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信銨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5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信銨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與
三益事業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
和解
書之內容,向三益事業有限公司給付金額。
事 實
蘇信銨前係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街
○○○ 號16樓之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哲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掌管昌哲公司電視購物台商品開發及行銷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亟需資金周轉,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利用其擔任昌哲公司實際負責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機會,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 於民國101年3月間,邀約固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固鋼公司
)與昌哲公司合作,協議共同經營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即富邦MOMO台,下稱富邦媒體公司)電視購物台販售
U- touch超馬力渣汁分離蔬果調理機(即榨汁機,下稱蔬果
調理機)之事業,約定由昌哲公司負責向富邦媒體公司提報
商品、製播節目及售後服務等工作,固鋼公司則負責出資,
並以固鋼公司之廠編出貨予富邦媒體公司,待固鋼公司取得
銷售商品之貨款後,再
按約定比例與昌哲公司結算分配盈餘
,以此方式經營上開事業。惟蘇信銨於101年3 月至同年6月
間,陸續取得固鋼公司交付用以購買蔬果調理機之資金合計
新臺幣(下同)11,247,100元(款項均匯入昌哲公司第一商
業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內),明知該款項係其因前揭合作協
議而
持有之,竟僅持該款項購買9,870 台蔬果調理機出貨至
富邦媒體公司,而將其餘3,623,631 元之款項,以
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接續挪作私用
予以侵占入己。
㈡ 於101年4月間,邀約三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與
昌哲公司合作,協議共同經營在電視購物台販售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商品之事業,約定由昌哲公司負責向富邦媒體公司
或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購物台,下稱東森公司
)提報商品、製播節目及售後服務等工作,三益公司則負責
出資,並以三益公司之廠編出貨予富邦媒體公司或東森公司
,待三益公司取得銷售商品之貨款後,再按約定比例與昌哲
公司結算分配盈餘,以此方式經營上開事業。然蘇信銨於10
1年4月至同年6 月間,陸續取得三益公司交付分別用以購買
附表編號1至5「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之款項共計11,957,3
43元後(款項分別匯入昌哲公司前揭帳戶及昌哲公司永豐銀
行積穗分行帳戶內),明知該款項係其因前揭合作協議而持
有之,然其除購買附表編號2 所示商品「金饌多功能榨汁機
」66台、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U-touch鐵板燒電陶爐」99台
,並出貨至東森公司;另為向三益公司擔保前開合作協議之
遂行,而以開立支票(票號DB0000000號、票面金額400,000
元)之方式,返還400,000元予三益公司外,竟將其餘之11,
247,671元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挪作私用予
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
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
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 固鋼公司部分:
⒈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信銨就前揭事實㈠部分,於本院
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反面、133 頁),核
與
證人即固鋼公司會計蒲芝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情節大致吻
合(原審易字卷二第2至第4頁),復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
6 紙、富邦媒體公司供應商合作契約書
暨對帳單、產品讓渡
書、富邦媒體公司提出之101年3月至同年101年8月供應商對
帳單、昌哲公司進口紀錄清表暨進口報單、蒲芝屏提出之永
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稽(他字4611
號卷第202、204、205,偵緝555號卷二第107、110至115 頁
,原審卷一第179至183、192至207頁),
堪認被告前揭
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侵占之款項為5,474,700 元,惟查:
⑴
稽之富邦媒體公司提出之101年3月至同年8 月供應商對帳單
可知,昌哲公司與固鋼公司合夥經營之銷售蔬果調理機事業
,於101年3月入庫數量為810台、於101年4 月入庫數量為3,
625台、於101年5月入庫數量為1,990台、於101年6月入庫數
量為2,160台、於101年7月入庫數量為295台、於101年8月入
庫數量為990台,共計9,870台(102偵緝555卷二第107、110
至115 頁),復佐以昌哲公司進口紀錄清表暨進口報單所示
,昌哲公司確於101年4 月至同年7月間有進口蔬果調理機之
紀錄(原審易字卷一第114至118頁),
堪認被告為履行昌哲
公司與固鋼公司上開共同經營銷售蔬果調理機之業務,業已
進貨9,870台蔬果調理機至富邦媒體公司。
