月之銷售總額扣除得扣抵進項金額後亦有相當之餘款, 亦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無付款能力,而預有不為履行之意 ;又被告縱因承攬工程得向旺誠公司請領款項,而有足夠清 償能力給付前開貨款,嗣於甲盟公司催討時未即出面償付所 欠款項,然此僅足認其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難逕認於 本件取得上開導根板之際即有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客觀上尚不足認檢察官所 起訴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 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 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言及證據之憑信性詳予說明,且於 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 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 審酌,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