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煌典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煌典明知由陳正順經營之「
某某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簡稱:某某公司),在民國103
年12月間,僅係受「做創意有限公司」(下簡稱:做創意公
司)委任就被告之兒子做廣告所需配音之收音工作,且收音
當天即由做創意公司支付相關報酬給被告收受,某某公司並
無支付報酬之義務,亦未積欠其報酬
等情。竟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在特定多數人加入之「國際皇家
金嗓協會」臉書社團內,張貼「剛剛有間錄音室打來約班,
拿了紙筆寫了地址,最後聽到"某某錄音室",立馬放下紙筆
並回答:不好意思,我拒絕與你們錄音室合作!對方錯愕地
問為什麼?我:因為之前跟玉華(指張育華)合作得非常不
愉快!對於一個胡亂剪版本,不付費又避不處理的公司,與
" 做創意製作公司" ,我拒絕合作!第一次覺得推掉案子沒
賺到錢很爽,至少也維持自己的一點尊嚴!爽爽爽!」之貼
文,而傳述某某公司不付費、胡亂剪版本、避不處理之不實
事項,損害某某公司之名譽。陳正順於106 年5 、6 月間,
經由友人擷圖告知並於同年9 月30日提出
告訴,始獲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嫌
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
告訴期間
者,應
諭知
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314條規定犯同法第310條之
罪,須告訴乃論。因此,
告訴人某某公司告訴被告之本案誹
謗罪,屬
告訴乃論之罪,並應提出確切
證據證明遵守告訴期
間,其告訴始屬合法。
三、經查,被告係於105年9月13日在「國際皇家金嗓協會」之臉
書社團張貼上開文字乙情,已據被告承認明確,並有臉書擷
圖1份在卷
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第19頁);又告
訴人係於106年9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
本件刑事
告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章
可憑(見106年度他字
第112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是上開事實均可以
認定。亦即從被告為本件行為後
迄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期間
已超過1年,則告訴人對於何時知悉系爭貼文,負有證明責
任。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正順雖稱係於106年6月9日始從友人
處得知系爭貼文,並於當日發送簡訊給被告質問此事等語,
且提出106年6月9日發送給被告之簡訊擷圖為證(見他字卷
第5、7、27頁)。惟從被告在105年9月13日貼文起至106年6
月9日止,期間長達8個月有餘,以臉書社團之瀏覽動態而言
,當係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變化。但觀之陳正順在106年6月
9日發送給被告載有系爭臉書貼文之簡訊畫面,該貼文之最
後瀏覽時間卻仍停留在「(105年)9月13日18時46秒」,有
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畫面可參(見他字卷第27頁左上方擷圖)
,顯與告訴人
所稱係在106年6月9日才知悉系爭貼文乙節有
所扞格;且告訴人於告訴時,既能提出系爭貼文之臉書擷圖
,卻不併同提出收受他人傳來系爭貼文之畫面擷圖以證明知
悉日期,舉措可疑。因此,陳正順是否果真遲至106年6月9
日始知悉系爭貼文?非無疑問。而經本院
曉諭陳正順提出證
明知悉日期確為106年6月9日之證據
佐證,其則聲稱無法提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知悉系爭
貼文之時間確為106年6月9日,亦即無法證明係遵守告訴期
間提出告訴,則對此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自應利歸被告。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
諭知不受理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原
審疏未究明,遽予對被告論罪
科刑,於法未洽,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惠菁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