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山林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705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2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山林與朱佳蓉前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洛碁
大飯店建北館同事,宋山林明知並無短期投資即可獲取高額
報酬之能力或管道,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民國 106
年7 月間起,邀約朱佳蓉投資,並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
訊息佯稱:「半年賺一次利息」、「妳看我這樣在投資二十
多萬半年可以拿二萬多」、「李同學上次投資50萬二年利息
加本金共有73萬了」、「(朱佳蓉問:如果我給你25萬一年
連本帶利可以拿回多少啊?)大約在三十左右」、「只要妳
在這個星期五之前可以補到50我就給妳20% 」云云,使朱佳
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
付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餘均
同為新臺幣)63萬元款項予宋山林。
二、案經朱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宋山林犯罪之
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未經本院援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予
告訴人朱佳蓉,並收
受
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
迄未返還,亦
未依約支付報酬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並
無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款項;向告訴人
收取之款項,係用於為他人規劃家庭劇院或從事土地整合等
投資,為巴結地主,希望地主與建設公司簽約,故花很多錢
請地主吃飯、喝茶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6 年7 月間起邀約告訴人投資,而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內容
略以:「半年賺一次利息」、「妳看我這樣在投資
二十多萬半年可以拿二萬多」、「李同學上次投資50萬二年
利息加本金共有73萬了」、「(告訴人問:如果我給你25萬
一年連本帶利可以拿回多少啊?)大約在三十左右」、「只
要妳在這個星期五之前可以補到50我就給妳20% 」等語之訊
息予告訴人,告以短期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等情,
業據被
告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01 頁、原審易字卷第167 至174 頁),並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見偵卷
第51、55、57、61、83頁)。而告訴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
地,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合計63萬元款項予被告,然被
告迄未返還該等款項,亦未依約支付任何報酬等情,亦據告
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1 頁、原審
易字卷第167 至173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訊
息翻拍照片及106 年3 月16日對話側錄譯文、被告指定告訴
人匯入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209774585 號(帳號
詳卷)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1至25、
55至143 頁、原審易字卷第159 頁),被告亦坦認告訴人確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交付各該款項予其收受,其則迄
未返還該等款項或支付任何報酬予告訴人等情
無訛(見原審
易字卷第51、65頁),足認被告確向告訴人聲稱可將金錢交
由其短期投資,以獲取相當於年息20% 之高額報酬等語,告
訴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各該款項予被告收受。
㈡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口頭跟我講投資,沒
有拿什麼東西給我看,還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向被告表示
我要跟同學借錢給他投資,被告就叫我不要跟我同學說要幹
嘛,這件事被告叫我不要告訴任何人,否則他就要將全部的
錢丟還給我,不幫我投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9 、 170
、174 頁),再
參酌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內容
,足見被告刻意避談投資項目,僅一味空泛聲稱有高報酬之
投資管道,以引誘告訴人,並禁止告訴人對外提及投資之事
,以免騙局及早遭人揭穿。被告於偵查中更直言:「(問:
依照你與朱佳蓉的LINE對話,你都是在叫他投資?)那麼好
賺我就自己賺就好,……我每天上班都很累怎會有什麼好投
資的。」等語不諱(見偵卷第203 頁),顯見被告確無為告
訴人短期投資以獲取高額報酬之意願、能力及管道,竟不斷
向告訴人謊稱短期投資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使告訴人信
以為真而交付上開款項,被告向告訴人詐取該等財物之犯行
,自
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收受如附表編號7、8所示款項之事實。然觀
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見
原審易字卷第189 、191 、193 頁),顯見告訴人曾於 106
年10月17日在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
○○○ 號1 、2 、3 樓)結匯日幣55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4萬
3,385 元),並利用ATM 提領7 萬元,亦即其於當日結匯
暨
動支之金額合計21萬元,參以卷附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訊息
顯示其於同日傳送內容為「我現在去中壢分行弄一下錢就可
以領了」、「然後我就坐車去找你」、「等等可以找工作吃
個飯或看電影」、「這樣我總共是60給你對吧」等語之訊息
予被告,被告隨即回以「嗯嗯」,雙方並互傳訊息相約見面
暨確認會面地點等情(見偵卷第133 至141 頁),益徵告訴
人證稱其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合計40萬元款項後,
又於106 年10月17日交付現金20萬元(即附表編號7 所示)
,至此交付合計60萬元款項乙節,確屬有據而可採信。又觀
諸卷附前揭存摺內頁另有告訴人於106 年10月30日利用 ATM
提領3 萬元之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193 頁),關於此筆帳
務日期之登載,固與告訴人證述其提領該筆款項之日期 106
年10月28日不符,然告訴人證稱:確定是在106 年10月28日
下午提領3 萬元,當天是星期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67
頁),而吾人於非金融機構營業日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因金融機構休假之故,致使記(入)帳日期順延至次營業
日,而產生實際交易日期與記(入)帳日期不一之情形,並
非罕見,已難執此遽認告訴人所述於106 年10月28日提領該
