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1號
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智仁
自訴
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銘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鄭名恩
周寶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及107年度自字第29
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智銘部分撤銷。
鄭智銘犯
背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鄭智銘係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永和膠業廠)之董事長,為受永和膠業廠委任處理事
務之人,本應善盡忠實誠信執行職務之義務。
詎其明知永和膠業
廠於民國103至105年度之營業淨利及稅後損益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百萬元至千萬元不等,營業淨利率均為正值,且106年間
仍有廠商向永和膠業廠購買產品,營業收入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
,營業狀況尚屬穩定,竟
意圖損害永和膠業廠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未依法召開董事會經過半數董事同意,擅自於107年1月
5日代表永和膠業廠對外發佈停業聲明,使永和膠業廠無法繼續
經營,而違背董事長之任務,致永和膠業廠喪失未來出售產品可
期待之利益,而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
理 由
壹、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又董事就
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
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
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
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
,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888號民事判決
參照)。查自訴人永和膠業廠之董事長為被
告鄭智銘,就其與自訴人間之訴訟,自不得為自訴人之代表
人,應由其他董事代表自訴人,鄭智仁為自訴人之董事之一
,其代表自訴人對被告鄭智銘、鄭名恩、周寶菊提起自訴,
於法尚無不合。又公司法第213條股東會對董事提
起訴訟之
規定,係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章中,有限公司自無
適用之餘
地。被告鄭智銘、周寶菊、鄭名恩主張鄭智仁代表自訴人提
起自訴為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貳、有罪部分
一、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
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項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
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鄭智銘固坦承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未召開董事會
即代表自訴人對外發佈停業聲明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永和膠業廠於103、104年開始虧損,又於106
年間被環保局裁罰,公司經營不下去,所以我才對外發佈停
業聲明,不是要損害永和膠業廠之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智銘係自訴人之董事長,未召開董事會即於107年1月
5日代表自訴人對外發佈停業聲明等節,
業據被告鄭智銘於
原審審理中
坦承不諱(原審自字第5號卷一第188、189頁)
,並有自訴人變更登記表、停業聲明在卷
可佐(原審卷一第
13、14、39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自訴人於103至105年度之營業淨利及稅後損益金額高達百萬
元至千萬元不等,營業淨利率均為正值,且106年間仍有廠
商向自訴人購買產品,營業收入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等情,
有下列證據可佐:
1.自訴人於103年度之營業淨利為15,639,915元,營業淨利率
為16.89%,稅後損益為13,555,735元,104年度之營業淨利
為1,935,222元,營業淨利率為2.48%,稅後損益為
1,110,889元,105年度之營業淨利為7,464,109元,營業淨
利率為9.44%,稅後損益為6,546,850元等情,有自訴人上開
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存卷可查(原審自字第5號卷一第245至249、507至
511頁)。足認自訴人於103至105年之營業淨利及稅後損益
金額高達百萬元至千萬元不等,營業淨利率均為正值,且自
訴人於104年之營業淨利、稅後損益、營業淨利率雖均較103
年有所下跌,惟自訴人於105年之營業淨利、稅後損益、營
業淨利率均較104年有所提高,可見自訴人自103年起之營業
狀況
縱有起伏,惟仍有相當之獲利金額,整體而言其營業狀
況仍屬穩定。
2.