⑵證人蒲芝屏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富邦媒體公司於101年8月
銷售之蔬果調理機係由固鋼公司進貨,因昌哲公司於101年8
月3日即已找不到人云云(原審易字卷三第103頁),並提出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及電子郵
件各1份為證(原審易字卷五第177 至180頁),然被告前於
原審審理時即辯稱,前開8月入庫之990台進口蔬果調理機係
昌哲公司進口等語。而觀諸上開匯款資料,可見固鋼公司係
於101年8月7日匯款至中國大陸供應商(原審易字卷五第177
至178 頁),惟該蔬果調理機既係自大陸運輸來臺,衡情所
需之時程非短;另稽之昌哲公司之進口紀錄清表暨進口報單
資料,可知昌哲公司進口之1,990 台蔬果調理機之進口日期
為101年7月18日,惟直至101年8月7 日始辦理報關(易字卷
一第114頁、第118頁),且
參照富邦媒體公司101年8月供應
商對帳單
所載990 台蔬果調理機,係於101年8月13日入庫,
有富邦媒體公司107年8月22日(107)富邦媒字第187號函附
卷
可參(原審易字卷五第201、202頁),則以固鋼公司於10
1年8月7日始匯款予大陸廠商,豈可能僅區區歷時6日,即將
貨物運抵臺灣,且辦妥報關手續完成,更將該等調理機置入
富邦媒體公司之倉庫內,足徵於101年8月入庫富邦媒體公司
之蔬果調理機共990 台為昌哲公司所進口
無訛,證人蒲芝屏
前開所陳,
尚難憑採。
⑶
參諸蒲芝屏所提出之明細表及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知蔬
果調理機101年3月至101年4月間之進價為900元、於101年5
月間之進價為870元、於101年6月間之進價為820元(原審易
字卷三第92頁,他字4611卷第202至204頁),另因卷內查無
該蔬果調理機於101 年7月、8月之進價資料,故採對被告最
有利之認定,即以進價為900元計算之,則昌哲公司於101年
3月至同年8月間進口之蔬果調理機共9,870 台,其支出金額
應共計8,650,500元(計算式:810台×900元+3,625台×90
0元+1,990台×870元+2,160台×820元+295台×900元+
990台×900元)。
⑷昌哲公司固有於101年7月18日進口前開蔬果調理機,然尚未
支付全數價金,而係由固鋼公司於101 年8 月7 日匯款美金
28,622.64元(以當日美金1元之結帳匯率為新臺幣29.955元
計算,折合新臺幣為857,3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大陸
廠商;另於101年8月9日匯款169,640元至臺灣東方海外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前開調理機之報關費用等節,有蒲芝屏
提出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
可佐(原審易字卷五第178、179頁),且為被告於原審時所
不爭執(原審易字卷六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則既上開款
項本應由昌哲公司負擔,然實際上卻由固鋼公司所支付,當
需扣除上開款項共計1,027,031元(計算式:857,391元+16
9,640元),是昌哲公司實際上支付之款項應為7,623,469元
(計算式:8,650,500元-1,027,031元)。則被告所侵佔之
款項應為3,623,631元(計算式11,247,100元-7,623,469元
)。
㈡ 三益公司部分:
⒈訊據被告蘇信銨就前揭事實㈡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反面、133 頁),核與證人即
三益公司負責人施定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情節大致吻合(原
審易字卷二第33至39頁反面),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星展銀行支票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表
所示商品之簽訂銷售合約書、被告與施定遠於101年3 月6日
至101年8月3日間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訊息及被告提出
之電子郵件內容等在卷
可考(偵緝字555號卷一第98、100至
104頁,偵緝字555號卷二第12頁,他字4984號卷第8 頁反面
、10、11、12頁反面、14、15、1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02
至106、109、110、175,原審易字卷二第33至41頁反面),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侵占之款項為11,647,671元,惟查:
⑴稽之卷附如附表編號2 所示商品金饌多功能榨汁機之銷售合
約書所示(他字4984卷第8 頁反面),該商品之進價每台為
900元,而昌哲公司進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僅66台,
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則支出金額應為59,400元(
計算式:66台×900 元);另依卷附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品
U-touch 鐵板燒電陶爐之銷售合約書內容(他字4984卷第12
頁反面),該商品之進價每台為2,528 元,惟昌哲公司進口
該商品僅99台,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是昌哲公
司進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所支出金額為250,272元(計
算式:99台×2,528元)。
⑵基此,被告於收受三益公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
項合計11,957,343元後,僅以其中309,672元(計算式:59,
400元+250,272元)購買前開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品。惟
被告於收受三益公司交付前開投資款項之時,曾有交付支票
予三益公司收執,供作投資款項之擔保,而其中票號DB0000
000號、票面金額400,000元之支票,業經三益公司提示後確
已兌現乙情,業據證人施定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易字
卷二第36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資訊與營運處104年4 月24日(104)星展帳發(明)字第
00257 號函所檢附前開支票影本暨兌付資料附卷可參(原審