筆款項交付被告乙節不足採信,況告訴人就該筆款項之交付
,另提出其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欸所以那三萬是明年
的1/28你會連利息一起給我吧?」等語為證(見偵卷第 145
頁),益徵告訴人證稱其於106 年10月28日尚交付現金3 萬
元(即附表編號8 所示)乙節,顯屬非虛。被告
空言否認收
受附表編號7 、8 所示款項,自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用於為他人規劃家庭
劇院或從事土地整合等投資云云。惟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
明確否認被告曾告以投資款項係用於家庭劇院或土地整合等
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72 頁、第173 頁反面)。被告於警詢
、偵查
乃至原審第一次
準備程序時,亦一再供稱其係向告訴
人「借貸」云云,而未曾敘及為他人規劃家庭劇院或從事土
地整合等投資情事(見偵卷第37、39、203 頁、原審審易字
卷第38至39頁),遲至原審107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時始
翻
異前詞,改稱告訴人之款項用於規劃家庭劇院、土地整合云
云,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嗣雖又於原審108 年1 月3 日
準備程序時提出其母與東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冠建
設公司)於104 年5 月4 日簽立之合建契約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原審易字卷第69至137 頁),然
此不僅已據告訴人明確證稱:根本沒看過這份合建契約,被
告亦未曾向我表示投資款係用於東冠建設公司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172 頁),被告亦供稱:上開合建房屋是我母親的
房子,
原本是我母親的名字,我母親已簽合建契約,房子蓋
好、都更完直接分給我們3 個小孩,我就可以去貸款還給告
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4、179 頁),是即令被告之母
與東冠建設公司依上開合建契約履行,被告仍無法直接支配
該契約約定分配予其母之房、地產權,遑論其日後擬以該等
不動產申辦貸款乙節,與其向告訴人
所稱「短期投資即可獲
利」一情顯然有別,自無從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其於本
院審理時雖另提出其與上開建設公司於104 年4 月23日簽立
之土地、建物整合顧問服務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
自承:因其他土地地主還沒簽約
,要與地主談,所以要花錢請地主吃飯,但我沒有跟告訴人
說我拿她的錢來請地主吃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
其就土地整合相關支出名目為何及金額若干、暨告訴人所交
付之63萬元流向如何,又始終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更遑論該
等土地、建物整合相關事宜,迄至被告於106 年7 月間向告
訴人邀約投資之時,已進行長達近2 年,曠日廢時,而與被
告向告訴人所稱「短期投資即可獲利」乙節迥異,自亦無從
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外,其迄未能提出其為他人規劃家
庭劇院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此部分所辯,自亦不足
採信。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多次詐欺告訴人,係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以遂其詐欺取
財行為,所侵害者又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應認屬
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
詐欺前科,不思警惕,竟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損失非
輕,且
犯後飾詞
圖卸,態度可議,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
,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滿口謊話,讓我身心俱疲,辛苦積蓄
都被騙走,希望法院重判等意見,嗣並當庭泣訴(見原審易
字卷第174 、175 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及其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79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
有期徒刑8 月;復敘明被告
犯罪所得為63萬元,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雖未
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
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現金,告訴人縱於
當日提領現金,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證
告訴人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金錢,係投資款項,不能因尚未獲利或尚未返還
,即論斷被告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
糾葛,與刑事詐欺
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均不足採,業經本院
敘明理由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
├──┼───────┼───────────┼──────────┤
│1 │106 年7 月24日│上址洛碁大飯店建北館 │3 萬元(現金) │
├──┼───────┼───────────┼──────────┤
│2 │106 年8 月16日│上址洛碁大飯店建北館附│19萬元(現金) │
│ │至同年月19日期│近 │ │
│ │間 │ │ │
├──┼───────┼───────────┼──────────┤
│3 │106 年8 月28日│桃園市○○區○○○路0 │3 萬元(轉帳至被告指│
│ │ │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 │ │(
起訴書誤載為中壢中央│209774585 │
│ │ │東路分行,應予更正) │號帳戶,帳號詳卷) │
├──┼───────┼───────────┼──────────┤
│4 │106 年8 月30日│上址洛碁大飯店建北館 │7 萬元(現金) │
├──┼───────┼───────────┼──────────┤
│5 │106 年9 月21日│上址洛碁大飯店建北館 │5 萬元(現金) │
├──┼───────┼───────────┼──────────┤
│6 │106 年10月6 日│上址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3 萬元(轉帳至同一被│
│ │ │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壢中│告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
│ │ │央東路分行,應予更正)│帳戶) │
├──┼───────┼───────────┼──────────┤
│7 │106 年10月17日│臺北市○○區○○路000 │20萬元(現金) │
│ │ │號前 │ │
├──┼───────┼───────────┼──────────┤
│8 │106 年10月28日│臺北市○○區○○○路0 │3 萬元(現金) │
│ │ │段000 號洛碁山水閣大飯│ │
│ │ │店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