證人林懷寧即鈶鈞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與永和膠業廠有化妝海綿的業務往來,約有20幾年了,
交易往來都很正常,每年下單金額差不多1千萬元左右,永
和膠業廠在106年8月份有漲價,但還是有繼續下單,只是量
比較少,後來收到停業聲明,所以就沒有繼續業務往來,但
如果沒有停業,還是會繼續追加訂單等語(原審自字第5號
卷一第450至454頁);證人李瓊玟即臺灣資生堂公司之法務
人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臺灣資生堂公司有跟永和膠業廠下
單採購代工海綿粉撲、濕紙巾、吸油面紙等,每年訂單金額
約170萬元到220萬元,106年下單金額是220萬元,在106年
前簽約下單都很正常,但107年2月1日、3月6日再跟永和膠
業廠下單,對方就沒有再出貨了等語(原審自字第5號卷一
第455至457頁);證人闕詒方即臺灣資生堂公司之採購人員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臺灣資生堂公司在106年以前一直都有
向永和膠業廠採購代工拋棄式海綿粉撲,最近5年每年交易
額約200萬元,但自106年底永和膠業廠通知要歇業,所以就
沒有繼續業務往來等語(原審自字第5號卷二第307至309頁
);證人陳國章即九寶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跟永和膠業廠購買粉撲約20多年了,1年下單金額
約100萬元以內,若永和膠業廠漲價,還是會接受,後來有
接到停業通知,如果永和膠業廠恢復生產,還是會繼續下單
定貨,因為對方生產的粉撲品質很好等語(原審自字第5號
卷一第461至464頁);證人陳亞慈即和金興公司之採購人員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網路上看到永和膠業廠,就於107
年3月間發信問有無海綿粉撲,但後來對方沒有消息,所以
沒有交易成功等語(本院上易字第61號卷第122、123頁);
證人趙燕萍即比雅公司之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比雅公司
與永和膠業廠有業務往來,1年約1、2次,訂購海棉粉撲,
我於107年4月間傳訂單向永和膠業廠訂購產品,但因得不到
消息,所以交易就取消了等語(本院上易字第61號卷第124
、125頁);證人彭淑真即丞毅貿易公司之股東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於107年4月間寄電子郵件給永和膠業廠購買粉撲
,但後來沒有下文,我打電話也打不通等語(本院上易字第
61號卷第126、127頁);證人陳星榮即九寶生技公司之負責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7年4月間發電子郵件向永和膠
業廠訂購粉撲,但後來永和膠業廠並未回信,所以沒有成交
等語(本院上易字第61號卷第12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
可知,自訴人於106年間調漲產品價格後,仍有多家廠商向
其訂購產品,甚至於自訴人停業後,仍有包括舊客戶及新客
戶之多家廠商向其訂購商品,佐以自訴人於106年度之營業
收入為50,614,392元乙情,有自訴人該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存卷可佐(本院上易字第61號卷第186頁),
堪認自訴人
於106年間仍有穩定之客戶來源,且營業收入尚高,其營運
狀況仍屬正常。至證人王志全即自訴人之生產部主管固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公司訂單從106年後就一直縮減,因為產值
不高,所以原料的到貨量越來越少,就我認知有無發停業聲
明差別不大,我們產量本來就變的非常少云云(原審自字第
5號卷一第271至273頁),惟其亦證述:廠商收到公司停業
聲明後還是有因為備料關係繼續下訂單,所以公司也還是有
繼續生產等語(原審自字第5號卷一第274頁);證人曾秋蓮
即自訴人之行政助理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訂單有減少
,漲價後都沒有訂單云云(原審自字第5號卷一第280頁),
惟其亦證述:發佈停業聲明後客戶還會打來詢問增加庫存等
語(原審自字第5號卷一第280、284頁)。足見被告鄭智銘
發佈停業聲明後,仍有廠商繼續下單訂貨,至就106年間自
訴人之訂單情形為何,證人王志全證述訂單很少,證人曾秋
蓮則證述沒有訂單,二者已有齟齬,且與前開證人林懷寧、
李瓊玟、闕詒方、陳國章、陳亞慈、趙燕萍、彭淑真之證述
情節不符,參以王志全、曾秋蓮業已離職,並至被告鄭智銘
之子鄭力豪所實際經營之詠荷三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荷
三鎂公司)任職等情,為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
自字第5號卷一第280、284頁,原審自字第29號卷第139至
141、214至217頁),尚無法排除其等基於自身利害關係及
與被告鄭智銘之子之情誼,而為不利於自訴人陳述之可能,
自無從為被告鄭智銘有利之認定。
㈢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反駁
1.被告鄭智銘及辯護人雖辯以:因原物料上漲,產品價格調漲
後訂單大幅減少,自訴人於106年虧損近千萬,無法繼續經
營云云。然自訴人於106年間調漲產品價格後,仍有穩定之
客戶來源,已如前述,並無被告及辯護所辯因產品價格調漲
致訂單大幅減少之情。而自訴人於106年度之營業淨利為
-10,348,183元,營業淨利率為-21%,稅後損益為
-9,093,945元
一節,固有自訴人該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存卷可查(原審自字第5號卷一第245至249、507
至511頁)。惟在自訴人於103至105年獲利金額尚多,且106
年間仍有穩定客戶來源,營業收入尚高之情形下,僅因106
年最終結算有所虧損一情,以單一年度之營收狀況,尚不足
以推認自訴人已無法繼續正常營運,況依自訴人於103至105
年之經營情況,104年獲利較103年有所下跌,惟105年獲利
