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翊詠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翊詠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
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翊詠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向張又升認養幼
貓2隻(均年齡3至4月之雌性混種貓,病理編號:NP-1240,
下稱A貓;病理編號:NP-1241,下稱B貓)後,將之圈養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之陽台。廖翊
詠明知不得任意宰殺動物,卻因甫換工作身心疲憊,在同日
下午2時許,見貓隻打翻飼料及飲水,而趨前用手抓握時,
又遭貓隻抓傷,致情緒一時失控,竟基於擊殺動物之
故意,
用布條將A貓及B貓綑綁在一起後,隨即以將之舉高朝地板摔
擊之方式,接續摔擊約10下。致A貓受有右側胸壁下深部肌
肉及軟組織出血、胸壁出血灶下方之右側第5至8肋骨骨折、
右側第7至9肋骨背側與胸椎交界處骨折、肝臟右葉及尾葉破
裂(周圍橫膈膜及軟組織出血)、右前肢內側近腋窩處肌肉
及軟組織出血等傷害;B貓則受有右側股骨頭端(近端外側
)骨折,併有皮下組織及肌肉出血、右側股骨遠端近膝膕部
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出血、左側胸壁有皮下出血、胸壁前側內
面有左右各一處肋骨周圍軟組織出血、心臟左心室表面挫傷
、肝臟右側及尾葉破裂等傷害。A貓及B貓並各因大量失血導
致休克而當場死亡。
嗣張又升於同日下午得知後,
乃通報桃
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下稱桃園市動保處)人員會同警方前
往上開處所,將A貓、B貓之屍體送往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
學院生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下稱臺大動物醫院)解剖,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廖翊詠(下稱被告)於本院
自白明
確(見本院卷第73-1、73-2頁);並有張又升、陳佳吟(桃
園市動保處人員)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警員之
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13頁),以及臺大動物醫院之動物法
醫解剖初步報告書、解剖報告書
暨解剖照片、現場照片(見
偵查卷第11、12、14至21、34至69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
犯行,可
以認定。
二、論罪:
⒈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在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條
文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五條第二
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
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後則為「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
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亦即修正後,除
提高
法定刑外,並在原有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之犯
罪類型外增加了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宰殺」
之類型【從行政罰《原列於第27條第6款》改課以刑事罰】
(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修正說明);且在法條文字上,從
原有「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修正為「宰殺、故意傷害或
使動物遭受傷害」,並將原犯罪結果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
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為「致動物肢體嚴重
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至於何以在增加「宰殺」之後
,卻刪除原條文中之「或死亡」等字,從立法會議紀錄中,
並未見討論(見本院卷第79至108頁立法院公報)。因此,
尚無法從立法解釋中得知修正後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是否涵攝舊法「或死亡」之結果。其
次,關於「宰殺」一詞之概念範圍,動物保護法第3條之定
義規定並未納入說明。而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
「宰殺」一詞之釋義,則有「屠殺」、「屠宰」之意(見本
院卷第137頁),具有殺戮致死之意含在內。再者,
參照動
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條第
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
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
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
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係將「動物肢體嚴重殘
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併列為不同被害型
態,可見「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在
文義解釋上,應未包括「死亡」之被害型態在內。因此,本
於
法律之
體系解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亦應同
此解釋,亦即本款中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
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之被害
類型應歸屬「宰殺」之當然結果。雖然動物保護法對於「宰
殺」於第12、13等條,各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應遵行之規定
,惟此應屬
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
而非指「宰殺」一義僅限
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毋庸特別規定「對動物不得任
意宰殺」之必要。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只要自始主觀上
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或是否人
道,均應屬宰殺之範圍,始合本法之體系解釋。原判決以此
次修法係就宰殺行為應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並無改變修法
前「宰殺」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為不同
行為之意旨,進而認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
死亡」之行為
態樣,為修法後「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
能喪失」之規範範疇云云,即有未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宰殺貓隻2隻,侵害數動物之生命
法益(動物保護法第1條
第1項參照),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
一重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上訴
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查,
被告上訴後已自白犯行,原審
科刑理由所憑之「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
犯後態度惡劣」之
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
審酌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其次,關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因被告在原審未自白犯罪,
以致原審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齟齬;所
適用之法條亦有
前述未臻妥適情形(原判決依違反故意傷害動物致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罪處斷)。原判決既有此等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以
撤銷改判。
四、科刑:
審酌「保護動物」之觀念,係現代文明社會之重要價值之一
,我國並特別制定動物保護法,揭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動
物」之立法旨趣(第1條第1項參照),且行之有年,被告
自
承曾豢養過貓隻,對此自應知之甚明。然其卻因一時情緒失
控,忘卻認養本案貓隻之初衷,且在剛認養不到幾個小時當
中,就加以摔擊致死,罔顧動物生命,所為甚屬不該,應嚴
以非難。並考量被告過去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參;及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求為
宣告緩刑乙節。本院認
被告之情緒易因失控而觸法,不適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
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