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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 第610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奕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美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 萬陸仟零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奕麟原係耐用富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巷○○號2 樓,下稱耐用富林公司)之董事長,任職期間 自民國102 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3 月6 日止,負責綜理耐 用富林公司所有經營、管理事務,並以為耐用富林公司員工 申報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 附隨業務,黃美珠則係黃奕麟之配偶。詎黃奕麟、黃美珠均 明知黃美珠並未實際在耐用富林公司任職,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黃奕麟、黃美珠共同基於意圖為黃美珠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 聯絡,由黃奕麟於102 年6 月間,在上址耐用富林公司辦公 室,違背任務指示不知情之耐用富林公司承辦會計人員應按 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予公司員工黃美珠,黃美珠因此每 月接續取得耐用富林公司所給付如附表「薪資」欄所示之薪 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52,680 元(內含黃美珠應自行負擔 之勞、健保費用)。 ㈡黃奕麟、黃美珠於102 年10月間,另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黃美珠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在上 址指示不知情之耐用富林公司承辦會計人員洪和茹為黃美珠 辦理勞、健保之投保、加保事宜,洪和茹遂於102 年10月間 ,將黃美珠領有投保薪資30,3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黃奕麟 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投保申請書、加保申 請表上,再由洪和茹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黃美珠之勞、 健保之投保、加保事宜而行使之,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公 務員誤認前情屬實,遂依上開不實資料向耐用富林公司收取 如附表「退休金提撥款」、「健保部分負擔」及「勞工保險 費」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提撥款共計31,027元、全民健康保 險費雇主部分負擔款共計27,093元、勞工保險費共計35,229 元,使黃美珠享有此部分之不法利益共計93,349元,足生損 害於耐用富林公司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 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 年3 月2 日,耐用富林公司 始將黃美珠之勞、健保辦理退保事宜。 二、案經耐用富林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 43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被告黃奕麟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耐用富林 公司承辦會計人員按月給付黃美珠薪資及為黃美珠辦理勞、 健保之投保、加保事宜,耐用富林公司承辦會計人員洪和茹 遂於102 年10月間,於勞、健保投保申請書、加保申請表上 登載黃美珠領有薪資,並持之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黃美珠 之勞、健保投保及加保事宜,勞保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遂 依上開資料向耐用富林公司收取勞工退休金提撥款、全民健 康保險費雇主部分負擔款及勞工保險費,黃美珠並因此取得 耐用富林公司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等事實,然均矢口否 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黃奕麟辯 稱:黃美珠確有在耐用富林公司工作,所以才有領錢,在耐 用富林公司尚未成立前但已確定設立時起,黃美珠就已經開 始幫忙找房子、員工、裝潢、買家具等工作,並於102 年10 月正式任職前約6 個月,就有領取每月5 萬元之薪水,這是 為了補償黃美珠在公司設立前後幫忙辦理事務,嗣辦理勞、 健保後就改為月薪3 萬元,若從公司設立時起算起,黃美珠 平均月薪僅1 萬餘元,比最低薪資還低等語;被告黃美珠辯 稱:我確實有在耐用富林公司工作,我有在桃園的愛買賣場 、淡水的賣場及亞東醫院等處推廣公司之產品,並有向朋友 零售、盤點存貨、幫公司採買開店所需袋子及處理公司雜事 ,我從耐用富林公司成立時起就一直有在幫公司做事,耐用 富林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蔡明秀是因為我們一開始不同意將經 營權轉讓給他,才來告我們等語;辯護人則以:耐用富林公 司為韓國法人股東委託黃奕麟擔任董事長全權處理公司事務 ,對於黃奕麟經營權之行使並無限制,自得聘任黃美珠為公 司職員,基於有效之僱傭契約,耐用富林公司依法即應為被 告黃美珠投保勞、健保,此與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更無背信之情事;又被告 黃美珠確有為耐用富林公司工作之事實,其工作內容以業務 推廣為主,負責產品推廣、銷售及收款;電視購物台之協談 及現場播出之支援;雜項購置;倉庫盤點支援;賣場、直營 店展售支援;市場調研;產品正確使用之演示及主管交辦之 其他事宜等,業務推廣不需每日進公司,以目標為導向,具 體成果顯現在公司的整體業績上,證人洪和茹、阮錫漢、洪 慧蓉之證述均足以證明被告有在耐用富林公司工作之事實, 被告黃美珠前於100 年10月17日,即曾印製為耐用富林公司 業務經理之名片,更足以佐證被告黃美珠有為耐用富林公司 工作之事實等語,為被告2 人置辯。 