易字卷一第174、175頁),則被告侵占款項之數額,應將該
筆400,000元扣除,是被告侵占之數額應為11,247,671元(
計算式:11,957,343元-309,672元-400,000元)。
㈢ 從而,被告前揭
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 按刑法上之
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
益之行為而言。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
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
就處理他人事務之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
處斷。又侵占罪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
的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
法律上
之持有亦包括在內;且從社會經驗觀察,存款本屬保管金錢
方法之一。從而,就金融機關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
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
自為侵占罪適用之客體。查本件固鋼公司、三益公司將與昌
哲公司協議合作之投資款項匯入昌哲公司所申設之前揭帳戶
內,而被告為昌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管領、使用昌哲公
司金融機關帳戶乙節,業據其供陳在案(本院卷第133 頁)
,則被告自得本於昌哲公司與金融機關間之消費寄託關係,
任意處分該等款項使用,該等款項於尚未領出前,即
核屬置
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無訛。又昌哲公司分別與固鋼公司、三益
公司共同經營前開事業,被告身為昌哲公司之負責人,就內
部關係觀之,其於執行收受、運用投資資金等業務時,即為
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收受固鋼公司、三益公司交付之
款項後,分別將固鋼公司交付之部分款項3,726,431 元、三
益公司交付之部分款項11,247,671元,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挪用於購買前開商品以外之用途,致未能完成其受固鋼公
司、三益公司協議共同經營前開事業之約定,雖亦該當於背
信罪之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
態樣,惟
揆諸上揭說明,背信罪
係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被告上揭行為既係將持有他人所
有物,予以侵占入己,應構成業務侵占罪,不能再論以背信
罪,合先敘明。
㈡ 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
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
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 86、115頁),無礙被告攻擊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 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
同一目的,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屬
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㈣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事實欄㈠侵占之金額為5,474,700 元
、於事實欄事實欄㈡侵占之金額為11,647,671元,惟就被告
於事實欄㈠、㈡所侵占之款項分別為3,623,631元、11,247,
671元,已據本院詳述如前,逾該等款項之1,851,069元、40
0,000 元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有罪,與事
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本件於事實欄㈠、㈡侵占之款項,分別
為3,623,631元、11,247,671 元,公訴意旨逾此金額部分,
依法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僅於理由中敘明予以更正
,於法即有違誤。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就
事實欄㈡部分,並與
告訴人三益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
分之款項,有和解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70、71頁),是本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合。㈢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與三益公司達成和解,若就
犯罪所得仍予
宣告
沒收,核屬過苛(詳下述沒收部分),是原審就事實㈡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固
略以:㈠固
鋼公司、三益公司款項匯入昌哲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後,該款
項僅與第一銀行中正分行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被告雖
得以與第一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提領款項或轉匯予他人
,惟被告未曾事實上持有支配,自不該當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
,應依背信罪論處。㈡縱認被告確為業務侵占,然
迄今未賠
償三益公司分文,且於法院審理時虛偽改稱為借貸關係,
犯
後態度
難謂良好,是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確就固鋼公
司、三益公司匯入昌哲公司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具
有實力支配之持有,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況上訴意旨徒以存
