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中華民國宣揚道德協進會
法定代表人 黃贊祥
自訴
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
被 告 柯文仁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
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文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柯文仁自民國87年間起擔任自訴人中華民國宣揚道德協進會(下
稱中道會)之媒體製作部門主管,負責剪輯製作該會李瑞烈講道
之影片,每完成1集製作(含剪接及打上字幕)之報酬,自98年6
月27日以後為新臺幣(下同)7千元,並於製作完成後請款。然
柯文仁卻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
無製作附表所示之講道影片,竟仍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出如
附表所示記載剪接內容(片名)、集次、卷數及具領人為余
諭城
(無
證據證明未得余諭城之同意)之不實領據及影片,向中道會
之出納人員請款,使中道會之出納人員陷入
錯誤,誤以為柯文仁
已製作完成,而先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給柯文仁(各次詐得
金額詳附表
所載),總計柯文仁共詐取26萬6千元得手。
理 由
一、被告柯文仁之辯解部分:
被告承認有在附表所示時間,提出附表之領據向自訴人領得
附表所示影片之製作費用之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我是
中道會的內部人員,擔任媒體製作部門的主管,無薪資,惟
製作李瑞烈講道影片是有報酬,每製作1集為7千元,報酬我
有時候是做完再領,有時候是預領,因中道會的章程規定內
部人員不能支領薪資及津貼,所以我經余諭城之同意,用他
的名義領款。關於預領的部分,我當時想說會陸續製作補回
,但因後來李瑞烈生病後講授內容錄得不清楚,加上我家裡
有事忙碌而忘記預領款之事,其後中道會發現我有溢領26萬
6千元,經我抵銷已經製作而尚未請領之7集共4萬9千元後,
餘款21萬7千元我已歸還,我並無詐欺之
故意云云。辯護人
辯護
略以:㈠
證人即中道會之行政管理處長廖本煌在原審稱
:中道會並無明文規定不能預先支領費用,且被告預先領款
亦無重複記載等語。可知中道會未禁止預領款項,並知悉被
告係預領剪接費用,如中道會未同意被告先支領剪接費用,
自當先核對所申請費用與所完成的剪接內容集數是否相符,
由此可見中道會同意被告預領剪接費用。㈡證人即中道會前
理事長在原審證稱:中道會並無在工作完成後才可以請款之
規定,若有預領,只要
按最後的工作量做總結,多退少補即
可等語。可見被告之預領款項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中道會第6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記錄內容記載:被告之下
屬彭桂蘭曾詢問被告能否預支影片之旁白繕打作業費用,經
被告之指示及允准,而預先支領等語。可見被告自始主觀上
即認為中道會並無不可預領費用之情事,因而對於彭桂蘭欲
預領費用時,被告
予以同意,由此
足證被告無詐欺之故意云
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有在附表所示時間,尚未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影片,即向中道會之出納人員提出如附表記載剪接內容
(片名)、集次、卷數及具領人為余諭城之領據請款,並經
中道會如數支付等事實,已據被告承認屬實,核與廖本煌在
原審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0之領據及收支
憑證(證據出處詳附表所列)、自訴人製作之損失表(見原
審卷第57頁),以及自訴人與被告之對帳表(見原審卷第6
頁)等在卷
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未完成影片製作即預先請款是否構成詐
欺?析述如下:
⒈查,中道會內部並未規定須完成工作始得請款一事,有該會
章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背面);且據廖本煌、
李丁文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及背面、第97頁背
面)。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中道會之章程在第38條規
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
審卷第48頁背面),亦即中道會對於章程未規定之事項,則
依相關
法律規定處理。而有關被告為中道會製作李瑞烈之講
道影片,自98年6月27日以後每集為7千元,已據自訴人於
上
訴狀內敘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承認(見
原審卷第36頁背面)。其次,被告為自訴人之媒體製作部門
主管,依
斯時自訴人之章程第34條:「本會之會務執行人員
及聘任人員均為義務職,不得支領任何薪資及津貼」規定(
見原審卷第48頁),並無支領薪資及津貼。然為顧及被告剪
輯製作影片之付出,雙方
乃以論件計酬方式支應製作費用,
此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頁、第36頁背面
)。因此,被告為中道會剪接上開影片之工作,核其性質為
承攬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亦即在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之下,承攬係以
一方先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之後,再行
付款之契約關係。從而,中道會之章程就承攬關係之付款時
期固未明定,而在被告與自訴人間又未有特別約定之下,依
章程第38條規定,即應依循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於工作