二、查被告黃奕麟原係耐用富林公司之董事長,任職期間自102 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3 月6 日止,負責綜理耐用富林公司 所有經營、管理事務,並以為耐用富林公司員工申報勞、健 保為附隨業務,被告黃美珠則係黃奕麟之配偶;黃奕麟於上 開時間有指示耐用富林公司承辦會計人員按月給付黃美珠薪 資及為黃美珠辦理勞、健保之投保、加保事宜,耐用富林公 司會計人員洪和茹遂於102 年10月間,於勞、健保投保申請 書、加保申請表上登載黃美珠領有薪資,並持之向勞保局及 健保署辦理黃美珠之勞、健保投保及加保事宜,勞保局、健 保署承辦公務員遂依上開資料向耐用富林公司收取勞工退休 金提撥款共計31,027元、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部分負擔款共 計27,093元、勞工保險費共計35,229元,黃美珠並因此取得 耐用富林公司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共計752,680 元等事 實,為被告2 人所坦承(見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610 號卷【 下稱原審易字卷】第69至73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耐用富林 公司會計人員之洪和茹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430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證:我於102 年10月經當時之董事 長即被告黃奕麟指示將被告黃美珠之職稱更改為「業務助理 」,並投保勞、健保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 ,並有耐用富林公司之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及勞工退休金繳 款單、耐用富林公司之薪資表及支付薪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表、勞保局105 年2 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510035970 號函 暨所附耐用富林公司應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明細表、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健保署105 年2 月22日健保北字第 1051038375號函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退保申報表、投保明細紀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 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395 號偵查卷【下稱他 卷】卷一第7 至92頁、第161 至175 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 80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97頁、第138 至159 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證人陳健銘於偵查中證稱:我103 年9 月進耐用富林公司就 擔任業務執行副總,負責公司所有的業務開發、執行及管理 ,我下面員工有業務張桐立及兩位助理,自103 年9 月任職 迄今,我每天都會進臺北辦公室,但只看過黃美珠2 次,黃 美珠進辦公司就是去跟她擔任耐用富林公司出貨助理的女兒 聊天,我從來不知道黃美珠是公司的人,黃奕麟從來沒有告 訴我黃美珠有負責公司業務,黃美珠也沒有跟我談過任何公 司的事情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6、17頁)。 ㈡證人張桐立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耐用富林公司成立沒多久就 進入公司,一開始是掛業務開發,101 年起擔任業務經理, 負責業務開發、客戶進出貨,我大部分都在臺中的辦公室, 一個月到臺北開會兩次,我下面有兩位助理,就是黃奕麟的 女兒跟兒子,跟他們用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我到臺北辦公 室時偶爾會看到黃美珠,黃美珠都在跟她兒子或女兒聊天, 沒有看過黃美珠負責公司業務,我從來不知道黃美珠是公司 的人。……公司成立後,我沒有看過黃美珠在耐用富林公司 任職,我每個月會回臺北公司開會1 、2 次,這是例行的會 議,這是臺中、臺北公司的人員全體一起開會,臺中只有我 一個員工,臺北成立後有一個會計洪和茹,她是黃奕麟的鄰 居,與黃奕麟住在同一個社區,兩個助理就是黃奕麟的兒子 、女兒,我從來沒有看到黃美珠一起開會,黃美珠有時會在 中午來看她女兒、兒子,黃美珠在耐用富林公司辦公室沒有 辦公的座位,耐用富林公司成立後,幾乎所有的業務都是由 我在做比較多,臺北的業務也是由我在跑,我下面也沒有其 他的業務,我每週要寫業務報表給黃奕麟,需要資料的話都 是找黃奕麟的兒子、女兒拿,不會找黃美珠等語等語(見他 卷卷二第17、18頁、偵續卷第51、52頁);於原審亦證稱: 我於99年公司成立時就在耐用富林公司任職迄今,我沒看到 黃美珠在耐用富林公司任職,我一進公司就是我和黃奕麟和 會計而已,臺北起初是我與黃奕麟去跑客戶,後來有請副總 陳健銘臺北業務,我就大部分負責中南部,一般而言,業務 會先進公司,然後再出去跑市場,我沒有跟黃美珠一起開過 會,但偶爾中午會看到黃美珠來公司跟她子女用餐,我以為 黃美珠來找小孩而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7 至169 頁) 。 ㈢證人高琨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 年6 、7 月到102 年10 月任職於耐用富林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是處理黃奕 麟交辦關於進出貨等公司業務,我每天都會進公司(臺北辦 公室),黃美珠1 個月進公司1 、2 次,但我沒有看過黃美 珠處理公司的事,張桐立我比較常看到,1 到2 個禮拜1 次 ,次數比黃美珠多很多等語(見他卷卷二第74頁)。 ㈣證人洪和茹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 年7 月至104 年4 月30 日在耐用富林公司擔任會計,黃美珠1 個月進公司1 、2 次 ,我不知道黃美珠在公司有無處理何事,我不知道她在公司 有無職稱;我與黃奕麟、黃美珠是鄰居,他們知道我沒有工 作,所以介紹我去工作,黃美珠在公司沒有固定的辦公位置 ,也沒有用過公司的電腦,我都叫她美珠等語(見他卷二第 72、73頁、偵續卷第70至72頁);於原審證稱:我任職耐用 富林公司期間,實際有替公司做事的人為黃奕麟、我、黃奕 麟的兒子、女兒、張桐立及陳健銘,黃美珠沒有天天來公司 上班,她偶爾一週會來公司1 次,沒有固定位置,負責跑業 務之人大部分是張桐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4 至175 頁 、第178 頁)。 ㈤證人王銘滄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耐用富林公司的法務,公司 有需要看契約等,我才會到公司,薪資就是一年撥5 萬元給 我,公司也會看當年度的工作量,就我所知黃美珠沒有在公 司任職,因為我去公司時沒看到黃美珠在公司,黃美珠也從 沒有因為公司的事與我聯繫等語(見偵續卷第55、56頁); 於原審亦證稱:我於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3 月6 日間 ,擔任耐用富林公司的法務,但沒有任職,平常不會到耐用 富林公司辦公室上班,但1 年最少4 至5 次到耐用富林公司 開會,我沒看過黃美珠任職,黃美珠也沒有因為耐用富林公 司的事情與我聯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0 至172 頁)。 ㈥被告2 人於原審亦坦承耐用富林公司之員工辦公室均有固定 座位,只有黃美珠沒有,及黃美珠1 週僅進耐用富林公司可 能約1 、2 次,且未曾與耐用富林公司其他員工一起開過會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1、72頁),核與上開證人就此部分 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再由前引證人陳健銘、張桐立、高琨 婷、洪和茹、王銘滄等人所述可知,耐用富林公司除黃奕麟 外,無人知曉黃美珠於公司之業務範圍,也不知其職稱,公 司洪和茹以外之員工亦未曾因業務而與黃美珠接觸或聯繫過 ,除在辦公室無固定辦公位置外,依證人張桐立所述,一般 業務也會先進公司再外出跑客戶,然黃美珠竟1 個月僅來公 司1 、2 次,縱依其所述可能一週來1 、2 次,與一般擔任 正職員工之出勤情形相較,亦屬過低,由此可知,黃美珠在 耐用富林公司顯然並無負責之業務範圍,方不須正常到公司 出勤辦公,無庸有固定之辦公位置,亦不須與其他同事開會 或聯繫業務,致其他同事均不知其負責之業務其職稱為何, 對黃美珠到公司的印象只有和其子女聊天而已,是黃美珠應 未實際任職於耐用富林公司,僅係掛名領薪,甚為灼然。 四、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證人洪和茹固曾證稱:黃美珠曾將耐用富林公司之鍋子拿去 一家三洋的經銷商寄賣;我有看過阮錫漢,黃美珠幫耐用富 林公司將鍋具寄放在阮錫漢之店裡販賣;黃美珠負責的三洋 經銷商好像是金鑫電器行等語(見他卷卷二第73頁,偵卷第 18頁,偵續卷第71頁,原審易字卷第95、175 、178 頁); 證人洪慧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30 號民事 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我透過共同朋友而認識黃美珠,黃美珠 曾於103 、104 年間向我提過他們公司有鍋具,並以拍照或 以「Line」傳送一些產品給我,後來我和5 、6 位同事一起 向黃美珠購買鍋具,之後一星期我還有向黃美珠追加購買一 些鍋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91、92頁);證人阮錫漢上開民 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開設金鑫電器行迄今,鍋具販賣比較 少,通常拿來當贈品給購買家電的客人,因為黃美珠十幾年 前曾向我購買家電,久了就認識,黃美珠於102 年底左右就 數次問我要不要拿耐用富林公司的鍋具來幫忙賣賣看,我後 來就應允,一開始先拿10幾個鍋具在店裡,有賣出去才付錢 給耐用富林公司,是每個月向洪和茹用電話對帳,那段時間 黃美珠差不多一個禮拜來一次,黃美珠有說其擔任耐用富林 公司之業務,請我幫忙推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8、89頁 )。此雖可認被告黃美珠或有將耐用富林公司所銷售之鍋具 寄放於阮錫漢所經營之金鑫電器行販售,及曾向其友人洪慧 蓉推薦、推銷耐用富林公司所生產之鍋具此節,然證人洪和 茹另亦證稱:我處理黃美珠寄賣的僅有三洋經銷商(即指阮 錫漢之電器行)這一個公司,寄賣鍋子的營業額平均一個月 僅幾千元;我不知道黃美珠除出售鍋具給阮錫漢外,有無出 售給其他人等語(見偵續卷第71頁,原審易字卷第96、176 頁),被告黃美珠亦自稱兩次透過洪慧蓉銷售之金額分別為 26,062元、10,282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6頁),足見黃 美珠協助耐用富林公司寄賣、銷售之鍋具數量、營業額均屬 甚微,且被告黃美珠除於阮錫漢所經營之金鑫電器行寄賣外 ,未有任何資料證明其有於其他營業處所寄賣、銷售之情事 ,則被告黃美珠上開「推廣業務」之成果,與其每月自耐用 富林公司所受領3 至5 萬元不等之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 。 ㈡證人洪和茹雖又證稱:耐用富林公司於公司樓下租店面做拍 賣時,黃美珠偶爾會來幫忙,會幫我們買一些包裝的袋子; 黃美珠曾開車載公司全部人員一起去過耐用富林公司林口倉 庫盤點2 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99頁、第176 、177 頁),然其亦證稱:我任職期間,大部分都是我去購買公司 雜物;公司樓下做拍賣沒幾個月就收了;盤點是由黃奕麟之 女兒負責,耐用富林公司至倉庫盤點時,黃美珠不一定每次 都會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100 、176 、177 頁), 可徵耐用富林公司之雜務、倉庫盤點各有專責之人,被告黃 美珠並非負責處理此部分業務之人,且僅參與其中2 次盤點 ;耐用富林公司承租店面零售商品復僅維持數月,被告黃美 珠更係偶爾會來幫忙而已,此均可見,被告黃美珠縱有幫忙 耐用富林公司購置雜物、協助倉庫盤點,均僅係偶發、短期 性質。 ㈢按由被告黃美珠寄賣者僅有阮錫漢所經營之電器行,且係本 已因購買家電而認識十幾年之店家,並非陌生開發之協力店 家,除此之外,未有其他寄賣店家,亦僅曾透過共同友人介 紹之洪慧蓉推銷團購,未見有向其他人銷售推廣之紀錄,協 助耐用富林公司購置雜物及倉庫盤點,復僅係偶爾為之,再 參以前述其每月或每週僅到耐用富林公司1 、2 次,無固定 辦公位置等情,可知被告黃美珠上開所為,應僅係為擔任公 司負責人之配偶黃奕麟,及擔任公司員工之子女,在有機會 時順便所為之善意幫忙行為,而非基於業務職責之工作行為 ,且所為與其所領取之薪資相較,依前所述,實不成比例, 亦無如證人張桐立所稱有撰寫業務報告等情事,尚無法僅憑 此等偶發之事件,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遽認黃美珠領 取薪資期間確有在耐用富林公司任職。 ㈣被告黃美珠雖曾印製其為耐用富林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片 (附於原審易字卷之證物袋中),然依其所提名片印製廠商 易風格數位快印有限公司之電子檔案目錄所示,名片是於 100 年10月17日所交印(見本院卷第49頁),可徵此係於 102 年6 月間給付黃美珠薪資前近兩年之事,顯無法以此認 102 年6 月之後,黃美珠仍有因任職耐用富林公司而從事業 務之情事。況縱使名片印製當時黃美珠有為耐用富林公司從 事業務,亦應於當時給付薪資或報酬,若認當初是因公司草 創時期,故未支領薪資,事後欲補償黃美珠,亦應一次性補 償,而非以掛名逐月支領薪資未定期限之方式為之,遑論 102 年10月後為黃美珠投保、加保勞保、健保,更與其先前 是否對公司有所貢獻無關,是此部分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2 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美珠既未實際任職於耐用富林公司,且被 告2 人於辦理被告黃美珠上開勞、健保之投保、加保事宜前 ,曾有討論此事乙節,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 卷第69、70頁),然其2 人仍由被告黃奕麟利用董事長職權 ,令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按月給付薪資予黃美珠及以上開於黃 奕麟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健保投保、加保申請表上登載黃美 珠任職於耐用富林公司等不實事項,再持之向勞保局及健保 署行使之方式為黃美珠辦理勞、健保之投保、加保事宜,而 使黃美珠獲致前開不法利益及領取薪資,是被告2 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準此,被告2 人上開 所辯,均非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 罪,被告黃美珠雖不具有耐用富林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其 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黃奕麟共同實行犯罪,雖無 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就事實欄一、㈠給付黃美珠薪資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一、㈡為 黃美珠辦理勞、健保、提撥退休金及負擔雇主勞、健保費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於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耐用富林公司承辦會計人 員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2 人按月由黃美珠取得薪資及使耐用富林公司按月提撥 退休金、負擔雇主勞、健保費,均分別係本於同一以黃美珠 名義不實支領薪資及為黃美珠辦理勞、健保之目的,在密接 之執行業務期間,由黃奕麟利用管理耐用富林公司之過程中 所為,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 犯,均僅成立單一之背信罪。 四、又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上開2 罪,係以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其背信犯行之一部,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背 信罪處斷。 五、被告2 人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背信罪與事實欄一、㈡部 分之背信罪,犯罪時間相差4 月,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 併罰。 