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鈴惠 指定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50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92號、第12868 號、第 13477 號、107 年度偵字第3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傅鈴惠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鈴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 之0 號ETUDE HOUSE 美妝用品店(巧恬興業有限公司)內 ,徒手竊取放置在展示櫃上之魔髮噴霧3 罐(價值各新臺幣 【下同】350 元,已尋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紙 袋內,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經該店店員張瑋萍盤點商品 時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 月1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址ETUDE HOUSE 美妝 用品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調理乳1 罐(價值1,180 元)、 護髮精華1 瓶(價值320 元,以上均已當場發還),得手後 藏放在隨身手提紙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逃離現場,嗣經該店 店員李學靜發現而追出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7 月24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miik韓國飾品店(米淇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門口飾品 陳列桌上手環3 副(分別價值各約350 元),得手後隨即逃 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蕭美珊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且於同年8 月12日晚間6 時30分許,傅鈴惠再次進 入該店之際,發現其手上所配戴之手環1 副為該店失竊之商 品,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手環1 副(另2 副未能尋獲), 始查悉上情。 ㈣於同年8 月21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上址miik韓國飾品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牆壁上陳列之耳環飾品1 付(價值380 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蕭美珊發現商品遭竊 ,追出攔阻並報警處理(但上開耳環已於傅鈴惠逃逸時遺失 而未能尋獲),始悉上情。 ㈤於同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 段○○號寶雅淡水中山 店,徒手竊取凡士林潤唇深層滋潤10ML(價值99元)、貝德 瑪舒妍高效潔膚液超值雙件組500ML *2 (價值1,880 元) 、Aiken 手部腳跟特效深層修復霜50G (價值189 元)各1 個(價值共計2,168 元)。得手後藏放隨身手提紙袋中,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趙德智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籍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巧恬興業有限公司委由ETUD EHOUSE 美妝用品店副店長 盧明明、米淇有限公司委由miik韓國飾品店店長蕭美珊、寶 雅淡水中山店店長趙德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傅 鈴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 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全部自白 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69頁筆錄),並依序有 如下補強證據可佐:①證人即該店店員張瑋萍、副店長盧明 明之警詢證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魔髮噴霧3 罐)、現場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發還)等物、書證;②證人即該店店 員李學靜之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詞、證人即該店副店長盧明 明之警詢證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被告錢包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調理乳1 罐、護髮精華1 瓶,均已發還)等物、書證;③證人即該店店長蕭美珊之警 詢、原審審理中證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107 年4 月27日、5 月8 日勘驗筆錄、原審勘驗扣案手環之勘驗 筆錄及照片、扣案手環1 副(已用原子筆來回新刻1 、0 字 樣)等物、書證;④證人即該店店長蕭美珊之警詢、原審審 理中證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檢察官與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書證;⑤證人即該店店長趙德智之警詢 證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機車照片、和解書等書證。從而 ,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前此於偵查 或原審之答辯並非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5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辯護人雖提出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34 號案件(見原審卷第105 至111 頁判決)之精神鑑定報告, 惟其結論略以:「助眠劑與具助眠效果之鎮靜劑、抗精神病 劑皆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小時若確實 服用大量助眠劑或具助眠效果之鎮靜劑、抗精神病劑,則在 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遭受抑制之狀態下,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卻可能較常人水準顯著降低(一如『酒後亂性』);惟該 『中樞神經系統抑制狀態』係被告服用助眠劑或具助眠效果 之鎮靜劑、抗精神病劑,而自行招致,其竊盜行為應不符合 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偵9092卷 第159 頁)。衡酌被告於原審自承自己吃了大量鎮靜安眠藥 ,足認其於本件案發時對於服用該等藥物後可能產生之行為 反應當有所認知,是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所辯被告於案發前 曾服用大量安眠藥一節,縱為屬實,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 係因故意行為所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無適 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㈠原審基於相同有罪之認定,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等規定, 對被告論以竊盜罪共5 罪,經核原判決就論罪部分之認事用 法,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多次表達 悔意,且雖仍未能與米淇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8頁公 務電話紀錄),但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為,足見其犯後態度 已有明顯改善,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但量刑基礎事實已有明顯變更,原審之量刑即非適 當,連同定應執行刑在內,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能積極就醫控制情緒 ,再犯本案,但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自陳父親、二姐 相繼自殺,二哥車禍變植物人,母親診斷出多發性骨髓癌癌 症,其十幾年精神受到極度創傷,靠安眠藥生活、之前北醫 第一名畢業、曾有工作、目前2 年沒工作、借錢過生活、還 要照顧高齡罹病之老母等家庭與生活狀況,確有值得同情之 處,其終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多次表達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除米淇有限公司外,已與其他告訴人公司或商店於偵 查或原審達成和解,足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商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駁回上訴: ㈠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 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已說明:①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竊 取之物品,即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物,於查獲後既已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竊取之物品,即附表二編號三之手 環1 副,經警當場扣得,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同次竊得之手環2 副,未據扣 案或發還被害人,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就事 實欄一㈣竊取之物品,即附表二編號四之耳環1 付,既在竊 取得手之後,遭被害人及警方追捕中遺失,被告已未保有任 何犯罪利得,自不能認係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④被告就事實欄一㈤竊取之物品 (即附表二編號五,總價值2,168 元),被告業與告訴人趙 德智以5,000 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35 33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而 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依刑法第38 之1 第5 項無庸宣告沒收。 ㈢以上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且本案之沒收與前揭罪刑部 分並無互相連動不可分之情形,自應由本院維持原判決關於 各項沒收之諭知,而駁回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㈠│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㈡│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一㈢│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欄一㈣│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事實欄一㈤│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被竊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魔髮噴霧3 罐(各價值350 元)│已發還 │ ├──┼──────────────┼──────────┤ │ 二 │調理乳1 罐(價值1,180元) │已發還 │ │ │護髮精華1 瓶(價值320 元) │ │ ├──┼──────────────┼──────────┤ │ 三 │㈠手環2 副(價值各約350 元)│未扣案 │ ├──┼──────────────┼──────────┤ │ │㈡扣案手環1 副 │保管字號:106 年度保│ │ │ (價值約350 元) │管字第2287號 │ │ │ │(偵13477 卷第58頁)│ ├──┼──────────────┼──────────┤ │ 四 │耳環1 付(價值380 元)(被告│犯罪後未實際取得該耳│ │ │犯案後遭查獲過程中遺失) │環 │ ├──┼──────────────┼──────────┤ │ 五 │凡士林潤唇深層滋潤10ML(價值│已與被害人以5,000 元│ │ │99元)、貝德瑪舒妍高效潔膚液│和解 │ │ │超值雙件組500ML *2 (價值1,│(偵3533卷第13頁) │ │ │880元)、Aiken手部腳跟特效深│ │ │ │層修復霜50G (價值189 元)(│ │ │ │合計2,16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