復再提升,則縱106年有所虧損,亦非無可能於107年增加獲
利而有盈餘,自難僅以106年有虧損一事推認自訴人無法繼
續經營。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要無可採。
2.被告鄭智銘及辯護人另辯以:自訴人於106年11月1日因排放
廢水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939,000元,而汰換汙水
處理系統之費用甚鉅,將使自訴人負債破產云云。惟衡諸自
訴人於103至105年度之營業淨利及稅後損益金額高達百萬元
至千萬元不等,營業淨利率均為正值,且106年間仍有廠商
向自訴人購買產品,營業收入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等情,上
開裁罰金額較諸自訴人歷年獲利金額及營業收入而言尚非鉅
額,且自訴人既有穩定客戶來源,亦有高額之營業收入,自
不致於因遭裁罰即無法繼續經營。被告及辯護人僅泛稱汰換
汙水處理系統之費用甚鉅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汰換汙水處
理系統之總金額多少、每年攤提多少費用等節,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為真。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
解,委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
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
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
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
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
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
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
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
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
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
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
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
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
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智
銘為自訴人之董事長,且實際經營自訴人之業務,明知自訴
人於103至105年度之營業淨利及稅後損益金額高達百萬元至
千萬元不等,營業淨利率均為正值,且106年間仍有廠商向
自訴人購買產品,營業收入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營業狀況
尚屬穩定,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擅自於107年1月5日發佈
停業聲明,使自訴人無法繼續經營,喪失未來出售產品可期
待之獲利,其所為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利益,而屬違
背董事長任務之行為甚明,且被告鄭智銘主觀上對於其所為
造成自訴人之財產損害有所認知而執意為之,堪認其有損害
自訴人利益之意圖無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智銘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㈥自訴人雖
聲請調閱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卷宗資料,以證明
被告鄭智銘所駕駛該車係登記在詠荷三鎂公司名下,足認被
告鄭智銘實際設立詠荷三鎂公司云云,惟詠荷三鎂公司係被
告鄭智銘之子鄭力豪所實際經營,詳如後述,是被告鄭智銘
駕駛其子所經營公司名下之車輛,核與常情無違,尚無法推
認詠荷三鎂公司係被告鄭智銘所設立,並無調閱該車輛卷宗
資料之必要。自訴人另聲請
傳喚證人闕詒方,以證明被告鄭
智銘以詠荷三鎂公司搶奪自訴人之客戶臺灣資生堂公司云云
,惟證人闕詒方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次
開庭我們公司有
人
告訴我,我才知道有詠荷三鎂公司,是生產粉撲等語(原
審自字第5號卷二第310頁),則縱臺灣資生堂公司事後有向
詠荷三鎂公司訂購產品,因臺灣資生堂公司係由本案訴訟始
知悉詠荷三鎂公司,難認與被告鄭智銘有關,自無再度傳喚
證人闕詒方之必要。
三、核被告鄭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
鄭智銘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
325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
審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05年簡字第61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3案再經原審以105年度
聲字第170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6
月28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
院卷第20至22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依本案情節(詳下述