六、另被告黃美珠雖非公司負責人,惟考量黃美珠乃收受上開不 法利益之主體,居於本案犯罪之核心地位,是黃美珠之可責 性較諸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奕麟而言,並無顯著較低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中20 萬元款項(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致就犯後態度 部分未能為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量刑稍屬過重,且沒 收部分仍諭知全數犯罪所得沒收,尚有未恰,是雖被告2 人 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否認犯罪部分,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然其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致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並無前科,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被告黃奕麟受告訴人信賴而委任 其處理事務,未思盡公司負責人之義務為耐用富林公司牟取 最大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徇私而與其配偶即被告黃 美珠共同為謀私利而違背告訴人之信賴,接續為前揭背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暨 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其 等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及耐用富林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2 人於本案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2 人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之和解筆錄)、賠償部分損失(詳後述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奕麟、黃美珠分別為大學畢業、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其等育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均無 業,家境困難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87 、188 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2 人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再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行為次數及該二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等情狀後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前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沒 收規定,業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 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黃美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向耐用富林公司領取如附 表「薪資」欄所示之薪資共計752,680 元,就事實欄一、㈡ 所示所取得耐用富林公司為黃美珠所給付如附表「退休金提 撥款」、「健保部分負擔」及「勞工保險費」欄所示之勞工 退休金提撥款共計31,027元、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部分負擔 款共計27,093元、勞工保險費35,229元,均屬被告黃美珠因 本案犯行所獲致違法行為所得及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合計846,029 元,其中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等人所交付之支票中,已於108 年7 月15日兌現20萬元此 節,有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按,即已返 還告訴人等同於犯罪所得之20萬元,揆諸前引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予以扣除而不予宣告 沒收,至其餘尚未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646,029 部分,則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美珠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 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乃屬當然,對被告黃美珠即無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之過苛 之虞,附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請求宣告被告2 人緩刑,惟本院認被告2 人始終否 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和解金額尚未及本院所認 定犯罪所得之半,難認其等具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爰不予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 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