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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信銨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5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信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依與 三益事業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和解 書之內容,向三益事業有限公司給付金額。 事 實 蘇信銨前係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街 ○○○ 號16樓之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哲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掌管昌哲公司電視購物台商品開發及行銷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亟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其擔任昌哲公司實際負責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機會,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 於民國101年3月間,邀約固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固鋼公司 )與昌哲公司合作,協議共同經營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即富邦MOMO台,下稱富邦媒體公司)電視購物台販售 U- touch超馬力渣汁分離蔬果調理機(即榨汁機,下稱蔬果 調理機)之事業,約定由昌哲公司負責向富邦媒體公司提報 商品、製播節目及售後服務等工作,固鋼公司則負責出資, 並以固鋼公司之廠編出貨予富邦媒體公司,待固鋼公司取得 銷售商品之貨款後,再按約定比例與昌哲公司結算分配盈餘 ,以此方式經營上開事業。惟蘇信銨於101年3 月至同年6月 間,陸續取得固鋼公司交付用以購買蔬果調理機之資金合計 新臺幣(下同)11,247,100元(款項均匯入昌哲公司第一商 業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內),明知該款項係其因前揭合作協 議而持有之,竟僅持該款項購買9,870 台蔬果調理機出貨至 富邦媒體公司,而將其餘3,623,631 元之款項,以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接續挪作私用予以侵占入己。 ㈡ 於101年4月間,邀約三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與 昌哲公司合作,協議共同經營在電視購物台販售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商品之事業,約定由昌哲公司負責向富邦媒體公司 或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購物台,下稱東森公司 )提報商品、製播節目及售後服務等工作,三益公司則負責 出資,並以三益公司之廠編出貨予富邦媒體公司或東森公司 ,待三益公司取得銷售商品之貨款後,再按約定比例與昌哲 公司結算分配盈餘,以此方式經營上開事業。然蘇信銨於10 1年4月至同年6 月間,陸續取得三益公司交付分別用以購買 附表編號1至5「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之款項共計11,957,3 43元後(款項分別匯入昌哲公司前揭帳戶及昌哲公司永豐銀 行積穗分行帳戶內),明知該款項係其因前揭合作協議而持 有之,然其除購買附表編號2 所示商品「金饌多功能榨汁機 」66台、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U-touch鐵板燒電陶爐」99台 ,並出貨至東森公司;另為向三益公司擔保前開合作協議之 遂行,而以開立支票(票號DB0000000號、票面金額400,000 元)之方式,返還400,000元予三益公司外,竟將其餘之11, 247,671元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挪作私用予 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 固鋼公司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信銨就前揭事實㈠部分,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反面、133 頁),核 與證人即固鋼公司會計蒲芝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情節大致吻 合(原審易字卷二第2至第4頁),復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 6 紙、富邦媒體公司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暨對帳單、產品讓渡 書、富邦媒體公司提出之101年3月至同年101年8月供應商對 帳單、昌哲公司進口紀錄清表暨進口報單、蒲芝屏提出之永 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字4611 號卷第202、204、205,偵緝555號卷二第107、110至115 頁 ,原審卷一第179至183、192至20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侵占之款項為5,474,700 元,惟查: ⑴稽之富邦媒體公司提出之101年3月至同年8 月供應商對帳單 可知,昌哲公司與固鋼公司合夥經營之銷售蔬果調理機事業 ,於101年3月入庫數量為810台、於101年4 月入庫數量為3, 625台、於101年5月入庫數量為1,990台、於101年6月入庫數 量為2,160台、於101年7月入庫數量為295台、於101年8月入 庫數量為990台,共計9,870台(102偵緝555卷二第107、110 至115 頁),復佐以昌哲公司進口紀錄清表暨進口報單所示 ,昌哲公司確於101年4 月至同年7月間有進口蔬果調理機之 紀錄(原審易字卷一第114至118頁),堪認被告為履行昌哲 公司與固鋼公司上開共同經營銷售蔬果調理機之業務,業已 進貨9,870台蔬果調理機至富邦媒體公司。 ⑵證人蒲芝屏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富邦媒體公司於101年8月 銷售之蔬果調理機係由固鋼公司進貨,因昌哲公司於101年8 月3日即已找不到人云云(原審易字卷三第103頁),並提出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及電子郵 件各1份為證(原審易字卷五第177 至180頁),然被告前於 原審審理時即辯稱,前開8月入庫之990台進口蔬果調理機係 昌哲公司進口等語。而觀諸上開匯款資料,可見固鋼公司係 於101年8月7日匯款至中國大陸供應商(原審易字卷五第177 至178 頁),惟該蔬果調理機既係自大陸運輸來臺,衡情所 需之時程非短;另稽之昌哲公司之進口紀錄清表暨進口報單 資料,可知昌哲公司進口之1,990 台蔬果調理機之進口日期 為101年7月18日,惟直至101年8月7 日始辦理報關(易字卷 一第114頁、第118頁),且參照富邦媒體公司101年8月供應 商對帳單所載990 台蔬果調理機,係於101年8月13日入庫, 有富邦媒體公司107年8月22日(107)富邦媒字第187號函附 卷可參(原審易字卷五第201、202頁),則以固鋼公司於10 1年8月7日始匯款予大陸廠商,豈可能僅區區歷時6日,即將 貨物運抵臺灣,且辦妥報關手續完成,更將該等調理機置入 富邦媒體公司之倉庫內,足徵於101年8月入庫富邦媒體公司 之蔬果調理機共990 台為昌哲公司所進口無訛,證人蒲芝屏 前開所陳,尚難憑採。 ⑶參諸蒲芝屏所提出之明細表及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知蔬 果調理機101年3月至101年4月間之進價為900元、於101年5 月間之進價為870元、於101年6月間之進價為820元(原審易 字卷三第92頁,他字4611卷第202至204頁),另因卷內查無 該蔬果調理機於101 年7月、8月之進價資料,故採對被告最 有利之認定,即以進價為900元計算之,則昌哲公司於101年 3月至同年8月間進口之蔬果調理機共9,870 台,其支出金額 應共計8,650,500元(計算式:810台×900元+3,625台×90 0元+1,990台×870元+2,160台×820元+295台×900元+ 990台×900元)。 ⑷昌哲公司固有於101年7月18日進口前開蔬果調理機,然尚未 支付全數價金,而係由固鋼公司於101 年8 月7 日匯款美金 28,622.64元(以當日美金1元之結帳匯率為新臺幣29.955元 計算,折合新臺幣為857,3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大陸 廠商;另於101年8月9日匯款169,640元至臺灣東方海外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前開調理機之報關費用等節,有蒲芝屏 提出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 可佐(原審易字卷五第178、179頁),且為被告於原審時所 不爭執(原審易字卷六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則既上開款 項本應由昌哲公司負擔,然實際上卻由固鋼公司所支付,當 需扣除上開款項共計1,027,031元(計算式:857,391元+16 9,640元),是昌哲公司實際上支付之款項應為7,623,469元 (計算式:8,650,500元-1,027,031元)。則被告所侵佔之 款項應為3,623,631元(計算式11,247,100元-7,623,469元 )。 ㈡ 三益公司部分: ⒈訊據被告蘇信銨就前揭事實㈡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反面、133 頁),核與證人即 三益公司負責人施定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情節大致吻合(原 審易字卷二第33至39頁反面),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星展銀行支票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表 所示商品之簽訂銷售合約書、被告與施定遠於101年3 月6日 至101年8月3日間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訊息及被告提出 之電子郵件內容等在卷可考(偵緝字555號卷一第98、100至 104頁,偵緝字555號卷二第12頁,他字4984號卷第8 頁反面 、10、11、12頁反面、14、15、1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02 至106、109、110、175,原審易字卷二第33至41頁反面),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侵占之款項為11,647,671元,惟查: ⑴稽之卷附如附表編號2 所示商品金饌多功能榨汁機之銷售合 約書所示(他字4984卷第8 頁反面),該商品之進價每台為 900元,而昌哲公司進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僅66台,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則支出金額應為59,400元( 計算式:66台×900 元);另依卷附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品 U-touch 鐵板燒電陶爐之銷售合約書內容(他字4984卷第12 頁反面),該商品之進價每台為2,528 元,惟昌哲公司進口 該商品僅99台,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是昌哲公 司進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所支出金額為250,272元(計 算式:99台×2,528元)。 ⑵基此,被告於收受三益公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 項合計11,957,343元後,僅以其中309,672元(計算式:59, 400元+250,272元)購買前開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品。惟 被告於收受三益公司交付前開投資款項之時,曾有交付支票 予三益公司收執,供作投資款項之擔保,而其中票號DB0000 000號、票面金額400,000元之支票,業經三益公司提示後確 已兌現乙情,業據證人施定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易字 卷二第36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資訊與營運處104年4 月24日(104)星展帳發(明)字第 00257 號函所檢附前開支票影本暨兌付資料附卷可參(原審 易字卷一第174、175頁),則被告侵占款項之數額,應將該 筆400,000元扣除,是被告侵占之數額應為11,247,671元( 計算式:11,957,343元-309,672元-400,000元)。 ㈢ 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 益之行為而言。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 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 就處理他人事務之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處斷。又侵占罪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 的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 之持有亦包括在內;且從社會經驗觀察,存款本屬保管金錢 方法之一。從而,就金融機關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 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 自為侵占罪適用之客體。查本件固鋼公司、三益公司將與昌 哲公司協議合作之投資款項匯入昌哲公司所申設之前揭帳戶 內,而被告為昌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管領、使用昌哲公 司金融機關帳戶乙節,業據其供陳在案(本院卷第133 頁) ,則被告自得本於昌哲公司與金融機關間之消費寄託關係, 任意處分該等款項使用,該等款項於尚未領出前,即核屬置 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無訛。又昌哲公司分別與固鋼公司、三益 公司共同經營前開事業,被告身為昌哲公司之負責人,就內 部關係觀之,其於執行收受、運用投資資金等業務時,即為 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收受固鋼公司、三益公司交付之 款項後,分別將固鋼公司交付之部分款項3,726,431 元、三 益公司交付之部分款項11,247,671元,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挪用於購買前開商品以外之用途,致未能完成其受固鋼公 司、三益公司協議共同經營前開事業之約定,雖亦該當於背 信罪之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態樣,惟揆諸上揭說明,背信罪 係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被告上揭行為既係將持有他人所 有物,予以侵占入己,應構成業務侵占罪,不能再論以背信 罪,合先敘明。 ㈡ 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 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 86、115頁),無礙被告攻擊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 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 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㈣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事實欄㈠侵占之金額為5,474,700 元 、於事實欄事實欄㈡侵占之金額為11,647,671元,惟就被告 於事實欄㈠、㈡所侵占之款項分別為3,623,631元、11,247, 671元,已據本院詳述如前,逾該等款項之1,851,069元、40 0,000 元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有罪,與事 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本件於事實欄㈠、㈡侵占之款項,分別 為3,623,631元、11,247,671 元,公訴意旨逾此金額部分, 依法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僅於理由中敘明予以更正 ,於法即有違誤。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就 事實欄㈡部分,並與告訴人三益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 分之款項,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70、71頁),是本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合。㈢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與三益公司達成和解,若就犯罪所得仍予宣告 沒收,核屬過苛(詳下述沒收部分),是原審就事實㈡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㈠固 鋼公司、三益公司款項匯入昌哲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後,該款 項僅與第一銀行中正分行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被告雖 得以與第一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提領款項或轉匯予他人 ,惟被告未曾事實上持有支配,自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背信罪論處。㈡縱認被告確為業務侵占,然迄今未賠 償三益公司分文,且於法院審理時虛偽改稱為借貸關係,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確就固鋼公 司、三益公司匯入昌哲公司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具 有實力支配之持有,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況上訴意旨徒以存 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對帳戶存款只 有民事上返還請求權,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之見解 ,拘泥概念,忽視帳戶持有人實際上對存款之支配狀態,核 屬無稽;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三益公司達成和解,更已支付部分之款項,已無檢察官所指 量刑過輕事由存在,檢察官執此上訴亦屬無據。