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對帳戶存款只
有民事上返還
請求權,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之見解
,拘泥概念,忽視帳戶持有人實際上對存款之支配狀態,核
屬無稽;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
三益公司達成和解,更已支付部分之款項,已無檢察官所指
量刑過輕事由存在,檢察官執此上訴
亦屬無據。至被告上訴
意旨原否認犯罪,然
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主張
已達成和解,且持續依和解條件履行中,認原審量刑過重,
其上訴為有理由。復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㈠ 審酌被告擔任昌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收受固鋼公司、三益
公司交付用以購買合作協議所需商品之款項後,竟罔顧固鋼
公司、三益公司之信任,利用處理事務之機會,將部分款項
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淺薄,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固鋼公司達成調解,固鋼公司亦已具狀
撤回告訴
,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
告訴狀(原審
易字卷五第134至136頁)在卷可參;另與告訴人三益公司達
成和解,並已支付1,800,000 元,此經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34 頁),且有和解書(本院卷第
70、71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育有3 名小孩、從事
代辦進出口業務,每月收入約10萬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致固鋼公司、三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事實欄㈠、㈡量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3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固鋼公司達成調解、與三益公
司達成和解,現已履行部分調解、和解之內容,固鋼公司於
原審時並已撤回告訴,已於前述;另三益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更向本院請求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之意(本院
卷第134 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三益公司既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冀以和解書內容作
為緩刑之條件,審酌該和解內容係基於被告與三益公司之合
意,爰依被告與告訴人三益公司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和解書
之內容,給付告訴人三益公司款項,以啟自新。又此部分
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
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 被告因本案事實欄㈠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侵占款項金額共
計3,623,631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固鋼公
司就本案及被告積欠固鋼公司負責人簡錦洪、蒲芝屏等款項
,已以6,328,846元成立調解,此有前開調解書1份在卷
足憑
(原審易字卷五第134 頁),固鋼公司本得持該調解書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 被告因本案事實欄㈡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侵占款項金額共
計11,247,671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三益
公司,已以14,000,000元元成立調解,此有前開和解書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70、71頁),且被告業已先行支付1,800,00
0 元,復和解書之內容並經本院附帶為緩刑之條件,已於前
述,則三益公司即得依本院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
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約定出貨數量│實際出貨數量│挪用金額 │合作購物台公司│
│ │ │ │臺幣) │ │ │ │ │
├──┼─────┼─────┼──────┼──────┼──────┼──────┼───────┤
│1 │金饌食物料│101 年4 月│3,900,000 元│10,000台 │0台 │3,900,000 元│富邦媒體公司 │
│ │理攪拌器 │12日 │ │ │ │ │ │
├──┼─────┼─────┼──────┼──────┼──────┼──────┼───────┤
│2 │金饌多功能│101 年4 月│1,800,000 元│2,000台 │66台 │1,740,600 元│東森公司 │
│ │榨汁機 │12日 │ │ │ │ │ │
├──┼─────┼─────┼──────┼──────┼──────┼──────┼───────┤
│3 │U-touch 鐵│101 年5 月│1,476,322 元│584台 │99台 │1,226,050 元│東森公司 │
│ │板燒電陶爐│24日 │ │ │ │ │ │
├──┼─────┼─────┼──────┼──────┼──────┼──────┼───────┤
│4 │金饌食物料│101 年6 月│3,581,021 元│10,000台 │0台 │3,581,021元 │富邦媒體公司 │
│ │理攪拌器 │4 日 │ │ │ │ │ │
├──┼─────┼─────┼──────┼──────┼──────┼──────┼───────┤
│5 │U-touch 陶│101 年6 月│1,200,000 元│6,000組 │0組 │1,200,000 元│富邦媒體公司 │
│ │瓷鍋組 │8 日 │ │ │ │ │ │
└──┴─────┴─────┴──────┴──────┴──────┴──────┴───────┘