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中華民國宣揚道德協進會 法定代表人 黃贊祥 自訴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柯文仁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 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文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柯文仁自民國87年間起擔任自訴人中華民國宣揚道德協進會(下 稱中道會)之媒體製作部門主管,負責剪輯製作該會李瑞烈講道 之影片,每完成1集製作(含剪接及打上字幕)之報酬,自98年6 月27日以後為新臺幣(下同)7千元,並於製作完成後請款。然 柯文仁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 無製作附表所示之講道影片,竟仍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出如 附表所示記載剪接內容(片名)、集次、卷數及具領人為余城 (無證據證明未得余諭城之同意)之不實領據及影片,向中道會 之出納人員請款,使中道會之出納人員陷入錯誤,誤以為柯文仁 已製作完成,而先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給柯文仁(各次詐得 金額詳附表所載),總計柯文仁共詐取26萬6千元得手。 理 由 一、被告柯文仁之辯解部分: 被告承認有在附表所示時間,提出附表之領據向自訴人領得 附表所示影片之製作費用之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我是 中道會的內部人員,擔任媒體製作部門的主管,無薪資,惟 製作李瑞烈講道影片是有報酬,每製作1集為7千元,報酬我 有時候是做完再領,有時候是預領,因中道會的章程規定內 部人員不能支領薪資及津貼,所以我經余諭城之同意,用他 的名義領款。關於預領的部分,我當時想說會陸續製作補回 ,但因後來李瑞烈生病後講授內容錄得不清楚,加上我家裡 有事忙碌而忘記預領款之事,其後中道會發現我有溢領26萬 6千元,經我抵銷已經製作而尚未請領之7集共4萬9千元後, 餘款21萬7千元我已歸還,我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辯護人 辯護略以:㈠證人即中道會之行政管理處長廖本煌在原審稱 :中道會並無明文規定不能預先支領費用,且被告預先領款 亦無重複記載等語。可知中道會未禁止預領款項,並知悉被 告係預領剪接費用,如中道會未同意被告先支領剪接費用, 自當先核對所申請費用與所完成的剪接內容集數是否相符, 由此可見中道會同意被告預領剪接費用。㈡證人即中道會前 理事長在原審證稱:中道會並無在工作完成後才可以請款之 規定,若有預領,只要最後的工作量做總結,多退少補即 可等語。可見被告之預領款項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中道會第6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記錄內容記載:被告之下 屬彭桂蘭曾詢問被告能否預支影片之旁白繕打作業費用,經 被告之指示及允准,而預先支領等語。可見被告自始主觀上 即認為中道會並無不可預領費用之情事,因而對於彭桂蘭欲 預領費用時,被告予以同意,由此足證被告無詐欺之故意云 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有在附表所示時間,尚未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影片,即向中道會之出納人員提出如附表記載剪接內容 (片名)、集次、卷數及具領人為余諭城之領據請款,並經 中道會如數支付等事實,已據被告承認屬實,核與廖本煌在 原審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0之領據及收支 憑證(證據出處詳附表所列)、自訴人製作之損失表(見原 審卷第57頁),以及自訴人與被告之對帳表(見原審卷第6 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未完成影片製作即預先請款是否構成詐 欺?析述如下: ⒈查,中道會內部並未規定須完成工作始得請款一事,有該會 章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背面);且據廖本煌、 李丁文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及背面、第97頁背 面)。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中道會之章程在第38條規 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 審卷第48頁背面),亦即中道會對於章程未規定之事項,則 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而有關被告為中道會製作李瑞烈之講 道影片,自98年6月27日以後每集為7千元,已據自訴人於上 訴狀內敘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承認(見 原審卷第36頁背面)。其次,被告為自訴人之媒體製作部門 主管,依斯時自訴人之章程第34條:「本會之會務執行人員 及聘任人員均為義務職,不得支領任何薪資及津貼」規定( 見原審卷第48頁),並無支領薪資及津貼。然為顧及被告剪 輯製作影片之付出,雙方以論件計酬方式支應製作費用, 此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頁、第36頁背面 )。因此,被告為中道會剪接上開影片之工作,核其性質為 承攬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亦即在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之下,承攬係以 一方先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之後,再行 付款之契約關係。