科刑審酌事由),
被告鄭智銘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
明。
四、原審認被告鄭智銘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鄭智銘有自訴意旨所指,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106年2月6日另外設立詠荷三
鎂公司,並使原任職永和膠業廠擔任生產部主管之王志全、
負責國內訂單之行政助理曾秋蓮均轉至詠荷三鎂公司任職等
節(詳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併予以論
罪科刑,事實認定有誤。㈡原審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鄭智銘
指示曾秋蓮等人移轉自訴人之訂單至詠荷三鎂公司一節(詳
自訴人107年6月1日刑事追加自訴狀第4頁),應如何評價,
疏未論述,不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鄭智銘
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固無可採,已如前述,自訴人上訴意
旨請求從重量刑,亦因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
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智銘部分撤
銷。爰審酌被告鄭智銘身為自訴人之董事長,理應為公司謀
求最大利益,竟為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未忠實履行自訴人所
託任務,未召開董事會即擅自對外發佈停業聲明,損害自訴
人之財產利益,所為惡性非輕,且其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
未與自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其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
年2月6日另外設立詠荷三鎂公司,並使原任職永和膠業廠擔
任生產部主管之王志全、負責國內訂單之行政助理曾秋蓮均
轉至詠荷三鎂公司任職,復指示曾秋蓮等人移轉自訴人之訂
單至詠荷三鎂公司。因認被告鄭智銘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查:
㈠詠荷三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鄭名恩,實際負責人為鄭
力豪,且王志全、曾秋蓮從自訴人離職後,係應鄭力豪要求
而前往詠荷三鎂公司任職等節,業經證人王志全、曾秋蓮、
李懿師等
人證述明確(詳後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鄭名恩設立詠荷三鎂公司及鄭力豪要求王志全、曾秋蓮至詠
荷三鎂公司任職係被告鄭智銘所指使或授意,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鄭智銘有實際管理或參與詠荷三鎂公司之業務經營,自
不能僅因被告鄭智銘係被告鄭名恩、鄭力豪之父及詠荷三鎂
公司所販售產品與自訴人類似等節,逕認被告鄭智銘有此部
分背信事實。
㈡證人林懷寧、李瓊玟、陳國章均不知道詠荷三鎂公司等情,
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自字第5號卷一第452
、458、463頁),證人闕詒方則係因本案開庭才知道詠荷三
鎂公司一情,業如前述,且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原屬於自訴人
之訂單或客戶有因被告鄭智銘之作為或指示而移轉至詠荷三
鎂公司,自無從認定被告鄭智銘有此部分背信犯行。
㈢自訴意旨固認:被告鄭智銘將原由自訴人申請註冊登記之商
標於99年11月1日轉移至其自己名下云云。然移轉登記商標
權之時間遠早於詠荷三鎂公司之成立時間,且被告鄭智銘係
將商標權移轉登記至其自己名下,並非移轉登記至詠荷三鎂
公司名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智銘實際上與詠荷三鎂公司
有何關聯,自無從以其移轉商標權一事推論其有以詠荷三鎂
公司經營與自訴人相同業務。
㈣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智銘在泰國經營與自訴人相同業務之
公司云云,並提出被告鄭智銘在該泰國公司開幕式之照片作
為證據。然被告鄭智銘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經營該泰國公司,
表示係受朋友邀請參加開幕式等語(本院卷第200、201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智銘實際上有參與該公司之營運,自
不能以其有參加該公司之開幕式一事,即率認其有經營該公
司之情。
㈤綜上,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鄭智銘此部分事實尚不能證明犯罪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自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
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周寶菊、鄭名恩與被告鄭智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聯
絡,於106年2月6日另外設立詠荷三鎂公司,由被告周寶菊
擔任董事,被告鄭名恩擔任董事長,並使原任職永和膠業廠
擔任生產部主管之王志全、負責國內訂單之行政助理曾秋蓮
均轉至詠荷三鎂公司任職,復指示曾秋蓮等人移轉自訴人之
訂單至詠荷三鎂公司。因認被告周寶菊、鄭名恩亦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