完成後始得請款,
而非工作未完成即可預先請款。
⒉廖本煌在原審稱:中道會無明文規定須工作完成始可請款;
以及李丁文稱:中道會內部並無明令不得預支費用各等語(
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97頁背面)。應僅係單就章程內容
之說明,而未注意應透過章程第38條規定
適用相關之法律規
範。何況,從其等之
證言,亦不能導出中道會就承攬關係之
付款時期,有排除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從僅
憑廖本煌、李丁文之上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次
,依自訴人提出被告在本案之前之領據(95年12月至100年
11月),被告均是在完成影片剪接後,始向自訴人請款乙情
,已據自訴人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本院卷第
13頁),核與被告
自承大概在101年間前後才有預領之事(
見原審卷第37頁)相符。且被告亦係於領據上記載「茲領到
,中華民國宣揚道德協進會,剪接費用,新臺幣:若干元。
剪接內容為:片名(第幾集至第幾集)。7000元卷數=若
干元」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16至140頁),其上並無表明尚
未製作而預為請款之字義存在,足見該等領據顯係表彰為已
剪接完成影片之工作而請款,與民法規定之承攬人請款時期
互核一致。因此,依此多年來之請款模式,足徵被告對於應
完成工作始得請款,以及領據係表彰已完成工作之意
等情,
知之甚明。
⒊關於被告就系爭影片之請款經過,廖本煌在原審證稱:被告
影片做好後會提出附表之領據,拿給出納組長林忠淵,100
年以後出納組長換成張鈺圓,但實際上還是林忠淵負責出納
,林忠淵收了之後就給被告錢,到月底會整理單據拿給專員
彭桂蘭製表,她製表完成之後會用印再交給我;影帶有無剪
輯是我審核,因為被告有拿領據來,且影片也有交出來,就
給錢,他做什麼東西我就沒有去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及背面、第96頁)。被告對於廖本煌之上開陳述並無爭執(
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則廖本煌之上開陳述自屬可信。由
此可見被告就附表影片,係同時提出領據及影片辦理請款。
且附表領據記載之內容格式,與被告完成工作後才提出請款
之前揭領據相同,亦係記載請領剪接費用、剪接內容(片名
)、集次、卷數及請領數額,並未註明係未完成工作之預先
請款(見原審卷第58至62頁背面),顯見系爭領據均係表彰
為已完成工作之請款。被告明知其尚未完成附表影片之剪接
工作,本不得請款,卻提出系爭內容不實之領據及影片,向
自訴人之出納請款,外觀上足以使出納人員誤認被告一如過
去已完成工作,顯係以積極之
詐術方法,致自訴人之出納人
員陷入錯誤而支付款項,被告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自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之詐欺
犯行,均可以認定
。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被告於詐領(預領)之後,被告有否於事後製作補回
,或李瑞烈講授之錄音內容不清晰而難以剪接,以及被告
是否忘記預領之事等情;或是如李丁文
所稱:若有預領,
只要按最後工作量做總結,多退少補即可云云(見原審卷
第98頁)。均屬被告犯罪成立後之補救措施或
犯後態度問
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責任。至廖本煌在原審稱:影片
有無剪輯是我審核,之所以無審核被告有無實際完成就給
錢,是因被告有拿領據來,影片也有交出來,他做什麼東
西,我就沒去過問,被告預先請款無重覆記載等語(見原
審卷第96頁)。惟此乃屬自訴人內部對於被告影片剪接工
作有無確實驗收,以及被告詐領範圍(指無重覆記載部分
)之問題。縱自訴人之承辦人員未予審核驗收,被告仍不
得未完成工作,卻詐以完成工作而請領款項。由此益證被
告係利用自訴人內部相關人員之信任,而施用詐術騙取影
片剪接費用。辯護人以自訴人未審核被告影片完成情形即
為付款一事,而謂自訴人同意被告預領剪接費用云云。
核
屬不當聯結,並誤解定作人之驗收作用僅在於確認工作是
否完成以及定作物有無瑕疵,而不在於同意被告預領款項
。
⑵中道會第6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內雖記載「經查,本
會當時將旁白打字由柯員(即被告)以外包方式交付彭桂
蘭小姐(下稱彭員)進行承包作業,因彭員於經濟上壓力
,彭員向本會柯員詢問是否得先行預支(領)未承作之集
數,當時經柯員之指示及允准,致使彭員得預先支領」等
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然查,被告並非中道會之法
定代表人,無權限決定得否預領款項。縱使其同意彭桂蘭
就未完成之工作得向中道會預領,亦僅屬彭桂蘭是否構成
詐欺之問題。不因被告曾經擅自同意彭桂蘭之預領款項,
即引為先例,逕認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
意,而合法化被告之犯行。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所為
附表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在罰金刑部分,為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修正後
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下。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
處斷。核被告附表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間請款,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㈡
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