從而,中道會之章程就承攬關係之付款時 期固未明定,而在被告與自訴人間又未有特別約定之下,依 章程第38條規定,即應依循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於工作 完成後始得請款,而非工作未完成即可預先請款。 ⒉廖本煌在原審稱:中道會無明文規定須工作完成始可請款; 以及李丁文稱:中道會內部並無明令不得預支費用各等語( 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97頁背面)。應僅係單就章程內容 之說明,而未注意應透過章程第38條規定用相關之法律規 範。何況,從其等之證言,亦不能導出中道會就承攬關係之 付款時期,有排除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從僅 憑廖本煌、李丁文之上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次 ,依自訴人提出被告在本案之前之領據(95年12月至100年 11月),被告均是在完成影片剪接後,始向自訴人請款乙情 ,已據自訴人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本院卷第 13頁),核與被告自承大概在101年間前後才有預領之事( 見原審卷第37頁)相符。且被告亦係於領據上記載「茲領到 ,中華民國宣揚道德協進會,剪接費用,新臺幣:若干元。 剪接內容為:片名(第幾集至第幾集)。7000元卷數=若 干元」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16至140頁),其上並無表明尚 未製作而預為請款之字義存在,足見該等領據顯係表彰為已 剪接完成影片之工作而請款,與民法規定之承攬人請款時期 互核一致。因此,依此多年來之請款模式,足徵被告對於應 完成工作始得請款,以及領據係表彰已完成工作之意等情, 知之甚明。 ⒊關於被告就系爭影片之請款經過,廖本煌在原審證稱:被告 影片做好後會提出附表之領據,拿給出納組長林忠淵,100 年以後出納組長換成張鈺圓,但實際上還是林忠淵負責出納 ,林忠淵收了之後就給被告錢,到月底會整理單據拿給專員 彭桂蘭製表,她製表完成之後會用印再交給我;影帶有無剪 輯是我審核,因為被告有拿領據來,且影片也有交出來,就 給錢,他做什麼東西我就沒有去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及背面、第96頁)。被告對於廖本煌之上開陳述並無爭執( 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則廖本煌之上開陳述自屬可信。由 此可見被告就附表影片,係同時提出領據及影片辦理請款。 且附表領據記載之內容格式,與被告完成工作後才提出請款 之前揭領據相同,亦係記載請領剪接費用、剪接內容(片名 )、集次、卷數及請領數額,並未註明係未完成工作之預先 請款(見原審卷第58至62頁背面),顯見系爭領據均係表彰 為已完成工作之請款。被告明知其尚未完成附表影片之剪接 工作,本不得請款,卻提出系爭內容不實之領據及影片,向 自訴人之出納請款,外觀上足以使出納人員誤認被告一如過 去已完成工作,顯係以積極之詐術方法,致自訴人之出納人 員陷入錯誤而支付款項,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自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之詐欺犯行,均可以認定 。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被告於詐領(預領)之後,被告有否於事後製作補回 ,或李瑞烈講授之錄音內容不清晰而難以剪接,以及被告 是否忘記預領之事等情;或是如李丁文所稱:若有預領, 只要按最後工作量做總結,多退少補即可云云(見原審卷 第98頁)。均屬被告犯罪成立後之補救措施或犯後態度問 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責任。至廖本煌在原審稱:影片 有無剪輯是我審核,之所以無審核被告有無實際完成就給 錢,是因被告有拿領據來,影片也有交出來,他做什麼東 西,我就沒去過問,被告預先請款無重覆記載等語(見原 審卷第96頁)。惟此乃屬自訴人內部對於被告影片剪接工 作有無確實驗收,以及被告詐領範圍(指無重覆記載部分 )之問題。縱自訴人之承辦人員未予審核驗收,被告仍不 得未完成工作,卻詐以完成工作而請領款項。由此益證被 告係利用自訴人內部相關人員之信任,而施用詐術騙取影 片剪接費用。辯護人以自訴人未審核被告影片完成情形即 為付款一事,而謂自訴人同意被告預領剪接費用云云。核 屬不當聯結,並誤解定作人之驗收作用僅在於確認工作是 否完成以及定作物有無瑕疵,而不在於同意被告預領款項 。 ⑵中道會第6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內雖記載「經查,本 會當時將旁白打字由柯員(即被告)以外包方式交付彭桂 蘭小姐(下稱彭員)進行承包作業,因彭員於經濟上壓力 ,彭員向本會柯員詢問是否得先行預支(領)未承作之集 數,當時經柯員之指示及允准,致使彭員得預先支領」等 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然查,被告並非中道會之法 定代表人,無權限決定得否預領款項。縱使其同意彭桂蘭 就未完成之工作得向中道會預領,亦僅屬彭桂蘭是否構成 詐欺之問題。不因被告曾經擅自同意彭桂蘭之預領款項, 即引為先例,逕認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 意,而合法化被告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所為 附表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在罰金刑部分,為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修正後 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下。