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臺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945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08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臺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何臺與其前妻○○○(雙於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辦理離婚
登記)於106 年10月間曾共同居住○○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0 樓,
詎何臺懷疑○○○有外遇,竟基於妨害祕密
之犯意,未經○○○同意,於000 年00月00日前某日,在上
址住處之客廳或餐廳,裝設針孔攝影機1 臺,並接續非法竊
錄○○○與○○○於同年00月00、00、00、00日及000 年0
月0 日之非公開之○○視訊對話活動。
嗣何臺將上開竊錄內
容作為民事離婚事件之
證據使用,經○○○閱覽卷宗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臺(下稱被告)均不爭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
犯行,辯稱:我因為放在上
開住處書房之紅蔘短少7 盒,為查明何人拿取,才裝設針孔
攝影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
告訴人○○○(下稱
告訴人) 前為配偶,雙方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000 年00月間共同居住在上址,惟已因故分房
居住,嗣何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告知告訴人,於000
年00月00 日前某日,在上址客廳或餐廳,裝設針孔攝影機1
臺,並於同年00月00、00、00、00日及000 年0 月0 日錄得
告訴人與○○○之○○視訊對話,嗣被告將上開錄得內容作
為民事離婚事件之證據使用
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核與
證人
即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民事起訴狀、○○視訊對話
譯文1 份、錄影光碟2 片在卷
可參。
㈡又上開針孔攝影機錄得之○○視訊對話,係告訴人於其住處
客廳或餐廳所為,對外並非公開,被告是否得以攝錄,已非
無疑;另上開錄得之對話內容均係被告不在場之時間為之,
且就部分視訊對話譯文「(○○○表示)他都不回來吃飯喔
?」、「(○○○表示)何臺回來了沒?(告訴人表示)不
會這麼快啊!」等情觀之(見偵卷第77、81頁),顯示告訴
人係利用被告不在家之時間,而為前揭對話,客觀上具有相
當隱密性,而告訴人主觀上亦無公開該對話內容之意願甚明
。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住處之紅蔘短少,為查明何人拿取,才裝設
針孔攝影機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供稱:○○○的太太○
○○於000 年00月00日找我談○○○及告訴人的事,我才在
客廳和餐廳安裝攝影機等語(見原審審查卷第33頁刑事答辯
狀)。是被告裝設上開針孔攝影機之前,業已知悉或懷疑告
訴人與○○○有外遇之情,且被告指稱失竊之紅蔘放置於上
開住處書房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原審卷第60頁),然被
告竟將針孔攝影機裝在上開住處之客廳或餐廳,顯示被告欲
調查蒐證者,並非何人偷竊紅蔘,而係告訴人是否外遇之情
事。
㈣按刑法妨害祕密罪章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個人之隱私
法益,不
允許以竊錄或播送非公開談話等方式侵犯他人之隱私法益,
惟隱私法益並非絕對不可侵犯,如侵犯隱私行為具有
法律上
之正當理由時,應認足以阻卻違法,而不成立犯罪。因此竊
錄罪明文將「無故」亦即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置於
構成要件
中以杜絕解釋上之爭議。一般人若有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
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
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
比例原則,避免
流於恣意。而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
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
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
關係互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
,即率認竊錄他方非公開活動有正當理由。從而,所謂「正
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
情),即足當之。本件被告為求蒐集通姦案件犯罪事證,未
告知或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針孔攝影機拍攝告訴人非公開
之Line視訊對話,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二、綜上,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其先後竊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
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
。
肆、
駁回上訴及
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素行尚佳,其
係因懷疑告訴人有通姦之行為而為前揭竊錄犯行,侵害告訴
人之個人私生活秘密法益甚鉅,且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
為目的在作為提起之離婚事件證據使用,未有散布該等秘密
,及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
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案被告持以竊
錄告訴人與他人非公開談話之針孔攝影機1 臺,屬前開竊錄
內容之附著物,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第38
條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
錯誤、量刑瑕疵或
違背法令之情形。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
所載以電磁紀錄竊
錄告訴人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犯行,其得
心證
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
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斟酌其竊錄告訴人談話之動
機及目的,係作為提起民事離婚事件之證據使用,惟並未散
布告訴人之上開秘密,其僅係因一時衝動而犯案,本院審酌
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
所警惕,均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