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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煌典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煌典明知由陳正順經營之「 某某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簡稱:某某公司),在民國103 年12月間,僅係受「做創意有限公司」(下簡稱:做創意公 司)委任就被告之兒子做廣告所需配音之收音工作,且收音 當天即由做創意公司支付相關報酬給被告收受,某某公司並 無支付報酬之義務,亦未積欠其報酬等情。竟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在特定多數人加入之「國際皇家 金嗓協會」臉書社團內,張貼「剛剛有間錄音室打來約班, 拿了紙筆寫了地址,最後聽到"某某錄音室",立馬放下紙筆 並回答:不好意思,我拒絕與你們錄音室合作!對方錯愕地 問為什麼?我:因為之前跟玉華(指張育華)合作得非常不 愉快!對於一個胡亂剪版本,不付費又避不處理的公司,與 " 做創意製作公司" ,我拒絕合作!第一次覺得推掉案子沒 賺到錢很爽,至少也維持自己的一點尊嚴!爽爽爽!」之貼 文,而傳述某某公司不付費、胡亂剪版本、避不處理之不實 事項,損害某某公司之名譽。陳正順於106 年5 、6 月間, 經由友人擷圖告知並於同年9 月30日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314條規定犯同法第310條之 罪,須告訴乃論。因此,告訴人某某公司告訴被告之本案誹 謗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並應提出確切證據證明遵守告訴期 間,其告訴始屬合法。 三、經查,被告係於105年9月13日在「國際皇家金嗓協會」之臉 書社團張貼上開文字乙情,已據被告承認明確,並有臉書擷 圖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第19頁);又告 訴人係於106年9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 本件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06年度他字 第112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是上開事實均可以 認定。亦即從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期間 已超過1年,則告訴人對於何時知悉系爭貼文,負有證明責 任。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正順雖稱係於106年6月9日始從友人 處得知系爭貼文,並於當日發送簡訊給被告質問此事等語, 且提出106年6月9日發送給被告之簡訊擷圖為證(見他字卷 第5、7、27頁)。惟從被告在105年9月13日貼文起至106年6 月9日止,期間長達8個月有餘,以臉書社團之瀏覽動態而言 ,當係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變化。但觀之陳正順在106年6月 9日發送給被告載有系爭臉書貼文之簡訊畫面,該貼文之最 後瀏覽時間卻仍停留在「(105年)9月13日18時46秒」,有 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畫面可參(見他字卷第27頁左上方擷圖) ,顯與告訴人所稱係在106年6月9日才知悉系爭貼文乙節有 所扞格;且告訴人於告訴時,既能提出系爭貼文之臉書擷圖 ,卻不併同提出收受他人傳來系爭貼文之畫面擷圖以證明知 悉日期,舉措可疑。因此,陳正順是否果真遲至106年6月9 日始知悉系爭貼文?非無疑問。而經本院曉諭陳正順提出證 明知悉日期確為106年6月9日之證據佐證,其則聲稱無法提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知悉系爭 貼文之時間確為106年6月9日,亦即無法證明係遵守告訴期 間提出告訴,則對此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自應利歸被告。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諭知不受理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原 審疏未究明,遽予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未洽,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惠菁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