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附表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間請款,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被告就未完成之工作詐以完成而請款,破壞自 訴人對於被告之信賴,並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而使自訴 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其次,被告於事發後,雖在抵銷後 歸還詐得之款項,但仍否認犯罪,犯後態度終究非屬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月薪資約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者,審酌被告所犯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 具有可替代性,且其犯罪時間尚屬緊密,獨立性較低,相當 之刑期應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以及受刑人現年已50餘歲之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之詐得金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然因被告就該等款項,已 經與自訴人為抵銷及歸還差額款項,有自訴人與被告之對帳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與已實際上發還自訴人無 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無罪有所違誤乙節,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柯文仁詐取財物一覽表 ┌──┬────┬────┬────┬────┬───────┬─────────────┐ │編號│詐取時間│片 名│詐領集次│詐得金額│證據名稱/證據 │ 主 文 │ │ │(民國)│ │及卷數 │(新臺幣)│出處 │ │ ├──┼────┼────┼────┼────┼───────┼─────────────┤ │ 1 │100年12 │還鄉直指│第18至20│2萬1千元│支出憑證、領據│柯文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月8日 │ │集共3卷 │ │/原審卷第62頁 │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1年3月│論語 │第79、80│1萬4千元│支出憑證、領據│柯文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9日 │ │集共2卷 │ │/原審卷第61頁 │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1年4月│道德經 │第49、50│1萬4千元│支出憑證、領據│柯文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11日 │ │集共2卷 │ │/原審卷第59頁 │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背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1年5月│母經(瑤│第21至24│2萬8千元│支出憑證、領據│柯文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4日 │池金母經│集共4卷 │ │/原審卷第60頁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1年6月│還鄉直指│第21至25│3萬5千元│支出憑證、領據│柯文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6日 │ │集共5卷 │ │/原審卷第62頁 │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背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1年7月│母經(瑤│第25至27│2萬1千元│支出憑證、領據│柯文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11日 │池金母經│集共3卷 │ │/原審卷第60頁 │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背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1年8月│佛規諭錄│第21至25│3萬5千元│支出憑證、領據│柯文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7日 │ │集共5卷 │ │/原審卷第58頁 │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101年9月│佛規諭錄│第26至30│3萬5千元│支出憑證、領據│柯文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7日 │ │集共5卷 │ │/原審卷第58頁 │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背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101年10 │佛規諭錄│第31至35│3萬5千元│支出憑證、領據│柯文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月7日 │ │集共5卷 │ │/原審卷第59頁 │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101年11 │論語 │第81至84│2萬8千元│支出憑證、領據│柯文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月8日 │ │集共4卷 │ │/原審卷第61頁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背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