判例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周寶菊、鄭名恩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
訴人變更登記表、詠荷三鎂公司登記資料、證人王志全、曾
秋蓮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寶菊固坦承掛名詠荷三鎂公司之董事,被告鄭名
恩固坦承掛名詠荷三鎂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
背信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參與詠荷三鎂公司的業務執行
,都是鄭力豪在處理等語。經查:
㈠詠荷三鎂公司於106年2月6日設立,由被告周寶菊擔任董事
,被告鄭名恩擔任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周寶菊、鄭名恩於
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自字第29號卷第228至230頁),
並有詠荷三鎂公司登記資料附卷
可憑(原審自字第5號卷一
第417至419頁),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證人王志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85年開始在永和膠業廠
擔任生產部主管,後來因為公司訂單減少,加上董事紛爭造
成員工人心惶惶,就在107年2月離職,我現在詠荷三鎂公司
任職,是鄭力豪找我去的,正式到職是107年3、4月,周寶
菊、鄭名恩沒有跟我一起出差去國外拜訪產品經銷商,都是
鄭力豪指派我出去或陪同出差,我沒有看過周寶菊,鄭名恩
偶爾會來公司,一般都是她在跟鄭力豪溝通等語(原審自字
第5號卷一第271、272頁,原審自字第29號卷第214至219頁
);證人曾秋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94年7月1日至107
年3月11日在永和膠業廠擔任行政助理,公司後來停業,我
就離職了,永和膠業廠結束後,鄭力豪打電話問我有無意願
去詠荷三鎂公司工作,我就去面試,當時只有鄭力豪對我面
試,正式工作是從107年4月1日開始,鄭力豪是主管、執行
長,鄭名恩是董事長,但我在公司很少看到鄭名恩,她偶爾
才來,我不知道周寶菊在詠荷三鎂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我在
詠荷三鎂公司也沒看過周寶菊等語(原審自字第5號卷一第
278、279頁,原審自字第29號卷第139至146頁);證人李懿
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現在詠荷三鎂公司任職,是107年5
月底去應徵,面試人是鄭力豪,我在107年6月正式上班,都
是鄭力豪在指揮、交代工作,供應商主要都是鄭力豪在處理
等語(原審自字第29號卷第220至225頁)。由上開證人之證
詞可知,王志全、曾秋蓮係自行從自訴人離職,並於離職後
經鄭力豪要求而前往詠荷三鎂公司任職,詠荷三鎂公司係由
鄭力豪實際經營管理及負責業務運作,被告鄭名恩鮮少出現
,被告周寶菊更未出現過,自難認被告周寶菊、鄭名恩有實
際參與詠荷三鎂公司之經營管理及知悉詠荷三鎂公司之員工
、訂單、業務等狀況,況本件尚無法證明詠荷三鎂公司係被
告鄭智銘授意成立及被告鄭智銘有將原屬於自訴人之員工、
訂單轉移至詠荷三鎂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法認定被
告周寶菊、鄭名恩與被告鄭智銘就此部分事實有何犯意聯絡
或
行為分擔。
五、綜上,自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均不
足證明被告周寶菊、鄭名恩
有何背信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周寶菊、鄭名恩有自訴
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
七、自訴人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周寶菊、鄭名恩及鄭力豪設立詠
荷三鎂公司前,有無在自訴人工作,有無從事與粉撲、化妝
品相關工作,為何在自訴人正常營運之情形下,要另外成立
與自訴人經營類同項目之公司,是否係被告鄭智銘所指使,
攸關被告周寶菊、鄭名恩與被告鄭智銘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周寶菊、鄭名恩無罪,自有
可議之處,且原審並未調閱詠荷三鎂公司登記卷宗,亦有應
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寶菊、鄭名恩、鄭智銘有實際參與詠荷
三鎂公司之業務經營,自無法認定其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等情,俱如前述,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自訴人並
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周寶菊、鄭名恩有自訴意旨所指背信事
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
以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周寶菊、鄭名恩有
罪之心證,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又子承父
業,或另行創業經營與家族公司相類之業務,實務上不乏其
例,縱鄭力豪任實際負責人之詠荷三鎂公司營業項目與自訴
人相同或類似,亦無悖常情,尚難執此認係被告鄭智銘所指
使,無從憑此推認被告周寶菊、鄭名恩與被告鄭智銘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未調閱詠荷三鎂公司登記卷宗,自無
違背法令之處。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周寶菊、鄭明恩確有背信犯行,
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