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鈴惠
指定辯護人 李昊沅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50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92號、第12868 號、第
13477 號、107 年度偵字第3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
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傅鈴惠犯附表一所示之
竊盜罪,共伍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鈴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 之0 號ETUDE HOUSE 美妝用品店(巧恬興業有限公司)內
,徒手竊取放置在展示櫃上之魔髮噴霧3 罐(價值各新臺幣
【下同】350 元,已尋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紙
袋內,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
嗣經該店店員張瑋萍盤點商品
時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 月1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址ETUDE HOUSE 美妝
用品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調理乳1 罐(價值1,180 元)、
護髮精華1 瓶(價值320 元,以上均已當場發還),得手後
藏放在隨身手提紙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逃離現場,
嗣經該店
店員李學靜發現而追出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7 月24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miik韓國飾品店(米淇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門口飾品
陳列桌上手環3 副(分別價值各約350 元),得手後隨即逃
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蕭美珊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且於同年8 月12日晚間6 時30分許,傅鈴惠再次進
入該店之際,發現其手上所配戴之手環1 副為該店失竊之商
品,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手環1 副(另2 副未能尋獲),
始查悉上情。
㈣於同年8 月21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上址miik韓國飾品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牆壁上陳列之耳環飾品1 付(價值380 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蕭美珊發現商品遭竊
,追出攔阻並報警處理(但上開耳環已於傅鈴惠逃逸時遺失
而未能尋獲),始悉上情。
㈤於同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 段○○號寶雅淡水中山
店,徒手竊取凡士林潤唇深層滋潤10ML(價值99元)、貝德
瑪舒妍高效潔膚液超值雙件組500ML *2 (價值1,880 元)
、Aiken 手部腳跟特效深層修復霜50G (價值189 元)各1
個(價值共計2,168 元)。得手後藏放隨身手提紙袋中,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趙德智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籍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巧恬興業有限公司委由ETUD EHOUSE 美妝用品店副店長
盧明明、米淇有限公司委由miik韓國飾品店店長蕭美珊、寶
雅淡水中山店店長趙德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
物證
、
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公訴人、被告傅
鈴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
證據能力
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
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方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全部
自白
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69頁筆錄),並依序有
如下
補強證據可佐:①
證人即該店店員張瑋萍、副店長盧明
明之警詢證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
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魔髮噴霧3 罐)、現場照片
、
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發還)等物、書證;②證人即該店店
員李學靜之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詞、證人即該店副店長盧明
明之警詢證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被告錢包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調理乳1 罐、護髮精華1
瓶,均已發還)等物、書證;③證人即該店店長蕭美珊之警
詢、原審審理中證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107
年4 月27日、5 月8 日勘驗筆錄、原審勘驗
扣案手環之勘驗
筆錄及照片、扣案手環1 副(已用原子筆來回新刻1 、0 字
樣)等物、書證;④證人即該店店長蕭美珊之警詢、原審審
理中證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檢察官與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書證;⑤證人即該店店長趙德智之警詢
證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機車照片、
和解書等書證。從而
,被告上開於本院之
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前此於偵查
或原審之答辯並非實情,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
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5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辯護人雖提出
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34
號案件(見原審卷第105 至111 頁判決)之精神
鑑定報告,
惟其結論
略以:「助眠劑與具助眠效果之鎮靜劑、抗精神病
劑皆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小時若確實
服用大量助眠劑或具助眠效果之鎮靜劑、抗精神病劑,則在
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遭受抑制之狀態下,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卻可能較常人水準顯著降低(一如『酒後亂性』);惟該
『中樞神經系統抑制狀態』係被告服用助眠劑或具助眠效果
之鎮靜劑、抗精神病劑,而自行招致,其竊盜行為應不符合
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偵9092卷
第159 頁)。衡酌被告於原審
自承自己吃了大量鎮靜安眠藥
,足認其於本件案發時對於服用該等藥物後可能產生之行為
反應當有所認知,是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所辯被告於案發前
曾服用大量安眠藥
一節,縱為屬實,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
係因
故意行為所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無適
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㈠原審基於相同有罪之認定,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等規定,
對被告論以竊盜罪共5 罪,經核原判決就論罪部分之認事用
法,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多次表達
悔意,且雖仍未能與米淇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8頁公
務電話紀錄),但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為,足見其
犯後態度
已有明顯改善,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原審未及
審
酌於此,但量刑基礎事實已有明顯變更,原審之量刑即非適
當,連同定應執行刑在內,均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未能積極就醫控制情緒
,再犯本案,但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自陳父親、二姐
相繼自殺,二哥車禍變植物人,母親診斷出多發性骨髓癌癌
症,其十幾年精神受到極度創傷,靠安眠藥生活、之前北醫
第一名畢業、曾有工作、目前2 年沒工作、借錢過生活、還
要照顧高齡罹病之老母等家庭與生活狀況,確有值得同情之
處,其終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多次表達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除米淇有限公司外,已與其他
告訴人公司或商店於偵
查或原審達成和解,足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商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沒收部分
駁回上訴:
㈠
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
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
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
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已說明:①被告就
上揭事實欄一㈠、㈡竊
取之物品,即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物,於查獲後既已發還
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
徵。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竊取之物品,即附表二編號三之手
環1 副,經警當場扣得,係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同次竊得之手環2 副,未據扣
案或發還被害人,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就事
實欄一㈣竊取之物品,即附表二編號四之耳環1 付,既在竊
取得手之後,遭被害人及警方追捕中遺失,被告已未保有任
何犯罪利得,自不能認係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④被告就事實欄一㈤竊取之物品
(即附表二編號五,總價值2,168 元),被告業與告訴人趙
德智以5,000 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
可參(見偵35
33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而
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依刑法第38
之1 第5 項
無庸宣告沒收。
㈢以上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且本案之沒收與前揭罪刑部
分並無互相連動不可分之情形,自應由本院維持原判決關於
各項沒收之諭知,而駁回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㈠│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㈡│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一㈢│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欄一㈣│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事實欄一㈤│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被竊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魔髮噴霧3 罐(各價值350 元)│已發還 │
├──┼──────────────┼──────────┤
│ 二 │調理乳1 罐(價值1,180元) │已發還 │
│ │護髮精華1 瓶(價值320 元) │ │
├──┼──────────────┼──────────┤
│ 三 │㈠手環2 副(價值各約350 元)│未扣案 │
├──┼──────────────┼──────────┤
│ │㈡扣案手環1 副 │保管字號:106 年度保│
│ │ (價值約350 元) │管字第2287號 │
│ │ │(偵13477 卷第58頁)│
├──┼──────────────┼──────────┤
│ 四 │耳環1 付(價值380 元)(被告│犯罪後未實際取得該耳│
│ │犯案後遭查獲過程中遺失) │環 │
├──┼──────────────┼──────────┤
│ 五 │凡士林潤唇深層滋潤10ML(價值│已與被害人以5,000 元│
│ │99元)、貝德瑪舒妍高效潔膚液│和解 │
│ │超值雙件組500ML *2 (價值1,│(偵3533卷第13頁) │
│ │880元)、Aiken手部腳跟特效深│ │
│ │層修復霜50G (價值189 元)(│ │
│ │合計2,16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