,素行良好;被告就未完成之工作詐以完成而請款,破壞自
訴人對於被告之信賴,並侵害自訴人之財產
法益,而使自訴
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其次,被告於事發後,雖在抵銷後
歸還詐得之款項,但仍否認犯罪,犯後態度終究非屬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月薪資約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者,審酌被告所犯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
具有可替代性,且其犯罪時間尚屬緊密,獨立性較低,相當
之刑期應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以及
受刑人現年已50餘歲之更生等總體評價,乃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關於
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之詐得金額,屬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然因被告就該等款項,已
經與自訴人為抵銷及歸還差額款項,有自訴人與被告之對帳
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與已實際上發還自訴人無
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無罪有所違誤乙節,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柯文仁詐取財物一覽表
┌──┬────┬────┬────┬────┬───────┬─────────────┐
│編號│詐取時間│片 名│詐領集次│詐得金額│證據名稱/證據 │ 主 文 │
│ │(民國)│ │及卷數 │(新臺幣)│出處 │ │
├──┼────┼────┼────┼────┼───────┼─────────────┤
│ 1 │100年12 │還鄉直指│第18至20│2萬1千元│支出憑證、領據│柯文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月8日 │ │集共3卷 │ │/原審卷第62頁 │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1年3月│論語 │第79、80│1萬4千元│支出憑證、領據│柯文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9日 │ │集共2卷 │ │/原審卷第61頁 │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1年4月│道德經 │第49、50│1萬4千元│支出憑證、領據│柯文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11日 │ │集共2卷 │ │/原審卷第59頁 │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背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1年5月│母經(瑤│第21至24│2萬8千元│支出憑證、領據│柯文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4日 │池金母經│集共4卷 │ │/原審卷第60頁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1年6月│還鄉直指│第21至25│3萬5千元│支出憑證、領據│柯文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6日 │ │集共5卷 │ │/原審卷第62頁 │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背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1年7月│母經(瑤│第25至27│2萬1千元│支出憑證、領據│柯文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11日 │池金母經│集共3卷 │ │/原審卷第60頁 │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背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1年8月│佛規諭錄│第21至25│3萬5千元│支出憑證、領據│柯文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7日 │ │集共5卷 │ │/原審卷第58頁 │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101年9月│佛規諭錄│第26至30│3萬5千元│支出憑證、領據│柯文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7日 │ │集共5卷 │ │/原審卷第58頁 │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背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101年10 │佛規諭錄│第31至35│3萬5千元│支出憑證、領據│柯文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月7日 │ │集共5卷 │ │/原審卷第59頁 │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101年11 │論語 │第81至84│2萬8千元│支出憑證、領據│柯文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月8日 │ │集共4卷 │ │/原審卷第61頁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背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