至被告上訴 意旨原否認犯罪,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主張 已達成和解,且持續依和解條件履行中,認原審量刑過重, 其上訴為有理由。復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㈠ 審酌被告擔任昌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收受固鋼公司、三益 公司交付用以購買合作協議所需商品之款項後,竟罔顧固鋼 公司、三益公司之信任,利用處理事務之機會,將部分款項 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淺薄,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固鋼公司達成調解,固鋼公司亦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原審 易字卷五第134至136頁)在卷可參;另與告訴人三益公司達 成和解,並已支付1,800,000 元,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34 頁),且有和解書(本院卷第 70、71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育有3 名小孩、從事 代辦進出口業務,每月收入約1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致固鋼公司、三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事實欄㈠、㈡量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3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固鋼公司達成調解、與三益公 司達成和解,現已履行部分調解、和解之內容,固鋼公司於 原審時並已撤回告訴,已於前述;另三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更向本院請求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之意(本院 卷第134 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三益公司既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冀以和解書內容作 為緩刑之條件,審酌該和解內容係基於被告與三益公司之合 意,爰依被告與告訴人三益公司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和解書 之內容,給付告訴人三益公司款項,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 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 被告因本案事實欄㈠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侵占款項金額共 計3,623,631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固鋼公 司就本案及被告積欠固鋼公司負責人簡錦洪、蒲芝屏等款項 ,已以6,328,846元成立調解,此有前開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 (原審易字卷五第134 頁),固鋼公司本得持該調解書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 被告因本案事實欄㈡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侵占款項金額共 計11,247,671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三益 公司,已以14,000,000元元成立調解,此有前開和解書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70、71頁),且被告業已先行支付1,800,00 0 元,復和解書之內容並經本院附帶為緩刑之條件,已於前 述,則三益公司即得依本院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 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約定出貨數量│實際出貨數量│挪用金額 │合作購物台公司│ │ │ │ │臺幣) │ │ │ │ │ ├──┼─────┼─────┼──────┼──────┼──────┼──────┼───────┤ │1 │金饌食物料│101 年4 月│3,900,000 元│10,000台 │0台 │3,900,000 元│富邦媒體公司 │ │ │理攪拌器 │12日 │ │ │ │ │ │ ├──┼─────┼─────┼──────┼──────┼──────┼──────┼───────┤ │2 │金饌多功能│101 年4 月│1,800,000 元│2,000台 │66台 │1,740,600 元│東森公司 │ │ │榨汁機 │12日 │ │ │ │ │ │ ├──┼─────┼─────┼──────┼──────┼──────┼──────┼───────┤ │3 │U-touch 鐵│101 年5 月│1,476,322 元│584台 │99台 │1,226,050 元│東森公司 │ │ │板燒電陶爐│24日 │ │ │ │ │ │ ├──┼─────┼─────┼──────┼──────┼──────┼──────┼───────┤ │4 │金饌食物料│101 年6 月│3,581,021 元│10,000台 │0台 │3,581,021元 │富邦媒體公司 │ │ │理攪拌器 │4 日 │ │ │ │ │ │ ├──┼─────┼─────┼──────┼──────┼──────┼──────┼───────┤ │5 │U-touch 陶│101 年6 月│1,200,000 元│6,000組 │0組 │1,200,000 元│富邦媒體公司 │ │ │瓷鍋組 │8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